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玉英被 告 程培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玉英、程培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培海與被告程玉英為兄妹關係。被告程玉英與告訴人許富貴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之事業(以下合稱興富勝公司),被告程玉英擔任興富勝公司會計,100 年間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詎被告程玉英、程培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玉英向告訴人許富貴佯稱興富勝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已由其家人代墊虧損,告訴人許富貴應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同地段159 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暫時抵押,釐清公司帳目後,無積欠帳目即返還,致告訴人許富貴陷於錯誤,依被告程培海指示於100 年5 月18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某時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被告程培海住處將前開印鑑暨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程培海,被告程培海、程玉英明知告訴人許富貴與程啓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房地之事實,竟未獲得告訴人許富貴同意,於100 年5 月18日至100年5 月31日間某日某時,由被告程玉英持被告程培海所交付告訴人許富貴的印章,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房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冒告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廖李淑貞另以程啓舜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被告程玉英另於不明時間、地點交付前開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程曉菁(另行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9 月2 日以買賣名義持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致系爭房地登記為程啓舜所有,侵害告訴人許富貴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並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富貴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玉英、程培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玉英、程培海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玉英、程培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富貴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程培海之子程啓舜、之女程曉菁之證述、證人李秋蓉之證述、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述、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程玉英提供之簡訊3 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程玉英、程培海固坦認確有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至程啓舜名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程玉英辯稱:告訴人許富貴有欠我錢,我沒有說興富勝公司經營不善有虧損,他欠我們家很多錢,我跟他要這些錢,到100年6 月20日他傳簡訊給我,說他把印鑑相關資料給程培海,叫我去辦過戶等語;被告程培海則辯稱:許富貴是在6 月20日左右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這個雞場先過戶給我,說程玉英說他借了2 千多萬,接著9 月中左右,許富貴跟他一個小弟利用晚上三更半夜的時間,開著6 部卡車、油罐車到我場裡停好,傳簡訊跟我說所有的瓦斯行通通交還給我,在許富貴告我之前,沒有來找過我,告我之前,我們還在合作等語;共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給程啓舜是基於告訴人之授權,並由其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辦理,過戶是用以抵償告訴人之債務,為有償之移轉,等同買賣,並無不實之處,況本件告訴人主動要求過戶,被告僅係被動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富貴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同地段159 建號房屋,由被告程玉英持告訴人許富貴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簽立告訴人「許富貴」名義之署名,廖李淑貞另以程啓舜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再由被告程玉英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程曉菁於100 年9 月2 日持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程啓舜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程玉英、程培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程啓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32頁、82頁、169 至17
0 頁,102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20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卷第19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證人程曉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80頁、82頁、101 至102 頁、169 頁,102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8 至9 頁、20頁)、證人李秋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67 頁、
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18頁、22頁)、證人廖李淑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76 至178 頁、185 頁、187 頁,102 年度他字第88
7 號卷第25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卷第61至63頁,102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卷第20至2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41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10
