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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軍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洪胡素真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邱顯智律師劉繼蔚律師自 訴 人 洪吉端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邱顯智律師李宣毅律師被 告 石永源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擔任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之旅部人事科人參官,彙整人事綜合業務,並係該單位負責禁閉(悔過)室業務之憲兵官其職務代理人,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 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則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 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核予申誡之處分。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核予悔過之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決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

三、甲○○與陸軍542 旅之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乙○○,旅部連之連長丙○○、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三等士官長陳以人(以上6 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人事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輔導長吳翼竹,旅部之資訊官趙志強、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以上6 人現由本院另案為審理)等人,均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僅能核予申誡之處分,且對於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決議,竟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係洪仲丘部分)、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係洪仲丘、宋昀燊部分)之犯意聯絡(以下均稱本件犯意聯絡),而先後陸續參與下列行為:

㈠、緣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 年6月23日晚間7 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領回2 人,陸軍

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丙○○上開違規情形,丙○○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之懲罰1 至7 日,原則上應核予申誡1至2 次之處分,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之懲罰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㈡、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丙○○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丙○○、劉延俊均明知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之懲罰,原則上應核予申誡1 至2 次之處分,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懲處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懲罰,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單獨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因認宋昀燊為士兵應施以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並利用丙○○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處具核定權責,而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之權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以下簡稱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 年7 月6 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 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 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丙○○、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明知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仍決意與丙○○、劉延俊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臨時邀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幹部開會,惟102 年6 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102 年6 月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丙○○、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同意丙○○、劉延俊之討論結果,而形成與丙○○、劉延俊、范佐憲之共同行為決意,並由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中完成決議對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

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102年6 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 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乙○○,趙志強遂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乙○○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乙○○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丙○○,並告知丙○○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丙○○、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而丙○○為能順利為本件懲處,乃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陸軍542 旅憲兵官庚○○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庚○○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懲罰,遂向丙○○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 年

6 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爰先指示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庚○○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㈣、嗣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始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 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 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 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 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 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 日之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之懲罰,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 年

5 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 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加以反駁,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 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是范佐憲與陳以人在討論過程中強力建議並企圖說服在場之士評會委員同意施以禁閉之懲罰,肇致與會5 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並以5 票對0 票之投票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 日之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 位委員乃於洪員投票單上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 日之懲處決議。而張佳雯因同(25)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離營實施休假(陸軍542 旅旅部連召開士評會並決議對於洪仲丘核予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核予禁閉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交予陸軍54

2 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二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再轉呈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丙○○核示)。

㈤、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 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

2 年6 月26日某時,向丙○○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 月6 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丙○○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 時許,丙○○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丙○○提議尋求乙○○協處,嗣丙○○、陳以人2 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 樓運動間找乙○○,並由丙○○向乙○○報告陸軍542 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

2 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決定懲處,但其中1 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乙○○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詎乙○○對於上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丙○○所述之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MP

3 播放器應如何懲處應相當熟悉,但未確認丙○○所述違規弟兄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已完備,僅因為維護丙○○身為連長之統御領導權威,並整肅部隊軍紀,逕予同意丙○○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丙○○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要丙○○依規定辦理。

㈥、丙○○知悉乙○○同意其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 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丙○○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丙○○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丙○○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 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

2 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 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七)

1、乙○○於102 年6 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戊○○上校同車,又適戊○○收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乙○○聽聞後,為使本件順利完成懲處,遂詢問戊○○目前還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戊○○回稱尚有空位,乙○○旋即於同

(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簡訊予丙○○,並於同(27)日下午5 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 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丙○○接聽,告知丙○○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27)日下午5 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甲○○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2、丙○○接獲乙○○告知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自己也尚未核示正式懲處方式,但為能盡快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儘速完成洪仲丘連同宋昀燊2 人之懲處簽呈,故聯繫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簡芸芝儘速準備簽呈上呈至旅部,簡芸芝知悉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給予悔過、禁閉之懲罰,並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因丙○○、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基於本件犯意聯絡,於同(27)日下午5 時許,先請陸軍

542 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 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所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另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輔導長吳翼竹亦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與副連長劉延俊先後於簽呈所附之陸軍裝甲第

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丙○○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丙○○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3、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庚○○,但庚○○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27)日晚間8 時許,陸軍542 旅召開由乙○○主持之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乙○○因已知悉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 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丙○○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丙○○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故丙○○因上開禁閉(悔過)案公開經乙○○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庚○○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庚○○,庚○○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丙○○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庚○○一同去找陸軍542 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丙○○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因庚○○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因而改由庚○○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甲○○辦理,而甲○○於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時,因已知悉乙○○在關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庚○○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庚○○請其聯繫前任之憲兵官己○○,己○○告知甲○○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即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遵照辦理,詎甲○○明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其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階級為下士,其上開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僅因乙○○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即基於本件犯意聯絡,在同(27)日製作好陸軍542 旅旅部之簽稿,再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 旅之各業管簽核,丙○○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甲○○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丙○○又復行確認;而甲○○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 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甲○○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甲○○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甲○○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

2 旅資訊官趙志強,甲○○會辦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儘速審查,故趙志強基於本件犯意聯絡,於同(27)日晚間10時許,在甲○○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又因趙志強與心輔官廖益儀之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 樓同一條走廊上,甲○○同時又會辦廖益儀,趙志強、廖益儀相差不到5 分鐘,即均先後蓋印完畢,惟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而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 」,代表在晚間10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丙○○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甲○○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甲○○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丙○○再陪同甲○○將上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甲○○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基於本件犯意聯絡,於同(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甲○○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而丙○○、甲○○見副旅長乙○○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故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4、然乙○○因遲遲未見丙○○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丙○○復與甲○○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甲○○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乙○○予以批核,乙○○審視時確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階級為下士,其上開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乙○○因已與丙○○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基於本件犯意聯絡,在甲○○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

㈧、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而甲○○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1 日所收受之簡訊,雖明知陸軍

542 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其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階級為下士,其上開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卻僅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 時、7 時1 分許轉發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並無視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為之懲處有上開所述違法之處,而基於本件之犯意聯絡,逕於甲○○所製作之本件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

0 」,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㈨、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 時20分許、上午

8 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故於同

(28)日上午8 時40分於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 旅,請陸軍269 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 時許,陸軍542 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 空床位,故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 旅車牌號碼軍C-20152 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 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故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宋昀燊2 人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

洪仲丘並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延俊、丙○○、范佐憲、陳以人、乙○○、沈威志於另案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均未具結,但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均有付予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有如下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經過,雖均是認(軍自第1 號卷一,第203 頁反面),但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其專長本係砲兵,又未接受過人事之專長教育,更無辦理過送請執行禁閉或悔過之作業,實不知施以此種懲罰,必須召開人評會為決議,更不清楚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此違規行為,依相關資安規定,原係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今其詢問原承辦執行禁閉、悔過業務之旅部前任憲兵官己○○,得知按照他案高偉軒之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為辦理,另旅部之資訊官趙志強,就本件亦未表示異議,則其製作本件簽稿時,自不知其中有何不法。至其雖因文書理解能力薄弱,致未看出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並未召開人評會,但此僅屬疏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對士官核予悔過之處分,原屬陸海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懲罰種類,被告亦非洪仲丘之長官,自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長官對於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可言。更何況,軍中解讀相關資安規定,普遍誤解凡義務役士官而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仍得送請執行悔過,是難認被告對洪仲丘部分,係有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直接故意。且被告製作本件簽稿,僅係將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呈遞各級長官批示,此項公文處理本身,並不致妨害到他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為被告辯護(見軍自第1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3

0 頁。軍自第1 號卷三第138 頁、第148 頁反面至151 頁、第154 頁反面至156 頁)。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擔任陸軍542 旅之旅部人事科人參官,彙整人事綜合業務,並係該單位負責禁閉(悔過)室業務之憲兵官其職務代理人,有卷內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2 至184 頁)、陸軍542 旅之人事科業務職掌分配表(見軍自第1 號卷一第23頁)可稽,自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相關懲處方式及程序規定:

㈠、依102 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102 年5 月22日開始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資安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之懲罰:

