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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治喪費用表貳聯(白色、藍色各壹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吳冬枝」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治喪費用表貳聯(白色、藍色各壹聯)、偽造「張吳冬枝」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張嬌霞、車張雲霞、張銘均為張吳冬枝法律上登記之子女,緣張吳冬枝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死亡,身為長子之張宏因而身負辦理張吳冬枝喪葬事宜之主事者責任,並綜攬其餘無法再由張吳冬枝本人處理之日常事務,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其於張吳冬枝死後翌日(98年4 月8 日),因其三舅吳榮財取出張吳冬枝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物,欲交付張吳冬枝之繼承人處理,張宏遂在其大舅吳進財主持之家庭會議中,提出「公款公用」建議,主張將張吳冬枝遺產先運用在喪葬事宜上,若有餘額再由繼承人4 人平均分配,並因張吳冬枝死亡時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7,800 元,顯不足支付所有喪葬開銷,張宏便於得其餘繼承人即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之同意後,雖明知張吳冬枝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張吳冬枝本人之印鑑章,故不得再以張吳冬枝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開會完畢後,持張吳冬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先後前往該2 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張吳冬枝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共2 紙,交付不知張吳冬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以為張宏之取款行為業經張吳冬枝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該2 帳戶內之存款(土地銀行帳戶:69萬3,152 元、渣打銀行帳戶:75萬138 元),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宏在辦理張吳冬枝喪事之過程中,先於98年4 月13日墊付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納骨塔入塔管理費

3 萬元,並取得統一發票,其因認該管理費統一發票應與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同收納,而將該等資料一同放置在該骨灰塔位權狀所附贈之資料夾內。嗣於同年月24日,其又墊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治喪費用11萬6, 500元,並取得國寶公司製作之治喪費用表2 聯。其因知前開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及治喪費用表,均須於日後全體繼承人結算張吳冬枝殯葬費用時一併提出核銷,然因擔憂自己日後漏未將放置他處之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提出,以致虧損,為保險起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24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某處,將上開國寶公司交付之張吳冬枝治喪費用表上登載之應付規費餘額計算式中「116,930 」元變造為「146,930 」元、「116,500 」元變造為「146,500 」元(即將該二金額之萬位數「1 」均直接改為「4 」),而故意將上開入塔管理費3 萬元加入計算,使其即便日後疏未將該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提出核銷,亦不生該筆費用損失,而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管理收入、所得款項之帳目正確性。迄99年間,張吳冬枝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存有爭議,車張雲霞、張嬌霞遂對張宏、張銘及相關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由本院家事庭於99 年8月5 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2 號案件受理,張宏欲將其代墊殯葬款項之單據提出,然其雖記得取出磐宏公司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惟因事隔已久,竟疏而遺忘其曾將上開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總金額塗改一事,而併將該等單據影本交付其委任之不知情律師曾昭牟,供曾昭牟與車張雲霞、張嬌霞共同委任之律師簡長輝於調解時核對。俟曾昭牟彙整各單據、帳目,於99年9 月23日製作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傳真予簡長輝。車張雲霞因覺有異,乃向國寶公司再次請領治喪費用表1份,發現正確金額係「116,930 」元、「116,500 」元,旋向簡長輝反應此事,待曾昭牟向張宏確認時,張宏始驚憶起其塗改治喪費用表一事,旋向曾昭牟告以該金額已加計入塔管理費3 萬元此節,始悉上情(就其99年9 月間提出該變造後治喪費用表之行為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㈢、於張吳冬枝治喪期間,原由張吳冬枝與張嬌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作「富貴賓館」營業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70號8 樓房屋遇有應繳納以營業稅率課徵之房屋稅情事。緣該賓館於95年8 月31日起已停業多年,實際上之使用情形係空置之「非住家非營業」使用狀態。張宏知悉上開應繳納稅捐情事後,為求使全體繼承人須繳納之稅款得依上開實際使用現況降低,其雖明知張吳冬枝死亡後,已無從授權其使用張吳冬枝本人之名義或印章,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偽以張吳冬枝之名義,書立「茲張吳冬枝位在復興路70號8樓桃園市房屋自98年起申請分別繳納房屋稅」內容之申請書

1 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章,及偽簽「張吳冬枝」署名1 枚;另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1 紙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章,同時將上開申請文件2 紙交付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地方稅務局公務員葉貞江以行使,向該稅務局申請將前述房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及依共有狀態由各共有人分別繳納房屋稅,致葉貞江誤以為張宏之申請行為業經張吳冬枝有效授權,而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車張雲霞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車張雲霞、張嬌霞、張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其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均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尚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述對證人車張雲霞、張嬌霞、張銘於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即證人吳進財於警詢、偵查;證人葉貞江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訊據被告張宏坦認於上開時間,雖明知其母張吳冬枝已死亡,仍持前述張吳冬枝所有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及印鑑章,至該等金融機構蓋用張吳冬枝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向承辦行員行使,而分別提領69萬3,15