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5 至12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可佐,此部份事實,首堪採信。
㈡參以證人許富貴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
程培海,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之日期,時間大概是10
0 年5 月,程培海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程玉英表示該帳冊是我欠程玉英的錢,要我先將本件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我說如果我有欠他們家錢就把雞場過給他們;交付印鑑時,沒有限制用途,程培海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81至82頁、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經營雞場的所在地;該印鑑證明係我本人自己於5 月18日當天自己去申請的;我交給程培海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程玉英保管的印鑑章跟我交給程培海的印鑑證明是同一顆,我於100 年初就向程玉英拿回印鑑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2 頁、216 頁),又觀諸證人許富貴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6 月20日傳送「我已經叫2 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於100 年6 月21日傳送「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他的時間好嗎?他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於100 年7 月23日傳送「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還必須去上班養家,麻煩你,謝謝」、於
100 年7 月29日傳送「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請過,我不想又給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於100 年
7 月31日傳送「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明天開始我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我不做了」、於100 年9 月13日傳送「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再來騷擾我家」、於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2 日過戶後之
100 年9 月15日發送「公司你家全部接收了,全部問題你自己去處理,不要那麼裨畢(應為「卑鄙」之誤)」等文字(見本院審訴字第58至66頁)至被告程玉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100 年9 月14日傳送「二哥,對不起,我沒把公司顧好來,我已經很盡力,這幾個月我也受過了,為了瓦斯行我的健康也賠進了,…這裡的一切也是二姐說要要回去的,因為這都是你家的事業,…」、「…瓦斯行的帳我一毛都沒有侵吞,蓋雞場也是全部用貸款的,相信你看到雞場的謄本就知道了…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於
100 年9 月19日傳送「二哥,我這個月會過去馬來西亞去,已經跟那聯絡好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等文字給被告程培海,則告訴人許富貴除主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給被告程培海外,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被告2 人,細繹前開簡訊內容可知證人許富貴先告以被告程玉英欲委由被告程培海將系爭房地代為過戶,至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2 日過戶後,尚透過簡訊分別向被告程玉英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向被告程培海解釋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堪信被告2 人辯稱係經過許富貴同意授權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㈢再參以證人廖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許先生你的房
子土地要過給程玉英他們,請你準備資料好嗎,要什麼資料我就告訴他,許富貴說好;之後程玉英帶了許富貴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還有印鑑章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41 頁),而證人許富貴於100 年初即自被告程玉英處取回代為保管之印鑑章,並於100 年5 月許連同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程培海等情,業如前述,顯然證人許富貴對於交付與被告程培海之印鑑章具有自由運用之權限,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個人資產保管、流通之重要物件,事關帳戶個人之財產權益,而印鑑證明通常具有委託他人代表本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變動財產之重要授權表徵,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代為保管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交付,應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得,且一旦交付即具有授權他人得代表本人使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雞舍設備部分當時由程培海先向國外訂購,由程培海先去付錢,有收入之後,就給程培海先扣回,有給他扣還;富勝瓦斯行的時候,當時候我資金不足,這是在雞場還要之前的事情,是蓋雞場前4 年的事情,程培海有先匯款50萬給我;當時是他(即程培海)帶我進這個行業,所以我有給他們家乾股四分之一的利潤,每個月的錢全部撥到程培海那邊,程培海把他的利潤還有成本扣完之後,才把錢還我,當時帳都是由程培海在做;我的公司再加我私人的帳戶都變成跟程玉英的戶頭有在互通,當時還有一間興富勝肉品,都變成有在互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 至214 頁),佐以卷附之股東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2
6 至12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反面)、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2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30 至131 頁)、工資明細表2 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3
