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華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胡月琴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胡月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曾國華為臺灣地區人民,透過友人梁志紅(卷內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原起訴之介紹人梁飛紅,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結識胡月琴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胡月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胡月琴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代價後,即基於圖利使胡月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於同年月22日與胡月琴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領得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曾國華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而取得海基會94年8 月23日(94)核字第055139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嗣於96年4 月24日,曾國華以配偶身分為胡月琴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胡月琴來臺,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於96年5 月25日准許胡月琴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胡月琴之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胡月琴得於96年7 月1 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6年7 月26日通過移民署人員面談。曾國華與胡月琴復於96年8 月1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上記載「96年7 月26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理結婚登記」等字樣之入出境許可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曾國華與胡月琴於94年7 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曾國華與胡月琴於94年7 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為胡月琴之曾國華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曾國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胡月琴復於入境臺灣地區1 年後,以按月給付曾國華3,000 元之方式,陸續清償上開與曾國華約定之16萬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國華於102 年11月7 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疲勞」者,係指不予被告正常之休息,長時間不間斷的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濟、不支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國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之
自白,係專勤隊人員先以閒聊方式詢問,後始製作筆錄,且製作筆錄時,未給予休息時間而有疲勞訊問情形,故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大致相符,無任何不實載述之情,而該詢問筆錄係由專勤隊隊員林益玄詢問,被告曾國華予以回答,專勤隊隊員林益玄詢問語氣平順,被告曾國華理解問題後,亦均能針對專勤隊隊員詢問內容回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該詢問筆錄記載之起迄時間為102 年11月
7 日下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然詢問錄音光碟之錄音總長僅36分17秒,固有該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2頁)、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二第56頁)在卷可按,然此係專勤隊隊員製作筆錄之初,所瀏覽據以登載之電腦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而詢問終了又係依專勤隊隊員林益玄手錶之正確時間紀錄所致,據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是由承辦人先繕打資料,詢問時間是他先打上去的,依據我們隊上偵訊室桌上型電腦的時間,後來詢問完畢,是由我看我的手錶時間:因為本署的桌上型電腦比較老舊,每天都會關機再開機,電腦的時間都會跑掉,因為另外一個承辦人,他有去查證這台電腦,時間到現在也是有誤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審以本院當庭播放該102 年11月7 日詢問錄音光碟,被告曾國華與專勤隊隊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過程中未有何錄音中斷情事,有上揭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曾國華實際製作訊問筆錄之時間經過應為錄音光碟所示長度36分17秒左右,自堪認定。被告曾國華經專勤隊隊員通知後,雖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專勤隊報到,據被告曾國華於審理中供陳:(在專勤隊是)中午11點半開始到下午4 點,中間沒有休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而本件詢問筆錄製作之時間約為36分17秒,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結束,迄詢問筆錄製作完畢距離被告曾國華抵達專勤隊不過3 小時,此等詢問、等待時間,尚不足以使人體力不濟,遑論被告曾國華於詢問過程中可針對問題具體陳述,言談間未見任何精神或意識不清症狀,被告曾國華空言指稱該102 年11月7 日詢問筆錄係遭疲勞詢問云云,委難憑信。
⒉又被告曾國華於審理時屢陳稱:專勤隊隊員於製作筆錄之前
,有與之閒聊,告知隨便陳述都沒有關係,不製作筆錄,作錯事法院會網開一面,但後來卻開始製作筆錄,筆錄過程中也是說隨便說都沒有關係等語,可徵專勤隊隊員於詢問筆錄製作前後,均告知、鼓勵被告曾國華可隨其意願自由陳述,詢問過程無任何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亦核與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稱:當我們在詢問曾國華的時候,曾國華一再陳述說他這個年紀了身體非常好;當時曾國華的答話,均係出於曾國華之自由意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相符,佐以卷附被告曾國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係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主動放置於桌面予專勤隊隊員觀覽、查閱,後由專勤隊隊員加以影印存卷,據被告曾國華於審理時供陳:當時身上帶著身分證、存摺、私章,我將這些東西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並與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7 日通知曾國華來隊上製作詢問筆錄時,曾國華主動向本隊提出該郵局存摺;當時詢問這次結婚有無任何交易的情形,假結婚有無任何代價,曾國華說胡月琴每個月都會匯3,000 元給他,當作假結婚報酬,我們問曾國華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曾國華自己從他包包主動提示他的郵局存摺正本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中所為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⒊被告曾國華固指稱專勤隊隊員初說只是閒聊,不會製作筆錄
