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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雄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政峯律師被 告 田靜芝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陳朝明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楊永貴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楊永富指定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被 告 翁嘉駿指定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許宏銘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蔡明蔚

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翁志雄蔡健益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林皇裕

謝益翔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劉月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暨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鴻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嘉駿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皇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志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宏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健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劉月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辛○○、翁嘉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李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民國93年間,向乙○○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乙○○允諾後,癸○○隨即出資並安排乙○○於93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鄭李桃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乙○○1 份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乙○○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假結婚相關文件則由鄭李桃以「臺灣快件」(Taiwan Speed)快遞寄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由不知情之丙○○收取。嗣乙○○於93年7 月4 日返回臺灣後,癸○○委由不知情之丙○○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代申請人資料」、「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等欄位,而於同年9 月15日以團聚名義填寫申請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鄭李桃因於94年1 月9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鄭李桃與癸○○、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復於94年1 月17日持相關之結婚之文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與辛○○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丑○○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月玲結婚之真意,癸○○、辛○○竟意圖營利,與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由辛○○富向丑○○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丑○○允諾後,丑○○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辛○○,由辛○○辦理其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由癸○○居中媒介大陸女子劉月玲,丑○○遂於93年2 月17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月玲辦理結婚手續,癸○○並交予丑○○1 份應付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丑○○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劉月玲來臺,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劉月玲入境,劉月玲遂於93年8 月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劉月玲則與癸○○、辛○○及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丑○○於94年3 月17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龜山鄉(業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辛○○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金苗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3年間與辛○○約定,若辛○○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辛○○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辛○○於93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林金苗辦理結婚手續。嗣辛○○返臺後,癸○○教授辛○○應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方法,要求辛○○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金苗來臺,嗣經該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獲准,林金苗遂於93年7 月10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林金苗(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與癸○○、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4年11月2日持相關結婚之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5年間,向己○○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己○○允諾後,癸○○隨即出資並安排己○○於95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甲○辦理結婚手續,嗣己○○返臺後,癸○○並教授己○○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面談之方法,要求己○○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嗣經該署承辦員實質審查後獲准,甲○遂於96年8 月8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甲○則與癸○○、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結婚之相關文書於96年9 月7 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楊鴻儒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麗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楊鴻儒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6年間向楊鴻儒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楊鴻儒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楊鴻儒於96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徐麗辦理結婚手續。

嗣楊鴻儒返臺後,癸○○教授楊鴻儒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楊鴻儒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徐麗來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而獲准,徐麗旋於96年7 月25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徐麗(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楊鴻儒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鴻儒於96年8 月23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雪雨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癸○○於96年間與戊○○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戊○○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戊○○於96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雪雨假結婚。嗣戊○○返臺後,癸○○教授戊○○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戊○○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雪雨來臺面談,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王雪雨來臺接受面談,惟王雪雨嗣未來臺接受面談。復戊○○並於97年8 月28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鄧才妹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7年間向戊○○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戊○○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戊○○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鄧才妹辦理結婚手續。嗣戊○○返臺後,癸○○教授戊○○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戊○○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鄧才妹來臺,嗣經該署之承辦人員獲准,使鄧才妹於98年1 月2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鄧才妹並(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癸○○、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鄧才妹於98年2 月23日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容芳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7年間向戊○○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戊○○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戊○○於99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容芳辦理結婚手續。嗣戊○○返臺後,癸○○教授戊○○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戊○○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容芳來臺,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容芳於100 年5 月1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容芳並與癸○○、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容芳於100 年7 月26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邢克挪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6年間與子○○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子○○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子○○於96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邢克挪辦理結婚手續。嗣子○○返臺後,癸○○教授子○○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子○○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邢克挪來臺,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邢克挪於96年10月1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邢克挪並與癸○○、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6年10月12日結婚之相關文書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與子○○(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翁嘉駿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娉婷結婚之真意,癸○○、子○○竟意圖營利,與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8年間與翁嘉駿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翁嘉駿允諾後,隨即由癸○○指示子○○帶同翁嘉駿於98年3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而由翁嘉駿於98年

3 月6 日與大陸女子王娉婷辦理結婚手續。嗣翁嘉駿返臺後,癸○○教授翁嘉駿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嘉駿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娉婷來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王娉婷於98年5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王娉婷(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子○○、翁嘉駿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嘉駿、王聘婷於98年6 月19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林皇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康靈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8年間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林皇裕於98年7 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康靈假結婚。嗣林皇裕返臺後,癸○○教授林皇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康靈來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王康靈於99年1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王康靈(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林皇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王康靈於99年2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壬○○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莫華麗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9年初向壬○○稱,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壬○○允諾後,癸○○隨即出資並安排壬○○於99年7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莫華麗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壬○○1 份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待壬○○返回臺灣後,於99年8 月30日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莫華麗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莫華麗於99年11月1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莫華麗(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莫華麗於100 年1 月20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林皇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確定在案)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由癸○○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林皇裕於100 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何麗辦理結婚手續。嗣林皇裕返臺後,癸○○教授林皇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何麗來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何麗於102 年3 月1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何麗並與癸○○及林皇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何麗於102 年8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翁志雄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盛春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翁志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9年間向翁志雄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台幣2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翁志雄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翁志雄於99年2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盛春辦理結婚手續。嗣翁志雄返臺後,癸○○教授翁志雄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志雄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盛春來臺,嗣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盛春於99年6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盛春(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及翁志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志雄、盛春於99年7 月22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許宏銘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周蓉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許宏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9年間與許宏銘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許宏銘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許宏銘於99年3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周蓉辦理結婚手續。嗣許宏銘返臺後,癸○○教授許宏銘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宏銘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周蓉來臺,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周蓉於99年8 月12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周蓉(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癸○○及許宏銘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銘、周蓉於99年8 月27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蔡健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胡靜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蔡健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9年間向蔡健益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蔡健益允諾後,隨即由癸○○安排蔡健益於100 年6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靜辦理結婚手續。嗣蔡健益返臺後,癸○○教授蔡健益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蔡健益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於100 年7 月27日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胡靜來臺,嗣經該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准許胡靜來臺進行面談,惟因胡靜嗣接受面談時未能通過,胡靜因而遭拒絕入境。

、嗣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由癸○○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癸○○每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籍女子之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並得以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何麗、容芳前開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楊鴻儒、戊○○、丑○○、劉月玲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鴻儒、戊○○、子○○、翁嘉駿、翁志雄、蔡健益、己○○、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癸○○而言;證人容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許宏銘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調查局詢問之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楊鴻儒、戊○○、癸○○、許宏銘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林金苗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賣淫,而被告辛○○好像就此事應該係知道,但被告辛○○與林金苗在婚前、婚後都有在交往。另外,伊本來係要帶被告辛○○去大陸結婚,而在機場之時,才知道被告辛○○多帶了丑○○等陳述,顯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林金苗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伊經陳偉利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辛○○,伊係向辛○○表示,若成功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每月有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辛○○即當場答應,伊即帶同被告辛○○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程序。至於丑○○則係被告辛○○介紹予伊,伊有告知丑○○人頭老公假結婚要注意什麼及人頭老公之報酬等語,顯係迥異。而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被告之身分業已坦認其有與被告辛○○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金苗得以來臺;另其亦有與被告辛○○,帶同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而使劉月玲來臺之犯行,而衡以證人癸○○前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其正遭檢調偵辦其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舉止,衡情其無恣意虛偽為前揭如斯不利於己陳述,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虞,復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調查員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訊問方式,是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辛○○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時對被告辛○○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辛○○本案犯行所必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子○○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翁嘉駿之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係在澳門機場偶遇被告翁嘉駿,被告翁嘉駿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因伊當時係自由行,所以才與被告翁嘉駿一同前往珠海,但伊係去珠海看風景,而被告翁嘉駿則有對其表示,其係要去結婚之情,顯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之:當初癸○○要伊帶被告翁嘉駿去大陸與王娉婷假結婚,而相關之機票均係由癸○○所準備,而癸○○另外有給予伊人民幣1 萬5,000 元,而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伊即係以該款項支付,被告翁嘉駿係有配合結婚等語,全然迥異。而本院審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為前揭證述之後,嗣其以被告之身分表示,因其證述當日之身體狀況不佳,故才會為該等陳述等語明;復審酌證人子○○前揭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其正遭檢調偵辦其涉嫌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舉,衡以其無恣意杜撰為前揭如斯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己恐罹於重罪之虞,是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翁嘉駿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子○○於警詢時對被告翁嘉駿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翁嘉駿本案犯行所必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楊鴻儒就犯罪事實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至八;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九;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

一、十三;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十二;被告翁志雄就犯罪十四;被告蔡健益就犯罪十六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行。另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辯稱:㈠伊與大陸籍配偶林金苗並沒有假結婚,伊與林金苗係經由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的,而因被告癸○○係伊在新竹貨運任職時之客戶,被告癸○○經常在大陸地區跑,伊想說要娶老婆,所以伊才麻煩被告癸○○帶伊前往大陸娶老婆。嗣後因伊與林金苗經常在吵架,且伊送完貨回家後,業已晚上11點、12點了,所以林金苗都會鬧,因此最後伊才會與林金苗離婚。㈡另關於被告丑○○之部分,被告丑○○當時係伊在新竹貨運任職時之同事,而當初被告丑○○係想要娶大陸的太太來照顧小孩,因此被告丑○○有拿錢請伊辦理結婚的事情,而伊則介紹被告癸○○幫忙辦理,而伊有陪同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太太,而被告丑○○之大陸籍配偶劉月玲係伊太太林金苗之朋友,且有時劉月玲還會打電話與林金苗聯繫云云。另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犯罪,伊當時之出發點並非係想要犯罪,伊前往大陸就是要去娶老婆,伊與被告劉月玲係真結婚,且伊在與被告劉月玲結婚之前,係有交往幾個禮拜云云。又被告許宏銘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辯稱:伊係真的想要與周蓉結婚,當初伊係透過伊哥哥即被告戊○○,說要不要認識女生,係被告戊○○介紹給伊,而伊有透過手機簡訊、電話聯繫,後面還有互傳照片,也花費差不多1 年之時間,伊才有詢問周蓉要不要結婚,周蓉也說好,伊即前往大陸與周蓉辦理結婚。又伊並未與被告癸○○聯繫過,依係藉由被告戊○○與被告癸○○聯繫上,而相關之文件係由被告戊○○替其辦理的云云。復被告翁嘉駿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辯稱:伊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因伊本身之遊覽車司機,伊比較少接觸異性,所以伊朋友即被告癸○○介紹給伊,伊就嘗試看看,就申請辦理結婚,當初伊係經由QQ通訊軟體跟王娉婷聯繫,之後因談的不錯,伊即將王娉婷申請過來了,伊有前去大陸,結婚費用係伊自己支付,伊花了幾萬元,早期伊在跑砂石車,所以伊經常不在家,王娉婷就好像覺得伊對其不予不理會,王娉婷即與其姐妹聯繫,都自己跑出去,因伊覺得王娉婷只是要向伊要錢而已,所以就與王娉婷離婚了云云。再被告劉月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辯稱:伊認為檢察官起訴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錯的云云。經查:

㈠ 被告辛○○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辛○○於93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林金苗辦理結婚程

序,林金苗嗣於93年7 月10日獲准入境而來臺,被告辛○○並於94年11月2 日與林金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辛○○供承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首堪認定。再被告辛○○雖辯稱,其與林金苗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而非假結婚云云。然被告辛○○就其係與林金苗如何結識乙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經由癸○○介紹因而認識林金苗,此有本院就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

177 頁正面至第178 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經由線上遊戲而認識林金苗,之後經過電話聯繫,其認為不錯,因其知曉癸○○經常前往大陸,遂請癸○○帶同其前往大陸去找林金苗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可徵被告辛○○就其如何與林金苗結識乙節,前後所陳之情,全然迥異,是若被告辛○○與林金苗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且進而雙方締結婚姻之關係,衡情被告辛○○理應就其與林金苗結識之過程為何知之甚詳,又豈會就如何與林金苗結識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不一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辛○○辯稱,其與林金苗間係有結婚之真意云云,已然有疑。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金苗係伊