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 款、第十二點第(一)項定有明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G 第88至91頁)。次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 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第五點第(一)項、第(五)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G 第91頁反面至97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於102 年5 月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於同日發布,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 年5 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現仍有效,且未經修正,此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98頁之該規定法規沿革記載即知),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 至7 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

㈡、對於士官施以悔過以及對於士兵施以禁閉之懲罰,於連部層級,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為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仍應召開人評會為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1、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會議,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之1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 分之

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如部隊欲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須召集會議評議之,原則上並應由單位副主官為主席,做成決議後再由單位主官核定懲處。

2、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62頁)。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5 至136 頁反面)。另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 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陸軍司令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39 至143 頁反面)。則上開規定亦已明訂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3、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做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為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仍應召開人評會為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為被告所是認,有如上述,並有卷內各該證據資料可佐,堪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等節,為劉延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所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6 頁正反面、10

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16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32至40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宋昀燊於另案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日遭查獲之情形(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2至45頁、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182 頁)、江翊榕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日有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 人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

113 至116 、227 至228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81頁)、蔡睿銘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查獲情節(軍重訴第3 號卷九第90至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蔡睿銘、蘇晏澄之陸軍裝甲54

2 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66至67頁),應堪認定。

㈡、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確已查悉規定,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MP3 等物之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劉延俊於另案偵訊、審理供稱: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結束後,有打電話向丙○○報告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等節,經丙○○指示依規定辦理,故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找尋相關規定,張佳雯尋得規定後帶規定來找伊,仍對於義務役士官懲處有所疑義,故撥打電話給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表示義務役士官懲處同義務役士兵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5 、17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4、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68 頁正反面、271至272 頁反面、274 至275 頁),丙○○於另案偵訊中亦供稱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有接到劉延俊電話通知連上有2 人資安違規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反面),核與張佳雯於另案偵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 至20

0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1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至15頁、19頁正反面),趙志強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張佳雯當時確實有詢問義務役士官懲處問題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5 至166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8 至9 、12、14頁反面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又參諸劉延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8 時45分、9 時

4 分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85 頁正反面),而其中晚間8 時37分該通係劉延俊撥打予丙○○,其餘2 通係丙○○撥打予劉延俊,則晚間8 時37分該通應係劉延俊撥打電話予丙○○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宜;又參以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但會議紀錄表頭登載為人評會)上所註記之規定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足認當時張佳雯所尋得之資安規定應為102 年5 月22日已廢止之舊規定。

㈢、劉延俊、丙○○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已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相同種類之懲罰:

1、劉延俊、丙○○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有就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討論懲處方式,劉延俊並於當日上午指示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等節,為劉延俊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所坦承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28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5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67頁反面),丙○○於另案偵訊中亦供稱有與劉延俊於102 年

6 月24日上午討論此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19 至

121 頁),故丙○○、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即已討論應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

2、又劉延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記得在指示范佐憲開士評會前有跟丙○○討論過,因為本件資安違規是2 個人同時犯,應該要有相同處罰,而且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一個處罰到一個沒處罰到,會有不公平的情形,所以才會想讓洪仲丘跟宋昀燊接受相同處分,也不會讓其他弟兄有樣學樣繼續違規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9頁、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且劉延俊於另案軍事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希望在退伍前將洪仲丘送禁閉懲罰,因為考量洪仲丘如果順利退伍沒有被處分,就無法處分宋昀燊,否則會有不公情形,當時沒有考慮其他處分方式,也沒有想過士官與士兵實施同一種禁閉懲罰有無疑慮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稱:應該有稍微跟丙○○提到士官懲處是申誡,但問過趙志強得到答案是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4頁),於另案審判程序時則證稱:

因為當時查到的規定就是禁閉,所以沒想過其他處分方式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0 頁),依劉延俊前開所述,劉延俊、丙○○討論時討論到因為一次查獲2 個人違規,基於避免不公,所以就決定要施以同樣懲罰,又其查得規定係予以禁閉,亦稱有稍微跟丙○○提到詢問過趙志強所得之回覆,顯見丙○○、劉延俊討論時應已提及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同樣施以禁閉懲罰,以避免他人質疑懲處不公,而影響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且劉延俊於另案偵訊時亦曾稱:當討論到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要懲處禁閉的話,可能時間會來不及,丙○○說不然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後續要送禁閉室也不是連上決定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4頁反面),而丙○○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因為當時認為違反資安規定的義務役士官兵是送禁閉或悔過處分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98 頁正反面),益徵丙○○、劉延俊於當時討論懲處時已決定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 人執行禁閉或悔過之處分。

㈣、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經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會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決議懲處方式後、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士評會召開前,應已知悉丙○○、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1、范佐憲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供稱102 年6 月24日早點名完,劉延俊在安全士官桌前有指示其召開士評會,才請張佳雯找相關資料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3 至154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1頁)。

2、呂奇樺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3日至28日期間,只有輪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至8 時期間之安全士官,在102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有聽到范佐憲在安全士官桌旁的連辦室內對另一人說「找個時間看誰有空帶他們去體檢」,范佐憲的聲音很好認所以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61頁),故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已提及要體檢,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至7 條對於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大部份與體能訓練無關,又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規定,執行禁閉悔過須檢附體檢表(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40 頁),足見范佐憲於當時應已知悉丙○○、劉延俊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且范佐憲應亦有所知悉,但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卻已打算要準備送洪仲丘、宋昀燊2 人執行禁閉或悔過。

㈤、丙○○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尚未召開士評會前,即詢問陸軍542 旅之憲兵官庚○○執行禁閉之流程及所需文件,而范佐憲亦稱願找人帶去體檢以提供協助,渠等早已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1、庚○○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丙○○、范佐憲在102 年6 月25日用餐後在餐廳告訴伊,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入營,連上已經決定將他送禁閉,丙○○提及洪仲丘剩2 週退伍,是否可以關禁閉,伊告稱按以往送禁閉室之流程,應該送不進去,還建議丙○○改以其他懲罰種類,丙○○就說要跟范佐憲再討論看看,范佐憲還有跟丙○○說會盡快帶洪仲丘去體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5日早上在餐廳剛用完餐,丙○○說有阿兵哥帶照相手機要關禁閉,沒有指名是何人,問說剩2個禮拜要退伍,程序上可能關不到,是不是改其他懲處,而且第六軍團只有1 間禁閉室,因為要排隊,程序跑完可能關不到,至於正確時間是102 年6 月24日或25、26日已無印象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99、102 至103 頁)。而丙○○於另案偵訊中供稱:確實有問過憲兵官庚○○有關送禁閉的相關流程,但不記得庚○○當時說應備妥相關文件,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剩2 週要退伍可能來不及送(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0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開士評會當天有在餐廳問庚○○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當時庚○○經過我們這桌時問的,記得有提到送禁閉的對象快退伍,庚○○沒有回答流程多久,只說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故自庚○○、丙○○所述,丙○○確實有在102 年6 月25日早餐後在餐廳詢問要將快退伍之人送禁閉之相關事宜,庚○○並有告知流程上可能來不及。而參諸士評會係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才召開(詳如後述),但丙○○在當日上午即急著詢問送禁閉之流程,足見其對本件之懲處方式早有定見。

2、又庚○○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聽聞范佐憲對丙○○說「要找人儘快帶他去體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 頁),雖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對於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人去體檢已無印象,但亦稱其於另案偵訊時係依照記憶而回答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99頁),而丙○○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詢問庚○○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時,范佐憲有在場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88 頁反面);且當時為早餐時間,范佐憲與丙○○應為同桌,足見范佐憲在場無訛。故范佐憲當時聽聞丙○○與庚○○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帶人找他去體檢」,益顯范佐憲當時亦已知悉丙○○所指為何人,故范佐憲確實知悉丙○○要將洪仲丘送往執行禁閉(悔過),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

㈥、乙○○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經趙志強告知,而得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並於當日中午對丙○○關切應儘速懲處:

1、趙志強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乙○○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乙○○交代依規定辦理等節,為趙志強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4頁反面),乙○○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稱趙志強在餐廳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一第131 頁、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65 頁),丙○○於另案偵訊、審理時亦供稱

