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逸海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蔡惟成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謝萬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巧妮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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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鄭志國
葉佳明黃明建黃秋茂莊家定楊文智徐文增莊豐展呂献羱楊國清上十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7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犯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犯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附表二編號㈥、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㈥、㈩、所示之刑;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卯○○犯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刑。
玄○○犯附表二編號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
酉○○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
A○○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地○○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巳○○犯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刑。
申○○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
戌○○犯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
庚○○犯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建勳犯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犯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刑。
戊○○犯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天○○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宇○○被訴部分免訴。
丑○○、卯○○、玄○○、寅○○、己○○、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至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安排A○○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迎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嗣A○○返臺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申請陳迎茜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陳迎茜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A○○並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二、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壬○○(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93年間向地○○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扣先前積欠壬○○之債務6 萬元,經地○○同意後,遂安排地○○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搭機至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韋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地○○與韋靜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地○○返臺後,復由壬○○、宇○○協助其準備申請韋靜來臺所需熟記之面談資料,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申請韋靜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韋靜入境臺灣地區後,宙○○、宇○○、壬○○及地○○、韋靜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C○○(由本院另行審結)、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於92年間,向未○○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未○○允諾後,隨即由C○○安排未○○於附表一編號
3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羅莉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未○○與羅莉鮮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未○○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羅莉鮮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羅莉鮮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並因此獲得共計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四、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安排巳○○與大陸地區女子潘美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美鳳來臺,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
五、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辛○○(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其等竟與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辛○○表示: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辛○○允諾後,隨即由黃○○安排辛○○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新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辛○○與李新美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辛○○返臺後,在宇○○協助下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新美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李新美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而辛○○並因此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六、宙○○、壬○○(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利用申○○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機,於93年間向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償所欠債務4 萬元等語,經申○○允諾後,隨即由壬○○、宇○○安排申○○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趙雪青(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申○○與趙雪青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趙雪青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
七、宙○○、地○○、A○○、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癸○○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癸○○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癸○○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癸○○允諾後,隨即安排癸○○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盧紅霞(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癸○○與盧紅霞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癸○○返臺後,即由A○○、地○○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盧紅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盧紅霞入境臺灣地區後,宙○○、A○○、地○○、癸○○及盧紅霞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癸○○並因此獲得共計12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八、宙○○、宇○○(就此部分,經本院以本判決為免訴之諭知)、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亥○○(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亥○○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於94年間向亥○○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亥○○允諾後,隨即由宇○○安排亥○○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黃○○安排亥○○與黃琳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亥○○返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黃琳入境臺灣地區後,宙○○、宇○○、黃○○及黃琳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亥○○並因此獲得共計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九、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戌○○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6年間向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戌○○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金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戌○○與廖金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廖金枝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廖金枝遂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戌○○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廖金枝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廖金枝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庚○○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庚○○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庚○○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庚○○與陳秀玉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庚○○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陳秀玉來臺獲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陳秀玉得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庚○○並因此取得合計27萬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一、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庚○○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8年間向庚○○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庚○○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庚○○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柳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庚○○與李柳玲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庚○○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柳玲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惟嗣因李柳玲未入境而未遂。
十二、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丁○○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丁○○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丁○○與潘群秀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丁○○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丁○○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黃○○、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潘群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丑○○於99年間加入後,亦與黃○○、宙○○、B○○及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分擔媒介性交易行為。潘群秀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丑○○則可自黃○○處獲得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三、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建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陳建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建勳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陳建勳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艷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陳建勳與莫艷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建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艷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艷娟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建勳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莫艷娟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莫艷娟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四、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8年間向子○○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子○○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子○○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陽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子○○與陽葵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子○○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子○○並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陽葵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陽葵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五、黃○○、B○○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戊○○(原名: 呂龍達,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9年間向戊○○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戊○○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戊○○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安排戊○○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彩霞(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嗣戊○○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覃彩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覃彩霞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戊○○並因此獲得共計25萬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及玄○○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接續多次媒介覃彩霞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覃彩霞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六、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午○○(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年間向午○○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午○○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午○○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午○○與楊冬梅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丑○○則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等事宜。嗣午○○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楊冬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楊冬梅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午○○並因此獲得共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丑○○、卯○○及玄○○、寅○○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卯○○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在臺灣地區之生活,玄○○及其旗下之應召站寅○○則接續多次媒介楊冬梅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楊冬梅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丑○○、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及寅○○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卯○○則可自黃○○處獲得利益,餘由玄○○及寅○○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七、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代號丙○○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真意,竟與天○○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 年間向天○○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天○○允諾後,隨即由黃○○出資,由B○○安排天○○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丙○○,復由宙○○安排天○○與丙○○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丑○○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事宜。嗣天○○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丙○○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丙○○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天○○並因此獲得共計22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黃○○、B○○、宙○○、丑○○及寅○○、己○○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丙○○在臺灣地區之生活,再由寅○○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擔任接送丙○○賣淫之己○○,接續多次媒介丙○○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丙○○每次從事性交易,黃○○、B○○、丑○○、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寅○○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寅○○取得,另己○○每次載送丙○○從事性交易,一趟可取得2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十八、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宇○○(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與另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並無與代號乙○○之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結婚之真意,竟與宇○○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宇○○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復由宙○○安排宇○○與乙○○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宇○○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乙○○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宇○○並因此獲得共計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宙○○及玄○○、酉○○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玄○○及其旗下之應召站酉○○接續多次媒介乙○○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每次從事性交易,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玄○○及酉○○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玄○○及酉○○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黃○○、B○○、玄○○、寅○○、己○
○、酉○○、A○○、地○○、未○○、巳○○、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⒊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著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丙○○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3 年1 月7日出境乙情,有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現丙○○人在何處實無法查悉,故認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案,復證人丙○○之調查局詢筆錄係於查獲翌日所為,其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甚為清晰,足認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丙○○係被告宙○○等使之非法入境之人,其就被告宙○○有無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因認證人丙○○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B○○、未○○、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宙○○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黃○○、B○○、未○○、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黃○○、B○○、未○○、申○○到庭作證,使被告宙○○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⒋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丑○○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丑○○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黃○○到庭作證,使被告丑○○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⒊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卯○○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黃○○到庭作證,使被告卯○○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⒊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黃○○、B○○、A○○、地○○、未○○、巳○○
、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所分別涉犯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至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大陸地區女子李柳玲並未入境,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應諭知無罪云云,然查,被告庚○○既自承渠有前往大陸地區,且已有辦理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是以,本件依被告庚○○之犯罪計畫,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切之關係,而客觀上亦業已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自應認已著手於犯罪,僅因大陸地區女子李柳玲未入臺而未果,惟仍應以未遂犯論處,而非諭知無罪,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玄○○、寅○○、己○○、酉○○部分:
就各該應召站業者即被告玄○○、寅○○、己○○、酉○○所分別涉犯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渠有辦理事實欄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各該人頭老公於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辦理大陸地區結婚手續,收費均屬相同,利潤亦得計算知,所有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臺灣籍人士到大陸地區都必須要開立公證書及無血緣關係證明,而必須事前即知悉大陸籍配偶為何人,不可能至大陸才配對,另外大陸地區女子從大陸出發到臺灣後,伊的工作即告結束,伊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在臺灣地區是否有從事不法工作云云,被告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所謂真結婚、假結婚,被告宙○○之收費均相同,被告宙○○僅係賺取微薄之費用,復未自黃○○集團朋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犯罪所得,又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係由崔嬋經營,之後於95年才由被告宙○○接手柳航旅行社。另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前,必須先在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無血緣關係之聲明書,臺灣地區男子即已確認結婚女子之身分、年籍資料,是並無「配對」之情等語,為被告宙○○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各該人頭老公,並無結婚真意,卻仍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嗣事實欄二、
三、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之大陸地區女子則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事實欄
六、十一之大陸地區女子則未入臺等情,有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不含各該證人之調查局詢問部分)、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證人地○○、癸○○、戌○○、陳建勳、子○○、天○○等人頭老公均始終證述渠等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相關假結婚之手續均係被告宙○○負責處理,且被告宙○○明確知悉渠等與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目的乃係辦理假結婚以利大陸女子來台工作乙節明確;而證人未○○、申○○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不實,應以渠等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訊問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各該證人之卷證頁數詳附表一),而證人丙○○復詳細證述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始末:
⑴證人地○○證稱: 伊在去大陸之前並不知道要跟哪一位大陸
女子結婚,是到大陸那邊才知道,就是在庭的被告宙○○告訴伊的,在吃飯的時候被告宙○○跟伊說要跟伊結婚的大陸女子是韋靜,被告宙○○與綽號「紅姊」之人陪同伊辦理結婚手續、帶伊去玩、被告宙○○開車、綽號「紅姊」之人照相,這一切都是為了要幫伊與韋靜完成假結婚之手續,結婚的喜宴也是綽號「紅姊」之人與被告宙○○負責的,喜宴上沒有伊認識的人,也都不是伊的朋友,伊在大陸結完婚之後,被告宙○○有把結婚當天的照片交給伊並且叮嚀伊要記得照片裡每一個人的稱謂,該目的也是為了要完成結婚手續等語;證人癸○○證稱: 伊去到大陸,遇到被告宙○○,被告宙○○當時跟伊說請伊辦個結婚,目的就是要讓大陸女子可以來臺灣,伊會跟大陸女子盧紅霞結婚的原因都是因為被告宙○○跟伊講:「請你幫個忙,讓大陸女子可以來臺灣工作」等語,伊才同意的,被告宙○○有講如果伊答應幫忙辦理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伊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元,基本上可以拿半年,後來伊回到臺灣有拿到錢,有拿滿6 個月等語;證人戌○○證述:伊去大陸之前並不知道要跟哪一個大陸女子結婚,是到了大陸之後,被告宙○○跟伊說伊要跟哪一個大陸女子結婚的,被告宙○○有跟伊說因為要辦結婚手續,還有要應付未來移民署的面談,所以需要一些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日常生活上相處的照片,被告宙○○知道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實際上並沒有這些日常生活的相處,都是被告宙○○刻意帶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去旅遊拍照的,被告宙○○應該都知道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是假結婚的等語;證人陳建勳證述:被告宙○○知道伊與莫豔娟是假結婚,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手續、假婚宴、參加的賓客及結婚相關照片都是被告宙○○策劃的,被告宙○○不可能不知道伊與莫豔娟係假結婚等語;證人子○○證述:伊是到大陸之後由被告宙○○介紹伊與大陸女子陽葵認識,跟伊說陽葵就是要跟伊結婚的大陸女子,大陸地區的結婚手續是被告宙○○幫伊辦理的,大陸女子是被告宙○○帶來,伊從大陸回來臺灣之後還有跟被告宙○○聯絡過,當時是同案被告B○○叫伊背資料,有跟被告宙○○視訊,當時被告宙○○人應該在大陸,因為伊有在視訊中看到伊的大陸老婆等語;證人天○○證述:大陸結婚手續係被告宙○○幫伊辦理的,被告宙○○有要求伊與丙○○背假結婚資料,伊能確認是假結婚的資料原因是因為伊去大陸那邊都是做假結婚的事情,所以背誦的東西也是假結婚的資料,在大陸舉辦的婚宴上,坐的圓桌子,有說誰是丙○○的舅舅、什麼親人這樣,那都是假裝的,並不是真的是丙○○的親戚,被告宙○○在大陸期間有跟伊說過是假結婚,被告宙○○也有跟伊說背誦這些資料是為了要應付移民署面談等語。
⑵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伊是到大陸才知道
假結婚的對象是羅莉鮮,也是到大陸之後才認識被告宙○○,是被告宙○○辦理伊在大陸的假結婚手續,被告宙○○知道伊是為了假結婚才去大陸,假結婚的手續就是被告宙○○等人安排的等語,且證人未○○於偵查中即已提及在大陸時尚有認識綽號紅姊之崔嬋,在友人C○○之安排下,渠在大陸時就是住在崔嬋家,被告宙○○與崔嬋同住,並表示知悉被告宙○○係崔嬋之女婿,顯見證人未○○應可清楚分辨綽號紅姊之崔嬋及被告宙○○之不同,無可能有所誤認或誤指之情形,且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清楚明確指認協助伊辦理大陸假結婚手續之人就是被告宙○○,亦從未提及有任何其他人士協助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之手續,卻於審理程序中改稱:相關結婚程序是紅姊安排大陸當地的人帶伊去辦理的,伊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但不是在庭的被告宙○○云云,證人未○○於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伊到大陸時是「海哥」到機場接伊,再坐計程車到柳州,之後在柳州市內的某間餐廳安排伊與同行之陳姓男子和趙雪青及一名大陸籍女子見面,席間「海哥」幫渠等配對,「海哥」將趙雪青配給伊,並且跟伊說趙雪青就是伊的老婆等語,後於審理中卻對於相關詢問避重就輕,改稱均係綽號「紅姐」之人一人帶伊辦理結婚手續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有提及綽號「紅姐」之崔嬋,當時證人申○○亦係證稱係綽號海哥之被告宙○○有協助處理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證人申○○於審理中之證述,顯已有所偏頗不足採納。
⑶又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在99年當時因為想要
找工作,伊的一位朋友5 、6 月在大陸酒吧時就介紹伊認識「海哥」即被告宙○○,伊跟「海哥」說想要找一份工作,「海哥」就直接對伊說:來臺灣賣淫是賺錢最快的方法等語,伊回去想了一下,就答應後由「海哥」安排台籍假老公即被告天○○跟伊假結婚,伊來臺賣淫每次賣淫可拿200 元人民幣(依當時之匯率,合約新臺幣1,000 元),但是必須先償還來臺費用4 萬元人民幣,才能在每次賣淫中領取賣淫所得,另外伊每個月還需由自己賣淫所得支付額外的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後來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B○○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丑○○、「胖叔」即被告寅○○、「派大星」即被告卯○○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己○○,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街00號
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伊的花名「妮妮」是由「胖叔」幫伊取的,10天對1 次帳,由「佳佳」或「廟公」跟伊對帳,伊的錢是由「佳佳」替伊匯帳戶,而「胖叔」也是跟「佳佳」或「廟公」對帳,因為這是伊第一次來臺,照「海哥」等人訂立的規定伊必須先還200 支(按,即性交易)來臺費用才能領到錢,結果伊花了3 個多月,還了270 支後才領到錢,費用包含辦理假結婚費用、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等語(見101 他5911卷四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⑷由上揭證述均可徵被告宙○○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
手續,且丙○○確係被告宙○○所覓得之有意至臺灣地區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宙○○對所媒介之大陸女子為假結婚等節均知之甚詳。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被告宙○○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事實欄二、三、六非其所辦理外,對檢察官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不否認於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為其所辦理等情,惟事實欄二、三、六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證人地○○、未○○、申○○更明確指述被告宙○○確有參與,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⒉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宙○○於
大陸地區配合集團事務,渠找尋有意願來臺灣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宴客之公開儀式、官方登記、公證等程序、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等事務。至於應付移民署的面談,早期是由伊、被告B○○與宙○○負責,嗣在被告卯○○加入後即由卯○○負責。被告宙○○對個案係真結婚或假結婚均十分明瞭,每一件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被告宙○○都會告知,被告宙○○並會參與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之配對,最後是伊作決定,伊要得到大陸地區女子之資訊,所以在過程中必須要與被告宙○○討論,而被告宙○○瞭解女方之背景。假結婚的費用是2 萬元至3 萬元人民幣,包含介紹小姐之人之介紹費、人頭老公及小姐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內含旅館、食宿、旅遊等支出,至於真結婚之費用,有時是幾千元人民幣,也有2 萬元人民幣的情形,但就要再含機票錢。通常在案子敲定之時伊會先付一筆錢,所謂的敲定就是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頭都已決定時,剩下另一半等大陸地區發出大陸往來臺灣通行證後,再付清餘款給被告宙○○。收付是由被告丑○○處理,真結婚、假結婚支付多少錢被告丑○○都知道,錢是匯到被告宙○○、被告宙○○女友彭俊的帳戶,小姐賣淫要匯回的款項,伊也會一併匯回,伊再以電話告知被告宙○○哪些錢是要匯給渠,其餘是小姐要匯回家之賣淫所得,被告宙○○會依伊的告知轉交。被告宙○○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又早期假結婚係由綽號「紅姐」之崔嬋辦理,被告宙○○曾經娶過「紅姐」的女兒,後來離婚,「紅姐」與彭俊沒有關係,崔嬋與被告宙○○共同經營旅行社,承辦相同業務,分擔作業程序、實際上伊也有聯繫崔嬋,嗣由被告宙○○辦理之情形,被告宙○○亦屬知情,所謂的早期係指97、98年前等語(見101 他4965卷二第48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102 偵16
046 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01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頁至第36頁39頁背面、第42頁、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及據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加入黃○○之人蛇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找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大陸地區的女子沒有結婚真意,找尋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部分都是被告黃○○在和大陸地區配合之人宙○○聯繫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程序,伊沒有參與,伊是聽被告黃○○說的,但伊有見聞被告宙○○有與被告黃○○通聯,稱小姐長的如何,配對的老公是否適合,安排什麼日期去大陸等,要匯款給被告宙○○的金額是由渠與被告黃○○談的,伊記得有匯款到宙○○女友彭俊的帳戶,被告丑○○加入後就由被告丑○○負責此部分的匯款等語(見101 他4965卷三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10
2 偵23352 卷六第80頁、本院卷六第125 頁至126 頁背面)。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至機房結小姐的帳,正確就回報給被告黃○○,並將收取之款項再與小姐對帳,將現金拿給小姐,剩下的錢即集團的所得,如果小姐有要匯回大陸,伊會接受被告黃○○指示後連同要匯給被告宙○○之款項作一筆統一匯款至被告宙○○或彭俊即被告宙○○女友的帳戶,之後如何交到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親友手中,被告黃○○會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至第175 頁)。再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宙○○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構陷被告宙○○入罪之理,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則由證人黃○○、B○○所證,可徵被告宙○○確係負責在大陸地區找尋有意願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宙○○亦須先向有意願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確認其意願,及在大陸地區辦理宴客、公證及結婚程序,接待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又辦理真結婚、假結婚費用有顯著差別,渠並與黃○○就被告宙○○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決定配對,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則堪認被告宙○○完全知悉所從事者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賣淫事宜,而擔任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之分工角色。再者,證人黃○○與丑○○復證稱渠等在臺灣地區之集團共犯,與被告宙○○間有金流往來,費用除包括假結婚之費用外,亦包含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賣淫所得分配予大陸地區女子所指定之親友處,益徵被告宙○○確實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倘非如此,在被告宙○○協助辦理大陸地區結婚事宜後,其工作即已終了,殊無由協助分配賣淫所得之理。則依此而論,黃○○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被告黃○○在集團內綜理全部事務,由被告宙○○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被告B○○尋找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被告黃○○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丑○○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將利潤匯款予被告宙○○、為大陸地區女子將賣淫所得匯回大陸地區,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辦理入出境、離婚登記等雜事,均由被告卯○○為之,顯見人蛇集團內每人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以促使該人蛇集團順利運行,並依此牟利,而被告宙○○既知悉上情,仍擔負大陸地區假結婚如前所述及之一切事宜,並共同藉此獲取利益,則被告宙○○係以上開方式參與被告黃○○所屬之人蛇集團,而與被告黃○○所屬之人蛇集團內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至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宙○○既係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黃○○集團內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嗣並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並分工其中一部即於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賣淫之女子並辦理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復兼協助處理大陸地區女子之賣淫所得分配事宜,被告宙○○就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雖未與應召集團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宙○○既係透過在臺之仲介集團成員與應召集團接洽協調營利細節、分配賣淫所得等事務,各該仲介集團成員即與賣淫集團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宙○○與應召集團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足資認定。
⒊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宙○○及其選任護人辯稱:所謂真結婚、假結婚,被告
宙○○之收費均相同,被告宙○○僅係賺取微薄之費用,復未自黃○○集團朋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查,真結婚、假結婚所收取之費用不同,辦理假結婚費用較高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此亦係因辦理假結婚手續其事涉違法事宜,風險較高,收取較高費用,合於經濟理性,從上節足可推論被告宙○○就本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各該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悉係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臺等情。至於被告宙○○雖未能自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賣淫所得取得款項,然其之獲利既係在辦理假結婚之際即已全數取得,僅係與被告黃○○、B○○及丑○○收取利潤之模式有別,然仍無解於被告宙○○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前,必須先在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無血緣關係之聲明書,臺灣地區男子即已確認結婚女子之身分、年籍資料,是被告宙○○並無「配對」之情云云,然查:民眾申請認證持往大陸地區結婚使用之「單身切結書」時,若可備妥結婚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等資料,則可另行製作「非近親結婚切結書」,惟如當事人尚未覓得適合結婚對象者,公證處亦准予僅辦理「單身切結書」,至「非近親結婚切結書」之部分,可再補行辦理,又縱令要證明與結婚對象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我國法院公證處亦僅建議民眾備妥本人及父母之戶籍謄本各5 份,而無庸提供大陸結婚對象之資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
105 年1 月25日桃院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15 頁至第117 頁),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辦理單身證明時需要人頭老公的身分證、戶籍謄本,沒有需要提供確切的結婚對象的所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宙○○知道伊請渠幫忙辦的這些大陸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的手續都是假的,因為大陸的小姐是由被告宙○○尋找的,辦理假結婚的人頭老公主要是由同案被告B○○尋找,大陸女子則是由被告宙○○尋找,找到了之後由伊、B○○及被告宙○○三人一起商量研究如何配對,若照被告宙○○所辯只負責受伊委託幫忙協助辦理大陸結婚手續,並不知道這些大陸女子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則照理講被告宙○○負責辦理大陸結婚手續結束後,就不會也無庸幫忙其他事項,但被告宙○○尚提供其女友彭俊之大陸帳戶,供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匯款回大陸,被告宙○○並會協助將款項依這些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的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據此亦可證被告宙○○對於上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乙情均明確知悉等語如前,從而,若尚未知悉結婚對象之人頭老公,我國公證處准予辦理「單身證明書」,至於「非近親結婚切結書」部分,得補行辦理,是以,上開證人即人頭老公地○○、癸○○、戌○○、子○○等人所證稱係到大陸後才由被告宙○○配對並告知結婚對象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又即令在至大陸地區之前,部分人頭老公已知悉結婚之對象,然此既係由被告B○○所告知,亦合於證人黃○○所證即伊與被告B○○、詹益海會一起商量研究如何配對等情,僅被告宙○○、黃○○未出面,而係推由被告B○○告知人頭老公。再者,本院衡酌為通過移民署之面談,避免出現顯然可疑之婚配情形,證人黃○○所證渠需要向被告宙○○詢問女方的背景乙節,亦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宙○○確有參與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老公之配對,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㈣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事實欄十二、十六、十七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惟否認事實欄十六、十七渠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來臺,伊僅係領月薪,受僱於被告黃○○,伊在同一時期受僱於被告黃○○所犯之罪嫌,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為何本案仍須再加以起訴,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丑○○確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本件與前經起訴、宣判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請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丑○○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丑○○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2、16、1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丑○○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就被告丑○○事實欄十六、十七、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就事實十二被告丑○○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被告丑○○於犯罪行為業已終了後之99年3 、4 月始加入集團,而不構成該罪,詳肆、三】) ,業據被告丑○○於調查站供稱:伊從99年3 月開始在被告黃○○集團下擔任行政庶務工作,包括管理雜支、小姐所得匯款及帶小姐去看病、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被告B○○也是在被告黃○○手下工作,負責找臺籍人頭老公去大陸結婚,臺籍假老公從小姐入境後開始起算,前半年每個月3 萬元,後半年每月領2 萬元,領到小姐沒在臺工作為止,這些錢是由小姐的報酬支付,由被告B○○交給人頭老公,大陸地區有一位綽號「海哥」之男子負責。在被告卯○○加入前,係由被告黃○○教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面對移民署之面談,後來是由被告卯○○負責,先對臺籍老公教導如何應對,然後人頭老公去大陸時,再與大陸地區女子複習面談內容,大陸地區女子來到臺灣後,就交給機房,接客時,由馬伕開車至小姐住處接人,交易完畢再由馬伕接回住處,小姐來臺都沒錢,來臺費用要用賣淫
22 0次的性交易所得償還,還清之後才開始領薪水,小姐開始領薪水後,以10天為1 期,計算共進行幾次性交易,每次可得1,000 元,扣掉假老公費用,小姐本身留用的金額等費用,剩下的錢就由伊幫忙匯入小姐指定的帳戶,伊會先匯到彭俊的帳戶,小姐會將帳戶寫給伊,伊再給被告黃○○,由被告黃○○聯繫彭俊做轉帳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一第10
