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啓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啓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宋鳳芹」印章壹顆、偽造之「宋鳳芹」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宋鳳芹」印章壹顆、偽造之「宋鳳芹」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宋鳳芹」印章壹顆、偽造之「宋鳳芹」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石啓明於民國95年8 月間,仲介福慧國際實業社代表人(下稱福慧公司)林鳳盟與宋鳳芹之配偶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合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宋鳳芹),而尋民試經宋鳳芹之授權,於95年8 月23日與林鳳盟簽訂「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宋鳳芹提供本案土地,福慧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宋鳳芹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竣工後之2 棟房屋,且宋鳳芹必須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之過戶予福慧公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契約既定,尋民試再將本案土地之合建事宜,複委任予石啓明處理,而交付石啓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石啓明乃受尋民試委任,為尋民試、宋鳳芹處理本案土地合建事務之人,詎其因無力清償對由其玉【為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與橋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智(為加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與陳玉淋(為加鼎公司員工)等人合計數百萬元之債務,屢遭催討,明知尋民試僅授權其代為辦理本案土地與福慧公司之合建、過戶之事,並無授權其可持本案土地向第三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以向他人借款償債,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石啓明為達上開目的,未經宋鳳芹之授權,先於95年8 月至

9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宋鳳芹之印章1 顆,再偽造宋鳳芹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在「95年8月15日宋鳳芹之授權書(下稱上開授權書)」上,以示宋鳳芹授權其可全權處理本案土地辦理貸款、買賣、合建及設定過戶等事宜後,再於95年9 月間,向由其玉行使,稱其已經獲得尋民試之授權,可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清償債務等語,由其玉遂以加鼎公司名義向陳立志短期借款

350 萬元,並約定由石啓明償還,嗣後石啓明則再出示上開授權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宋鳳芹之真正印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宋鳳芹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權利人陳立志,並自任為連帶債務人之意,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沼池,於95年9 月11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出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以行使,並以王智、宋鳳芹為連帶債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宋鳳芹財產上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石啓明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而經由其玉代償後,陳立志方於95年9 月2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㈡又於95年10月間,石啓明再次憑上開授權書向由其玉稱可再

次以本案土地向陳立志借款清償債務,由其玉便再次向陳立志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由石啓明償還,嗣後石啓明再出示上開授權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盜蓋宋鳳芹之真正印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以示宋鳳芹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權利人陳立志,並自任為連帶債務人之意,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沼池,於95年10月16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出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以行使,並以王智、宋鳳芹為連帶債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5年10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宋鳳芹財產上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鳳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石啓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卷第3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5年8 月間,仲介福慧公司代表人林鳳盟與宋鳳芹之配偶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合建本案土地,雙方並於95年8 月23日簽訂「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宋鳳芹提供本案土地,福慧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宋鳳芹並可取得80萬元及竣工後之2 棟房屋,且宋鳳芹必須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之過戶予福慧公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其並受尋民試之委任,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以代為辦理本案土地之合建事宜。嗣於95年9 月及10月間,以陳立志為權利人,宋鳳芹與王智為連帶債務人,交付上開授權書及上開文件,分別委託蔡沼池將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2

0 萬元、360 萬元之設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雖有積欠由其玉、王智、陳玉淋等人數百萬元款項,但並未向由其玉表示可持本案土地抵押借款,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係因為於95年8 、9 月間時,林鳳盟有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尋民試知悉後,請其另找他人承接,所以其才找到加鼎公司與橋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玉,而因為由其玉缺乏資金合建,所以才拿土地去設定抵押融資,分別向陳立志借款,尋民試都知悉,其也有經過尋民試的授權去辦理相關事宜,其一直認為上開授權書係真正的,並不是其偽造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間,仲介福慧公司代表人林鳳盟與宋鳳芹之