大約在93年、94年間在大陸海南透過鄭李桃而認識的,而林金苗告訴伊,其家中經濟環境有困難,其想要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林金苗一直拜託伊將其辦過來臺灣。而伊返臺之後,伊經由陳偉利而認識被告辛○○,伊向被告辛○○表示可以到大陸假結婚,如果結婚成功引進大陸女子,大陸女子會支付臺籍人頭老公1 個月3 萬元之費用,被告辛○○當場即答應,因此伊開始著手林金苗來臺之相關程序,而到大陸結婚之時,係伊帶同被告辛○○前往辦理在大陸結婚之相關程序,這期間之花費,包括機票、食宿、生活費用、生活照、婚紗照等,都是由伊先行墊付,大約10萬元,如果林金苗成功進入臺灣,則由林金苗支付該筆費用。又之後確定林金苗可以來臺依親時,由辛○○至機場接機,有關面談部分,係由伊指導如何回答,嗣後林金苗有返還前述之10萬元,另林金苗在臺賣淫之期間,陸續支付賣淫抽成之金額大約是1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係先認識林金苗,當時林金苗係想要透過結婚之方式來臺灣賣淫,故林金苗有與伊約定,結婚之費用由伊先行支付,而被告辛○○應該大致了解其前往大陸與林金苗結婚之目的係讓林金苗前來臺灣賣淫,但被告辛○○與林金苗先前好像即已認識,於婚前、婚後都有在交往,另林金苗來臺後與被告辛○○有住在一起,雖然伊係辦理假結婚,但於林金苗前來之後,可能被告辛○○與林金苗係有感情之基礎。此外,林金苗來臺後,伊也沒有拿什麼人頭老公費用予被告辛○○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1頁;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是依證人癸○○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係為了讓林金苗得就藉由結婚之名義來臺賣淫,故其向被告辛○○表示,會每月給予3 萬元人頭老公之費用,被告辛○○遂同意充當林金苗之人頭老公,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林金苗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然其又陳稱,被告辛○○先前即有與林金苗在交往,且其未曾支付被告辛○○任何之好處,顯見其前後所證情節,顯有不一。而審酌證人癸○○嗣以被告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允諾給予被告辛○○每月2 至3 萬元之報酬擔任人頭老公,被告辛○○遂與其一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金苗來臺之舉,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是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辛○○交情普通,而參照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癸○○係其於新竹貨運任職時之客戶,平常有時會約出來吃飯,屬一般朋友之情明確,可徵被告辛○○與證人癸○○間,僅為一般朋友,亦未見渠2 人間有何宿怨、嫌隙,衡以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其豈會為前開自承係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損人而不利於己之詞,而攀誣與其並無仇怨,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被告辛○○,致其罹於重罪之動機與目的。甚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應該已經知曉,林金苗欲以結婚之名義來臺賣淫,則於此種情事之下,衡以被告辛○○業已知悉林金苗之來臺之目的係欲賣淫賺錢,又豈會仍與林金苗交往而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證人癸○○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更係悖於情理,已難遽採。⒊再者,參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林金苗結婚

後,林金苗與其同住,並擔任家管,而其每月有給予林金苗5,000 元、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另關於其與林金苗結婚之費用,係先由證人癸○○所墊付,其之後再返還予證人癸○○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21 頁正面),然遑論被告辛○○辯稱,其嗣後係有返還結婚費用予證人癸○○之情,顯與證人癸○○證稱,係林金苗嗣後返還其墊付之費用之情,顯然不一外;另參之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明確陳稱,林金苗來臺後之第1 、2 個月,各有給予其1 萬多元,此有本院就被告該次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477頁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辛○○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之口氣平和,而被告辛○○精神狀況良好,且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係應答如流,則若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林金苗係與其同住,且擔任家管,且其每月尚需給予林金苗生活費,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衡以林金苗豈會尚給予被告辛○○每月1 萬多元,甚被告辛○○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業已知曉其因涉嫌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而遭檢察官偵辦中,是苟無林金苗每月給予其款項之事,衡以其豈會自行為如斯不利於己之詞。甚者,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林金苗來臺第1 、2 個月,各有給予其1 萬多元之款項乙節,亦核與證人癸○○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之,其向被告辛○○表示,若同意充當林金苗之人頭老公,將每月給予人頭老公費用之情,核屬吻合。此外,被告辛○○與證人癸○○就關乎被告辛○○與林金苗結婚所發花費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乙節,所陳之情係有不一,然審酌被告辛○○與證人癸○○均陳稱,渠2 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復證人癸○○係有陪同被告辛○○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被告辛○○與林金苗結婚之事宜,則於被告辛○○與證人癸○○間僅為交情一般朋友,若無利可圖,衡以證人癸○○豈會願意陪同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甚還於大陸大區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益見被告辛○○辯稱,其與林金苗之真實之婚姻關係,更係有疑。

⒋復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與林金苗同住,而

被告丑○○之大陸籍配偶劉月玲係林金苗之友人,且被告劉月玲先前曾跑來其與林金苗之住處,且有時候會住1 天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23 頁正面、背面),然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林金苗等情明確(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04 頁背面),已徵被告辛○○所陳其與林金苗同住,且證人劉月玲會前來住處找林金苗云云,顯然有疑。再者,參之卷附被告辛○○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22頁背面),可徵被告辛○○與林金苗辦理離婚時,見證人係「丁○○」、「楊淯荏」,惟參之證人施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辛○○、林金苗及楊淯荏。伊先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但詳細之時間不記得了,而前開被告辛○○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寫的,且「俊」也寫錯了,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辛○○;證人楊淯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係從事雜工之工作,而伊不認識辛○○、林金苗及施國駿,且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辛○○,另前開辛○○與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立的。又伊先前之身分證曾遭冒用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

426 號卷卷二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正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審酌證人楊淯荏、施國駿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豈有杜撰不實之詞之理;甚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其上施國「俊」之名稱尚有誤撰,亦佐證人施國駿上開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並非其所簽立等語,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是以,若如被告辛○○所辯,其與林金苗係真實之婚姻關係,衡以其嗣後與林金苗辦理離婚之際,該離婚之見證人何需冒用證人楊淯荏、施國駿之名義。是以,被告辛○○所陳之辦理婚姻方式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全然悖於情理,甚其陳稱林金苗與其同住,且林金苗之友人即證人劉月玲尚有至其與林金苗之住處居住之情,亦與證人劉月玲所陳之情不符;甚被告辛○○與林金苗辦理離婚之時,離婚之見證人尚冒用他人之名義,且被告辛○○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自陳林金苗來臺之第1 、2 個月係有每月支付其1 萬餘元。

又參以證人癸○○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之,其告知被告辛○○,若充當林金苗之人頭老公,將每月給予人頭老公費用之情,除與被告辛○○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之林金苗係有給予其款項吻合外,更與被告辛○○與證人癸○○交情普通,然證人癸○○卻特意帶同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其與林金苗辦理結婚事宜,並於大陸地區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等情所彰顯之客觀情狀,均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之被告辛○○係充當林金苗之人頭老公之情,係屬吻合,堪認證人癸○○該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之情,係屬實情,應堪採信。是被告辛○○辯稱,其與林金苗係真實之婚姻關係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被告丑○○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丑○○於93年2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劉月玲辦理結婚程

序,劉月玲嗣於93年8 月1 日獲准而入境來臺,被告丑○○並於94年3 月17日與劉月玲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丑○○供承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首堪認定。又被告丑○○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月玲係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參之被告丑○○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係透由新竹貨運之同事辛○○認識癸○○。而伊先前有與劉月玲結婚,伊當時並沒有結婚之真意,伊只是要當人頭老公而已,伊會知悉該管道係因辛○○向伊表示,去當人頭老公可以拿錢,一開始係與伊約定說每月3 萬元,但伊根本沒有拿到錢。又伊有前往大陸地區之海南島海口市與被告劉月玲辦理結婚程序,係癸○○帶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手續,而食宿之費用亦係由癸○○所支付,且癸○○有教導伊如何去面談,當時癸○○係給伊1 張紙,在面談之前一晚要伊背好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有結婚之真意,然其亦陳稱:當時辛○○有跟伊說,去結婚有錢拿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3年有與劉月玲結婚,當時係辛○○告知伊,大陸女子要來臺灣賺錢,可以娶老婆,又有錢拿,當時說好是每個月領2 、3 萬元,但之後伊都沒有領到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62頁、第63頁;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一第98頁背面;卷二第19頁正面),可徵被告丑○○均係陳稱,當初係想說有錢可以拿,故才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月玲辦理結婚。復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之介紹與被告丑○○結婚,伊在結婚之前,伊與被告丑○○沒有實際在交往,當時伊並非真心與被告丑○○結婚,伊係為了來臺工作才與被告丑○○結婚,且伊來臺後並沒有與被告丑○○一同居住。另伊來臺後均沒有與被告丑○○聯繫,而被告丑○○有留聯繫電話予伊,伊係一直到要辦理離婚之時,伊才聯繫被告丑○○,且伊聯繫被告丑○○表示要離婚後,被告丑○○也沒有反對之意思,之後就辦理離婚了。此外,伊朋友介紹伊來臺灣工作之時,有向伊提及要給與伊結婚及讓伊順利來臺之人款項,但款項要給誰、要給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二第226 頁背面至第232 頁正面),是依證人劉月玲前揭所證情節以觀,可知其明確陳稱,其會與被告丑○○辦理結婚,目的僅係為了來臺工作,且介紹其以辦理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之友人,並有告知要支付與其婚之人款項之情,核與被告丑○○前開陳稱,當初說好前往大陸與證人劉月玲結婚會有錢拿乙節,全然吻合。

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劉

月玲與林金苗係差不多時間到臺灣,而被告劉月玲之先生伊並不認識,伊係藉由辛○○介紹認識的,伊只有見過被告劉月玲先生1 次面,伊有把假結婚要注意之細節及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等節向被告劉月玲之老公說明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1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癸○○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詞,自陷己罹於重罪而攀誣被告丑○○之動機與目的,復其陳稱係經由被告庚○○之介紹進而結識被告丑○○,且當初係有說好每月給予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等節,與被告丑○○前開供稱情節全然吻合,是認證人癸○○前揭所證之情,堪以採信。則被告丑○○係經證人癸○○等人告知,擔任大陸籍女子之人頭老公,每月即有3 萬元之款項得以領取,遂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劉月玲辦理結婚之情,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丑○○既知悉證人劉月玲來臺之目的係為了工作,甚願意每月支付3 萬元之對價予其,衡情被告丑○○自係就證人劉月玲並無與其具有共同經營婚因家庭生活之意,而僅係欲藉由結婚之名義來臺之情知之甚詳,衡情被告丑○○又豈會有與證人劉月玲結婚之真意。甚者,被告丑○○固辯稱,其與證人劉月玲在結婚前係有與證人劉月玲交往數個星期云云,然遑論被告丑○○所辯情節,除與證人劉月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與被告丑○○婚前並無交往之情,核屬迥異外;另稽之卷附之結婚公證書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卷二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丑○○與劉月玲係在93年

2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復對照卷附之法眼系統資料查詢以觀(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28 頁),可徵被告丑○○係與辛○○於93年2 月15日係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而審酌被告丑○○自始即稱,其係與被告辛○○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顯見被告丑○○於93年2 月15日甫前往大陸地區旋於同年月17日即與證人劉月玲辦理結婚,足證被告丑○○前揭所辯之,其於與證人劉月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前,係有與證人劉月玲交往數個禮拜云云,顯為虛情。是被告丑○○並無與證人劉月玲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具有結婚之意思,然為圖每月得以獲取人頭老公之費用,而與證人劉月玲辦理結婚等節,洵堪認定。

㈢ 被告劉月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月玲於94年3 月17日與被告丑○○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徵諸被告劉月玲前於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其確與丑○○為假結婚,故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並無與丑○○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僅係想要來臺灣工作等語明確(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9

7 頁正面、第265 頁背面),可徵被告劉月玲自始即坦認其並無與被告丑○○有結婚之意,其僅係欲藉由結婚之名義得以來臺工作之情明確。復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被告劉月玲係想要來臺灣賣淫,因此才經由辛○○之介紹,找丑○○來擔任被告劉月玲之人頭老公,當初其有向丑○○說明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1頁正面、背面),均核與被告劉月玲前開供稱情節相符。甚者,被告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與被告丑○○於結婚前並未交往,且來臺後,其即1 人居住而未與丑○○同住,其係一直想要辦理離婚才與丑○○聯繫,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告劉月玲僅在其住處住1 個晚上即離開之情吻合(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第20頁背面);甚且,被告劉月玲與證人丑○○以結婚之方式來臺,尚需支付相關之費用等情,除經被告劉月玲陳明在案外,並與證人癸○○前開證述情節一致。是以,被告劉月玲與證人丑○○辦理結婚之目的僅為使其得以來臺工作,且於結婚前後均未與證人丑○○係有交往之情事,復其來臺後除未與證人丑○○同住,期間更無任何之聯繫等節以觀,在在可徵被告劉月玲自始即無與證人丑○○結婚之亦甚明,則被告劉月玲既無與證人締結婚姻之意思,卻仍於上開時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劉月玲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甚明,即堪認定。