2 元、75萬138 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其不知不能以張吳冬枝的印章去提款,其係在家族會議後,得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提領該等金額欲供作張吳冬枝喪葬事宜使用,其並無冒用張吳冬枝名義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徵得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領款行為,且係準備將款項作為張吳冬枝喪葬費用,其就該等存款,實非無權提領,金融機構向善意之準占有人清償,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張吳冬枝其餘繼承人或金融機構等語。經查:

1、張吳冬枝於98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均係張吳冬枝之法律上登記子女,依法為張吳冬枝之繼承人;被告於張吳冬枝死亡後翌日之98年4 月8 日,攜帶張吳冬枝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印鑑章至該2 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2 紙上蓋用張吳冬枝之印文共2 枚,並持該等文書以向行員行使,而分別提領張吳冬枝存款69萬3,152 元、75萬138 元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是認無訛(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9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吳進財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29-130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3頁正背面、第85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59頁背面),復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家族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張吳冬枝前述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紀錄、渣打銀行永安分行100 年7 月27日渣打商銀SCB 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吳冬枝98年1 月起交易明細及98 年4月8日臨櫃提款單影本、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10月11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吳冬枝98年1 月起之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98年4 月8 日臨櫃提款取款憑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29-31 頁、第42 頁 、第

10 1-104頁、第106-109 頁背面、第139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7-39 頁),是上述被告於張吳冬枝死後翌日至前述2 金融機構蓋用張吳冬枝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2紙,並提出以向銀行行員行使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2、次關於被告是否具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乙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己身無制作權、無法使用他人名義具備認識之謂。本案查張吳冬枝既已於98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自可了解張吳冬枝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張吳冬枝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提領存款,是被告事實上既從未取得張吳冬枝授權,當知悉不得以張吳冬枝本人名義擅自行事,此乃事理之必然,與被告是否具備法律素養無關。又被繼承人死後,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固由全體繼承人加以繼受,然繼承人終非死者本人,其等分屬不同人格主體,此並不因人之死亡而發生改變,是兩者間既無法直接等同視之、畫上等號,則縱使係合法繼承人,至多僅能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義務有繼承權,其並無權化身、化名為死者本人,或逕以死者本人名義行事,更無法代替死者授權他人使用死者本人印章,被告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上開事理殊不得諉言不知。故就本案而言,被告雖係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上開款項欲作喪葬費用支出(此部分事實認定詳如後述),至多僅能認其取得款項之事實行為,或後續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就該等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與民法繼承規定無違,然此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非張吳冬枝本人,且未經張吳冬枝本人同意,即擅自蓋用其印章、使用其名義此節,並不生影響。就此而論,實難謂被告就其無權使用張吳冬枝名義乙節,並無認識。從而,被告領款前已知張吳冬枝死亡,猶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逕自蓋用「張吳冬枝」印文於取款憑條2 紙上,用以偽造張吳冬枝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

2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灼然至明。

3、再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甚烈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 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金融機構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②、由前述說明可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金融業者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付款,是存款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此與該他人是否為存款戶之合法繼承人,並無干涉。準此,被告既明知張吳冬枝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張吳冬枝已經死亡之事實下,擅取張吳冬枝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2紙,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自將使該等承辦人誤認張吳冬枝仍在世,並有效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是被告上開行為將使金融機構難以分辨張吳冬枝本人生歿、亦無法有效掌握其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印鑑,造成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之不安定性,不言而喻,是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之客戶、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當足生損害,允無疑義。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

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此固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業經闡明如上,是該等金融機構固不因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而負具體損害賠償義務,亦難率謂被告所為於其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未造成風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③、就被告持前開取款憑條2 紙提領款項69萬3,152 元、75萬13

8 元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張吳冬枝其餘繼承人即車張雲霞、張嬌霞、張銘等人乙節,經查,被告前述領款行為係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於98年4 月8 日之家族會議中同意後始為之此事實,業據證人張銘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媽張吳冬枝過世隔天早上,遺體移到我家,我印象中是上午,我三舅吳榮財把我媽幾本存摺、印章、現款、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拿到我家,當天被告還有請我大舅吳進財來當這次會議的主事者。被告因為是長子,他提議由他幫媽媽辦個世紀喪禮,負責喪葬事宜,喪葬費用由張吳冬枝的遺產支付,如有結餘我們4 個再繼承,在場的其他人沒有反對意見,也都接受。

我認為所謂公款就是媽媽的遺產,存摺裡的現金、定存等等,不是專指現金的意思,因為張吳冬枝死時現金只有7 萬多元,也不夠辦喪事。吳榮財提議我們4 個繼承人中選出財務長,被告推派車張雲霞,但車張雲霞婉拒,後來吳榮財就說那張銘你來做,我想說如果沒有人要做,喪事無法辦下去,所以就由我接下,大家也沒有反對。吳榮財就把東西交給我,後來被告在4 個繼承人面前說,辦理喪事需要一些開銷,要先領部分的錢出來,當場沒有人表示不同意見,我就騎車載被告去土地銀行、渣打銀行領錢,我是在外面等,沒有進去銀行裡面,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領錢,這大概是吳榮財將存摺交給我們後,差不多一個小時,我們就去銀行,領出來的錢是由我保管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進財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