配偶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合建本案土地,雙方並於95年8 月23日簽訂「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宋鳳芹提供本案土地,福慧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宋鳳芹並可取得80萬元及竣工後之2 棟房屋,且宋鳳芹必須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之過戶予福慧公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受尋民試之委任,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以代為辦理本案土地之合建事宜。嗣於95年9 月及10月間,分別以陳立志為權利人,宋鳳芹與王智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交付上開授權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宋鳳芹」之印文,而分別委託蔡沼池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印鑑證明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360 萬元之設定登記,而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7日登記完成,且被告與由其玉、陳玉淋、王智等人間確有數百萬元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下稱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103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第65頁、第120 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72 頁背面、第202 頁至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尋孝國(為尋民試與宋鳳芹之子)、陳玉淋、林鳳盟、王智、陳立志於偵查及證人宋鳳芹、由其玉、蔡沼池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97年度偵字第25216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

168 頁至第169 頁,99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偵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林鳳盟分別於95年10月14日與95年11月23日所開立票面金額32萬5,000 元之支票

2 紙、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宋鳳芹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王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玉淋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85頁、第23

3 頁至第238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97年度偵字第2521

6 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及蓋用該印

文之印章1 顆(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5頁),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查證人宋鳳芹於審理時證述:其於尋民試95年12月17日過世前,知道尋民試有意在本案土地上與他人一起合蓋養生館,其和尋民試同住超過20年以上,當然可以認得尋民試書寫其姓名的字跡,其後來雖因為白內障有手術,但於視力正常時就有看過上開授權書,其第一次看到的當時就已經肯定「宋鳳芹」的簽名不是尋民試或其所書寫,上面「宋鳳芹」的印章也不是其刻的,上開授權書就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就其知道尋民試確實有意與他人共同合建本案土地,於尋民試過世後,其第一次看到上開授權書時,就確定其上「宋鳳芹」之簽名及印文、印章均係偽造者乙節,已經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尋孝國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的簽名、印章都是假的,因為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有宋鳳芹真正印章所蓋的印文,卻與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的印文有明顯的差異,且尋民試生前在其他文件上書寫的「宋鳳芹」3 字,亦與上開授權書上有所不同,且也不是宋鳳芹所親簽者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一第34頁)相符,復觀之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宋鳳芹」印文之印章,均係宋鳳芹申辦印鑑證明之印章,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

7 頁、第245 頁),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宋鳳芹」印文,確實係宋鳳芹真正印章所蓋用,然觀之該印章之印文與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印文,在「鳳」、「芹」2 字之特徵上,確有明顯差異(「鳳」字下方四點及「芹」字筆劃間之間隔、特徵均有不同),再觀之尋民試生前因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等訴狀上所書寫之「宋鳳芹」簽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及宋鳳芹本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時留存之簽名(見偵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宋」、「鳳」、「芹」3 字字跡、態樣、筆劃書寫方式有所不同,且均係以肉眼一望即知,顯見證人宋鳳芹、尋孝國上開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印文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自均係被告為達下開目的所偽造者無訛。

㈢被告係因無力清償對由其玉、王智、陳玉淋等人數百萬元之

債務,方向由其玉提議可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並委託不知情之蔡沼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然尋民試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如此:

1.查證人由其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是加鼎公司與橋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分別係王智與陳贊升,其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之前約94、95年間向被告購買4 戶新店的房子,有給被告頭期款約150 萬元,並由被告去向交通銀行城東分行接洽貸款事宜,貸款人分別係王智、陳玉淋、王光耀、陳焬城,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其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發現貸款已經遭被告盜領;嗣後因為公司急需用錢,其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被告先是開了幾張票,但都未能兌現,後來被告才說有尋民試的本案土地可以處理,可以先拿去向民間借款償還債務,被告再慢慢去還;而於95年9 月間向陳立志借款之前,被告有帶尋民試到公司,被告說尋民試授權其全權處理土地,等土地處理好之後就可以還錢,尋民試也知道被告有欠其錢,並說願意和被告一起處理債務問題,他將本案土地全權交予被告處理等語,所以其就相信被告,而且其此次與尋民試見面,全未提及是否參與合建的事情;而因為借錢是要供公司週轉使用,所以就以加鼎公司的名義,於95年