102 年6 月25日上午是趙志強向乙○○回報,乙○○便向伊說要按規定處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軍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9 頁);則乙○○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即應已知悉有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惟乙○○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稱趙志強僅提及有2 人違規,但沒說人名(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

2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一第131 頁、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65 頁),且乙○○僅稱依規定辦理,則乙○○當時應無針對性之指示。

2、江亭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至102年6 月26日晚上擔任值星班長,原本應該要值星1 星期,但因為102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許即因喪假而請假離營,伊在值星期間有在餐廳聽到乙○○說要儘速懲處,聽聞的時間是在開士評會之前,可能是當天或前一天等語(見軍重訴第3號卷六第246 頁反面、250 、251 頁正反面);而江亭儀確實於102 年6 月26日晚查後迄102 年6 月30日均為休假,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6 月份點名簿附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號卷七第296 頁反面),又江亭儀若非值星,不會坐在主官桌用餐,足證江亭儀所言有其可信性。而范佐憲於另案偵訊中亦多次提及在餐廳有聽到乙○○對丙○○說如果他沒進去關就換你進去關的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7 頁);丙○○於另案偵訊中亦供稱乙○○有在下餐廳經過主官桌時提到「如果不趕快送他進去就送你進去」等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4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軍院10

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且稱在餐廳該次范佐憲、江亭儀也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綜合丙○○、范佐憲及江亭儀所述,乙○○確實有在102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向丙○○說不儘速處理就會懲處丙○○等類似話語,而當時范佐憲、江亭儀均在場。

㈦、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通知陳以人翌(25)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應已告知陳以人將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陳以人並有同意:

1、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人,通知翌(25)日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事件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范佐憲、陳以人於歷次另案偵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至75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軍重訴第3號卷七第12、21頁反面至22頁),且陳以人於另案偵訊中更稱范佐憲有告知是因為宋昀燊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洪仲丘被查獲攜帶照相手機及MP3 播放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5頁),足見范佐憲於通知陳以人召開士評會時,已告知召開士評會之事由。

2、又范佐憲於另案審理時稱:102 年6 月25日早上陳以人回到連上時,陳以人就問不是要開士評會嗎,但是張佳雯、洪仲丘都不在,所以早上沒開士評會,但「五查」大約上午8 點多時有聽到陳以人叫簡芸芝去問憲兵官禁閉室有沒有位子,後來陳以人就跟伊說禁閉室沒有位子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7頁);而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簡芸芝跟陳以人都有跟伊提到禁閉室沒有空床位的事,但不能確定是6 月25日或6 月26日的事,去問的人是簡芸芝等語(見軍重訴第

3 號卷六第188 頁至189 頁反面、195 頁反面至196 頁);而簡芸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人請伊去詢問禁閉室床位的問題,所以後來去找憲兵官庚○○問禁閉室床位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71 頁反面),又參諸簡芸芝在102 年6月25日下午召開之士評會有提及禁閉室沒有床位等節(如後所述),足見簡芸芝應係在102 年6 月25日士評會召開前即已詢問禁閉室床位之問題,又參諸范佐憲於另案審理中所述,係陳以人在102 年6 月25日上午請簡芸芝去詢問,丙○○亦稱陳以人確實有告知禁閉室空位不足等節,益徵陳以人在士評會之前即已有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之打算,又陳以人係經范佐憲通知始知要召開士評會,即足以認定范佐憲有告知陳以人準備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另自陳以人主動請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等情,堪認陳以人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㈧、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目的,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

1、范佐憲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晚間打電話告知陳以人要召開士評會,102 年6 月25日當日巡營區時看見簡芸芝就找她一起來開士評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軍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2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2頁),並稱當天有請值星人員江亭儀代為通知其他中士以上幹部開士評會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2頁);陳以人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稱經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電話通知要開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87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2頁);張佳雯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通知當日一定要召開,所以請值星官通知各幹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57頁、10

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8 頁反面);簡芸芝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在連隊前方草皮割草時經范佐憲通知要開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4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66頁);江翊榕於另案偵訊時則稱102 年6 月25日當天下午5點多經簡心怡通知召開士評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簡心怡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則稱102 年6 月25日當天經江亭儀通知出席士評會(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57 頁反面);江亭儀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是102 年6 月25日當天經范佐憲通知要開士評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7頁);故范佐憲得知要召開士評會以決定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後,即請各士官互為通知,而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湊齊開會人數而召開士評會等節應堪認定。

2、范佐憲係擔任該次士評會主席,並由張佳雯擔任會議紀錄;張佳雯於另案偵訊中證述當時會議過程是先宣達規定,再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進行討論、投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 頁),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先就宋昀燊部分討論決議禁閉7 日,再討論洪仲丘懲處部分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7頁反面);簡芸芝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亦證稱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念初擬的會議紀錄,再請宋昀燊陳述意見,接著進行討論、投票,范佐憲並建議禁閉7 日,接著就投票一致通過禁閉7 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懲處,再換洪仲丘進來陳述意見、委員討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66頁反面、71頁正反面);江翊榕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范佐憲簡述案由後,先針對宋昀燊部分,請洪仲丘先離開,宋昀燊陳述意見後離席,委員討論如何懲處,而張佳雯說按照規定可以處以禁閉處分,范佐憲有說禁閉7 日,大家就都寫禁閉7 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結果,然後再進行洪仲丘的部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 至117 頁),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士評會是先就宋昀燊的部分進行討論、投票,才換洪仲丘的部分,開會前張佳雯也有說規定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江亭儀於另案偵訊中稱:是先進行宋昀燊的部分,決議結果是禁閉7 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8頁),於另案審理時亦稱:是先討論宋昀燊的部分,再討論洪仲丘,宋昀燊的部分是禁閉7 日,張佳雯有先宣達規定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45 、250 頁);簡心怡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是先開宋昀燊的部分再開洪仲丘,張佳雯有說明開會事由,請當事人陳述過程、表示意見,再請當事人離席,由張佳雯說明懲罰依據後就討論投票,宋昀燊的部分范佐憲有告訴委員機步營的前例是禁閉7 日,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9至

100 頁);而范佐憲於另案偵訊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

154 頁反面)。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

5 時許所召開之士評會,應係張佳雯先宣達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施以禁閉1 至7 日」,接著是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先就宋昀燊部分進行討論、投票,再就洪仲丘部分討論、投票等節,自堪認定。

3、士評會中討論對於洪仲丘之懲處的過程:

⑴、范佐憲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他部隊有前例,所以

有建議各委員禁閉(悔過)7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5 頁、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反面);張佳雯、簡芸芝於另案偵訊、審理時亦證稱:范佐憲有建議禁閉7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5頁、10

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5、66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0頁、66頁反面);江翊榕於另案偵訊、簡心怡於另案偵訊、審理亦證稱:范佐憲稱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11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60 頁);堪認范佐憲的確有在會議中建議各委員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 日之處分。

⑵、簡心怡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時跟簡芸芝說可否禁足

5 日,簡芸芝稱士官沒有禁足,只有罰勤,所以簡芸芝提出建議罰勤5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56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55頁反面);簡芸芝亦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洪仲丘快退伍了,所以提議罰勤,簡心怡也有問可否禁足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5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66頁反面);張佳雯亦於另案偵訊、審理時證稱:簡芸芝提到洪仲丘快退伍,不要送悔過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頁、58頁反面、199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0頁);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訊、審理亦均證稱簡芸芝有提到洪仲丘快退伍,建議罰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8、87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81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43 頁反面);江翊榕於另案偵訊時並稱簡心怡有提到可否禁足,但被簡芸芝更正士官沒有禁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故足認士評會在討論洪仲丘之懲處方式時,簡芸芝、簡心怡曾提出不同意見,希望不要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⑶、惟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訊、審理時證稱:陳以人稱因為

洪仲丘罰勤沒罰完,要給他關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81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44 頁),陳以人於另案偵訊、審理時亦稱有說過洪仲丘罰勤罰不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