㈣ 被告辛○○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辛○○雖辯稱,當初係丑○○表示要娶大陸籍女子幫忙

照顧小孩,因此丑○○有拿錢請其辦理結婚的事情,而其則有介紹癸○○幫忙辦理,並陪同丑○○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太太,而被告丑○○之大陸籍配偶劉月玲係其太太林金苗之朋友,且有時劉月玲還會打電話與林金苗聯繫云云。然被告辛○○係林金苗之人頭老公,且林金苗僅係為圖得以來臺工作而與被告辛○○結婚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辛○○雖辯稱,當初係丑○○想要娶大陸籍之女子來照顧小孩,故丑○○係有拿錢予其,並請其辦理結婚之事宜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與大陸女子劉月玲結婚,當時被告辛○○係表示,大陸女子想要來臺賺錢,伊不用付錢就有老婆娶,且可以賺錢,當初好像係說每月領,每個月有2 、3 萬元,被告庚○○稱有錢係伊哥哥說的。又被告辛○○跟伊說,證件給其辦好,被告辛○○與其相約在機場要去大陸地區與劉月玲結婚,伊係直到在機場時,才碰到伊所說之「國良」亦即癸○○,伊才知道係癸○○要帶伊前去大陸辦結婚,至於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程序、機票食宿之費用,則都是女方或癸○○所支付的。又之後伊回國時,關於申請被告劉月玲來臺之資料即大陸結婚證書、身分證伊係交給被告辛○○,因當時被告辛○○有說其哥哥會來收,但伊有不知道係何人辦理的。又被告劉月玲來臺後,僅在伊住處住了1 天,伊於隔天還是隔2 天有打電話予被告辛○○,當時被告辛○○係稱被告劉月玲係去臺北上班,但被告辛○○並沒有依約定每月給伊3 萬元,後來伊覺得不太對,且家裡有講,所以伊就催促被告辛○○跟其哥哥說要辦離婚,被告辛○○表示其會聯絡其哥哥,之後伊催了好像半年多,後來有去土城戶證事務所辦離婚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是依證人丑○○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當初係由被告辛○○告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劉月玲結婚每月有錢可以領,故被告辛○○係有向其收取證件辦理,嗣返臺後,關於聲請劉月玲來臺,其亦係將相關之證件交予被告辛○○,嗣因其沒有拿到當初所稱之3 萬元報酬,其亦係向被告辛○○表示其欲離婚,經其催促半年後,其即與劉月玲辦理離婚等情。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月玲與林

金苗係差不多時間到臺灣,而被告劉月玲之先生伊並不認識,伊係藉由被告辛○○介紹認識的,伊只有見過劉月玲先生

1 次面,伊有把假結婚要注意之細節及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等節向劉月玲之老公說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劉月玲與丑○○結婚之事情,丑○○伊本人不認識,係伊與被告辛○○在機場才突然碰到丑○○,伊才知道丑○○要去大陸結婚,當時伊係約好被告辛○○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當時有詢問被告辛○○,為何被告辛○○前去辦理結婚會多出丑○○,但伊已經忘記被告辛○○當時係如何回答的。至於劉月玲伊原先也不認識,劉月玲係在大陸認識,伊係先認識丑○○。另關於丑○○與劉月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係伊所墊付,伊會墊付係因在大陸地區時,劉月玲有跟伊說,其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其嗣後會將結婚的款項還予伊,而丑○○在大陸時亦未詢問過伊,為何其與劉月玲之結婚費用,係由伊所支付,這個問題應該係要詢問被告辛○○,因伊與丑○○並非熟識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號卷卷一第11頁背面;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是依證人癸○○前開所陳之情,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稱,被告辛○○介紹證人丑○○與其認識,而其有告知證人丑○○關於擔任假老公所需注意之事項及相關假老公每月有3 萬元之費用,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其有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劉月玲來臺,惟其卻係證稱,其係直至在機場之時,始才碰巧遇到證人丑○○,可徵證人癸○○前後所陳情節,顯有不一。而參之證人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會與被告辛○○前往機場即係要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且在機場之時始知曉係證人癸○○要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知依證人丑○○該等證述之情以觀,顯然證人癸○○當日即係特意要帶同證人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顯與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僅係要帶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係直至機場時,才碰巧遇到證人丑○○等情,顯然不符。然參酌證人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告知前往大陸地區娶老婆,被告辛○○並要其交付證件,之後在機場之時,始才知悉係證人癸○○要偕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情,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件係證人丑○○交予其,而其叫證人癸○○處理,證人癸○○、丑○○先前沒有見過面,係在機場才見面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4頁正面),係屬吻合,堪認證人丑○○前開所陳之情,非屬虛情。是以,既被告辛○○先前已將證人丑○○之相關證件交予證人癸○○辦理,則證人癸○○自係就證人丑○○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乙節知之甚詳,可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係直至要前往大陸而在機場時,始巧遇丑○○云云,顯為虛詞,已難憑採。甚者,若如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其係於機場始巧遇證人丑○○,且其斯時亦不認識劉月玲,係前往大陸地區時,經劉月玲表示欲來臺賣淫,且嗣後將返還費用,其才代為墊付結婚之費用云云,然其所證之情,除與證人丑○○前開證稱,當時前往大陸地區即係要辦理結婚之情,顯為迥異外;另依卷附之法眼系統資料查詢以觀(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28 頁),可知被告辛○○與證人丑○○係於93年

2 月15日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證人丑○○旋於同年月17日即在大陸地區與劉月玲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已如前述。是以,苟非如同證人丑○○所陳,自始即係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又豈可能於僅前往大陸地區2 日隨即辦妥結婚登記,益見證人癸○○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不足憑採。是參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初係經由辛○○告知,得以前往大陸地區娶老婆,而有錢拿等語;另證人癸○○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係證稱,當初是被告辛○○介紹證人丑○○與其認識,其即告知擔任假老公之事項,可徵證人癸○○、丑○○均係指稱,被告辛○○就證人丑○○與劉月玲假結婚乙事除知情外,且有參與。

⒊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劉月玲來臺後均

沒住在家裡,伊父母說這樣不太好,因當初劉月玲是被告辛○○介紹的,且伊也沒有劉月玲之聯繫方式,所以伊係向被告辛○○表示要離婚,但係約8 、9 個月後才去辦離婚,伊記得應該是被告辛○○聯絡伊,告知伊哪1 天去辦離婚,伊即特意請假前往,到場後伊僅有簽名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

426 號卷卷二第270 頁正面至第273 頁),則依證人丑○○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當其想要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之時,其係聯繫被告辛○○,而參照被告辛○○就證人丑○○前開證述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丑○○撥打電話予伊時,都是由伊太太林金苗與劉月玲聯繫云云(見104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73 頁),可徵證人丑○○陳稱,其欲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乙事,其係聯繫被告辛○○之情,非屬子虛。又被告辛○○雖辯稱,證人丑○○打電話予其之後,即由其太太林金苗聯繫劉月玲,然遑論被告辛○○與林金苗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辛○○僅為林金苗之人頭老公而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者,參照證人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林金苗,且當初亦非林金苗介紹其來臺灣工作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64 頁背面、第267 頁正面),亦與被告辛○○所辯之情,顯不相符。

再者,參照卷附之證人丑○○、劉月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辛○○、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2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可見該2 份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均有楊淯荏,而證人楊淯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擔任過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關於提示予其辨識之證人丑○○、劉月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辛○○、林金苗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楊淯荏」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104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證人楊淯荏與本案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有無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乙節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是認其該等證述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稽之證人丑○○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欲與證人劉月玲離婚之事告知被告辛○○,之後被告辛○○通知其前往辦理,其到場後僅負責簽名之情以觀,顯然於其與證人劉月玲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非其所找尋,復依被告辛○○與林金苗辦理離婚之時,見證人亦有冒用「楊淯荏」名義之人以觀,可佐證人丑○○前開證稱,其欲離婚之事係告知被告辛○○,且被告楊永嗣後通知得以辦理離婚,其因而到場簽名辦理離婚程序,應堪屬實。是以,證人丑○○、癸○○均指證,被告辛○○介紹證人丑○○予證人癸○○認識,嗣證人丑○○並擔任證人劉月玲之人頭老公,且證人丑○○所陳之其有將相關前往大陸地區之證件交予被告辛○○之情,並據被告辛○○坦認在案,而被告辛○○辯稱,證人劉月玲與其太太林金苗相識,且有所聯繫之情,更係不實;甚者,證人丑○○陳稱,其嗣後辦理與證人劉月玲離婚之事宜,均係與被告辛○○聯繫,亦與被告辛○○、證人丑○○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同一之情,核屬吻合,在在可證,被告辛○○除介紹證人丑○○擔任劉月玲之人頭老公外,並有參與證人丑○○、劉月玲之假結婚事宜。

㈤ 被告許宏銘犯罪事實十五部分:⒈被告許宏銘於99年3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周蓉辦理結婚程序

,周蓉嗣於99年8 月12日獲准入境而來臺,被告許宏銘並於99年8 月27日與周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許宏銘供承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10

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洵堪認定。而被告許宏銘辯稱,其係經由哥哥之介紹而認識周蓉,而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大陸籍女子鄧才妹係假結婚,當初係朋友介紹癸○○與伊認識,癸○○之後即替伊與鄧才妹辦理結婚之事宜,且稱每月有3 萬元之報酬。而當時鄧才妹有向伊表示,其在大陸之姐妹生活辛苦,且在大陸地區有1 個小孩,因此想要來臺灣有身分證,並將小孩辦過來臺灣,因伊想說剛好有大陸籍女子想要來臺,且伊弟弟即被告許宏銘當時仍未結婚,伊就順便介紹看看,看被告許宏銘要不要。又鄧才妹該名姐妹有將聯絡方式交予鄧才妹,鄧才妹有交給伊,伊再轉交予被告許宏銘。又因為相關結婚之程序伊不會辦,所以伊有委託癸○○代為辦理。之後周蓉與被告許宏銘結婚來臺後,因周蓉在大陸之兒子死掉,而周蓉原先之目的係要讓大陸的兒子來臺灣,因目的沒有了,因此就回去大陸了,而因係委託癸○○辦理,所以被告許宏銘與周蓉辦理結婚,癸○○並未支付被告許宏銘任何之報酬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係其將周蓉間接介紹予被告許宏銘,雖與被告許宏銘所陳之情吻合,然審酌證人戊○○與被告許宏銘係兄弟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詞係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戊○○所陳之情以觀,既證人戊○○係與大陸籍女子鄧才妹假結婚,且鄧才妹係告知證人戊○○,其在大陸之姐妹生活困苦,且有1 名小孩,因此想要來臺藉此取得身分證之情以觀,顯然鄧才妹所言之該名女子來臺之目的僅係想要取得身分證,甚其尚有1 名小孩之情況下,衡情證人戊○○豈會將該名女子介紹予其弟弟即被告許宏銘,證人戊○○所陳之情,更係悖於情理;此外,參之卷附之鄧才妹及周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06 頁、第120 頁),可見鄧才妹係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然周蓉則係居住在湖北省赤壁市,足徵鄧才妹、周蓉居住之地點相距甚遠,則證人戊○○前揭陳稱,周蓉係鄧才妹之姊妹云云,更係有疑。

⒉再者,參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辦理被

告許宏銘與周蓉結婚之事宜,當時周蓉係向伊表示,想要來臺,因此伊找人配對,就是結婚。伊已經忘記當初如何找到被告許宏銘,但被告許宏銘有前往大陸地區,又在大陸地區之花費係由伊所支付,且伊除了支付被告許宏銘與周蓉結婚之相關費用外,伊還承諾被告許宏銘,周蓉會給予其每個月