9 月間先向陳立志借款350 萬元,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以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智、土地所有權人宋鳳芹為連帶債務人,抵押權係被告去辦理的,其不知道為什麼宋鳳芹也是連帶債務人;爾後因為上開350 萬元的借貸有期限限制,但被告都沒有償還,而因為加鼎公司係連帶債務人,所以其就籌錢把350 萬元還掉,並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又沒辦法,所以提議要其再拿本案土地擔保去向陳立志借300 萬元,其就又於95年10月間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向陳立志借款300 萬元,但後來該300 萬元也是其籌錢償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

138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偵卷四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背面),就其係加鼎公司與橋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分別係王智與陳贊升,於94年、95年間因被告盜領貸款而積欠其、陳玉淋、王智等人數百萬元債務,經其屢次向被告催討無著後,被告方稱其有權處理本案土地,可以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被告再慢慢償還云云,被告嗣後並帶尋民試至公司取信於其,其與尋民試見面之時,全未提及其是否要參與合建之事,隨後就於95年

9 、10月間,以加鼎公司名義分別向陳立志借款350 萬元與

300 萬元,以供公司週轉,並由被告前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當時就是以土地擔保借款,其尚無合建之意思,且最後款項均是由其償還等節,均已證述明確。

2.且證人陳玉淋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因為新店房子的事情,欠其、由其玉、王智等人錢,所以被告表示可將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債務,另邀尋民試一起到加鼎公司,尋民試當時表示本案土地可全權委由被告處理,隔天被告就自己帶著上開授權書過來加鼎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78 頁,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四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王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於94年間,和陳玉淋、王光耀、陳焬城合買了新店的4 戶房子,並有貸款,但後來被告卻把貸款挪用走了;其係加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由其玉,因為被告有欠其等錢,所以被告和由其玉商量後,就拿本案土地去設定抵押,並由其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頁、第168 頁,偵卷四第15

0 頁至第152 頁);證人陳贊升於偵查時另證述:其係橋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由其玉,因為被告欠由其玉錢,無力償還,所以被告拿本案土地來還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卷四第120 頁);證人陳立志於偵查時亦證稱:於95年9 月11日左右,被告和由其玉找其一起到加鼎公司借款350 萬元,被告有拿出授權書、本案土地權狀、宋鳳芹之印鑑章出來,並表示委託人委託其全權處理土地,所以其相信被告有權借款,此次是短期借款,後來由其玉也歸還了,所以其就塗銷抵押權的設定,後來於95年10月16日前1 、2 天,又約到加鼎公司借錢,而再次設定36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都是由其玉歸還;當初借錢的時候,由其玉說被告欠其錢,所以拿本案土地週轉,登記宋鳳芹係連帶債務人,是因為土地係宋鳳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78 頁,偵卷一第112 頁,偵卷四第157 頁至第158 頁),亦均核與證人由其玉上開所證相符,是本案土地之所以2 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其對由其玉、陳玉淋、王智等人之債務,而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向他人借款償債所致,而與由其玉是否參與合建無關之事實,足堪認定。

3.至證人由其玉、陳玉淋上開雖證述於95年9 月間借款前,被告有邀尋民試一同至加鼎公司,尋民試當時表示本案土地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乙節,惟證人由其玉於審理時另結證尋民試並非無條件為被告償還債務,在其的認知中,尋民試之意係被告透過所得的佣金、利潤,可以清償對其等之債務,尋民試不可能無條件幫被告還款,尋民試並沒有表示要用本案土地幫被告償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未向尋民試稱請尋民試幫忙償還其對由其玉、陳玉淋等人之債務,其於95年9 月左右,係向由其玉說合建完成的利潤及佣金,可以償還對由其玉等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9 頁背面),而與證人由其玉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加諸在「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亦明白約定宋鳳芹一方有義務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見他字卷第8 頁),則尋民試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得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而向陳立志借款,進而使自己違約,堪予認定。