2 至135 頁),又觀諸支票存根上載有「瓦斯先支付50萬、阿貴」等文字,核與被告程培海所提出上開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19日所收受之簡訊發信人暱稱為「阿貴」等文字相符,且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些簡訊均係伊傳送與被告程培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許富貴間確有經營雞場、瓦斯行等業務及資金往來,被告2 人確有提供資金供證人許富貴經營瓦斯行及雞場使用。是證人許富貴既受有被告2 人所提供之資金,與被告程玉英間亦維持長期之資金往來關係,復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程培海,並於過戶後傳送上開文字之簡訊與被告2 人,佐以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則證人許富貴主觀上顯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2 人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程玉英及程培海均係經過證人許富貴之授權而辦理過戶。
㈣至證人許富貴雖就部分簡訊內容尚證稱不確定是否為伊所傳
,該些簡訊內容並非全部的談話內容云云,惟上開證人許富貴傳送與被告程玉英之簡訊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程玉英提出搭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核與卷附部分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簡訊內容相符,且檢察官亦不爭執上開簡訊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程玉英及程培海均會以簡訊與其聯絡,又縱未得知被告程玉英與證人許富貴間所有之簡訊內容往來,然證人許富貴單方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義已足明確,尚無文義不明或使人誤解之虞,另針對部分簡訊內容亦能清楚說明簡訊內容之文義(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頁、第216 至218 頁),諸如就傳送「把雞場過過去」、「瓦斯公司的東西全部歸還」等文字部分,證人許富貴證稱:簡訊提到「雞場」是指系爭房地,當時程玉英告訴我因為我不會經營,程培海叫我把所有公司的生財設備,包括雞舍跟瓦斯行交給他們,一氣之下,當天我就把瓦斯車子開到程培海高榮住處;簡訊上所載「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係程培海告訴我他媽媽一直在追他,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我不想讓他難做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第216 頁、第170 頁正反面),況證人許富貴僅空言泛稱非全部之簡訊內容,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能提出其手機簡訊內容或證據以證其實,是證人許富貴此部份證述,尚非可採。
㈤另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 月15日發送上開簡訊
當下還不知道被過戶走云云,惟依卷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16 至120 頁)上所載日期均為100 年8 月30日,足見證人許富貴於100 年8 月30日已明知被告2 人持其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在農業證明所載申請送件日期當天,鄉公所承辦人員曾致電與證人許富貴告以農業證明申請書事宜,又於印鑑證明於5 月18日申請當日即交付與被告程培海,迄於同年
7 月中與被告程培海談判破裂後,便不曾前往被告程培海家中,後來亦無向被告程培海索取該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3頁),衡情,若證人許富貴並未同意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何以早在100 年7 月與被告程培海談判破裂後,並於同年8 月30日接獲承辦人員來電通知系爭房地有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乙事後,竟未向被告程培海取回其印鑑證明;又證人廖李淑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許富貴說你的土地跟房子要過給程玉英,請你準備印鑑證明1 份、戶籍謄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他說好;我認識他(即證人許富貴)很久了,我認識許富貴的聲音,我不會聽錯;印鑑證明、印鑑章是程玉英於100 年8 月29日或8 月30日才拿到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她書寫,填完我就還給程玉英,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農業證明蓋好章後,程玉英就把許富貴印鑑章帶走,因為我們不留印鑑章,避免麻煩,當天蓋好就當天拿走,後來要再辦土地移轉登記的時候,程玉英再拿許富貴的印鑑章來事務所,請我們代為書寫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許富貴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並未質疑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42 頁),而證人許富貴亦證稱確有接獲證人廖李淑貞之來電,則證人許富貴在接獲新屋區公所來電告知辦理農業用地申請事宜後,應可自然聯想被告2 人係委由證人廖李淑貞代為辦理或填載資料,且觀諸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申辦委託書上均有代理人李秋蓉之簽名及印章及其電話號碼,倘若證人許富貴既未同意過戶,則於知悉區公所承辦人員告以系爭房地申請農地使用證明事宜之際,理應於向區公所索取上開申請文件後,向代理人李秋蓉確認申請緣由,或向被告2 人、證人廖李淑貞確認有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乙情,無端放任不管,何以竟於事後收受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於100 年9 月5 日駁回系爭房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之函文後,復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2 人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等語,甚且遲於事隔一年後之翌(101 )年9 月4 日始提出告訴,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9 月
5 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畜牧設施(雞舍、堆肥舍)使用執照及10
1 年9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