0 頁至第10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再次肯認渠於調查站之說法,並補充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要假結婚來臺,在大陸的證件都是由被告宙○○幫忙辦的,彭俊與被告宙○○的帳戶是被告黃○○給伊的,款項部分被告黃○○會交給伊現金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98年或99年開始受僱於伊,負責帳務之處理,所有金錢的支出、收付都是由被告丑○○處理,匯款予被告宙○○的部分也包括在內,假結婚與真結婚所匯金額不同,支付的數額被告丑○○知悉,被告丑○○替小姐將賣淫所得匯款到被告宙○○及其女友彭俊的帳戶,再由其等分配,被告丑○○同負責向應召站收款,但有時是小姐自己與應召站結帳,被告丑○○也有帶小姐去看醫生、陪同小姐逛街、旅遊,及一同決定被告B○○找到的人頭老公及被告宙○○找到的大陸地區女子,考量雙方年齡的差距、職業等因素作配對,並由被告卯○○對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作前置教育,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對於集團內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非法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乙情,被告丑○○都知情,就利潤分配方面,被告宙○○是先拿介紹費,大陸地區女子經引進來臺後,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會分配1,600 元,每次性交易收入集團可分得200 元至600 元,分配是按照比例,伊大概是百分之35,因為損失算伊的,伊也是出資者,被告B○○大概分得百分之25,被告丑○○和卯○○大約分得百分之15,其他便是油錢、飯錢或小姐出遊之開銷等語(見101 他4965卷二第48頁、101 他4965卷四第26頁、102 偵16046 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及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係98年、99年間加入,負責與機房結帳、匯款給被告宙○○,金額是被告宙○○與被告黃○○談的,也有匯到宙○○女友彭俊的帳戶、且幫大陸地區女子匯錢到大陸地區,被告丑○○、卯○○亦協助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照顧等事務,如看病、購物等,大陸地區女子係非法來臺賣淫乙情,渠等2 人都知道,每次賣淫,集團可分配1,600 元,大陸地區女子得到其中之1,000 元,剩餘的600 元為集團獲利,被告丑○○會去和應召站結帳,被告黃○○是給伊、丑○○、卯○○固定薪水,伊的薪水是45,000元、被告丑○○、卯○○之薪水為30,000元,在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被告黃○○會拿出一筆錢作為紅利,每10天領一次等語(見101 他4965卷三第166 頁背面、102 偵23352 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六第128頁至第129 頁)相符,再酌以上開證人與丑○○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且與被告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自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丑○○之理,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依被告丑○○所供及證人黃○○、B○○所證,可徵被告丑○○對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乙情有所認識,負責與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管理大陸籍女子、負責生活照顧等,且被告丑○○同係負責匯款至大陸之人,亦可明確區辨真結婚與假結婚之費用,丑○○並明瞭對仲介集團內如何使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之分工,且對人頭老公每月可自大陸地區女子處獲得利益乙情亦明確知悉,從而,被告丑○○辯稱渠不知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云云,自無可採。而黃○○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被告黃○○在集團內綜理全部事務,由被告宙○○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被告B○○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被告黃○○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丑○○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將利潤匯款予被告宙○○、為大陸地區女子將賣淫所得匯回大陸地區,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辦理入出境、離婚登記等雜事,均由被告卯○○為之,顯見人蛇集團內每人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以促使該人蛇集團順利運行,並依此牟利,而丑○○既知悉上情,仍擔負將小姐賣淫所得匯回大陸、支付被告宙○○辦理假結婚所分得之利潤、與賣淫集團、大陸地區女子對帳、管理大陸地區女子、負責生活照顧等工作,與黃○○集團之成員共同藉此獲取利益,則被告丑○○就事實欄
十六、十七、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以上開方式參與被告黃○○所屬之人蛇集團,而與被告黃○○所屬之人蛇集團內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昭甚明。
⒊被告丑○○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丑○○主觀上知悉被告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入臺,並賣淫以營利,惟仍參與將小姐賣淫所得匯回大陸、支付被告宙○○辦理假結婚所分得之利潤,與賣淫集團、大陸地區女子對帳、管理大陸地區女子、負責生活照顧等工作,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以,被告丑○○顯已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等罪,要無疑義。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丑○○僅係領取薪資,而未抽成分紅云云,然依證人黃○○所證,渠所支付被告丑○○者係從收入中提撥一定比例等語,則被告丑○○所取得者,無論名為「薪資」、「抽成」,均無礙被告丑○○有取得利潤,以此營利之事實認定,亦無由憑此稱謂之不同,即作為被告丑○○主觀上並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故意之論據。
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然查,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之法文內容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行為在內,自無由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從而,被告丑○○所參與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係出於分別之犯意,行為亦明確可分,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即國家對於被告丑○○之各該行為,並非單一案件,實體法上刑罰權分別,自無由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有據。
㈤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被告卯○○並未載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從事性交易,被告卯○○對其所載運之大陸地區女子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性交易乙情,亦不知悉,且被告卯○○係自被告黃○○處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抽成分紅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4 月開始為
黃○○工作,伊與被告B○○、丑○○都是同事,被告B○○負責招募臺灣籍男子赴陸假結婚,被告丑○○是會計,負責管帳及每月1 號、11號和21號與機房拆帳的工作,另外,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有任何問題和需求都會和被告丑○○聯繫,伊則是負責接送大陸賣淫女子、帶渠等買東西、看病及接送機的事務等語(見102 偵23352 號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
14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從100 年4 月開始加入被告黃○○之集團,到100 年10月間為止,伊負責開車載送大陸女子外出吃飯、購物或看病,伊的薪水是被告黃○○付給伊的,每個月3 萬元,被告丑○○係擔任會計,伊有載過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等語(102 偵23352 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由被告卯○○所供,可徵其對集團內圖利媒介性交易之分工、營利方式等俱知之甚詳,且其自承有載過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等情。又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於100 年間2 、3 月間受雇於伊,被告卯○○的工作為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開車、協助被告丑○○提供大陸地區小姐各種服務,一同就被告B○○找到的人頭老公及被告宙○○找到的大陸地區女子,考量雙方年齡的差距、職業等因素作配對,並由被告卯○○對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作前置教育,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對於集團內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非法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乙情,被告卯○○都知情,只要被告卯○○進入集團工作的個案,被告卯○○都有參與。就利潤分配方面,被告宙○○是先拿介紹費,大陸地區女子經引進來臺後,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會分配1,600 元予小姐及仲介集團,每次性交易收入仲介集團可分得200 元至600 元,分配是按照比例,伊大概是百分之35,因為損失算伊的,伊也是出資者,被告B○○大概分得百分之25,被告丑○○和卯○○大約分得百分之15,其他便是油錢、飯錢或小姐出遊之開銷等語(見
101 他4965卷二第48頁、101 他4965卷四第26頁、102 偵16
046 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第45頁);及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卯○○係協助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照顧等事務,如看病、購物等,大陸地區女子係非法來臺賣淫乙情,渠等2人都知道,每次賣淫,集團可分配1,600 元,大陸地區女子得到其中之1,000 元,剩餘的600 元為集團獲利,被告丑○○會去和應召站結帳,被告黃○○是給伊、丑○○、卯○○固定薪水,伊的薪水是45,000元、被告丑○○、卯○○之薪水為30,000元,在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被告黃○○會拿出一筆錢作為紅利,每10天領一次,就伊所知,被告卯○○沒有負責配對工作,這是被告黃○○和宙○○溝通後決定等語(見101 他4965卷三第166 頁背面、102 偵23352 卷六第79頁、本院卷六第128 頁至第129 頁、132 頁至同頁背面);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卯○○係100 年4 月來集團內工作,伊負責至機房結小姐的帳,正確就回報給被告黃○○,並將收取之款項再與小姐對帳,將現金拿給小姐,剩下的錢即集團的所得,如果小姐有要將賣淫所得匯回大陸,伊會接受被告黃○○指示後連同要匯給被告宙○○之款項作一筆統一匯款予被告宙○○或彭俊即被告宙○○女友的帳戶,之後如何交到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親友手中,被告黃○○會處理,伊不知情。每次性交易,機房會給集團1,600 元,其中1,000 元是小姐的,又因為伊不會開車,被告卯○○所負責者係開車配合伊的工作,有時候小姐要買東西、出去玩、看醫生等,也由被告卯○○開車,被告卯○○的薪水是每10天領1 次,1 次1 萬元,伊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再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卯○○並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衡情自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卯○○之理,且與被告卯○○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卯○○所供及上開證人所證,被告黃○○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被告黃○○在集團內綜理全局,先由被告宙○○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被告B○○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被告黃○○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丑○○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將利潤匯款予被告宙○○、為大陸地區女子將賣淫所得匯回大陸地區,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購物等雜事,及被告丑○○辦理會計帳務之交通,均由被告卯○○為之,然依被告卯○○加入黃○○集團之時間,本件既無證據可認渠有參與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非法來臺之犯行(此部分詳無罪部分肆、四),而不構成犯罪,惟在楊冬梅非法來臺並從事性交易後,被告卯○○既知悉楊冬梅係從事賣淫工作,而在人蛇集團內擔任照顧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分工,以便利其等從事賣淫工作,且被告卯○○亦自承渠有載送過楊冬梅等語,而遂行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在楊冬梅每次性交易之費用中,應召站將支付1,600 元予黃○○所屬之人蛇集團,扣除楊冬梅之報酬後,即為黃○○所屬人蛇集團之所得,被告卯○○並因之獲取利益,被告卯○○就被訴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被告黃○○、B○○、丑○○、宙○○等人蛇集團成員,及賣淫集團中之被告玄○○、寅○○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渠並不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係從事性交易,且未曾載運過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云云,既屬事後翻異之詞,且與上揭事證有悖,應無可採。
⒉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卯○○係自被告黃
○○處領取固定薪水,並非自賣淫所得抽成分紅云云,然依證人黃○○所證,渠所支付被告卯○○者係從收入中提撥一定比例等語,則被告卯○○所取得者,無論名為「薪資」、「抽成」,均無礙被告卯○○有取得利潤,以此營利之事實認定,亦無由憑此稱謂之不同,即作為被告卯○○主觀上並無圖利媒介性交易主觀故意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部分:
⒈被告未○○事實欄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未○○較為有利。
⒉至於被告宙○○事實欄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於93年3 月1 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宙○○因另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事實欄二、三、五、
六、七、八犯行,係構成連續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新法,亦應指明。
㈡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被告宙○○、
A○○、地○○、未○○、巳○○、申○○、癸○○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各犯行參與之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宙○○
所涉犯之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犯行;被告A○○所涉犯事實欄一、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犯行部分;被告地○○所涉犯事實欄二、七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宙○○、A○○、地○○、未○○、巳○○、申○○、癸○○,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黃○○、B○○、丑○○、及就被告A○○、地○○所涉犯事實欄七、部分既係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得利益;被告A○○就其所涉犯事實一、地○○就其所涉犯事實二、未○○、巳○○、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等人既均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渠等自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子○○雖坦承犯行如前,惟仍具狀指稱:本件對價係自大陸地區女子陽葵處取得,請審酌是否有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情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子○○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㈡另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
言,亦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等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應召站業者有提供居住場所供賣淫女子居住乙情,業據被告玄○○、寅○○、酉○○等人所自承,則賣淫女子均係由馬伕載送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在賣淫女子住處從事賣淫行為,此實難認該當於「容留」之構成要件,自無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罪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宙○○、黃○○、B○○、丑○○、卯○○、玄○
○、寅○○、己○○、酉○○、A○○、地○○、未○○、巳○○、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A○○就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然被告A○○有取得人頭老公費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上開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B○○、丑○○、宙○○、寅○
○、己○○就事實欄十七、媒介丙○○部分,係利用其等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因認就丙○○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公訴意旨認黃○○、B○○、丑○○、宙○○、寅○○、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B○○、丑○○、宙○○、寅○○、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經查:
⒈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方式: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
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該法第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 一) 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 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
⑵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
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又賣淫集團引進大陸女子,縱有約定須先行以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惟並非即謂此債務即屬不當債務,仍需視該債務是否經大陸女子同意,大陸女子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該債務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增加金額、巧立名目罰款、增加高額利息等情形,造成該債務不斷增加或形成無法或難以清償完畢,而迫使大陸女子需被迫進行性交易以償還;倘賣淫集團僅係將來臺之費用、支出之花費及安排假結婚之特定報酬約定為債務,而約定以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代償該債務,且該債務係經由大陸籍賣淫女子之同意,則上開債務尚難認係不當債務。③「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乃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尤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⒉被告黃○○、B○○、宙○○、丑○○圖利使大陸女子丙○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後,與應召站業者寅○○、己○○配合,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丙○○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在99年當時因為想要找工作,伊的一位朋友5 、6 月在大陸酒吧時就介紹伊認識「海哥」即宙○○,伊跟「海哥」說想要找一份工作,「海哥」就直接對伊說:來臺灣賣淫是賺錢最快的方法等語,伊回去想了一下,就答應後由「海哥」安排台籍假老公即被告天○○跟伊假結婚,伊來臺賣淫每次賣淫可拿200 元人民幣(依當時之匯率,合約新臺幣1,000 元),但是必須先償還來臺費用4 萬元人民幣,才能在每次賣淫中領取賣淫所得,另外伊每個月還需由自己賣淫所得支付額外的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後來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B○○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丑○○、「胖叔」即被告寅○○、「派大星」即被告卯○○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己○○,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街00號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伊的花名「妮妮」是由「胖叔」幫伊取的,10天對1 次帳,由「佳佳」或「廟公」跟伊對帳,伊的錢是由「佳佳」替伊匯帳戶,而「胖叔」也是跟「佳佳」或「廟公」對帳,因為這是伊第一次來臺,照「海哥」等人訂立的規定伊必須先還200 支(按,即性交易)來臺費用才能領到錢,結果伊花了3 個多月,還了270 支後才領到錢,費用包含辦理假結婚費用、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等語(見101 他5911卷四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而被告黃○○經本院於審理中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賣淫女子來臺灣的費用有的是小姐自己付的,不一定是伊等出的,如果是伊等先付的,要還給伊等,但是賣淫女子可以跟伊先借,用渠之賣淫所得償還,小姐除了還伊等來臺的費用之外,伊等並不會再向大陸女子收取其他的名目的費用,伊等也完全沒有限制賣淫女子的人身自由,賣淫女子身上有兩支電話,電話可以自由撥打,出入行動完全自由,逛街、吃飯渠等都是自由的,甚至伊等還帶他們去玩,伊等也沒有扣住賣淫女子的證件,因為賣淫女子要應付臨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4頁背面)。顯見丙○○來臺賣淫之所得須先扣抵來臺費用,至於丙○○原係約明200 支後即可取得賣淫所得,嗣直至270 支後方取得金錢,然此係包含丙○○前述之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尚難憑此即謂被告黃○○、B○○、宙○○、丑○○、寅○○、己○○有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丙○○所負之債務,使丙○○從事賣淫工作後無法清償債務,而係僅就丙○○來臺費用人民幣4 萬元及數額確定之生活費、借款等債務內容,由丙○○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所得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相迥。再參以丙○○行動自由、可與外界通訊、言語復相通,即難認丙○○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被告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⒊是被告黃○○、B○○、丑○○、宙○○、寅○○、己○○
就事實欄十七、媒介丙○○從事性交易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見本院卷八第155 頁),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上開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宙○○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所示
;被告A○○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七所示;被告地○○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二、七所示各該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就被告宙○○所涉犯事實欄六、部分,與其餘所犯事實欄二、三、五、七、八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別,惟仍均屬連續犯,被告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A○○、地○○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宙○○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二、七、八所示;被告A○○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七所示;被告地○○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二、七所示等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㈥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是以,被告玄○○、寅○○之辯護人辯稱就渠等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有集合犯一罪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黃○○、B○○、宙○○、丑○○、卯○○、玄○○、寅○○、己○○、酉○○先後媒介附表一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亦分別在應召集團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上開被告,應均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㈦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與「共犯然非受
本件判決之人」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事實一、四、十五部分,漏未載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既經證人A○○、巳○○、戊○○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即應予以補充。
㈧就被告宙○○所涉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事實欄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十八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黃○○、B○○就事實欄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十二、十六、十七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部分;被告玄○○就事實欄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十六、十七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就事實欄四、所參與之被告巳○○;事實欄六所參與之被告
申○○(至被告宙○○就此部分已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一罪,就未遂部分自不另予論罪)、事實欄十一、所參與之被告黃○○、B○○、宙○○、庚○○等被告著手於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嗣後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並未能順利入臺,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A○○、地○○、未○○、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如就A○○、地○○、未○○、癸○○、戌○○、庚○○所犯事實欄十部分、陳建勳、子○○、戊○○、天○○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另就申○○、庚○○所分別涉犯之事實欄六、十一部分即使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並量處最低度刑後,實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就被告未○○、癸○○、戌○○、庚○○所犯事實欄十部分、陳建勳、子○○、戊○○、天○○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A○○、地○○部分,先依連續犯加重,嗣再減輕之;就被告申○○所犯事實欄六、部分、庚○○所犯事實欄十一、部分則均遞予減輕之。