4 月7 日吳冬枝過世當天晚上我、吳榮財、張嬌霞夫妻、車張雲霞夫妻、被告、張銘都在場。當天討論由國寶公司處理喪葬事宜。第二天大家又會合,我們確實有開會,決定要把張吳冬枝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當作公款,作為喪葬支出之用,張嬌霞、車張雲霞也都知情,並表示同意,大家對於以張吳冬枝帳戶內存款作為喪葬支出費用有共識。本來是想把張吳冬枝的錢交給車張雲霞管理,但車張雲霞不願意,所以才讓張銘管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29-130 頁);於偵查中證述:張吳冬枝過世當晚,大家就有商討,但不是正式開會。正式開會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們是有開會,車張雲霞、張嬌霞都在場,討論喪事如何舉辦,大家同意由被告舉辦,本來要給車張雲霞記帳,但她不要,就換張銘記帳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30頁);於審理中證稱:張吳冬枝過世後家庭有開會,好像是過世後隔天開會,是關於喪事、財產的問題,被告4 個兄弟姊妹、我、我三弟吳榮財也有一起討論,討論由一個人記帳,管理帳目,當時本來是提名車張雲霞,但她不做,就選張銘來做,大家沒有異議。在這個家庭會議中討論到張吳冬枝喪事支出,因為大家都沒有錢,當時有講拿張吳冬枝的錢出來辦喪事,全部參與會議的人都同意,因為張吳冬枝有錢,一定要先領來用,不然剛開始誰有錢,沒有領錢怎麼辦事,車張雲霞有在場,她怎麼會說沒有參加討論,有什麼事情都是大家4 個人講,家裡的人都在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衡以證人吳進財同乃被告、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

4 人之大舅,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或與車張雲霞有何仇怨故咎,足使其願在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偏袒被告,為對車張雲霞不利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吳進財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經勾稽證人吳進財、張銘之上開所述,其等所言並無齟齬,堪認其等所言,均屬信而有徵,被告係先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於家族會議中表示同意,始至前述銀行提領款項此節,足信為真實。

④、至證人車張雲霞固證稱:98年4 月8 日不算開會,當日晚上

我們兄弟姐妹都在,當時被告已經先把錢領出來,事後才告訴我們公款公用云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證人張嬌霞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領這個錢,我事後才知道他去領,很多事情都是他們做了才告訴我,知道了也不是全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然查,證人車張雲霞身兼告訴人身分,其證詞不無誇大、渲染之虞,所述已不得逕信,復由卷內其歷次告訴意旨狀、再議狀、陳述狀等資料以觀(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4 頁、第122-124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1-9 頁),可知其尚對被告提起其他案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告訴(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就本案中被告前述事實欄一㈢所載至地方稅務局申請就房屋變更稅率該情事,即便被告行為符合該房屋本身使用現況,又可使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稅款降低(此部份事實認定詳述如下),車張雲霞明知上情,仍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告稱:被告變更稅籍,請查明是否有逃漏稅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號卷第15頁),顯見其與被告素存糾葛,其確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並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述內容難期公正客觀。另細考證人張嬌霞固稱其事前不知被告至銀行提款一事,然其亦曾於偵查中證以:98年4 月7 日母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曾經開會討論如何辦理張吳冬枝的喪葬事宜,但我不太管事,隨便他們處理,我沒有意見,我想說我弟弟他們會處理。他們開會時,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車張雲霞有跟他們開會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號卷第47頁),於審理中證以:因為我都已經嫁出去了,我不管事,也都沒有意見,被告怎麼講我就大概讓他這樣做,開會是有開,是張銘、被告、車張雲霞3 人在開,我在折蓮花,我覺得相關事情被告及舅舅們會處理,會把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正背面、第69頁),可知其對開會結果既不關心,亦無意見,依其舉動觀察,顯有事前放棄自身發言或參與決策權,而將與喪葬事宜相關之大小事均交予、授權被告等人處理之意,故其對開會內容未加留心,或所知有所疏漏,尚非難以想像。而其既有上開概括授權被告等人全權處理喪事之意思,自可認被告與其他家人召開會議後所得結論,並無再向張嬌霞報備之必要。況由其所證:我有建議要用張吳冬枝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之前大舅也有跟我講過,他這樣講我沒有意見,他們處理就好,我們有選財務長,我本來是叫車張雲霞管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更足推認其對上開家族會議之結論、整體經費狀況早有所了解,且同意公款公用此種作法無疑。本院即不得憑前開證人張嬌霞所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細稽證人車張雲霞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講公款公用的事時,好像是三舅吳榮財把存款簿拿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證人張嬌霞同證稱:張吳冬枝的存摺、印章應該是三舅吳榮財交給他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頁),與前開證人張銘所述會議進行情狀不謀而合,其等應有參與該次會議,灼然甚明。而衡酌被告持上開張吳冬枝之存摺、印鑑去銀行提款之行為,又顯在吳榮財交付該等物品之後,甚足佐證被告家族上開提領張吳冬枝存款以供公用之結論形成,確係在被告提款行為以前,方符事理。則車張雲霞、張嬌霞皆有參與該次會議,張嬌霞雖可能有進進出出、未全程在場情形,然由上揭跡證以觀,確足彰顯其等對於被告將至銀行提款以辦理張吳冬枝喪事乙情,或事前業知曉,或無意見而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當不得認被告持張吳冬枝印章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行為,對其等有何損害可言。