㈣林鳳盟係因發現本案土地突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認為己身權利受損,始決定退出合建關係,而與財務危機無關:

1.查證人林鳳盟於偵查時證稱:依據「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其必須給付尋民試80萬元,所以於簽約之95年8 月23日時,即已先行給付15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與95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32萬5,000 元之遠期支票2紙予尋民試,尋民試並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及將土地過戶予其;嗣其依約兌現第1 紙支票後,赫然發現土地上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且是於簽立「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時並未存在的負擔,其大吃一驚,對於尋民試違約之緣由,趕快要向被告詢問清楚,但被告卻支吾其詞,後又承諾既然其權利已經受損,如果不願意繼續合建,其會找別人來承接,於是被告就找了陳玉淋,與其於95年11月14日簽立轉讓協議書,將其的合建權利出讓他人;而因為其已經出錢整地,所以要求陳玉淋給付其86萬1,000 元,簽轉讓協議書時,被告另表示會去向尋民試說明,待尋民試了解後,再簽立正式的合建契約,不過尋民試嗣後過世,就沒有下聞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偵卷三第13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就其係於給付第1 期支票款後,赫然發現本案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尋民試已然違約,故其向被告詢問緣由,被告卻支吾其詞,另承諾其既然權利受損,會找他人承接,方於95年11月14日,與陳玉淋簽立轉讓協議書,陳玉淋並給付其86萬1,000 元,且被告於簽約時表示會另外向尋民試說明,待尋民試了解後,再行簽訂正式契約等事實,已經證述綦詳,復有「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轉讓協議書、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與95年11月23日,票號AD0000000 號、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32萬5,000 元之支票2 紙(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20頁)附卷可佐,且簽立轉讓協議書之日期係95年11月14日,係於第1張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之支票後,而於第2 張發票日為95年11月23日之支票前,已見證人林鳳盟上開證稱其係於給付第1 期支票款後,突發現本案土地遭設定負擔,不得已而將權利轉讓予陳玉淋乙節,並非無稽。

2.另證人由其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設定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後,因為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向陳立志借貸的款項,其屢次催討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均無辦法,於是被告就來向公司介紹是不是可以共同參與合建本案土地,其認為有利可圖答應後,林鳳盟方於此時出現,但其事先並不知道尋民試與林鳳盟間已經有一合建契約存在,所以林鳳盟出現的時候其才會感覺錯愕;林鳳盟表示其為了合建已經支出80幾萬元的成本,所以才由陳玉淋出面與林鳳盟簽訂轉讓協議書,並支付林鳳盟已經支出的86萬1,000 元,而受讓合建本案土地的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61 頁,偵卷四第129 頁至第13

0 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證人陳玉淋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初來加鼎公司時,並未告知本案土地已經與林鳳盟簽訂合建契約,後來是林鳳盟發現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予陳立志,於是林鳳盟和被告再到加鼎公司找其和由其玉,其和由其玉才知道本案土地上有合建計畫存在,而因為私下被告告知其等土地合建起來會有龐大的利潤,叫其等賠償林鳳盟的損失86萬1,000 元,讓林鳳盟將合建權利出讓,所以其和由其玉、林鳳盟就在福慧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被告並表示會去跟尋民試說,請尋民試再簽立一份正式的合建協議書,不過後來就沒有下聞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偵卷四第99頁),均核與證人林鳳盟上開所述相符,且由其玉、陳玉淋與林鳳盟除合建糾紛之外,並無其他利益關係,當無互相勾串以誣陷被告之可能,顯見其等證詞,堪以採信。而證人林鳳盟、陳玉淋均證稱於95年11月14日簽訂轉讓協議書時,被告當場表示會再去向尋民試說明清楚,待尋民試了解之後,再行簽立正式之合建契約等語,益見尋民試事先根本不知道合建契約要轉讓予陳玉淋之事,且由其玉、林鳳盟、陳玉淋均未表示林鳳盟係因何財務危機方不得不出讓合建權利之事,而均與被告前揭辯稱:轉讓合建契約係因林鳳盟有財務危機,尋民試授意另找他人合建云云,南轅北轍,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㈤又證人蔡沼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的職業係代書,為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親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授權書交給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土地標示、抵押人宋鳳芹姓名及地址於被告交付予其時,都已經填妥、用印,其總共幫陳立志辦了2 次抵押權的設定都是如此,設定登記時都沒有看過宋鳳芹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9

