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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踵泆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踵泆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踵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同路段000 號2樓之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網咖)之負責人,而李雙維於民國99年4 月起,承租同市區○○路○○○ 號1 樓,經營麻豆子健康湯鍋(下稱麻豆子火鍋店)。詎蔡踵泆為圖減省立曜網咖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000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000 號2 樓供立曜網咖使用,且為避免因麻豆子火鍋店之電費大增遭不知情之李雙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察覺而事跡敗露,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

487 號地下1 樓之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000 號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經檢定之封印鉛粒2 顆毀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電度表,並接續自99年4 月7 日起迄101 年10月3 日止,每2 月回撥電表指數1 次,導致計量器失準,且以事先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以行使,以此方法規避查緝並竊電使用,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共115 萬2,080 度。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雙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踵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11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至於本院直接引用證人黃榮川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故不再贅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俊華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111 頁),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陳俊華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陳俊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臺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且為國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應無動機以誣指用戶竊電之方式詐取超額電費,且該公司人員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依據抄表員每月至用電戶所抄寫之用電度數所為之紀錄、分析,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所謄寫、分析之用電資料自具一定之可信度及公信力,且卷附臺電公司所出具之用電基本資料、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用電明細、電費明細、用電資訊暨用電曲線圖間之製作過程、彼此間之關連性及計費度數如何得出等節,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表務課課長陳俊華於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訴字卷㈣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是前揭告訴人所提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4 年7 月3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立曜網咖95年2 月至104 年6 月用電度數曲線圖中,104 年1 、2 月之用電度數「34600 」誤載為「34608 」部分(見訴字卷㈡第8 、10頁),經與原始資料即104 年3 月之用電明細對照(見訴字卷㈢第193 頁),明顯為誤寫,且據臺電公司以104 年8 月5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踵泆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立曜網咖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立曜網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上址487 號1 、2 樓之用電雖原計於487 號電表,然該487 號1 、2 樓之用電已於99年4 月李雙維經營麻豆子火鍋店時即已分離,我不可能利用原該址487 號之原配管路竊電,487 號之電表亦與立曜網咖之用電無關,我並無動機破壞487 號電表。而做生意很難講,當時可能遇到金融海嘯,客人就會變少,之後若有促銷活動,客人就會變多,且後來我們培養電競團隊,吸引的客人就會更多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

104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立曜網咖之用電於99年4 月後已與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分離,而二店分別使用485 號電表、487 號電表,麻豆子火鍋店之487 號電表影響所及僅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實與立曜網咖之用電無關,縱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487 號電表之封印鉛粒遭破壞,並遭人回撥電表指數,再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等情屬實,被告亦無動機破壞麻豆子火鍋店上開電表,依證人黃榮川、陳俊華及王裕超之證詞及其他卷內事證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另在本案查緝後立曜網咖亦曾有數月用電數為1 萬至2 萬多度之用電量較少之情況,且店家的用電數多寡往往會繫於氣溫的高低、來客數的多寡、景氣的循環、有無促銷活動、店內的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況98、99年間正值金融海嘯期間,許多網咖經營困難,而立曜網咖之電腦雖高達100 臺,然若來客數不多,可能開放只1 樓營業,用電度數自然不高。另實務上亦不乏臺電公司抄表員抄錯電表之例,甚有抄表員抄錯電表長達12年之例,故臺電公司抄表員所抄錄的電力度數未必能反應實際之用電量,難僅以立曜網咖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之用電度數偏低,而在101 年10月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突然飆高等情,逕認被告有竊電犯行等語(見刑事準備㈡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審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訴字卷㈡第106 、121 頁、訴字卷㈣第33、34至36頁),經查:

㈠ 被告為立曜網咖之負責人,立曜網咖營業範圍為桃園市○○區○○路○○○ 號1 、2 樓及同路段487 號2 樓,嗣李雙維亦於99年4 月起承租上址487 號1 樓而經營麻豆子火鍋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訴字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麻豆子火鍋店負責人李雙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 、135 頁、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麻豆子火鍋店之負責人李雙維於101 年10月收到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同年8 月、9 月份之電費帳單,發現電費暴增,遂請臺電公司人員複查電表之使用情況,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於同年10月15日至其上址營業處所勘查電表,經臺電人員發現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上址487 號電表之封印鉛粒有遭破壞痕跡,該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與同年10月4 日抄表時相較,用電度數反而較少,而電表指數有遭人回撥電表之情,且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鎖有遭硬物摩擦之刮痕,即拆卸上開電表2 只、封印鎖2 枚、封印鉛粒2 顆等物送交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發現上開瓦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字型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均不符,而乏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存檔資料不符等情,據證人即麻豆子火鍋店負責人李雙維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麻豆子火鍋店每期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但101 年10月之電費暴增為10多萬元,我就請臺電公司人員來複查487 號電表,同年10月15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來店內勘查電表,臺電公司人員表示,抄表員於同年10月4 日所抄電表,一表(有效表,下同)為4 萬1,358 度、四表(乏時表,下同)為5 萬8,

