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如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附表編號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日炎」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惠如為惠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巷○○號1 樓,下稱惠順公司)之負責人,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民國92年5 月間發包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由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負責人為胡清文,下稱開鴻公司)得標,開鴻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轉包予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 巷0 弄00號,負責人為吳日炎,下稱日炎公司),日炎公司再將其承包之部分以5030萬元轉包予惠順公司承作,並於93年12月13日與吳惠如簽立轉包契約,然因依中壢市公所方面之相關規定,日炎公司不能將工程再予轉包,故日炎公司即授權吳惠如在與開鴻公司及業主即中壢市公所聯繫時以日炎公司之名義執行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日炎公司並於94年3 月間與開鴻公司簽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相關細節。詎吳惠如明知日炎公司僅有授權其上揭事項,並未同意吳惠如以日炎公司大小章簽立訂購契約及開立本票,吳惠如竟未得日炎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日炎及日炎公司授權,於93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日炎」及「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下簡稱日炎公司大小章),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擴建工程之工地,佯以日炎公司名義,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00號,負責人為黃泰沅,下稱泰暘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持偽刻之日炎公司大小章與泰暘公司業務黃文明訂約,使黃文明陷於錯誤,誤認日炎公司果有意向泰暘公司訂購混凝土,遂與吳惠如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均稱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約定日炎公司向泰暘公司購買價值35萬2854元之混凝土,吳惠如並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蓋用其偽刻之日炎公司大小章,泰暘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5日、94年2 月28日、94年3 月31日將混凝土陸續出貨後,至付款期限時,見吳惠如遲未付款,泰暘公司總經理蘇添全即前往工地詢問吳惠如,吳惠如則詐稱係因中壢市公所款項尚未撥付之故,央請泰暘公司延後清償,為取信蘇添全,再持其偽刻之「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94年5 月10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均稱「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予泰暘公司,足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吳日炎及日炎公司之利益,嗣泰暘公司向日炎公司提示前開本票遭拒,又遍尋不著吳惠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日炎公司及泰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惠順公司之負責人,並向日炎公司承包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及以日炎公司名義向泰暘公司購入混凝土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日炎公司負責人吳日炎及開鴻公司的陳錦洲的授權,該工地的全部業務及金錢都由我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經查:
(一)吳日炎為日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惠順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5 月間中壢市公所辦理之擴建工程係由開鴻公司得標,開鴻公司得標後將該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以5400萬元轉包予日炎公司,雙方並於93年11月10日簽立轉包承攬契約即「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日炎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與惠順公司簽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約定日炎公司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份以5030萬元轉包予惠順公司,另日炎公司於94年3 