3 萬元之款項,且之後係有支付每月3 萬元,但支付多久,伊已經忘記了。而被告許宏銘會與周蓉結婚,目的即係要使周蓉來臺,渠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

426 號卷卷二第274 頁正面至第275 頁正面),是依證人癸○○前揭所陳情節,可徵其明確陳稱,被告許宏銘與周蓉結婚,目的僅係要讓周蓉來臺,且相關之結婚費用系其所支出,且其係有承諾被告許宏銘,每月有3 萬元之款項得以拿取之情,顯與被告許宏銘及證人戊○○所稱情節,全然不同。然審酌被告許宏銘、證人癸○○自始均未從提及渠2 人間係有何宿怨、嫌隙,是若無此情,證人癸○○豈會僅為攀誣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許宏銘,而自陷己罹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重罪之虞。此外,被告許宏銘雖辯稱,其係與周蓉聯繫1 年多之後,始才與周蓉結婚,然被告許宏銘前於本案偵查時,先稱其會認識周蓉,係經由證人戊○○之大陸籍太太容芳所介紹,嗣又改稱係經由鄧才妹所引介(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可見被告許宏銘就其係如何認識周蓉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再者,被告許宏銘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其大陸籍太太周蓉,尚有介紹容芳予其哥哥即證人戊○○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21 頁背面)。然參之證人容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間,伊1 位海南島之同鄉「洋洋」問伊是否要來臺灣工作,方式係與臺灣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但伊必需支付20萬元之代價,伊答應後不久,癸○○打電話予伊,告知會安排戊○○至海南與其碰面,之後伊與戊○○結婚並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順利來臺後,被告癸○○即將伊載往位在三重之租屋處,並給伊1 支聯絡之電話,伊即依該電話之安排進行性交易。又伊不認識周蓉,伊先前之所以稱係透過周蓉之介紹而認識戊○○,係因癸○○要伊如此陳述的,伊來臺灣後也沒有見過周蓉,所以伊不清楚周蓉是否為癸○○安排前來臺灣賣淫的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則依證人容芳前揭所證情節,可知其明確陳稱,其係經由證人癸○○之引介,而與證人戊○○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且其根本不認識周蓉等語明確,而證人容芳所陳之其係經由證人癸○○而與證人戊○○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之情,業經證人癸○○、戊○○以被告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可徵證人容芳該等證述之情,非屬情虛。是證人容芳明確陳稱,其並不認識周蓉,顯與被告許宏銘陳稱,周蓉尚介紹容芳予證人戊○○認識之情,顯然有疑。

⒊甚者,被告許宏銘雖辯稱,其係經由與周蓉聯繫長達1 年之

期間,始才真心與周蓉結婚云云,惟參之被告許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伊與周蓉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在周蓉家請3桌宴客,且沒有拿聘金,之後約2 、3 天伊即搭機返臺,而伊於返臺之期間並無給周蓉生活費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

115 號卷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惟對照卷附周蓉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可知周蓉於接受面談時,其係稱:伊先生即被告許宏銘有給伊2 萬元之人民幣當作聘金,且在大陸沒有宴客,嗣被告許宏銘於返臺之時,係有給予伊5,000 元之人民幣作生活費,足見被告許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有無支付聘金、在大陸地區有無宴客,暨其嗣後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時,有無支付周蓉生活費等節,竟與周蓉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所陳之情,全然不符,若被告許宏銘確係與周蓉聯繫交往長達1 年之期間,雙方進而同意締結婚姻,被告許宏銘又豈會就相關結婚過程等情,所陳之情與周蓉陳稱情節全然不一。復且,若被告許宏銘辯稱,其與周蓉結婚之前,業已以電話聯繫長達1 年多之期間,則被告許宏銘就此大可提出相關斯時所使用聯繫之電話門號為何、相關之通聯紀錄,供檢警調查,還己清白,然被告許宏銘迄今均僅為空言置辯,益見其所辯情節,難以遽採。綜上,被告許宏銘雖辯稱,其與周蓉係真實之婚姻關係云云,然其竟就係如何結識周蓉,其前後所言不一,復被告許宏銘就其與周蓉於大陸地區結婚所稱之情節,亦與周蓉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所陳之情境顯係不一,甚被告許宏銘辯稱,周蓉尚有介紹容芳予證人戊○○認識乙節,並與容芳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情節迥異,復證人容芳更陳稱,其係透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又反觀證人癸○○,其與被告許宏銘間並無仇怨,其並無恣意杜撰如此損人而不利於己之詞以攀誣被告許宏銘,而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虞,是認證人癸○○所證之情,堪認可信。是被告許宏銘為獲取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周蓉之人頭老公與其辦理假結婚,使周蓉得以來臺,足堪認定。至被告許宏銘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純芳到庭證述,欲證明其曾經告知證人其有認識1 名大陸女子,且要結婚云云。惟被告許宏銘自始即未提供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復依被告許宏銘所陳之情以觀,證人張純芳亦僅係聽聞被告許宏銘轉知其有認識大陸女子,且要結婚,而非親自有所見聞,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 被告翁嘉駿犯罪事實十部分:⒈被告翁嘉駿於99年3 月6 日在大陸地區與王娉婷辦理結婚程

序,王娉婷嗣於99年8 月12日獲准入境而來臺,被告翁嘉駿並於99年8 月27日與周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翁嘉駿供承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翁嘉駿雖辯稱,其係經由癸○○之介紹而認識王娉婷,經與王娉婷聯繫後,其覺得王娉婷不錯,故將其申請來臺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間透過1名旅館小姐認識癸○○,癸○○告知伊,要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若成功辦理大陸籍女子入臺賣淫,伊可以獲取一筆報酬,嗣癸○○即告知伊要與邢克挪結婚,之後伊與刑克挪辦理結婚,而刑克挪順利來臺後,癸○○即告知伊,每月會給予伊3 萬元之報酬,且每個月癸○○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給伊。又癸○○曾經請伊幫忙帶2 名男子至海南辦理結婚,其中1 人係被告翁嘉駿,當時伊與被告翁嘉駿之機票係由癸○○所購買,癸○○並在搭機前給伊1 萬5,00

0 元人民幣之旅費,抵達大陸後,伊陪同被告翁嘉駿、王娉婷去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而伊係以癸○○前揭交付之旅費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結束後伊即與被告翁嘉駿一起返臺,被告翁嘉駿即係配合癸○○與王娉婷假結婚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翁嘉駿及癸○○,因伊之前係在從事保險業,而被告翁嘉駿係伊的客戶,至於被告翁嘉駿與癸○○係否認識,伊不清楚。又伊曾經與被告翁嘉駿一同前往大陸,伊與被告翁嘉駿係剛好在澳門遇到,因伊是自由行,而在言談中,被告翁嘉駿有問伊有沒有要一起去,伊就與被告翁嘉駿先到珠海,伊係前往珠海看風景。又伊知道被告翁嘉駿係有與大陸女子王娉婷結婚,因到了珠海之後,被告翁嘉駿有打電話予伊稱其要過去結婚,至於癸○○有無參與被告翁嘉駿予王娉婷結婚之程序,伊並不清楚,又之後被告翁嘉駿有向伊表示,其太太有來臺灣。又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翁嘉駿配合癸○○與王娉婷假結婚,係當時調查員詢問伊,並稱若伊不講要將伊關進去,且當時前往大陸伊的機票係伊自己買的,被告翁嘉駿之機票亦非係伊事先準備好的,至於翁嘉駿之機票係否由癸○○所購買,伊並不清楚,且當時伊碰到被告翁嘉駿時,被告翁嘉駿身旁有1 個人將人民幣1 萬5,000 元交予被告翁嘉駿,至於伊先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會證稱,該1萬5,000 元人民幣之款項係癸○○交予伊的,係因調查員當時係要偵辦癸○○,因此有向伊表示如果伊不好好講,就要把伊關起來,因中天新聞跟東森新聞先前有介紹兩岸假結婚係如何進行,伊就依照新聞報導之內容稱,癸○○係有幫伊與被告翁嘉駿購買機票,且有給伊人民幣1 萬5,000 元。另外,伊與刑克挪係透過癸○○認識,伊用電話與刑克挪聯絡了大概1 、2 個月,伊每天都有與刑克挪講電話,之後伊即過去與刑克挪結婚,伊係真心與刑克挪結婚的,因刑克挪來臺灣不適應,且哥哥好像也出問題,中間也吵架,所以才離婚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77 頁正面至第281頁正面),則依證人子○○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與大陸籍女子刑克挪結婚,且其曾替癸○○帶2 名男子至海南辦理結婚,其中1 人即係被告翁嘉駿,復其與被告翁嘉駿之機票皆係由癸○○所購買,癸○○並有交付其1 萬5,000 元之人民幣用以支付被告翁嘉駿及王娉婷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其僅係於澳門機場時與被告翁嘉駿偶遇,遂於被告翁嘉駿之邀約下一同前往珠海,然其係在珠海看風景,而翁嘉駿則有告知要結婚乙事,惟其不知癸○○有無參與被告翁嘉駿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乙事。另其與大陸籍女子刑克挪係真心要締結婚姻,至於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會為前揭之陳述,係因調查員要偵辦癸○○,且稱若其不講,則要將其關起來,因此其才依在電視上新聞所報導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方式為該等陳述云云,足見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多有歧異之處。

⒉再證人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係調查員要其講出來,其才會為如此之陳述,且證人子○○於該次本院審理證述之時,並否認其有與刑克挪假結婚之意云云,然對照證人子○○嗣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即以被告之身分陳稱:伊於105 年7 月11日開審理庭時,因伊該日血糖降下來真的很暈眩,所以有很多之狀況,所以伊今天要坦承與刑克挪假結結婚之犯行,且也無需勘驗伊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等語明確(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三第36頁背面),再者,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係有協助刑克挪與證人子○○結婚,因刑克挪想要來臺灣工作,而關於被告子○○去大陸結婚之費用均係由伊所支付,而伊每個月有給予證人子○○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證人子○○係為了每個月3 萬元才與刑克挪結婚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已徵證人子○○前開於105 年7 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其係在澳門始巧遇被告翁嘉駿,且其與翁嘉駿嗣後雖有一同前往珠海,惟其係在珠海看風景,而被告翁嘉駿則係表示其要前往辦理結婚,可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前往珠海時,並未與被告翁嘉駿一起行動云云,惟對照被告翁嘉駿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在香港轉機時,巧遇證人子○○,且證人子○○係有至王娉婷之老家吃飯之情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84頁),顯係不一外;復依卷附之法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見10

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可知被告翁嘉駿與子○○係於98年3 月2 日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澳門,嗣於98年3 月9 日並自澳門搭乘同班飛機返臺,已徵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澳門時偶遇被告翁嘉駿云云,甚為可疑。此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當初係因調查員想要偵辦證人癸○○,其因而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癸○○有拿1 萬5,000 元之人民幣予其,然實情係被告翁嘉駿身旁之另1 名男子拿錢予被告翁嘉駿,惟若證人子○○所言,係因調查員要偵辦證人癸○○,其因而配合,其大可指認證人癸○○即可,其又有何自為證人癸○○係將款項交予其之如斯不利於己之詞,甚參之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其先前係有說謊,而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才屬實(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二第23頁),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該名檢察官係女性,且於訊問之過程中並無對其強暴脅迫要其如何回答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80 頁正面),可見證人子○○前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係基於其自由之意識,益徵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係屬有疑,而難遽採。

