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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雄犯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2 月12日,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志雄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送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嗣因陳志雄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 年11月13日,為警緝獲而帶至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陳志雄因認其將因上揭案件將入監服刑,竟萌生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向同在拘留室內之人犯梁忠榮,詢問入監後將執行之徒刑期間,經梁忠榮表示須服長期徒刑後,陳志雄即問梁忠榮有無意願共同脫逃,並要求梁忠榮在解送途中佯裝身體不適,待警備車因而停駛時,再趁隙解開手銬而一同脫逃,而梁忠榮當場未置可否,陳志雄即先將其外套上拉鍊之拉鍊頭扭斷,再將該拉鍊頭插入銬住其手銬之鑰匙孔反覆轉動而解開手銬,並佯以其仍處手銬上銬之狀態作為掩飾,以伺機脫逃。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桃園地檢署欲將陳志雄、梁忠榮及同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之邱宥儒、陳宣岑、嚴策等5名人犯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適時係由該署法警蔡翔名負責依法執行解送人犯至桃園監獄之戒護職務,並由該署司機陳永生駕駛桃園地檢署警備車載送上揭人犯前往桃園監獄,陳志雄等5 名人犯即相繼坐上警備車,俟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上時,陳志雄隨即鬆開手銬,並要求梁忠榮佯裝因毒癮發作而須就醫,使警備車停下以便逃脫,然遭梁忠榮奚落其脫逃並無用處,而加以拒絕,陳志雄因而心生不滿,並欲伺機使警備車停下以趁隙脫逃,即徒手毆打及腳踹梁忠榮之頭部與腿部等部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警備車停下打開車門而趁隙脫逃,即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脫逃之行為,而蔡翔名見狀即在該警備車內設置之鐵籠子外出言制止,然因警備車並未停下,仍持續往桃園監獄行駛,陳志雄僅得走至警備車內之囚籠後半部坐在後方座椅上。

三、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警備車行駛至桃園監獄戒護區,陳永生即將車輛停下並熄火,蔡翔名先行下車並與桃園監獄戒護科之管理人員共同戒護警備車內之人犯依序下車,陳志雄則係最後下車之人犯,其並繼續佯裝其仍處於上銬之情形。詎陳志雄因前次未能順利脫逃,且見警備車車輛鑰匙仍插在駕駛座之電門鎖上而未拔起,竟承接前開脫逃之犯意,在走下警備車階梯後,陳志雄忽掙脫手銬,轉身衝回警備車內,將警備車之電動門大力拉上欲將之關閉以阻止蔡翔名及上揭管理人員登上警備車,致蔡翔名於執行解送人犯之戒護職務上掌管之警備車電動門損壞,惟因警備車之電動門無法以手動方式關閉,陳志雄即改以拾起警備車內之手套等雜物並用腳踹蔡翔名及前揭管理人員,以阻止蔡翔名等人上前,再趁隙衝向警備車駕駛座,欲將陳永生自駕駛座拉離,並發動警備車駛離現場以脫逃,隨後陳永生即與陳志雄發生拉扯,陳志雄見狀,為迫使陳永生離開駕駛座以遂行其發動車輛駕車脫逃之行為,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陳永生之右手上臂,致陳永生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即以此等強暴方式著手脫逃之行為,嗣蔡翔名與桃園監獄之多名管理人員先後進入警備車內共同壓制陳志雄,過程中,陳志雄仍不斷抵抗並順利轉動車輛鑰匙發動警備車數次,幸均經即時阻止而將警備車熄火,迄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陳志雄始經蔡翔名等人制伏並拖離警備車,再重新上銬後送監執行,始未脫逃得逞。

四、案經陳永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生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蔡翔名、邱宥儒、陳宣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毀壞警備車電動門及傷害陳永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脫逃之行為,辯稱:伊遭警緝獲時,伊有吃藥,伊當初可能係要跑掉,但伊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伊現在就手銬係如何打開、何時打開皆不清楚。另伊根本沒有脫逃之意思,因伊衝上警備車時,司機根本不在駕駛座上,伊才會坐在駕駛座上,且伊也不會駕駛警備車,伊僅係坐在駕駛座那裡,法警等人可能以為伊要搶車子,伊要如何脫逃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送予於桃園地檢署執行,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桃園地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2 年11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