⑤、至被告提領之現金,雖係經家族會議形成共識而將運用於支

付張吳冬枝喪葬事宜之目的,然此乃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於蓋用張吳冬枝印章時,業年屆不惑,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明知張吳冬枝已死亡之事實,縱使其對於是否得提領死者存款之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阻卻其刑事責任,其辯以不知法律規定云云,並非足取。

㈡、綜上,被告於張吳冬枝死亡後,持張吳冬枝所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與印章,先後前往該2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章,而偽造以張吳冬枝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共2 紙,交付不知情承辦行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國寶公司製作、交付之治喪費用表上記載之應付規費餘額計算式中「116,930 」元、「116,500 」元,其中之萬位數「1 」,均更改為「4 」,而造成該治喪費用表上呈現應付規費餘額「146,930 」元、「146,500 」元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其上開更改數字之行為,僅係為提醒自己日後記得有該筆3 萬元之入塔管理費支出,當時係為記帳方便才作此紀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該治喪費用表已由國寶公司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對於該表非無製作權,且被告當初係因處理喪事繁忙,考量記帳方便,始將入塔管理費之3 萬元合併計算登載於該治喪費用表上,事後又大意遺忘上開更改數字事實,由被告提出予律師曾昭牟之帳目資料觀察,可知某些開銷實際上並無單據留存,仍得報帳,若被告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大可虛增其他不需單據之名目,要無可能反變造各項目均已列明記載之該治喪費用表,可見被告確無變造該表金額之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收受國寶公司所交付之治喪費用表後,未經國寶公司同意,而將其上表格最後一行所載計算式中應付規費額「116,930 」、「116,500 」,其中之萬位數「1 」,均更改為「4 」乙節,迭據被告供承詳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昭牟證述被告曾向其坦認其將該等數字變更此情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並有該經更改後之治喪費用表影本1 紙(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3頁)、原本2 聯(共白藍2 聯,見本院訴字第24-1頁之證物袋內)、車張雲霞所提出之原始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國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曾昭牟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2 號案件中為調解所製作之修正前、修正後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45頁),被告該部分所述,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2、又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言,祖先之文書,雖為自己執管,究不能謂為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如果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該治喪費用表雖係被告支付款項後,由國寶公司交付予其收執、以供憑證用之單據,然究係由國寶公司制成之文書,既非由被告撰寫,被告亦無權決定該表上應記載何等內容,被告自非有權更改該治喪費用表上所載金額之人甚明,即便該表係由其收執持有,亦不生何等差異。辯護人辯以被告係該表製作權人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未經國寶公司同意,即擅自變更該表上原記載之數字金額,自將對國寶公司帳款管理正確性產生危害。是被告明知自己非該表製作權人,亦未經國寶公司授權,仍塗改、變動該治喪費用表之內容,其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至臻確鑿。

3、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基於記帳方便才將金額修正,其並無變造該治喪費用表之犯意云云。經查:

①、觀諸該磐宏公司之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4 月

13日,而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之開立日期為98年4 月24日,有該等單據各1 紙存卷可徵(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5頁、10

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37頁),可知被告所述其先墊付磐宏公司之入塔管理費3 萬元,嗣再繳納國寶公司之治喪費用11萬6, 500元此節,確值採信。

