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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 號),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軍易字第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榮進對上官施恐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民國102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年1 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另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謝榮進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被告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本院為依法受移送之該管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榮進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續行審理(本院103 年度軍易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謝榮進(102 年1 月10日入伍,102 年4 月10日因案停役,此期間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砲三連服役,後於10

2 年7 月22日回役,義務役)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砲三連砲三班期間,為二等兵砲兵,其明知張偉銘(綽號魔王)中士即同連砲四班班長為無職務隸屬關係而官階在上之上官,因不滿遭張偉銘責難,竟基於對上官施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服役單位走廊,將載有「死胖子!我會讓你知道兇我的下場!幹,你等著吧你!你很兇?操,魔王?很老?我知道你住桃總附近,等我吧!幹!」等加害張偉銘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字條(下稱本案恐嚇字條),委託不知情之同連弟兄黃國炫轉交予張偉銘。張偉銘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輾轉收受本案恐嚇字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偉銘於10

2 年4 月3 日晚間,向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偉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黃國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2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恐嚇字條(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14頁)、被告及被害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國炫轉交本案恐嚇字條予被害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砲三連期間

,理當重法守紀,竟僅因不滿上官張偉銘責難,即率對張偉銘施以恐嚇,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張偉銘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