3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梁忠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地檢署之拘留室時,被告要伊在解送至監所之途中裝病,待囚車因而停車時,被告表示其有方法解開手銬而脫逃,當時因伊提藥昏睡故未理會被告。嗣於晚上9 時許,伊與被告等人上囚車,被告隨即將手銬解開,當時被告並一直要求伊裝病,伊昏昏沉沉告知被告,伊認為脫逃沒有用而拒絕,被告旋即用拳頭毆打伊右側太陽穴並罵三字經,伊站起來阻擋,且解送之法警亦有出聲制止,但被告仍持續對伊攻擊,想藉此讓囚車停下,此狀況持續到進入桃園監獄戒護區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54號卷第48頁正面)。另證人邱宥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拘留室時,被告有表示因刑期很長,其打算要跑,被告即向梁忠榮要求協助,但梁忠榮並未理會被告。嗣於晚上9 時許上了囚車之後,伊即聽到被告向梁忠榮表示,其已經將手銬打開,希望梁忠榮配合扮演提藥發作需要送醫之角色,讓囚車停下以便脫逃,被告與梁忠榮講一講,不知為何,被告就站起來徒手毆打梁忠榮,被告並走至車內鐵籠之後半部,當時法警有出言制止被告,但被告未加以理會,而囚車則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60頁正面)。是依證人梁忠榮、邱宥儒前揭所證,可徵渠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於前開時日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向證人梁忠榮表示,其欲脫逃,請證人梁忠榮予以提供協助,而於搭乘警備車前往桃園監獄之路途上,被告即要證人梁忠榮佯裝提藥需要就醫,嗣被告並有出手毆打證人梁忠榮等情,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三)又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蔡翔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負責執行解送犯人至桃園監獄之勤務,當日司機係陳永生,而車上之人犯則有陳志雄、梁忠榮、邱宥儒、陳宣岑及嚴策等5 名人犯,其中除了陳宣岑係坐在鐵籠後半部外,其餘被告等人均係乘坐於鐵籠內之前半部。而車輛行經至仁愛路時,被告突然以腳踹攻擊梁忠榮之頭部外,並以手毆擊梁忠榮之頭部,伊上前制止,被告仍不聽勸止而持續攻擊,梁忠榮則呈現防衛狀態。又因鐵籠前半部、後半部係以鐵門隔絕,可能係鐵門之鐵栓沒有拴好,鐵門就打開了,被告則自行跑去坐在鐵籠後半部,伊有要求陳志雄回到鐵籠前半部,但被告皆不予理會,嗣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車輛則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內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554 號卷第28頁、第29頁)。是依證人蔡翔名前開所證,可知其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證人梁忠榮乙節,與證人梁忠榮、邱宥儒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而審酌證人蔡翔名與被告前不相識、亦無嫌隙,其僅係就其執行前開公務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其證述情節,並與證人梁忠榮、邱宥儒證述之情吻合,則其所證,堪認可信。另證人梁忠榮與被告先前亦不相識,且證人梁忠榮於前開時、地雖遭被告毆打,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其就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其不予提出告訴(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49頁),已徵證人梁忠榮並無恣意誣陷被告之情;另證人邱宥儒與被告前不相識,亦無有何糾紛、宿怨,復其與本件更絲毫無涉,則其就前開於桃園地檢署及警備車上之見聞而為之證述,其豈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就其於地檢署拘留室時,確有詢問證人梁忠榮之刑期尚有多久,經梁忠榮答覆刑期很久,其即詢問是否要一同脫逃之情供稱明確(見

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75頁),亦與證人梁忠榮、邱宥儒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證人梁忠榮、邱宥儒、蔡翔名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因不欲入監執行,故聽聞證人梁忠榮需服刑長刑期,遂向其探詢是否一同脫逃,嗣因於警備車上時,被告要求證人梁忠榮配合,經證人梁忠榮拒絕,被告旋即出手毆打證人梁忠榮等節,即堪認定。