965 度,然於同年月15日稽查時,一表為2 萬2,909 度、四表為4 萬2,646 度,我並不知道為何會如此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35 頁、訴字卷㈠第89頁反面);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陳俊華於偵訊時:臺電公司抄表員於101 年10月4 日定期至麻豆子火鍋店抄表,當時一表指數是4 萬1,358 度,四表指數是5 萬8,965 度,同年10月11日李雙維提出異議,我們於同年月12日到麻豆子火鍋店現場複查電表,一表為2 萬2,183 度,四表為4 萬2,112 度,電表指數已被回撥,所以我們再於同年15日才由稽查員會同警員到場確認,並將487 號電表同字封印鉛粒送至臺灣大電力試驗確定封印鉛粒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2 至193 頁),證人黃榮川於審理時證稱:因李雙維舉報用電異常後,我們有到麻豆子火鍋店去稽查,當時電表封印遭破壞,而抄表員於101 年10月4 日所抄一表為4 萬1,358 度、四表為5 萬8,965 度,於同年10月12日複查時,一表度數為2 萬2,183度、四表為4 萬2,112 度,又於同年10月15日時到場查看,指數已經是比同年10月4 日抄錶還要少,一表為2 萬2,909度、四表為4 萬2,646 度,電表指數明顯有遭回撥之情等語(見訴字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電號0000000000

0 號基本資料、用電資訊、上址487 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用電明細2 紙、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共2 份、電表勘查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3、17至18、24至26、33、51頁、第64頁正、反面、第68至70、71【第1 、2 張照片】、72至73頁、訴字卷㈠第147 至148 頁),堪信屬實。

㈢ 證人李雙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到麻豆子火鍋店稽查後,有先換個暫時的電表給我使用,1 星期後又給我一個新電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觀之李雙維自99年4 月開始經營麻豆子火鍋店時起至104 年6 月之長期用電情形,除101 年10月用電(即證人李雙維申訴複查之月份)突然飆升外,隨不同月份雖略有高低起伏,但並未因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至麻豆子火鍋店稽查並更換新電表後,而有用電量突然不合理暴增之情,有麻豆子火鍋店用電曲線圖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12頁),而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之487 號電表之封印鉛粒遭人破壞、回撥電表指數,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業如前述,惟麻豆子火鍋店除101 年10月之用電量暴增為3 萬1,544 度以外,無論在臺電公司人員稽查、更換電表前、後,麻豆子火鍋店每期用電量約在數千度至一萬多度左右,顯見破壞487 電表一事對於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量並無顯著之影響,證人李雙維並非受益者,而可徵破壞487號電表封印鉛粒,回撥該電表指數,再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之人,應非證人李雙維。

㈣ 反觀立曜網咖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期間之用電情形,按不同月份而有相同頻率之高低起伏,並無明顯異常之情況,有立曜網咖之用電曲線圖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0頁),惟證人李雙維99年4 月在上址487 號經營麻豆子火鍋店後,以立曜網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9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間(下稱附表一期間)之用電情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間(下稱附表二期間)之用電情形比較,明顯異常,可認定於附表一期間確有竊電之情,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二期間,均以2 月為一期,各有15期、17期,用電

度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基本資料、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電費明細、用電明細在卷可佐,而附表一、二期間,每期用電度數為平均分別約為「2 萬1,11

5 度」、「5 萬4,485 度」,則立曜網咖附表二期間每期之平均用電,約為附表一期間每期平均用電之2.58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用電度數亦足足高出3 萬3,370度。⒉又附表一、二期間,選取相同月份之1 年(共12期)比較(

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以99年4 月至100 年4月、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各自計算一整年之用電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為「11萬8,920 度」、「11萬9,360 度」;附表二期間中,以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各自計算一整年之用電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載,為「34萬9,080 度」、「30萬9,160 度」,立曜網咖於附表三編號3 、4 年度之用電量,明顯高出附表三編號1 、2 年度之用電量,且相差均高達20餘萬度。