月間又與開鴻公司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雙方工地執行及請款事宜;被告以日炎公司之名義向泰暘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93年11月30日與泰暘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其上蓋有日炎公司之印章),被告並於94年5 月10日,在擴建工程工地,開立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5萬2 千元、發票人為日炎公司與被告之本票予泰暘公司,並在該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紋及蓋用2 枚「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泰暘公司因提示該票據未獲兌現,於94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日炎公司假扣押、於94年6 月29日左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日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39527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本票上所蓋用之日炎公司大章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所蓋用之日炎公司大小章,與日炎公司蓋用於上揭
2 份採購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上之日炎公司大小章完全不同(前者印文為楷書、後者類似篆體,下分別簡稱「楷書體大小章」及「篆體大小章」,該「篆體大小章」應係與日炎公司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者為同一副,見偵卷第32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開鴻公司副總陳錦洲(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證人即開鴻公司負責人胡清文(偵緝卷第52至55頁)、證人即泰暘公司總經理蘇添全(本院卷二第167 至171 頁)、證人即泰暘公司業務黃文明(偵卷第13至15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 年5 月1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之工程案卷(本院卷一第70至292 頁)、日炎公司與惠順公司簽立之採購單(交查卷第3 至7 頁)、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本票(交查卷第8 頁)、上揭裁定與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書狀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交查卷第10至16頁)、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交查卷第34至35頁)、契約變更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86頁)在卷可證。
(二)就被告向泰暘公司訂購混凝土及泰暘公司後續追討貨款之情形:
證人蘇添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泰暘公司在擴建工程中有供應混凝土給日炎公司,但泰暘公司與日炎公司並沒有上下包或共同承攬的關係,只有供料的關係而已,我們泰暘公司的業務黃文明會看招標公告看公共工程,看到後有打電話聯絡日炎公司,日炎公司的人員(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他的職稱是什麼)給了被告的電話、叫黃文明到工地去找被告,黃文明就問被告有無混凝土需求,被告就有向我們叫混凝土,價格一共是35萬2 千元,我當時是第一次與日炎公司接洽(因為日炎公司並不是桃園在地營造廠,且這算是小工程,我們查證工作並不會做得很詳盡),但被告並沒有表示她在日炎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後來黃文明代表泰暘公司與日炎公司(由被告簽約)簽好供料契約後,我去工地瞭解工程進度時曾與被告交談過,但談的內容只是供給混凝土的事而已,被告也沒有向我自我介紹說她是日炎公司的什麼人,沒有說她是日炎公司的下包、也沒有說過她是惠順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聽過惠順公司,我也不敢保證被告是不是冒用日炎公司的名義向我們叫貨,因被告說她代表日炎公司、我們的發票也是開給日炎公司,所以在我的認知上她是日炎公司的人,在我接觸被告後,被告有遞過她的名片,上面有日炎公司的字樣及被告名字,我印象中名片並沒有寫頭銜職稱;交查卷第8 頁的本票是94年5 月10日我與黃文明到工地時被告交給我的,本票上日炎營造的章是被告當我的面蓋的,因為已經到了要付貨款的時間,被告還沒付款,我向她催了
1 、2 次,她都向我說是因為中壢市公所請款有問題、那邊的錢還沒下來,要等中壢市公所的錢下來之後才能給我,我就單純相信她是因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才未依約付款,同意讓她延後付款,我要求被告給我一個保障,所以被告才開立這張本票,讓我可以回公司交代,94年5 月10日至同月25日間我們與被告還有聯絡,但在該本票到期後就找不到被告了,後來因本票沒有兌現,我們才找日炎公司,我有寄存證信函給日炎公司,黃文明也有打電話過去,日炎公司說這筆錢與他們沒有關係、要我們直接找被告要,有點漠不關心的樣子,我那時就覺得奇怪,但因為我們發票是開給日炎公司,且這個工程是日炎公司標的,所以我一定是針對日炎公司做索討貨款的動作,我並沒有問日炎公司他們與被告是什麼關係,因為我們做這行那麼久了都會碰到有些營造廠工程是和其他人合作或共用牌照什麼的,但是要搞清楚這些關係太複雜了,我們就是看簽約對象即發票上所載的購買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貨款,是後來有一個公司(不是日炎公司,好像是開鴻公司)為了讓工程順利完成而出面處理,讓我們繼續供料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偵緝卷第52至55、98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