云云,然被告胡月琴係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初步審核後,准予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6年7 月26日通過移民署面談,認定與被告曾國華間無虛偽結婚情事而准延期居留,有該專勤隊面談紀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後因被告胡月琴申請永久居留,專勤隊隊員再前往現地查訪,因未遇被告二人是通知到案,被告曾國華自行前往專勤隊報到,無受拘禁、逮捕之情,據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在現地訪查後,發現有疑似假結婚情形,才電話通知曾國華來詢問,因此會先與曾國華談話,瞭解整個案情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專勤隊隊員林益玄於被告曾國華自行到案後,初步瞭解被告曾國華與被告胡月琴間之婚姻狀況,以確認有無必要將被告二人身分轉列為犯罪嫌疑人,未逕開始繕打筆錄,主觀上未存在任何規避權利告知之意。況被告曾國華後於專勤隊開始製作詢問筆錄時,專勤隊隊員林益玄即對被告曾國華為權利告知,並開始錄音、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中復任被告曾國華自由陳述,未曾挑剔、質疑詢問所陳與閒聊供述不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則專勤隊隊員於被告曾國華初來報到時,先行被告曾國華閒聊,未逕製作筆錄一舉,委無礙於被告曾國華嗣後本於自由意思製作102 年11月7 日詢問筆錄至明,被告曾國華徒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華於102 年11月7 日專勤隊隊員詢問所為關於被告胡月琴犯行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
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但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隊員詢問時就被告胡月琴犯行之證述,相當於司法警察調查所證,是否有證據能力,不因未經具結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說所稱「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就被告胡月琴為求順利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以16萬元之代價委請伊擔任人頭假老公,雙方進而締結虛偽之婚姻關係等節,證述歷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被告胡月琴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云云,證述內容已大相逕庭,而證人曾國華10
2 年11月7 日於專勤隊詢問所述,係本於自由意願,未遭專勤隊隊員以強暴、脅迫、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有聽聞陳靜君科員表示,被告曾國華有打電話來隊上,說他被他老婆胡月琴罵的很慘,他要翻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益彰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胡月琴,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是本案應以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所述前詞,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所為證述,攸關被告胡月琴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人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所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胡月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月琴辯護稱,證人曾國華於
專勤隊證述之錄音時間僅有36分17秒,與調查筆錄所載時間有顯著落差,證人曾國華於專勤隊證述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之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所載時間差值,係因承辦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誤依不符中原標準時間之電腦時間登載所致,證人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所證,係連續錄音無中斷,已詳述如前,被告胡月琴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除上揭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曾國華、胡月琴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華、胡月琴固均坦認被告曾國華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與被告胡月琴辦理結婚,嗣以配偶身分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胡月琴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被告胡月琴即於96年7 月1 日持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後有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獲發配偶為胡月琴之曾國華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渠二人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婚後有共同生活,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國華於94年7 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與被告胡月琴於94年7 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而領得結婚公證書,返台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請求認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於96年4 月24日,再以配偶身分為被告胡月琴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辦理被告胡月琴來臺手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製發被告胡月琴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胡月琴復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6年7 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通過移民署人員會談。被告曾國華與被告胡月琴復於96年8 月1 日,持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上記載「96年7 月26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理結婚登記」等字樣之入出境許可證,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電子資料檔案紀錄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移民署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2頁)、保證書(見偵字卷第3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33頁)、結婚公證書(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海基會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婚姻,係指一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