⒊復隨機選取附表一之99年至101 年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

度數,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分別為「2 萬4,080 度」、「1 萬7,200 度」、「2 萬8,520 度」;選取附表二之

102 年至104 年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度數,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載,分別為「8 萬0,360 度」、「6 萬5,320度」、「6 萬7,400 度」,則立曜網咖於附表一期間每年6至8 月用電度數,為1 萬餘度或2 萬餘度,然於附表二期間每年6 至8 月用電度數,竟躍升為8 萬餘度、6 萬餘度,附表二期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度數,亦顯逾附表一期間每年

6 月至8 月之用電度數,且差額高達3 、4 萬度以上。⒋再立曜網咖附表一、二期間之用電度數,各自有高低起伏,

此與一般營業用電每期用電量,受到營運方針、季節及市場供需等不同因素而影響之情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4、7 之用電度數各為「2 萬8,520 度」、「1 萬6,000 度」,分別係立曜網咖如附表一期間用電度數最高及最低者;如附表二編號5 、14之用電度數各為「8 萬0,360 度」、「3 萬4,60

0 度」,分別係立曜網咖如附表二期間用電度數最高及最低者,惟立曜網咖附表二期間用電度數最低者,居然仍高於附表一期間用電度數最高者(即「3 萬4,600 度」高於「2 萬8,520 度」),實難合理解釋附表一、二之此種用電情形。

⒌綜上所述,無論在每期平均用電、相同月份之一整年總用電

量、相同月份之單期用電量等數據之比較上,立曜網咖於附表二期間,均遠遠超過附表一期間,用電量激增甚至達2 至

3 倍之多,且該網咖附表二期間用電量最低者,仍超越於附表一期間用電量最高者,此部分亦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用電資料所製成之立曜網咖用電度數曲線圖1 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0頁),實為相當異常之情形。況若真如被告所辯,立曜網咖所使用485 號電表原僅計算上址485 號1 、2樓之用電,於99年4 月起擴增計算該網咖同路段487 號2 樓之用電,然99年4 月後之附表一期間,485 號電表所計算立曜網咖全部營業範圍之用電量,與99年4 月前僅計算上址48

5 號1 、2 樓之用電量比較,竟無明顯增加,且於99年4 月之附表一期間,甚至屢屢低於99年4 月前之用電度數,此有前開用電曲線圖1 紙存卷可查(同前頁數),實不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上址487 號2 樓之用電於99年4 月起,改以485 號電表計算電費云云,不足採信。又如附表一、二期間均非短,時間總計達5 年以上,上開立曜網咖長時間之用電量分析、比較,在營業時間、種類及設備均相同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僅因一季、半年甚至一整年之偶一因素而失準確,立曜網咖上述用電情形超乎常情,實難僅以景氣、季節變化及經營方針等因素為合理之解釋。

⒍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間稽查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之487 號

電表,發現該電表封印鉛粒遭到破壞,且電表指數有遭回撥,並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之情,已如前述,而如此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該487 號電表上之封印鉛粒、回撥該電表指數,再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回封之人,必定為某用電戶而用電統計該487 號電表,因回撥該電表指數而受有利益,又如前述,證人李雙維並非受益者,已可排除其為上開破壞、回撥487 號電表及偽造「同」字封印鉛粒回封之人,而被告所經營立曜網咖於附表一期間之用電度數有如此顯著異常之情形,立曜網咖所使用485 號電表用電度數暴增之時點(即附表二期間之起點),亦與證人李雙維發現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驟增之時點相同,均為101 年10月,顯見當時立曜網咖與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量確實有連動關係,而麻豆子火鍋店遭臺電公司稽查之101 年10月後,立曜網咖於附表二期間之用電量即暴增,且不再有如附表一期間之低用電情形,被告既為立曜網咖之負責人者,其對於店內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且除立曜網咖本身利益相關人員,不會有人關心該網咖店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該網咖竊電之動機,而被告經營立曜網咖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該網咖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其確有動機以不詳方式將上址487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供立曜網咖使用,且487 號電表裝設於上址487 號地下1 樓之公共空間,有現場勘查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照片編號3 至17),被告在同址487 號2 樓經營立曜網咖,可自由進出該地下一樓487 號電表裝設處,而有接觸487 號電表之機會,可藉由每2 月回撥該487 號電表指數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是綜參前情,被告於99年

4 月7 日起之附表一期間,以不詳方式將上址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之立曜網咖使用,且避免因麻豆子火鍋店之電費大增遭證人李雙維察覺,將48

7 號電表上之封印鉛粒2 顆毀棄而開啟電度表,並接續自於附表一期間,每2 月回撥電表指數1 次,導致計量器失準,且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以此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期間為99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按電業法

