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發章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簡銘萱律師被 告 陳水賓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發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水賓無罪。
事 實
一、范發章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因案入監遭解職時止,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下同)村長,並於96年間兼任新嶺村環保志工隊第一小隊隊員,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范發章因擬於96年9 月24日帶同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至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廠(下稱樹林焚化廠)參訪,遂指示村幹事陳水賓(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96年9 月11日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同)申請補助獲准,然96年9 月24日活動當日,因抵達樹林焚化廠之時間過早,且未事先向樹林焚化廠申請參訪,致當日未能進入該廠觀摩,而接續至宜蘭地區旅遊,范發章明知96年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未至樹林焚化廠進行觀摩,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上,虛偽登載觀摩研習地點為樹林焚化廠之不實事項後,連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經該所審核後,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該款項存入新嶺村辦公處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家霖告發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范發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下述認定被告范發章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范發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范發章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范發章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范發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們以參觀焚化廠的名義制作觀摩活動計劃書,向鄉公所申請補助,96年9 月24日那天雖然沒有去焚化廠觀摩,但我主觀上認為可以換一個觀摩地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范發章係因聯繫上的疏忽而沒有參訪到焚化廠,相關行政事務都是委由村幹事陳水賓去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發章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擔任新嶺村村長,於96年間兼任新嶺村環保志工隊第一小隊隊員,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之業務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其於96年9 月11日指示被告陳水賓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環保志工擬於96年9 月24日舉辦環保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行程為「桃園出發→樹林焚化廠→國道風光車上卡拉ok→蘇澳(午餐)→林美磐石步道→五峰旗瀑布→蜂采館→快樂回航」,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羅傑武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再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檢附收據、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經費收支結算表、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活動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2 頁、第13頁),且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53 至3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6年9 月24日活動當日,龜山鄉新嶺村並無人員至樹林焚化廠參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5 日北環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391 頁);被告范發章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們由新嶺村社區門口出發,但因早上6 點焚化廠還沒開門所以沒去,直接到宜蘭林美磐石步道、五峰旗等地旅遊,之後就請司機載團員到宜蘭市區繞2 圈,由我介紹宜蘭街道上看不到違規廣告等環保宣導,然後直接到蘇澳港購買名產後搭車返回桃園用餐;我們實際上沒有去樹林焚化廠參訪,改在宜蘭市區向團員宣導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范發章明知96年
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並未至樹林焚化廠參訪。
㈢、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有將我的印章交給陳水賓保管並授權他幫我蓋印申請,核銷資料的內容是陳水賓依據我提供給他的資料所製作的,我知道我要為核銷憑證及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負責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 頁),被告范發章明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未實際參訪樹林焚化廠,然其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製作之「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見廉政署卷第359 頁),卻填載「辦理地點:臺北縣樹林市垃圾焚化廠」此一不實事項,由被告陳水賓為被告范發章於「單位負責人」、「經手人」欄核章後,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自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范發章身為新嶺村村長,兼任環保志工隊隊員,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且於上開評估報告表之「單位負責人」、「經手人」欄核章,則其對上開文書登載不實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委由未參與當日活動之被告陳水賓,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評估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之觀摩地點,再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發章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范發章於「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向龜山鄉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發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水賓,填載上開評估報告表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嶺村村長及環保志工隊隊員,負責為該村環保志工隊辦理核銷補助款業務,本應謹慎行事,竟以不實之評估報告表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損及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該補助款金額非高,且係供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所使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范發章除擔任新嶺村村長外,並依民防法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分團長,綜理分團事務,執行新嶺村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事項,並於96年間兼任非其職務內容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則於95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6 月2 日退休止擔任新嶺村村幹事,並依上述民防法規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幹事,襄助范發章辦理村公務及執行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行政業務,且為新嶺村申請補助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分團觀摩研習活動經費驗收人員。范發章與陳水賓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補助款部分,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辦理新嶺村公務有關之民防分團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法定預算部分,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經費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分團及環保志工隊等三項不同性質之各年度觀摩活動,應分別檢附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函請核准後,依所陳核之活動計畫就各該活動主要補助目的確實執行後,始得檢具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及相關消費憑證,據以核銷請領補助款,且無年度內申請時間限制,詎范發章夥同陳水賓於96年8 、9 月間由范發章指示陳水賓製作不實之參訪地點、參加人數、經費概算之觀摩活動計畫書各1 張,以取得龜山鄉公所核准上開三項觀摩活動之計畫及補助,然2 人實際上係舉辦旅遊活動,均未依各該活動計畫進行參訪觀摩,惟為使活動經費得以核銷,范發章乃於活動結束後,指示陳水賓檢附不實之消費憑證、活動成果照片及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分別向龜山鄉公所辦理核銷,2 人詐領每項觀摩活動之補助款2 萬元,共計6 萬元(每項各補助2 萬元),具體不法行為如下:
1.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發章指示陳水賓製作該守望相助隊,將於同年8 月11、12日分別參訪宜蘭社區守望相助隊、花蓮守望相助隊、參加人數40人及經費概算11萬7,
900 元之觀摩活動計畫書1 張,實際上則根本未與任何行將參訪之守望相助隊聯繫接洽,即由陳水賓於96年8 月7 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暨署名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而獲准。范發章明知其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舉辦觀摩活動時,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目的主旨至宜蘭及花蓮守望相助隊觀摩,然為得以辦理經費核銷,僅於96年
8 月11日上午經遊覽車人員引導至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門口短暫停留拍照,毫無任何實質觀摩活動,即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並於同年8 月12日返回。詎范發章、陳水賓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 萬元,竟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2 樓之3 即烏石港漁會活動中心2 樓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 月12日、買受人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品名便餐、數量4 桌、單價1,500 、總價6,000 」等不實事項,而范發章與陳水賓均明知守望相助隊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18人,竟經范發章指示陳水賓持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隊名冊計29人,充作實際參加人數,而由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偽造不實收據黏貼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經手人及隊長等2 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上開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胡美文、課長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偽造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真實及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並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元,且將款項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龜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范發章及陳水賓即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2.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民防分團觀摩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包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事先安排執行民防分團觀摩活動,卻由范發章指示陳水賓以96年8月11日、12日實際上相同活動及相同參加人員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向龜山鄉公所詐領民防分團之補助款,僅將原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計畫書中之參訪地點由宜蘭、花蓮守望相助隊,更改為宜蘭市民防團、花蓮民防團及經費概算改為13萬4,800元後,即充作民防分團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同由陳水賓於96年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檢附該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范發章行前均未聯繫任何民防團觀摩地點,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補助目的前往宜蘭、花蓮等地之民防團參訪,即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以執行守望相助隊之同一觀摩活動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後返回,並將辦理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所購買取得之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發票日期96年8 月12日、發票號碼AA00000000、AA00000000、金額各為28,300元及620 元),及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收據
1 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 月11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便餐、數量4 桌、單價1,50 0、總價6,000 」等不實事項,復與陳水賓以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成果照片不實充作民防分團之觀摩活動成果照片,且民防分團團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8 人(其中7 人更與上述守望相助隊參加人員重複),竟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桃園縣龜山鄉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佯充為實際參加人員,由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並非民防分團觀摩活動之不實發票2 張及收據1 張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新嶺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村長及經手人等2 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不實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胡美文、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確依核備之民防團觀摩活動計畫執行結果,且與守望相助隊觀摩研習活動分屬不同預算、行程計畫,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且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范發章及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3.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聯絡,范發章明知原即不執行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卻指示陳水賓製作不實參訪地點為樹林焚化廠等並虛報參加人數80人,經費概算6 萬6,800 元之不實觀摩活動計畫書1 張,由陳水賓於96年9 月11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范發章於96年9 月24日舉辦觀摩活動,事前既未向該焚化廠申請參訪,且亦未實際前往該廠進行觀摩,而逕往宜蘭地區遊玩後返回。