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瑤綺上列被告因略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1 月10日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義(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欲帶同黃○義前往南投縣老家探視其父母,約略2 週左右即會送回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交付黃○義,以此不正方式略誘黃○義脫離家庭。嗣被告於帶同黃○義離去後之第3日,即去電告訴人表示不會交付黃○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雲惠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黃○義帶走,並向告訴人承諾將於103 年元旦時將黃○義帶回給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伊帶走黃○義後發現黃○義身上都是傷,因此決意不要將黃○義帶回給乙○○,並且聯絡乙○○不將黃○義依約帶回之事,嗣後有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反應,並撥打113 保護專線諮詢,且向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聲請調解,因乙○○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繼之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目前法院已裁定改由伊單獨監護黃○義,經乙○○上訴後,該案現於二審審理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2 人約定由告訴人單獨監護黃○義,於102 年12月12日告訴人曠職沒有上班,被告經告訴人公司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同意後將黃○義帶走,被告並向告訴人承諾於103 年元旦時會將黃○義帶回交予告訴人,被告帶走黃○義時,黃○義頭部因跌倒受傷腫脹,被告乃將黃○義受傷之部位拍照,並於同年月15日撥打113 保護專線諮詢監護權之相關問題,於同年月16日委由家人帶黃○義前往醫院驗傷,且主動聯繫告訴人不會依約將黃○義帶回,要爭取黃○義之監護權,嗣被告就黃○義之監護權事宜聲請調解,於103 年2 月14日因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被告帶走黃○義這段期間,告訴人有去南投看黃○義3 、4 次,被告沒有限制告訴人探視黃○義,被告另於103 年2 月14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該案業經法院將黃○義之監護權改定由被告行使,目前於二審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改定監護權人聲請狀、家事事件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5 月5 日函暨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議表、103 年5 月8 日調解紀錄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 年7月4 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黃○義驗傷診斷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黃○義受傷照片、南投縣政府104 年1 月2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衛生福利部104 年2 月16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第

3 至6 、13、15、21至28、43至46頁、他字卷第4 、12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13至17、23、25至26、42至4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徐雲惠雖於103 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要將黃○義帶走約2 星期(見他字卷第25頁);於103 年9 月18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場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的內容,事後告訴人告訴伊,被告表示會於2 星期後約聖誕節將黃○義帶回來,到了聖誕節時,告訴人又稱黃○義等到元旦才回來,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帶走黃○義約2 星期的事(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證人黃文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住處2 樓聽到被告與徐雲惠談話,被告向徐雲惠表示要將黃○義帶回去幾天,約2 星期後就會帶回來(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帶小孩時,徐雲惠及黃文峰在場,渠等當時還勸伊不要讓被告帶走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是就被告是否向證人徐雲惠表示要將黃○義帶走2 星期乙事,證人徐雲惠所述並不一致,是證人黃文峰前開所述被告與證人徐雲惠談話之事是否可信,復有疑義,參以證人徐雲惠於103 年5 月27日所述有關被告向伊表示要帶走黃○義約2 星期之事,為證人徐雲惠於103 年9 月18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乙○○復於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談話時,徐雲惠有無在旁邊,伊不能確定,當時黃文峰沒有在旁邊,徐雲惠問伊為何讓被告帶走小孩,伊有向徐雲惠說被告答應元旦會把小孩帶回來等語,所述證人徐雲惠及黃文峰是否在場乙節,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就有關其與徐雲惠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徐雲惠所述不符,則證人乙○○、黃文峰及徐雲惠所述既有前揭不一致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對話之當事人,就被告答應於元旦帶回小孩之事,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自應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2 人約定由被告於10

3 年元旦將黃○義帶回乙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此判例係指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之親權,準此,倘非出於不法之和誘或略誘犯意,應即與該判例所示有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帶走黃○義後,因黃○義受有傷害,乃將黃○義受傷之部位拍照,並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請家人帶黃○義前往醫院驗傷,且主動通知告訴人不會依約將黃○義帶回,要爭取黃○義之監護權,另積極聲請調解、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未依約將黃○義帶回交予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故曠職,被告經告訴人公司通知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見黃○義受有傷害,出於母親愛護子女之心情,為使黃○義受有更好之照顧,希望改由其行使黃○義之監護權使然,且被告已為相關之通報、聲請調解、聲請改定監護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略誘犯意。更遑論,被告聲請改定監護權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黃○義之監護權改由被告行使,該民事裁定亦認定由被告行使黃○義之監護權較為適宜,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帶走小孩後,並未限制伊探視小孩等語,堪認此段期間被告未將黃○義交還告訴人,顯非出於惡意剝奪告訴人監督權之意,且未使黃○義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略誘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