㈩爰審酌宙○○、黃○○、B○○、丑○○等共組人蛇集團,
協助該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卯○○為獲取利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A○○、地○○、未○○、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為貪圖報酬,被告巳○○違背法律戒命,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玄○○、寅○○、己○○、酉○○為獲取利益而媒介各該女子為性交易,渠等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被告黃○○、B○○、玄○○、寅○○、己○○、酉○○、A○○、地○○、未○○、巳○○、申○○、癸○○、戌○○、庚○○、陳建勳、子○○、戊○○、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丑○○犯後坦承圖利媒介性交罪,惟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宙○○、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黃○○前因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4 年
3 月,另被告B○○則因同上案由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宙○○所犯事實欄二、三、五、六、七、八;被告A○○所犯事實欄一、七;被告地○○所犯事實欄二、七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未○○、巳○○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申○○、癸○○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未○○、巳○○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巳○○。是就事實欄三、四被告未○○、巳○○分別所諭知之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
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則依上開新法規定,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爰就被告宙○○、黃○○、B○○、丑○○分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宙○○、黃○○、B○○、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被告玄○○、寅○○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爰就此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A○○、未○○、申○○、陳建勳、戊○○、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於85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A○○、未○○、申○○、陳建勳、戊○○、天○○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地○○、庚○○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巳○○於五年內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戌○○於五年內因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於五年內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宣示判決時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子○○於五年內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宣示判決時仍在緩刑期間內,經核均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己○○所犯事實欄十七、之犯行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己○○不思正當營生,竟率爾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助長性交易之氾濫,對社會實有不良影響,為謀被告己○○日後能知所警惕,仍有科處一定刑罰之必要,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難採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玄○○與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戌○○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戌○○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6年間向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戌○○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金枝,復由宙○○安排戌○○與廖金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廖金枝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廖金枝遂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九、),並使廖金枝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
二、被告玄○○、丑○○與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丁○○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丁○○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復由宙○○安排丁○○與潘群秀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丁○○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潘群秀從事賣淫工作。
被告丑○○則自99年4 月起受雇於黃○○,負責與玄○○旗下之機房核對潘群秀性交易之帳目。性交易所得金額則歸被告玄○○、丑○○與黃○○、B○○、宙○○等朋分(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二、)。
三、被告玄○○與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建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7年間向陳建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建勳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陳建勳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艷娟,復由宙○○安排陳建勳與莫艷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建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艷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艷娟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莫艷娟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三、)。
四、被告玄○○與黃○○、B○○、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8年間向子○○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子○○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子○○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陽葵,復由宙○○安排子○○與陽葵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子○○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陽葵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四、)。
五、被告玄○○與黃○○、B○○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99年間向戊○○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戊○○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戊○○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安排戊○○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彩霞辦理假結婚手續。嗣戊○○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覃彩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覃彩霞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覃彩霞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五、)。
六、被告卯○○、玄○○、寅○○與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 年間向午○○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午○○允諾後,隨即由黃○○、B○○安排午○○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復由宙○○安排午○○與楊冬梅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午○○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楊冬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楊冬梅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楊冬梅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六、)。
七、被告玄○○、寅○○、己○○與黃○○、B○○、丑○○、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天○○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丙○○結婚之真意,竟與天○○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 年間向天○○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天○○允諾後,隨即由黃○○出資,由B○○安排天○○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大陸地區女子丙○○,復由宙○○安排天○○與丙○○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天○○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丙○○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丙○○於附表編號17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嗣被告玄○○及寅○○、己○○、黃○○、B○○、丑○○、宙○○利用丙○○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丙○○從事性交易(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七,另本院已敘明本件寅○○、己○○不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八、被告玄○○、酉○○與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宇○○並無與代號乙○○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宇○○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宇○○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復由宙○○安排宇○○與乙○○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宇○○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乙○○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乙○○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本院有罪部分事實欄十八、)。
九、被告玄○○與黃○○、B○○(黃○○、B○○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7 月)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辰○○(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 並無與代號甲○○之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婚之真意,竟由黃○○、B○○安排辰○○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手續,嗣辰○○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甲○○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遂於附表三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嗣渠等利用甲○○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性交易。
十、因認被告丑○○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卯○○就公訴意旨六、部分;被告玄○○就公訴意旨一至九部分;被告寅○○就公訴意旨六、七部分;被告己○○就公訴意旨七、部分;被告酉○○就公訴意旨八、部分,均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認被告玄○○就公訴意旨七、九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玄○○、寅○○、己○○、酉○○、丑○○、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9 、12至18、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物、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玄○○、寅○○、己○○、酉○○、丑○○固坦承渠等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各自有何意圖營利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玄○○並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玄○○辯稱:伊沒有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100 年6 月之後即未再經營應召站,伊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沒有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等語,被告玄○○及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玄○○、寅○○係屬賣淫集團,與被告黃○○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互不隸屬,且綜觀全卷,其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被告玄○○、寅○○均是在大陸地區女子已經引進臺灣,犯行已既遂後方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其等與仲介集團間有何「事前謀議」之舉,且仲介集團間配合多應召站,各該賣淫女子並有更換應召站之情形,益徵被告玄○○、寅○○彼此間確係分屬不同集團無訛等語;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與人蛇集團成員互不相識,亦不認識人頭老公被告天○○,被告己○○僅係依照被告寅○○之指示,載運丙○○前往旅館賣淫,被告己○○並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酉○○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酉○○與仲介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僅為臆測,而無證據可佐等語;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進入臺灣後,伊方受僱於被告黃○○等語;至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黃○○,對於黃○○所為之非法行為,伊均不知悉等語,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卯○○的工作是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負責張羅大陸女子食膳及就醫,充其量僅係司機的工作,卯○○的行為並無助犯罪集團犯罪之遂行,且卯○○與黃○○交情非深,被告卯○○對於黃○○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故被告卯○○並非集團成員而不構成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卯○○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玄○○、寅○○、己○○、酉○○等應召站人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
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認玄○○、寅○○、己○○、酉○○與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共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參與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就上開犯行有事前謀議行為,而推由仲介集團實施之舉,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率以玄○○、寅○○、己○○、酉○○於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有上開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遽推論其等就各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經查,被告玄○○、寅○○、己○○、酉○○等人,就附表
二編號㈢、㈥至「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犯行,與附表二編號㈢、㈥至「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中「被告」、「共犯然非受本件判決之人」欄所載及之黃○○、B○○、宙○○、丑○○、卯○○共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以營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惟被告玄○○、寅○○、己○○、酉○○等人與被告黃○○、B○○、宙○○、丑○○等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經紀人互不隸屬,且非同屬一集團,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玄○○、寅○○並未參
與本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部分,在伊的認知中,伊和宙○○、B○○、丑○○、卯○○為仲介集團,被告玄○○和寅○○為賣淫業者,仲介集團在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後直接對應的對象為被告玄○○,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資金,與被告玄○○無關,被告玄○○如何與應召站業者抽取「水費」(按,即性交易之費用),是被告玄○○與各機房間之關係,和伊沒有關係,伊並不清楚,仲介與機房每10天對一次帳,機房與被告玄○○間之分帳,不會影響仲介集團之獲利,伊除了和中壢地區的玄○○旗下應召站合作外,也有和桃園地區的小胖集團及川川集團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玄○○沒有參與本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部分,待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伊去機場接,被告玄○○才介入,嗣再由被告玄○○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予應召站之機房,辦理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玄○○事先無法接觸,亦不知情,但被告玄○○知悉交給渠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臺灣,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要支付22萬之費用,仲介集團與大陸地區女子係約定需從事性交易6 個月,但若大陸地區女子提前清償款項,亦無庸繼續賣淫,被告玄○○不得干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5 頁至第140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的認知,被告黃○○、B○○、卯○○與伊屬於同一集團,伊不知道每一次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價格,應召站之機房會固定交予伊1,600 元,其中1,
000 元交給小姐,剩下為集團獲利,交給被告黃○○,配合的應召站有桃園地區、也有中壢地區,也有換應召站的情形,像是小姐不好帶,即會換給被告玄○○以外之機房(見本院卷六第182 頁至第184 頁);證人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地區女子調動機房或應召站的情形,是由被告黃○○那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是以,證人黃○○、B○○已明確證稱仲介集團與賣淫集團資金調度、運用分別,互不隸屬,僅係應召站須將賣淫所得中之1,600 元交予被告黃○○等人之仲介集團,而有拆帳之舉等情;證人丑○○、寅○○復證稱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係由居間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人管理支配,而可調動機房,應召站業者無由置喙等情。又被告玄○○、寅○○、己○○、酉○○等人,卷內並未有事證可認其等有參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事宜、協議假結婚來臺費用如何償還、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綜上可知,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
,應屬不同集團,彼此間雖有相互合作、調借、朋分利益之共生關係,然互不隸屬,否則經紀人豈有擅自將應召站旗下賣淫之女子抽調支配之權,應召站業者又何須給付性交易所得之一部分予經紀人。揆此,既足認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係屬彼此利益關係不同之集團,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玄○○、寅○○、己○○、酉○○等人,與被告黃○○、B○○、宙○○、丑○○、各該人頭老公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被告玄○○就公訴意旨七、九所示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甲○○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於98年6 月1
日施行,是該法尚未施行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被告黃○○、B○○圖利使大陸女子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後,與應召站業者配合,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等情,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物、書證等件為憑,堪以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12月22日以跟辰○○假結婚的名義來臺灣賣淫,假結婚的費用以賣淫來還,伊來臺後賣淫3 個月,住在租屋處,伊可以自由活動或離開,當時伊身上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繫,伊做3 個月不想做了,B○○說如果我付25萬就可以留在臺灣,這個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依甲○○上開證述可證,其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台後將以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仍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且於97年12月22日來台後僅從事性交易3 個月,是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點應為97年12月22日後至98年3 月間,故應召站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期間亦在98年6 月1 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至被告玄○○是否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則應審究證人甲○○有無在其所管領之蔡東安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
⒉證人黃○○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來台是B○○主
導,由B○○將渠交給應召站,記得好像是交給綽號土匪的蔡東安,有另外一個大陸女子跟甲○○名字同音,伊確認甲○○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
6 號卷二第119 、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一開始來臺灣的時候是交給桃園的川川或小胖,後來按照甲○○的意願去中壢,伊記得伊將甲○○介紹給被告玄○○,被告玄○○將甲○○安排在蔡東安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4頁);證人B○○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來臺後伊是把甲○○交給蔡東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二第125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蔡東安,也沒有聽過被告黃○○、B○○、機房或馬伕提過蔡東安等語,如證人甲○○確係在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長達3 個月,衡情應會見過或聽過蔡東安之名,然其卻從未聽聞,是甲○○是否在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黃○○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般伊都是將仲介來