113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2頁反面);而張佳雯、江亭儀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記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199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0頁反面),范佐憲亦供稱確實有提到悔過留紀錄讓洪仲丘沒辦法考公職之類的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79頁反面),足認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中,雖簡芸芝、簡心怡因洪仲丘快退伍故建議禁閉(悔過)以外之懲罰,但陳以人仍相當堅持要給予禁閉(悔過)之懲處,范佐憲甚至稱要讓洪仲丘退伍後不能考公職;從而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雖均證稱係因宋昀燊部分已投票決議給予禁閉7日之懲處,故就洪仲丘部分也決定同樣給予禁閉(悔過)7日之懲處;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召開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丙○○、劉延俊要對本件懲罰方式為禁閉(悔過)的共識。

4、依卷附投票單影本9 張(原本應有10張,惟僅扣得9 張影本)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其中4 張原本所書寫「禁閉7 日」的「禁閉」遭塗改為「悔過」,經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因為後來發現士官的懲處不是禁閉而是悔過,所以才在投票單上修改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7 、154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58、86至87、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5、78、87、19

1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0頁反面、74頁反面、86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36頁反面、245 頁),而范佐憲、陳以人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供述如此(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39、40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91頁反面);又參以范佐憲供稱會議中尚有請江亭儀打電話詢問軍團監察官李升能確認士官的懲處種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110 頁、軍重訴第

3 號卷二第113 、212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79頁反面),江亭儀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有打電話詢問李升能監察官是禁閉或悔過,但詳細詢問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軍重訴第3號卷六第245 頁反面、249 頁反面);故士評會委員雖已投票對於洪仲丘部分亦施以禁閉7 日之懲處決議,但會議中有人發現士官懲處種類不應是禁閉,經江亭儀詢問他人確認懲處種類,故各委員始在投票單上將「禁閉」修改為「悔過」等節,自堪認定。

㈨、張佳雯將本件士評會會議紀錄之表頭誤載為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其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而於士評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及懲罰令後即實施休假。

1、張佳雯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5日開完士評會因為晚間要實施休假,所以在連辦室趕著完成會議紀錄、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但尚未用印,完成後就先放在抽屜裡,並打電話給簡芸芝請其幫忙處理後續作業,而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的發文字號也有登載在發文登記簿上,而案發後長官要調取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伊只在連辦室後面鐵櫃找到洪仲丘之懲罰令,但沒有找到宋昀燊的,所以102 年

7 月17日又再重新列印並自行用印,也不確定有無送達給當事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至13頁),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如此,並稱後來在鐵櫃找到的洪仲丘懲罰令已經有用印,陳啟興說有送給洪仲丘,但不清楚是否如此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陳啟興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有將懲罰令交給宋昀燊、洪仲丘2 人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208 頁);而宋昀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簽相關資料時有將懲罰令交給我,我自己有收著,但不清楚洪仲丘有無收到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185 頁反面、200 頁),而張佳雯於另案偵訊中提交予軍事檢察官之宋昀燊、洪仲丘之懲處令亦經本院另案向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

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各1 紙在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48至51頁),足見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5日士評會完畢後已製作士評會會議紀錄,亦製作洪仲丘、宋昀燊

2 人之懲罰令,且懲罰令於102 年6 月27日交給洪仲丘、宋昀燊2 人。

2、觀諸卷附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2 至13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上開會議紀錄之表頭雖為「人評會」,而當日投票單之表頭亦為「人評會」,惟會議主席為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即劉延俊,其組成性質應為「士評會」,且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表頭為「士評會」,而張佳雯亦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時忘記修改電腦檔案,實際上所召開者確實為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06 至20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9 頁),足認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而非人評會。

㈩、丙○○、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向乙○○報告本件資安違規處分情形,並請求乙○○能協助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故乙○○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戊○○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即通知丙○○儘速完成程序:

1、丙○○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因洪仲丘曾在連上安全士官桌旁問是否會被關禁閉,並稱據他了解體檢表要1 個星期左右才會出來,加上作業流程,他應該已經退伍,當時覺得洪仲丘有點僥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並稱在102 年6 月26日會跟陳以人一起去找乙○○,是因為陳以人說洪仲丘認為自己快退伍,關不到禁閉,說他態度很囂張,並經側面了解陸軍269 旅的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找其一起去找副旅長乙○○,了解禁閉(悔過)室到底有無空位執行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1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洪仲丘態度不好的部分,除了伊自己在安全士官桌那邊親自聽聞洪仲丘說可能關不到,陳以人也提過洪仲丘認為關不到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

189 頁反面),顯見丙○○、陳以人均對洪仲丘被查獲資安違規之態度甚為不滿。

2、丙○○、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討論後,決定向乙○○求助並請求協助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

丙○○於另案偵訊中亦稱:10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許,陳以人來找伊一起去找乙○○,說要講有關送陸軍269 旅關禁閉的事,這是陳以人第一次來找伊講有關送陸軍269 旅的事,要請乙○○幫忙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以送,所以就一起到旅部大樓找乙○○,伊向乙○○報告洪仲丘資安違規後態度囂張,還挑釁表示要退伍關不到他,請乙○○代為詢問,乙○○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1 頁正反面、113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找乙○○報告本次資安違規事件的時間是102 年6 月26日晚上,因為初步了解禁閉(悔過)室沒有床位,而乙○○是旅上資安長,所以請乙○○幫忙詢問禁閉室是否有空位,當時是跟乙○○提到連上有2 個違反資安規定的人有一個快退伍,卻讓我們覺得他心存僥倖,又聽說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要請乙○○幫忙確認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191 頁反面、193 頁反面);而陳以人於另案偵訊時亦稱確實有與丙○○一起去找乙○○,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乙○○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2 個懲罰方案(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2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稱:伊當天詢問過乙○○的傳令洪博彥得知乙○○可能在跑步,而丙○○說不敢一個人,要伊陪他,所以就一同前往,乙○○原本在跑步,後來是丙○○上前跟乙○○談話,因為伊距離比較遠,所以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丙○○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至2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6日晚上有陪丙○○去找乙○○,當時應該是要請乙○○幫忙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乙○○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丙○○、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確實有至旅部大樓找他;足認丙○○係向乙○○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乙○○幫忙確認陸軍269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乙○○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自堪認定。

3、乙○○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立即通知丙○○,並請張治偉通知人事科協助辦理,顯係依丙○○之請求協助詢問禁閉(悔過)室空位:

⑴、乙○○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期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72 頁),而當時為乙○○駕駛之洪博彥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乙○○至聯演中心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211 頁),足見乙○○於

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⑵、乙○○於另案偵訊中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要離開聯

演中心時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戊○○同車,因當時戊○○接到禁閉室室長傳的簡訊告知目前禁閉室有禁閉生4 人,伊就順勢詢問戊○○,自己旅上有1 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可能這兩天要送禁閉,否則會超過役期,之後即打電話給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助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2 頁),並稱: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45分左右有發送訊息給丙○○,通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除了電話通知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調,也有打電話給丙○○,但丙○○電話沒開,所以打給陸軍542 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將電話轉交丙○○接聽,並告訴丙○○因為與陸軍26

9 旅副旅長一起,得知有空床位,也請參謀主任張治偉跟人事科協調,就按人事科協調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 、133 頁),於另案審理中亦稱:

因為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戊○○同車時,聽到戊○○提及禁閉室室長有回報禁閉室狀況,所以有撥打電話給機步營營長轉交丙○○接聽,也有傳簡訊給丙○○通知丙○○「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的簡訊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6

7 頁正反面),故依乙○○所述,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戊○○同車,因而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故傳簡訊予丙○○,並請張治偉通知人事科,也有電話聯繫丙○○禁閉室有空位可供執行。另依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43分、45分有發送簡訊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與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同日下午5 時18分與連洪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6 頁反面),足見乙○○所述不虛。

另丙○○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收到簡訊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91 頁),連洪彰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乙○○確實有於會議中撥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轉交丙○○接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9 頁),張治偉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餐前乙○○有打電話通知伊旅部連有送禁閉的懲處案,要他們趕快上呈,伊有轉達給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1 頁),故乙○○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戊○○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

