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長城
曾長泉曾長海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41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長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偽造之「曾茂培」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曾茂培」署名貳枚均沒收。
曾長泉、曾長海均無罪。
事 實
一、曾長城係曾長泉、曾長海、陳曾寶玉、曾寶環4 人之兄弟,渠等均為曾茂培之子女,曾茂培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曾長城、曾長泉、曾長海、陳曾寶玉、曾寶環公同共有。曾長城明知曾茂培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得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領取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於曾茂培死亡後,為曾茂培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或具領,詎曾長城為圖日後以曾茂培遺留之存款及獎勵金,以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為下列行為:
㈠曾長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曾茂培在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現改制為桃園區農會會稽辦事處)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現改制為桃園區農會埔子辦事處)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冒用曾茂培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承辦員,由該承辦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1 枚,用以偽造係曾茂培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承辦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員限於錯誤,誤認曾長城係經曾茂培本人授權而領款,而將會稽分部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82 萬元交付予曾長城收受;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猶接續前開犯意,在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承辦員,由該承辦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2 枚,使該承辦員限於錯誤,誤認曾長城係經曾茂培本人授權而領款,而將埔子分部帳戶內41萬1,
900 元交付予曾長城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陳曾寶玉、曾寶環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桃園市農會對曾茂培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曾長城知悉曾茂培生前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而核定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政府,由曾長城先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曾茂培」署押1 枚,以示得曾茂培本人授權,再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員持其所交付「曾茂培」印鑑章,分別在上開委託書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蓋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共2 枚,並於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偽造「曾茂培」署名1 枚,作成曾茂培具領獎勵金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據以向該承辦員行使而具領款項,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支付票面金額為407 萬8,745 元之本票予曾長城,曾長城再將上開本票交由不知情之曾長海存入曾茂培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陳曾寶玉、曾寶環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桃園縣政府申請具領獎勵金業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曾寶玉及曾寶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曾長城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長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92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曾長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文件上,親自或委託他人蓋用已死亡曾茂培印鑑章共
5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曾茂培」署押2 枚,用以領取曾茂培所有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帳戶內存款482 萬元、埔子分部帳戶內存款41萬1,900 元及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407 萬8,745 元,且於上開行為時,包含曾長泉、曾長海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曾茂培長子,曾茂培均由伊奉養同居相依,父子間無話不談。因曾茂培識字不多,均以言詞交待伊處理事情,並將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交由伊保管。而曾茂培於晚年期間,特別囑咐伊迨曾茂培百年之後,務須將農會存款提領出作為後事之用,並代為受領桃園縣政府所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伊因此牢記在心。惟因伊知識程度淺薄且不懂法律,迨曾茂培亡故後謹遵父命,依其生前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具領後,再將上情告知曾長泉、曾長海2 人,且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待曾茂培喪事處理完畢及了結生前債務後,賸餘款項再由兄弟姊妹5 人均分,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長城與曾長泉、曾長海及告訴人陳曾寶玉、曾寶環5
人同為曾茂培之子女,亦為曾茂培死亡後之繼承人,而曾茂培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曾長城則於翌(3 )日上午
8 時35分許、9 時17分許,分別至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以其所保管之曾茂培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曾茂培印鑑章共3 枚,並持交會稽分部、埔子分部承辦員後,提領會稽分部帳戶內482 萬元、埔子分部帳戶內41萬1,900 元,再於102 年1 月2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曾茂培」署押
