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東選任辯護人 林忠義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東於民國99年間曾擔任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負責人陳依東之特別助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華廈公司及陳依東之同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其先前因華廈公司辦理土地仲介業務時,陳依東為便於蓋用在土地購買意願書而寄放在黃進東處之華廈公司及陳依東印章,用以偽造華廈公司所簽定向吳宗慶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327 、329 、330 、415 、416 、418 、419 、420 、42
1 、423 、425 、431 、434 、437 地號等14筆土地之「租地合約書」(下簡稱租地合約書),隨後於同年6 月5 日,持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村某撞球場,交予吳宗慶(無證據證明吳宗慶與黃進東有犯意聯絡)簽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廈公司向吳宗慶租賃上揭土地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廈公司、陳依東及吳宗慶。後因警方依情報獲知該等土地上疑有盜採砂石之情節,於99年7 月12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該處查獲桃園縣桃園市○○段330 、415 、41
6 、418 、419 、420 、421 、423 、425 、431 、434 、
437 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將吳宗慶、蘇錦煙、陳騰祥等人以違反水利法等案由提起公訴(下簡稱前案,吳宗慶、蘇錦煙、陳騰祥3 人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均諭知緩刑3 年),於該案審理時吳宗慶提出上揭租地合約書作為答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工地負責人,需要租一塊土地放置機具、廢土,所有與工地相關的事情,陳依東就叫我去作,我有經過華廈公司負責人陳依東授權去租上揭土地,也有向陳依東報告,吳宗慶與陳依東事後有到承租之土地上碰面並談話云云(本案訴字卷第12至13頁)。經查:
(一)國登公司向工程局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而陳依東擔任負責人的華廈公司於99年6 月間向國登公司承包該工程907 標,當時被告係擔任陳依東之助理,蘇錦煙擔任負責人的蘇記企業則為華廈公司之下包,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曦公司),而被告與吳宗慶簽訂租地合約書,被告並持先前經過陳依東同意而前往刻印之華廈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該合約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依東、吳宗慶、萬立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該租地契約書(本院100 審訴
781 卷第29頁)附卷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證人陳依東於103 年6 月11日偵查中、101 年7 月9 日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被告來找我說他認識地主,可以做土地仲介的生意,99年6 月時被告是我的助理,工作內容是在工地協調廠商依照合約施工,因那時華廈公司的下包是被告找的,所以我希望他特別為這個工程來協調下包廠商依照合約施工,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要另外租地置放機具及土方,至於907 標施工時挖出來的土因為要回填,少部分是載運去其他工區,大部分是放在施工現場挖出來的洞旁邊,這個工程並不需要租另外的土地來堆放土石,如果要租用工區以外的其他土地來堆置土方的話,需要國登公司同意,還要報到他們的監工單位,機具施工時機具要放在施工現場,我們是包給下包做,大部分是放在施工現場,但有時趕工機具要調來調去,因為機具是下包廠商的,所以是他們自己保管,擺放的位子也是他們決定的,我們並沒有另外租土地來放機具,而調機具也是下包的事情,下包並沒有向我們反應過沒有足夠的位置可以放機具,我並不認識吳宗慶,連吳宗慶的名字都沒聽過,蘇錦煙有拿一份地籍圖(我忘記是哪一個地段的土地)向我提過某個地方可以申請土石堆放,但我沒有同意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蘇錦煙會向我提這件事情,而萬立偉是世曦公司派在
