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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皇彬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詹皇彬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搶奪未遂罪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曾於民國93年及96年間均有涉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3 年12月24日實施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及搶奪未遂等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盜部分矢口否認,惟坦承有搶奪之犯行,且本件有證人黃元聲、陳姻妙、鄒艾庭、朱明傑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另有扣案的自備鑰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於93年及96年間均有涉犯多起搶奪罪,則被告又再次犯搶奪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參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卷內之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堪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