詎范發章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 萬元,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店家取得並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之「老六小吃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實際營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山食堂」不詳員工所交付蓋妥各該店章之收據各1 紙,並由范發章於上開2 紙收據均偽造填載「96年9 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便餐、數量5 桌;單價1,500 ;總價7,500 」等不實事項,范發章並拿取當時已停業之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水塗所交付蓋妥店章、私章之空白收據1 張,交付陳水賓偽造填載「96年9 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飲料(礦泉水)、數量10箱、單價250 、總價2,500 」等不實事項,而與陳水賓以前揭守望相助隊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活動成果照片,及由范發章抄錄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即由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嶺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村長及經手人等2 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製作不實「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檢附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傑武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收據3 張為真實並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上,遂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范發章及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商店負責人。
㈢、因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申請補助款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民防分團申請補助款部分,除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環保志工隊申請補助款部分,被告范發章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水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發章、陳水賓之供述、證人劉草典、胡美文、崔含章、呂永奇、呂秀鳳、吳玉秋、歐陽麗雲、陳金源、邱達坤、陳林月娥、陳惠貞、羅傑武、林秋明、楊福安、盧朝順、邱家耀、黃玉裡、劉火順、林美秀、陳蕉君、呂芳讚、呂詹阿娥、梁月洳、王惠苹、江如蘋、邱陳秋子、黃炳義、陳白宗、廖敏如、陳正昌、周麗蔭、劉金龍、林佩娟、林水塗、行政院主計處所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實施要點、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及守望相助隊研習觀摩活動預算編列表、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 月11日至12日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9 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031487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核備隊員名冊、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台東小熊度假村)100 年9 月6日函附96年8 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住宿登記資料、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8 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旅行平安險投保名冊、天鑫通運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報告書、龜山鄉農會101年2 月20日桃龜農信字第1010000619號及102 年3 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1020001301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嶺村96年、97年守望相助隊自強活動經費收支表、民防法第4 條第2 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及民防分團活動預算表、新嶺村辦公處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 月11日至12日民防團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9 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031487號函附新嶺村民防團編組名冊、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新嶺村辦公處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96年9 月24日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經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29日桃龜鄉清字第1010006424號函附96年桃園縣環保局志願服務人員龜山鄉新嶺村意外事故保險名冊、96年范發章及環保志工隊員16人投保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5 日環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范發章辯稱:96年8 月11日、12日有實際去參訪宜蘭的巡守隊,且中餐跟晚餐都有實際用餐,「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的統一發票是呂秀鳳交給她哥哥呂永奇,呂永奇將發票及旅遊費用的帳目交給我之後,我就交給陳水賓,核銷請款部分是陳水賓報的,我有問陳水賓民防團跟巡守隊能不能合併辦理,他說可以,辦理之後我將所有的資料、收據、照片全部交給陳水賓去處理;該次活動找不到民防團可以觀摩,所以實際上沒有參訪民防團,但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是在一起的,只參訪守望相助隊就可以了;96年9 月24日那天我們6 點多就出門,因樹林焚化廠未開門,所以改觀摩宜蘭街道的環保,不是單純旅遊,是更改地點觀摩,且實際上有用餐,壽山糕餅店雖然停業,但還是有在賣飲料;我不知道陳水賓為何以守望相助隊96年8 月11日、12日的活動照片作為96年9 月24日的活動照片,環保志工的名冊是我弄的,因為陳水賓96年11月才核銷,有誰實際參加我已經忘記,當時實際參加的人不需要簽名,98年以後才需要實際參加的人在車上親自簽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范發章是第一次辦理守望相助隊與民防團的活動,接收到的訊息是說可以合併辦理,相關的活動計畫委由村幹事辦理,活動委由呂秀鳳籌辦,確實有去宜蘭參訪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因無固定辦公場所,而找不到民防團參訪,但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人員都有參與活動,且整個活動所需費用也超過4 萬元,呂秀鳳亦證述確實有去用餐;被告范發章也是第一次辦理環保志工的活動,聯繫上可能有疏失而未參訪到焚化廠,但仍有在遊覽車上向環保志工介紹宜蘭街道,且補助款僅2 萬元,顯不足支應活動費用,且確實有去用餐,相關行政事務均委由村幹事辦理,無偽造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㈡被告陳水賓辯稱:我只是文書上協助村長范發章辦理各項活動,96年8 月11日、12日的參訪我沒有參與,觀摩活動計畫書的參加人數跟經費都是概算,活動結束後,范發章將單據、照片整理給我辦理經費核銷,我彙整之後交給承辦人,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參加人員的名冊是我送照片跟單據給承辦人時,他說要名冊,所以我從電腦列印編組人員名冊,胡美文沒有跟我說要實際參加的人員名冊;我有問過承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可不可以合併辦理,她說可以,只是要發2 份公文,她如果沒有同意,不可能讓我核銷,且我交編組名冊給她,她也沒有說不行;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參觀焚化廠的人數跟經費也是概算的,當天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焚化廠,核銷的單據、照片也是范發章給我的,環保志工隊的參訪照片中,廉政署卷第363 頁下方照片是我誤植,環保志工參與人員名冊是范發章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陳水賓並未參與96年8 月11日、12日活動,僅係協助代為申請補助款,無從審查或調查行程進行狀況,且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之活動,並無法令禁止合併辦理,應著重行程內容及參加人員是否可以申請補助,且陳水賓亦曾向承辦人胡美文確認可否合併辦理;又申請核銷補助款所附之單據並未重複,被告陳水賓對於范發章提供之單據或照片亦無實質審查權,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為真,被告陳水賓提供之名冊已標明係編組名冊,並未將標題變造為參加人名冊,未施行詐術使胡美文陷於錯誤,且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民防團、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時,檢附相同照片,照片並無不實,更可證明被告陳水賓並無刻意掩飾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合併辦理一事;另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舉辦之活動,觀摩活動計畫書並無不實,被告陳水賓對於實際行程並不知情,且活動照片、參加名冊、消費單據皆為被告范發章所提供,被告陳水賓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不實,且壽山糕餅店之收據,內容真正,係壽山糕餅店授權范發章填載,被告陳水賓代為填寫,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㈠、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 月11日、12日辦理活動部分:
1.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7 日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擬於96年8 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守望相助隊名冊、統一發票、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93 至308 頁);此外,新嶺村村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7 日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民防團擬於96年8 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照片、民防團編組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
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39 至35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⑴時任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人劉草典、承辦人即證人胡
美文於廉政署調查時均證稱:民防團部分,要以分團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守望相助隊部分,要以守望相助隊隊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兩申請案申請時均不須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3頁、第107 頁);證人胡美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守望相助隊的部分,是由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先把公文呈上來,公文的內容要涵蓋活動的計畫,還有經費概算,申請時只要有這兩項資料即可,活動的計畫內容有包含觀摩的地點,要執行的活動,符合預算及活動的目的時,我就會在公文內容中陳述我的意見,送上一層(鄉長)決行,這樣申請就結束,等上面(鄉長)的批准核可時,我就會跟村幹事說可以執行,這部分是申請的部分,在提出申請時只是一個概算;觀摩活動計畫書說明的經費概算跟實際申請不同,概算只是概算,數額有可能大於實際執行的金額,也有可能小於或大於,經費概算只是概估而已;民防分團的申請程序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⑵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僅屬「
概估」性質,且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是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3.96年8 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
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及呂永奇有去與羅莊守
望相助隊員交換經驗,其他人都是拍照、喝水及聊天等語(見廉政署卷第7 頁);負責承辦該次活動之證人呂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有辦過一次新嶺村巡守隊(即守望相助隊)的自強活動,本次活動有特別說要安排訪查景點,第一天有到羅東的羅莊社區去參訪巡守隊,下午去花蓮,但是沒有找到花蓮那邊的巡守隊,參訪羅莊社區的巡守隊是我去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證人呂永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1日、12日有辦過觀摩活動,活動是我妹妹呂秀鳳規劃的,她是天鑫遊覽公司的小姐;第一天有到羅莊拜訪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證人梁月洳於偵查中證稱:廉政署卷第30
7 頁觀摩活動下方照片中,最後一排穿紫色衣服的女生係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 頁),顯見96年8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且有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07 頁)。
⑵證人胡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
制長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顯見參訪觀摩活動並無拘泥於一定形式,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11日既有帶同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人員至宜蘭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參訪交流,即難謂與補助目的全然不合。
4.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96年8 月11日、96年8 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廉政署卷第306 頁、第347 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即廉政署卷第346 頁)均無不實:
⑴被告范發章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兩天都吃同一家餐廳,
第二天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遊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72 至173 頁、廉政署卷第7 頁);核與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96年8 月11日及12日,第一天8月11日早上7 點在新嶺村路口,就是萬壽路橋下崗哨集合出發,我只記得行程有下過車,但地點我忘記了,後來有去羅莊社區的巡守隊喝茶聊天照相,停留約10-15 分鐘,我還記得有去蜂采館買農產品,中午在宜蘭吃飯,接著就直接至台東小熊渡假村入住吃晚餐;第二天8 月12日吃完早餐就直接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中餐發餐券在海洋公園內用餐,鯉魚潭我沒有印象有去,也不確定有沒有去花蓮守望相助隊照相,晚餐地點應該也是在宜蘭用餐,印象中好像跟前一天是同一個餐廳,吃完飯後就回到新嶺村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2頁)、證人陳金源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記得8 月11日中餐及8 月12日晚餐好像在宜蘭頭城同一間餐廳用餐,餐廳名稱我忘記了,我也覺得奇怪為何在同一間餐廳用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66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永奇、呂秀鳳、歐陽麗雲、邱達坤、盧朝順亦均證稱96年8 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3 頁、第135 頁、第153頁、第176 頁、第207 頁),是96年8 月11日之中餐及翌日之晚餐,確有可能在同一家餐廳用餐,且其等於96年8 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均可認定。
⑵證人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於廉政
署詢問時亦證稱:往來客戶都會有索取已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形,但都是有消費我們才會給他,沒有消費不會給;我們有作天鑫公司的生意;卷內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2 張,收據上的陳燦丁私章及免用統一發票章是我們店內使用的,應該是有作他們的生意才會給他們收據,有時候是給他們空白收據讓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2 至183 頁),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96年8 月11日、96年8 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既係該店使用之收據,依證人陳林月娥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范發章一行人未實際在該店內消費。
⑶證人呂秀鳳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先生劉光華是大客車司
機,96年時靠行在天鑫通運有限公司,對外營業都是以天鑫旅行社名義接洽生意,我是隨車小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
