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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劉碧琴輔 佐 人 段積斌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劉碧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段劉碧琴之姪女林羽倢前因借款債務無法償還,即委請段劉碧琴擔任連帶債務人,㈠段劉碧琴同意擔任林羽倢向徐維遠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在段劉碧琴母親劉官銀英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佳安西路4 巷60弄13號住處之社區交誼廳,簽立本票號碼為TH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徐維遠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於102 年5 月28日持上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6 月14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又因林羽倢需款周轉,而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向姚川仁借款約280 萬元,林羽倢向姚川仁允諾段劉碧琴事後會協助還款,並告知段劉碧琴此事,商請段劉碧琴協助處理林羽倢積欠姚川仁之債務,林羽倢並於102 年2 月底某日,持段劉碧琴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向姚川仁借款之擔保,復於102 年3 月8 日委請段劉碧琴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帶同段劉碧琴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前,在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提供本票號碼為TSNo37876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契約書1 份與姚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嗣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姚川仁與友人吳善群前往段劉碧琴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住處向段劉碧琴確認上揭債務時,段劉碧琴告知姚川仁上開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惟其餘記載則由林羽倢填載,並指稱此借款債務均因林羽倢所生。然因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即於10

2 年5 月7 日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對段劉碧琴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詎段劉碧琴明知徐維遠所持有之本票、姚川仁所持有之借款契約書均係其為林羽倢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其亦曾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竟為脫免本身連帶債務,萌生使徐維遠、姚川仁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

7 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徐維遠、姚川仁偽造文書,以此方式誣告徐維遠、姚川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徐維遠、姚川仁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

3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第10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段劉碧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段劉碧琴於100 年7 月12日同意擔任林羽倢向陳盛煒借款55萬元之連帶債務人,而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盛煒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及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為陳盛煒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渠等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晨和代書事務所」即林鳳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復因林羽倢欲再向陳盛煒借款10萬元,而於101 年

3 月15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段劉碧琴與林羽倢共同簽立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盛煒供作債務擔保。嗣陳盛煒因上揭65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而於101 年12月6 日持上揭本票2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於102 年1 月8 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對段劉碧琴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

5 月30日拍定完成。詎段劉碧琴明知上揭本票2 紙係供陳盛煒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而簽立,且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係擔保該借款債務而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竟萌生使林羽倢及陳盛煒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8 月5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林羽倢竊取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交與陳盛煒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渠等並以上揭本票2 紙及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涉嫌詐欺其財物,以此方式誣告林羽倢涉嫌竊盜,且林羽倢、陳盛煒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盛煒、林羽倢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段劉碧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徐維遠、姚川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段劉碧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段劉碧琴固坦承確曾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與證人林羽倢(下稱林羽倢),亦曾與林羽倢一同前往告訴人姚川仁(下稱姚川仁)所經營的餐廳拿回其所有之健保卡,之後姚川仁與一名友人曾到其住處要錢,以及102 年3 月7 日林羽倢約其過去其母親住處樓下與一男一女見面,林羽倢當場交付本票給告訴人徐維遠(下稱徐維遠),其平時聽聞和觀看能力都很正常,以及其確有對被害人陳盛煒(下稱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告訴等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下稱訴字第543 號卷、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76頁、第