②、又關於被告所辯其因認入塔管理費之統一發票須與塔位使用

權狀共同收納,因而於取得國寶公司開立之治喪費用表後,怕遺忘前有支出3 萬元管理費,始塗改該表上金額,而加計入塔管理費3 萬元此一部分,衡以我國喪葬禮儀業界交易習慣及常態,骨灰塔位管理費之繳納攸關塔位之合法使用權源,有時管理費繳納亦非一次性永久給付,而有按年度、於多年後須再繳納之可能,甚或無法排除塔位日後因情事變更而須移置等問題,是時該塔位之管理費給付年限、年費等均不無再度調整之疑慮,甚至得以想像一旦日後就塔位使用產生糾紛,管理費之繳納勢必成為爭執之點,可認骨灰塔位之使用資格與管理費繳納間,確實休戚相關,此由張吳冬枝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背面備註欄部分,亦載明「本權狀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新台幣參萬元,業於民國98年4 月13日繳訖」等語,亦足窺見於本案中,該管理費繳納與骨灰位使用權源存在緊密關聯,與上述常情並無二致,此有該骨灰位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堪參(本院訴字卷第176-178 頁),是被告取得該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後,主觀上認為應與該骨灰位權狀共同存放,實符我國一般人民思維。另參磐宏公司於交付該塔位權狀予被告時,業一併贈與可供收納該權狀之精美資料夾,此觀被告提出之磐宏公司該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暨資料夾1 份即可了然,並有本院當庭就上開物品存放狀況拍攝之照片9 張附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77-180 頁),足見該收納之資料夾,確實係可供保存重要文書、單據或憑證之物無訛,則被告所辯其認為該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應擺放在上開塔位權狀資料夾內,因而未將該發票與其他喪葬開銷單據共同收納之情,應非無稽。

③、再依我國民情習俗,往生者家屬多依其等宗教信仰舉辦各種

儀式以追念往者,在儀式舉行期間,復通常有眾多親友前來悼念追思,舉辦者必定須先行準備多樣相關飲食或生活用品以供守靈期間使用,或表達回禮、餽贈,並招呼、照料前來致意之親友、支付各種相關儀式、物品之費用。況國人慣認死者為大、百善孝為先,就長輩喪事辦理之規模、品質良莠,往往令人聯想起晚輩之孝順與否,以致晚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辦理長者喪事時,更有可能大肆舖張,循此以觀,被告身為長子,又係張吳冬枝喪禮之主事者,其辦理該次喪葬事宜所需處理之瑣事及繁忙程度,可想而知,復恐有前述各種費用須支出或單據須留存,在此情狀下,其希望避免遺忘某單據另放他處,造成自身虧損,始將該筆金額記載在其他單據上,尚屬情有可原。此外,曾昭牟律師係於99年9 月23日將首次製作之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檔案傳真予簡長輝律師,此有證人曾昭牟當庭提出之傳真文書資料1 份在卷足佐(本院訴字卷第149-150 頁),堪知被告應係在此前之99年8、9 月間提出各種單據予曾昭牟,是當時距張吳冬枝死亡時間已一年有餘。續檢視上開統計表,被告可核銷之項目分別有治喪費用、供品、金錢紙、誦經費用、車馬費、水電費、雜支、納骨塔塔位、入塔管理費、生前契約費等筆開銷,其金額不一而足,種類又何止一端,然被告竟能於曾昭牟對其提出疑問時,立刻就治喪費用表金額差距為管理費3 萬元此節加以解釋,此由證人曾昭牟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簡律師先跟我反應治喪費用表的金額有差距,我馬上問被告為何會有3 萬的差距,他就馬上跟我說是因為將入塔管理費3 萬元加進去,被告跟我講完後,我才去一一加總治喪費用表上的項目金額,果然只有11萬6,930 元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

136 頁)。苟非被告確係出於將入塔管理費3 萬元納入計算之動機而更改該表數字,其應無直至斯時猶能記憶入塔管理費恰係3 萬元,並當機立斷、臨時杜撰此虛構理由之能力,是本院尚能相信被告所稱其將該治喪費用表上所載金額之萬位數「1 」均改為「4 」之理由,係加入管理費3 萬元計算此節,並非卸責之語,本院即難為被告另有何不法牟財動機之認定。

④、然則,若被告僅係為求使自己「留意」有他筆入塔管理費之

存在,衡諸常情,其即應在該治喪費用表總金額記載旁所留存之眾多空白處,撰寫「+ 入塔管理費3 萬元」或單純記載「3 萬」、「管理費」等類似字眼,此舉既不費吹灰之力,又可使閱覽該表之人一望即知有他筆開銷。惟反觀被告所為更改金額之行為,竟係將該行整體計算式中之「應付規費餘額=116930-毛巾3 ×60=180+250=430=116,500元整」此行文字中之「116930」、「116,500 」一致變更為「146930」、「146,500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證物袋內治喪費用表原本),他人若憑目測已難辨識不同,即便謹慎地將該列計算式重新加減,亦因被告將該2 處的金額均作修改,而無法察覺異狀,是若外人未曾見過該單據,便非得就其上所有項目金額逐一加總計算,始能發現金額錯誤,則被告倘係要藉此方式「提醒」自己另有他筆開銷,無異緣木求魚,與常理甚屬相悖,其顯有營造該單據本身實際總金額本為「146,93

0 」元、「146,500 」元此假象的意圖,就此而論,被告確係因擔憂自己日後漏未將放置他處之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提出,以致虧損,為保險起見,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上開金額增加3 萬元明灼,其辯稱僅係為記帳方便,而無變造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國寶公司製作之治喪費用表上應付規費餘額計算式中「116,930 」元、「116,