4 頁);於偵查中證稱:卷內2 張海產店收據都是我交給呂永奇的,11日及12日都到這家海產店用餐,收據是海產店給我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呂永奇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用餐的收據2 張,是我妹妹呂秀鳳給我,我再轉交給范發章的收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4 頁)相符一致;其後證人呂秀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兩張收據是同一家海產店開出的,但是依我辦理旅遊的慣例,同一次的行程,我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用餐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然經辯護人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後,證人呂秀鳳證稱:這個問題我很認真的說,這兩張收據因為已經很久了,你現在問我說這兩張收據如何來的,我記不住,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證人呂秀鳳固稱依其安排旅遊行程之慣例,同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然其於偵查中既證稱卷內2 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發票,均係由其交予證人呂永奇,證人陳林月娥證稱有消費才會交付收據,證人吳玉秋、陳金源證稱96年8 月11日、12日有在同一家餐廳用餐,業如前述,而證人呂秀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時隔8 年餘,其無法清楚記憶該2 張發票之來源,亦未違常情,且其證稱「同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等語,亦僅係其安排行程之原則性作法,然其對於96年8 月11日、12日之行程安排既已不復記憶,參酌證人陳林月娥、吳玉秋、陳金源上開證詞,亦無法排除被被告范發章一行人於96年8 月11日、12日兩日均有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用餐之可能,難認上開收據上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⑷證人陳林月娥固另證稱:也有給了一張收據後再索取空白收
據的狀況,另外給的收據就沒有實際銷售的事實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3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發章或證人呂秀鳳有另行索討空白收據之情;且依證人呂秀鳳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係直接自店家取得收據之人,則被告范發章既非直接自「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取得收據之人,自無從認定收據上之內容係其自行或委由他人所偽造。
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收據2 張,其上「陳燦丁」之私章及免用統一發票章既均為該店所使用,業如前述,尚非被告2 人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卷內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亦無任何不實;且參訪與觀摩行程既未限制時間長短,亦未限制行程中與觀摩目的直接相關之花費始能申請補助,而96年8 月11日、12日兩日活動行程所需之花費,公訴人亦未舉證未達4 萬元,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偽造文書之動機。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隊名冊計29人、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充作實際參加人員云云。經查:
⑴證人胡美文固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申請案件進公所後,會
由我收文辦理,我會審核活動計畫的目的,看目的是否符合補助要點及目的,並審查經費概算表,看經費編列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即簽請同意於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接下來就由課長複核再送請主計室審查,再送請一層決行,再發文通知申請單位審核結果及補助金額,並在文內記載請受補助單位核銷時檢附領據、收支表、活動人員名冊及活動相片云云(見廉政署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辦完之後,核銷費用要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領據、實際參與活動人員的名冊、消費憑證、活動拍攝相片,由我來做初步的書面審核;我認定他所提出來的編組名冊就是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我只是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面),然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時,分別提供「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如龜山鄉公所確有要求應提供「實際參訪名冊」,被告陳水賓提出之2 份核銷資料顯不合規定,然龜山鄉公所何以未曾要求補正,反於96年11月23日同日准予核銷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各2 萬元;且證人胡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水賓或范發章沒有口頭說上開名冊就是參加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並未佯稱檢附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即係實際參加人員名冊甚明,自難以證人胡美文稱其誤認被告陳水賓提出之名冊係實際參訪名冊,即遽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⑵再經本院函詢改制後之龜山區公所,經該所函覆以:經查本
所檔存文案,並無發文函復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新嶺村辦公處(民防團觀摩活動辦理單位)核准補助款之公文紀錄,僅簽辦文稿;經再次查詢本所留存之相關行政規則,未查得有規範經費核銷時之標準作業,是以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無強制檢附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5年9 月23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27601號函、105 年11月2 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309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正面、第116 頁),證人胡美文證稱有發文通知申請單位於核銷時應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等語,已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依龜山鄉公所上開函文內容,龜山鄉公所未曾發文告知申請單位(即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辦公處)於申請核銷補助款時需提供實際參訪名冊,且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並無強制檢附之規定,則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自非施行詐術之行為,龜山鄉公所是否因提供非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2 人有以不實之參加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
6.龜山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之核銷與否,具有實質審查權:⑴證人吳美文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核銷補助時,須檢附
支出原始憑證,黏貼在新嶺村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經手人、證明人及負責人(即分團長或隊長)蓋章,另外還要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活動照片及活動人員名冊申請核銷;公所受理後,由承辦人我初審相關資料及行程是否符合活動計畫後,如符合則開立經費動支請示單,接下來送給課長複審,再送財政及主計室,主計室也要審查,最後送請一層決行,核可後就由出納直接匯入守望相助隊及村辦公室的帳戶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劉草典、時任龜山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即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94頁、第115 頁)。
⑵龜山鄉公所亦函覆本院以:該村所提「守望相助隊」及「民
防團」觀摩活動函及計畫書,皆明文申請辦理觀摩補助,是以如單純旅遊活動並未符原提報且經本所核准辦理之規定,無法予以補助等語,有該所105 年11月2 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309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是龜山鄉公所對於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資料,有實質審核活動內容是否係單純旅遊活動,及審查是否准予補助之權限,被告2 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7.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始終堅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參訪活動可合併辦理等語,經查:
⑴依前述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分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及申
請核銷補助款之過程觀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均係於96年
8 月7 日發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申請核銷補助款時,均檢附96年11月15日之領據、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及民防團編組名冊,尤有甚者,更檢附相同之活動照片(見廉政署卷第307 至308 頁、第348 至349 頁),而龜山鄉公所係同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見廉政署卷第295 頁、第34