162 頁反面,下稱訴字第814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1號卷第50頁,下稱他字第4631號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盛煒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的「段劉碧琴」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親簽、捺印,其也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完全不知道林羽倢有向陳盛煒、徐維遠及姚川仁等人借錢,也沒有陪林羽倢去向陳盛煒、徐維遠及姚川仁借錢或替林羽倢擔保債務,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遭林羽倢偷走,其並沒有誣告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就陳盛煒部分,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為擔保林羽倢對陳盛煒之債務,而陳盛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與林羽倢無涉,故被告係為釐清其與陳盛煒間究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替林羽倢擔保借款而為連帶債務人,始提起訴訟,且林羽倢曾表示其交給徐維遠的本票,是由自己所簽名,而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的簽名與共同發票人「劉叡祺(林羽倢更名前之原名)」簽名之筆跡雷同,縱使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的發票人為被告,然相關指印卻是林羽倢之指印,此與常情截然不同,被告因此懷疑遭林羽倢冒名開立票據,並非毫無憑據,況且林羽倢之前向被告表示自己曾透過網路,以不詳代價要求不明人士喬裝詐騙,且被告母親早於100 年6 月22日亦與陳盛煒就名下土地建物為預告登記,因被告與被告母親外貌相似,被告懷疑證人林鳳(下稱林鳳)是否因此誤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前往代書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然被告係受林羽倢要求而為,被告並無認識是為借款一事,再者,被告向陳盛煒提出告訴時,陳盛煒已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當不可能因此而脫免債務,被告自無藉由提告免除債務或使陳盛煒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就徐維遠部分,因林羽倢於偵查中表示並無告知被告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捺印之目的,而交給徐維遠的本票也非被告所簽名,則徐維遠所持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已有可疑。況且,林羽倢於偵查中稱是自己模仿被告簽名,當時只是叫被告與徐維遠碰面,被告應是受林羽倢要求,始於102 年3 月7 日與徐維遠碰面,且被告與徐維遠碰面時,被告並未與徐維遠交談,衡情被告既未簽立本票,也未曾獲取任何利益,忽遭徐維遠聲請本票裁定,且林羽倢又表示並非被告親簽本票及借據,而坦承偽造文書,被告因而認為林羽倢與徐維遠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無虛捏事實而欲使林羽倢、徐維遠受刑事追訴之誣告意圖;就姚川仁部分,姚川仁雖稱自己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然起訴書卻係記載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因此就被告是否為主要債務人一節,實有疑義,且姚川仁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因此懷疑是否遭到冒名開立票據,並非毫無憑據,被告所為實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陳盛煒因於100 年7 月12日起陸續借款65萬元給被告及林羽倢,而由被告分別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與陳盛煒,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設定55萬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嗣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經陳盛煒持上揭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陳盛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反面、訴字第814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及其反面),以及林羽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反面),核與林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訴字第81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查封筆錄影本、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舊稱)102 年11月

8 日函暨100 年溪電字第16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民事卷宗第2 頁、第3 頁及其反面、他字第4631號卷第

6 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6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同意為林羽倢向徐維遠借款200 多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102 年3 月7 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被告母親劉官銀英住處之社區交誼廳碰面,被告並簽立本票號碼為THNo274851號、票面金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給徐維遠以供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徐維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訴字第814 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證人即徐維遠之妻張珍珍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他字第4107號卷),並有本票號碼為THNo274851號、票面金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影本、102 年3 月7 日借據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民事卷宗第4 頁、第6 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因林羽倢向姚川仁借款約280 萬元,林羽倢遂持被告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之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姚川仁擔保借款,並委請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復帶同被告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提供本票號碼為TSNo37876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契約書1 份予姚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姚川仁並持被告之健保卡與被告確認身分及借款一事,嗣姚川仁與友人吳善群(下稱吳善群)前往被告住處確認上開債務,被告坦承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嗣因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遂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對被告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等情,業經姚川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

130 頁、訴字第543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第130 頁及其反面),以及吳善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訴字第814 號卷第

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並有本票號碼為TSNo37876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239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卷宗第4 頁反面、第5 頁、他字第4631號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徐維遠向本院聲請10

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即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上發票人欄「段劉碧琴」簽名,非其所親簽,認徐維遠是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而姚川仁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11239 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認姚川仁是涉嫌偽造文書,並提出否認簽立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影本、有關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陳述狀1 份,因而對徐維遠、姚川仁、林羽倢提出告訴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4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復於102 年8 月5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因林羽倢至其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住處竊取其房屋之所有權狀後,交給陳盛煒設定抵押權,並表示自己未欠陳盛煒錢,其認為陳盛煒想詐騙其等節,欲對陳盛煒及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對林羽倢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5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確有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刑事告訴一節,同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