⒊復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被告翁嘉駿

與王娉婷之結婚,伊記得王娉婷伊當初在辦理結婚的時候係假的,但王娉婷來臺之後,好像係住在被告翁嘉駿之家中,且被告翁嘉駿在開遊覽車,王娉婷好像有跟車,伊印象是這樣,就是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之結婚剛開始是假的,之後即變成真的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75 頁正面至第276 頁背面),是依證人癸○○前揭所證,可知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之結婚之後變真的,惟其明確陳稱,於一開始係假結婚之情明確。又審酌證人癸○○同為本件之被告,衡情其應無杜撰不實之詞而自陷己罹罪之動機與目的,是其陳稱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係假結婚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證人癸○○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嗣後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之婚姻係真的,因被告翁嘉駿當時係在開遊覽車,而王娉婷均會跟車云云,然對照被告翁嘉駿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其當時係在開砂石車,故經常不在家,而王娉婷則會與其姐妹外出之情,顯然迥異,是證人癸○○證稱,被告翁嘉駿嗣後與王娉婷之結婚變真的云云,甚為可疑,而難遽採。再者,被告翁嘉駿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真心與王娉婷結婚而非假結婚,然參之被告翁嘉駿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7年間透由友人認識癸○○,癸○○在飯局上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老公,癸○○表示,若成功辦理假結婚來臺,每月可以拿到3 萬元,伊當場沒有答應,但因家中經濟困難,於相隔1 、2 個月後,伊才答應癸○○之要求,癸○○即給伊1 支手機,若其有要與伊聯絡,即會以該手機聯繫,大約半個月後,癸○○用手機表示可以去大陸娶王娉婷,且前往大陸之時,會有1 名戴先生陪同伊前往,並留下戴先生之電話予伊,伊係在98年3 月2 日準備前往大陸而去搭飛機時,才發現原來戴先生係子○○,子○○已經準備好其與伊的機票,機票伊不確定是癸○○或子○○所購買的,子○○只說要伊一切配合,到了大陸地區之後,僅有子○○陪伊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所有費用皆係子○○先行支付的,不過伊與王娉婷並無實際辦理婚宴、聘金,在大陸地區都是子○○1 人,刑克挪並未出現,完成結婚登記後,伊與子○○即一同回臺灣。又返臺後,伊即將全部之資料交予癸○○,由癸○○辦理後續之作業,癸○○並告訴伊在面談時介紹人就說是子○○與刑克挪。又王娉婷來臺後,因不久即遭查緝,故伊僅拿到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則依被告翁嘉駿前揭所陳之情,可徵其明確陳稱,係證人癸○○告知若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每月有3 萬元之款項得以領取,故嗣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娉婷假結婚,且證人癸○○並請證人子○○陪同其前往辦理假結婚,而其之機票證人子○○業已準備好,而到大陸地區之時,證人子○○陪同其辦理結婚之程序,全部之費用均由證人子○○所支付,嗣於辦妥結婚登記即與證人子○○一同返臺等節,核與證人子○○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癸○○曾經請伊幫忙帶被告翁嘉駿前往海南結婚,當時伊與被告翁嘉駿之機票係由癸○○所購買,癸○○並在搭機前給伊1 萬5,000 元人民幣之旅費,抵達大陸後,伊陪同被告翁嘉駿、王娉婷去辦理公證結婚、拍攝婚紗照、生活照等手續,而伊係以癸○○前揭交付之旅費支付相關之結婚費用,結束後伊即與被告翁嘉駿一起返臺等節,全然吻合,復與前開法眼系統查詢資料所示之被告翁嘉駿係與證人子○○於99年3 月2 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於同年月9 日搭乘同班機返臺之情,全然吻合。至被告翁嘉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係證人癸○○介紹其與王娉婷認識,且癸○○並未給付其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純屬杜撰云云,然審酌若被告翁嘉駿前開於調查局訊問時所陳情節,確屬其杜撰、虛構之詞,該等情節,又豈會與證人子○○證述情節吻合,更與被告翁嘉駿係與證人子○○係搭乘同班機入出境之情相符。甚者,被告翁嘉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係辯稱,其與王娉係透由證人癸○○之介紹而真心結婚云云,然參照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可徵王娉婷於接受內政部移民署面談時,其係陳稱,被告翁嘉駿係透由其友人刑克挪所介紹,而被告翁嘉駿與刑克挪之先生即證人子○○係朋友。是以,若如被告翁嘉駿前揭所辯,其與王娉婷確實係真心締結婚姻關係,且渠2 人係經由證人癸○○之介紹,則王娉婷大可將於面談時將實情講出即可,又有何杜撰係經由證人子○○之配偶刑克挪所介紹之必要。而反觀被告翁嘉駿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時證人癸○○告知其,在接受面談時即稱介紹人係刑克挪及證人子○○之情,係屬吻合,堪認被告翁嘉駿及證人子○○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被告翁嘉駿與王娉婷係假結婚,且係經由證人癸○○介紹,並由證人子○○帶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核屬實情,堪以認定。

㈦ 訊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吻合(見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43頁、第44頁、第49頁),堪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㈧ 訊據被告楊鴻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4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面談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堪認被告楊鴻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㈨ 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至八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容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等情大致吻合(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98 頁;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談前電話訪談記錄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

6 號卷卷二第10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㈩ 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吻合(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三第32頁、第33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第86頁),堪認被告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訊據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大致吻合(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200 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

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27 頁至第142 頁),堪認被告林皇裕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訊據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吻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記錄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堪認被告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訊據被告翁志雄就犯罪事實十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吻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43頁至第148 頁),堪認被告翁志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訊據被告蔡健益就犯罪事實十六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吻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49 頁至第160 頁),堪認被告蔡健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十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麗、容芳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鴻儒、戊○○、子○○、翁嘉駿、翁志雄、蔡健益、己○○、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21頁、第30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103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一第62頁、第63頁;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第66頁、第84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卷三第168 頁至第171 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查詢資料等(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查詢資料(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犯罪事實三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犯罪事實四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面談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五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談前電話訪談記錄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00 頁至第111 頁、第11

3 頁至第118 頁,犯罪事實六至八)、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第86頁,犯罪事實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犯罪事實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27 頁至第142 頁,犯罪事實十一、十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記錄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

155 頁,犯罪事實十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號卷卷二第143 頁至第148 頁,犯罪十四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第119 頁至第

126 頁,犯罪事實十五)、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149 頁至第160 頁,犯罪事實十六),堪認被告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有於犯罪事實十七之附表一編

號9 之行為部分,係有以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使其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癸○○該等舉止所應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以違反甲○之意願,而使甲○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 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時,因伊前任先生

到貴州玩,而伊係擔任按摩小姐因此在飯店認識伊先生,當時伊前任先生係表示國良哥可以幫伊來臺按摩、賣淫,但伊當下沒有同意,僅表示會考慮,嗣後伊前任先生有再次至大陸找伊,並辦理結婚,嗣後並申請伊來臺,然伊於第1 次面談沒有通過遭到遣返,之後才又通過面談來臺,而伊前任先生與國良哥即至機場將伊載到伊前任先生之住處,住了1 個禮拜之後,國良哥就將伊接到其位在三重附近之租屋處,租屋處內僅有伊1 名大陸女子,國良哥告訴伊要安排伊上班,其幫伊安排的第1 個客人,伊進去以為只要做按摩就好,因當初來臺灣之前,有說可以做單純的按摩,進去之後客人表示係要叫小姐的,所以很不高興因此伊就沒有收錢。之後國良一直要伊賣淫接客才可以還錢,伊心裡很抗拒也很害怕,伊接客1 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每個客人收費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且按照原來的約定每1 個客人,伊可以收1,300 元之款項,但國良都沒有給伊前,僅偶爾給伊一些零用錢,後來因伊子宮發炎、胃潰瘍一直生病看醫生而無法接客,國良就叫伊前任先生與伊辦離婚,且不再過問伊的生死,所以過了3 個月之後伊就回大陸,期間伊看病的費用及伊返回大陸之機票錢都是客人給的,國良哥都不理伊。又當初係有說來臺賣淫的錢,要先還假結婚來臺之10萬元費用,但伊接客1 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國良哥都沒有告知伊該筆費用償還完了沒有,也沒有給伊報酬,伊覺得不合理。至於伊的護照都係在伊自己身上,國良哥也沒有控制伊的行動,而其有給伊1 支手機方便其聯絡伊。然因伊聽過客人講,如果伊不願意賣淫或想要逃跑,可能會被打,所以伊很害怕,就算身體不舒服,伊還是會聽從國良哥的安排去接客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己○○以前是夫妻關係,但伊與己○○係假結婚,伊認識己○○係因己○○至大陸旅遊,伊係在己○○所住之旅館上班,那時候伊係在做保健按摩,進而認識己○○,當時己○○說來臺灣可以做按摩,也可以從事性交易,伊當時還在考慮而沒有答應,之後己○○回臺還有打電話詢問伊情況,詢問伊要不要來,因己○○有說若不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就無法來臺,因此伊決定與己○○假結婚。之後來臺灣後,己○○介紹國良哥與伊認識,並表示若要找工作的話,國良哥可以幫伊介紹。而國良哥即帶伊去租屋處,告訴伊這是伊以後要居住的地方,其要安排伊去工作,伊一開始說要做保健按摩,又因伊與己○○之結婚費用均係國良哥所出的,當時國良哥說是10萬元,國良哥就有安排伊去按摩,後來國良哥向伊表示,只要按摩還錢的話要很久,所以叫伊接客人,伊就開始接客人,伊從客人口中聽說若沒有聽從安排可能會對自己不好,所以伊就比較害怕而聽從國良之安排,伊上班約1 個月後伊身體就不好,伊一直去看醫生,醫生說不可以做,因伊罹患有心臟病,且子宮發炎,伊就沒有辦法上班了,因此伊之後又休息了1 個多月,而伊生病時伊有跟國良哥說伊沒有辦法接客,當時國良哥沒有說什麼,可是伊感覺國良哥有不開心,伊後來因胃病而去住院之期間,國良哥也沒有管伊,國良哥向伊表示不然伊回去算了。又伊按摩的費用收3,000 元、4,000 元,國良哥沒有給伊薪水,因為伊當時要還錢,伊若沒有錢花跟國良哥說,國良哥1 次會給伊3,000 元、4,000 元,伊住的部分不用錢,而吃飯則係在外面吃,伊係1 個人住,伊住的地方沒有人管理伊,也沒有人控制伊的行動,國良哥只有說沒事在家不要亂跑,至於個人的證件也係在自己的手上。又當初伊從事性交易1 次可以分1,300 元,但伊沒有拿到,因該款項係要先用來抵扣債務的,伊接客的期間係1 個月,大概接了幾十個客人,但詳細之數字伊不清楚。另外,國良哥偶爾會來,其都是1 個人獨自前來,而國良哥偶而講話比較大聲,要伊不要亂跑,但國良哥沒有說過不接客人會怎麼樣,但聽到客人聊到,所以伊不敢反抗,就照國良哥的安排去做,而伊所謂之國良哥即係指認照片編號2 之被告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了來臺工作,伊有與己○○結婚並以依親之名義來臺。而伊認識在庭之被告癸○○,癸○○認識1個叫萍姐的人,好像被告癸○○係有在替萍姐做事,而當初己○○有跟伊說,工作的話,萍姐會安排,而工作的內容就是跟客人性交易,伊來臺灣之前,伊已經知道來臺的工作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但因很多原因,因伊父親罹患有精神疾病,而伊又要籌措醫藥費,所以伊選擇答應,伊來臺僅2 、3天萍姐就替伊安排做性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癸○○部分,其係之後來替伊安排,因萍姐對人比較不好,是被告癸○○跟伊說不要跟萍姐,所以伊之後有離境,伊再次入境即由被告癸○○替伊安排性交易。而伊與己○○假結婚來臺之後,因伊想要賺伊父親之醫藥費,所以伊開始做性交易,但伊賺到醫藥費之後伊就不太想要做了,但癸○○、萍姐感覺上好像就是要伊繼續上班,但渠等均沒有以言語恐嚇或強迫,但那種感覺好像係不去上班不行,因伊係1 個人在臺灣,所以伊心裡會感覺到害怕,但被告癸○○、萍姐倒是沒有對伊做什麼事情讓伊覺得害怕,又當初係說好接1 個客人可以拿1,

200 元、1,300 元,但一開始並沒有拿到,因當初己○○在大陸時即有說辦理來臺灣要給萍姐20萬元,係伊來到臺灣1個月之後,伊才開始有拿到錢。而伊一開始來臺時,伊係住在中和,伊係自己1 個人居住,又伊係可以自由出入,僅係要跟萍姐報備,若沒報備,萍姐會很不開心,之後被告癸○○係安排伊住在三重,而當初被告癸○○覺得萍姐對伊不太好,所以就要伊跟著其,一開始伊覺得被告癸○○人很好,伊就跟被告癸○○,當時被告癸○○與伊有說好要還10萬元,但之後伊一直生病,伊去看醫生時,被告癸○○也沒有來看伊,那時候被告癸○○有1 個女朋友,其有要該名女子帶伊去看醫生,伊休息了10多天,後來被告癸○○有催促伊去上班,伊去接了第1 個客人之後,伊子宮就出血,就沒有辦法接客,伊有跟被告癸○○說,被告癸○○就說先不要接客,後來伊的胃病變成很嚴重,伊沒有辦法上班,伊去看病及住院的時候,被告癸○○都沒有來看過伊,就因為這樣,被告癸○○有1 次在車上叫伊離婚回大陸。另外之前有1 次被告癸○○在車上有跟伊說1 句「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伊也覺得害怕,且伊中間又被診斷出係罹患有先天性之心臟病,伊就決定要離婚回大陸。另外,伊住在三重的時候,伊係自己住,也可以自由出入,伊在三重經由被告癸○○介紹性交易之期間大約是1 個多月,之後伊就回大陸了,又伊跟著萍姐、被告癸○○賣淫的期間,關於伊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伊並沒有受到被告癸○○及萍姐之壓迫及強迫,被告癸○○僅有於伊生病的期間跟伊說過「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這句話,但並沒有逼迫伊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三第168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