1 頁)。⑵證人胡美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知道一個活動就是
一個補助,不可以一個活動去申請兩個補助;陳水賓當時是來兩個公文,來兩個活動計畫,是兩個活動的申請,陳水賓沒有問過我能不能合併辦理的事情,我也沒有說過可以合併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然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民防團本身沒有任何經費,但龜山鄉公所會辦觀摩活動,范發章自己也有辦過一次,村長辦的那一次,印象中,村長有跟我提過民防團要和巡守隊一起合辦觀摩活動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1 頁);證人呂永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1日、12日的活動是民防團跟守望相助隊一起合辦的,這是村長告訴我的;村長跟我說守望相助隊裡面也有人參加民防團,所以給鄉公所報備以後,因為人數的關係,籌足人數之後就一起辦聯誼;96年8 月11日、12日參與的民防團成員有我、陳金源、邱達坤、吳玉秋、劉文堂、村長范發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面),被告范發章既曾告知證人吳玉秋、呂永奇上開活動係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一起合辦,顯見其主觀上確係認知可合併辦理。
⑶酌以被告陳水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跟范發章說可
以合併辦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范發章有沖洗兩份照片,除了附在申請書上的外,還有其他照片,而照片是我選的,我選的是同樣的照片;(問:為何選同樣照片?)因為要送給胡美文看這樣是不是可行,事前胡美文說可以一起去,事後我給她照片,並跟她說這個是要核銷的給你看,她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退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49頁),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如明知不得合併辦理觀摩活動,而有意對龜山鄉公所施行詐術,則其等大可於不同日期、分別提出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申請,再於不同時間檢附不同之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藉以取信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係不同之活動行程,即可降低遭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民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鄉長等察覺係以相同行程申請不同補助款之風險,然其等卻於同日申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嗣後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活動照片更完全相同,如其等確有意詐騙補助款,豈非自陷於罪,實有違常情。被告陳水賓既以相同之活動照片分別申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益徵其與被告范發章主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犯意。被告2 人上開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8.公訴意旨復認被告2 人以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成果照片不實充作民防團之觀摩活動成果照片云云,然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96年8 月11日、12日之活動係由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合併辦理,且申請核銷時檢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亦確係該次行程中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且被告陳水賓檢附之照片中,清楚拍攝其等參訪之地點為「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見廉政署卷第348 頁),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龜山鄉公所陷於錯誤之情。
9.至於被告范發章雖未能依觀摩活動計畫書所示,實際參訪宜蘭民防團及花蓮民防團,然按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民防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胡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制長短;民防團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可以是在村長的辦公室;如果觀摩活動中,去到某某村長辦公處,也算有實際去瞭解民防團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核與被告范發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龜山鄉的巡守隊跟民防團性質類似,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也都在同一個村辦公室,村長擔任民防分團的分團長及守望相助隊的隊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被告陳水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防團沒有常設機構,只是任務型編組,沒有設置辦公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呂永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防團我們沒有去過,因為我們不知道民防團在哪裡;這次是民防團第一次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則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11日、12日未能找到可供參訪之宜蘭或花蓮民防團,確屬可能;參以,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5 點既規定「守望相助隊成立應報轄區分局辦理登記報備,納入民防組織,受其指導訓練」(見廉政署卷第98頁),再觀諸證人胡美文製作之守望相助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廉政署卷第296 頁),計畫名稱為「民防業務- 防護業務」,益徵守望相助隊亦屬民防組織。是以,民防團既採任務編組,平時無固定辦公處所,可與守望相助隊同在一個辦公室,則96年8 月11日、12日該次活動既有實際參訪亦屬民防組織之羅莊守望相助隊,難謂與民防團申請補助之目的全然不合。況證人劉草典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民防團的補助較守望相助寬,只要是公益性質活動均可補助,不限觀摩研習;預算書上只有寫補助民防分團活動,編列預算的目的有無慰勞性質不知道;民防團如以純粹旅遊申請補助,我審查時應該會審核通過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4至95頁),依證人劉草典前揭證述,民防團之補助不限觀摩研習,舉辦公益性質活動亦可,甚而如係單純旅遊活動,亦可能同意補助,是龜山鄉公所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給予民防團補助,已有可疑。
10.被告陳水賓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單位」欄蓋章(見廉政署卷第296 頁、第342 頁),然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有無辦理參訪活動,是由公所業務單位審核有無符合補助目的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6 頁);另依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8 點規定:村幹事服務項目如下:
「㈣代繕各種申請書表及辦理村、里辦公處證明事項。」、「鄉(鎮、市、區)公所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係指臨時性統籌支援工作而言,公所內部各課室職掌範圍內之工作,除重大或緊急事項外,不得列入交辦」,是被告陳水賓之服務事項僅係代繕各種申請書,而其未參與96年8 月11日、12日之活動,相關核銷單據、活動成果照片均由被告范發章提供等情,業據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8 頁);龜山鄉公所固曾函覆本院以:循往例此類案件皆由村幹事協助驗收,驗收時是否需確認該活動有無實際從事觀摩參訪,依渠若隨行參與活動者為採實質驗收,未隨行參與者採書面驗收等情,有該所105 年9 月23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276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然龜山鄉公所之業務單位對於補助款之核銷具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被告陳水賓固「循往例」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單位」欄蓋章,惟龜山鄉公所業務單位之審查義務得否轉由未參與活動之被告陳水賓負擔,實有可疑。被告陳水賓既未實際參與活動,其依被告范發章指示申請核銷補助款,對核銷單據及檢附資料,自無審查義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11.綜上,被告2 人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團補助款各2 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領補助款之犯行。