、處理竊電規則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見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以用電設備容量,乘上每日用電時數,再乘上用電天數,惟應扣除已計費之度數,推算追償電度為115 萬2,080 度說明如下:

⑴用電設備容量:68瓩

以立曜網咖與臺電公司之用電契約雖為45瓩,惟該網咖101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6 日之最高用電需量為68瓩,有基本資料2 份、電費明細1 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㈡第53、54、訴字卷㈢26頁),而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間有訂立需量契約時,原則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惟當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且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42 條第3 項第1 至

3 款訂有明文(見訴字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追償電度依立曜網咖附表一期間最高需量(68瓩)為實測負載值,亦為設備容量。

⑵每日用電度數:24小時營業之網咖等用電場所,追償電費推

算每日用電時數為24小時,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9 條第8項定有明文(見訴字卷㈡第57頁),立曜網咖為24小時營業之網咖,每日追償電費用電時數為24小時。

⑶用電天數:按各類用電之電費,每月抄表收費之用戶,全期

按30日計算,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2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見訴字卷㈡第56頁),是本件全期按30日計算,附表一期間共30月,每月30日,共計900 天。

⑷本件推算追償電度計算式為:(68瓩)乘上(24小時)乘上

(900 天)減去(附表一期間已計費電度31萬6,720 度)=

115 萬2,080 度。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立曜網咖之用電量,恐受金融海嘯、舉

辦促銷活動、培養電競團隊、氣溫的高低、景氣循環等多種因素影響,不能僅以用電量之多寡判斷被告是否竊電,況實務上亦不乏臺電公司長期抄錯電表之例,故臺電公司所抄錄的電力度數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的用電度數云云,惟附表一、二之統計期間共達5 年以上,而上開每期平均用電量、相同月份之一整年總用電量、相同月份之單期用電量等數據之比較,即係就立曜網咖長時間之用電情形所為之分析,應無可能僅偶一因素而造成如前揭用電不合理之情形,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可能因景氣低迷,人民消費力下滑,造成立曜網咖如附表一期間之低用電量,然立曜網咖應無可能,突然、毫無邏輯地,於如附表二期間,暴增用電量,且自此之後,無再有如附表一期間,連續多期低用電量之情,甚至附表二時期之某期最低用電量,仍高於附表一時期之某期最高用電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信。再被告辯護人所指臺電公司人員可能抄錯電表一節,然實務上抄表員抄錯電表已屬例外,長期抄錯之情形,亦少之又少,若臺電公司針對立曜網咖之用電,有此嚴重抄錯電表情形,何以數年來被告均未就此向臺電公司反應?且臺電公司抄表員每月抄寫電表時,係就所見電表數據而為抄錄,縱有一月抄錯,下月亦係就所見電表數據而為抄錄,並非在前月錯誤之基礎上,加上增加之用電度數而為記載,致往後用電度數發生連環之錯誤,是若有某月抄錯之情,影響層面應僅止於該月,難謂一月、一期或數期抄錯,此後之用電度數均錯誤,則立曜網咖95年2 月至104 年6 月用電曲線圖中之用電量,所憑之原始數據縱有一月、一期或數期為抄表員所抄錯登載,亦不可能影響數年以來之每期用電度數,且該曲線圖之期間甚長;再觀立曜網咖於如附表一、二期間之用電度數曲線圖(見訴字卷㈡第10頁),用電曲線分別有高低起伏,且各自曲線往高或往低延伸時,均無不合邏輯忽高或忽低之情,應無所謂臺電公司抄表員有某月、某期或數年連續抄錯電表之可能性,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尚乏所據。

㈤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承租上址487 號2 樓擴增立曜網咖營業範圍之時點與李雙維承租同址487 號1 樓經營麻豆子火鍋店之時點相近,且我們承租時就已將該址487 號1 、

2 樓之用電分離,所以立曜網咖所有營業範圍都不曾使用過

487 號電表計算電費等語(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稱:上址487 號1 、2 樓曾進行用電分離工程,分別在上址487 號1 、2 樓經營之麻豆子火鍋店、立曜網咖之用電已分別由487 號、485 號電表計算電費,且該487 號1 樓之配電箱在麻豆子火鍋店內部,被告並不認識李雙維,不可能將該址487 號1 樓之用電引接至同址487號2 樓使用云云(見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訴字卷㈠第5 至8 頁、訴字卷㈡第110 至121 頁),然查:

⒈關於上址487 號1 、2 樓之用電情形,證人李雙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4 月開始承租上址

487 號1 樓作為麻豆子火鍋店經營,而在我開火鍋店前,立曜網咖就已經承租同址487 號2 樓,並使用487 號電表,故原本上址487 號1 、2 樓的用電是使用同一個電表,若不將上址487 號1 、2 樓的用電分離,電費會計算不清。所以我請公司找水電師傅把2 戶用電分開,而原本上址487 號1 、

2 樓用電的配電箱位於上址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用餐要到廚房的通道處,如偵字卷第22頁圖片上方配電箱上方有一個引接孔是起初我承租時就存在的,原本舊的線路是從該處上去487 號2 樓,所以才從那邊把它切斷,再將往2 樓的線路抽掉,這樣2 樓就不會用到我們1 樓配電箱的電。上開48

7 號1 、2 樓電路分離施工完畢後,我沒有去動過1 樓的配電箱。而我不認識蔡踵泆,也沒有找他商量營業用電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 、135 頁反面、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即水電工程師傅王裕超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約於4 、5 年前(即99、100 年間)曾到上址485 號2 樓做二次施工,當時立曜網咖原僅在上址485 號

1 、2 樓營業,後來業主蔡踵泆將隔壁487 號2 樓承租下來,請我施作上址487 號2 樓之擴建工程,且因蔡踵泆及其公司之人為避免日後之用電爭議,要將該487 號1 、2 樓的用電分離,要把上址487 號1 樓往2 樓的線路拆掉,487 號電表由麻豆子火鍋店即該487 號1 樓繼續使用,而該487 號2樓立曜網咖的用電改以485 號電表計費,故我施作分電盤的工程就是要將原本立曜網咖上址485 號1 、2 樓的用電延伸到隔壁487 號2 樓使用,當時見麻豆子火鍋店的供電有3 條電線(約100mm 平方線徑,下同)以絞線之方式經過分電盤後直接分給該487 號1 樓的電箱使用,我的作法是將該3 條原本要延伸通往2 樓的3 條電線剪斷後抽掉,再以灰色膠布去包覆另一頭3 條被截斷的電線,即偵字卷第22頁之在照片上白色箭頭所指灰色膠布包纏處,臺電公司勘查拍攝此照片之狀態就是我施作後的結果;而該3 條電線還未被我切斷前是從該487 號1 樓電箱開關左側之管道直接通往該487 號2樓電箱的下緣,如訴字卷㈠第55頁編號37照片左邊比較窄小開關箱偏左處,有一個從1 樓到2 樓的管道,線路應該從那邊出來之後順著該487 號2 樓的電箱來到該電箱中間的總開關。另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編號40照片所示該左邊窄小的電箱(即訴字卷㈠第55頁編號37照片中左邊之電箱)中我手指的幾條電線是從立曜網咖上址485 號2 樓那邊的電路接過來給隔壁487 號2 樓新增的網咖區塊使用,電線線路的走法是從立曜網咖上址485 號1 樓到485 號2 樓再到487 號2 樓,該線路與麻豆子火鍋店之487 號1 樓是沒有關係的,在我施工後,上址485 號1 、2 樓、487 號2 樓即共用485 號電表,原487 號電表就只計算該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的用電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9頁、訴字卷㈠第50【照片編號18】至54頁、第55頁正、反面),是證人李雙維、王裕超前揭所證上址487 號1 、2 樓原配管路之用電,已於99年

4 月間因證人李雙維經營麻豆子火鍋店所需,與經營立曜網咖之被告各自透過水電師傅洽談、施作而分離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固非無據,但此僅能認定該工程施作完成

之時點上址487 號1 、2 樓之用電為分離之狀態。又臺電公司人員於101 年12月27日再次前往麻豆子火鍋店稽查結果,上址487 號1 樓配電箱上緣雖有引接孔,但未發現有電線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之立曜網咖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李雙維於審理時、證人陳俊華於偵訊時、證人黃榮川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2 頁、訴字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上址487 號1 、2樓之配電箱勘查照片共6 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9頁),此亦僅能認定臺電公司人員於101 年12月27日至麻豆子火鍋店勘查該址487 號1 樓配電箱時該配電箱之狀態,無法以101 年12月27日該配電箱之狀態,逕認被告在99年4 月至101 年10月3 日此段期間有無將上址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供立曜網咖使用。