本票、THNo675530號本票、THNo274851號本票、TSNo000000號本票正本、102 年3 月7 日借據正本、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正本以及被告、林羽倢之指紋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9 至12),其中編號9 指紋,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至12指紋,則分別與被告指紋卡右拇、左拇、左拇指紋相符;送鑑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3至14),皆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送鑑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5至17),分別與林羽倢指紋卡上之右食、右食、右拇指指紋相符;送鑑102 年3 月7 日借據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5 至8 ),皆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送鑑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 至4 )分別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右食、右拇、右食、右拇指指印相符;送鑑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上之指印3 枚,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03404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88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將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正本、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的本票正本、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正本、TSNo000000號本票正本、102 年3 月7 日借據正本、102 年3 月8日借款契約書正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溪電字第160370號登記申請書、被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被告先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訊問及審理筆錄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認:102 年3 月7 日借據、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本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溪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的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內「段劉碧琴」之簽名,其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而就102 年3 月

8 日借款契約書、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筆跡,則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內「段劉碧琴」之簽名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等情,此有該局105 年2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是交相比對上開指印及筆跡鑑定結果可知,就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之指紋雖無法鑑定,然其上之「段劉碧琴」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而陳盛煒提出之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本票上則有林羽倢與被告之指印,且其上發票人欄之「段劉碧琴」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溪電字第160370號登記申請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亦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另徐維遠所提出102 年3 月7 日借據及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該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雖均為林羽倢所有,惟就借據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及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另姚川仁所提出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均與林羽倢之指印相符,而其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誣告陳盛煒、林羽倢,辯稱其並未簽立本票號碼

TH0000000 號本票、THNo675530號本票,亦未前往「晨和代書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盛煒,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遭林羽倢所竊取云云,然查:

①陳盛煒於101 年12月6 日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為本票裁定後,寄存送達被告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住所,被告未提出抗告,而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又陳盛煒以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依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上揭建物及坐落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該建物所在地址執行查封程序,陳盛煒及林羽倢均有到場,嗣於

10 2年5 月30日拍賣拍定,被告聲明異議,然遭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90號裁定駁回,經被告再次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駁回其異議等情,此有本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90號裁定、102 年度執事聲字97號裁定影本等資料(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民事卷宗第3 頁及其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附卷足參,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林羽倢於偵查中證稱:借款部分,確實如陳盛煒所述,借