(四)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原來計畫脫逃之計畫,係要證人梁忠榮與其在囚車上佯裝爭吵,讓車子開門,其即得脫逃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75頁),然被告所稱情節,顯與證人梁忠榮、邱宥儒前開證述,被告係要求證人梁忠榮佯裝提藥需要送醫之情,顯係不合。而審酌證人梁忠榮、邱宥儒前開所證之情彼此吻合;復被告於檢察官上揭訊問時,就本件案發時所發生之細節為何,多稱其業已不復記憶,自以證人梁忠榮、邱宥儒所證,係為可採。則被告欲本欲請證人梁忠榮佯以提藥而身體不適需行送醫,致警備車停下而趁機脫逃乙節,足堪認定。再被告本欲證人梁忠榮配合於警備車前往桃園監獄之路途上佯裝身體不適,欲藉此使警備車停下而趁隙逃逸,然因證人梁忠榮拒絕配合,其遂出手毆打,業於前述。對此,證人梁忠榮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被告係為使警備車停下,以便其逃逸,始對其出手毆打等語明確外。另審酌被告原先之計畫之目的即係促使警備車停下,進而脫逃,衡情其理當以隱密、低調而不使戒護之法警對其特別之注意之方式進行,否則被告若遭法警認為其行為有異予以特別關注,豈不加深被告脫逃之難度,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證人梁忠榮拒絕提供協助其脫逃後,遽以出手毆打,是其欲藉此手段、方式,促使警備車停下之意甚明,則被告顯係藉由毆打證人梁忠容之強暴之方式,而使警備車停下,進而脫逃之情,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有打開手銬,然其有用藥,故其就何時打開手銬、如何打開,均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業就其係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持自己所有之拉鍊鎖頭將手銬解開,嗣其佯裝手銬仍有銬住而搭上警備車之情明確。再者,徵之證人梁忠榮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其看見被告於警備車上時,確有將手銬打開;另證人邱宥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於警備車上時,聽聞被告有向證人梁忠榮表示手銬業已打開等情明確。另證人陳宣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許上囚車之後,伊係坐在囚車之後半部,被告於途中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對面之人犯,伊不確定當時手銬係否銬著,好像係沒有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63頁、第64頁),而審酌證人陳宣岑僅係就其於警備車上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復其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同車人犯乙節,亦與證人蔡翔名、梁忠榮、邱宥儒證述情節相符,是認其所證,係屬實情。則依證人梁忠榮、邱宥儒、陳宣岑所證情節,可知被告於警備車上時其手銬係呈現打開狀態。而審酌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時,即向證人梁忠榮表明請其配合逃脫之意,已徵被告業有相當脫逃之策劃,且被告嗣於警備車上時,其手銬亦確呈現手銬打開之情形。再者,觀之偵查卷附之照片所示(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17頁),被告該日所著之外套拉鍊頭確係斷裂,亦與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係屬相符,益見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時,業已持拉鍊頭將手銬打開,嗣佯裝手銬仍係上銬之情形,而登上警備車乙節,係屬實在。

(六)再證人蔡翔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毆打梁忠榮後,其即坐在警備車內鐵籠之後半部。嗣於晚上9 時30分許,警備車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內,伊與2 名監所管理人員一同戒護人犯下車,而男性受刑人陸續下車,被告則係最後1 名下車之受刑人。而伊即上車將警備車之鐵籠關上,並下車告知監所管理人員,被告先前有為前開暴力之行為,被告突然手一縮,手銬鬆脫,轉身衝上警備車,並拉上警備車之電動門欲阻止伊與其他監所之管理人員上車,惟該電動門並無法以手動之方式關閉,被告即丟手套等雜物並以腳踹之方式,阻止伊與管理員上前,而被告因見門無法順利關閉,遂往駕駛座之方向前進,伊即大聲呼喚司機陳永生注意,伊並同時將門拉開,當時有聽到警備車引擎發動,2 秒後又熄火,伊上車後,因車上光線昏暗,僅看到被告與陳永生纏在一起,當時監所管理員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伊與管理員遂分別自駕駛座車門、電動門等方向上車壓制陳志雄,上銬並確認戒護無問題後,即安排人犯入監事宜。另在制伏被告之過程中,陸續有聽到2 、3次引擎發動之聲音,但皆很快而熄火。而嗣後檢視警備車之電動門,該電動門已無法自動啟閉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29頁)。是依證人蔡翔名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下車之後,突然掙脫手銬,並往警備車上衝,期間被告拉扯電動門,欲將該門關閉,阻止證人蔡翔名等人靠近,嗣更往駕駛座方向衝,並與司機陳永生糾纏,且期間警備車係有發動引擎旋又熄火之情事發生。