㈡、就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辦理活動部分:
1.被告范發章於96年9 月11日指示被告陳水賓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環保志工擬於96年9 月24日舉辦環保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觀摩行程係至樹林焚化廠),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羅傑武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再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檢附收據、前揭經本院認定不實之「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經費收支結算表、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活動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2.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⑴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補助時,不用檢附參
訪樹林焚化廠之公文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7 頁);證人羅傑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補助作業係由村辦公室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公函一般是村幹事製發,但村幹事一般都是依村長指示提出申請,不作實質審查工作;參訪樹林焚化廠不用檢附申請參訪的公文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7 至188 頁)。
⑵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動
人員名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且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既僅屬「概估」性質,則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3.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確有舉辦活動: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96年9 月24日由新嶺村社
區門口出發,但因早上6 點鐘焚化廠還沒開門所以沒去,直接到宜蘭林美磐石步道、五峰旗等地旅遊,之後就請司機載團員到宜蘭市區繞2 圈,由我介紹宜蘭街道上看不到違規廣告等環保宣導,然後直接到蘇澳港購買名產後搭車返回桃園用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頁)。
⑵證人黃玉裡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當日我們出發時間是早上
6 、7 點,因樹林焚化廠還未開門,所以只有經過沒進去參訪;我記得除去瀑布外還有去2 、3 個景點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環保志工觀摩活動的行程,我印象中是去一個步道,還有五峰旗瀑布,有經過宜蘭市區,介紹市區的清潔工作,沒有去樹林焚化廠,不記得有去蜂采館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4 頁);證人陳蕉君證稱其擔任環保志工有參加過觀摩研習活動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51頁);證人林美秀證稱村長有辦過環保志工的活動,其擔任環保志工時有參加過搭遊覽車出去的活動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49頁、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7 頁),依其等所述,酌以卷內96年9 月24日在林美石磐步道拍攝之活動照片(見廉政署卷第363 頁上方照片),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確有舉辦活動,且原訂至樹林焚化廠參訪,然因抵達時間過早,致未能進入該廠,而接續至宜蘭林美石磐步道、五峰旗瀑布等地旅遊,堪可認定。
4.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宜蘭「老六小吃部」、桃園「金山食堂」及「壽山糕餅店」收據各1 張(見廉政署卷第364至366頁),均無不實:
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的午
餐在宜蘭吃,晚餐在桃園市吃,但在什麼路上的餐廳吃飯我沒注意;核銷單據都是廖敏如取得後拿給我,我再交給陳水賓辦理核銷;老六小吃店之收據1 張,是廖敏如拿空白收據給我,由我填寫內容,但有實際去消費,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去老六小吃消費;金山食堂之收據1 張,也是廖敏如拿空白收據給我自己填寫,當日我記得用餐地點有遊覽車專用停車場,但我沒有注意餐廳名稱,是不是去該餐廳消費我不知道;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去購買礦泉水及飲料,實際上有去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應該是陳水賓的字,老六跟金山食堂是我的筆跡,壽山糕餅店是我跟林水塗買的時候,他比較不會寫字,所以交空白收據給我,我再交給陳水賓寫;另外老六跟金山的收據是實際上有去用餐,吃完飯遊覽車小姐在回程時將遊覽車票及這兩張收據交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陳水賓於偵查中供稱: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是范發章的筆跡,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的筆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廖敏如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行程、憑證及費用部分我
無法確認是否實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是憑印象依照習慣的作業作答,是不是跟事實相符我無法確認;我有開立發票就是有出車,96年9 月24日觀摩活動我忘記有無提供行程或單據給范發章,因為時間太久了;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收據各1 張不是我給的,內容也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當天有無去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44 至246 頁),顯見證人廖敏如對於96年9 月24日之行程內容及用餐地點均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其他餐飲的發票來源?)就是有去餐廳吃,付錢時餐廳才會開發票給主辦人,但是開給我還是范發章我不記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替新嶺村辦理一天的活動,午晚餐都一定會包含;(問:在你印象中,你在辦理新嶺村的活動,如果向餐廳索取收據或是統一發票,上面會是空白或是已經記載好名稱、金額?)以前都是拿空白的,現在都不行了,店家都不給空白收據,大家都很怕上法院;(問:就你承辦的活動中,是不是確實有去餐廳用餐之後,餐廳才會給你統一發票?)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依證人廖敏如上開證述,被告范發章供稱其係於96年9 月24日分別至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用餐後,取得各該餐廳之空白收據,再由其自行填載消費內容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⑶證人即老六小吃店負責人林佩娟固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老
六小吃部96年9 月24日收據內之店章跟負責人林佩娟的小章,是我店裏使用的沒錯,但開立人的筆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店裏員工開的,這個字跡我不認得;如果不是我本人開的收據,表示客人沒有實際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74 頁),然其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大漢通運公司靠行司機陳白宗及隨車小姐廖敏如是否曾向你索取空白收據使用?)我記得有6 至7 年沒跟他們有生意往來了,這麼多年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曾跟我拿空白收據過;(問:96年9 月24日你有無承作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便餐?)這麼久了,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74 頁),證人林佩娟對於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有無於96年9 月24日至該店用餐,既已不復記憶,而該收據上之店章既為該店所使用,亦無法排除證人廖敏如於用餐後,拿取該店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之可能。
⑷證人即金山食堂店長周麗蔭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金山食堂
96年9 月24日收據上的店章是我們店裏使用的,但筆跡不是我的,我無法辨識這筆跡是何人所寫的,這收據上的店章應該是免用統一發票章,我無法確認有無銷售事實,我沒有給過客人空白收據,我不清楚店內的小姐有沒有給他們空白收據;96年9 月24日應該已經開始使用發票,我真的不知道這張96年9 月24日的收據如何而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4 至
