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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 、102年度偵字第2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壹柒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建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本案查獲前之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阿明」),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得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藉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潘建宇嗣於10

2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樓住處(下稱潘建宇住處)內,自其向「阿明」所購入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據報前往潘建宇住處處理房屋糾紛,查獲潘建宇為通緝犯,並扣得潘建宇向「阿明」購入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公克,凈重24.193公克,純度89.5%,純質凈重21.6527 公克,因鑑驗使用0.1758公克,驗餘凈重24.0172 公克,驗餘純質凈重21.4954 公克)、潘建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潘建宇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48、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59頁;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且扣案之褐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凈重達21.6527 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0頁、第1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 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6頁、第13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有純質凈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持有扣案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徒刑

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竟不知戒除,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犯上開罪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持有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始終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公克,凈

重24.193公克,純度89.5%,純質凈重21.6527 公克,因鑑驗使用0.1758公克,驗餘凈重24.0172 公克,驗餘純質凈重

21.4954 公克),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0頁背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既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因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磅秤1 台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哲安(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哲安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哲安至伊住處係為協助搬家,伊因為疲累上床睡覺,不知道李哲安有拿取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經查:

㈠李哲安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潘建宇住處,拿取被

告施用所餘、置放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據證人李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62頁;訴字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且證人李哲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桃簡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見桃簡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見字卷第50頁)在卷可稽。然上揭事實,僅足以證明證人李哲安係拿取被告所有吸食器後,有施用其內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從據此即認證人李哲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所轉讓。

㈡況證人黃文禮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入屋內只有看到李哲安在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潘建宇在睡覺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禮是在我之後進入房間內的,在現場有目睹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離開;潘建宇他一直在睡覺,他放在那邊,我就拿來用;(在整個下午你在場,包含施用前、施用後,潘建宇有無叫你不准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睡覺,我也沒有問他,就自己拿來用(見毒偵字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訴字卷第5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哲安於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正處於夢寐狀態,對於證人李哲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無從加以勸阻,是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哲安於被告住處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遽推論證人李哲安取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必為被告所允許、容任。

㈢被告於證人李哲安進入其住處至其睡覺前之期間,是否有允諾證人李哲安拿取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查:

⒈證人李哲安於警詢中固證稱:潘建宇因看我幫伊搬家太累,

所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9頁背面),然證人李哲安於102 年7 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尚未覓得租賃處所搬遷,據證人李哲安於警詢中稱:我先吸食潘建宇提供的毒品後,上網幫潘建宇找出租房子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颱風過後,潘建宇有將東西打包好,但因為碰到颱風,所以沒有搬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6頁)明確,是證人李哲安證述,被告因體恤其搬家勞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乙節,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證人李哲安於偵訊中雖另證稱:(你警局說你施用毒品是潘

建宇無償提供你用的?)潘建宇他一直在睡覺,他放在那邊,我就拿來用,因為我跟他認識之前就這樣對我,我拿來用他也不會怎樣。他知道我到他那邊一定會用他的東西,所以也不會反對,他有說我動也沒有關係,用他毒品也沒有關係,我到他那邊就會吃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卷第62頁),然細繹證人李哲安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次犯行前,曾允諾、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施用,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14日當天,有再次對證人李哲安為允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微,而被告與證人李哲安又非至親,被告並無義務無限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施用等節,實難僅憑證人李哲安稱此次拿取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無反對可能之臆測,即遽認定102 年7 月14日當天、被告夢寐之際,證人李哲安於拿取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哲安之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僅憑證人李哲安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