907 標工地的,世曦公司是對國登公司的,不是對華廈公司,萬立偉並沒有向我要求要我找一個放置機具及土方的場所,因為他與我們華廈公司並沒有直接關係,怎麼可能向我提這件事;租地合約書我事前沒有看過,華廈公司租地必須經過我的同意,但這份租約並沒有經過我同意,租約上的華廈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我在97年間與被告合作做土地仲介買賣時,被告臨時說要在購買意願書用章,我又沒帶正章在身上,我就授權被告刻印後拿去蓋在土地購買意願書上的,但這副章只用在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要我親自看過內容之後同意才能用印),並不會用在土地買賣上,後來在我沒有做土地仲介買賣、開始做工程時(此時907標尚未開工),我向被告說仲介事業已經沒做了,要他把章還我,好像是被告只用那副章蓋過一次購買意願書,我就向他要回來;而公司只有一副正章,是由我保管的但是有幾副便章放在會計師、律師那邊以便辦理相關事務,因為我便章很多副,所以我在前案審理中作證時並不認得這個便章,後來本案偵查中開偵查庭時,我在庭外碰到被告,被告向我說有章放他那邊,我才想起來以前有個章放在被告那邊用來蓋購買意願書的,而租地合約書上的大小章絕對不是正章蓋的,印文差太多了,正章是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52頁華廈公司所發函文蓋的這副印文等語(本案訴字卷第91至97頁);證人萬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7年7 月在世曦公司工作至今,在99年6 月時世曦公司是907 標工程的監造,我當時擔任監造主任,負責督導管理承包商的工程內容,華廈公司是國登公司的協力廠商,陳依東和被告都有來拜訪過我,問我施工內容、注意事項、相關規範、文書作業方式、查驗方式等,通常協力廠商進來時對於有些工作內容不清楚、或是想知道計畫書寫或世曦公司的審查方式,就會來問我,907 標是需土標,就是這個工程需從外面運土方進來填入路堤,所以不會有土要放哪裡的問題,這個土我們本來就要拿來用,因依照原先規劃的時程,基礎開挖及路堤填築是有時間差的,在工程一開始(約99年年中到年底)的時候他們(國登公司的人員好像也有、華廈公司的人員好像也有,被告好像也有來找我談,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好像有來問過我在這時間差內土方和機具能不能另外找地方放,我有向他說如果放在工區內是不會有問題,但如果放在工區外,就涉及相關法令的問題,要他們注意這部分,因為出了工區外,就有土方要運進來的問題,並沒有特別的結論,而如果要另外承租工區外土地來暫置土方,承包商應該要依據法令確認是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核備後,納入到國登公司(因為我們是對國登)向我們提報之土方暫置計畫,但實際上因為施工進度(就是有一些用地取得的問題)的關係,造成同時間產生的土方量沒有那麼大,所以就移到開挖的旁邊,去要路堤填築的旁邊去堆小堆,變成在工區內找地方堆一堆擠一擠,所以我印象中土方沒有放在工區外面,國登公司也沒有陳報將土方外運的暫置計畫,但是機具我不會去管,因為機具是他們的財產,後來土是暫堆置在開挖基礎的旁邊,等到路堤填築時再移過去回填,機具的部分,是有些承包商會在工區附近租地堆放材料或機具,我們是對國登公司,至於國登公司的協力廠商是不是要去外面租地放置材料或機具這件事,我們並不會干涉,但我印象中華廈公司好像沒有另外租地放材料或機具,因為他們的機具基本上會放在施工的位置,但我不知道華廈公司用的機具是不是他們自己的、也不知道是何人保管,「(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的答第五行至該答結束,檢察官並告以要旨》你有印象被告所描述與你接洽及你所指示的內容嗎?)