款是由其所拿走,因被告買賣房子都是委託其全權處理,所以當時權狀都放在其這邊,包括房產查封後,被告也都知情,因家裡都有收到法院公文,其與被告兒子段積斌、段積誠溝通後,雙方以80萬元和解,查封時其之所以會到場是因為陳盛煒通知其,因當時前房客離開時鑰匙沒交還,所以被告便委託其去換鎖,換鎖的錢是被告出的,門鎖換好後,其還有將發票拿給被告,鑰匙是查封時,其交給陳盛煒,被告知道本件房屋遭查封,所以在本件房產拍賣前,段積斌還跟陳盛煒協調以60萬元和解,但沒成立,所以後來房產才被拍賣掉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陳盛煒則於102 年9 月2 日、同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時有簽立1 張本票,地點是在平鎮市公所後方的晨和代書事務所,被告並有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之後被告又再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總共借了65萬元,辦理借款及相關事宜都是經過被告簽名、蓋印,且在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時,被告有提出所有權狀,其有問被告是否知道在做什麼,被告以客語回答其「設定借錢」,當時林羽倢也在場,其是把錢直接交給被告,那時林羽倢並沒有說錢是她自己要借的,所以錢應該是被告要借的,之後其拿上開資料去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拍賣完畢,被告之前所提的異議之訴也遭駁回,房產拍賣之前,段積斌曾與其協調,但後來協商不成,最後一通電話段積斌還說拍賣後把債務清償就好了,所以該屋才拍賣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並以自己的房子供擔保設定55萬元,雙方約在晨和代書事務所,是林羽倢載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的,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的本票也是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簽立,雙方還有就不動產為預告登記,被告並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其當時有詢問被告「錢是你借的嗎」,被告回答「是」,其還有詢問被告的精神狀況,代書很慎重,也有特別詢問被告,其有把錢交給被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內的簽名也是被告所親簽,因代書說如果被告沒空去地政事務所,其可以擔任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當時被告也有答應,因雙方已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以後來被告再向其借款10萬元時,其有答應被告,但因被告的房子是套房,被告又表示希望再借10萬元,所以後來被告有在其所駕駛的車上簽立1 張10萬元的本票供擔保,簽本票時,林羽倢及被告都在,其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是被告自己要借款,被告也說「是」,但因其擔心價值不夠,後來林羽倢表示自己可以當被告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林羽倢就在THNo675530號的本票上簽「劉叡祺」的名字及捺印,其並把10萬元交給被告,其確定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的本票都是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至於被告有無將向其借得之65萬元交給林羽倢,其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及其反面),參以輔佐人段積斌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收到法院鑑價通知才知道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不動產遭到拍賣,當時為了保住被告的房產,其曾與陳盛煒協調和解,其在電話中有詢問陳盛煒被告到底積欠陳盛煒多少錢,陳盛煒回答約60萬元,因為當時是林羽倢拿被告的房子去借錢,所以後來被告收到法院通知,都交給林羽倢去處理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50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法院相關文書,其都有收到,其及其家人也都有看到,林羽倢確實有提及要以80萬元與其和解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9頁),苟被告確未積欠陳盛煒款項,亦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盛煒,何以其會於收受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後,未立即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質疑,反而是直至本票裁定確定,經陳盛煒聲請強制執行拍定房產後,始提出聲明異議,且由段積斌與陳盛煒協商債務,並與林羽倢約定以80萬元和解,是從被告上開行徑,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不否認其確有積欠陳盛煒上開債務。

③復酌以林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契約書係於100 年7 月12日所簽立,當時被告、陳盛煒及林羽倢都有在場,雙方是為了要借款一事才簽立的,但究竟是林羽倢還是被告要借錢,其已經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55萬元,其還有請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印鑑是被告自己帶來的,還有附上印鑑證明,其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也知道是要辦理抵押設定借錢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48頁其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被告要向陳盛煒借錢,所以雙方到其代書事務所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將資料寫好後有拿給被告看,被告同意後才親自簽名,其也有核對被告本人的身分證,詢問是否是被告本人,被告回答是本人後,其就拿被告的身分證去影印,其並請被告在身分證旁簽名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衡情林鳳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諸陳盛煒於本件中與被告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被告用印、簽名外,並無任何被告委託他人辦理之相關記載一情,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溪地登字第1030005170號函暨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046 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下稱他字第10046 號卷),復經本院將前開登記申請書資料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被告先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偵訊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訊問及審理筆錄資料上之「段劉碧琴」簽名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登記申請書資料上之「段劉碧琴」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業如前述,益徵陳盛煒、林鳳前開證述:被告確有因借款一事,親自前往晨和代書事務所,委請林鳳協助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一節,應屬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前往晨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將陳盛煒所提出本

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之本票上之指紋、發票人欄內之「段劉碧琴」簽名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前開THNo675530號本票上確有被告捺印之指印及簽名,而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段劉碧琴」簽名,亦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堪認上開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之本票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佐以被告自承其聽聞及觀看能力均無問題(見偵字第4631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借款一事而簽立上開本票2 紙交與陳盛煒,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供擔保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簽立本票給陳盛煒,亦未因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實屬無稽。

⑤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林羽倢所竊取,並

認係林羽倢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拿給陳盛煒為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換鎖部分確如林羽倢所述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實委託林羽倢處理房產事宜,是林羽倢證稱因其受被告委託處理房屋買賣而持有被告房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應可採信;復衡以被告與林羽倢為姑姪關係,關係至親,被告因林羽倢亟需資金周轉,而同意出借其所有之房產向陳盛煒借款,並同意簽立本票擔保,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因向陳盛煒借款而簽立本票,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實非可採。

