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元澔(原名管俊強)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元澔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元澔(原名管俊強)為管進隆之子、管沛蓁(原名管佩君)之兄。傅元澔明知其母管傅文潔業於民國93年3 月28日過世,管傅文潔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傅元澔、管進隆、管沛蓁公同共有,其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擅自持管傅文潔之印章蓋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妻楊麗齡(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管傅文潔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同其所保管之管傅文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係管傅文潔欲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前開金額之意思,予以行使,使各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管傅文潔授意傅元澔辦理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自各該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前開金額交付予傅元澔,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管進隆、管沛蓁。嗣傅元澔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變賣管傅文潔遺留之附表三所示股票後,將售得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內,並於93年6 月14日,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1 紙,持管傅文潔之印章蓋印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9,120 元,表示係管傅文潔欲自該帳戶內提領前開金額之意思,連同其所保管之管傅文潔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管傅文潔授意傅元澔辦理而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前開金額交付予傅元澔,以此方式取得該帳戶內餘額及出售股票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管進隆、管沛蓁。
二、復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擅自持管傅文潔之印章蓋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連同其所保管之管傅文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係管傅文潔欲自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內提領金額之意思,予以行使,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管傅文潔授意傅元澔辦理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自該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該金額交付予傅元澔,足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管進隆、管沛蓁。
三、又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3 月28日將其所保管之管傅文潔所有車籍編號35U-0000-0000-VOLVO-02922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93年4 月26日,冒用管傅文潔之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盜蓋管傅文潔之印章,偽以管傅文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傅元澔名下之意,並持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誤認係管傅文潔欲辦理過戶,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變更登記「管俊強」為車主,再於95年3 月6 日將前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藍郁芬,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管進隆、管沛蓁。
四、案經管進隆、管沛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管進隆、管沛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進隆、管沛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麗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管傅文潔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取款憑條、富邦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華僑銀行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
154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
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㈤關於刑法第339 條部分: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㈥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管傅文潔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管傅文潔名義之提款單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管傅文潔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向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管傅文潔名義之提款單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管傅文潔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麗齡盜蓋其所持管傅文潔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管傅文潔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㈤另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占之犯
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管傅文潔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變賣管傅文潔所有股票後提領售得款項、擅自將管傅文潔所有車輛變更登記,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據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就此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而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刑法修正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刑法修正後。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楊麗齡盜蓋管傅文潔之印文,該印章既屬真正,是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因於提領、申請時已交予銀行承辦人員、監理站辦理過戶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金融機構及帳號 │ 金額 ││ │ │ │ │├──┼──────┼───────────┼───────┤│ 1 │93年3月29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90萬元 ││ │ │000000000000號 │ │├──┼──────┼───────────┼───────┤│ 2 │93年3月29日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35萬7,000 元 ││ │ │壢分行000000000000號 │ │├──┼──────┼───────────┼───────┤│ 3 │93年3月30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8萬9,000 元 ││ │ │000000000000號 │ │├──┼──────┼───────────┼───────┤│ 4 │93年4月5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960 萬6,063 元││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5 │96年6月6日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美金9754元 ││ │ │00000000000000號 │ │├──┴──────┴───────────┼───────┤│ │1105萬2,063 元││ 總 金 額 ├───────┤│ │美金9754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金融機構及帳號 │ 金額 ││ │ │ │ │├──┼──────┼───────────┼───────┤│ 1 │93年3月29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武陵分│13萬5,538 元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2 │93年3月29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75萬元 ││ │ │行00000000000號 │ │├──┼──────┼───────────┼───────┤│ 3 │93年4月8日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 │美金700 元 ││ │ │00000000000000號 │ │├──┼──────┼───────────┼───────┤│ 4 │93年4月8日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 │7 萬5,030 元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93年4月28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武陵分│6 萬537 元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102萬1,105元 ││ 總 金 額 ├───────┤│ │美金700 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 股票名稱 │ 金額 ││ │ │ │ │├──┼──────┼───────────┼───────┤│ 1 │93年4月13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850 元 ││ │ │限公司 │ │├──┼──────┼───────────┼───────┤│ 2 │93年4月13日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840 元 ││ │ │限公司 │ │├──┼──────┼───────────┼───────┤│ 3 │93年5月27日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5 萬7,247 元 ││ │ │司 │ │├──┼──────┼───────────┼───────┤│ 4 │93年5月27日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萬2,203 元 │├──┼──────┼───────────┼───────┤│ 5 │93年5月28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 萬4,419 元 ││ │ │限公司 │ ││ │ │ │ │├──┼──────┼───────────┼───────┤│ 6 │93年5月28日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5 萬5,533 元 ││ │ │司 │ │├──┼──────┼───────────┼───────┤│ 7 │93年6月9日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 萬3,297元 │├──┼──────┼───────────┼───────┤│ 8 │93年6月14日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184元 │├──┼──────┼───────────┼───────┤│ 9 │93年6月14日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29 元 │├──┼──────┼───────────┼───────┤│10 │93年6月14日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9 元 ││ │ │ │ │├──┴──────┴───────────┼───────┤│ 總 金 額 │18萬8,99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