應該反過來講,他們覺得工區內因為有一些非擾動區,所以他們對於暫置土方,沒有辦法在工區內放那麼多暫置土方,他們想要找一塊地去放機具及暫置的土方,所以問我說他租一塊地可不可行,這又回到我剛才所講的,我說如果你要放機具我沒有意見,但是土方的話會涉及到一些相關法令的問題,所以請他們應該要注意這個部分,另外,因為我們的鄰標是出土標,他們好像有做暫置土方的方式,可以參考隔壁標的作法看看,我知道的樣子,隔壁標是出土標,有一些部分多出來的土方,要去漁港填海,有一部要載到其他標去做路堤填築,但其他標路堤填築的工作面還沒出來,所以他這邊先挖好的土方還沒有辦法運過去,所以他找了一個地方去先放著,等到路堤填築那邊需要的時候再放過去,這是隔壁標的作法,我請他們可以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講(好像是被告沒錯,因為後來他比較常來找我),如果要這麼做,必須要提送相關的計劃書,因為涉及到土方拿去外面放,需報備備查,後來他沒有提給我,因為好像沒有移到外面去放這件事情,至於被告說有向我報告這件事,應該是說當時被告想要去租土地,問我的看法可不可行,因為後來沒有報計畫,所以據我所知好像是沒有租土地,但是到底有沒有租我沒辦法確定。. . . . 被告有沒有承租土地的事情,因為被告沒有報計畫出來,被告有沒有租土地也不會來告訴我,就是說被告有提,被告有這個意向要去做這件事情,可是後來據現場的狀況看起來,土方擠一擠,計劃書也沒有報,所以我沒有辦法肯定說被告到底有沒有去租土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3 頁),可見該工程實際上並無租地置土之必要,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計畫書陳報予萬立偉,陳依東亦未授權被告租用該等土地、更無參與該等土地之租用事宜甚明。
(三)雖辯護人辯稱陳依東為避免涉入前案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故有可能將一切關係撇清云云,然依陳依東與萬立偉之證述,其等對於因時日過久而不復記憶之事均直陳已經遺忘、而就目前還記得之事盡量陳述回答,且該二人只有工作上之接觸,交情非深,而不論於前案或本案偵查中,萬立偉從未到案做任何陳述,本院亦係因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聲請方才傳喚萬立偉到庭,諒其與陳依東並無勾串證詞以謀一致之可能及動機,然萬立偉所述關於土方置於工區內挖出來的洞旁及需另外租地置土時需陳報等程序,竟與陳依東所述不謀而合,反而與被告所辯:後來土方和機具除了放在907 標的工地上外,還有放在高公局授權給我們置放機具及廢土的土地上面云云,及「. . . 有一個萬立偉主任向我們提過說因為這個工地沒有其他地方讓我們堆放機具、廢土,還有那些拆屋的廢棄物,所以他說建議我們可以在就近而且路線圖要提出給監造單位,我有提給萬立偉. . . 」云云完全不符;再者,自證人萬立偉所述「. .. 我有跟他講(好像是被告沒錯,因為後來他比較常來找我),如果要這麼做,必須要提送相關的計劃書」等語,可見被告常在工區中出現,後來又比較常來找萬立偉,還積極向萬立偉詢問堆置土方事宜,據被告所供,自己甚至還有提出路線圖給萬立偉,可見其對挖出土方的去處十分關心,被告又於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是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等語(本案訴字院第13頁背面),於
104 年10月7 日審理中稱工地都是我一人負責,沒有其他主任等語(本案訴字卷第97頁),諒其必對該工程施作情況十分了解、且對所挖出之土方並非廢土一事知之甚詳,且907 標開挖時所挖出之土方不會丟棄而皆需回填,故並非「廢土」,因此陳依東及萬立偉於至本院作證時,無論詰問者是否以「廢土」一詞發問,其等於證述時亦不會將
907 標所挖出之土方以「廢土」稱之,此觀諸證人萬立偉證稱「其實應該不能講廢土,是土方暫置」等語即足佐之,反觀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稱「因為當時需要租一塊土地放置機具、廢土」、「. . . 陳依東知道我們有要在下游的廠商放機具,還有工地挖出來的廢土也要地方堆放,當時高公局還沒有給我們合法的『棄土場』. . . 」云云,已十分可疑,且以被告對該工程之了解程度,陳依東亦無法以需地置土之理由誆騙被告為其租地;而承包工程之人為求營收獲利,無不設法節省成本,被告當時又任職於華廈公司,自應站在華廈公司之立場管理相關工地事務,若被告係因原本有置土需求,然其後因故並未用到該地,自應聯絡吳宗慶或地主以終止契約、要求應負責之施工單位損害賠償或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如何可能在簽約時慎重其事到特地請華廈公司負責人陳依東出面討論,然於不需使用土地時,卻甘冒吳宗慶持該契約向華廈公司請求租金的風險,而將租地一事置之不管之理。