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
㈢被告曾國華同意以16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胡月琴假結婚,使被
告胡月琴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該16萬元之代價,則於被告胡月琴入境臺灣1 年後,以按月給付3,000 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華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胡月琴透過介紹人在電話中事先跟我講好,要我以人頭假老公的方式,讓胡月琴入境來臺工作賺錢,並會給我16萬元的金額,作為人頭假老公的代價,我跟胡月琴在大陸見面時,有當面再次確認16萬元之金額沒有錯,但胡月琴跟我說她還沒有錢,我就同意先在大陸辦好結婚登記,等胡月琴入境來臺工作賺錢後再收取16萬元;本來我和胡月琴約好,胡月琴入境來臺後就每年給我3 萬元報酬,但我怕胡月琴拿不出錢,改要求胡月琴按月支付給我3,000 元;所以約1 年後才開始每個月匯給我3,000 元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斟以被告曾國華於詢問過程中主動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供專勤隊隊員核閱,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曾國華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確有與被告胡月琴結婚之真意云云,然查:
⒈專勤隊於102 年11月7 日詢問被告2 人有關彼此之基本資料
時,被告曾國華陳稱:胡月琴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胡月琴告訴我她現在住在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房子是租的,但我不知道她現在跟誰共同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被告胡月琴則陳稱:老公叫曾國華,應該是0000年出生,詳細生日不清楚,伊只記得2 人相差41歲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被告曾國華與被告胡月琴自94年7 月22日結婚,迄102 年11月7 日接受專勤隊詢問止業已逾8 年之久,然被告曾國華斯時卻對被告胡月琴之出生年月日、在臺北工作居住的概況一無所知,被告胡月琴所述被告曾國華之出生年份、年齡差距,亦俱與被告曾國華實際狀況不符,在在均與結婚目的在創造親密,相互瞭解之夫妻結合關係有悖。
⒉甚且,被告胡月琴來臺後,僅與被告曾國華共同居住2 週,
於移民署面談完畢後,隨即獨自搬至台北居住,據證人曾國華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當時胡月琴因還需接受移民署面談且還沒找到工作,故先在伊家居住2 週,等待面談,之後胡月琴就到台北工作,也搬去台北住,搬出去後就不曾回來住過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審以專勤隊隊員林益玄於
102 年11月6 日前往被告曾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查訪時,被告胡月琴確亦在台北工作,未與被告曾國華同住,據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述:我們隨即打電話給胡月琴,詢問曾國華現在住在何處及胡月琴人在何處,胡月琴說她現在人在臺北工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25 頁),復有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按,可徵證人曾國華102 年11月7 日於專勤隊證稱,被告胡月琴入境臺灣地區後,僅於被告曾國華家中共同居住數日即離開,二人嗣未共同生活居住乙節,洵與事實無違。被告2 人原素不熟識,經證人梁志紅於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跟胡月琴的女兒之前是同學,因為胡月琴也要來臺灣,曾國華是我老公認識的,所以這樣給她牽個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2頁背面),而被告曾國華94年7 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後,率於翌日與被告胡月琴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4年7 月26日返回臺灣,有結婚公證書(見偵字卷第36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2頁)存卷可查,婚姻關係基礎本即不甚穩固。而觀諸被告曾國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胡月琴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偵字卷第24頁),亦見於被告胡月琴94年
9 月1 日以團聚為名申請來臺未獲准許,迄96年7 月1 入境臺灣地區之近2 年期間,被告曾國華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探望與其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胡月琴,甚且於被告胡月琴入境臺灣地區後,僅與被告胡月琴短暫相處2 週,即任令被告胡月琴逕前往台北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曾國華、胡月琴未嘗試建立二人永續共同生活之舉,亦顯與一般基於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