1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

171 頁),佐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先偽造上開授權書,向由其玉稱可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向陳立志借款,並盜蓋宋鳳芹之真正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後,再出示上開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沼池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宋鳳芹之印鑑證明,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之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權利人陳立志,而違背尋民試、宋鳳芹之本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可認定。

㈥被告辯詞矛盾、反覆不一之處:

1.查被告於97年7 月1 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授權書後,先稱:因為林鳳盟要求合建必須要有授權書,所以林鳳盟事先打好內容,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及印文,確實係尋民試當著其面簽名及蓋章云云(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而同一期日證人林鳳盟則證稱:其並未要求在簽署「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前,必須要有宋鳳芹的授權書,該授權書係合建契約簽完後,被告搬走時才在被告使用過的抽屜裡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而被告於聽聞林鳳盟此部分所述後,發現與其差異甚大時,旋即改稱: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的簽名字跡與林鳳盟所簽相似,其並未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簽,其先前的回答記錯了,林鳳盟把授權書給其時,上面就已經有宋鳳芹的簽名及印章云云(見他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同一期日所述竟然大相逕庭。嗣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時再稱:上開授權書是尋民試交給其的,其上「宋鳳芹」的簽名也是尋民試所寫云云(見偵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授權書後,亦先稱:授權書係林鳳盟事先打好,尋民試之後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而與其於97年7 月1 日偵查時所述相同,惟經本院質疑該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字跡、態樣、筆劃書寫方式與尋民試在其他文件上書寫者有異後,又改稱:該簽名看起來與林鳳盟書寫者相似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前後多所矛盾,經本院質之何以如此時,甚至再辯稱:其於97年7 月1 日偵查時之所以回答檢察官有關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確實係尋民試當著其面簽名及蓋章」乙節,係因誤以為檢察官所問的是「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觀之該次偵訊脈絡,檢察官已經提示上開授權書供被告辨識,並詢問尋孝國意見,經尋孝國表示「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宋鳳芹的簽名確實係尋民試所寫,但卻與上開授權書上的不同等語後,檢察官方再與被告2 度確認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到底係何人所簽及蓋章,且被告皆為「確實係尋民試當著其面簽名及蓋章」之表示,斷無不了解檢察官問題之可能。復於同一偵查期日,被告聽聞林鳳盟之上開證詞而改口後,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方才為上開肯定之回答時,被告亦僅稱係自己記錯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4頁),顯見被告偵查時所述毫無誤解檢察官問題之處,然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此節之際,卻謊稱係誤解檢察官問題,而未能針對本院質疑其所述何以前後不一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確有推諉卸責之意,所辯自無足採。則證人宋鳳芹、尋孝國均已證述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印章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就此節所辯,又是前後齟齬,已經打擊其憑信性,果非上開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絕無可能致此,是以,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1 顆,均係被告所偽造者,自堪認定。

2.而就本案土地遭設定抵押權的緣由,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一開始是陳贊升(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想要買本案土地,但錢不夠,所以去找陳立志借錢,而因為宋鳳芹沒有拿到土地的價金,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給陳立志云云(見偵卷五第48頁);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陳玉淋他們想要買本案土地,所以拿這塊土地去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想以此筆金額付給尋民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104 年4 月16日審理時再改稱:因為由其玉想要買本案土地,所以拿土地去融資設定抵押權,向陳立志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嗣經證人由其玉於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結證:其並沒有想要買本案土地,只是想把被告欠其的錢拿回來而已等語後(見本院卷地119 頁),被告又改稱:

因為林鳳盟發生財務問題,其向尋民試反應,尋民試當場指示其找另外一家公司談合建,所以就找到由其玉的公司,因為要合建,加鼎公司又缺錢,所以才拿土地去設定抵押融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由其玉錢不夠,拿土地去設定抵押,其向由其玉說如果要買本案土地,要把錢給尋民試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前後反覆不一,遑論如由其玉、陳贊升或陳玉淋有意購買本案土地,自應由買方設法融資、貸款,並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擔保物,豈可能竟由賣方尋民試、宋鳳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供買方融資?如土地買賣不成,賣方不但未取得任何好處,宋鳳芹還必須擔任由其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並承擔土地遭陳立志強制執行法拍之風險,當無如此之理,被告所辯除自相矛盾外,更與經驗法則有悖,洵難採信。

3.再者,本案土地於陳玉淋與林鳳盟於95年11月14日簽訂合建權利之轉讓協議書後,由其玉為完成合建,曾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土地過戶移轉予橋握公司負責人陳贊升,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業據證人由其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95年1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本案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頁、第249 頁至第25

3 頁)。而證人蔡沼池於審理時證述:約於95年12月間的時候,宋鳳芹、宋鳳芹的女兒(尋仲齡)確實有至其事務所,因為宋鳳芹的印鑑證明有變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的手續;其係於辦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時才看到宋鳳芹,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還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宋鳳芹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其的印鑑證明換過,無法「過戶」,而其知道尋民試要蓋養生館,依約需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他人,所以其才提供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及證人尋孝國於偵查時證述:宋鳳芹之所以提供新的印鑑證明,目的是要辦理「過戶」予林鳳盟合建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相符,亦與卷內證據顯示蔡沼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宋鳳芹之印鑑證明確實已經更換過,而與被告提供予蔡沼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附者有所不同(見他字卷第237 頁、第245 頁、第254 頁),證人蔡沼池、宋鳳芹上開所證,應堪採信。然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卻辯稱:宋鳳芹第一次看到上開授權書時,是在蔡沼池代書事務所,而且是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陳立志之事情,因為宋鳳芹有同意,所以才拿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最新資料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除與證人蔡沼池、宋鳳芹、尋孝國上開所稱有悖外,被告於105年1 月5 日審理時聽聞蔡沼池前揭證詞後,旋又改稱辦理本案之2 次抵押權設定時,宋鳳芹並不認識蔡沼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而自相齟齬,如非被告有意營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係經過尋民試、宋鳳芹同意之假象,被告辯詞豈會如此不一?

4.更甚者,證人尋孝國於偵查時復證稱:依據被告事先所告知的內容,於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其與宋鳳芹均以為是要依據尋民試與林鳳盟簽訂之「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將本案土地過戶予林鳳盟合建,所以尋仲齡才會陪宋鳳芹至蔡沼池代書事務所,並交付更換過的最新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沒想到土地竟然係移轉給陳贊升,而非林鳳盟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益徵尋民試、宋鳳芹根本不知合建權利已經轉讓予林鳳盟以外之人之事,被告辯稱尋民試、宋鳳芹授權將合建權利轉讓予林鳳盟以外之他人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表示其為清償對由其玉等人的債務,係於96年3 月26日提供坐落在花蓮縣○里鄉○○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陳玉淋,而未以本案土地設定擔保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8頁),惟證人由其玉、陳玉淋、王智、陳立志、陳贊升等人上開均已明白證述於95年9 月、10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之緣由,係因為被告積欠由其玉、陳玉淋、王智等人數百萬元債務,無力清償所致,而與合建與否無關,且由其玉於95年9 月間既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豈可能於幾近半年後之96年3 月間始提供坐落在花蓮縣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淋?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審理時既辯稱:因為新店房子的貸款事情,其僅挪用大概200 多萬元,並未如由其玉所說的500 萬元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然其卻設定高達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淋,反見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對由其玉等人之債務,復因承諾由其玉會清償對陳立志之350萬元、300 萬元借貸債務,卻均未償還,而使加鼎公司無端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無計可施之下,方提出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見證人由其玉、林鳳盟、陳玉淋、王智、陳贊升、陳立志及宋鳳芹、尋孝國等人所述,確為實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清償對由其玉、王智、陳玉淋等人數百萬