(七)又證人即桃園地檢署司機陳永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伊將警備車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後,伊將車輛熄火,但鑰匙並未拔下,伊仍坐在駕駛座上,人犯陸續下車,突然有1 名人犯衝上車拉扯車輛電動門想要關起來,並叫囂、丟東西攻擊戒護之法警及監所之管理人員,伊打開司機座之探照燈查看,被告即轉身往伊駕駛座之方向過來,伊用腳頂住駕駛座,並握緊方向盤,當時被告欲將伊自駕駛座拉下,並轉動鑰匙

2 次,均遭伊立即熄火。而伊與被告僵持並手握方向盤時,被告即咬伊右手臂上半部,欲逼伊離開駕駛座而得以成功發動車輛,造成伊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警備車電動門亦確實遭被告毀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11月13日駕駛桃園地檢署警備車送人犯至桃園監獄,在行駛仁愛路還沒抵達桃園監獄時,車上之人犯就吵吵鬧鬧,法警蔡翔名還要人犯不要那麼吵,伊即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進入戒護區後,伊將車輛熄火,而法警帶人犯下車,而伊則係在駕駛座車門之外面,後來伊有看到有人衝到伊警備車之位置,伊馬上跳上駕駛座,並打開司機座位之探照燈查看,看到被告衝過來,被告想要將伊拉下,並發動車輛,伊即以腳頂住駕駛座,握緊方向盤,期間被告有發動車輛2 次,伊即將車輛熄火,被告並咬伊的手,使伊手臂有開放性之傷口。後來監獄戒護科之主任、管理員等人即衝上來,將被告拉下去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33頁、第34頁;103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永生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雖就其駕駛警備車駛入桃園監獄之戒護區內,其係全程坐在警備車駕駛座上抑或係有下車至警備車駕駛座旁外,係有些許不同。然其就被告欲將其自駕駛座拉下,並發動車輛,而其與被告僵持,且遭被告咬傷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八)又證人梁忠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備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進入桃園監獄戒護區後,被告係最後下車之人犯,被告後來即將前方人犯推開,並試圖將電動門拉上不讓法警上車,被告應該係打算要搶囚車,於過程中,伊有聽到車輛發動1 、2 次之聲音,後來被告遭警制止而熄火等語;另證人邱宥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囚車行駛至桃園監獄戒護區時,伊與其他受刑人陸續下車,被告則係最後

1 個下車之人,而被告突然轉身欲關上電動門並跑至駕駛座,而當時伊有聽到引擎發動旋即停止之聲音大約1 、2次,後來被告即遭監所人員制伏;再證人陳宣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囚車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許駛入桃園監獄時,伊並沒有下車,而被告突然轉身上囚車並拉扯電動門想要關上,並至駕駛座欲發動車輛而與司機發生拉扯,伊有看見被告咬司機,且車輛有遭被告發動,但旋即遭司機熄火,後來戒護人員即將被告拉下車壓制等語(見10