臺的大陸女子交給被告玄○○去安排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二第200 頁);復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個案太多,伊不敢冤枉別人,伊不敢十分確定伊是把甲○○交給哪個應召站業者,伊一般都是按照大陸女子的意願,交給被告玄○○發落,被告玄○○會把大陸女子交給誰伊不是很確定;伊沒有辦法解釋為何在偵查中會說甲○○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伊被判決的前案裡,有許多個案是交給蔡東安,所以伊印象所及很容易將蔡東安當作伊合作的應召站對象;被告玄○○跟蔡東安是兩兄弟,被告玄○○沒有開應召站,蔡東安有開應召站,伊是認識玄○○,所以把人交給被告玄○○,被告玄○○就會把大陸女子交給蔡東安或是其他人,至於被告玄○○會把人交給誰伊不知道;伊配合過的應召站業者還有王黃文,應召站業者那麼多家,現在都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被告B○○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主要是交給被告玄○○,渠如何安排伊不清楚,被告玄○○跟蔡東安是兄弟,伊的認知是渠等可能是在一起經營,也可能是伊認知錯誤;伊曾經把賣淫女子安排在阿國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白肯認甲○○非法來臺賣淫與被告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 頁背面)。本院參以被告黃○○、B○○另涉多起以假結婚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案件,且被告黃○○自承引進之大陸女子太多,配合之應召站業者亦有數家,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大陸女子分別係安排至何人旗下從事性交易等語,自難期被告黃○○、B○○能清楚記憶引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後,各係交由何人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亦無法排除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甲○○係交給被告玄○○,嗣由玄○○安排甲○○從事性交易云云,可能係與其他涉犯之案件混淆誤認所致,證人黃○○、B○○前後證述既有不一,其等前揭證述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玄○○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事證可認甲○○有交予被告玄○○安排在渠旗下之應召站賣淫,就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而無從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丙○○部分: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B○○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丑○○、「胖叔」即被告寅○○、「派大星」即被告卯○○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己○○,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街00號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等語如前;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丙○○是直接交給「胖叔」,沒有透過被告玄○○轉介,所以丙○○每次性交易並未支付「水費」予被告玄○○等語(見102 偵23352 號卷一第60頁);證人B○○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丙○○來臺通過入境面談後,由伊前往桃園機場接渠與天○○,並帶往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邊的海產店吃飯,當時還有被告寅○○、丑○○、天○○,吃完飯後丙○○就由寅○○帶去應召站賣淫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初係由伊直接交予被告寅○○,被告玄○○並未經手,當初沒有看到被告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在伊機房賣淫時,被告玄○○已經沒有從事經營應召站事業,被告玄○○不知道丙○○在伊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伊也沒有交水費予被告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背面)。綜合上節,丙○○來臺當天,既係在被告玄○○缺席之情況下,決定丙○○在被告寅○○之機房賣淫,嗣後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玄○○復未能分得抽成費用,足徵被告玄○○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玄○○有何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有何於事前與被告寅○○就所犯之刑法第23 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進行謀議、相互利用關係,或具備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而足以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
㈢末者,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被告玄○○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不在審理範圍,惟為求詳盡且免誤會,爰一併敘明之。
三、丑○○就公訴意旨二、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
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從99年3 月開始在被告黃○○集團下擔任行政庶務工作,包括管理雜支、小姐所得匯款及帶小姐去看病、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被告B○○也是在被告黃○○手下工作,負責找臺籍人頭老公去大陸結婚,臺籍假老公從小姐入境後開始起算,前半年每個月3 萬元,後半年每月領2 萬元,領到小姐沒在臺工作為止,這些錢是由小姐的報酬支付,由被告B○○交給人頭老公,大陸地區有一位綽號「海哥」之男子負責。在被告卯○○加入前,係由被告黃○○教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面對移民署之面談,後來是由被告卯○○負責,先對臺籍老公教導如何應對,然後人頭老公去大陸時,再與大陸地區女子複習面談內容,大陸地區女子來到臺灣後,就交給機房,接客時,由馬伕開車至小姐住處接人,交易完畢再由馬伕接回住處,小姐來臺都沒錢,來臺費用要用賣淫220 次的性交易所得償還,還清之後才開始領薪水,小姐開始領薪水後,以10天為1 期,計算共進行幾次性交易,每次可得1000元,扣掉假老公費用,小姐本身留用的金額等費用,剩下的錢就由伊幫忙匯入小姐指定的帳戶,伊會先匯到彭俊的帳戶,小姐會將帳戶寫給伊,伊再給被告黃○○,由被告黃○○聯繫彭俊做轉帳等語如前,核與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間丑○○加入後由丑○○負責匯款予被告宙○○(見102 偵16046影卷卷二第201 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丑○○98年或99年開始受僱於伊,負責帳務之處理,所有金錢的支出、收付都是由被告丑○○處理,匯款予被告宙○○的部分也包括在內等語;及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係於99年過完年後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4 4頁背面)相合。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丑○○係於99年4 月加入黃○○集團等語。是以,應認被告丑○○遲至99年3 、4 月始加入被告黃○○等人所經營之仲介集團乙情,尚屬可採,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早於98年5 月即已抵臺,則在被告丑○○加入之際,仲介集團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非法來臺之犯行既已終了,被告丑○○自無從與被告黃○○、B○○、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之餘地,應認被告丑○○此部分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尚有不足。
四、卯○○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
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4 月開始為黃○○工作,伊與被告B○○、丑○○都是同事,被告B○○負責招募臺灣籍男子赴陸假結婚,被告丑○○是會計,負責管帳及每月1 號、11號和21號與機房拆帳的工作,另外,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有任何問題和需求都會和被告丑○○聯繫,伊則是負責接送大陸賣淫女子、帶渠等買東西、看病及接送機的事務等語(見102 偵23352 號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
14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從100 年4 月開始加入被告黃○○之集團,到100 年10月間為止,伊負責開車載送大陸女子外出吃飯、購物或看病,伊的薪水是被告黃○○付給伊的,每個月3 萬元,被告丑○○係擔任會計等語(102 偵23352 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B○○則無法肯定被告卯○○加入仲介集團之時間(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證人丑○○則證稱:被告卯○○加入的時間確實是100年4 月,伊沒有和被告卯○○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背面)。本院參以被告卯○○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渠所參與之犯行、其餘共犯之參與程度與仲介集團之經營模式,均有坦然供述,未見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證人丑○○所證尚屬相合,是以,被告卯○○於調查站所供,尚屬實在可信。則被告卯○○既遲至100 年4 月間始加入被告黃○○等人所經營之仲介集團,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係於100 年4 月1 日即已抵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於楊冬梅抵臺之
100 年4 月1 日當天,被告卯○○即已加入上開仲介集團,從而,在被告卯○○加入之際,仲介集團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非法來臺之犯行既已終了,被告卯○○自無從與被告黃○○、B○○、丑○○、天○○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之餘地。至於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卯○○係於10
0 年2 、3 月份,當年之過年後加入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3頁),然查,證人黃○○係於104 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述上節,距離案發時已逾4 年,尚無法排除證人黃○○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流逝,致無法明確記憶被告卯○○加入之確切時間之可能,應認被告卯○○此部分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各該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上開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宇○○、壬○○與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於93年間向地○○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扣先前積欠壬○○之債務6 萬元,經地○○同意後,遂安排地○○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搭機至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韋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地○○與韋靜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地○○返臺後,復由被告壬○○、宇○○協助其準備申請韋靜來臺所需熟記之面談資料,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申請韋靜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韋靜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宇○○、壬○○及宙○○、地○○、韋靜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宇○○與宙○○、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辛○○(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辛○○表示: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辛○○允諾後,隨即由黃○○安排辛○○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新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辛○○與李新美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辛○○返臺後,在被告宇○○協助下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新美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李新美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
三、被告壬○○、宇○○與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利用申○○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機會,於93年間向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償所欠債務4 萬元等語,經申○○允諾後,隨即由被告壬○○、宇○○安排申○○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趙雪青(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安排申○○與趙雪青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趙雪青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
四、被告宇○○與宙○○、黃○○(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亥○○(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宇○○於94年間向亥○○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亥○○允諾後,隨即由被告宇○○安排亥○○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宙○○、黃○○安排亥○○與黃琳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亥○○返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黃琳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宇○○與宙○○、黃○○及黃琳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因認被告宇○○、壬○○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宇○○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宇○○、壬○○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涉犯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宇○○就公訴意旨四、部分,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本件被告宇○○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另被告壬○○前於93年、94年間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24 頁)。則上揭被告宇○○於93年間及被告壬○○於93年、94年間各自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宇○○被訴公訴意旨一至四、被告壬○○被訴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宇○○為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壬○○為公訴意旨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之前,是被告宇○○、壬○○就上開所示之犯行,應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
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被告宇○○被訴公訴意旨一至四、被告壬○○被訴公訴意旨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行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本案之│ 證據資料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被告 │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期 ├───┤ ││ │ │ │婚手續日期│期 │ │ │共犯然│ ││ │ │ │ │ │ │ │非本件│ ││ │ │ │ │ │ │ │受判決│ ││ │ │ │ │ │ │ │之人 │ │├──┼────┼───┼─────┼─────┼──────┼──────┼───┼─────────┤│ 1 │A○○ │陳迎茜│93年12月16│100年5月11│94年1月17日 │94年4月9日 │A○○│①被告A○○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 (見本院卷二第97││訴書│ │ │ │ │ │ │真實姓│ 頁至第100 頁背面││犯罪│ │ │ │ │ │ │名年籍│ ) ││事實│ │ │ │ │ │ │不詳之│②證人黃○○之證述││一)│ │ │ │ │ │ │人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一第35頁背面││ │ │ │ │ │ │ │ │ 至第36頁、第57頁││ │ │ │ │ │ │ │ │ 背面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 卷二第200 頁至第││ │ │ │ │ │ │ │ │ 201 頁【同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0││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陳迎茜大陸地區人││ │ │ │ │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 │ │ │ │ │ │ │ 行證申請書(101 ││ │ │ │ │ │ │ │ │ 他4965號卷三第97││ │ │ │ │ │ │ │ │ 頁【同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④陳迎茜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94.4.9)││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50頁【同10││ │ │ │ │ │ │ │ │ 1 他4965號卷三第││ │ │ │ │ │ │ │ │ 97頁背面;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2││ │ │ │ │ │ │ │ │ 7 頁至第12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⑤A○○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94.3.9)││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24 頁) ││ │ │ │ │ │ │ │ │⑥A○○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號 ││ │ │ │ │ │ │ │ │ 卷七第37頁) ││ │ │ │ │ │ │ │ │⑦陳迎茜大陸具民往││ │ │ │ │ │ │ │ │ 來台灣通行證(10││ │ │ │ │ │ │ │ │ 2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 第128 頁) ││ │ │ │ │ │ │ │ │⑧陳迎茜入境登記(││ │ │ │ │ │ │ │ │ 102偵23352 號卷 ││ │ │ │ │ │ │ │ │ 三第128頁) │├──┼────┼───┼─────┼─────┼──────┼──────┼───┼─────────┤│ 2 │地○○ │韋靜 │93年8月1日│93年11月16│93年9月6日 │93年11月15日│宙○○│①被告宙○○之供述││( 起│ │ │ │日 │ │ │壬○○│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宇○○│ 卷一第16頁、第57││犯罪│ │ │ │ │ │ │地○○│ 頁背面至第58頁;││事實│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二)│ │ │ │ │ │ │韋靜 │ 七第14頁) ││ │ │ │ │ │ │ │ │②被告壬○○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3 ││ │ │ │ │ │ │ │ │ 頁至第179 頁;本││ │ │ │ │ │ │ │ │ 院卷七第19頁背面││ │ │ │ │ │ │ │ │ 至第24頁) ││ │ │ │ │ │ │ │ │③被告地○○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71 頁至第││ │ │ │ │ │ │ │ │ 174 頁背面;本院││ │ │ │ │ │ │ │ │ 卷七第19頁第19頁││ │ │ │ │ │ │ │ │ 背面、第24頁至第││ │ │ │ │ │ │ │ │ 28頁) ││ │ │ │ │ │ │ │ │④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36頁;102 ││ │ │ │ │ │ │ │ │ 偵16046 號卷二第││ │ │ │ │ │ │ │ │ 200 頁至第200 頁││ │ │ │ │ │ │ │ │ 背面;本院卷六第││ │ │ │ │ │ │ │ │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⑤地○○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78頁) ││ │ │ │ │ │ │ │ │⑥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 詢(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一第179 頁至││ │ │ │ │ │ │ │ │ 第179 頁背面【同││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三第137 頁至第13││ │ │ │ │ │ │ │ │ 7 頁背面】) ││ │ │ │ │ │ │ │ │⑦地○○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180 ││ │ │ │ │ │ │ │ │ 頁至第182 頁【同││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三第138 頁至第14││ │ │ │ │ │ │ │ │ 0 頁】) ││ │ │ │ │ │ │ │ │⑧韋靜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 紀錄(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一第183 頁││ │ │ │ │ │ │ │ │ 至第184頁) ││ │ │ │ │ │ │ │ │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184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⑩韋靜入境登記表(││ │ │ │ │ │ │ │ │ 102偵23352 號卷 ││ │ │ │ │ │ │ │ │ 一第184頁背面) ││ │ │ │ │ │ │ │ │⑪韋靜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七第132頁) ││ │ │ │ │ │ │ │ │⑫地○○入出境資料││ │ │ │ │ │ │ │ │ 查詢(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七第76頁)│├──┼────┼───┼─────┼─────┼──────┼──────┼───┼─────────┤│ 3 │未○○ │羅莉鮮│92年8月3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8日 │92年11月3日 │宙○○│①被告宙○○之供述││( 起│ │ │ │ │ │ │未○○│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 卷七第15頁) ││犯罪│ │ │ │ │ │ │C○○│②被告未○○之供述││事實│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二第156 頁至第15││ │ │ │ │ │ │ │ │ 8 頁【同101 他59││ │ │ │ │ │ │ │ │ 11號卷二第146 頁││ │ │ │ │ │ │ │ │ 至第148頁】、第 ││ │ │ │ │ │ │ │ │ 169頁至第169 頁 ││ │ │ │ │ │ │ │ │ 背面【同101 他59││ │ │ │ │ │ │ │ │ 11號卷二第162 頁││ │ │ │ │ │ │ │ │ 至第163 頁】;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五││ │ │ │ │ │ │ │ │ 第139 頁至第141 ││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72││ │ │ │ │ │ │ │ │ 頁至第75頁;本院││ │ │ │ │ │ │ │ │ 卷七第100 頁至第││ │ │ │ │ │ │ │ │ 104頁背面) ││ │ │ │ │ │ │ │ │③證人黃○○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六第33頁││ │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B○○之證述││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27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47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⑤未○○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162 頁背面【││ │ │ │ │ │ │ │ │ 同101他5911號卷 ││ │ │ │ │ │ │ │ │ 二第153 頁;102 ││ │ │ │ │ │ │ │ │ 偵23352號卷二第 ││ │ │ │ │ │ │ │ │ 62 頁 】) ││ │ │ │ │ │ │ │ │⑥離婚登記申請書(││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二││ │ │ │ │ │ │ │ │ 第164頁背面【同 ││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 第155 頁;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二第73││ │ │ │ │ │ │ │ │ 頁】) ││ │ │ │ │ │ │ │ │⑦羅莉鮮中華民國臺││ │ │ │ │ │ │ │ │ 灣地區(補出)境││ │ │ │ │ │ │ │ │ 申請單(101 他 ││ │ │ │ │ │ │ │ │ 4965 號 卷二第 ││ │ │ │ │ │ │ │ │ 165 頁背面【同 ││ │ │ │ │ │ │ │ │ 101 他5911 號 卷││ │ │ │ │ │ │ │ │ 二第155 頁;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68頁、第72頁;1 ││ │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 │ │⑧未○○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27頁) ││ │ │ │ │ │ │ │ │⑨羅莉鮮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 卷六第138頁) │├──┼────┼───┼─────┼─────┼──────┼──────┼───┼─────────┤│ 4 │巳○○ │潘美鳳│93年8月22 │未辦結婚登│93年10月7日 │經審核遭駁回│巳○○│①被告巳○○之供述││( 起│ │ │日 │記 │ │而未入境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真實姓│ 卷二第75頁至第79││犯罪│ │ │ │ │ │ │名年籍│ 頁;本院卷二第82││事實│ │ │ │ │ │ │不詳之│ 頁至第84頁) ││四)│ │ │ │ │ │ │人 │②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66頁至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101 他4965││ │ │ │ │ │ │ │ │ 號卷三第130 頁【││ │ │ │ │ │ │ │ │ 同本卷第176 