167 至171 頁)在卷,且其證稱泰暘公司後續繼續供料之部分,亦與陳錦洲所述(詳後述)相符,所述自屬可採,另蘇添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部分細節陳稱其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因審理時確實距事發已十餘年,記憶模糊而不能確定乃屬事理之常,故就證人蘇添全於審理時所陳遺忘、記不清楚及與偵查中不符之處,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
(三)就開鴻公司與日炎公司及被告之接洽情形:
1、證人陳錦洲證稱:我代表開鴻公司於93年11月與代表日炎公司的吳建興(吳日炎之子)簽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的「中壢市既有殯葬設施整建及擴建工程採購單」,偵緝卷第38頁的契約變更協議書是我代表開鴻公司與日炎公司(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誰代表日炎公司與我簽立該契約了,應該是被告)簽立的,因原來的合約裡並沒有指定工地負責人是誰,日炎公司又在高雄,可是我們簽完約後一定要知道日炎公司究竟派誰去負責工地事務,所以才會簽這份變更協議書約定工地事務由被告負責,等於被告對我們開鴻公司來說是日炎公司的窗口,我記得是吳建興帶被告去開鴻公司向我們說以後這個案子的工地負責人是被告,(經本院提示吳日炎照片後)我對吳日炎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與吳日炎接洽過,後來因為我們找不到被告的人,就要求日炎公司將工地負責人(對我們公司來說就是日炎公司的窗口)換成其他人,該工程好像換了不只一次工地負責人,換成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手頭上的契約變更協議書與偵緝卷第38頁的契約變更協議書(按:該份協議書為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所提供)不太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我手上的這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即本院卷二第186頁)有送去給日炎公司蓋的章,這應該是我與被告簽完約後,我將該協議書送到日炎公司,由日炎公司蓋完大小章後再把協議書寄給我;變更協議書上所載的「請款事宜」是指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間的請款,依照變更協議書的第
2 條,日炎公司向開鴻公司請款時是要由被告提出資料,我們開鴻公司(在臺北)確認後再送去給日炎公司用印、確認所有請款資料和工項無誤,才可以請款,計價程序是每月計價,由日炎公司提出計價單及項目,然後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會在工地確認這些數目及項目後才完成計價,計價單也是由開鴻公司寄回給日炎公司,由日炎公司用印附上發票寄回開鴻公司,開鴻公司會是用開票(原則上是開給日炎公司,除非日炎公司有要求開立不記名支票,但實際上是否有要求開立不記名支票這點我不確定)的方式付款給日炎公司(除非日炎公司當期授權被告來拿款項),因被告並沒有完成整個案子,所以計價好像是第一、二期由被告來辦,後面就不是被告辦理,開鴻公司也都有按照約定給付這件工程的工程款予日炎公司,後來日炎公司也有完成工程,但如果過程中有由開鴻公司代付款項的部分就會有加減帳;泰暘公司是這件工程的混凝土供應商,但不是開鴻公司找泰暘公司來施作的,因為我們是把工作發包給日炎公司,泰暘公司是日炎公司找來的,後來泰暘公司有找到我們開鴻公司來協助處理混凝土貨款的問題,然後好像是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我們就有請泰暘公司繼續供料來把工程做完;開鴻公司關於該工程訂約及請款的事宜都是我在處理的,工項及施工期間的安排才是由我們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覃文林處理,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從頭到尾都是覃文林在負責;我並不清楚日炎公司與被告間授權範圍及付款方式是什麼,因為我們是對日炎公司,所以我們不會管被告是不是惠順公司(我在該案工地執行時有聽過協力廠商談起惠順公司)的人,但在我們這邊的資料中並沒有看到日炎公司有授權讓被告去刻日炎公司的章、日炎公司也沒有向我們提到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日炎公司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我們開鴻公司認的就只有合約(即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開鴻公司與日炎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單)上日炎公司蓋的這副大小章,若日炎公司有必要開票給開鴻公司時(例如付履約保證金時,但我不確定日炎公司實際上是否有開票給開鴻公司)也一定是要以這副大小章來開票,但我們不會管是誰持這副大小章來開票的,我們只認章等語(偵緝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72 至177 頁)在卷,且其證言不但與卷內書證(包含其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相符,且其就該工程自己經手而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證述詳盡、不復記憶之事均能直陳遺忘,即使發覺其所述與其老闆即開鴻公司負責人胡清文不同,亦無調整證詞刻意配合胡清文說法之情況,其證詞憑信性極高,自屬可採。