倘本案全卷證據僅止於此而無法認定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至

101 年10月3 日此段期間「有」或「無」將該址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之立曜網咖使用,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非僅止於此,如前所述,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間稽查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之487 號電表,確實發現該電表封印鉛粒遭到破壞,且電表指數有遭回撥,並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而被告所經營立曜網咖於證人李雙維經營麻豆子火鍋店後之附表一期間之用電明顯異常,立曜網咖、麻豆子火鍋店各自使用485 號、487 號電表於10

1 年10月連動暴增,且在臺電公司稽查並更換麻豆子火鍋店之487 號電表後,立曜網咖如附表二期間之用電量與附表一期間相較,在每期平均用電、相同月份之一整年總用電量及相同月份之單期用電度量等數據上,立曜網咖於附表二期間之用電,皆大幅超越附表一期間,用電量倍增甚至達2 至3倍之多,且該網咖附表二期間用電量最低者,仍超過附表一期間用電量最高者,且未再有如附表一之低用電情形,稽上事證均可徵,被告為立曜網咖之經營及利益歸屬者,因立曜網咖與麻豆子火鍋店相鄰,立曜網咖之部分營業範圍與麻豆子火鍋店同在上址487 號,被告應仍有利用地利之便,就近以不詳方式將上址487 號1 樓麻豆子火鍋店之電源引接至同址487 號2 樓供立曜網咖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條文字並無變動,而僅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竊電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101年10月3 日止,每兩月一次在臺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以前述方式更動電表指數竊電,係基於同一竊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上開數個更動電度表度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論處。關於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11