500 」元,其中之萬位數「1 」,均更改為「4 」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訊據被告供認其明知張吳冬枝已死亡,仍以其名義製作前揭申請分別繳納房屋稅、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之文件2 份,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該管公務員葉貞江以行使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其當初僅係單純認為房子是在張吳冬枝名下,自應以張吳冬枝名義申請變更,其並無冒用張吳冬枝名義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之申請變更稅率行為可降低繳稅金額,對全體繼承人有利,又符合該房屋真實使用狀況,自無足生損害於張吳冬枝之繼承人或該管稅務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1、上揭被告於張吳冬枝死亡後之98年4 月28日,未經張吳冬枝授權,而以張吳冬枝名義撰寫分別繳納房屋稅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張吳冬枝」姓名、蓋用張吳冬枝印章,再持張吳冬枝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至稅務局填寫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在其上蓋用張吳冬枝印章,將上開申請文件2 紙一併交付葉貞江行使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銘、葉貞江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46頁、見100 年度偵字卷第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 年7 月26日桃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吳冬枝於98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路○○號8樓房屋稅稅籍異動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共4 紙存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15-119 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觀諸其所製作之申請書內容,其係逕自撰寫「申請人:張吳冬枝」等語,並在署名後方蓋用張吳冬枝之印文,有該申請書1 紙在卷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16 頁),由該申請書之形式查看,毫無跡象顯示非張吳冬枝本人撰寫,被告復稱其並未告知承辦人員張吳冬枝死亡之訊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再參酌其攜帶張吳冬枝之身分證、印章前往該局辦理申請等情節,自將使承辦人員葉貞江合理認定該手寫申請書係張吳冬枝本人撰寫,再由張吳冬枝授權被告攜帶其身分證等物前來辦理申請,被告亦無理由不知其行為將造成此種誤認效果,則其主觀上明知自己非張吳冬枝本人,且未經張吳冬枝本人同意,即擅自簽署其名、蓋用其印章、使用其名義製作文件向他人行使,其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欲,允而無疑。

3、再被告上開擅自簽立張吳冬枝署名或蓋用其印章等行為,將使受理申請之稅務機關誤認房屋所有權人張吳冬枝仍在世,且有效授權被告前來辦理申請,而無法查得張吳冬枝早已於98年4 月7 日死亡之情事。甚且,得以想見若該局承辦人員事前知悉張吳冬枝過世一事,即無可能准許被告擅自提出該等以張吳冬枝本人名義撰寫之申請書並加以受理,是被告所為確實造成該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共有人、納稅義務主體正確性管理上之錯誤及危險,難認未生損害於該機關。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行為未生損害等語,尚有未洽。惟被告之申請行為將使應繳納之房屋稅額降低,對房屋全體共有人有利,且符合房屋使用現況此節,業據證人葉貞江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當事人是要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因為原先的稅率是營業稅,當事人變更之後,稅率會下降,對當事人有利,而且當事人也有提出房屋所有人的身分證影本,此申請又沒有影響到人民的財產,所以這樣的程序是合法的等語綦詳(見

100 年度偵字卷第1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富貴賓館」商業歷次登記資料抄本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52-155頁),足見被告之申請分別繳納房屋稅、變更稅率作為,確將使該房屋之稅別、稅率與事實相符,而不對該稅務機關就房屋稅率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且有利於全體房屋共有人。至張嬌霞因此須繳納其房屋應有部分之稅賦,亦僅係負擔其公法上本已存在之納稅人義務而已,是被告行為當不足生損害於張吳冬枝之全體繼承人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堪認有據。