2、而陳錦洲之證述與證人胡清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契約變更協議書上面開鴻公司的章是我們蓋的,這是陳錦洲負責去簽的,因當時擴建工程包含機電與土建部分,開鴻公司負責機電,日炎公司負責土建部分,依照契約的約定是被告彙整已經日炎公司做好的工程項目及數量,做成請款單交給我們開鴻公司,簽完約後,吳日炎有帶被告來開鴻公司跟我們見面,向我提到被告是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但吳日炎並沒有提到日炎公司是如何對其他承包商付款,而該工程有如期完工且在期限內驗收完畢等語(偵緝卷第54頁)大致相符,雖胡清文證稱帶被告至開鴻公司之日炎公司人員係「吳日炎」,與陳錦洲證稱係「吳建興」一情不符,然量及日炎公司址設高雄,與擴建工程工地相距甚遠,日炎公司又已將該工地交由被告管理,諒日炎公司之人員(包含吳日炎、吳建興)並無時常親至開鴻公司洽商之必要,而開鴻公司與日炎公司的簽約事宜又係由陳錦洲經手處理,胡清文與吳建興之接觸不多,自有將吳建興誤認為日炎公司負責人之可能,再加上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示任何有關吳日炎之照片或年籍資料與其確認,胡清文方在偵訊時證稱該人係「吳日炎」,而陳錦洲於敘及該情時,業經本院提示包含吳日炎照片在內的相關資料反覆與之確認,其證詞又與吳日炎證稱:日炎公司是我在管理,但該擴建工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有標到,是我後來問我兒子吳建興(原名吳春男)才知道,被告和陳錦洲、胡清文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帶被告去開鴻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相符,自應以陳錦洲所述為準。
(四)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與書證,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日炎公司會要求以其名義叫材料,是因如果日炎公司再轉包給其他廠商,業主即中壢市公所會認為日炎公司違約,所以才會改成我是日炎公司的工地執行人等語(偵緝卷第11
2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 . . 他們是跟我講說中壢殯葬所那邊禁止日炎轉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觀之,再綜合日炎公司與惠順公司簽立之採購單(交查卷第
3 至7 頁)、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格式相同、內容幾乎一致,然契約第4條「採購金額」部分,前者係5030萬元(即依契約日炎公司應給負惠順公司5030萬元)、後者係5400萬元(即依契約開鴻公司應給付日炎公司5400萬元),且前者之契約簽立日期載為「93年12月13日」、後者為「93年11月10日」,而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惠順公司為營造業,核准設立於89年12月7 日、公司址設於新竹市○○路○○○ 巷○○號1 樓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發查卷第12頁),其既設立於日炎公司向開鴻公司承包工程之4 年前,諒非日炎公司為規避相關法規而為該案特意設立之人頭公司,而係惠順公司確向日炎公司承包該工程無誤,另自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乙方(即日炎公司)」部分僅有被告之簽章,並未蓋印日炎公司之大小章,然「甲方(即開鴻公司)」部分除陳錦洲之簽名外,尚蓋有開鴻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形觀之,可認當時係開鴻公司將擴建工程之土建工程轉包予日炎公司後,日炎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順公司以賺取轉包差價,且又因日炎公司遠在高雄,故實際負責該工地土建工程施作者乃惠順公司,然因礙於契約規範之限制,惠順公司與上包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交涉時,僅能以「日炎公司」名義為之,故日炎公司中負責該工程之吳建興方才帶同被告至開鴻公司向胡清文及陳錦洲介紹,並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使被告得以「日炎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身份與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接洽,故而日炎公司授權被告之範圍,僅有以日炎公司名義對開鴻公司及中壢市公所處理相關工務及請款程序,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日炎公司之大小章簽立契約及本票,否則契約變更協議書上既已有被告之簽章,又何必大費周章將該協議書從桃園寄回高雄,由日炎公司確認用印後再度寄回開鴻公司?即使需蓋有日炎公司大小章,被告大可直接持楷書體大小章直接蓋印於其上即可(被告既於93年11月間持該楷書體大小章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表示於94年3 月間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前被告就已持有該顆印章),更無寄回日炎公司用印之必要;且經商者所重無非在於獲利,以被告向泰暘公司採購內容觀之,該土建工程僅數月所需之混凝土材料費用即高達35萬2 千元,諒必所有材料費用應數十倍、甚至數百倍於此,然依上開契約內容,日炎公司於擴建工程中所取得之利益應係轉包之差價370 萬元(即5400萬元-5030 萬元),被告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日炎與惠順的關係是否如資料所示?《提示94交查
