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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軍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受刑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自10

2 年12月15日起接受該管機關之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2日及103 年8 月間疑似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機關評估其自身控制再犯預防顯無成效,認應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犯第221 條至第

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日期為97年9 月13日無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又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是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加害人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自可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三、又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於97年9 月13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原應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然司法院為因應102 年8 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是就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有司法院

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原為陸軍航空特種作戰指揮部第八六二旅通資連一兵,該部隊駐在地為桃園縣境內,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於97年9 月13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該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受刑人自102 年12月15日起接受該管機關之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嗣經該管機關評估其從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中的獲益有限,自我控制再犯預防顯無成效,認有再犯之危險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2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性侵害加害人黃盈豪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