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二第80頁至第80頁││ │ │ │ │ │ │ │ │ 背面;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三第167 頁││ │ │ │ │ │ │ │ │ 至第167 頁背面】││ │ │ │ │ │ │ │ │ ;102偵23352號卷││ │ │ │ │ │ │ │ │ 一第177 頁【同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二││ │ │ │ │ │ │ │ │ 第81頁至第81頁背││ │ │ │ │ │ │ │ │ 面;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三第168 頁至││ │ │ │ │ │ │ │ │ 第168 頁背面】)││ │ │ │ │ │ │ │ │④巳○○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二第82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三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潘美鳳之出入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40頁) ││ │ │ │ │ │ │ │ │⑥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 詢(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三第165 頁至││ │ │ │ │ │ │ │ │ 第166 頁) ││ │ │ │ │ │ │ │ │⑦未○○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27頁) │├──┼────┼───┼─────┼─────┼──────┼──────┼───┼─────────┤│ 5 │辛○○ │李新美│93年10月22│未辦結婚登│93年11月18日│94年3月5日 │宙○○│①被告宇○○之供述││( 起│ │ │日 │記 │ │ │宇○○│ (見102 偵23352 ││訴書│ │ │ │ │ │ ├───┤ 號卷一第149 頁至││犯罪│ │ │ │ │ │ │黃○○│ 第152 頁;本院卷││事實│ │ │ │ │ │ │辛○○│ 二第124 頁至第12││五)│ │ │ │ │ │ │ │ 6 頁) ││ │ │ │ │ │ │ │ │②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14頁) ││ │ │ │ │ │ │ │ │③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七第67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④李新美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 ││ │ │ │ │ │ │ │ │ 23352 號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2頁背面【││ │ │ │ │ │ │ │ │ 同本卷第75頁至第││ │ │ │ │ │ │ │ │ 75頁背面、第158 ││ │ │ │ │ │ │ │ │ 頁至第158頁背面 ││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 │ 卷三第17 2頁至第││ │ │ │ │ │ │ │ │ 172 頁背面】) ││ │ │ │ │ │ │ │ │⑤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 詢(李新美)(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 第73 頁 至第74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三第170 頁││ │ │ │ │ │ │ │ │ 至第171 頁】) ││ │ │ │ │ │ │ │ │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6頁││ │ │ │ │ │ │ │ │ 【同本卷第159 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73 頁】)││ │ │ │ │ │ │ │ │⑦李新美入境登記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76頁【同本││ │ │ │ │ │ │ │ │ 卷第159 頁;102 ││ │ │ │ │ │ │ │ │ 偵2335 2號卷三第││ │ │ │ │ │ │ │ │ 173 頁】) ││ │ │ │ │ │ │ │ │⑧徐昇輝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7頁││ │ │ │ │ │ │ │ │ 至第79頁【同本卷││ │ │ │ │ │ │ │ │ 第160 頁至第162 ││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三第174 頁至││ │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102 偵233 ││ │ │ │ │ │ │ │ │ 52號卷一第80頁至││ │ │ │ │ │ │ │ │ 第80頁背面【同本││ │ │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 │ 3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7││ │ │ │ │ │ │ │ │ 7 頁至第17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⑩辛○○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26頁) ││ │ │ │ │ │ │ │ │⑪徐新美之入出境查││ │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61 ││ │ │ │ │ │ │ │ │ 頁) ││ │ │ │ │ │ │ │ │⑫辛○○之入出境查││ │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七第88頁││ │ │ │ │ │ │ │ │ ) │├──┼────┼───┼─────┼─────┼──────┼──────┼───┼─────────┤│ 6 │申○○ │趙雪青│93年10月27│未辦結婚登│93年12月14日│經審核遭駁回│宙○○│①被告壬○○之供述││( 起│ │ │日 │記 │ │而未入境 │宇○○│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壬○○│ 卷六第171 頁;本││犯罪│ │ │ │ │ │ │申○○│ 院卷二第154 頁至││事實│ │ │ │ │ │ ├───┤ 第158 頁) ││六)│ │ │ │ │ │ │ │②被告宇○○之供述││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一第149 頁至││ │ │ │ │ │ │ │ │ 第152 頁;本院卷││ │ │ │ │ │ │ │ │ 二第154 頁至第15││ │ │ │ │ │ │ │ │ 8 頁)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一第1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申○○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92頁至第94││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五第153 頁至││ │ │ │ │ │ │ │ │ 第154 頁;本院卷││ │ │ │ │ │ │ │ │ 二第154 頁至第15││ │ │ │ │ │ │ │ │ 8 頁;本院卷六第││ │ │ │ │ │ │ │ │ 211 頁至第第219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40頁;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 66頁至第67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⑥入出境資料(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96頁) ││ │ │ │ │ │ │ │ │⑦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 │ │ │ │ │ │ │ 查詢(102 偵233 ││ │ │ │ │ │ │ │ │ 52號卷二第97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78 頁至第││ │ │ │ │ │ │ │ │ 178 頁背面】) ││ │ │ │ │ │ │ │ │⑧申○○面談結果建││ │ │ │ │ │ │ │ │ 議表(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三第17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⑨申○○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三第179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80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⑩申○○及趙雪青合││ │ │ │ │ │ │ │ │ 照影本2 張(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三第││ │ │ │ │ │ │ │ │ 180頁背面) ││ │ │ │ │ │ │ │ │⑪申○○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45頁) ││ │ │ │ │ │ │ │ │⑫趙雪青之入出境查││ │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42 ││ │ │ │ │ │ │ │ │ 頁) │├──┼────┼───┼─────┼─────┼──────┼──────┼───┼─────────┤│ 7 │癸○○ │盧紅霞│93年12月16│94年12月28│94年1月17日(│94年7月28日 │宙○○│①被告宙○○之供述││( 起│ │ │日 │日 │由A○○送件│95年5月6日 │地○○│ (見102 偵23352 ││訴書│ │ │ │ │) │ │A○○│ 號卷一第17頁;10││犯罪│ │ │ │ │95年3月3日( │ │癸○○│ 2 偵23352 號卷七││事實│ │ │ │ │由地○○送件│ ├───┤ 第15頁) ││七)│ │ │ │ │) │ │盧紅霞│②被告地○○之供述││ │ │ │ │ │ │ │黃○○│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一第171 頁至││ │ │ │ │ │ │ │ │ 第173 頁背面;本││ │ │ │ │ │ │ │ │ 院卷二第183 頁至││ │ │ │ │ │ │ │ │ 第186 頁;本院卷││ │ │ │ │ │ │ │ │ 七第19頁至第19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③被告癸○○之供述││ │ │ │ │ │ │ │ │ (見101 他4965號││ │ │ │ │ │ │ │ │ 卷二第128 頁背面││ │ │ │ │ │ │ │ │ 至第130 頁【同 ││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 第10 8頁至第110 ││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二第101 頁至││ │ │ │ │ │ │ │ │ 第103 頁】、第 ││ │ │ │ │ │ │ │ │ 138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 卷二第12 1頁至第││ │ │ │ │ │ │ │ │ 123 頁】;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五第15││ │ │ │ │ │ │ │ │ 2 頁至第153 頁;││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67 頁││ │ │ │ │ │ │ │ │ 至第170 頁;本院││ │ │ │ │ │ │ │ │ 卷七第28頁至第32││ │ │ │ │ │ │ │ │ 頁) ││ │ │ │ │ │ │ │ │④被告A○○之供述││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83 ││ │ │ │ │ │ │ │ │ 頁至第186頁) ││ │ │ │ │ │ │ │ │⑤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見101 他4965號││ │ │ │ │ │ │ │ │ 卷一第41頁【同10││ │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 48頁背面】、第15││ │ │ │ │ │ │ │ │ 0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 │ 140頁背面】;102││ │ │ │ │ │ │ │ │ 偵23352號卷六第 ││ │ │ │ │ │ │ │ │ 40頁;102 偵2335││ │ │ │ │ │ │ │ │ 2號卷七第67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33頁背││ │ │ │ │ │ │ │ │ 面至第48頁、第79││ │ │ │ │ │ │ │ │ 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⑥證人B○○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六第12││ │ │ │ │ │ │ │ │ 7頁) ││ │ │ │ │ │ │ │ │⑦盧紅霞大陸地區人││ │ │ │ │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 │ │ │ │ │ │ │ 行證申請書(見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 第181 頁至第181 ││ │ │ │ │ │ │ │ │ 頁背面、第185 頁││ │ │ │ │ │ │ │ │ 背面、第186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⑧委託書(見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8││ │ │ │ │ │ │ │ │ 5頁、第186頁) ││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87 頁) ││ │ │ │ │ │ │ │ │⑩癸○○戶籍資料(││ │ │ │ │ │ │ │ │ 101他4965號卷二 ││ │ │ │ │ │ │ │ │ 第44頁背面【同10││ │ │ │ │ │ │ │ │ 1 他5911 號卷二 ││ │ │ │ │ │ │ │ │ 第51頁背面、第11││ │ │ │ │ │ │ │ │ 8 頁、102 偵233 ││ │ │ │ │ │ │ │ │ 52號卷二第111 頁││ │ │ │ │ │ │ │ │ 】、第135頁背面 ││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44頁) ││ │ │ │ │ │ │ │ │⑪癸○○出入境資料││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136 頁背面【││ │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二第119 頁;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113頁】) ││ │ │ │ │ │ │ │ │⑫96年5 月2日兩願 ││ │ │ │ │ │ │ │ │ 離婚書(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47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2號││ │ │ │ │ │ │ │ │ 卷二第112頁】) ││ │ │ │ │ │ │ │ │⑬癸○○戶籍謄本(││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三第187頁背面) ││ │ │ │ │ │ │ │ │⑭盧紅霞出入境資料││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43頁) ││ │ │ │ │ │ │ │ │ │├──┼────┼───┼─────┼─────┼──────┼──────┼───┼─────────┤│ 8 │亥○○ │黃琳 │94年3月11 │95年4月4日│94年5月10日 │94年11月18日│宙○○│①被告宙○○之供述││( 起│ │ │日 │ │ │ │宇○○│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 卷七第13頁) ││犯罪│ │ │ │ │ │ │黃○○│②被告宇○○之供述││事實│ │ │ │ │ │ │黃琳 │ (102 偵23352 號││九)│ │ │ │ │ │ │亥○○│ 卷一第151 頁至第││ │ │ │ │ │ │ │ │ 151頁背面) ││ │ │ │ │ │ │ │ │③被告亥○○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71 頁第17││ │ │ │ │ │ │ │ │ 2 頁) ││ │ │ │ │ │ │ │ │④證人黃○○之證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59頁;本院││ │ │ │ │ │ │ │ │ 卷六第33頁背面至││ │ │ │ │ │ │ │ │ 第48頁、第79頁至││ │ │ │ │ │ │ │ │ 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⑤亥○○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號 ││ │ │ │ │ │ │ │ │ 卷一第155頁【同1││ │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二││ │ │ │ │ │ │ │ │ 第98頁】;102 偵││ │ │ │ │ │ │ │ │ 23352號卷五第159││ │ │ │ │ │ │ │ │ 頁) ││ │ │ │ │ │ │ │ │⑥亥○○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22 頁) ││ │ │ │ │ │ │ │ │⑦黃琳入出境記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45 頁) ││ │ │ │ │ │ │ │ │⑧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 查詢(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1頁) ││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黃琳)(10││ │ │ │ │ │ │ │ │ 2 偵2335 2號卷四││ │ │ │ │ │ │ │ │ 第2 頁至第4 頁)│├──┼────┼───┼─────┼─────┼──────┼──────┼───┼─────────┤│ 9 │戌○○ │廖金枝│96年7月17 │98年2月10 │96年8月31日 │97年8月26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B○○│ 二第141頁至第141││犯罪│ │ │ │ │ │ │玄○○│ 頁背面【同101 他││事實│ │ │ │ │ │ │戌○○│ 5911號卷二第131 ││十)│ │ │ │ │ │ ├───┤ 頁至第131 頁背面││ │ │ │ │ │ │ │ │ 】、101 他4965號││ │ │ │ │ │ │ │ │ 卷一第43頁背面【││ │ │ │ │ │ │ │ │ 101他5911 號卷三││ │ │ │ │ │ │ │ │ 第54頁背面;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一第││ │ │ │ │ │ │ │ │ 24 頁 背面】; ││ │ │ │ │ │ │ │ │ 102 偵23352號卷 ││ │ │ │ │ │ │ │ │ 一第33 頁背面; ││ │ │ │ │ │ │ │ │ 102 偵23352號卷 ││ │ │ │ │ │ │ │ │ 六第40頁;本院卷││ │ │ │ │ │ │ │ │ 三第68頁至第70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33頁││ │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126 頁至第12││ │ │ │ │ │ │ │ │ 6 頁背面、第147 ││ │ │ │ │ │ │ │ │ 頁【同101 他5911││ │ │ │ │ │ │ │ │ 號卷四第29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78頁;本││ │ │ │ │ │ │ │ │ 院卷三第63頁至第││ │ │ │ │ │ │ │ │ 66頁;本院卷六第││ │ │ │ │ │ │ │ │ 125 頁背面至第14││ │ │ │ │ │ │ │ │ 7 頁背面)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一第21頁背面;10││ │ │ │ │ │ │ │ │ 2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 │ 第18頁;102偵233││ │ │ │ │ │ │ │ │ 52 號卷七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三第63頁││ │ │ │ │ │ │ │ │ 至第66頁) ││ │ │ │ │ │ │ │ │⑤被告戌○○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6 頁至第7 頁││ │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 卷三第12頁至第13││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二第114 頁背││ │ │ │ │ │ │ │ │ 面至第116 頁】、││ │ │ │ │ │ │ │ │ 第17頁至第19頁【││ │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三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五第170 頁至││ │ │ │ │ │ │ │ │ 第171 頁;本院卷││ │ │ │ │ │ │ │ │ 三第63頁至第66頁││ │ │ │ │ │ │ │ │ ;本院卷七第67頁││ │ │ │ │ │ │ │ │ 背面至第71頁) ││ │ │ │ │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廖金枝)(102 偵││ │ │ │ │ │ │ │ │ 23352號卷四第6頁││ │ │ │ │ │ │ │ │ 至第6頁背面) ││ │ │ │ │ │ │ │ │⑦保證書(102 偵 ││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⑧戌○○之戶籍謄本││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四第7 頁背面)││ │ │ │ │ │ │ │ │⑨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 102偵23352號卷四││ │ │ │ │ │ │ │ │ 第10頁、第13頁)││ │ │ │ │ │ │ │ │⑩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9 頁背面) ││ │ │ │ │ │ │ │ │⑪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8 頁背面) ││ │ │ │ │ │ │ │ │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 第15頁【同101 他││ │ │ │ │ │ │ │ │ 5911號卷三第20頁││ │ │ │ │ │ │ │ │ 背面】、第135 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四第6 頁至第││ │ │ │ │ │ │ │ │ 6頁背面】) ││ │ │ │ │ │ │ │ │⑬戌○○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四第10頁背面││ │ │ │ │ │ │ │ │ 至第11頁背面) ││ │ │ │ │ │ │ │ │⑭廖金枝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 │ │ │ │ │ │ │ 務大隊面談紀錄(││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14頁││ │ │ │ │ │ │ │ │ 至第15頁背面) ││ │ │ │ │ │ │ │ │⑯戌○○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 │ │ │ │ │ │ │ 務大隊面談紀錄(││ │ │ │ │ │ │ │ │ 臺灣配偶)(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16頁至第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⑰戌○○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60 頁【同││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 第12頁背面;101 ││ │ │ │ │ │ │ │ │ 他5911號卷三第18││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二第119頁】 ││ │ │ │ │ │ │ │ │⑱戌○○之入出境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21頁) ││ │ │ │ │ │ │ │ │⑲廖金枝之入出境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46 頁)│├──┼────┼───┼─────┼─────┼──────┼──────┼───┼─────────┤│ 10 │庚○○ │陳秀玉│96年7月17 │97年6月13 │96年11月12日│97年1月23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B○○│ 卷一第33頁背面;││犯罪│ │ │ │ │ │ │庚○○│ 102 偵23352 號卷││事實│ │ │ │ │ │ ├───┤ 六第40頁;本院卷││十一│ │ │ │ │ │ │ │ 三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33頁││ │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71頁至第71頁││ │ │ │ │ │ │ │ │ 背面【同101 他59││ │ │ │ │ │ │ │ │ 11號卷四第145 頁││ │ │ │ │ │ │ │ │ 至第146頁】;101││ │ │ │ │ │ │ │ │ 他4965號卷四第46││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78頁;本││ │ │ │ │ │ │ │ │ 院卷三第87頁至第││ │ │ │ │ │ │ │ │ 90頁)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6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七第13頁) ││ │ │ │ │ │ │ │ │④被告庚○○於本院││ │ │ │ │ │ │ │ │ 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 │ │ 本院卷六第95頁背││ │ │ │ │ │ │ │ │ 面至第 96 頁、本││ │ │ │ │ │ │ │ │ 院卷七第132頁至 ││ │ │ │ │ │ │ │ │ 第135頁) ││ │ │ │ │ │ │ │ │⑤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19頁背面) ││ │ │ │ │ │ │ │ │⑦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庚○○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5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四第18頁背面)││ │ │ │ │ │ │ │ │⑨陳秀玉之國際旅行││ │ │ │ │ │ │ │ │ 人員健康檢查紀錄││ │ │ │ │ │ │ │ │ 及公證書(102 偵││ │ │ │ │ │ │ │ │ 23352號卷四第23 ││ │ │ │ │ │ │ │ │ 頁至第24頁) ││ │ │ │ │ │ │ │ │⑩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24頁背面】)││ │ │ │ │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⑫庚○○之戶籍謄本││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17頁) ││ │ │ │ │ │ │ │ │⑬陳秀玉之入出境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47頁) ││ │ │ │ │ │ │ │ │⑭庚○○之入出境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七第87頁) ││ │ │ │ │ │ │ │ │⑮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17頁至第1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11 │庚○○ │李柳玲│97年12月12│未辦結婚登│98年2月13日 │未入境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記 │ │ │黃○○│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B○○│ 二第141頁至第141││犯罪│ │ │ │ │ │ │庚○○│ 頁背面【同101 他││事實│ │ │ │ │ │ ├───┤ 59 11 號卷第131 ││十二│ │ │ │ │ │ │ │ 頁至第131 