644 號卷第3 頁採購單》)是。在卷宗的第三頁,契約第四條採購金額,我的部分是5030萬,我是領5030萬. . .」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可見依照契約之約定,該5030萬確係日炎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在如此情況之下,日炎公司又要負擔相關費用及稅金,日炎公司如何可能在以5030萬元將土建工程轉包惠順公司後,仍甘願負擔如此龐大之材料費用或將公司票據授權予被告使用而額外負擔票信受損之風險?可見被告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向日炎公司承攬該土建工程,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諸被告供稱:我就本工程有與日炎公司簽約,內容是我(即惠順公司)負責全部工程,負責施工出料出錢的統包等語(偵緝卷第111 至112 頁)更足佐之,故無論依契約或商業習慣,日炎公司斷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混凝土採購契約及本票,而使日炎公司需承擔該等責任之可能。
(五)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就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方式,其於偵訊中供稱「開鴻跟殯儀館那邊確認數量以後,他們會知會日炎營造這個月多少,日炎營造會直接到開鴻簽名開發票,錢是開鴻付給我,也就是說日炎營造欠我的報酬是由開鴻付給我。應該說開鴻會領到一筆錢,開鴻會先將日炎營造欠我的報酬支給我,然後將日炎營造賺的利潤再支付給日炎公司」云云(偵緝卷第112 頁),對日炎公司如何向開鴻公司領款之細節供述甚詳,然於證人陳錦洲到庭證述後,其見陳錦洲就日炎公司如何付款予被告一事陳稱並不清楚,然對開鴻公司如何付款予日炎公司一事指證歷歷、且與被告主張完全不同後,被告遂改稱「日炎公司會去開鴻公司領它的差額,開鴻公司直接給我報酬,合約書有寫,我不知道開鴻公司怎麼付給日炎營造,怎麼去給我不知道,但是我是直接去到開鴻公司向會計部門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82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配合證據調整供詞、又與卷內所附契約內容及證人證述不符,可信性已然甚低,且自開鴻公司將契約及計價單寄至日炎公司請其確認用印之情以觀,開鴻公司屢行契約的程序較為謹慎,再加諸陳錦洲上揭證述,可見除非日炎公司有明確向開鴻公司表示該次工程款係委請被告前往領取,否則開鴻公司不會率爾將工程款交予被告,而開鴻公司係與日炎公司締約,被告對開鴻公司而言僅係日炎公司與之聯繫的窗口,被告與日炎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為何,並非開鴻公司所需關心之事,即使開鴻公司對於被告係日炎公司之下包一情有所知悉,然工程施作之時,可能有工期遲延、施工瑕疵或其他突發狀況導致需有扣款或解除契約等情形,若日炎公司認應扣減其應給予被告之工程款、甚至欲與被告解除契約或認被告應賠償損失,然開鴻公司卻將依約應給予日炎公司之工程款交予被告,豈非需面臨日炎公司向其索賠求償之危險?且依被告所言,其既係「全權」負責該工地之所有事務及金錢(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則開鴻公司大可將應給付日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均交由被告領收,由被告與日炎公司自行分配即可,何必還要多此一舉,特別將該款項分為「日炎公司應給被告的報酬」及「日炎公司的利潤」處理?更遑論無論是日炎公司與惠順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簽立之採購單或契約變更協議書等契約,均未提到此節,反而在被告一再主張作為有利於己證據的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 條明定「請款計價單須由日炎營造用印親簽後方可請款」,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2、就日炎公司與被告之關係,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偵訊時稱「(問:你跟日炎營造何關係?)日炎營造是我的上包商。我是承包他中壢市殯儀館蓋殯儀館大廳的工作」云云(偵緝卷第27頁),於103 年3 月21日偵訊時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時,改稱「(問:據你上次偵訊時供稱,日炎營造是你的上包商?)也不算是上包商,因為日炎營造全權授權給我幫它處理事情....」云云(偵緝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借牌一事)公司沒有向我說,但是我稍微有點知道,因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沒有派人來,而且我的錢向開鴻公司領,我只是沒有說開來而已,事實上我知道這樣的情形就是借牌,因為什麼事情我都是向開鴻公司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於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向日炎借牌」云云(本院卷二第182 頁),被告既自詡為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諒對「上包」、借牌」之定義不致有誤認或不懂之虞,然竟對此仍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另被告雖一再主張日炎公司與開鴻公司均全權授權其處理工地所有事務及金錢云云(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代表開鴻公司,我是代表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開鴻公司並沒有授權給我做任何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且被告於陳錦洲當庭提出上有日炎公司蓋印之篆體大小章的契約變更協議書後,竟稱「這份我沒看過. . . . 陳錦洲簽完協議書後就交給我,我自己的那份就保留在我這邊,沒有交給日炎,證人他自己也有一份,證人庭呈的協議書我沒有,因為他有寄到日炎去蓋章」云云(本院卷第
