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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軍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毅勳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劉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勳免除應於休假時每日上午十時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毅勳因本案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附帶包括休假期間每日上午10時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聲請人迄今於休假期間均每日報到,然造成諸多生活上不便及影響個人生活,爰請求免除上開每日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勳所犯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

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聲請人所為上官凌虐軍人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聲請人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未曾有逾假或不假離營之紀錄,且前經具保停止羈押返營,均恪遵營規,安守本分,自願在營,認無逃亡之虞,故其所犯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雖為最輕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但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15萬元具保候傳,並命其休假時每日10時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到。

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為軍人身分,須嚴守軍紀及軍中團體作

息,其逃亡機率本低;且參諸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並於

103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於休假時每日上午10時之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免除報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