9 旅禁閉室尚有空位,即以簡訊、電話聯繫丙○○,並電話聯繫張治偉通知人事科等節,自堪認定。

、丙○○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得知乙○○同意其對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即日安排洪仲丘、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至新竹分院進行體檢,以利儘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1、按照一般體檢流程,體檢報告約需1 週才會完成,惟丙○○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排長尤鉅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帶洪仲丘、宋昀燊至新竹分院體檢,陳以人聽聞後即自告奮勇表示有認識新竹分院的護士,可以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早拿到體檢報告,陳以人並邀集范佐憲一同前往,在新竹分院係陳以人詢問護士林筱萍相關事宜等節,經丙○○坦承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後,也有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去新竹分院幫忙詢問相關事宜,經丙○○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8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二第190 頁、軍重訴第3號卷六第192 頁),陳以人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坦承於10

2 年6 月27日上午聽聞丙○○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即自告奮勇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以及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等節,並稱在新竹分院係其出面詢問新竹分院之護士(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7至79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0 、116 頁反面至117 頁、軍院10

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8頁反面、25頁);而范佐憲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陳以人確實有找其於102 年

6 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竹分院(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

D 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83 頁、軍重訴第3號卷二第213 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0、15頁);尤鉅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有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離開時有看到陳以人、范佐憲在體檢辦公室等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7頁);宋昀燊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有在新竹分院看到陳以人、范佐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7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足認丙○○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前取得體檢報告等節,本堪認定。

2、且陳以人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給林筱萍詢問結果,林筱萍說體檢報告已經好了,所以就打電話請黃斌偉過去拿體檢表,黃斌偉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將體檢報告放在安全士官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95頁反面),而林筱萍亦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原則上體檢流程約2 週,通常1 週報告就會出來,當時陳以人打電話問伊體檢報告當天可否出來,本院基於服務部隊才在當天完成體檢報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陳昱丞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有個非連上弟兄拿體檢表過來安全士官桌,後來尤鉅就來拿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72頁),亦足認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

、丙○○為能得以在翌(28)日順利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尚未經人評會評議,仍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以呈送至陸軍54

2 旅:

1、簡芸芝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接到連長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本件送禁閉(悔過)的資料,後來又接到范佐憲、陳以人的電話,范佐憲要伊趕快弄一弄禁閉、悔過的資料,陳以人也要伊趕快幫忙弄禁閉的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9頁、見軍重訴第

3 號卷四第77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175 頁反面);被告范佐憲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102 年6 月27日當天迅雷會報結束時,丙○○說乙○○有傳簡訊,要其叫簡芸芝趕快弄禁閉資料,所以就打電話給簡芸芝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

278 頁);而陳以人於另案審理時亦稱當時也是收到丙○○簡訊,簡訊說明天要送禁閉,就這樣跟簡芸芝說(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78 頁);劉延俊於另案審理時並稱102 年6月27日有收到丙○○傳送的簡訊,要其協助辦理相關文件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6 頁反面);足認丙○○於接獲乙○○通知禁閉(悔過)室有床位後,即決定要立即製作簽呈往上呈報至陸軍542 旅,以利翌日得以送執行禁閉(悔過),且丙○○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雖然已先行召開士評會,但也必然知道此時尚未召開決議懲處禁閉(悔過)必經之人評會,卻因決定要立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執行,故匆促動員多人協助製作相關簽呈。

2、簡芸芝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因為丙○○、范佐憲、陳以人一直催辦,所以伊在102 年6 月27日傍晚請戰三營提供格式,交給參一陳啟興照格式準備附件資料,大約傍晚6 時許過去前辦理人事業務知道體檢表從醫院回來還要請醫務所判定體位,資料附件體檢表背面沒有判定體位,就請呂文豪叫人拿體檢報告去醫務所判定體位,然後就去盥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頁),並稱:伊約下午5 時許至連辦室協助製作相關資料,當時陳啟興已經開始作業,不到1 小時就離開了,因為旅部連沒有送過禁閉,伊還有向戰三營要相關資料指導陳啟興,送達證書是伊請陳啟興搜尋電腦檔案,再由陳啟興依檔案修改後列印,懲罰令是張佳雯製作完成放在伊辦公桌上,請伊轉交旅部辦理上傳作業,丙○○回連辦室也有關心處理進度,並表示隔天就要送禁閉,所以當天一定要完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8 至13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向別的單位要資料給陳啟興列印製作,資料也是陳啟興彙整,陳啟興印的附件中有瞄到懲罰令,陳啟興也有製作送達證書給他簽,並且有請呂文豪拿體檢表去給醫官判定體位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66頁反面、77頁);陳啟興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有繕打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呈報旅部的公文,並協助洪仲丘、宋昀燊填寫送禁閉悔過的相關資料,再將資料送給旅部憲兵官,因為當時有人在催資料,簡芸芝就要伊打電話請洪仲丘、宋昀燊到連辦室簽送達證書跟填寫其他相關資料,資料完成就送給憲兵官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5 至117 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丙○○在下午吃飯前要伊辦理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的事,伊有製作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的簽呈跟整理附件,伊是從電子檔改姓名,伊也有拿懲罰給洪仲丘、宋昀燊,並請他們簽送達證書,附件的資料中訓練績效卡跟士評會會議紀錄是紙本,附件的三聯單、二聯單、個人基本資料、悔過保證書、自白書、送達證書、人勤令有電子檔,另外對於附件的主官約談記錄、人員約談表則沒有印象,期間簡芸芝、尤鉅都有過來協助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206 至208 、210頁正反面);故參諸簡芸芝、陳啟興之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係因丙○○、范佐憲、陳以人催促簡芸芝儘速製作,故由陳啟興製作,簡芸芝予以協助而製作完成,當時亦有請洪仲丘、宋昀燊2 人到場填寫相關資料以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3、宋昀燊於另案偵訊中證稱:約下午4 時30分許,徐仕杰帶伊和洪仲丘到旅部心衛中心接受訪談,洪仲丘是由徐唯勝實施訪談,先填身心調查表然後交給心輔官,晚間6 時許就跟洪仲丘到連辦室簽相關資料,當時丙○○、劉延俊、簡芸芝、陳啟興都在場,不過是陳啟興教我們填寫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6、48至49頁),並稱:伊102 年6月27日晚上餐勤做到一半就被陳啟興通知回連辦室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當時洪仲丘也在場,所以就一起去連辦室,當時有聽說隔天就要送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21 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在送禁閉前一天吃完晚飯後,有去填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也有收到懲罰令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徐唯勝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有至心衛中心接受晤談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9頁);故依上開宋昀燊、徐唯勝之證述內容,堪認宋昀燊、洪仲丘亦係於102 年6 月27日陳啟興等人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當日,才至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辦室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晤談。

4、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聯單蓋章的時間應該是按照實際時間填載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1 頁反面至

202 頁);劉延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後面發現格式並無錯誤,伊當時自己蓋章之後,也有拿給輔導長吳翼竹蓋章,再拿給陳啟興彙整,但排長的章是否有蓋就不確定,應該是有,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

7 至279 頁);呂文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 」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丙○○拿給伊簽的,伊有印象吳翼竹跟尤鉅有蓋章,但沒注意他們簽的時間,劉延俊有無蓋印就沒印象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79 至280 、282 頁正反面、286頁反面);吳翼竹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是連上輔導長,關於送禁閉(悔過)的簽呈應該審查送請執行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劉延俊有拿上開2 份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59至60頁);故丙○○、劉延俊以及吳翼竹、呂文豪均稱有親自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蓋印,且有依實際時間蓋印。而依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丙○○、劉延俊以及吳翼竹、呂文豪捺印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堪認丙○○、劉延俊、吳翼竹、呂文豪在102 年

6 月27日晚間8 時前均已在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簽名蓋印。另丙○○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三聯單、二聯單上「尤鉅」之蓋印係其自行蓋印,當時尤鉅不在連上故以電話告知尤鉅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82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2 頁),尤鉅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丙○○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伊休假後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至66頁),則丙○○使用排長尤鉅之職銜章應該早於丙○○自己,堪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應於102 年6月27日晚間8 時許已大致製作完成,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 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陸軍第六軍團542 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 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 剖面圖)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

5、經丙○○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以後動員多人匆促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所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多所缺漏,如當時製作陸軍542 旅旅部連