4、茲附言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未冒用張吳冬枝其他繼承人之名義,且未使張吳冬枝之遺產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核其所為即非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或管理行為,僅係將房屋使用現況告以稅務機關,申請該機關加以查明而已,其行為本無事前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之必要,是否先經其等同意,亦對被告成立該罪與否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㈡、從而,被告此部分未經張吳冬枝授權,冒用其名義書立前揭申請文件2 紙,交付葉貞江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變造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行使偽造之分別繳納房屋稅申請書、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等各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惟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行為,因係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故尚無足生損害於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等人,起訴意旨此部份所指,稍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盜用張吳冬枝印章之行為、事實欄一㈢所載偽簽張吳冬枝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2 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法、同偽冒張吳冬枝名義行之,又同以自張吳冬枝之銀行帳戶提款為目的,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第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母親死亡,家中突逢變故,又因身為長子而一肩承擔處理後事及管理大小事務之責,始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明知未得張吳冬枝授權,即使用張吳冬枝之印章或偽簽張吳冬枝署名,提領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惟此等行為或係為辦理張吳冬枝喪葬事宜、或係為使全體繼承人稅賦降低,難認有重大惡性,所生危害亦屬甚微;又其變造該治喪費用表,應僅係在辦理喪事過程中,因一念之差所為,其各行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不生實質損害於張吳冬枝其餘繼承人,況其就事實欄一㈢所載行為,反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復考量其對各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可知其素行本屬良好,僅因突逢變故而失慮犯下本件各起犯行,雖犯後就其主觀犯意尚有爭執,然核其所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惡意逃避刑責,且本案實係因家族遺產糾紛所致,車張雲霞與被告因此奔波於司法機關多年,積怨日深難解,則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未能達成逝者生前希望家族和樂之遺願,當已使其備感懊悔並嚴加反省,而依本院歷次直接審理所見,其面對司法追訴、血親指摘之痛苦,確已溢於言表,本院考量刑罰之目的主要係在矯治並預防再犯,被告本性非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涉部份:被告張宏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均已持交前揭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張吳冬枝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2 紙上蓋印所生之印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所涉部份:卷附被告所變造之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原本共2 聯(白、藍色各1 聯,存於本院訴字卷第24-1頁證物袋內),係國寶公司交付其收執,乃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所涉部份:卷附記載「茲張吳冬枝位在復興路70號8 樓桃園市房屋自98年起申請分別繳納房屋稅」內容之該申請書上由被告偽簽之「張吳冬枝」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葉貞江行使之偽造申請書2 紙等文書原本,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申請書上「張吳冬枝」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張吳冬枝真正印章所為印文,並非偽造,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包含起訴書、檢察官於103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更正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宏明知張吳冬枝於98年4 月7 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屬張吳冬枝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日( 8 日) 持張吳冬枝所有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接續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9萬3,152 元、75萬0,13

8 元,致使不知情之前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張吳冬枝本人欲提領,而如數交付存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國寶公司出具之張吳冬枝治喪費用表上登載之應付規費總額「116,930 」元變造為「146,930 」元、並將應付規費餘額「116,500 」元變造為「146,500 」元後,於99年10月間與車張雲霞及張嬌霞就張吳冬枝遺產進行遺產分割民事訴訟時,透過不知情之曾昭牟律師以傳真方式向車張雲霞、張嬌霞之委任律師簡長輝提出以行使,藉此增加吳冬枝喪葬費用支出,以減少車張雲霞等張吳冬枝遺產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另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宏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其提款係經由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於家族會議中同意後始為之,且提領出來的款項均交付選任之財務長張銘保管,其並未動用等語;就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因張吳冬枝死後各繼承人一直未對帳,是事隔一年多,方由車張雲霞對其提起訴訟,其交付單據予曾昭牟時,已忘記曾更改治喪費用表上之數字,而直接將該治喪費用表、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等單據全部交給曾昭牟,其當時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所指情節:

1、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子女一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當下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後述該種作法符合一般人民情感,於法亦無不當,已堪認被告所辯其提領上開金額,係為支付張吳冬枝喪葬費用等語,於常理要無相佐。況被告係於98年4 月8 日之家族會議中,提出「公款公用」之建議,經全體繼承人即車張雲霞、張嬌霞、張銘同意以張吳冬枝自身存款支付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後,被告始至前揭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提款共144 萬3,290 元此節,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其提領款項之動機,確係欲將該等金額充作公款,支付張吳冬枝喪事所需費用至明。且張銘係經家族會議選出之財務長,並非被告一人指派此節,除據被告供陳甚詳外,亦據證人吳進財、車張雲霞、張銘、張嬌霞等人一致證述無訛(其等證詞詳列如前),是被告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張銘保管此舉,亦無足堪疑慮之點。

2、再張銘於被告交付該等現款後,便直接以現金方式保管,並用以支付應由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共同繳納之某些費用,迄眾繼承人就張吳冬枝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後即提出供分配此節,經證人張銘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初領錢的動機是喪葬費就要開始支出,手上一定要有一些錢,這些現金我沒有開戶放在銀行。因為我覺得這樣事情會比較少。如果放在銀行還會生利息,如果放在存摺,那要放在誰的戶頭,而且戶頭如果生稅金、要扣稅,事情要誰去做?所以我當時就跟他們說,我不開戶頭,也不放銀行,他們沒有意見。公款在我經手、保管的期間,只有付水電費、房屋稅,沒有付到什麼其他費用,因為有一天我小舅舅吳豐財有拿一本存摺過來,說這個戶頭裡面的錢是我媽媽放在他那裡的,要給小舅舅的小孩,裡面大概有50幾萬,他要拿出來歸還給我們,這筆錢就由被告拿著,這些錢就先用來支出喪葬費用,我這邊的錢就都沒有動了,在我經手保管了一年多。後來律師彙算後,我拿出我保管的現金,律師的處理方式是先確認車張雲霞應該得多少錢,然後將差額交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其所述情節並與證人吳豐財於警詢中陳述:張吳冬枝在世時曾把50萬元存在我的帳戶內,她過世後我把這50萬元交給外甥及外甥女做為喪葬費,若有結餘就讓他們均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62頁)。由此以觀,可知一則,張銘並未將被告交付之款項隨意存入自己或被告帳戶,而是以現金方式保管,其確有隨時欲支出該等金額以辦理喪事之準備,當足推認被告亦係基於相同出發點而為提款;二則,被告提領之該等金額,之所以未充分運用於張吳冬枝喪事上,係因吳豐財事後又提供約50萬款項之故,自不得以該等款項後續未完全運用於張吳冬枝喪葬事宜上,即擬制、推斷被告領款之際另存歹念。至被告所提領出之金額總計固高達百萬以上,或高於我國一般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然斟酌被告家族資力、前開證人張銘證述被告曾稱要替張吳冬枝舉辦世紀葬禮等語,以及實際上該次殯葬費用共支出71萬6,950 元此節(此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曾昭牟製作之修正後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尚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事前係經粗估而提領之該等金額,欲給付殯葬費用等語,洵非無據。本院自無法驟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