1 至4 頁、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參,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許富貴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證人廖李淑貞有打電話給我說二哥交代的事情辦好了,我就說喔好,但其實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沒說土地要移轉,我當初就很納悶為何程培海要辦事情卻要打給我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證稱:她只說二哥交代她的事情她辦好了,我回答她二哥的事情你找他(即二哥),你打給我幹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正反面),則證人許富貴就電話內容之證述前後已見不一,對此,參以證人廖李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打電話給許富貴說二哥交代的事都辦好了,我不會叫程培海二哥,只有跟許富貴通過那一次電話,我跟他通電話時沒有講這些,只有請他準備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倘若如證人許富貴所述,其於不知情下接獲證人廖李淑貞來電告知事情已辦妥時,既然毫無頭緒,理當進一步追問事情原委,竟反而僅回覆喔好,且證人許富貴與證人廖李淑貞前已熟識,若真有疑義,尚可前往事務所當面或回撥電話確認,豈有隨意含糊回覆之理,是認應以證人廖李淑貞上開所述可採。綜上,證人許富貴既接獲證人廖李淑貞電聯告知準備相關過戶文件,並於100 年
5 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當天,旋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被告程培海,期間並陸續傳送簡訊向被告程玉英告以欲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程培海代為過戶,嗣被告程玉英自被告程培海處取得上開文件及物品後,遂於100 年8 月29日持以委由證人廖李淑貞代為填寫資料,並送出申請,嗣證人許富貴於
100 年8 月30日接獲區公所承辦人員來電後,既未向被告2人或其他人有何質疑或反應,反於100 年9 月2 日系爭房地過戶後,傳送簡訊向被告2 人告知雞場已過戶而不再問過及交代過戶緣由等情,足認被告程玉英及程培海認定係得到證人許富貴之授權始辦理過戶,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㈥再者,就證人許富貴交付印鑑證明之緣由,證人許富貴於刑
事告訴狀上主張被告程玉英利用其長期之信任,於在職期間刻意混淆不清三家公司之帳目,並假造帳款項目,謊稱公司經營不善,反積欠程家人債務,經其對於系爭帳目提出質疑,被告程玉英甚而要求其將所有系爭房地暫押於程家名下,其秉持多年交情,於100 年5 月間將其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程玉英,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之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1 頁);於偵查中則先後證稱:99年5 月間,程培海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31頁);當初把權狀跟印鑑證明交給程培海,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時間,時間大概是100 年5 月,程培海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程玉英表示該帳冊是我欠程玉英的錢,要我先將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見同上他字卷第81頁);過戶期間這顆印鑑章一直都在我身邊,且我陸續一直有用這顆印章,100 年5 月我就拿回印鑑章,程培海拿假帳單說我們家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程培海說程玉英有給他帳單,我沒有押權狀給程培海,我只有押印鑑證明給程培海,這顆印鑑章之前一直由程玉英保管,因為我要開支票,所以5 月份我就向程玉英取回該印鑑章及支票,另外申請印鑑證明給程培海(見同上他字卷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5 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給程培海時,沒有連同印鑑章一起交,在程培海拿一本帳冊給我表示有欠他們家錢前,程玉英只說她有拿錢去戶頭裡面而已;我交給程培海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一本支票,公司的印章,這個是陸續交的,但是當天只交給他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程玉英自己用電腦打一張單子,打好幾頁A4的紙,說我欠她多少錢,程玉英是拿著那一份A4的帳單直接跑來告訴我我有欠她錢,後來程培海在富岡養雞場拿帳單給我看。(後改稱)程玉英沒有拿帳單給我,是程培海拿給我,程培海告訴我是程玉英打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第215 至216 頁),則證人許富貴對於究係被告程玉英或程培海施以如何之詐術,使其交付何種財物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卷附人證、物證尚有不相吻合之處,甚其後續之反應及處置,亦與常情有違,詳如前述,酌以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程玉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程培海又係被告程玉英之胞兄,而案發當時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程玉英感情生變、互有嫌隙,證人許富貴當無隨意或無故將其個人重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謄本交付給與被告程玉英係屬至親之被告程培海,並透過簡訊告以將委由被告程培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傳送雞場已過戶而不再過問及勿再騷擾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在在足認被告程培海、程玉英係於確信證人許富貴已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意思表示下,始辦理過戶以為抵債,難謂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㈦至檢察官認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許富貴印文顯與許
富貴交付與被告程培海之印鑑證明印文有所不同,然依證人許富貴歷次證述內容,對於究係遭被告何人施以如何之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內容等,均見歧異,且其雖證稱未將印鑑章交付與被告程培海及申請卷附之印鑑證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第5 頁)後,沒有使用過其他與這個印鑑格式相同的印鑑;100 年5 月至9 月該印鑑章為其保管,惟卻又證稱:其有兩顆字體相同的圓印鑑章,只是直徑不一樣;沒有辦法確認農業申請證明文件上的章是否跟印鑑章一樣,支票章在10 0年7 月跟程培海談判破裂後就是由我保管,這顆印章於程玉英叫我把公司所有的東西拿到他們家的期間不在我身上,但是在7 月談判破裂之前,我就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章跟程培海拿回來了,很確定7 月以後印鑑章百分之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第163 至164 頁反面),則證人許富貴對於其所使用之印鑑章樣式、數量,及印鑑章究有無或何時交付與被告程培海等證述內容,前後歧異,均難採信。縱認上開兩份文件之印鑑章有所不同,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係未經證人許富貴同意之下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執以指摘被告程玉英、程培海二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均有上開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