② 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提及

其本來係想要來臺灣從次按摩之職務就好,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當初己○○在大陸即有告知,若來臺係要從事按摩抑或性交易之行為之情明確;甚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其在大陸尚未來臺之時,即已知曉係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且係因為籌措其父親之醫藥費用,因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可徵證人甲○就其來臺之時,係否即係要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指陳,其來臺本僅係要從事單純按摩之工作,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來臺賣淫時說好要先償還相關來臺之費用,而證人甲○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稱,其認為業已接了50多名客人,但被告癸○○沒有告知其該筆債務係否業已償還完畢,復沒有給予其任何之酬勞,故其覺得不合理云云,然對照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表示,被告癸○○未交付其報酬,係因其要還錢,且其若沒有錢花時,其跟被告癸○○說,被告癸○○會1 次給予其3,000元、4,000 元,亦見證人甲○就被告癸○○係否拒不給付其性交易之報酬,前後所證情節迥異。再者,徵諸證人甲○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其均係陳稱,其未遭人限制其人身之自由,其得以自由進出住處;復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更均有提及,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在其自己身上等語,在在可徵證人甲○於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其人身自由,甚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係在其人之手上,顯然其得以隨時自由離去,甚係自行返回大陸。復參之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更均係陳稱,被告癸○○沒有對其表示過,若其不接客從事性交易會怎麼樣,係因與其從事性交易之客人有說這樣可能會不好,足見證人甲○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被告癸○○有何為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舉。甚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更係陳稱,因其在臺賣淫之期間,其身體之狀況不佳,故其有休息一段時間,而被告癸○○更係向其表示,要其與己○○離婚返回大陸等語明確。則苟若被告癸○○意在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舉,衡以被告癸○○豈會放任證人甲○得由自由活動,甚其個人之證件均由證人甲○自行保管,則如此一來,豈不等同證人甲○得以隨時離去,甚若證人甲○如有意迴避被告癸○○而自行返回大陸,被告癸○○亦無法予以阻止;復被告癸○○若為迫使證人甲○賣淫,又豈可能於證人甲○表示其身體不適而無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更主動向證人甲○提及,要其與己○○辦理離婚後返回大陸。此外,證人甲○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因身體不適而休息1 個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係證稱,其因子宮發炎而前往看病並休息10多天,然其於之後再接第1 個人時,其子宮即有出血之情事,其將此事告知被告癸○○後,被告癸○○即要證人甲○先不要接客,則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均難認被告癸○○係有何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至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及,被告癸○○曾於車上向其表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僅曾經對其講過1 次,且被告癸○○並未以該句話逼迫其賣淫,且於其從事賣淫之期間,被告癸○○亦未對其有何強迫之行為等語明確,是縱認證人甲○所陳之被告癸○○係有對其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癸○○係藉此迫使證人甲○賣淫。復且,參之證人何麗、容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證稱:渠等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而渠等均係獨自1 人居住,且人身自由均未遭到任何之限制,且若不想要賣淫,隨時得以返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一第121 頁正面、背面、第190 頁、第191 頁),益徵被告癸○○辯稱,其並無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迫使其賣淫之情,非屬情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其曾聽聞證人甲○向其訴苦,表示很難過想回大陸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22頁背面),然參照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其係陳稱係因身體不適,故想要返還大陸等語以觀,亦無從依證人己○○該等證述之情,而認被告癸○○係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舉。

 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替被告癸○○辯以,所謂刑法上之結婚,因無需有結婚真意之要件,且本件大陸籍女子與臺籍配偶,均係合法申請、文件具備,因而審查通過,被告癸○○等人之舉止係否即構成非法入臺,實屬有疑。另被告己○○之辯護人替其辯以,本件被告與甲○之結婚係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及臺灣方面之查證,一切相關之文件均係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約定,故於實際上結婚之手續並無問題,亦非虛結婚之情形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即係雙方具有共同締結婚姻關係,並一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思合致。惟本件被告癸○○等人均係為圖獲取利益,而與本件人頭老公結婚之大陸籍女子,亦均無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思,渠等之目的僅係欲藉由結婚之名目,並循依親之方式,以達渠等能來臺之目的,則依相關之法令,該等大陸籍女子本無法來臺,然為圖得以來臺賣淫賺錢,竟於毫無地結婚姻關係之意思下,而以結婚為名義,遂行渠等來臺之目的,當屬以非法之方式來臺,殆無疑義,被告癸○○、己○○之辯護人所指,自屬無稽。

二、從而,被告癸○○、丑○○、己○○、壬○○、辛○○、楊鴻儒、戊○○、子○○、翁嘉駿、林皇裕、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劉月玲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癸○○為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十七之附表一辯號1 、編號2 ;被告辛○○為事實欄二、三;被告丑○○、劉月玲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㈡ 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㈤ 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鄭怡洋、劉家富、余年豐、簡忠民、康朝松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既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98年01月0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七至十五,均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犯罪事實六、十六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就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十七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容有誤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⒉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⒎核被告翁嘉駿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核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⒐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⒑核被告翁志雄就犯罪事實十四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⒒核被告許宏銘就犯罪事實十五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⒓核被告蔡健益就犯罪事實十六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蔡健益業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⒔核被告楊鴻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⒕核被告劉月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前揭於犯罪事實一至十七、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 項首謀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審酌被告癸○○前揭犯行,固與被告辛○○、丑○○等人共同犯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癸○○僅為隨機找尋有意願之人充當人頭老公,未見係有多數人之固定犯罪團體;另被告辛○○,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除亦未見有多數之犯罪團體外,更未見被告辛○○於該犯行中有何居於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 項首謀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 又被告癸○○、乙○○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乙○○、鄭李桃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辛○○、丑○○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辛○○、丑○○、劉月玲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辛○○、林金苗就犯罪事實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己○○就犯罪事實四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己○○、甲○就犯罪事實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楊鴻儒就犯罪事實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楊鴻儒、徐麗就犯罪事實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七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戊○○、鄧才妹就犯罪事實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八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戊○○、容芳就犯罪事實八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子○○就犯罪事實九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子○○、刑克挪就犯罪事實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翁嘉駿、子○○就犯罪事實十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翁嘉駿、子○○、王娉婷就犯罪事實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林皇裕、王康零就犯罪事實十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十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壬○○、莫華麗就犯罪事實十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林皇裕、何麗就犯罪事實十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翁志雄就犯罪事實十四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翁志雄、盛春就犯罪事實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許宏銘就犯罪事實十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許宏銘、周蓉就犯罪事實十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蔡健益就犯罪事實十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等,分別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十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又被告癸○○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十七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再被告辛○○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均予以加重其刑。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癸○○先後分別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大陸籍女子為性交易,其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癸○○媒介女子的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⒈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明不實之罪間及事實欄十七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連續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編號3 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間,均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準此,被告癸○○就事實欄十七附表編號

4 至14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大陸籍女子,分別藉假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嗣而達成分得該等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落籍臺灣等行為,皆屬媒介之部份行為。從而被告癸○○於事實欄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9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七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5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八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九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7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一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二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1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十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罪事實十七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復被告癸○○於事實欄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癸○○前揭所犯之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均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戊○○前揭所犯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上揭事實欄六所犯部分,其業已著手於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九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⒎被告翁嘉駿就犯罪事實十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⒏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均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林皇裕前揭所犯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皇裕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揭事實欄十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⒐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⒑被告翁志雄就犯罪事實十四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⒒被告許宏銘就犯罪事實十五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⒓被告楊鴻儒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㈦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而被告己○○、楊鴻儒、戊○○、子○○、林皇裕、壬○○、翁志雄、蔡健益僅屬於人頭老公,僅因貪圖小利,遭被告癸○○之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1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本院認被告己○○、楊鴻儒、戊○○、子○○、林皇裕、壬○○、翁志雄、蔡健益既已全然坦承犯行,如就被告己○○、楊鴻儒、戊○○、子○○、林皇裕、壬○○、翁志雄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被告林皇裕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1 月(犯罪事實十三部分累犯加重)之有期徒刑;被告蔡健益、戊○○量處最輕本刑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未遂),然依渠等實際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蔡健益就犯罪事實十六所示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癸○○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依該條減刑之適用。

㈧ 爰審酌被告癸○○為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引介被告丑○○、己○○、壬○○、辛○○、楊鴻儒、戊○○、子○○、翁嘉駿、林皇裕、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擔任人頭老公,而被告丑○○、己○○、壬○○、辛○○、楊鴻儒、戊○○、子○○、翁嘉駿、林皇裕、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則為圖私利,進而配合被告癸○○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劉月玲為圖得以來臺賺錢,竟配合假結婚更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被告癸○○等人前揭所為,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己○○、楊鴻儒、戊○○、子○○、林皇裕、壬○○、翁志雄、蔡健益均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丑○○、辛○○、許宏銘、翁嘉駿、劉月玲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竣悔之意;另被告癸○○固終能坦認犯行,然其迭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一再翻異其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各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己○○、壬○○、辛○○、楊鴻儒、子○○、翁嘉駿、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劉月玲前揭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癸○○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犯罪事實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林皇裕犯罪事實十一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其犯罪事實十三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按被告劉月玲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至三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三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劉月玲所犯事實欄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癸○○所犯之前開14罪、被告許展緯所犯之上揭3 罪、被告林皇裕所犯之前開2 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月玲前揭所犯之罪,其宣告刑及其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己○○之舉合於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惟甲○係於96年8 月8 日始非法入境來臺,是認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後,其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敘明。

㈨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戊○○、子○○、壬○○、蔡健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5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戊○○、子○○、壬○○、己○○均緩刑5 年、被告蔡健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戊○○前後3 次(2 次既遂、

1 次未遂)以前揭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其所為對於社經之安全、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促使其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之負面影響,俾令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除讓其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㈠ 被告癸○○部分:⒈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其因帶鄭李桃來臺,其賺了20、30萬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59 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20萬元計之。

⒉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其分別有拿取2 、3 萬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53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各以2 萬元計之。

⒊ 又前揭款項(20萬、2 萬、2 萬),均核屬被告癸○○之犯

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 至被告癸○○犯罪事實四至十六部分,依卷存之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領取2 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 萬元(即6 萬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80頁),前揭款項,均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被告丑○○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 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領取2 、3 個月各2萬5,000 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22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5 萬元計之。是前揭款項,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被告楊鴻儒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七之部分,領取約9 萬至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9 萬元計之。另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復稱,其於犯罪事實八部分,每月得以領取2 萬元,則以容芳約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約2 年2 月計之,是被告戊○○所領取之款項約為52萬元(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34頁、第35頁),又前揭款項(9 萬、52萬),均核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 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於97年8 月26日與刑克挪離婚前,其每月得以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

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66頁),則以刑克挪約從事性交易約為9 個月之期間,應以27萬元計之,是前揭款項,核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被告林皇裕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㈨ 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領取5 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合計15萬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第31頁),是前揭款項,核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㈩ 被告翁志雄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領取2 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 萬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卷卷一第91頁、第92頁),是前揭款項(3 萬元、3 萬元),核屬被告翁志雄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被告許宏銘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取得人頭老公費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翁嘉駿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領取2 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各3 萬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卷卷二第85頁),是前揭款項(3 萬元、3 萬元),核屬被告翁嘉駿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至本件其餘遭扣案等物。均查無與被告癸○○等人本件之犯行有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庚○○係有參與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十七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被告辛○○係有參與事實欄十七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四、被告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被告翁嘉駿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雪燕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雪燕另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間,由癸○○向翁嘉駿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台,即可按月領取