3、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張吳冬枝存戶金錢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之際,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所指情節:

1、查被告基於避免支出管理費用3 萬元後,漏未報帳致虧損之動機,變造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上所載應付規費金額此行為,業據認定如前。然就被告於99年9 月間提出該變造後之治喪費用表予曾昭牟之際,是否具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問題,仍應另行審究被告斯時是否確有認識到該文書乃經變造,仍執意行使?經查,張吳冬枝突於98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家族遭逢巨變,實難想像被告能以平靜心情面對,並冷靜處理家中各項事務,況辦理喪事不易,繁雜瑣碎之大小事務必當接踵而來,被告身為張吳冬枝兒子,又係喪禮主事者,在此思緒紛亂之狀態下,僅因一念之差而將該治喪費用表金額加以更改,其已未必對此舉謹慎留心。再衡以車張雲霞係迄99年8 月間,方對被告、張銘等人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此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內所附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等可參(見99年度年度家訴字第242 號卷第4 頁),則被告知悉須提供支付張吳冬枝喪葬費用單據時,已距離其取得該治喪費用表之98年4 月24日約有1 年半之久,即便機敏之人亦可能疏未想起其1 年半前辦理喪事時之某一行為,又焉能苛責於被告?就此,已難率謂被告提出單據時,必能清楚記得曾更改治喪費用表數字此事。被告抗辯其因忘記此事而未告知曾昭牟等語,即非無採信餘地。

2、另被告於交付單據予曾昭牟時,尚有一併提出前開磐宏公司之3 萬元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此節,經證人曾昭牟在庭證述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倘被告將前開單據2 紙一併提供予曾昭牟時,確實知悉該治喪費用表上金額業經自己日前更改而增加3 萬元,被告顯存有欲藉此方式增加己可分得之張吳冬枝遺產,而使其餘繼承人得分配遺產減少之意圖。是被告究係故意、抑或過失,始將該變造後之治喪費用表提出行使,亦應參酌被告是否可能存有前述不法取得額外遺產之意圖。經查,若被告多主張3 萬元之喪葬費支出,將使張吳冬枝整體遺產須再扣除3 萬元,方能分配與全體繼承人4 人,則被告藉此可增加分得之遺產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3 萬元÷4=7, 500元)。然查,張吳冬枝之遺產包括不動產5 筆、賓館1 棟(皆為共有)、國內存款10筆、基金1 筆、國外美金存款1 筆,總計核定價額高達1,538 萬928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紙附卷可徵(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39 頁)。而張吳冬枝之全體繼承人於前開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後,各可配得約50餘萬元之現金,此觀證人曾昭牟所提出之壽德法律事務於99年11月23日傳真予簡長輝律師之文件、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同德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5日之回函各1 紙、簡長輝代車張雲霞、張嬌霞領取各自應分得款項之收據共2 張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59 頁),則張吳冬枝遺留之財產甚豐,被告身為繼承人之一,自可預見其終將分得之財產甚鉅,殊難想像其竟會為求多得區區7, 500元,而甘冒刑責,於明知該變造後治喪費用表金額有誤之情況下,仍執意提出行使。況且,由證人曾昭牟所證:我於殯葬費用支出統一表上有註記時間的,是被告有提出單據,而且單據上有時間。時間欄位空白的是被告自己有記帳,是沒有單據的,因為有些殯葬費用不可能會有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可知就某些款項支出,被告即便未能提出單據,亦可報帳核銷,是苟被告確有虛捏帳目、牟取多餘遺產之不法意圖,理應選擇於無單據可供印證之項目上加以虛增,方屬合理,要無反選擇各項費用均已清楚列明之該治喪費用表下手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無藉此方式不法取得額外遺產之意念,本院無從為此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進而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行使該變造後治喪費用表之犯意可言。

3、綜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有無,應以行為當時為準判斷,本案被告固於更改該治喪費用表時,存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99年9 月間提出該表時,對該表乃變造乙節仍有認識,難認其斯時具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