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簽呈之人為陳啟興,惟承辦人卻仍記載為當時仍在休假之張佳雯,而上開簽呈附件欄雖記載「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竟記載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附件欄雖有記載「主官約談記錄、人勤令」,但卻未檢附,且附件中雖有檢附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格檢查表、放棄申覆切結書、禁閉人員基本資料,但上開簽呈之附件欄卻未記載等節,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6 至141 頁反面)。另陳以人、張佳雯、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於另案審理時均稱附件中士評會簽到表上簽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91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4頁反面、86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49 、

259 頁反面),而陳啟興則於另案審理時稱有在士評會簽到表上幫江亭儀簽名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212 頁),簡芸芝於另案審理時亦稱有於102 年6 月27日在士評會簽到表上補簽名,並幫簡心怡、江翊榕代簽等語(見軍重訴第3號卷四第75頁);而張佳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簽到表在士評會當天有拿出來,但有些委員沒有簽到,所以簡芸芝又新做一份簽到簿,由陳啟興給各委員補簽,卷附簽到表上「張佳雯」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4頁反面);顯見附件之士評會簽到表在士評會時未完成簽名,因10

2 年6 月27日緊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而於102 年6 月27日補行製作。雖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上開錯誤之處,且懲處程序尚未完備,丙○○等人為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順利於翌日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仍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批核。

、乙○○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2 年第3 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即一再催促丙○○完成相關程序,上呈至陸軍54

2 旅旅部。丙○○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供稱:乙○○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2 年第3 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對伊說要儘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伊去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 、194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91 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1 頁),並稱乙○○說要人事科速辦(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1 頁)。當時與會之軍官林政宗、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平、王彥鈞於另案偵訊中亦均證稱乙○○有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提到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07 、214 、

22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9、27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4 頁),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亦證稱確有此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89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12 頁反面),故乙○○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當眾指名丙○○完成本件禁閉(悔過)案之懲處等節,自堪認定。

、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後,因送請執行禁閉三聯單之格式有所疑義,丙○○更親自確認,並陪同陸軍542 旅承辦人即被告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副旅長乙○○,以確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能順利批核:

1、陳啟興於另案偵訊中證稱:送禁閉之資料完成後,就送到旅部憲兵官處,但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錯誤的,所以丙○○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沒有收到其他正確的格式,後來就是丙○○自己去跑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資料上呈給憲兵官庚○○時,有遭到退件,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之後伊就回連上問丙○○有無其他正確格式可以做,丙○○就協調別單位拿正確格式,但其他單位寄來的跟伊手上的都一樣,後來伊就跟丙○○一起去找庚○○,庚○○剛開始也是說送請執行三聯單不對,後來發現文頭就是簽呈的附件欄有缺,附件也有錯,但是因為當時丙○○在旁邊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後來因為一直被丙○○責罵,伊情緒也有點失控,所以丙○○就叫伊不要再弄,他要自己弄,伊就回寢室睡覺了等語(見軍重訴第

3 號卷四第208 頁正反面)。故依陳啟興所述,陳啟興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予庚○○,但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等缺失退件,嗣丙○○得知後再與陳啟興共同去詢問庚○○,庚○○仍告知有誤,而陳啟興因受責罵故未再參與後續程序,丙○○則自行跑完之後流程。另參諸簡芸芝於另案偵訊中所述,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就先回寢室梳洗,後來因為丙○○打電話說附件有問題,又回旅部人事科幫忙,丙○○、劉延俊都在人事科協處,聽說是三聯單的格式有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劉延俊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有至旅部人事科幫忙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3至24頁、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80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6 頁反面至279 頁),並有去電詢問陸軍269 旅憲兵官丁○○等節(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8頁反面、80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6 頁反面、278 頁正反面),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9-1 頁),亦足認丙○○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庚○○退件,又召回簡芸芝、劉延俊回陸軍542 旅旅部人事科幫忙。

2、被告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庚○○當日稍晚實施休假後,由其接手相關業務,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由其接手,因於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上經乙○○點名應速辦此案,故向前任憲兵官己○○詢問應如何處理,己○○請其參考抽屜內所存之前案及參考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26 、12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16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禁閉所需資料參考、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3 至163 頁),被告並依前案製作簽稿,以上呈各業管主管,有被告製作之簽稿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頁)。故被告接手庚○○之業務後,並詢問過前任憲兵官己○○如何辦理禁閉案件,即製作簽稿,並連同自己製作之簽稿會辦陸軍542 旅各業管。

3、趙志強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持簽呈給伊簽核,並說這份公文很急,因為之前旅部連已經告知本案,所以伊翻過後就還給被告,被告也是在辦公室等伊審查,並親自用印及簽註時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9 至172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

6 至167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5至16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本件僅有會辦過1 次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5頁);廖益儀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有持簽呈來會辦,伊在簽呈上押註的時間為「00000000000 」等語(見別卷第17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在晚間9 時許已看過洪仲丘的輔導記錄,所以被告上簽會辦時,伊審查過有無心衛中心的函覆表後就同意,所簽註的時間「00000000000 」與趙志強相同,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對面,伊是第2 個會辦,時間接近,又習慣填載整數時間,所以註記時間跟趙志強一樣,本件伊只有會辦過1 次等語(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7頁反面至24頁);依趙志強、廖益儀所述,被告親自持呈會辦予趙志強、廖益儀,因為辦公室相近,故2 人蓋章所押註之時間雖同為晚間10時許,但實際上依序應為趙志強、廖益儀,且趙志強、廖益儀均只有會辦過1 次。

4、蘇建瑋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是第3 個會辦單位,被告帶丙○○於晚間10時許到辦公室找伊,伊有詢問為何這麼趕,被告稱因為該2 人明天就要送禁閉,所以請伊幫忙,伊看過後發現三聯單格式有問題,且三聯單上心輔官沒有用印,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所以退件,過不久心輔官有用印,被告也稱格式並沒有問題,所以伊審查其他附件後就在上面用印,押註的時間為晚間10時10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 至152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持簽呈來會辦過2 次,第1 次是因為三聯單的格式而退件,且被告有稱本件是急件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5至30頁);是依蘇建瑋證述被告於當日曾上呈過2 次,核與丙○○於另案偵訊中供稱與被告2 次去找蘇建瑋確認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格式等語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堪認被告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蘇建瑋之次數應為2 次無訛,並參諸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蘇建瑋簽納之時間為「00000000000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亦足認蘇建瑋係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章。

5、而被告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會辦給監察官蘇建瑋及參謀主任張治偉部分,是跟丙○○一起跑流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90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44頁反面),張治偉於另案偵訊時亦稱被告與丙○○有共同親持簽呈來會辦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38頁),堪認丙○○與被告是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予張治偉,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

131 頁),則堪認張治偉係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上蓋章。

6、依乙○○之通聯紀錄顯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7 頁);依丙○○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當時和被告見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乙○○寢室均已熄燈,故打算隔日再上呈,後來乙○○就來電詢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簽呈流程進度,所以就跟被告在晚間約11時30分許一起去找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05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187 頁),堪認乙○○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撥打電話予丙○○後,丙○○與被告又再持呈予乙○○簽核,乙○○並在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上蓋章;惟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上,乙○○所簽捺之時間所簽註者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整,經乙○○於另案審理中亦稱實際上時間應該是晚間11時30分許,但誤簽為晚間11時整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170 頁反面),堪認乙○○實際簽核之時間為102 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惟誤簽為同日晚間11時許。

7、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陸軍542 旅旅部會辦時,雖多次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退件,惟最終審核通過者仍為原本陳啟興所製作之該份:

⑴、庚○○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旅部連有一

名參一拿送禁閉(悔過)的資料給伊,但裡面有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與規定不符等缺失,原本要撥打電話給連長丙○○,但撥不通,就請該名參一轉知丙○○建議改以其他懲處,不到半小時,丙○○就過來找伊,伊仍然告訴他資料有所缺漏,後來因為要調走,大約在晚間9 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9 至181 頁),並稱:旅部連的參一拿資料給伊詢問可否簽辦,但資料都零零散散的,且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監察官蘇建瑋曾稱應該有監察官蓋印欄位,之後再去找蘇建瑋確認,蘇建瑋也說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要伊回去查清楚,後來伊就叫參一回去詢問有沒有那種格式,後來也是丙○○自己來跑文,伊也是告訴丙○○補正資料再上呈,伊當時並沒有會辦這件案件,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0至33頁);依庚○○所述,當時的確有退陸軍542 旅旅部連參一(應指陳啟興)所上簽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後丙○○也有來詢問,向蘇建瑋確認後,故又再次退件,且當時係認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應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沒有該欄位,故予退件。

