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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數量、價值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之人。

二、丙○○復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

7、9至11、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

7 、9 至11、13、14所示數量、價值之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3、14所示之買家。另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少年呂○昌(民國00年0 月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少年黃○瑋(00年0 月生),是否要購買愷他命,欲販賣愷他命予呂○昌、黃○瑋,惟呂○昌、黃○瑋當時無足夠現金而未購買,丙○○因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癸○○、甲○○、丑○○、呂○昌、黃○瑋、丁○○、阮○豪、庚○○、洪○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愷他命予甲○○及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 、7 、13、14所示部分,均係合資購買愷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賣方係同時將愷他命交給其、呂○昌和黃○瑋;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丑○○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其出資2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庚○○出資1,000 元,其出資300 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其雖與洪○臣見面,但並未交付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其係撥打電話問呂○昌是否要合資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其係分別向丑○○拿保養品防曬噴霧、幫丑○○買菸和蔓越莓汁、向丑○○拿喜餅,但均並未販賣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其係去黃○瑋家聊天,不清楚呂○昌、黃○瑋之愷他命之來源為何云云。經查:

(一)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5 、203 、271 、273 、卷五第71頁、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6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甲○○、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76、104 、223 頁、卷五第50、127 、107 、116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包1,300元之代價,將重量4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呂○昌、黃○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其和呂○昌一起出資1,30

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4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其和呂○昌各出資500、600元,由其下樓與被告交易,被告將愷他命拿至其住處樓下交付其後,其再上樓與呂○昌一起施用所購買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54至157頁),並經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與黃○瑋在一起,由黃○瑋持其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1,300 元之愷他命,由黃○瑋和被告在黃○瑋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其施用後確認係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22頁、偵卷五第20頁),觀諸證人黃○瑋、呂○昌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呂○昌、黃○瑋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呂○昌、黃○瑋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呂○昌、黃○瑋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瑋所持證人呂○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9分49秒確有:「黃○瑋:『要回來了嗎』、被告:『等一下』、黃○瑋:『要很久嗎』、被告:『不會很久』、黃○瑋:『你在哪』、被告:『我要去找人阿』、黃○瑋:『是喔,現在才要找人』、被告:『叫他們不要急,我剛才在忙』」、於下午4 時17分53秒確有:「被告:『樓下樓下』、黃○瑋:『你再騙阿』」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3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與黃○瑋、呂○昌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倘被告確係與黃○瑋、呂○昌合資購買愷他命,被告大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上情,豈有對此隻字未提之理?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與黃○瑋、呂○昌合資購買愷他命,渠等勢必於購毒前,事先言明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及數量,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黃○瑋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均未曾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至證人呂○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係其、黃○瑋及被告3 人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因其之前欠被告賭債8,00

0 元,和被告關係不好,才在檢察官偵查中謊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證人呂○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點前,即已積欠被告上開賭債,且該賭債並非因被告使詐所致,被告亦未急於催討或於催討時對呂○昌有何不利,嗣證人呂○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尚與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呂○昌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123 頁),則證人呂○昌所積欠之上開賭債,既非被告使詐致其輸錢,且被告並未急於催討,亦未於催討時對證人呂○昌不利,衡情證人呂○昌應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仇隙,而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可能;況倘證人呂○昌因積欠被告賭債而與被告關係不好屬實,衡情證人呂○昌自應對被告避不見面,豈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仍願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又豈有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尚與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之可能?此均顯見證人呂○昌與被告間之友誼尚稱良好,絕無因賭債而關係不佳之情形。是證人呂○昌上開所稱:因與被告關係不好始於偵查中誣稱被告販賣毒品云云,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佐以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一事,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與黃○瑋、呂○昌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後,證人呂○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且關於其所稱之合資過程,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係被告在電話中提議合資購買愷他命,由其與被告通話,有稍微講到毒品,但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過來時就有帶愷他命過來,並稱價格係1,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次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瑋與被告間之通話,且僅談論被告所處位置及是否很久才會回來等情,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內容,亦未具體討論黃○瑋、呂○昌及被告3 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總金額及各自出資金額,已見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在電話中向其提議由其、黃○瑋及被告合資購買」乙節,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且渠等於上開通話內容中,既未談論合資細節,被告理應到場後,先與呂○昌、黃○瑋商討決定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各自出資金額後,再前往購買愷他命,豈有在未事先言明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即逕自帶來1,300 元愷他命之可能?是被告顯非與證人呂○昌、黃○瑋合資購買毒品甚明。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黃○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照著之前警詢筆錄講的,實際上其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更與被告辯稱3 人合資云云之情節有別;再對照證人黃○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瑋於警詢中原先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卷四第130 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由其、阮○豪、洪○臣及黃○瑋以1,300 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見偵卷四第158 頁),已見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其所稱「偵查中係照著警詢筆錄講」之情形;又衡情證人黃○瑋與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三)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2.5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洪○臣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當天晚上5時7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2.5公克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黃○瑋住處樓下,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其,其將款項交付被告,當天晚上6 、7 時許完成交易,其施用後確係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45、47頁、卷五第