元之債務,未經尋民試、宋鳳芹之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授權書,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而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2 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立志等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㈧至起訴書雖記載「而石啟明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授

權書及宋鳳芹之印鑑證明交予由其玉,嗣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橋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贊升,並於96年1 月4 日再移轉登記予陳立志,經加鼎公司償還陳立志300 萬元後,而於96年4 月26日再移轉予陳贊升,繼於96年6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0 萬元予周美珠,再於97年5 月28日移轉予不知情之陳景安,致生損害於宋鳳芹」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此段落係用以補充後續案情之流程,對被告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執是之故,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之部分,因而未加敘及,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鑑定上開授權書上「宋鳳芹」簽

名是否為林鳳盟之筆跡云云,惟被告就此節前後所辯已然矛盾,遑論其於偵查時即已自承係尋民試當著其面所簽,其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加諸卷附上開授權書係影本,送請筆跡鑑定則必須提供正本,本院認亦無調查被告所請事項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行使上開授權書及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蔡沼池向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受尋民試複委任以完成合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宋鳳芹之財產)。

㈢被告偽造「宋鳳芹」印章、印文、簽名於上開授權書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授權書之行為,復為嗣後向由其玉、蔡沼池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盜蓋「宋鳳芹」真正印章而偽造宋鳳芹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向由其玉

、蔡沼池出示其偽造之上開授權書以行使,及委託、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且均是基於為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達向陳立志借款清償其個人債務之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雖亦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宋鳳芹」之印章,惟其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已如上述,自無庸論以間接正犯。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盜蓋「宋鳳芹」之真正印章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及嗣後委託蔡沼池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尋民試、宋鳳芹之委

任以完成與林鳳盟間之合建相關事宜,本應忠實執行義務,竟利用尋民試之信賴,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借款,以清償個人對由其玉、陳玉淋、王智等人數百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宋鳳芹之財產,且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完成相關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意圖推諉卸責,復未與宋鳳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實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5月20日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偵卷二第

140 頁),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 年6 月,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1.被告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之「宋鳳芹」簽名1 枚、印文2 枚及偽刻之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授權書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宋鳳芹」印文,均係宋鳳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之數量 │前往登記時間│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記時間│├──┼──────┼──────────┼──────┼───────────┤│1 │土地登記申請│5 枚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3日 ││ │書(見他字卷│ │ │ ││ │第233 頁至第│ │ │ ││ │234 頁) │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3 枚 │ │ ││ │物抵押權設定│ │ │ ││ │契約書(見他│ │ │ ││ │字卷第235 頁│ │ │ ││ │至第236 頁)│ │ │ │├──┼──────┼──────────┤ │ ││3 │宋鳳芹身分證│3 枚 │ │ ││ │影本處(見他│ │ │ ││ │字卷第238 頁│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之數量 │前往登記時間│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記時間│├──┼──────┼──────────┼──────┼───────────┤│1 │土地登記申請│3 枚 │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 ││ │書(見他字卷│ │ │ ││ │第241 頁至第│ │ │ ││ │242 頁) │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3 枚 │ │ ││ │物抵押權設定│ │ │ ││ │契約書(見他│ │ │ ││ │字卷第243 頁│ │ │ ││ │至第244 頁)│ │ │ │├──┼──────┼──────────┤ │ ││3 │宋鳳芹身分證│3 枚 │ │ ││ │影本處(見他│ │ │ ││ │字卷第246 頁│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