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40頁;本院││ │ │ │ │ │ │ │ │ 卷三第87頁至第90││ │ │ │ │ │ │ │ │ 頁;本院卷六第33││ │ │ │ │ │ │ │ │ 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71頁背面【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四││ │ │ │ │ │ │ │ │ 第146頁】、第147││ │ │ │ │ │ │ │ │ 頁【同101 他591││ │ │ │ │ │ │ │ │ 1號卷四第29頁背 ││ │ │ │ │ │ │ │ │ 面】;101 他4965││ │ │ │ │ │ │ │ │ 號卷四第46頁;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六││ │ │ │ │ │ │ │ │ 第78頁;本院卷三││ │ │ │ │ │ │ │ │ 第87頁至第90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25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4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6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七第13頁) ││ │ │ │ │ │ │ │ │④被告庚○○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六第95頁││ │ │ │ │ │ │ │ │ 背面至第96頁、本││ │ │ │ │ │ │ │ │ 院卷七第132 頁至││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⑤庚○○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77頁) ││ │ │ │ │ │ │ │ │⑥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 │ │ │ │ │ │ │ 查詢及配偶面談資││ │ │ │ │ │ │ │ │ 料(李柳玲)(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⑦庚○○面談結果建││ │ │ │ │ │ │ │ │ 議表(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28頁)││ │ │ │ │ │ │ │ │⑧李柳玲電話訪談大││ │ │ │ │ │ │ │ │ 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四第29頁) ││ │ │ │ │ │ │ │ │⑨庚○○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偵23352號││ │ │ │ │ │ │ │ │ 卷四第29頁背面至││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⑩合影照片(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31││ │ │ │ │ │ │ │ │ 頁背面至第32頁)││ │ │ │ │ │ │ │ │⑪社員證明書(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32頁背面) ││ │ │ │ │ │ │ │ │⑫庚○○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77頁) ││ │ │ │ │ │ │ │ │⑬李柳玲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六第148頁) ││ │ │ │ │ │ │ │ │⑭庚○○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七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12 │丁○○ │潘群秀│97年5月29 │98年11月11│98年2月24日 │98年5月16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B○○│ 二第41頁【同101 ││犯罪│ │ │ │ │ │ │丑○○│ 他5911號卷二第48││事實│ │ │ │ │ │ │玄○○│ 頁背面】、第152 ││十三│ │ │ │ │ │ ├───┤ 頁;102 他5911號││) │ │ │ │ │ │ │丁○○│ 卷二第142 頁;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六││ │ │ │ │ │ │ │ │ 第41頁;本院卷三││ │ │ │ │ │ │ │ │ 第131 頁至第132 ││ │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六││ │ │ │ │ │ │ │ │ 第33頁背面至第48││ │ │ │ │ │ │ │ │ 頁、第79頁至第95││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71頁背面【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四││ │ │ │ │ │ │ │ │ 第146 頁】、第 ││ │ │ │ │ │ │ │ │ 147 頁【同101 他││ │ │ │ │ │ │ │ │ 5911號卷四第29 ││ │ │ │ │ │ │ │ │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78││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2││ │ │ │ │ │ │ │ │ 5 頁至第129 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27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4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被告丑○○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32頁;本院││ │ │ │ │ │ │ │ │ 卷六第172 頁至第││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④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7頁;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 12頁) ││ │ │ │ │ │ │ │ │⑤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均否認】 ││ │ │ │ │ │ │ │ │⑥被告丁○○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123 頁至第││ │ │ │ │ │ │ │ │ 126 頁) ││ │ │ │ │ │ │ │ │⑦離婚協議書(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130 頁) ││ │ │ │ │ │ │ │ │⑧丁○○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33頁) ││ │ │ │ │ │ │ │ │⑨潘群秀大陸地區人││ │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 請書(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四第33頁至第││ │ │ │ │ │ │ │ │ 33頁背面、第3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39頁) ││ │ │ │ │ │ │ │ │⑩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34頁││ │ │ │ │ │ │ │ │ 、第39頁背面) ││ │ │ │ │ │ │ │ │⑪丁○○臺灣地區人││ │ │ │ │ │ │ │ │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 │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四第34頁背面)││ │ │ │ │ │ │ │ │⑫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35頁) ││ │ │ │ │ │ │ │ │⑬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 人民紀錄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36頁背面【同本卷││ │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⑭丁○○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四第37頁至第││ │ │ │ │ │ │ │ │ 38頁【第41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2頁背面】)││ │ │ │ │ │ │ │ │⑮潘群秀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43頁背面至第││ │ │ │ │ │ │ │ │ 44頁背面) ││ │ │ │ │ │ │ │ │⑯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通行證、入境登記││ │ │ │ │ │ │ │ │ 表(102偵23 352 ││ │ │ │ │ │ │ │ │ 號卷四第45 頁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⑰丁○○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24頁) ││ │ │ │ │ │ │ │ │⑱丁○○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49頁) ││ │ │ │ │ │ │ │ │ │├──┼────┼───┼─────┼─────┼──────┼──────┼───┼─────────┤│ 13 │陳建勳 │莫艷娟│97年8月1日│98年6月3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31日│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 │ │ │ │黃○○│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B○○│ 一第72頁背面【同││犯罪│ │ │ │ │ │ │玄○○│ 101 他5911號卷二││事實│ │ │ │ │ │ │陳建勳│ 第28頁背面】;10││十四│ │ │ │ │ │ ├───┤ 1 他4965號卷二第││) │ │ │ │ │ │ │ │ 6 頁至第7 頁、第││ │ │ │ │ │ │ │ │ 38頁【同101 他59││ │ │ │ │ │ │ │ │ 11號卷二第80頁】││ │ │ │ │ │ │ │ │ 、第152頁;101他││ │ │ │ │ │ │ │ │ 5911號卷二第38頁││ │ │ │ │ │ │ │ │ 至第38頁背面、第││ │ │ │ │ │ │ │ │ 142 頁;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六第41頁││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3 ││ │ │ │ │ │ │ │ │ 頁至第187 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125 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26 頁;101 他││ │ │ │ │ │ │ │ │ 4965號卷四第46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78頁;本院││ │ │ │ │ │ │ │ │ 卷三第183 頁至第││ │ │ │ │ │ │ │ │ 187 頁;本院卷六││ │ │ │ │ │ │ │ │ 第125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22頁背面【同││ │ │ │ │ │ │ │ │ 101他5911號卷二 ││ │ │ │ │ │ │ │ │ 第62頁背面】;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 第16頁背面;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 12頁) ││ │ │ │ │ │ │ │ │④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3 ││ │ │ │ │ │ │ │ │ 頁至第187頁) ││ │ │ │ │ │ │ │ │⑤被告陳建勳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136 頁至第││ │ │ │ │ │ │ │ │ 138 頁背面;第18││ │ │ │ │ │ │ │ │ 5 頁至第188 頁;││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83 頁││ │ │ │ │ │ │ │ │ 至第187 頁;本院││ │ │ │ │ │ │ │ │ 卷七第32頁至第39││ │ │ │ │ │ │ │ │ 頁) ││ │ │ │ │ │ │ │ │⑥陳建勳之面談結果││ │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4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⑦莫艷娟之內政部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 │ │ │ │ │ │ │ 紀錄( 102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48頁至││ │ │ │ │ │ │ │ │ 第48頁背面) ││ │ │ │ │ │ │ │ │⑧莫艷娟之大陸居民││ │ │ │ │ │ │ │ │ 往來臺灣通行證影││ │ │ │ │ │ │ │ │ 本、入境登記表(││ │ │ │ │ │ │ │ │ 102偵23352 號卷 ││ │ │ │ │ │ │ │ │ 四第49頁、第51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⑨莫艷娟之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入出境管理面││ │ │ │ │ │ │ │ │ 談紀錄( 102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0頁││ │ │ │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 │⑩陳建勳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79 頁) ││ │ │ │ │ │ │ │ │⑪莫艷娟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16 頁)││ │ │ │ │ │ │ │ │⑫陳建勳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25 頁)││ │ │ │ │ │ │ │ │ │├──┼────┼───┼─────┼─────┼──────┼──────┼───┼─────────┤│ 14 │子○○ │陽葵 │97年12月12│98年10月15│98年3月23日 │98年4月17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B○○│ 二第141頁至第141││犯罪│ │ │ │ │ │ │玄○○│ 頁背面【101 他59││事實│ │ │ │ │ │ │子○○│ 11號卷二第131 頁││十五│ │ │ │ │ │ ├───┤ 至第131 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33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六第41頁;本院卷││ │ │ │ │ │ │ │ │ 三第204 頁至第20││ │ │ │ │ │ │ │ │ 8 頁;本院卷六第││ │ │ │ │ │ │ │ │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127 頁至第12││ │ │ │ │ │ │ │ │ 7 頁背面、第147 ││ │ │ │ │ │ │ │ │ 頁【同101 他5911││ │ │ │ │ │ │ │ │ 號卷四第29頁背面││ │ │ │ │ │ │ │ │ 】;10他4965號卷││ │ │ │ │ │ │ │ │ 四第46頁;102 偵││ │ │ │ │ │ │ │ │ 23352號卷六第78 ││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20││ │ │ │ │ │ │ │ │ 4 頁至第208頁; ││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25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4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6頁至第16││ │ │ │ │ │ │ │ │ 頁背面;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七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見本院卷3 第20││ │ │ │ │ │ │ │ │ 4 頁至第208 頁)││ │ │ │ │ │ │ │ │⑤被告子○○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147 頁至第││ │ │ │ │ │ │ │ │ 149 頁;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五第201 ││ │ │ │ │ │ │ │ │ 頁至第204 頁;本││ │ │ │ │ │ │ │ │ 院卷三第204 頁至││ │ │ │ │ │ │ │ │ 第208 頁;本院卷││ │ │ │ │ │ │ │ │ 七第105 頁至第10││ │ │ │ │ │ │ │ │ 7 頁背面) ││ │ │ │ │ │ │ │ │⑥子○○之面談結果││ │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子○○之電話訪談││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 │ │ │ │ │ │ │ 表(102偵23352號││ │ │ │ │ │ │ │ │ 卷四第52頁背面)││ │ │ │ │ │ │ │ │⑧子○○之內政部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 │ │ │ │ │ │ │ 紀錄( 102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53頁至││ │ │ │ │ │ │ │ │ 第54頁背面) ││ │ │ │ │ │ │ │ │⑨子○○與陽葵喜宴││ │ │ │ │ │ │ │ │ 照片( 102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55頁至││ │ │ │ │ │ │ │ │ 第55頁背面) ││ │ │ │ │ │ │ │ │⑩子○○之面談結果││ │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6頁││ │ │ │ │ │ │ │ │⑪陽葵之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 102偵23352號卷四││ │ │ │ │ │ │ │ │ 第56頁背面至第57││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⑫陽葵之大陸居民往││ │ │ │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 │ │ 、入境登記表( 1││ │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⑬子○○之戶籍資料││ │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92 頁) ││ │ │ │ │ │ │ │ │⑭子○○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19 頁)││ │ │ │ │ │ │ │ │⑮陽葵之入出境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50 頁) │├──┼────┼───┼─────┼─────┼──────┼──────┼───┼─────────┤│ 15 │戊○○ │覃彩霞│99年8月7日│100年4月19│99年9月30日 │99年12月26日│黃○○│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原名:│ │ │日 │ │ │B○○│ (101 他4965號卷││訴書│呂龍達)│ │ │ │ │ │玄○○│ 三第43頁背面【10││犯罪│ │ │ │ │ │ │戊○○│ 1 他5911號卷三第││事實│ │ │ │ │ │ ├───┤ 54頁背面;102 偵││十六│ │ │ │ │ │ │真實姓│ 23352 號卷一第24││) │ │ │ │ │ │ │名年籍│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不詳之│ 三第237 頁至第24││ │ │ │ │ │ │ │人 │ 0 頁)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126 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27 頁、第147 ││ │ │ │ │ │ │ │ │ 頁【同101 他5911││ │ │ │ │ │ │ │ │ 號卷四第29頁背面││ │ │ │ │ │ │ │ │ 】;101 他4965號││ │ │ │ │ │ │ │ │ 卷四第46頁;本院││ │ │ │ │ │ │ │ │ 卷三第237 頁至第││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③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23││ │ │ │ │ │ │ │ │ 7頁至第240頁) ││ │ │ │ │ │ │ │ │④被告戊○○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166 頁至第││ │ │ │ │ │ │ │ │ 168 頁背面;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五第││ │ │ │ │ │ │ │ │ 202頁至第203 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2 ││ │ │ │ │ │ │ │ │ 頁至第24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⑤覃彩霞大陸地區人││ │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 請書( 102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59頁)││ │ │ │ │ │ │ │ │⑥呂龍達之臺灣地區││ │ │ │ │ │ │ │ │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 │ │ │ │ │ │ │ 表( 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四第5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⑦租賃契約書( 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60 頁 至第60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⑧婚宴照片( 102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1││ │ │ │ │ │ │ │ │ 頁) ││ │ │ │ │ │ │ │ │⑨呂龍達之內政部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桃園││ │ │ │ │ │ │ │ │ 縣專勤隊訪查紀錄││ │ │ │ │ │ │ │ │ 表(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四第62頁至第││ │ │ │ │ │ │ │ │ 62頁背面) ││ │ │ │ │ │ │ │ │⑩戊○○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五第193 頁) ││ │ │ │ │ │ │ │ │⑪呂龍達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20 頁)││ │ │ │ │ │ │ │ │⑫覃彩霞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51 頁)│├──┼────┼───┼─────┼─────┼──────┼──────┼───┼─────────┤│ 16 │午○○ │楊冬梅│99年11月25│100年6月17│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1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B○○│ 卷六第41頁;本院││犯罪│ │ │ │ │ │ │玄○○│ 卷四第第51頁至第││事實│ │ │ │ │ │ │丑○○│ 57頁;本院卷六第││十七│ │ │ │ │ │ │卯○○│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寅○○│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午○○│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78頁;本院││ │ │ │ │ │ │ │ │ 卷四第第51頁至第││ │ │ │ │ │ │ │ │ 57頁;本院卷六第││ │ │ │ │ │ │ │ │ 127頁背面至第147││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③被告丑○○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17頁【同101 ││ │ │ │ │ │ │ │ │ 他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二第46頁】;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 32頁;本院卷四第││ │ │ │ │ │ │ │ │ 第51頁至第57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72 頁││ │ │ │ │ │ │ │ │ 至第188 頁) ││ │ │ │ │ │ │ │ │④被告卯○○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25 頁背面││ │ │ │ │ │ │ │ │ ;本院卷四第51頁││ │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 │⑤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13頁) ││ │ │ │ │ │ │ │ │⑥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51頁││ │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 │⑦被告寅○○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51頁││ │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 │⑧被告午○○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173 頁至第││ │ │ │ │ │ │ │ │ 178 頁) ││ │ │ │ │ │ │ │ │⑨午○○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三第37頁) ││ │ │ │ │ │ │ │ │⑩大陸地區人民(楊││ │ │ │ │ │ │ │ │ 冬梅)入出臺灣地││ │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3││ │ │ │ │ │ │ │ │ 頁) ││ │ │ │ │ │ │ │ │⑪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63頁背面) ││ │ │ │ │ │ │ │ │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 查訪紀錄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65頁) ││ │ │ │ │ │ │ │ │⑬午○○及楊冬梅宴││ │ │ │ │ │ │ │ │ 客照片影本(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64頁) ││ │ │ │ │ │ │ │ │⑭午○○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7頁) ││ │ │ │ │ │ │ │ │⑮楊冬梅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52 頁)│├──┼────┼───┼─────┼─────┼──────┼──────┼───┼─────────┤│ 17 │天○○ │丙○○│100年3月29│100年9月28│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5日 │宙○○│①被告黃○○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黃○○│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B○○│ 卷一第60頁;102 ││犯罪│ │ │ │ │ │ │丑○○│ 偵23352 號卷六第││事實│ │ │ │ │ │ │寅○○│ 41頁;本院卷六第││十八│ │ │ │ │ │ │己○○│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天○○│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②被告B○○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三第69頁背面至第││ │ │ │ │ │ │ │ │ 70頁【同101 他59││ │ │ │ │ │ │ │ │ 11號卷四第142 頁││ │ │ │ │ │ │ │ │ 至第143頁】、第1││ │ │ │ │ │ │ │ │ 46頁背面【同101 ││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29││ │ │ │ │ │ │ │ │ 頁】;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六第78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27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4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被告丑○○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17頁背面;本││ │ │ │ │ │ │ │ │ 院卷六第172 頁至││ │ │ │ │ │ │ │ │ 第188 頁) ││ │ │ │ │ │ │ │ │④被告宙○○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15頁至第16││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否認) ││ │ │ │ │ │ │ │ │⑥被告寅○○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00 ││ │ │ │ │ │ │ │ │ 頁至第106 頁;本││ │ │ │ │ │ │ │ │ 院卷七第60頁至第││ │ │ │ │ │ │ │ │ 66頁背面) ││ │ │ │ │ │ │ │ │⑦被告己○○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二第一頁至第3 ││ │ │ │ │ │ │ │ │ 頁;本院卷四第10││ │ │ │ │ │ │ │ │ 0 頁至第106 頁;││ │ │ │ │ │ │ │ │ 本院卷六第185 頁││ │ │ │ │ │ │ │ │ 至第185 頁背面)││ │ │ │ │ │ │ │ │⑧被告天○○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四第134 頁至第13││ │ │ │ │ │ │ │ │ 6 頁;本院卷四第││ │ │ │ │ │ │ │ │ 100 頁至第106 頁││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07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10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⑨證人丙○○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四第110 頁至第11││ │ │ │ │ │ │ │ │ 6 頁【同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11 ││ │ │ │ │ │ │ │ │ 頁至第115 頁】、││ │ │ │ │ │ │ │ │ 第156頁至157 頁 ││ │ │ │ │ │ │ │ │ ) ││ │ │ │ │ │ │ │ │⑩大陸地區人民(甲││ │ │ │ │ │ │ │ │ 十三)入出臺灣地││ │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6││ │ │ │ │ │ │ │ │ 頁背面至第67頁)││ │ │ │ │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 │ │ │ │ │ │ │ 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 訪談紀錄(臺灣配││ │ │ │ │ │ │ │ │ 偶)(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四第70頁背││ │ │ │ │ │ │ │ │ 面至第72頁、第73││ │ │ │ │ │ │ │ │ 頁至第74頁) ││ │ │ │ │ │ │ │ │⑫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 人民紀錄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69頁背面) ││ │ │ │ │ │ │ │ │⑬天○○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五第162頁) ││ │ │ │ │ │ │ │ │⑭天○○及丙○○之││ │ │ │ │ │ │ │ │ 兩人出遊照片(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二││ │ │ │ │ │ │ │ │ 第191 頁背面) ││ │ │ │ │ │ │ │ │⑮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6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⑯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 68頁) ││ │ │ │ │ │ │ │ │⑰公證書(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四第68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訪查紀錄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三第194 頁背面)││ │ │ │ │ │ │ │ │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面(訪)談結││ │ │ │ │ │ │ │ │ 果建議表(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9││ │ │ │ │ │ │ │ │ 頁) ││ │ │ │ │ │ │ │ │⑳天○○訪查表(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大││ │ │ │ │ │ │ │ │ 陸配偶)(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5││ │ │ │ │ │ │ │ │ 頁至第76頁) ││ │ │ │ │ │ │ │ │㉒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臺││ │ │ │ │ │ │ │ │ 灣配偶)(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6││ │ │ │ │ │ │ │ │ 頁背面至第77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㉓天○○護照影本(││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78頁) ││ │ │ │ │ │ │ │ │㉔丙○○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52 頁)││ │ │ │ │ │ │ │ │㉕天○○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 號卷六第117 頁)│├──┼────┼───┼─────┼─────┼──────┼──────┼───┼─────────┤│ 18 │宇○○ │乙○○│97年12月11│98年1月16 │98年8月10日 │98年4月10日 │宙○○│①被告宙○○之供述││( 起│ │ │日 │日 │ │ │玄○○│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酉○○│ 卷一第15頁背面;││犯罪│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事實│ │ │ │ │ │ │宇○○│ 七第14頁) ││十九│ │ │ │ │ │ │ │②被告玄○○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23 ││ │ │ │ │ │ │ │ │ 頁至第126 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228 頁至││ │ │ │ │ │ │ │ │ 第232頁背面) ││ │ │ │ │ │ │ │ │③被告酉○○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23 ││ │ │ │ │ │ │ │ │ 頁至第126 頁) ││ │ │ │ │ │ │ │ │④證人黃○○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 二第121 頁背面【││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 第94頁背面】、第││ │ │ │ │ │ │ │ │ 150 頁背面;101 ││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 0 背;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七第67頁) ││ │ │ │ │ │ │ │ │⑤證人宇○○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149 頁至第││ │ │ │ │ │ │ │ │ 152 頁;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七第44頁││ │ │ │ │ │ │ │ │ 至第46頁;102 偵││ │ │ │ │ │ │ │ │ 18275 號卷第179 ││ │ │ │ │ │ │ │ │ 頁至第180 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219 頁背││ │ │ │ │ │ │ │ │ 面至第22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乙○○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四第12頁至第16頁││ │ │ │ │ │ │ │ │ 【同102 偵18275 ││ │ │ │ │ │ │ │ │ 號卷第181 頁至第││ │ │ │ │ │ │ │ │ 183 頁 】) ││ │ │ │ │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甲││ │ │ │ │ │ │ │ │ 十二)入出臺灣地││ │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 18275 號卷第174 ││ │ │ │ │ │ │ │ │ 頁) ││ │ │ │ │ │ │ │ │⑧保證書(102 偵18││ │ │ │ │ │ │ │ │ 275 號卷第174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 偵18275 號卷第17││ │ │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 │ │⑩公證書(102 偵18││ │ │ │ │ │ │ │ │ 275 號卷第175 頁││ │ │ │ │ │ │ │ │ 至第176頁背面) ││ │ │ │ │ │ │ │ │⑪宇○○之戶籍資料││ │ │ │ │ │ │ │ │ 查詢(102 偵1827││ │ │ │ │ │ │ │ │ 5 號卷第178 頁至││ │ │ │ │ │ │ │ │ 第178頁背面) ││ │ │ │ │ │ │ │ │⑫乙○○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18275 ││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 │ │ │ │ │⑬宇○○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18275 ││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背 ││ │ │ │ │ │ │ │ │ 面)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各次犯行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本案被告│共犯然非│被告所犯之罪及宣││ │欄之編號│ │ │受本件判│告刑 ││ │ │ │ │決之人 │ │├──┼────┼─────────────────────────────┼────┼────┼────────┤│㈠ │⒋(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巳○○ │真實姓名│巳○○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年籍不詳│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 │之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四項、第一││ │ │ │ │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㈡ │⒈(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 │A○○ │真實姓名│A○○共同連續犯││ │書犯罪事│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年籍不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實) │ │ │之人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拾月。 ││ │⒉(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宙○○、│ │ ││ │書犯罪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壬○○、│ │宙○○共同連續犯││ │實) │ │(免訴)│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宇○○、│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免訴)│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地○○│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宙○○、│韋靜 │區罪,處有期徒刑││ │ │ │壬○○、│ │叁年陸月,減為有││ │ │ │(免訴)│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宇○○、│ │ ││ │ │ │(免訴)│ │地○○共同連續犯││ │ │ │、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⒊(起訴│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宙○○ │C○○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書犯罪事│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未○○ │(通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實)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減為有││ │⒌(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黃○○、│期徒刑拾月。 ││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宇○○、│辛○○ │ ││ │實) │ │(免訴)│(傳拘無│未○○共同違反不││ │ │ │ │著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處有期徒刑││ │⒍(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宙○○、│ │壹年,減為有期徒││ │書犯罪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宇○○、│ │刑陸月,如易科罰││ │實) │ │(免訴)│ │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壬○○、│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免訴)│ │算壹日。 ││ │ │ │申○○ │ │ ││ ├────┼─────────────────────────────┼────┼────┤申○○共同犯臺灣││ │⒎(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地○○、│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實) │ │A○○、│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癸○○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宙○○、│黃○○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地○○、│盧紅霞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A○○、│ │,減為有期徒刑柒││ │ │ │癸○○ │ │月。 ││ ├────┼─────────────────────────────┼────┼────┤ ││ │⒏(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黃○○ │癸○○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宇○○、│亥○○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免訴)│(傳拘無│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著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宙○○、│黃○○、│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宇○○、│黃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免訴)│亥○○ │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傳拘無│拾月。 ││ │ │ │ │著) │ │├──┼────┼─────────────────────────────┼────┼────┼────────┤│㈢ │⒐(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戌○○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B○○、│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玄○○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戌○○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㈣ │⒑(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庚○○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 ││ │ │ │ │ │ ││ │ │ │ │ │庚○○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㈤ │⒒(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庚○○ │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㈥ │⒓(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丁○○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傳拘無│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著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黃○○、│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B○○、│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丑○○、│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玄○○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㈦ │⒔(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陳建勳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B○○、│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玄○○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陳建勳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㈧ │⒕(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子○○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B○○、│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玄○○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子○○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㈨ │⒖(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黃○○、│ │黃○○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B○○、│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戊○○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圖利媒介性交罪 │黃○○、│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B○○、│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玄○○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㈩ │⒗(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午○○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傳拘無│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著)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丑○○、│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黃○○、│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B○○、│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玄○○、│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丑○○、│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卯○○、│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肆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⒘(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黃○○、│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 │B○○、│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丑○○、│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天○○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黃○○、│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B○○、│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丑○○、│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寅○○、│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丑○○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肆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天○○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陸月。 ││ │ │ │ │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⒙(起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宇○○ │宙○○共同犯臺灣││ │書犯罪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實)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宙○○、│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玄○○、│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酉○○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陸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玄○○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酉○○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 被告 │ 證據資料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期 │共犯然│ ││ │ │ │婚手續日期│期 │ │ │非本件│ ││ │ │ │ │ │ │ │受判決│ ││ │ │ │ │ │ │ │之人 │ │├──┼────┼───┼─────┼─────┼──────┼──────┼───┼─────────┤│ 1 │辰○○ │甲○○│97年8月9日│97年10月 │98年6月12日 │97年12月22日│玄○○│①被告玄○○之供述││( 起│ │ │ │ │ │ ├───┤ (否認) ││訴書│ │ │ │ │ │ │黃○○│②證人黃○○之供述││犯罪│ │ │ │ │ │ │B○○│ (102 偵23352 號││事實│ │ │ │ │ │ │蔡東安│ 卷六第41頁;102 ││二十│ │ │ │ │ │ │辰○○│ 偵16046 號卷二第││) │ │ │ │ │ │ │ │ 120 頁至第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B○○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 卷二第124 頁至第││ │ │ │ │ │ │ │ │ 126 頁;本院卷六││ │ │ │ │ │ │ │ │ 第127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 │④證人辰○○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 卷一第21頁至第25││ │ │ │ │ │ │ │ │ 頁背面;102 偵16││ │ │ │ │ │ │ │ │ 046 號卷二第166 ││ │ │ │ │ │ │ │ │ 頁至第168 頁) ││ │ │ │ │ │ │ │ │⑤證人甲○○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三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 │ │ 【同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45頁至││ │ │ │ │ │ │ │ │ 第47頁】、第50頁││ │ │ │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 │⑥離婚協議書(102 ││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一││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⑦辰○○面談結果建││ │ │ │ │ │ │ │ │ 議表(102 偵1604││ │ │ │ │ │ │ │ │ 6 號影卷一第52頁││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⑧甲○○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53頁至││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⑨辰○○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59頁至││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⑩服務證明單(102 ││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一││ │ │ │ │ │ │ │ │ 第62頁) ││ │ │ │ │ │ │ │ │⑪辰○○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影││ │ │ │ │ │ │ │ │ 卷一第109頁) ││ │ │ │ │ │ │ │ │⑫辰○○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二第215 頁││ │ │ │ │ │ │ │ │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