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2.5公克,其與被告通話中所提到之「動物園」、「糖」,分別係指「黃○瑋住處」、「愷他命」,其在警詢中因怕害到被告,所以否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其實際上有向被告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反面、37頁),觀諸證人洪○臣就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洪○臣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洪○臣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洪○臣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

7 分57秒確有:「洪○臣:『你在哪裡』、被告:『動物園』、洪○臣:『動物園,誰在那阿』、被告:『我阿』、洪○臣:『阿,有了』、被告:『恩』、洪○臣:『甚麼時候有了』、被告:『因為. . . 還是你來再講』、洪○臣:『好』」、於下午5 時9 分7 秒確有:「洪○臣:

『那裡有誰』、被告:『我、○瑋、阿昌還有壁信要來阿』、洪○臣:『你們在幹嘛』、被告『沒有阿』、洪○臣:『沒糖吃喔』、被告:『你來嘛』、洪○臣:『確定』、被告:『恩』」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四)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包1,2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以1,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因為當時被告沒有零錢找其,所以其先給被告500元,還欠800元,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其,其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10分57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要還被告800 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5、16頁、卷五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7 月底某日,以1,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因被告沒有零錢找其,所以其先給被告一些錢,尚欠8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丑○○(見偵卷四第232 、236 、259 頁反面至260 頁、271 、273 、卷五第59頁)等情相符,再觀諸證人丑○○就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丑○○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丑○○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丑○○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月1日下午6 時10分57秒確有:「被告:『你不是還差我800 塊』、丑○○:『嘿』、被告:『我就是找你的那一個阿,我哪時候找你去拿』、丑○○:『嘿』」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次係與丑○○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本次犯行,就其將愷他命販賣予丑○○之情節及過程,相當具體明確,且與證人丑○○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嗣於10

3 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中始改稱:其係轉讓愷他命予丑○○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4頁反面),於103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翻稱:其係與丑○○合資,之前因不知道轉讓之意思,始供稱係轉讓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57頁反面),前後供述內容歧異;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生卸責之心,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承販賣愷他命予丑○○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販賣愷他命予呂○昌、黃○瑋,惟因呂○昌、黃○瑋無足夠現金而販賣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被告主動以電話詢問其和黃○瑋是否要購買愷他命,但因該次其和黃○瑋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四第24、25頁、卷五第18至25頁),並經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該次被告打電話詢問其和呂○昌是否購買愷他命,但因為其和呂○昌沒有錢,就向被告表示不購買,當時通話內容所提及「你們有人要嗎」之部分,即指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57 至158 頁),觀諸證人黃○瑋、呂○昌就被告欲販售愷他命之時間、方式及過程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呂○昌、黃○瑋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呂○昌、黃○瑋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瑋所使用之證人呂○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

1 日凌晨4 時50分34秒確有:「被告:『你們有人要嗎』、黃○瑋:『要什麼,沒錢』、被告:『你叫呂○昌聽』、黃○瑋:『他在睡覺』、被告:『喂,你們有人要嗎』、黃○瑋:『又沒錢,你等我一下喔』、被告:『你們有人要嗎』、黃○瑋:『沒錢』、」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至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打電話來詢問是否購買愷他命,被告應該沒有要賣愷他命予其和黃○瑋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17 頁),證人黃○瑋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當天被告係打電話詢問要不要出去玩,被告係過來找其和呂○昌一起施用毒品,並未要販賣愷他命,因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要販賣毒品,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98 頁),然均與渠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欲販賣愷他命等情不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通話時間係於凌晨4 時50分許,且被告僅簡單提及「你們有人要嗎」等語,並未具體提及邀約出遊之時間及地點,已難認被告係以電話邀約出遊;且衡情出遊之方式眾多,或係公園散步、騎機車夜遊、打籃球等,未必均須花費金錢,而依黃○瑋於上開通話中回答「沒錢」,更見被告所稱「你們有人要嗎」,係指勢必須花費金錢始能獲得之物;復對照證人呂○昌、黃○瑋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除所述情節不符之外,亦均與被告辯稱:其係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合資購買愷他命乙節有別,是證人呂○昌、黃○瑋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六)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 包販賣予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上開交易地點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巷口,被告有交付愷他命,其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經其施用後確係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6至17、卷五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確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等語,其係打電話向被告拿愷他命,都是叫被告來其住處附近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55至57頁);觀諸證人丑○○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交易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丑○○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丑○○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丑○○上開陳述,自應採信。