172 頁背面),契約變更協議書與被告切身相關,被告竟連有經日炎公司蓋印大小章的正式版本均未見過,已十分可疑,而被告又供稱「因為日炎跟開鴻公司的合約我沒看過,他們的合約內容不會讓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8
2 頁背面),若被告果有代表日炎公司全權處理「所有」工地事務及金錢,日炎公司不但不需刻意避免被告看到其與開鴻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反而需將該契約交予被告,方使被告能代表日炎公司隨時持該契約向開鴻公司主張相關之權利義務,而舉重以明輕,被告既連計價單等請款文件資料皆無代表日炎公司確認查核之權、連契約變更協議書都要送至日炎公司用印,何況是涉及公司信用、債務與票信此等與公司利益重大相關的本票及混凝土採購契約?可見在開鴻公司、日炎公司與被告之關係中,被告僅是日炎公司對開鴻公司之「窗口」,相關契約訂定及付款之事宜仍須由日炎公司親自確認用印後為之。
3、雖被告辯稱:日炎公司要我工地發票都要開給日炎公司(偵緝卷第27頁),工地執行與請款不同,執行工地事務包含跟下包簽約、開票、收發信,而執行工地用的是普通章,請款則是用合約上的印章。而且我負責處理工地事務,日炎公司沒有人在工地,我要處理上下包合約跟付錢給下包,所以我要刻用印章才能開票云云(偵緝卷第79至80頁),然開立發票部分係因日炎公司有向開鴻公司請款之必要所致,且工程實務上因報帳、稅務或借牌等原因,簽約對象與開立發票對象不同亦非極為罕見之事,被告既自稱工地負責人,對該情自不能委為不知,且該混凝土採購之價格僅有30餘萬元,對泰暘公司而言為「小工程」,泰暘公司又係第一次接觸日炎公司,既無任何交易經驗及信任基礎,自未有必須一定要以日炎公司名義簽立契約或開票方才願意締約出貨之情形,自不能以發票需開給日炎公司一情即遽論被告確有以日炎公司名義締約之權限;另即使在施工時有收發信件或開立發票之必要,亦多以便章、收發章或發票章為之,而簽約及開立票據時因涉及到重要的權利義務,故係使用正式之公司大小章,兩者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需在工地處理收發信件等瑣事,即認其亦有權以日炎公司名義簽約或開立本票,否則依此邏輯,豈非所有公司樓下負責收發信件之保全或管理員均有開立公司本票之權限?且自胡清文證稱「(問:像你們公司也是做工程的,你們是否也會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工地負責人身上保管?)不可能,因為公司大小章就是代表公司,公司大小章蓋下去就是表示公司要負責,不太可能將章放在他人身上」等語(偵緝卷第55頁),蘇添全證稱「(問:貴公司大小章管理制度為何?)公司大小章一般來講,是放在負責人那邊。像是開支票,會用到公司大小章,也是需要經過公司內部申請。甚至比較嚴謹的公司,大章是放在監察人那邊,小章是放在負責人那邊。衡情,公司大小章不太可能全權交由一個工地負責人保管」等語(偵緝卷第55頁),陳錦洲證稱:按照我們業界的習慣,原則上不太可能會由日炎公司授權被告刻另一副大小章後再持之開票給其他人等語(偵緝卷第79頁),吳日炎證稱:日炎公司就算在標到工程後轉包給下包,不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別的廠商來用、也不會讓其他廠商刻印章來用,公司規定正印不能拿出去,下包有時要蓋公文時他們會自己刻副印來用,但只能用來蓋公文,不能用來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 4頁),足認即使依營造業界之習慣,亦不太可能有使工地負責人得全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何況被告並非日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與日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又無特殊交情,日炎公司於情於理均不可能會任令被告使用其大小章,根本並無所謂「概括授權」之情形。
4、更何況就日炎公司究竟是如何授權被告使用大小章一節,若被告因時日久遠而表示已經遺忘,尚有可說,然被告先於103 年3 月4 日偵查中堅持供稱:本票上的章是日炎公司親自交給我的云云(偵緝卷第27頁),還補充說明「工務所的人都知道」,於103 年3 月21日偵訊時仍舊堅稱「他(即日炎公司)沒有交章給我,我就無法去送件、請款。」云云(偵緝卷第36頁),直至檢察官質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上面日炎公司的章與你跟日炎公司簽訂的採購單上之日炎公司的章不符」時,方始改稱「公司大章不可能交給我,訂購單及本票上的章都是我刻的,但是刻之前都有經過日炎營造同意」(偵緝卷第36頁)、「他(即日炎公司)在電話中有交代我可以刻他們公司的印章。他叫我下包的合約直接蓋他們的章」云云(偵緝卷第80頁),主張日炎公司在電話中「明確授權」其刻章及蓋印,然於其辯護人閱卷完畢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新詞主張「吳日炎是概括授權」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所辯又前後不符、自相矛盾,且日炎公司非但在將工程轉包予惠順公司時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就連將對開鴻公司之「窗口」改為被告一事皆會特別請被告與陳錦洲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吳建興甚至還特地帶同被告親至位在臺北的開鴻公司,向胡清文等人介紹說明,殊難想像日炎公司會在「授權被告刻印公司大小章」、「授權被告以日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等影響更為重大的事項上會粗略到僅以「電話」、「口頭」之方式概括授權。