1 枚,將其所保管之曾茂培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員在上開委託書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蓋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共2 枚,該承辦員並在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代簽「曾茂培」署名1 枚,迨被告曾長城領取票面金額為407 萬8,745 元之本票1 紙後,交由不知情之曾長海存入曾茂培所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開設帳戶內兌領等情,業據被告曾長城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1頁),並有戶籍謄本、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委託書、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客戶交易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曾茂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曾茂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9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5090號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2573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有桃園市農會102 年10月9 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儲存戶曾茂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第509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曾長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曾茂培既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則曾茂培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曾茂培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桃園縣政府所核定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長城、曾長泉、曾長海及告訴人2 人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5 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具領獎勵金,且曾茂培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曾茂培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查被告曾長城於曾茂培死亡後之101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上午9 時17分許,先後在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取款憑條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員,以曾茂培之印鑑章蓋用「曾茂培」印文3 枚,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並於
102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政府所提供之「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曾茂培」署名1 枚,由不知情之承辦員在委託書、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以曾茂培之印鑑章蓋用「曾茂培」印文2 枚,並於該承辦員在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代簽「曾茂培」署名1 枚,用以具領桃園縣政府所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行為,於事情均未告知繼承人即曾長泉、曾長海與告訴人2 人,業據被告曾長城所不否認,足見其所為於事前並無徵得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曾長城冒用曾茂培名義提領上開2 筆存款及具領上開獎勵金之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農會對帳戶管理、桃園縣政府申請具領獎勵金業主管理之正確性及曾茂培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及曾長泉、曾長海等人之虞,是被告曾長城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應屬無疑。縱被告曾長城提領之存款部分係用作曾茂培之喪葬費,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得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民法雖未規定,但繼承人仍須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尚非得逕行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曾長城此部分所辯稱,尚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⑵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本件被告曾長城學歷雖僅有國中畢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然於蓋用曾茂培印鑑章時年齡已逾半百,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於曾茂培於101 年12月
2 日死亡之翌(3 )日上午8 時35分許、9 時17分許,旋即至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提領曾茂培帳戶內存款,足見被告曾長城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被告曾長城對於是否得以提領死者存款等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逕以金融機構尚不知曾茂培已死亡,為圖方便作為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曾長城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長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長城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曾茂培」署名2 枚、盜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1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桃園縣徵收業具領補償費聯單盜用曾茂培印鑑章印文1 枚,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曾茂培本人委託被告曾長城向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曾長城蓋用已過世父親曾茂培之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文件,及在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曾茂培」署名,均係隱瞞曾茂培已過世之事實,並佯裝為曾茂培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具領獎勵金所為,足生損害於曾茂培之其他繼承人、桃園市農會及桃園縣政府。
⒉核被告曾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曾長城持曾茂培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員盜蓋曾茂培之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而提領各該帳戶內482萬元及41萬1,900 元之款項,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員代簽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委託人欄「曾茂培」署名,再由該承辦員代蓋曾茂培印鑑章於文件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曾長城未經曾茂培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用曾茂培之印鑑章而以曾茂培名義先後偽造「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各1 紙,並偽造「曾茂培」署名及盜用曾茂培之印鑑章而以曾茂培名義偽造「委託書」、「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私文書各1 