2.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14分14秒確有:「被告:『我哪時候去找你』、丑○○:『你在哪』、被告:『我在桃園前站』、丑○○:『還是你到萊爾富好了』、被告:『你說你家喔. . 那我過5 分鐘就過去』、丑○○:『你現在過來啦,快點啦,我要走了』」、於1 時31分34秒確有:「被告:『我都到了』、丑○○:『你在哪裡』、被告:『你不是說萊爾富』」之通聯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24分34秒確有:「丑○○:『過來找我,我到家了』、被告:『好,等我10分鐘』、丑○○:『幫我買菸和蔓越莓』、被告:『好』」、於上午11時41分11秒確有:「被告:『到了』、丑○○:『恩』」之通聯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

102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7 分49秒確有:「丑○○:『你現在過來好不好』、被告:『現在過去你家,好』、丑○○:『幫我買包菸』、被告:『好,可是我這裡目前沒有喔』、丑○○:『你載我去,你完全都空空了?』、被告:『對,那我現在先去找你拿錢還是怎樣』、丑○○:『不用了,那就下一個一起就好了』、被告:『不然你等我10分鐘,我去找別人借』、丑○○:『好,你確定會過來喔』」」、於晚上9 時28分8 秒確有:「被告:『你直接帶過來,我去萊爾富等你』」、於晚上9 時37分28秒確有:「丑○○:『到哪裡了』、被告:『我到了』」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3. 被告雖辯稱:其係分別向丑○○拿保養品防曬噴霧、幫丑

○○買菸和蔓越莓汁、向丑○○拿喜餅云云,惟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過其幾次,只有102 年

8 月1 日那次沒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該次係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購買愷他命積欠之800 元,因其覺得不好意思,所以還錢時順便拿喜餅給被告,其餘被告來找其都是販賣愷他命,其向被告拿愷他命時,因為被告過來找其,其會請被告幫其買菸和蔓越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58頁),已見被告除102 年8 月1 日向證人丑○○拿喜餅及800 元而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丑○○之外,其餘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丑○○相約見面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丑○○甚明;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拿保養品防曬噴霧」之事,且證人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均係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始再要求被告幫忙購買物品,亦足認被告絕非基於拿保養品或幫忙買菸、蔓越莓之目的而與證人丑○○見面;況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向其拿保養品防曬噴霧乙節,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七)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愷他命1 包轉讓予呂○昌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天其在黃○瑋住處看電視,被告和呂○昌通電話後,就過來黃○瑋之住處,找渠等一起吸食愷他命,在場之被告、其和呂○昌均有施用愷他命,且該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未向渠等收取愷他命之費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1、32、卷五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黃○瑋住處,有免費請其施用愷他命,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至39頁),且經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對於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由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和丁○○吸食,且未收取費用乙節並無意見,其當天在黃○瑋住處,確有以香菸點燃吸食愷他命,且其施用愷他命並未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118 頁反面),觀諸證人丁○○、呂○昌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呂○昌、丁○○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呂○昌、丁○○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1分33秒確有:「被告:『在哪裡』、呂○昌:『一樣阿』、被告:『動物園阿,有誰』、呂○昌:『官佑齊、丁○○、育全,你在哪』、被告:『我要過去了』、呂○昌:『好』」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呂○昌、丁○○施用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八)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300元之價格,將重量4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呂○昌、黃○瑋、洪○臣及阮○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是由其、黃○瑋、黃○臣及阮○豪4人以1,300元之價格,合資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交易地點在官建霖位於桃園縣榮華街住處後門,由其交付被告1,300 元,被告則交付其愷他命而完成交易,其施用結果確係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24、25頁、卷五第18至25頁),並經證人阮○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呂○昌有向被告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呂○昌提議購買愷他命,由其和呂○昌、黃○瑋等人合資購買的,其將所出資之300 元交付呂○昌,由呂○昌出門購買,後來其看到呂○昌和被告一起回來,呂○昌就拿出愷他命,被告則先離開,由其、呂○昌、黃○瑋等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且證人洪○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渠等在黃○瑋住處,黃○瑋以其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卷四第46頁),核與證人黃○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其、黃○瑋、洪○臣及阮○豪4 人出資向被告購買1,300 元之愷他命,該次係由呂○昌和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其、洪○臣、阮○豪及呂○昌一起出資購買愷他命,由呂○昌和被告交易,因為呂○昌最後和被告通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頁)相符;且觀諸證人呂○昌、黃○瑋、阮○豪就渠等與洪○臣共4 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方式、交付價金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呂○昌、黃○瑋、阮○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呂○昌、黃○瑋、阮○豪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呂○昌、黃○瑋、阮○豪上開陳述,自應採信。