0 萬7416度(本判決所認定之115 萬2,080 度- 起訴書所載44萬664 度=110萬7,416 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竊電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 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2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正當節能省電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損失,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電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關於公訴意旨被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有竊電行為云云,惟依卷存之用電明細、電費明細、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及基本資料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所經營之立曜網咖該期間之用電情形有何異常之處,是此部分即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 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只,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性質,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惟無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99年4 月7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每期度數及平均每期度數┌─┬────┬────────────┬───────┬─────────────┐│編│年度月份│計費期間(每2 月為一期計│計費度數 │卷證出處 ││號│ │算) │ │ │├─┼────┼────────────┼───────┼─────────────┤│1 │99/06 │99/04/07至99/06/06 │22,88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5 頁 │├─┼────┼────────────┼───────┼─────────────┤│2 │99/08 │99/06/07至99/08/06 │24,08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6 頁 │├─┼────┼────────────┼───────┼─────────────┤│3 │99/10 │99/08/07至99/10/06 │19,36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7 至8 頁 │├─┼────┼────────────┼───────┼─────────────┤│4 │99/12 │99/10/07至99/12/06 │17,92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9 頁 │├─┼────┼────────────┼───────┼─────────────┤│5 │100/02 │99/12/07至100/02/06 │16,24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10頁 │├─┼────┼────────────┼───────┼─────────────┤│6 │100/04 │100/02/07 至100/04/06 │18,44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 │ │ │ │卷㈢第11頁 │├─┼────┼────────────┼───────┼─────────────┤│7 │100/06 │100/04/07 至100/06/07 │16,00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 │ │細,見訴字卷㈢第3 、12、60││ │ │ │ │頁 │├─┼────┼────────────┼───────┼─────────────┤│8 │100/08 │100/06/08 至100/08/03 │17,20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 │ │細,見訴字卷㈢第3 、13、61││ │ │ │ │頁 │├─┼────┼────────────┼───────┼─────────────┤│9 │100/10 │100/08/04 至100/10/04 │19,88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 │ │細,見訴字卷㈢第3 、14、62││ │ │ │ │頁 │├─┼────┼────────────┼───────┼─────────────┤│10│100/12 │100/10/05 至100/12/05 │20,3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 │ │細,見訴字卷㈢第3 、15、63││ │ │ │ │頁 │├─┼────┼────────────┼───────┼─────────────┤│11│101/02 │100/12/06 至101/02/05 │22,44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0/12/06 至101/01/02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3 、16、17││ │ │、101/01/03 至101/02/05 │9,760+12,680= │、64、65頁 ││ │ │) │2,2440) │ │├─┼────┼────────────┼───────┼─────────────┤│12│101/04 │101/02/06 至101/04/05 │23,48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1/02/06 至101/03/05 │(兩月加總: │卷㈢第18、19、66、67頁 ││ │ │、101/03/06 至101/04/05 │11,240+12,240=│ ││ │ │) │12,240) │ │├─┼────┼────────────┼───────┼─────────────┤│13│101/06 │101/04/06 至101/06/05 │26,5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1/04/06 至101/05/06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3 、20、21││ │ │、101/05/07 至101/06/05 │13,160+13,400=│、68、69頁 ││ │ │) │26,560) │ │├─┼────┼────────────┼───────┼─────────────┤│14│101/08 │101/06/06 至101/08/05 │28,52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1/06/06 至101/07/04 │(兩月加總: │卷㈢第22、23、70、71頁 ││ │ │、101/07/05 至101/08/05 │13,680+14,840=│ ││ │ │) │28,520 │ │├─┼────┼────────────┼───────┼─────────────┤│15│101/10 │101/08/06 至101/10/03 │23,3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1/08/06 至101/09/04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3 、24、25││ │ │、101/09/05 至101/10/03 │13,080+10,280=│、72、73頁 ││ │ │) │23,360 │ │├─┴────┴────────────┴───────┴─────────────┤│上開度數加總共計31萬6,720 度,共15期,每期平均2 萬1,115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二:101 年10月4 日至104 年8 月5 日之每期度數及平均每期度數┌─┬────┬────────────┬───────┬─────────────┐│編│年度月份│計費期間(每2 月為一期計│計費度數 │卷證出處 ││號│ │算) │ │ │├─┼────┼────────────┼───────┼─────────────┤│1 │101/12 │101/10/04 至101/12/04 │57,3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1/10/04 至101/11/05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3 、26、27││ │ │、101/11/06 至101/12/04 │31,040+26,320=│、74、75頁 ││ │ │) │57,360) │ │├─┼────┼────────────┼───────┼─────────────┤│2 │102/02 │101/12/05 至102/01/30 │42,5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1/12/05 至102/01/03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2 頁反面、││ │ │、102/01/04 至102/01/30 │22,480+20,080=│第28、29、76、77頁 ││ │ │) │42,560 │ │├─┼────┼────────────┼───────┼─────────────┤│3 │102/04 │102/01/31 至102/04/01 │52,04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2/01/31 至102/03/05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2 頁反面、││ │ │、102/03/06 至102/04/01 │29,080+22,960=│第30、31、78、79頁 ││ │ │) │52,040 │ │├─┼────┼────────────┼───────┼─────────────┤│4 │102/06 │102/04/02 至102/06/03 │66,20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2/04/02 至102/05/06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2 頁反面、││ │ │、102/05/07 至102/06/03 │32,320+33,880=│第32、33、80、81頁 ││ │ │) │66,200 │ │├─┼────┼────────────┼───────┼─────────────┤│5 │102/08 │102/06/04 至102/08/05 │80,3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 │ │(102/06/04 至102/07/04 │(兩月加總: │細,見訴字卷㈢第2 頁反面、││ │ │、102/07/05 至102/08/05 │38,120+42,240=│第34、35、82、83頁 ││ │ │) │80,360 │ │├─┼────┼────────────┼───────┼─────────────┤│6 │102/10 │102/08/06 至102/10/03 │73,88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2/08/06 至102/09/04 │(兩月加總: │卷㈢第36、37、84、85頁 ││ │ │、102/09/05 至102/10/03 │39,920+33,960=│ ││ │ │) │73,880 │ │├─┼────┼────────────┼───────┼─────────────┤│7 │102/12 │102/10/04 至102/12/04 │53,68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2/10/04 至102/11/05 │(兩月加總: │卷㈢第38、39、86、87頁 ││ │ │、102/11/06 至102/12/04 │31,720+21,960=│ ││ │ │) │53,680 │ │├─┼────┼────────────┼───────┼─────────────┤│8 │103/02 │102/12/05 至103/02/06 │40,20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2/12/05 至103/01/06 │(兩月加總: │卷㈢第40、41、88、89頁 ││ │ │、103/01/07 至103/02/06 │20,320+19,880=│ ││ │ │) │40,200 │ │├─┼────┼────────────┼───────┼─────────────┤│9 │103/04 │103/02/07 至103/04/06 │34,76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02/07 至103/03/05 │(兩月加總: │卷㈢第42、43、90、91頁 ││ │ │、103/03/06 至103/04/06 │16,440+18,320=│ ││ │ │) │34,760 │ │├─┼────┼────────────┼───────┼─────────────┤│10│103/06 │103/04/07 至103/06/05 │52,48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04/07 至103/05/06 │(兩月加總: │卷㈢第44、45、92、93頁 ││ │ │、103/05/07 至103/06/05 │24,680+27,800=│ ││ │ │) │52,480 │ │├─┼────┼────────────┼───────┼─────────────┤│11│103/08 │103/06/06 至103/08/05 │65,32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06/06 至103/07/03 │(兩月加總: │卷㈢第46、47、94、95頁 ││ │ │、103/07/04 至103/08/05 │28,480+36,840=│ ││ │ │) │65,320 │ │├─┼────┼────────────┼───────┼─────────────┤│12│103/10 │103/08/06 至103/10/05 │65,92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08/06 至103/09/03 │(兩月加總: │卷㈢第48、49、96、97頁 ││ │ │、103/09/04 至103/10/05 │33,560+32,360=│ ││ │ │) │65,920 │ │├─┼────┼────────────┼───────┼─────────────┤│13│103/12 │103/10/06 至103/12/03 │51,56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10/06 至103/11/05 │(兩月加總: │卷㈢第50、51、98、99頁 ││ │ │、103/11/06 至103/12/03 │30,280+21,280=│ ││ │ │) │51,560 │ │├─┼────┼────────────┼───────┼─────────────┤│14│104/02 │103/12/04 至104/02/02 │34,60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3/12/04 至104/01/06 │(兩月加總: │卷㈢第52、53、100、101頁 ││ │ │、104/01/07 至104/02/02 │19,560+15,040=│ ││ │ │) │34,600 │ │├─┼────┼────────────┼───────┼─────────────┤│15│104/04 │104/02/03 至104/04/06 │39,28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4/02/03 至104/03/05 │(兩月加總: │卷㈢第54、55、102、103頁 ││ │ │、104/03/06 至104/04/06 │18,040+21,240=│ ││ │ │) │39,280 │ │├─┼────┼────────────┼───────┼─────────────┤│16│104/06 │104/04/07 至104/06/03 │48,640 │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4/04/07 至104/05/06 │(兩月加總: │卷㈢第56、57、104、105頁 ││ │ │、104/05/07 至104/06/03 │23,200+25,440=│ ││ │ │) │48,640 │ │├─┼────┼────────────┼───────┼─────────────┤│17│104/08 │104/06/04至104/08/05 │67,400 │電費明細、用電明細,見訴字││ │ │(104/06/04 至104/07/06 │(兩月加總: │卷㈢第58至59、106 至107 頁││ │ │、104/07/07 至104/08/05 │35,480+31,920=│ ││ │ │) │67,400 │ │├─┴────┴────────────┴───────┴─────────────┤│上開度數加總共計92萬6,240 度,共17期,每期平均5 萬4,485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隨機選取相同月份之1年即12期,每年之總度數┌──┬──────────┬─────┬─────────────────────┐│編號│期 間 │ 總度數 │計 算 式 │├──┼──────────┼─────┼─────────────────────┤│ 1 │99/04/07-100/04/06 │ 118,920 │前揭附表一編號1-6 之加總 │├──┼──────────┼─────┼─────────────────────┤│ 2 │100/04/07-101/04/05 │ 119,360 │前揭附表一編號7-12之加總 │├──┼──────────┼─────┼─────────────────────┤│ 3 │102/04/02-103/04/06 │ 349,080 │前揭附表二編號4-9之加總 │├──┼──────────┼─────┼─────────────────────┤│ 4 │103/04/07-104/04/06 │ 309,160 │前揭附表二編號10-15 之加總 │└──┴──────────┴─────┴─────────────────────┘附表四:隨機選取每年同期之度數┌──┬──────────┬─────┬─────────────────────┐│編號│期 間 │ 度 數 │卷 證 出 處 │├──┼──────────┼─────┼─────────────────────┤│ 1 │99/06/07-99/08/06 │ 24,080 │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見訴字卷㈢第6 頁 │├──┼──────────┼─────┼─────────────────────┤│ 2 │100/06/08-100/08/03 │ 17,20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卷㈢第││ │ │ │3 、13、61頁 │├──┼──────────┼─────┼─────────────────────┤│ 3 │101/06/06-101/08/05 │ 28,520 │電費明細、用電明細,見訴字卷㈢第22至23、70││ │ │ │至71頁 │├──┼──────────┼─────┼─────────────────────┤│ 4 │102/06/04-102/08/05 │ 80,360 │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及用電明細,見訴字卷㈢第││ │ │ │2 頁反面、第34至35、82至83頁 │├──┼──────────┼─────┼─────────────────────┤│ 5 │103/06/06-103/08/05 │ 65,320 │電費明細、用電明細,見訴字卷㈢第46至47、94││ │ │ │至95頁 │├──┼──────────┼─────┼─────────────────────┤│ 6 │104/06/04-104/08/05 │ 67,400 │電費明細、用電明細,見訴字卷㈢第58至59、 ││ │ │ │106 至107 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