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釐清其與陳盛煒間究屬單純消費借貸

關係,抑或是替林羽倢擔保借款而為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係因林羽倢曾表示自己交給徐維遠的本票,是由林羽倢簽名,而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上雖記載之發票人為被告,然指印卻是林羽倢的指印,與常情不符,被告因懷疑遭林羽倢冒名開立票據,始提起訴訟云云。然觀諸被告係先於10

2 年7 月4 日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於

102 年8 月5 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林羽倢直至102 年8 月12日偵查中始表示:其給徐維遠的本票上之「段劉碧琴」的簽名是被告所簽的,金額、日期則是由其所填,指印部分,其不確定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

130 頁),則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對陳盛煒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時,尚無辯護人所述林羽倢稱其交付徐維遠的本票係林羽倢自己簽名之情事存在,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提告之初,僅係表示自己未欠陳盛煒款項,認陳盛煒欲對其詐騙而提出告訴,惟被告確有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之本票,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以前詞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並認林羽倢竊盜,而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難謂無誣告之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否認簽發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102 年3 月7 日

借據給徐維遠,也未陪同林羽倢去向徐維遠借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羽倢只是叫被告與徐維遠碰面,並無告知被告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捺印的目的,且林羽倢坦承交給徐維遠的借據及本票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因此認為林羽倢與徐維遠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對徐維遠提告,被告並無誣告意圖云云。然查:

①有關徐維遠如何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立之本票號碼TH

No274851號本票一節,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時先辯稱:其忘記今年有簽這個云云(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18頁);於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8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被告再辯稱:102 年3 月7 日當天只有其一人在家,林羽倢帶了一名男子來其住處大門外,林羽倢叫其簽一份文件,其說不要簽,其也沒看到文件寫什麼,後來其就進入屋內關起門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80 號民事卷宗第9 頁及其反面);復於102 年11月4 日偵查中又辯稱:本票不是其簽的,縱使是其簽的,也是林羽倢逼其簽的,是林羽倢借的云云(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69頁);於102 年12月20日偵查中再辯稱:是林羽倢叫我寫的,當時本票是空白的,沒有數字,而且102 年3 月7 日,其也沒有在徐維遠所指訴的地點,也沒有拿借據和本票給徐維遠云云(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70頁),復於103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那天並沒有去其母親住處社區的交誼廳云云(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25頁),然隨即改口改稱:其有去其母親住處樓下的大廳,是林羽倢叫其過去,說要其幫忙作證一下,當時還有一男一女在場,其沒有聽到林羽倢與對方交談的內容,之後其就離開了云云(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25頁反面),復於105 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再次辯稱:林羽倢沒有逼其簽過本票,其也沒有簽過本票給林羽倢,林羽倢也沒拿過空白的本票給其寫云云(見訴字第543 號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

178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其就102 年3 月7 日有無與林羽倢共同前往其母親住處樓下大廳、當日見面情形為何、其是否有親自簽立本票等節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有歧異,所言已難盡信。

②又徐維遠於偵查中證稱:因其之前陸續借款給林羽倢約200

多萬元,102 年3 月7 日當天,其、其太太張珍珍、林羽倢、被告及劉官銀英等人在劉官銀英住處樓下大廳碰面,林羽倢將本票交付給其,其拿到本票、借據時,上面已經有簽名、蓋印,林羽倢說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親簽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2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是先認識林羽倢後,才認識被告,是林羽倢先開口向其借錢,林羽倢借錢時說是自己與被告兩人一起借,其要求林羽倢提供擔保,林羽倢就說被告有錢,被告會幫林羽倢簽本票,所以

102 年3 月7 日其與其太太才會去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原先是要求林羽倢與被告當場寫本票、借據,但其到現場時,林羽倢及被告說借據與本票都寫好了,被告並未在其面前簽立借據及本票,但林羽倢拿借據及本票給其時,被告有在場,其當時有要求要拿被告的身分證件核對身分,但被告沒有回家拿,林羽倢則說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捺印,其有詢問被告借據及本票是否是被告所簽,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擔保債務,但被告沒什麼講話,是其太太與被告交談較多,因為在拿借據及本票之前,其就已經把借款拿給林羽倢,所以碰面當天其就沒有再拿錢給林羽倢,且因林羽倢之前借款時,已經有寫過一份借據,上面借款人是林羽倢,後來因為林羽倢說被告要幫忙擔保,所以才寫第