2.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瑋使用之證人洪○臣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月9 日凌晨4 時7 分41秒確有:「黃○瑋:『我黃○瑋,你在哪』、被告:『流氓這(官建霖家)』、黃○瑋:『要不要下來找我聊一下天,我過去找你』、被告:『你跟誰』、黃○瑋:『就呂○昌、紅毛(即洪○臣)、阮○豪』、被告:『恩』、黃○瑋:『就後門聊,你知道的』、被告:『恩』」之通聯情形;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凌晨4 時11分27秒亦有:「被告:『到了喔?』、呂○昌:『那個下來一下,樓下』、被告:『恩』」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7頁),亦足認當日呂○昌、黃○瑋、洪○臣、阮○豪4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官建霖住處,共同以1,300 元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之事實。

3.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當日雖有合資購買愷他命,但其不記得是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其因與被告關係不好,而於偵查中不實指稱其、黃○瑋、阮○豪、洪○臣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依證人呂○昌上開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既已不記得該次愷他命是否係向被告購買,自無從回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合資向被告購買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豈有於本院審理中卻知悉其於檢察官察偵查中所為係不實陳述之理?況證人呂○昌顯無與被告關係不佳而誣指被告販賣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一、(二)、3 所述),足認證人呂○昌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洪○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和呂○昌、黃○瑋、阮○豪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其忘記當日有無前往官建霖住處云云,惟呂○昌、黃○瑋、洪○臣及阮○豪當日共同合資1,3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瑋、阮○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洪○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知證人洪○臣於當日原本確係與黃○瑋、呂○昌、阮○豪一起在黃○瑋住處,經黃○瑋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與呂○昌、洪○臣、阮○豪4 人將前往官建霖住處找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官建霖住處樓下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洪○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被告有將愷他命交付其,其亦將1,000 元交付被告,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路○○街附近之投幣式洗車場附近之路邊,其施用所購買之毒品後,確係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卷五第35至38頁),觀諸證人庚○○就交易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再衡酌證人庚○○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庚○○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庚○○上開陳述,自應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3 分24秒確有:「庚○○:『在哪裡』、被告:『後站這邊』、庚○○:『你來大業路找我』、被告:『大業路哪裡』、庚○○:『大業路這邊與寶山街這邊』、被告:『好,我等一下過去』」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與庚○○合資購買云云。惟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與庚○○合資購毒,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合資購買,被告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庚○○確有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情,被告與庚○○勢必事先清楚言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可分得之毒品數量,並由庚○○將出資交付被告,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庚○○均未於電話中談論言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可分得之毒品數量,即由被告前往庚○○所指定之地點,顯與合資購毒之情形有別;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亦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之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庚○○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云云,然證人庚○○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報告書(見本院訴卷一第177 至18

1 頁)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買主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渠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與買主電話聯絡相約,並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參以證人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有賺得200元或300元,因為被告都會跟其講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及證人阮○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以1,000 元價格取得之愷他命,會向其收取1,300 元,被告就賺取中間300 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更堪認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第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欲販賣愷他命予呂○昌及黃○瑋,惟因呂○昌、黃○瑋無現金而未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尚未賣出而屬未遂。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丁○○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呂○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