紙,其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曾長城先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長城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單獨為之,並非與被告曾長泉、曾長海共同參與(理由詳後述),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曾長城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至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冒用曾茂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曾茂培印鑑章蓋用「曾茂培」印文而後持交給桃園市農會承辦員之行使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曾茂培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提領款項及㈡具領獎勵金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取款之對象亦不相同(桃園市農會、桃園縣政府),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曾長城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藉由保管父親曾茂培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父親過世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曾茂培名義至金融機構提款及向桃園縣政府具領獎勵金,致生損害於農會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桃園縣政府對於申請具領獎勵金業主管理之正確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衡以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曾茂培喪葬事宜、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長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文件上,盜蓋曾茂培印鑑章印文共5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桃園市農會或桃園縣政府承辦員收受,已非被告曾長城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曾長城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書」上所偽造之「曾茂培」署名2 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被告曾長城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曾長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長城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
、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提領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帳戶內存款482 萬元、埔子分部帳戶內存款41萬1,900 元,及向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407 萬8,745 元,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長城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長城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曾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之告訴代理人張運弘、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農會102 年10月9 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2 帳號取款憑條、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存款餘額證明及客戶交易查詢、戶籍謄本、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歸戶號:733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徵收業據領補償費聯單」,應予更正)及委託書等件為其論據。
⒋惟查:
⑴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曾長城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曾茂培農會存款及具領獎勵金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長城於提領存款及具領獎勵金後,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情形。而依被告曾長城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已詳列曾茂培於101 年12月2 日過世後,家屬為辦理曾茂培喪葬後事所支出之開銷項目,計有:101 年12月2 日之「水、免洗餐具等6 筆」(1,62
7 元)、「點心、飲料」(549 元)、101 年12月3 日之「金香2 筆」(650 元)、「往生紙」(950 元)、「鮮花2 筆」(5,600 元)、「飲料」(774 元)、「便餐3桌」(7,500 元)、「影印」(20元)、「醫療費用」(
1 萬8,574 元)、101 年12月4 日之「便餐」(3,000 元)、101 年12月5 日之「便餐」(1,590 元)、101 年12月6 日之「公墓費用」(6 萬8,500 元)、101 年12月7日之「合菜」(2,800 元)、「油資」(1,400 元)、10
1 年12月8 日之「銀紙2 筆」(1,860 元)、101 年12月16日之「拜拜用品」(570 元)、「靈厝」(3,800 元)、「功德一場」(5,000 元)、「淨身場地費用」(4,00
0 元)、「合菜、飲料」(7,000 元)、「合菜、果汁」(9,360 元)、101 年12月17日之「餐盒」(2 萬2,500元)、「公祭費用」(26萬3,790 元)、「禮堂」(3,50
0 元)、「合菜、牲禮」(7 萬4,060 元)、101 年12月18日之「拜拜用品」(250 元)、「拜拜用品」(690 元)、101 年12月19日之「喪葬禮儀服務」(23萬5,000 元)、「骨灰罐」(2 萬5,000 元)、101 年12月24日之「清潔費」(2,500 元)、「治喪服務」(20萬2,675 元)、102 年1 月22日之「喪葬用品」(5 萬4,150 元)、10
2 年1 月26日之「靈厝」(7 萬5,000 元)、102 年3 月
6 日之「素料」(830 元)、「拜拜用品」(750 元)、「拜拜糖果」(380 元)、102 年3 月7 日之「庫錢」(6,450 元)、「南北雜貨」(1 萬6,870 元)、「散米」(2 萬3,000 元)、「白米」(2 萬4,000 元)、102 年12月6 日之「誦經」(2 萬8,000 元)、「○才」(3,00
0 元)、「靈厝」(3 萬6,000 元)、「辦桌」(3 萬元),合計127 萬9,919 元等情,衡酌上開喪葬明細記載之內容,就各該喪葬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特別鋪張浪費或灌水虛報之異常情形,且就前述部分喪葬費用支出之項目,被告曾長城業已提出各該收據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72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字第672 號卷,第35頁至59頁),經核其數額亦為127 萬9,
919 元,是被告曾長城辯稱喪葬費用支出約127 萬9,919元,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長城復辯稱支出遺產稅207 萬
869 元、退押金及拆遷補助118 萬4,000 元等語,業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1 萬2,45
7 元)、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2,783 元)、申報被繼承人曾茂培遺產稅及撤銷費用明細單(7,470 元)、會計事務所代辦費用請款單(3 萬5,000 元、8,000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96 萬9,404 元、
1 萬5,610 元)、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1,54
8 元、97元)、林永春收費明細單(1 萬8,5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調偵字第672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置第79頁),是被告曾長城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⑵而被告曾長城處理曾茂培之遺產事宜,雖未經過同為繼承