2 份借據,並在上面記載借款人為被告,之後過了幾天,林羽倢有拿被告的身分證讓其核對資料,其也曾持借據、本票向被告要錢,被告就說自己沒錢等語(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張珍珍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與徐維遠前往被告母親住處樓下的大廳,是林羽倢與被告說約在該處見面,當時是因為林羽倢向徐維遠借錢,林羽倢向徐維遠表示錢是林羽倢與被告共同借的,雙方是先借錢後才簽立本票,借款金額約200 多萬元,其當時有說借多少寫多少,被告與林羽倢拿本票給徐維遠時,本票就已經寫好了,其當時有問林羽倢及被告本票是否為渠等所簽立,林羽倢說是,被告也未否認,被告當時沒什麼說話,但其有詢問被告本票是否是被告寫的,還有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都不回答,但被告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因為其問被告何時要還錢,被告回答其「我會還、我會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再參以林羽倢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於10

2 年3 月7 日在劉官銀英住處樓下大廳把本票交給徐維遠,當時被告、劉官銀英都在場,本票上的「段劉碧琴」確實是被告所親簽,金額、日期則是其所填寫,但指印的部分,其不確定,因其與徐維遠有長期投資借款關係,其周轉不靈,徐維遠想將資金抽回,其無法處理,徐維遠要求其找被告擔任保證人,所以其才找被告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酌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102年3 月7 日因林羽倢之要求,而與林羽倢一起在其母親住處樓下與一男一女見面,並看見林羽倢交付本票與徐維遠一節(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25頁反面、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7 日在其母親住處樓下與徐維遠、張珍珍見面,並由林羽倢交付本票及借據1 紙與徐維遠一節無疑。

③雖林羽倢於102 年9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徐維遠所提出的本

票上「段劉碧琴」的簽名應該是其所簽立,是其模仿被告的簽名,但是是當著被告的面交給徐維遠,其只是叫被告在場,與徐維遠碰面,被告搞不清楚云云(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然此與其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本票確實是被告親自簽名,其應該是騙被告替其作保,但其當時有告知被告其在外面有欠錢,希望被告幫忙,被告只是不知道幫忙的程度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1 頁)有所不符,且苟非林羽倢確有請被告擔任借款保證人,並請被告在本票上簽名一節,何以林羽倢會於偵訊之初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是縱然林羽倢嗣後改口證稱:本票上「段劉碧琴」的簽名應該是其所簽立,其只是叫被告與徐維遠碰面,被告搞不清楚云云,然審酌林羽倢係被告之姪女,二人具有一定親誼關係,林羽倢恐因被告替其擔保債務致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而改口承擔相關責任,是應以林羽倢102 年8 月12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況經本院將徐維遠提出之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及102 年3 月7 日借據上「段劉碧琴」之簽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發票人欄上「段劉碧琴」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訛,是林羽倢證稱被告不知情,亦未於本票上簽名云云,實無足採;復觀諸徐維遠所提出之102 年

3 月7 日借據,其上記載「茲(甲)徐維遠借出貳佰陸拾萬元整給(乙)段劉碧琴」小姐約定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先還壹佰萬元整本金餘額壹佰陸拾萬元整,為月底前清償完畢。若本契約涉及訴訟,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備忘。」等語,內容已載明係因借款一事而簽立借據,被告自承102 年3 月7 日確有在場,且其聽聞觀看能力均無問題(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50頁、訴字第814 號卷第76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擔保林羽倢向徐維遠所借款項,則徐維遠嗣因借款未獲清償,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乃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明知上開本票、借據並非徐維遠所偽造,卻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徐維遠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被告所為,難認無誣告之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否認有誣告姚川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簽立本票、