⒊婚姻關係存否攸關個人身分、財產等法律上權益,如配偶之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更會涉及其能否入境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直接關係到夫妻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被告曾國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倘其與被告胡月琴之婚姻確為真實,當無隨意自承是假結婚而影響配偶被告胡月琴之身分、財產及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之權益,又自陷己身於罪之必要,被告曾國華102 年11月7 日於專勤隊卻出於自由意願逕為上揭供述,主動提供被告胡月琴匯款至其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予專勤隊隊員閱覽,甚或進一步表示希望可以將被告胡月琴遣返出境,結束二人假結婚之婚姻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佐以被告二人初識即辦理結婚手續,於被告胡月琴入境臺灣地區前,無任何見面、互動安排,被告胡月琴獲准入境臺灣地區後,亦僅短短共同生活2 週即逕分開,甚且辦理結婚手續後8 年,對配偶之年籍資料仍一無所悉,以及被告胡月琴與被告曾國華於102 年11月7 日在專勤隊隔離製作筆錄後,竟要求被告曾國華需更異其筆錄內容等節,據證人即被告胡月琴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是分開作筆錄,問曾國華就問了4 、5 小時,之後再問我:問我老公的話,我不知道;當時曾國華說完在專勤隊講的話後,我說你這樣講我很麻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頁),以及證人林益玄於審理時證稱:陳科員說曾國華有打電話到隊上來,說他被他老婆胡月琴罵的很慘,他說他要翻供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等節,可彰證人曾國華於102 年11月7 日在專勤隊證稱,其係以16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胡月琴假結婚,使被告胡月琴得以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來臺工作,應屬信實,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與胡月琴是真結婚云云,則係為附和被告胡月琴說詞,不足採信。㈣至證人楊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曾國華之鄰居,曾
國華曾向伊介紹胡月琴為其配偶,伊大約1 星期會見到胡月琴1 次,且見過胡月琴載曾國華去看病,並幫曾國華整理屋內環境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惟被告曾國華於移民署詢問時陳稱:雖然伊與胡月琴係假結婚,但2 人還是朋友,故胡月琴入境來臺後,未與伊同住期間,2 人均有電話聯絡,且胡月琴有些信件寄到伊住處,伊也會聯絡幫她轉信及確認信件有無收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並未交惡,且於被告胡月琴至臺北工作後仍有聯絡,為共同掩飾假結婚,各圖16萬元以及在台工作之利益,自非不得對外約定以夫妻相稱,況該陪同看病、整理環境、通話聯繫之舉,在單純朋友交誼下,亦屬可能,遑論證人楊玉玲所陳與證人曾國華證述胡月琴搬至臺北後,不曾返家居住一節,顯有歧異,是難僅憑證人楊玉玲上揭證述,即認被告2 人確有結婚真意。證人梁志紅、胡月琴雖亦證稱被告二人經梁志紅介紹認識後,係基於結婚真意締結婚姻契約云云,然證人胡月琴同為本件被告,所證內容與自身刑責攸關,此由胡月琴就被告曾國華專勤隊所陳內容多所責備可彰,證人胡月琴主觀上存在迴護被告曾國華動機無疑;而被告二人是否係虛偽結婚,係存在被告二人主觀認知,非被告婚姻關係以外第三人梁志紅所得,然證人梁志紅確就此節證述歷歷,證述內容亦非無偏頗之情,證人胡月琴、梁志紅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實無從憑為對被告二人具結婚真意之認定。
㈤被告胡月琴雖另聲請鑑定曾國華之精神健康狀態,用以證明
被告曾國華於移民署詢問時是否有遭疲勞訊問而答話顛三倒四,或是否因其未匯生活費給曾國華,致曾國華不悅,故為說謊為假結婚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惟從本院勘驗被告曾國華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被告曾國華均能正確回應移民署人員所詢問題,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而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且其所述與事實相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該部分事實,事證已明,爰認被告胡月琴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胡月琴成為被告曾國華形式上之配偶,再由被告曾國華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胡月琴來臺,令被告胡月琴得於96年7 月1 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嗣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於準公文書上就結婚乙節為不實登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且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即據以登載,且所登載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論處;核被告胡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曾國華、胡月琴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國華所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本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胡月琴入境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時間、地點緊密相連,其間關連性堅強,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惟就僅有使單一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國華雖因可獲取16萬元報酬之誘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胡月琴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被告胡月琴來臺團聚手續,然其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情節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國華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國華身為中華民國人民,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胡月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又與被告胡月琴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準公文書,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曾國華、胡月琴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曾國華犯罪動機係為圖16萬元之酬勞,其擔任被告胡月琴人頭丈夫之角色態樣,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仲介,影響層面有限,被告胡月琴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區○○段亦屬平和,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月琴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國華、胡月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曾國華、胡月琴二人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曾國華部分,宣告緩刑3 年,被告胡月琴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本件犯行源自被告胡月琴貪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求職工作之利益所致,為使被告胡月琴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胡月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