5、再者,被告除說詞前後不一之處不勝枚舉外,其於證人蘇添全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詢及究竟該本票是否為被告在工地交給蘇添全時,先表示「那次我可能有跟黃文明去,我可能要問一下黃文明,因為時間久了」等語,被告聞之後突然當庭大聲向證人蘇添全稱「你沒有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68 頁),蘇添全聞之後,在檢察官提示其偵訊所稱「該本票是被告當著我面前蓋印的」之證言並請其確認後,即表示「我還是要回去問一下黃文明」等語,直至經本院提示黃文明偵訊時證述該本票是蘇添全到工地請款時由被告當場開給蘇添全等語時,蘇添全方才證稱是自己與黃文明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 1頁),被告見該情經證人蘇添全與黃文明(即本院當庭提示予蘇添全之部分)證述歷歷後,竟一反其堅持主張蘇添全並未在場之態度,改稱「那麼久了,當天我只記得是黃文明來,證人(即蘇添全)有無來我沒有印象,我無法確定,但是我只交給黃文明,我剛剛之所以會插話說『你沒有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蘇添全」云云(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除顯與蘇添全、黃文明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更足見被告係配合既有證據更改說法;另於吳日炎到庭作證後,被告見吳日炎堅稱其並不認識自己後,在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補充詢問時,又以「我都跟你接觸,我沒有與你兒子接觸過,都是你打電話給我,帶我到開鴻公司與陳錦洲接觸,請開鴻公司給我領錢,差額你領走,你怎麼會說不認識我,我又不認識你兒子,我只看過你兒子一次?」云云詢問證人後,吳日炎答稱:「我不認識開鴻(被告出言打斷證人陳述)我八十幾歲的人,我沒有帶你去開鴻公司,我沒打電話給你,(被告又再度發問,打斷做筆錄的程序)我不認識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爾後在對吳日炎證詞表示意見時,被告見其辯護人答稱「證人所述不實在,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證人與被告接觸的,地檢署有傳證人兒子吳建興作證時,他兒子在庭外看到被告就狂奔跑掉,沒有來開庭。」云云(本院卷二第115 頁)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其在案發後確實有再見過吳建興本人,且被告於吳日炎當庭作證時皆能透過螢幕(因吳日炎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遠距訊問)見到吳日炎本人,然其從頭到尾均未主張「與我接觸的不是這個人」、「是不是傳錯人了」等質疑,若其果真皆係與吳日炎接觸,諒無將吳建興與吳日炎混淆誤認之虞,且以其補充詢問之方式觀之,被告當著吳日炎之面十分堅持、一口咬定「我都跟你(即吳日炎)接觸,我沒有與你兒子(即吳建興)接觸過」,甚至當庭指責吳日炎將差額領走,更不顧本院之勸阻,數次打斷吳日炎之陳述,然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建興到庭作證,本院質以「審判長問:剛才被告不是說只有跟吳建興見過一次而已嗎?(辯護人稱:剛才被告記錯了,她亂講)」究明調查之必要性時,被告竟當庭改口翻稱「我有跟他接觸過,大部分我都請示吳日炎,但是吳建興也有來工地,但是次數不是很多,工地都我在出面,重要事情都是吳日炎打給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
115 頁),可見其為求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利於己方,竟不惜當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更足見其所言憑信性極低,無法採信。
6、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96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該等判決意旨略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需無權製作者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如行為人本有製作之權,縱另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不以明示書面或口頭授權為判斷有無適法泉源之唯一依據,若票據名義人知悉行為人無權製作仍不為阻止,應包括視為默示授權,另若票據名義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若未加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等情,以此主張被告所持之楷體大小章係吳日炎「概括授權」被告以之處理所有工程事務(包括開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且被告並未將混凝土貨款據為己有,而主張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本院卷二第123 至138 頁),惟觀諸其中關於「概括授權」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 . . 