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60頁、第61頁及第63頁)。而審酌證人蔡翔名、陳永生、梁忠榮、邱宥儒及陳宣岑就被告於警備車駛入桃園監獄戒護區下車後,突然衝上警備車,且被告於警備車上之期間,警備車有遭發動旋又熄火等情,證稱情節一致;另證人蔡翔名、陳永生、陳宣岑並就被告係有於警備車之駕駛座上與證人陳永生發生糾纏乙節,所證之情互核相符。再者,徵之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1月22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可見案發當日連同被告在內,共有3 名男性人犯陸續自警備車下車,法警即上車關閉警備車之鐵籠後,被告隨即掙脫手銬跑上車,並試圖關閉該警備車之電動門,法警與監所之管理人員即上前推電動門,嗣法警與管理員陸續上車之後,警備車則有數次發動後旋又熄滅之情形,亦與證人蔡翔名、陳永生、梁忠榮、邱宥儒及陳宣岑等人所證情節相符。再者,證人陳永生、蔡翔名證稱,警備車之電動門遭被告損壞乙節,亦有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維修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證人陳永生證稱其遭被告咬傷,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23354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此外,被告亦就其有咬傷證人陳永生,並毀壞桃園地檢署警備車之電動門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案(見103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29頁背面、第54頁正面),是認證人蔡翔名、陳永生、梁忠榮、邱宥儒及陳宣岑上揭所證,係屬實情,堪認可信。則被告強行關閉警備車之自動門,並以丟雜物及腳踹之方式,阻止法警、監所管理員等人上前,因而造成警備車電動門之損壞;另證人陳永生於警備車駕駛座上發生糾纏,並發動警備車,然遭證人陳永生熄火,期間被告並以口咬證人陳永生之右臂,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節,均堪認定。則被告藉由強行關上警備車電動門、以腳踹法警、監所管理員等人,並以口咬證人陳永生等強暴手段,欲駕駛警備車脫逃,堪可認定。又被告強行拉扯前開警備車之電動門,致其損壞無法使用,而該警備車係桃園地檢署管領供法警執行解送人犯之戒護勤務時用以載送人犯之車輛,並非為一般辦公用品之靜態設備,自屬桃園地檢署法警因執行解送人犯之戒護職務所掌管,且係執行解送人犯之戒護職務所必須之物品,即與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關係,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該警備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則上揭警備車之電動門因被告上揭所為導致損壞,致該電動門無法自動啟閉而喪失效用,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損壞法警蔡翔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九)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有脫逃之意思,且其衝上警備車之際,警備車之駕駛並不在駕駛座上,其僅係坐在駕駛座位置上而已。況且,其不會駕駛警備車,又要如何脫逃云云。而被告辯稱,證人陳永生本不在駕駛座上,雖與證人陳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永生於駕駛座相互糾纏,並發動車輛數次,更以嘴咬傷證人陳永生之手臂,均於前述。是被告若確無脫逃之意思,其有何必要衝上警備車內,更欲將警備車之電動門關閉,以阻止法警、監所之管理人員上前;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坐在駕駛座上,其又有何動機要發動警備車,更不惜與證人陳永生糾纏,並出口咬傷陳永生。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供稱,其係有脫逃之意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本有脫逃之意思,卻又辯稱其前開舉措,目的均非脫逃云云,益見其所辯除前後矛盾,更係與其上揭舉止顯係不合。此外,被告雖又辯以,因其當日係有服藥,故其於當日亦不清楚自己做什麼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時,即向證人梁忠榮明確表示,請其配合脫逃,並自行打開手銬後,尚佯裝仍為上銬之情事,且嗣於警備車前往桃園監獄之路上,即請證人梁忠榮佯裝提藥而需送醫,欲使警備車停下,更於證人梁忠榮拒絕提供協助之後,旋改以毆打證人梁忠榮之方式,欲使警備車停下,顯見被告係經過縝密之思考、計畫,衡情被告若確因提藥而意識不清,其豈可能有如斯之計畫,且嗣更能依其所擬定之計畫逐步實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即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自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已逸出於拘禁處所且非在查緝人員之追躡中,其犯罪行為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20年台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持前揭外套上拉鍊之拉鍊頭解開手銬,實已先行取得身體舉止一定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核屬著手於實行脫逃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其所等待者乃躲避看管、掙脫逃跑之時機,自不得以斯時瞬間之行為動作或舉止方認為著手,惟被告尚未脫離公權力之掌握及監控,即未生脫逃成功之結果,自仍屬未遂階段,應無疑義。又刑法上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或第三人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以前揭之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梁忠榮、大力拉上警備車之電動門以關閉、拾起警備車內之手套等雜物並用腳踹證人蔡翔名及桃園監獄多名管理人員,及與證人陳永生拉扯並傷害等行為,均係藉此等強暴行為影響證人蔡翔名等人,以遂行其脫逃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為自係以強暴方式著手脫逃之行為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先後所為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均係基於一以強暴脫逃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脫逃目的之接續舉動,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應視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同一之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毀壞前開警備車自動門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惟刑法第161 條第

4 項、第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138條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之以強暴脫逃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逕依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論處)。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傷害犯行,與前揭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之強暴方式,遂其脫逃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就前揭犯所為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傷害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論處。而被告上揭所為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而經警緝獲後,本應依法接受法律之制裁入監服刑,然被告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僅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上揭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嚴重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社會上之不良示範,惡性自屬重大,況被告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砌詞避就,歪曲實情,辯稱其無脫逃之意思,足徵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

4 項、第2 項、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