265 頁);證人即金山食堂實際負責人劉金龍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不清楚有無銷售事實,這張收據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有可能是我接手前,客人向前手經營時索取的空白收據,或是我接手後客人向店裏小姐或洗碗歐巴桑索取未使用完畢的收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9 至270 頁),證人周麗蔭、劉金龍均無法確認96年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有無至該店消費,而該收據上之店章既為該店所使用,亦無法排除證人廖敏如於用餐後,拿取該店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之可能。
⑸證人林水塗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開設壽山糕餅店擔任負
責人,於95年11月14日歇業,歇業後有繼續販售一些存貨;范發章會來向我買東西,買一些汽水、麵包、零食、礦泉水等等,量不會很多,有時候礦泉水會買1 、2 箱,都是范發章親自來向我買的;我都是拿空白收據給范發章,讓他自己去填寫;壽山糕餅店96年9 月24日收據內之免用統一發票店章及負責人林水塗小章,都是我店裡使用的章,但該收據的筆跡不是我填寫的;我賣給范發章礦泉水,一次都是賣1 、
2 箱,不曾一次賣10箱礦泉水給范發章等語(見廉政署卷第
278 至2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壽山糕餅店還有在開,有賣水、餅乾、糖果之類的東西,范發章有到我店裡買過東西,買糖果、餅乾、水、飲料,這麼久我也忘記了,他有跟我買一些買一些,合計起來可能有超過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堪認被告范發章確曾陸續向壽山糕餅店購買一定數量之飲料、礦泉水,且經林水塗提供蓋好章之空白收據,授權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再由被告范發章委由被告陳水賓填載收據內容,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水塗有拒絕授權被告范發章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之情事,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⑹證人盧朝順、黃玉裡、林美秀、梁月洳、邱家耀固均證稱對
於「老六小吃部」、「金山食堂」沒有印象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10 頁、第22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 至
129 頁、第138 頁),然上開證人記憶不清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上開「老六小吃部」、「金山食堂」、「壽山糕餅店」之收據,既係各該店家加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尚非冒用各該店家名義制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內容有何不實,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5.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上開96年8 月11日、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環保志工隊之活動成果照片云云,經查:
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核銷照片中只有林美石磐
步道活動照片才是環保志工觀摩活動的照片,蜂采館照片是96年8 月11、12日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的照片,我不知道陳水賓為何會拿這張照片來核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活動的照片是我交給陳水賓去請款,當時不知道要拍那麼多的照片,我就把照片放一堆在陳水賓那裡,他自己再貼到請款的資料裡面;可能是陳水賓挑錯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54頁、第57頁);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確定蜂采館的照片(按即廉政署卷第363 頁下方照片)是96年8 月11日、12日的觀摩活動中照的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陳水賓檢附之96年9 月24日活動成果照片,其中一張在蜂采館拍攝的照片非96年9 月24日當日所拍。
⑵然被告陳水賓檢附之照片2 張(見廉政署卷第363 頁),其
中在林美石磐步道拍攝之照片印有日期「2007.09.24」,在蜂采館拍攝之照片則未印有拍攝日期,而被告陳水賓既未參與96年8 月11日及12日、96年9 月24日之活動,兩次活動照片又均係被告范發章所提供,則被告陳水賓將96年8 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誤植為96年9 月24日之活動照片,亦確屬可能。被告陳水賓辯稱該照片係其誤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6.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云云。經查:
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96年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
志工隊觀摩活動簽到名冊是我交給陳水賓的,名冊也是我製作的,參加人員名冊不是實際出訪人員名冊;行前陳水賓並沒告訴我需要實際出訪人員簽到名冊,在我交付相關單據及活動照片給他辦理核銷時,他才告訴我要有名冊,所以我就當場依照新嶺村環保志工名冊抄錄42人名字作為出訪名冊給他辦理核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頁)。
⑵經本院函詢改制後之龜山區公所,經該所函覆以:經再次查
詢本所留存之相關行政規則,未查得有規範經費核銷時之標準作業,是以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無強制檢附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5 年11月2 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309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顯見檢附名冊之內容並非龜山鄉公所決定是否准予核銷補助款之關鍵因素,且96年9 月24日之活動確有環保志工黃玉裡、吳玉秋等人參與,當日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亦已逾2 萬元,則龜山鄉公所是否因被告范發章抄錄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非提供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實有可疑。
7.龜山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之核銷與否,具有實質審查權:證人羅傑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觀摩活動申請補助案由陳水賓提出核銷,我依照檢附之支出單據、活動照片、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作審查,審查有無符合環保宣導的活動目的,如僅是單純旅遊就與補助目的不符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崔含章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有無辦理參訪活動,是由公所業務單位審核有無符合補助目的,我們主計室只就審查憑證是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的相關規定即可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7 頁),是龜山鄉公所對於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資料,有實質審核活動內容是否係單純旅遊活動,及審查是否准予補助之權限,被告2 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8.再者,96年9 月24日活動之花費雖有是否符合申請補助目的之爭議,然該等金錢支出均係用於舉辦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之活動,應屬公務支出無訛,且證人廖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24日當日之行程,兩餐預估要1 萬6,800 元,再加上車費1 萬元,還要再加上保險、早餐費用、飲料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是該次活動固未實際參訪樹林焚化廠,然當日行程所需花費,既已逾越2 萬元,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9.末查,被告陳水賓未實際參與96年9 月24日之活動,相關核銷單據、活動成果照片、人員名冊均由被告范發章提供等情,業據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而龜山鄉公所之業務單位對於補助款之核銷具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被告陳水賓既未實際參與活動,其依被告范發章指示申請核銷補助款,對核銷單據及檢附資料,難認有何審查義務,且遍查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水賓知悉其所製作之「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內容不實,自無從認其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水賓全部被訴部分、就被告范發章被訴有關守望相助隊、民防團申請補助案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范發章就環保志工隊申請補助案被訴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范發章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