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翁嘉駿允諾後,隨即由被告癸○○安排被告翁嘉駿於99年12月24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雪燕假結婚。嗣翁嘉駿返臺後,癸○○教授翁嘉駿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嘉駿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雪燕來臺獲准,使王雪燕於100 年8 月2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癸○○、翁嘉駿、王雪燕3 人復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嘉駿、王雪燕於100 年9 月15日持假結婚之文書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翁嘉駿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被告癸○○嗣並意圖營利,媒介王雪燕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有前開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乙○○之證述。認被告庚○○涉犯有上開二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癸○○之證述。認被告辛○○涉犯有前揭三所示之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癸○○之證述。認被告癸○○、翁嘉駿涉犯有前開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翁嘉駿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癸○○涉犯有前揭五所示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嘉駿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一所示犯行,其辯以:當時伊與癸○○係男女朋友,因癸○○停車不方便,請伊去臺北市○○○路上之海基會樓上領證件,因癸○○申請的文件都已經填好了,只有1 、2 個地方要填載,癸○○在路邊停車,並要伊填載後趕緊上樓並下樓,伊雖然知道該文件係用以辦理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事宜,但伊確實不知道本件係假結婚等語。另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二所示之犯行,其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癸○○、丑○○、劉月玲,伊根本沒有參與任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再被告翁嘉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四所示之犯行,其辯稱:伊與王雪燕係真實結婚,並非係假結婚,且當初伊係想要娶老婆來照顧伊母親,但伊覺得王雪燕僅係要伊的錢而已,所以之後就離婚了等語。復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三所示之犯行,其辯稱:伊並無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㈠ 癸○○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鄭李桃於94年

1 月9 日非法入境來臺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之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代申請人資料欄位係由被告丙○○所填載乙節,業據被告丙○○供稱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08 頁),洵堪認定。而就被告丙○○係否知曉乙○○係與大陸籍女子鄭李桃假結乙節,證人癸○○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係伊先前之女朋友,而其並無幫伊跑大陸女子來臺之流程;嗣於103 年6 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聲請書上為何會有丙○○之簽名伊並不清楚,伊係在調查局才知道,可能是伊要寫什麼資料請被告丙○○幫伊簽,伊也忘記了,可能是伊當時沒有寫到,叫被告丙○○簽名,但被告丙○○不了解假結婚的事情,伊不是要幫被告丙○○脫罪;再於103 年7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丙○○就乙○○與鄭李桃假結婚係知情的,且也協助伊幫忙填寫鄭李桃之入臺申請書,但其他的被告丙○○就不曾幫忙;復於103 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知道鄭李桃與乙○○係假結婚的,且其確實有在文件上簽名;又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丙○○知道乙○○與鄭李桃為假結婚,且有於文件上簽名;再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丙○○之道假結婚的事,其有幫忙填過其中一些人假結婚之文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前後與丙○○係男女朋友,而關於被告丙○○為何要幫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被告丙○○對於該申請表是假結婚的事情並不知情。而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會稱,被告丙○○就假結婚乙事知情,至於為何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會表示丙○○知情,可能係因為伊想要早一點交保才會為如此之陳述;又伊會於法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丙○○就假結婚係知情等語,伊當時為何會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但伊很坦白承認乙○○與鄭李桃之假結婚乙事係由伊所辦理的,在被告丙○○的部分,其並非有參與這件事情而有分贓、收錢,至於被告丙○○為何會填寫該表格,可能係因其當時沒上班,陪同伊前往,且關於被告丙○○所填寫之資料,伊自己填寫也可以,可能當時筆係在被告丙○○之手上,伊也不知道為何係由被告丙○○填寫,且被告丙○○也不知道鄭李桃係要來臺灣賣淫之事情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0336 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42頁;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161 頁;103 年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9 頁背面;103 年聲羈字第275 號卷第11頁背面;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一第29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是依證人癸○○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就被告丙○○係否知曉乙○○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節,前後所稱之情迥異,則證人癸○○前揭指稱被告丙○○知曉乙○○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事,係否得採,已非無疑。

㈡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癸○○、鄭李桃,其中癸○○係替伊辦理假結婚之人,鄭李桃則係伊假結婚之太太,而被告丙○○伊僅見過1 、2 次面。當時癸○○係說如果假結婚讓大陸配偶鄭李桃可以進來臺灣賣淫,1 個月要給伊3 萬元,前開的事情係癸○○跟伊說的。又與鄭李桃辦理假結婚之過程中,除了癸○○外,伊還有與被告丙○○接觸,伊與被告丙○○接觸就係出入境資料,被告丙○○會替伊辦理。又提示予伊觀視之鄭李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癸○○所填寫的,申請表有一部分係癸○○當著伊的面寫的,其他的部分早就已經寫好了,而為何代申請人資料記載為被告丙○○,係因癸○○說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會幫伊處理這個事情,但癸○○說被告丙○○可以幫伊辦理鄭李桃之入出境資料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而癸○○係有介紹被告丙○○予伊認識,而被告丙○○除了幫伊辦理入出境資料以外,就沒有其他之接觸了。此外,伊與被告丙○○在處理相關出入境資料時,伊曾提及鄭李桃係伊假結婚對象之相關情形,但時間太久,具體的事,伊已經想不起來了,且在伊於93年6 月要去大陸辦結婚之時,伊已經知道將來會由被告丙○○替伊申請大陸配偶來臺,而此事係被告癸○○跟伊說的云云(見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卷一第139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則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可徵其係證稱,關於被告丙○○會替其辦理入出境乙事,係由證人癸○○所告知,且其多係與證人癸○○接觸,僅有與被告丙○○見過1 、2 次面,甚連證人癸○○告知關於其與鄭李桃假結婚之出入境係由被告丙○○辦理乙事,被告丙○○亦未在場。至證人乙○○前開雖有證稱,被告丙○○替其辦理關於出入境事宜時,係有談論到鄭李桃係其假結婚之對象,然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對於當初說了什麼已沒有印象,則其前揭所陳之情,係否記憶清晰、無誤、可信,已非無疑;甚者,參照證人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申請書上之代申請人丙○○伊有見過1 、2 次,是癸○○帶其前來與伊認識,被告丙○○有時會替伊跑申請之程序,癸○○並沒有跟伊說被告丙○○是其什麼人,僅說被告丙○○得以替其辦理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52頁),可知證人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係證人癸○○告知被告丙○○得以替其辦理,斯時亦未見證人乙○○係有提及被告丙○○係有與其談論到鄭李桃係其假結婚對象乙事,益徵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有與被告丙○○談論鄭李桃乙節,甚為有疑。

㈢ 是以,證人癸○○就被告丙○○是否知曉證人乙○○予鄭李桃為假結婚乙節,其後所陳情節多有反覆、歧異;另依證人乙○○所陳之情,其亦係證稱其多係與證人癸○○接觸,且關於被告丙○○要替其辦理入出境資料乙事,其亦係聽聞證人癸○○所轉知,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證人乙○○係假結婚乙事確屬知情。至於被告丙○○之住處,雖遭扣得證人癸○○辦理兩岸結婚事宜之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他字第3029號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惟被告丙○○辯稱,該等資料均為證人癸○○所有,且渠2 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係有住在一起之情,復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先前為男女朋友,而本件遭扣案之物品係伊所有,因之前伊住在被告丙○○之住處,所以其開遭扣案之物品係伊與被告丙○○同住時寄放在該處等語吻合(見103 年訴字第771 號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頁背面),又既被告丙○○與證人癸○○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證人癸○○之物品寄放在被告丙○○之住處,亦與常情並無相悖,則本件尚難以證人癸○○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丙○○就證人乙○○與鄭李桃係假結婚乙事確係知情。

二、被告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 癸○○、辛○○及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劉月玲於93年8 月1 日非法入境來臺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辛○○問伊是否要到大陸結婚,有錢可以拿,伊當時係想到大陸看看,又有錢可以拿,伊就答應了,辛○○的哥哥跟伊拿身分證時,辛○○的哥哥有說若成功引進大陸女子,每個月可以領2 萬至3 萬元,之後都是由辛○○的哥哥幫伊處理好所有前往大陸之手續,而伊並沒有出過任何錢,伊到機場時係有看到癸○○,辛○○係說庚○○及癸○○係同一個公司的股東,但該公司之詳情為何,伊不清楚。之後伊在大陸所有之住宿及辦理婚禮之費用,伊都沒有出到錢,都是癸○○出錢的。又嗣後返臺,伊把在大陸之結婚證書、身分證交給辛○○之哥哥由其幫伊申請來臺之所有流程,所有的文件皆係由辛○○幫伊填好送給相關之單位,伊都沒有寫任何之文件,而辛○○之哥哥處理好後,就以電話通知劉月玲來臺之時間,要伊去機場接劉月玲,又劉月玲來臺通過面談後,伊將劉月玲帶往伊住處,隔天下午伊母親打電話予伊,表示劉月玲消失了,伊有打電話給辛○○確認劉月玲係否被辛○○的哥哥接走,之後辛○○的哥哥打電話予伊,確認劉月玲係被其接走,又伊所稱辛○○之哥哥即係被告庚○○。而伊擔任人頭後,都一直沒有拿到錢,但辛○○原先有跟伊約定,伊每個月可以領到2 至3 萬元,因此伊有跟辛○○聯繫,辛○○也表示會跟被告庚○○聯繫,但最後都沒下文。因伊一直沒有拿到錢,加上父母認為大陸老婆不見會出問題,所以伊一直要求被告庚○○要離婚,但被告庚○○都不理伊,直到伊威脅被告庚○○要到法院公證離婚,隔了很久,被告庚○○才通知伊到土城戶政事務所與劉月玲辦離婚,隔3、4 天後,伊才請假上臺北,到土城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庚○○帶劉月玲及離婚證人出現,證人伊都不認識,都是庚○○安排的云云;嗣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跟伊講,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拿錢,其先介紹其哥哥與伊認識,一開始係約定每月3 萬元。而劉月玲之後來臺時,係伊去接的,劉月玲有在伊住處住1 個晚上,隔天伊去上班,伊爸爸打電話給伊,說劉月玲已經離開了,一開始伊不知道劉月玲係被誰接走,之後辛○○幫伊問,辛○○稱係伊哥哥帶走的。又當時要辦理來臺團聚之手續,伊係將證件交給辛○○,辛○○表示伊哥哥會來收,所以伊不知道係何人幫伊辦理的。又因家裡的老人家覺得不對勁,伊才去找辛○○的哥哥,伊找了好幾個月,辛○○的哥哥一直在躲伊,後來伊威脅要去法院公證離婚,辛○○的哥哥才帶劉月玲出來,到土城去辦離婚;另於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介紹伊假結婚的是辛○○,辛○○透過癸○○介紹大陸女子與伊假結婚,又伊都是與辛○○接觸,而庚○○只見過2 、3次面。另關於申請劉月玲來臺之文件係如何辦理,是辛○○跟伊拿身分證,伊忘記是否有拿給癸○○,伊並沒有出面去辦,伊只有去法院申請單身證明,然後交給辛○○。另外,劉月玲來臺之後,伊也不知道劉月玲被接到哪裡,但辛○○後來有跟伊說不要問那多,其哥哥會處理,辛○○好像有提到劉月玲在臺北賣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辛○○,而辛○○之哥哥即被告庚○○伊見過1 次,癸○○則係很久之前在機場碰到,而伊見過庚○○該次之時間大概係在92年、93年年初之時,當時伊與辛○○係同事,有1 次去臺北跟辛○○的哥哥借錢還是怎樣,辛○○載伊上去過,係有碰過1 次,但伊與被告庚○○碰面該次,與跟劉月玲結婚乙事沒有關係,那是結婚前很久的事情。而當初辛○○跟伊講說當人頭老公可以拿錢,其先介紹被告庚○○與伊認識,並約定每月3 萬,但伊皆沒有拿到錢,因此伊有催辛○○跟其哥哥講說要辦離婚,辛○○說其會聯絡被告庚○○,伊催了半年多,伊後來係有辦理離婚,當時係在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伊記得劉月玲好像係1 個人坐計程車來,後來有來2位見證人,伊將證件交給該2 名證人,然後簽名離婚,而關於該2 名見證人,伊想說應該係被告庚○○帶來的,因伊想說,伊有透過電話聯絡辛○○,而辛○○有跟被告庚○○說要處理。另外,當初伊回國之後,關於申請劉月玲來臺之資料,伊記得當初為了方便係統一交,伊係交給辛○○,而可能是被告庚○○來收,但伊也不確定,因伊當時都在跑車,且伊沒有被告庚○○的電話等語(見103 年他自第302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5頁;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㈡ 是依證人丑○○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其雖均陳稱,被告庚○○係有參與其與劉月玲假結婚乙事,然徵諸其前揭歷次所證,可知其就與被告庚○○碰面之次數,於本案偵查時陳稱,係有2 、3 次,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有1 次,且該次係在其與劉月玲假結婚之前所發生之事,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可徵證人丑○○前開所陳之情,顯有不一。再者,依證人丑○○歷次所證之情,亦見證人丑○○多係與辛○○接觸,且關乎被告庚○○之事,亦多係聽聞辛○○轉述,此由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沒有被告辛○○之聯絡電話即明。再者,證人丑○○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嗣後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之時,被告庚○○有帶同劉月玲出現,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之時,係有劉月玲及之後抵達之2 名見證人,可見證人丑○○就其與劉月玲辦理離婚之時,被告庚○○係否在場乙情,前後所證情節,亦有不一。甚者,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月玲於本院審理係證稱:伊係第一次看見在庭之被告庚○○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267 頁正面),是以,若確如證人丑○○前揭所稱之,當初係由被告庚○○將證人劉月玲帶離其住處及證人庚○○帶同證人劉月玲與其辦理離婚之情屬實,衡情證人劉月玲理應認識被告庚○○,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先前未曾見過被告庚○○,是證人丑○○前揭所指稱情節,係否可採,有然有疑。再者,證人丑○○、劉月玲假結婚乙事,係由證人癸○○、辛○○所辦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認識辛○○,但不認識被告庚○○,至於丑○○則係看過1 次等語明確(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第3 頁背面),是依證人癸○○所陳之情以觀,亦顯與證人丑○○前揭所陳之被告庚○○就其與劉月玲假結婚乙節係有參與之情,有所歧異。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向丑○○說過,被告庚○○與國良哥係同1 個公司股東之話語,因伊先前與丑○○比較好,因伊花錢花得比較多,所以伊有帶丑○○去找伊哥哥,當時伊係去向伊哥哥拿錢,丑○○與伊哥哥並不認識,丑○○當時僅係陪同而已。且關於丑○○與劉月玲結婚的事情,被告庚○○根本沒有參與,因其與丑○○並不認識,被告庚○○更不認識劉月玲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可見證人辛○○證稱,其未曾向證人丑○○表示被告庚○○與證人癸○○係同公司之股東之情,亦與證人丑○○前開證述之情,有所不符。綜上,證人丑○○歷次所陳情節,雖均證稱被告庚○○係有參與其與證人劉月玲假結婚乙事,然除證人癸○○、劉月玲均明確陳稱,渠2 人與被告庚○○並不相識外,且證人辛○○所證之情,亦顯與丑○○證述之情迥異。復且,證人丑○○就其與被告庚○○因此事而實際接觸之次數為何,前後證稱情節有所不一,且依陳稱情節以觀,其多係證稱,其均係經由被告辛○○代為聯繫,而無直接與被告庚○○聯繫,是自無徒憑證人丑○○前後有所歧異,復與證人癸○○、劉月玲及辛○○證述有所不符之指訴,而遽認被告庚○○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證人丑○○、劉月玲假結婚之犯行。