借據給姚川仁,也未陪同林羽倢去跟姚川仁借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姚川仁證稱與被告係借貸關係,但起訴書係載被告僅是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是否為主要債務人部分,確有疑義,且姚川仁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的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被告因此懷疑遭林羽倢冒名開立票據,被告並無捏造事實,應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①觀諸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中自承:其於102 年3 月8

日有到姚川仁的餐廳,當天其是搭林羽倢的車去餐廳門口,其當天感冒,有戴口罩,但其沒有簽契約書,也不知道是要協助借錢的事,林羽倢是說要帶其出去走走,當天其確實有拿回健保卡等語(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19頁);然其於105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林羽倢之前拿走其健保卡,其不知道林羽倢拿走其健保卡的原因,因當時其感冒,要去看病,林羽倢就帶其到姚川仁的餐廳,之後林羽倢下車跟對方拿回其健保卡,對方是何人,其也不清楚,其也忘記為何會將健保卡交給林羽倢云云(見訴字第543 號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則被告就102 年3 月8 日為何要前往姚川仁所經營的餐廳,前後供述顯有歧異,亦無法合理說明其所有之健保卡為何會交與林羽倢等節,是被告所言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②又姚川仁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的健保卡之前押在其那裡,

林羽倢向其表示被告身體不適,需使用健保卡,所以102 年

3 月8 日林羽倢就偕同被告到其所經營的餐廳門口,並拿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換回被告的健保卡,當時被告有戴口罩,其有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並請被告將口罩拿下,確認是被告本人後,告訴被告借據及本票是要還借款的,被告表示知道,而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押在其那裡,但因其不相信林羽倢,所以後來其還有與吳善群去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被告當時也承認簽名是自己簽的,但其他內容是林羽倢寫的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林羽倢向其借款,並以自己名義開立一張本票交給其,之後又拿了被告的地契原本以供擔保,但因林羽倢遲未還款,其詢問林羽倢,林羽倢才說會找被告出面解決,雙方並約在其餐廳門口見面,林羽倢帶被告前來,當時林羽倢與被告在車上交付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給其時,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只有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的簽名是其親簽,以及借款期限是其所寫外,其他都是林羽倢拿來時就已經寫好,本票上所有的字跡都不是其書寫的,印象中其有請被告將口罩拿下,並拿被告的健保卡跟被告確認身分,也有與被告確認在借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是要還錢的,被告表示她知道,也說是她寫的,後來本票還款日過後,其有跟吳善群一起去找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還錢,被告說都是林羽倢搞的,其有再次跟被告確認簽名是否是被告簽的,被告也回答說「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43 號卷第78頁至80頁反面);吳善群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後的5 月間某日,其與姚川仁去被告住處,姚川仁有問被告是否有到姚川仁經營的店裡簽本票,被告當場回答說有去姚川仁的店,並說本票是自己簽的名,但金額、發票日期都不是自己寫的,還說都是林羽倢搞出來的,當場姚川仁就打電話給林羽倢,林羽倢再打電話給其,質問其為何去找被告,講完電話沒多久,其與姚川仁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之前載姚川仁去找林羽倢時,才知道被告是林羽倢的姑姑,其與姚川仁到被告住處時,沒有遇到林羽倢,但剛好被告走出來,姚川仁說他要問被告有關本票的事情,因為姚川仁下車後,其去停車,其停好車靠近被告及姚川仁時,剛好聽到姚川仁問被告是否有去姚川仁的店內簽立本票,姚川仁當時手上沒有拿本票,被告說是林羽倢搞出來的,並說本票是她所簽,但沒有說本票上其他的字是何人寫的,之後被告就走進去,沒多久,其就接到林羽倢的電話,林羽倢問其為何會在被告家前,為何去找被告等語(見訴字第543 號卷第115 頁至第第116 頁反面);林羽倢則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的「段劉碧琴」是其簽的,指印可能是其找別人捺印,被告事前也知道這件事,102 年3 月8 日去姚川仁經營的餐廳拿借款契約書、本票給姚川仁時,被告也有一同前往,其事先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協助處理與姚川仁的事,本票是其所簽名、捺印,不是被告簽的,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之前姚川仁說要保障,所以其有拿土地權狀押在姚川仁那裡,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交付給其,被告不知道用途,3 月8 日之所以會簽借款契約書和本票,確實是要拿回被告的健保卡,其應該是騙被告替其作保,但其有告訴被告自己在外面有欠錢,希望被告幫忙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交相比對姚川仁、吳善群及林羽倢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應有於102 年