(四)證人吳宗慶於103 年6 月11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老闆蘇錦煙介紹被告認識的,被告是華廈公司人員,但是什麼職務我並不清楚,我都叫他「黃特助」,而我並不認識華廈公司的負責人陳依東,我也沒看過他,我根本不曉得陳依東是什麼人,華廈公司的人我只認識被告而已,蘇錦煙和被告說他們要租一塊地,將作五楊高架工程所剩下的土方放在那裡,要我幫他們找,我是先與李彩純簽租約,而桃園市○○段的地是陳騰祥與地主陳阿石簽租約的,錢是蘇錦煙出的,好像是一次付半年租金,開蘇錦煙名字的支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就是一個月10萬元),我有帶被告去三重地主的家與地主見面討論租地事宜,李彩純也知道被告租地原因是蘇錦煙從華廈公司那邊承包的工程需要一塊地來暫時置土,因我已先與地主簽約,所以後來就變成我和華廈公司簽土地租約,租地合約書是被告打好、蓋好華廈公司的大小章後到拔子林的一個撞球場拿給我簽的,上面的「吳宗慶」是我簽名蓋章的,在我承租土地到前案查獲時(即99年
7 月12日)約經過了1 、2 個月,有在該地圍籬笆及整地,被告也有出現在現場,我有遇過他一、二次,但我沒有在現場與他討論,我不曉得他去那裡做什麼等語(本案訴字卷第70至72頁),與被告所辯:「租了之後都沒有使用,也沒有支付租金,因為後來不需要了,吳宗慶也從來沒向我催討過租金,我只有要租地的當時有去現場看過,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去看過那14筆土地了. . . . (法官問:
原本約定的租金、租期為何?租金如何交付?)當時都沒有提到,簽約時也沒有提到,地主也沒有跟我提到,當時只有打草約,所以都沒有提到,租金如何交付也沒有提到。本來是打算907 標正式動工時,簽正式的合約,後來因為沒有用到,所以就沒有簽,但是合約書就這樣放在吳宗慶那邊。. . . 陳依東與吳宗慶也有在該要租用的土地上見面,當時我也在場,是我帶陳依東過去現場看的,陳依東與吳宗慶有稍微談論一下. . . . 」云云(本案訴字卷第13頁)完全不符,被告又於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 . 一直到標到這個工程之後,就開始做很多合約,那些合約我有一部分是拿這些大小章去簽的,還有另一部分是我拿公司的另一套大小章去簽的,另一套大小章是要簽約前,我會向陳依東講,陳依東會將另一套大小章給我,簽完之後陳依東會將另一套大小章收回去。」云云(本案訴字卷第13頁),可見陳依東確實係以逐件授權之方式授權予被告簽立合約並於簽完合約後即行收回,並非直接將大小章放在被告處而概括授權被告蓋用,且若果如被告所述,陳依東有與吳宗慶在租用的土地上見面討論,則陳依東大可自行攜帶正章直接與吳宗慶簽約即可,並無委請被告持華廈公司便章與吳宗慶簽約之必要;且工程實務上包商多以一定之價格向業主或上包承攬,負責施作完成一定之工作,其主要著重者係承攬者工作之結果,就如同世曦公司所著重的重點是下包所施作之「成果」是否能達到契約要求,對於下包如何放置或保管機具一事並不會過問,即使華廈公司之下包確有另外租地置放機具等需求,亦應由該下包(例如蘇記企業)自行為之,華廈公司自無需插手過問,此觀諸陳依東上揭證言亦足佐之,事實上吳宗慶又已租得土地,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在下包員工吳宗慶已租得土地後又要由華廈公司轉與下包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故除更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外,亦可見吳宗慶對於租用土地之緣由亦有所隱瞞,而參諸前案判決內容,蘇錦煙、吳宗慶與陳騰祥共同基於盜採土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慶出面向地主李彩純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330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
422 、423 、424 、425 、431 、434 、437 地號土地,再由蘇錦煙雇工以圍籬圍住後挖掘土石,由陳騰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後運出,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均諭知緩刑3 年等節,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故極有可能吳宗慶與蘇錦煙利用其公司承包907 標工程之機會,大行盜採土石之犯行,對外則以工程租地放置機具、廢土之理由承租土地,如此方能以工程所需、運送廢土為名以車輛運出所盜之土石,並以防範宵小之理由搭建圍籬掩人耳目,以避免外人看到該地之地盤因挖掘盜採而有極大之坑洞,因此才會在明明907 標工程並無另外租地置土必要時積極尋找土地並承租甚明。