人之告訴人2 人之明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然依傳統中國倫理觀念,父親去世後,由長子以尊長之姿指示弟妹或其兒女、媳婦等人以遺產辦理後事,並先以遺產支付治喪及稅款必要費用,尚非悖於社會風俗,且被繼承人若有眾多子、女或其他繼承人,欲全體繼承人均形成共識始能動用遺產支應治喪或稅款費用,有時難免緩不濟急,反而使往生者後事難以辦理,而有悖孝悌倫常,是被告曾長城提領上開存款及具領獎勵金,以因應支付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被告曾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父親生前交待伊要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辦理喪事、繳納稅金,剩餘款項則由5 位子女均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被告曾長城業已提領曾茂培所有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帳戶內482 萬元、埔子分部帳戶內41萬1,900 元及向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407 萬8,745 元,合計931萬645 元,扣除已支付喪葬費127 萬9,919 元、遺產稅20
7 萬869 元、退押金及拆遷補助費118 萬4,000 元後,被告曾長城既表示剩餘款項將平均分配予曾茂培5 位子女,惟因雙方就分配金額仍有爭議,現正訴訟中而無法為之,則被告曾長城主觀上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非無疑。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固認被告曾長城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將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407 萬8,745 元侵占入己,惟該筆款項亦已存入曾茂培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戶,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09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檢察官既認被告曾長城為支付喪葬費、遺產稅、退押金及拆遷補助等費用,由曾長海委託其妻呂淑媛持曾茂培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共計476 萬26元,乃為支付上開費用無訛,被告曾長城主觀上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曾長城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為,主觀上亦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更遑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曾長城提領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帳戶內款項,亦同屬曾茂培遺產,由是,被告曾長城辯稱其向農會提領存款及向縣政府具領獎勵金,係出於為支付曾茂培喪葬費、遺產稅、退押金及拆遷補助等費用等語,應非虛妄。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長城有何侵占之犯行。則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長城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曾長城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曾長泉、曾長海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長泉、曾長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竟利用曾長城保管曾茂培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地,由曾長城以上揭方式提領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帳戶內存款482 萬元、埔子分部帳戶內存款41萬1,900 元,及向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407 萬8,745 元,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長泉、曾長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長泉、曾長海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之告訴代理人張運弘、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農會102 年10月9 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2 帳號取款憑條、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存款餘額證明及客戶交易查詢、戶籍謄本、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長泉、曾長海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曾長城向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提領曾茂培帳戶內款項,及向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後,始將上情告知伊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曾長泉、曾長海與曾長城間有犯意聯絡,屬共謀共同正犯乙節,係以被告曾長泉、曾長海對於曾長城為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行均知悉,且同意由曾長城處理為據。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長泉、曾長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供稱,其等於事前均不知悉曾長城前去提領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埔子分部帳戶內款項,及桃園縣政府具領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則被告曾長泉、曾長海與曾長城間是否於事前有犯意聯絡,啟人疑竇。何況公訴意旨亦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清楚敘明,被告曾長泉、曾長海與曾長城間係於何時、何地,謀議由曾長城為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先」參與曾長城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謀議,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曾長泉、曾長海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 文 書 名 稱 │盜蓋「曾茂培」印章│偽造「曾茂培」署名│ 備 註 ││號│ │欄、印文枚數 │欄、署名枚數 │ │├─┼───────────┼─────────┼─────────┼─────┤│1 │桃園市農會101 年12月3 │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他字第50││ │日取款憑條(傳票編號:│曾茂培」印文1 枚。│ │90號卷第38││ │004 號) │ │ │頁 │├─┼───────────┼─────────┼─────────┼─────┤│2 │桃園市農會101 年12月3 │存戶簽章欄:盜蓋「│無。 │見他字第50││ │日取款憑條(傳票編號:│曾茂培」印文2 枚。│ │90號卷第38││ │237 號) │ │ │頁反面 │├─┼───────────┼─────────┼─────────┼─────┤│3 │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具領業戶欄:盜蓋「│無。 │見他字第50││ │費聯單 │曾茂培」印文1 枚。│ │90號卷第12││ │ │ │ │頁 │├─┼───────────┼─────────┼─────────┼─────┤│4 │委託書 │委託人欄:盜蓋「曾│立委託書人欄、委託│見他字第50││ │ │茂培」印文1 枚。 │人欄:偽造「曾茂培│90號卷第13││ │ │ │」署名共2 枚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