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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軍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 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強暴、恐嚇上官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所規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係空軍作戰指揮部勤務隊運輸分隊上士運輸班長(民

國86年8 月10日入伍),其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質疑A 女與丁○○過從甚密,乃於

102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與A 女及丁○○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6 樓居所談判,詎甲○○明知丁○○現階上尉,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掐住丁○○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而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甲○○復基於恐嚇上官之犯意,於

102 年7 月17日晚上6 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附近的特徵,做個了斷」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 女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

㈣個人電子兵籍資料2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及恐嚇上官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徒手對被害人丁○○施強暴,且以言詞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五、應適用之法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

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