3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呂○昌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未斟酌被告為成年人,而此部分係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有同條例第9 條之情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引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條文,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成年人丁○○及未成年人呂○昌,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就附表一編號5 、8 、13部分,被告雖各以一販賣行為販賣予數人,惟此各次販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1 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呂○昌部分,係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

4 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多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僅坦承4 次轉讓犯行,否認其餘9 次販賣及1 次轉讓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13、14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2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3、14所示販賣愷

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分別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搭配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轉讓、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

被告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轉讓、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

2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1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官建霖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黃○瑋,並向黃○瑋收取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及楊家恩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瑋,其僅曾跟黃○瑋合資購買愷他命,但該次是否有合資購買,其並無印象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黃○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1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並未向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反面),且遍觀證人黃○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其之事實;且觀之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家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查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瑋之相關通話內容;至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僅能證明被告遭員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之相關情形;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可知被告、庚○○、甲○○、官佑齊、丁○○、呂○昌、癸○○、丑○○、洪○臣及楊家恩等人之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然亦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得愷他命予黃○瑋乙節毫無相關,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瑋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愷他命予黃○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犯罪內容 │主文 ││編│ │ │ │ │├─┼─────┼─────┼──────┼──────────────────┤│ │102 年7 月│桃園市大仁│無償轉讓愷他│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1 │1 初某日 │路48巷18號│命1 公克予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瑋住處│培元 │。 │├─┼─────┼─────┼──────┼──────────────────┤│ │102 年7 月│同上 │無償轉讓愷他│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2 │中旬某日 │ │命1 公克予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成年人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年0 月生│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無償轉讓愷他│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3 │初某日 │ │命1 公克予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成年人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年0 月生│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無償轉讓愷他│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4 │中旬某日 │ │命1 公克予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成年人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年0 月生│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以1,3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5 │20日下午 │ │價格,販賣4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4 時17分53│ │公克之愷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秒 │ │予呂○昌及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瑋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6 │102 年7 月│同上 │以1,0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6日下午6 │ │價格,販賣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7 時 │ │2.5 公克之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予洪○臣│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7 │102 年7 月│桃園縣八德│以1,2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下旬某日 │市○○街56│價格,販賣愷│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0 巷1弄 │他命予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8 │102 年8 月│桃園市大仁│以電話撥打至│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日凌晨4 │路48巷18號│呂○昌手機,│柒月,未遂,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時50分34秒│黃○瑋住處│詢問是否有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要購買愷他命│徵其價額。 ││ │ │ │,欲販賣愷他│ ││ │ │ │命予呂○昌、│ ││ │ │ │黃○瑋,惟呂│ ││ │ │ │○昌、黃○瑋│ ││ │ │ │因身上無現金│ ││ │ │ │並未購買,而│ ││ │ │ │販賣未遂 │ │├─┼─────┼─────┼──────┼──────────────────┤│9 │102 年8 月│桃園縣八德│以1,0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 日凌晨1 │市○○街56│價格,販賣愷│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時31分34秒│0 巷1弄 │他命予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10│102 年8 月│同上 │以1,0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日上午11│ │價格,販賣愷│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時41分11秒│ │他命予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11│102 年8 月│同上 │以1,0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日晚上9 │ │價格,販賣愷│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時37分28秒│ │他命予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12│102 年8 月│桃園市大仁│無償轉讓愷他│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4 日下午2 │路48巷18號│命予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時11分33秒│黃○瑋住處│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3│102 年8 月│桃園市榮華│以1,3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日凌晨4 │街44巷4 號│價格,販賣4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時11分27秒│官建霖住處│公克之愷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樓下 │予呂○昌、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瑋、黃○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及阮○豪 │其財產抵償之。 │├─┼─────┼─────┼──────┼──────────────────┤│14│102 年8 月│桃園市大業│以1,000 元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0日晚上11│路與寶山街│價格,販賣愷│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時3 分24 │口附近 │他命予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秒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1 │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 │(不含SIM 卡) │號5 至14所示轉讓及││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之物 │├──┼────────────┼─────────┤│2 │搭配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非被告所有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張 │ │├──┼────────────┼─────────┤│3 │沾有愷他命之好樂迪卡片1 │與本案無關 ││ │張 │ │├──┼────────────┼─────────┤│4 │IPHONE行動電話1 個(含門│與本案無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愷他命1包(0.6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