三、被告庚○○、辛○○意圖營利而媒介劉月玲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㈠ 癸○○意圖營利而媒介劉月玲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業於前述。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有與被告辛○○、癸○○共同意圖營利,使劉月玲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犯意聯絡,媒介劉月玲在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檢察官所為之依據,主要係基於證人丑○○之指訴,然證人丑○○證稱被告庚○○係有參與其與劉月玲假結婚乙情,無從憑採,已於前述。再者,證人丑○○雖雖證稱,係被告庚○○將劉月玲自其住處帶走,帶往臺北從事賣淫之工作,然依證人丑○○所陳之情以觀,其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係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其,其將劉月玲自證人丑○○之住處帶離,惟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係證稱,係辛○○告知係被告庚○○將劉月玲自其住處帶離,其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甚者,參照證人劉月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係直至本院審理證述時,始見過被告庚○○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更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庚○○等語,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媒介劉月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㈡ 另被告辛○○就證人丑○○、劉月玲假結婚乙事雖有參與,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稽之證人癸○○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月玲的先生係經由被告辛○○所介紹認識的,而劉月玲在臺賣淫伊抽成之金額大約係3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月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伊有賺得支出假結婚費用陳本外之3 萬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10頁背面;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第13頁背面),可知證人癸○○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辛○○係有參與媒介劉月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舉。此外,參之證人丑○○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劉月玲自其住處離開後,其有詢問被告辛○○關於劉月玲自其住處離去乙事,嗣經被告辛○○代為詢問之情,是若被告辛○○係有參與媒介劉月玲從事性交易乙事,衡情其就劉月玲之行蹤理應知之甚詳,又有何尚需向他人詢問之必要。甚者,證人劉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來臺灣之後,即有人帶伊到住的地方,伊係1 個人住,並安排工作予伊,係以電話聯繫,但伊不認識那個人。至於在庭之被告辛○○,伊係今天第1 次看到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436 號卷卷二第267 頁正面、第

269 頁背面),則依證人劉月玲前開陳稱情節以觀,其明確陳稱先前未曾見過被告辛○○,是亦無從認定證人劉月玲所指之友人帶其前往居住之地點及替其安排工作之人即為被告辛○○。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陳稱,被告辛○○應該就證人劉月玲係要來臺賣淫的事情知道一點點等語(見

104 年訴字第426 號卷卷二第7 頁正面),然縱認證人癸○○該等證述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辛○○就證人劉月玲來臺之目的係為了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有所知悉,然無從遽認被告辛○○係有參與媒介證人劉月玲從事性交易之舉。

四、被告癸○○、翁嘉駿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 被告翁嘉駿於99年12月24日與大陸籍女子王雪燕辦理結婚,嗣王雪燕於100 年8 月29日獲准入境來臺,被告翁嘉駿並於

100 年9 月15日與王雪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情,除經被告翁嘉駿供稱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偵字第14336 號卷卷二第94頁正面、背面、第96頁、第97頁、第99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再被告翁嘉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王雪燕係真實結婚等語,而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翁家嘉駿與王雪燕之部分,渠2 人係自己認識而自己結婚的,伊僅係大致提醒結婚如何辦理等語(見104年訴字第426 號卷第276 頁正面、背面),而與被告翁嘉駿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吻合。又被告翁嘉駿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陳稱:於99年間癸○○再度向伊提起,要伊擔任其之人頭老公,而此次係伊1 人獨自前往大陸,而返臺後之程序係交由癸○○辦理,嗣王雪燕來臺時,伊有至機場接機,王雪燕在機場之面談亦有通過,然後癸○○即約伊在機場之停車場見面,伊將王雪燕交予癸○○後,伊即離去了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85頁),可見被告翁嘉駿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稱其與王雪燕係假結婚,然審酌被告翁嘉駿嗣後業已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王雪燕為真實之結婚,復參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翁嘉駿與王雪燕係交往後結婚;復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翁嘉駿與大陸籍女子王雪燕為假結婚,自無徒以被告翁嘉駿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己與王雪燕為假結婚之詞,而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王雪燕來臺之犯行。

㈡ 被告癸○○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王雪燕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來臺,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翁嘉駿與大陸籍女子係假結婚,已於前述,是既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翁嘉駿與王雪燕為假結婚,自無從遽認被告癸○○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王雪燕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

五、被告癸○○媒介王雪燕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部分:被告癸○○固坦認其意圖營利,而有媒介大陸籍女子王雪燕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翁嘉駿與王雪燕為假結婚,已於前述;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係有媒介大陸籍女子王雪燕在臺從事性交易,其所憑據者僅係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嘉駿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其經由被告癸○○之介紹而與大陸籍女子王雪燕為假結婚,且王雪燕於入境後其交予被告癸○○帶走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1115 號卷卷一第85頁),然證人翁嘉駿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其有與王雪燕假結婚,且本件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有關被告癸○○係有媒介王雪燕在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無徒憑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認其確有媒介大陸籍女子王雪燕在臺從事性交易之舉。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辛○○、庚○○、翁嘉駿及癸○○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丙○○、辛○○、庚○○、翁嘉駿及癸○○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 │人頭老│大陸地│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 │ │公姓名│區女子│行為之期間 ││ │ │ │姓名 │ ││ │ │ │ │ │├──┼───┼───┼───┼──────────────┤│ 1 │癸○○│辛○○│林金苗│93年7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 日││ │ │ │ │止(需扣除93年9 月16日至94年││ │ │ │ │7 月29日出境之期間) │├──┼───┼───┼───┼──────────────┤│ 2 │癸○○│丑○○│劉月玲│93年8 月2 日起至94年11月3 日││ │ │ │ │止(需扣除93年10月8 日至94年││ │ │ │ │5 月28日之期間) │├──┼───┼───┼───┼──────────────┤│ 3 │癸○○│乙○○│鄭李桃│94年1 月9 日起至98年2 月24日││ │ │ │ │止(需扣除94年10月1 日至95年││ │ │ │ │11月17日、96年5 月26日至同年││ │ │ │ │9 月11日、97年1 月25日至同年││ │ │ │ │6 月12日、97年8 月5 日至同年││ │ │ │ │10月23日出境之期間) │├──┼───┼───┼───┼──────────────┤│ 4 │癸○○│楊鴻儒│徐麗 │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 5 │癸○○│戊○○│鄧才妹│98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 日││ │ │ │ │止(需扣除98年5 月30日至99年││ │ │ │ │2 月8 日、99年7 月13日至同年││ │ │ │ │11月15日出境之期間) │├──┼───┼───┼───┼──────────────┤│ 6 │癸○○│戊○○│容芳 │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 │ │ │ │月24日止(需扣除101 年3 月15││ │ │ │ │日至同年5 月14日、101 年12月││ │ │ │ │31日至102 年3 月4 日、102 年││ │ │ │ │5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102 年││ │ │ │ │7 月12日至同年9 月16日、103 ││ │ │ │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出境││ │ │ │ │之期間) │├──┼───┼───┼───┼──────────────┤│ 7 │癸○○│子○○│邢克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9 月4 日││ │ │ │ │止(需扣除97年3 月18日至同年││ │ │ │ │4 月20日出境之期間) │├──┼───┼───┼───┼──────────────┤│ 8 │癸○○│翁嘉駿│王娉婷│98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8 月23日││ │ │ │ │因從事性交易被查獲止 │├──┼───┼───┼───┼──────────────┤│ 9 │癸○○│己○○│甲○ │96年8 月8 日不久後之某日至98││ │ │ │ │年3 月31日止(需扣除96年12月││ │ │ │ │20日至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 │ │ │ │12日至同年6 月11日、97年11月││ │ │ │ │11日至同年12月6 日出境之期間││ │ │ │ │) │├──┼───┼───┼───┼──────────────┤│10 │癸○○│林皇裕│王康靈│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5日止│├──┼───┼───┼───┼──────────────┤│11 │癸○○│林皇裕│何麗 │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6月2││ │ │ │ │日止(需扣除102 年5 月11日至││ │ │ │ │同年7 月9 日出境之期間) │├──┼───┼───┼───┼──────────────┤│12 │癸○○│翁志雄│盛春 │99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9 ││ │ │ │ │日止(需扣除99年12月18日至10││ │ │ │ │0 年4 月5 日) │├──┼───┼───┼───┼──────────────┤│13 │癸○○│許宏銘│周蓉 │99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8 ││ │ │ │ │日止(需扣除100 年1 月11日至││ │ │ │ │同年4 月5 日出境之期間) │├──┼───┼───┼───┼──────────────┤│14 │癸○○│壬○○│莫華麗│99年11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5 ││ │ │ │ │日止(需扣除100 年5 月17日至││ │ │ │ │102 年4 月8 日出境之期間)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癸○○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癸○○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所示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癸○○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癸○○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 │├──┼───────┼───────────┼───────────────┤│5 │癸○○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癸○○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癸○○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 │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 │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 │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 │癸○○ │如犯罪事實欄十六所示 │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壹年玖月。 │└──┴───────┴───────────┴───────────────┘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