3 月8 日與林羽倢前往姚川仁所經營餐廳,並取回被告之健保卡,之後姚川仁與吳善群亦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一事,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林羽倢確有帶其前往姚川仁所開的餐廳,並拿回其所有之健保卡,姚川仁與一名朋友曾到其住處,並說其欠姚川仁錢等語相符(見訴字第814 號卷第164 頁反面、訴字第543 號卷第52頁),足認102 年3 月8 日被告確有與林羽倢共同前往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取回其所有之健保卡,之後姚川仁與吳善群亦有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錢一節無訛。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林羽倢與姚川仁間之借款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段劉碧琴」並非被告所簽名、捺印,被告因認遭林羽倢冒名簽發票據,為釐清事實,始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姚川仁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之指印與林羽倢之指印相符,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昔日簽名習慣不同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供稱: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段劉碧琴」並非被告所簽名、捺印一節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非被告簽名、捺印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姚川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102 年3 月8 日其有拿被告之健保卡與被告核對身分,亦有告知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要還錢一事,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即知悉要幫忙處理林羽倢與姚川仁借款等情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復衡以姚川仁係林羽倢之債權人,而林羽倢出具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立之本票、以被告為債務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欲取回被告之健保卡,且被告既已陪同林羽倢親自到姚川仁經營之餐廳,姚川仁身為債權人,實難想像其會未詳加確認即同意將被告之健保卡無償交還與被告,而任憑己身蒙受該借款契約書、本票真正性存疑之風險,則姚川仁返還健保卡與被告時,應有再次向被告確認該借款契約書、本票是經過被告同意簽立後始收受等情,堪以認定;再佐以姚川仁與吳善群均證稱:姚川仁去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本票是否為被告親簽時,被告亦坦承係其所簽名,而未否認欠款一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姚川仁所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要處理姚川仁與林羽倢之借款,縱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然被告應有授權林羽倢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復於102 年3 月8 日與林羽倢前往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為林羽倢擔保債務,故縱然姚川仁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立,然被告明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其授權林羽倢所簽立,並非姚川仁所偽造,而仍對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告訴,實難謂被告無誣告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之本票,係擔保林羽倢向陳盛煒之借款,其並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抵押設定,另徐維遠所提出之本票號碼為THNo274851號之本票及102 年3月7 日借據係其替林羽倢擔保債務而簽立,以及姚川仁所提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TSNo378762號本票係其授權林羽倢所簽立,以擔保林羽倢與姚川仁間之借款,其仍於

102 年7 月4 日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復於102 年8 月5 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第904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書狀同時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以及於102 年8月5 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均各係以使徐維遠、姚川仁、陳盛煒及林羽倢受刑事處分為相同目的,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其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時空密接,為接續犯,是被告於102 年7 月4日以一接續行為分別誣告徐維遠、姚川仁,以及於102 年8月5 日以一接續行為分別誣告陳盛煒、林羽倢,間接被害者雖分別有2 人、2 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申告行為誣告徐維遠、姚川仁,復於102 年8 月5 日以另一申告行為誣告陳盛煒、林羽倢,依前揭說明,均僅分別成立一誣告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對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徐維遠提出偽造文書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此敘明。又被告於

102 年7 月4 日虛捏事實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不實之告訴,之後再於102 年8 月5 日虛捏事實對陳盛煒及林羽倢提出不實之告訴,其所犯2 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明知其確有擔任林羽倢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不實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等人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