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至於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顯係在「本人(即票據名義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此一授權行為作為前提,又並未對開立張數、日期、金額等作進一步之限制時,方能解為「概括授權」,並非指本人有授權行為人為開立票據以外的其他任何事務,即可當然解為對開立票據一事有「概括授權」,自不能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認定被告開立本票之行為有經日炎公司授權;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犯罪即屬成立,至事後如何處理該不法所得,與詐欺之成立無關,被告既以上揭手法向泰暘公司詐取混凝土材料,則於泰暘公司將混凝土交予被告時,詐欺犯行即行成立,即便事後被告因故避不見面、並未完成其承包之工程,致使開鴻公司令日炎公司更換工地負責人,並因欲使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而與泰暘公司協商繼續供料之相關事由,亦與詐欺罪之成立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曾請求傳喚證人胡清文(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證明被告代表日炎公司向開鴻公司接洽處理工地事務,及曾請求傳喚證人即代表中壢市公所與承包商開會之邱清雄、證人即主持該等會議之中壢市公所秘書李湖丕,以證明被告轉為日炎公司工地負責人及代表日炎公司執行工地事務及使用日炎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二第80、122 頁),然被告確實於該工地負責實際施工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開鴻公司間之接洽情形已據證人陳錦洲證述甚詳,其亦證稱:本件工程只有一開始找營建廠商是由胡清文接洽,事後工程的執行是由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故其餘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日炎公司大小章簽發上揭本票,係作為向泰暘公司延遲還款之擔保,其先前詐得混凝土部分,自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日炎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行盜刻日炎公司大小章,嗣並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本票上偽造日炎公司及吳日炎印文部分,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一見證據不利於己、發覺其原本主張之說法與現有書證或證人證詞不符,即改口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足認其擾亂偵查機關偵查方向,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可見並無悛悔之意,更於案發後泰暘公司、日炎公司及相關人等皆因追討或究明該筆混凝土貨款之來龍去脈而大費周章時避不見面,致使其等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寄發存證信函、委任律師或代理人用盡各種方法途徑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至今非但未償還泰暘公司分文貨款,致使泰暘公司蒙受損失,從頭到尾更未有任何表示歉疚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雖僅有30餘萬元,然其涉及者為公共工程,被告於案發後避不見面,勢必對工地進行有相當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核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102年間方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不得減刑),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復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日炎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日炎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
(二)如附表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其影本為蘇添全於偵查中所提出(交查卷第31頁),可見該訂購單係泰暘公司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 再被告所偽造之日炎公司大小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
證明其確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 │偽造印文 │卷頁 │├──┼─────────┼─────────┼─────────┤│1 │發票日為94 年5月10│「日炎營造股份有限│交查卷第8 頁(正本││ │日、到期日為94年5 │公司」之印文2枚 │未扣案) ││ │月25日、票面金額為│ │ ││ │35萬2 千元、發票人│ │ ││ │為日炎公司與被告之│ │ ││ │本票1紙 │ │ │├──┼─────────┼─────────┼─────────┤│2 │預拌混凝土訂購單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交查卷第34頁(正本││ │ │公司」之印文1 枚、│未扣案) ││ │ │「吳日炎」之印文3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