(五)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該租地合約書對被告本身也沒有任何利益,而且也沒有造成華廈公司任何費用支出或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及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該租地合約書既已訂定,若前案未經檢舉破獲,雙方當事人自應履行其上所載之內容,吳宗慶亦可持該契約向華廈公司請求相應之租金,華廈公司自有可能因之需支付租金或吳宗慶因該契約非華廈公司所授權而無法獲得租金,足生損害於華廈公司及吳宗慶、陳依東,自無法倒果為因,以嗣後吳宗慶實際上未請求租金為由,反認被告之行為對華廈公司並無產生損害之危險,況且即使吳宗慶係因前案已遭查獲而未敢向華廈公司索討租金,華廈公司亦有可能因該偽造之契約而遭受檢、調或審理機關調查(實際上此一偽造之文書既經吳宗慶提出於前案訴訟中作為證據,前案審理時亦因之函詢華廈公司,並傳喚陳依東到庭作證,見100 審訴781 卷第29頁、100 訴518 卷第52、98至105 頁),造成華廈公司及陳依東程序上勞費及困擾,對華廈公司自有損害之虞甚明。另雖蘇記企業係因被告介紹方進入907 標施作承攬,被告與蘇錦煙、吳宗慶利用工程機會盜採砂石一情是否有關,尚非全然無疑,然卷內尚無被告確有與蘇錦煙等人共謀盜採砂石及吳宗慶明知被告未得陳依東授權訂約之證據,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亦犯有盜採砂石之竊盜罪行、亦不能認吳宗慶為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六)雖被告聲請傳喚請翔順公司的負責人陳仁燦以證明陳依東欠錢不還、把下包解僱,及聲請傳喚其女友陳析妙(本案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然華廈公司是否積欠翔順公司款項一情為其等之民事糾紛,與本件案情並無關連,而關於陳析妙部分,證人陳依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析妙好像是被告的女朋友,當時華廈公司要變更董監事登記時缺一個名額,被告好像是說他不方便還是怎樣因而沒有掛名,後來是被告幫忙找陳析妙掛名,但她沒有股份,只是單純掛名,我有說過907 標工程如果有賺錢可以讓被告領獎金,並沒有說過當成被告的入股金等語(本案訴字卷第94頁背面),據被告所主張「. . . (工程)完工後有三百萬要讓我當股金可以入股華廈公司,所以才會將我與陳析妙列入董事裡面,我與陳析妙都有登記成董事」云云(本案訴字卷第97頁背面),即使為真,被告成為股東一事亦係工程結束後才會發生,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以華廈公司名義簽立租地契約一事無涉,自無傳喚陳仁燦、陳析妙之必要;何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調閱華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之結果,僅有陳析妙一人曾登記為華廈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則無,更足見被告所述顯非事實,憑信性極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租地契約書上盜蓋華廈公司大小章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華廈公司負責人陳依東之特別助理,應盡其職守、協助工程順利完成,然其卻以上揭方式利用保管印章之便,偽造租地契約書,其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未有與被害人陳依東和解或道歉之意,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然量諸蘇錦煙、吳宗慶等人於前案已遭查獲,故而華廈公司尚未支出租金或遭人請求支付該筆土地之租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而受有經濟上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3 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準此,被告係持陳依東先前授權予其蓋用於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而尚未返還予陳依東之大小章擅自蓋印於租地契約書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是該副扣案之華廈公司大小章及所蓋印之印文既非偽造,該大小章亦屬陳依東所有;而該偽造之租地契約書既經被告交予吳宗慶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