⑵、另丙○○於另案偵訊中供稱:陳啟興有告知憲兵官庚○○說

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所以伊後來有跟庚○○一起去找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說格式有誤,後來伊是跟被告一起去向蘇建瑋查證,但蘇建瑋仍然認為有錯,到第3 次跟被告拿之前批過的三聯單跟蘇建瑋確認,蘇建瑋才說沒錯,並在二聯單上蓋章,接下來是被告去完成相關程序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於另案軍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監察官說領回二聯單、送請執行三聯單都有錯,伊有跟人事官一起去問監察官哪一種格式是正確的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12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後,陳啟興反映庚○○表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所以拿回整份文件,當時應該已經蓋完章了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01 頁反面);依丙○○所述,其先後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等問題,多次向蘇建瑋確認,偵訊中更明確供稱前後約3 次向蘇建瑋確認,而庚○○因當晚欲實施休假,故除了第一次是與庚○○一同前往詢問,之後2 次則是跟被告共同前往,到第3 次詢問時蘇建瑋才同意簽核。

⑶、劉延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

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印象中就只有蓋1 次章,也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7 頁反面);呂文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 」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丙○○拿給伊簽的,伊總共只簽過1 次名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七第279 、280 、286 頁反面);既然劉延俊、呂文豪均稱在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只有簽名蓋印過1 次,則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應無重新製作之可能,堪認最後批准之陸軍542 旅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應為原本陳啟興所上呈之該份。

⑷、又揆諸蘇建瑋於另案偵訊中證述第1 次會辦時退件是因為送

請執行三聯單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 至151 頁),核與庚○○於另案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2頁),足見蘇建瑋係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而退件等節亦堪認定,又如前述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未重新製作,故最後蘇建瑋審查通過者應為原本上呈之該份送請執行三聯單,併予敘明。

8、此外,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因為憲兵官庚○○休假,且伊是人事科代理科長,所以就由伊處理這件案子,會辦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打錯,因為伊原先誤植「洪仲丘申請禁閉案」,蘇建瑋稱應該是「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要伊改完再上呈,伊就請簡芸芝幫忙改主旨,丙○○有打電話跟伊說公文改好了,伊就說拿我的章蓋好,伊再回辦公室處理,看到公文也是改好主旨並蓋章、押時間,然後伊再重新上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簽呈會到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人數有錯,所以伊就跟劉延俊說,請簡芸芝幫忙更改,並幫忙蓋章押時間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111 頁反面、11

6 頁反面)。而簡芸芝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稱劉延俊有請其幫被告修改公文,蓋章,劉延俊也有拿被告的職銜章幫忙蓋並押時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

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當時是在主旨欄上加了「等2 員」3 個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78頁);劉延俊於另案審理時亦稱被告應該有要其請簡芸芝修改文件並幫被告蓋章,但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79頁反面、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278 頁反面)。故被告有請簡芸芝幫忙在主旨上增加「等2 員」,並幫其蓋印押時間等節,本堪認定。

、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審核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以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批准執行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1、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因102 年6 月27日準備上呈旅長沈威志時,旅長沈威志已經就寢,所以在隔天上午6 時許即在辦公室外等,約莫上午7 時許拿給旅長沈威志,沈威志翻了一下就批可並批示「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與沈威志於另案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之被告所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沈威志確實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批核上開簽呈,並於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上批示「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有被告所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故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批核上開簽呈等節,自堪認定。

2、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35分許傳送「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內容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而誤發至沈威志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而沈威志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於傳送當下即已瀏覽該簡訊,於批核簽呈時想到上開簡訊,發現為同一人,故有將上開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稿上指示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同日下午也有當面詢問戴家有、張治偉約談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約談結果也沒有問題,張治偉並報告已經將該員送進悔過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79頁反面至80、85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亦稱:當時簡訊誤傳到伊手機,伊只有大概看一下,後來也有轉發給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稿上註記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戴家有、張治偉到中午均未回報約談情形,所以在下午2 時許又轉傳上開簡訊予張治偉提醒,後來當面詢問戴家有、張治偉,他們兩人都回報沒有異常,並沒有其他要申訴、身心狀況也無異常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170 頁);而戴家有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亦證稱確實有收受由沈威志轉傳之上開簡訊,之後就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伊有詢問洪仲丘為何要攜帶違規手機,洪仲丘回答因為有很多朋友,並問他是否有幽室恐懼症,洪仲丘亦回答沒有,只是聽說禁閉室空間很小覺得有點害怕,也有請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至17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8 至170 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52至

53、56頁正反面),並稱:102 年6 月28日下午沈威志詢問約談狀況,伊也回覆基本上狀況還算良好,沒有很大情緒起伏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至17頁、軍重訴第

3 號卷六第53頁反面);另張治偉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亦證稱:因沈威志指示要伊約談洪仲丘所以在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伊詢問洪仲丘為何要攜帶照相手機,洪仲丘說因為快退伍了心存僥倖,當下伊有要他坦然面對,並詢問有無其他申訴事項,但洪仲丘說沒有,當天下午2 時許沈威志也有轉傳上開簡訊給伊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0至41頁、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故沈威志供述情節與戴家有、張治偉證述情節大致相核,且參諸沈威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沈威志所使用之手機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至35分許確實有收受自洪仲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所發送之簡訊,並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0 分至1 分許,有發訊予戴家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7分亦有傳訊予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重訴第3 號卷三第204 至205 頁),亦與沈威志、戴家有、張治偉所述情形相符,是沈威志收受上開內容之簡訊後,有轉發予戴家有,並請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後認無其餘異狀等節應堪認定。

、洪仲丘、宋昀燊嗣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後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洪仲丘因而確定遭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洪仲丘、宋昀燊亦因而分別於10

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

1、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後認無異狀,且沈威志已同意批核上開懲處,故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右上角之核判區分,由參謀主任張治偉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同意發文予陸軍269 旅等節,經張治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軍重訴第3 號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國軍文書處理手冊、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202 至203 頁反面、124 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2、范佐憲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原本休假,但吳尚育來電說要送洪仲丘去陸軍269 旅,所以伊就陪同前往,後來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看了公文就說還有1 個要實施禁閉,要我們帶另一名過來,所以再回去陸軍542 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並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一共前往陸軍269 旅2 次,第一次是伊、吳尚育、陳宗民載洪仲丘去,第二次是伊開車,載吳尚育、林芷萱過去,因為第一次發現車子機油燈忽閃忽滅,伊為了檢查車輛就由伊開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50至51頁);吳尚育於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是由伊、范佐憲以及駕駛陳宗民載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後來范佐憲說陸軍269 旅憲兵官說另一個宋昀燊也可以送過來,所以我們就回單位,第二趟由范佐憲開車,伊跟林芷萱陪同載宋昀燊過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2

6 至127 頁);陳宗民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原本是伊開車,載洪仲丘、范佐憲、吳尚育至陸軍269 旅,後來范佐憲說要加機油,所以回程就由范佐憲開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52至53頁),而宋昀燊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上午是洪仲丘先前往禁閉(悔過)室,洪仲丘由范佐憲、吳尚育、駕駛陳宗民陪同,第2 趟是伊由范佐憲、吳尚育、林芷萱陪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9頁);是范佐憲所述核與吳尚育、陳宗民、宋昀燊所述相同,堪認洪仲丘、宋昀燊是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後被送往陸軍26 9旅禁閉(悔過)室,並參諸102 年6 月28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所載(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46 頁),足認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悔過、禁閉處分。

五、本件被告及陸軍542 旅之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乙○○,旅部連之連長丙○○、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三等士官長陳以人、人事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輔導長吳翼竹,旅部之資訊官趙志強、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就洪仲丘、宋昀燊之於上開時、地,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依上開事實經過為觀,各有程度不一之參與,而均有本件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身為旅部之人事科人參官,係因長官催促,為貫徹領導統御之威權意志,即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而配合製作本件簽稿,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各旅部各業管,並上呈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此部分事實,衡諸經驗法則,檢視相關證據資料,亦堪認定,茲析述如下:

㈠、對於士官施以悔過以及對於士兵施以禁閉之懲罰,於連部層級,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為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仍應召開人評會為決議,再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此懲處程序上之相關規定,被告等人定當知悉:

1、觀諸卷內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

2 至184 頁),可知其自85年12月起,即擔任少尉排長,於88年10月至92年6 月間,並擔任中尉副連長,自98年4 月迄今,則均擔任人事官,不但從軍多年,期間甚已擔任連部層級之副主官,且長久辦理人事事務;而沈威志、乙○○,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以渠等上開任階並從事之職務為觀,亦堪認均屬職業軍人,對軍中之人事方面事務,自有一定之熟稔。茲將士官、士兵送請執行悔過、禁閉,此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懲罰,應經所屬部隊之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決議,要屬軍中之基本常識,被告及渠等歷練各該軍職,對正確之懲處程序規定,當然知之甚明!尤其,軍官因憑階級,才能命令士官,此為人盡皆知之軍中倫理,今欲對士官核予悔過之處分,但參與決議之人,卻都是士官、士兵,無有任何軍官投票表決,事便成定局,若該名士官以此抗議,試問何以令其服氣?此即所以相關懲處程序之規定,於設計上,縱以士官為參與主體之士評會,已決議施以某士官悔過之懲罰,最終仍應由以軍官為主席所召開之人評會,再為決議,道理甚為顯白!

2、況且,本院針對陸軍司令部轄下部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

6 月30日期間,所有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之義務役之士官、士兵共計118 名,全面清查渠等當初係遭人評會或士評會所決議,經核對現存之會議資料,而以召開會議之主席身分為審視,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除如編號6 之本件懲處案外,僅如編號23、26、32、34、40、43、82、84之懲處案中共計8 名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各只經士評會為決議,即遭核予悔過、禁閉之處分,其餘現存會議資料可資核對者,共計112 名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則均有經人評會為決議,甚者,該112 名中,如編號1 、3 、5 、

9 、12至14、17至22、25、27至31、33、35至36、42、44至

52、56、58、60、64至70、73至75、77、89至90、92至95、

97、100 、102 至118 ,共計71名之義務役士官、士兵,係先後經召開士評會、人評會為決議,始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有卷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 年1 月至102 年

6 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6頁至193 頁反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 年6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

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資安違規處以禁閉(悔過)之經士評會或人評會所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上開函文,見軍自第1 號卷卷三第1 至2 頁;該函文所檢附之原始會議紀錄,則外放專箱保存;另劉晉哲、黃騰鋒、范宏毅、林家宇禁閉(悔過)案簽呈等資料,則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3 年度保管字第843 、844 號扣案物卷宗為影印,亦另以專箱保存)可稽,堪認國軍絕大多數基層部隊均能正確適用懲處之程序,更益徵核予士官、士兵悔過、禁閉之處分,應經部隊之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決議,確係軍中之一般常識!

3、依上說明,被告本件辯稱,猶以卷內上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2 至184 頁),顯示其官科專長係砲兵,又未接受過人事專長之教育訓練,卷內復查無其曾辦理本件以外之執行禁閉或悔過作業,而諉稱不知對於士官、士兵施以此種懲罰,必須召開人評會為決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尤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確稱:製作本件簽稿時,有在電話中問前面案件的承辦人如何辦理,也有參考前案來作(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上開辯稱,至少也自承有詢問過原承辦執行禁閉或悔過業務之旅部前任憲兵官己○○,得知按照他案高偉軒之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辦理,則己○○於本件審理中,既清楚證述:送人員至陸軍第269 旅禁閉室,相關懲處必須經過人評會的決議,這是看會議紀錄上的主席是誰,是不是副連長召開,此為審查的重點,而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要有人評會的資料,辦理時則可參考我曾經辦過的禁閉(悔過)案件,裡面有附件,我有叫被告去看(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又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均已明確記載會議主持人係中尉副連長(見軍自第1 號卷一第89至90頁),堪認高偉軒係經過人評會為決議,始遭送請執行禁閉無誤,則先前經過己○○說明、又查閱過前案簽呈資料之被告,今稱於製作本件簽稿時,竟不知悔過、禁閉懲處之程序上相關規定云云,孰人能信?

㈡、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資安違規行為,僅得施以申誡之懲罰,此懲處方式上之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亦定知悉:

1、攜帶違規手機入營,此類資安違規行為,在部隊中屢見不鮮,此由陸軍司令部轄下部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即有118 名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違反資安規定而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有如上述,即可知悉。而相關資安規定,就士官部分,係清楚規定僅得施以申誡之懲罰,此於理解及適用上,並無任何疑義,被告及沈威志、乙○○,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既有上開從軍資歷,要非懵懂無知之輩,對於軍中常見之違規行為,依相關資安規定,應以何方式予以正確懲處,自不能推諉不知!更何況,洪仲丘發生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當晚,張佳雯即查閱相關資安規定,並交付予劉延俊,此2 人並非有法律事務專長,既都能清楚知悉,洪仲丘依規定係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有如上述,被告等他人,又豈有偽稱無知之道理?

2、依上說明,被告上開辯稱,猶謂不清楚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此違規行為,依相關資安規定,原係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同不可採。尤其,被告製作本件簽稿前,經己○○指示,既有查閱過前案簽呈之資料,有如上述,而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會議資料,就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已將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重要規定,即原則上係核予申誡之處分,僅士兵部分另得送請執行禁閉,予以擇要正確記載(見軍自第1號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今又稱於製作本件簽稿時,不知士官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時之相關懲處方式規定云云,豈能相信?詎被告猶以身為資訊官之趙志強,於會辦時並未表示異議,而辯稱其製作本件簽稿時不覺有任何不法,有如上述,但此更不能採,因其既業管人事,而負責製作本件簽稿,既知懲處方式有違法疑慮,有如上述,自不能事後推諉,以其他會辦參謀未予退件,反倒主張自己即無責任!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仍主張:軍中解讀相關資安規定,普遍誤認凡義務役士官而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仍得執行悔過等語,並以下列證據資料,顯示國軍之高層司令部,或基層部隊,對於士官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多有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者,而為被告辯護其對洪仲丘並無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直接故意如上,但查:

⑴、辯護人所援引用之錯誤懲處函令或案例,無非係:

、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 年11月8 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六團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

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62頁)。

、100 年4 月23日修正之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製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63頁反面至74頁反面)。

、陸軍542 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派駐陸軍司令部即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曾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陸軍司令部令諭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 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條第7 項」核予悔過3 日處分,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 旅分別呈報予第六軍團指揮部及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 旅照辦(見軍自第1 號卷三號第75至77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9 月7 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大漢營區人員優良、違紀及車輛違規告發單(鄭宇軒)陸軍裝甲542 旅101 年10月1 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 年9 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呈)。

、陸軍司令部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 員(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6 頁至193 頁反面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3 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

、陸軍司令部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間,共計有289名士官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申誡之處分,其中101 名係下士,但該下士中,僅有5 名係義務役下士,其餘則均係志願役下士(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1 頁、第5 至17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 年6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陸軍司令部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士官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申誡懲罰人員名冊,及軍自第1 號卷三第22至26頁之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提供之下士階級因資安違規核予申誡處分之相關名冊資料)。

⑵、參上,以上開國軍之高層司令部,如憲兵司令部、陸軍司令

部、陸軍司令部所屬通信電子資訊處、轄下第六軍團指揮部,渠等所製發、頒布之抽象函令,或所核定之具體處分,及國軍各該基層部隊之上開懲處案例為觀,針對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義務役士官,所施以之懲罰,雖多有違誤,而認為此類人員,係得送請執行悔過,且長時間觀察,甚至出現悔過處分不上志願役士官、申誡處分則多不下義務役士官之扭曲狀況。但相關資安規定,於理解及適用上並無任何困難,上開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之會議資料,就重要之相關資安規定,確有為擇要記載,均如上述,今一基層部隊,既都能知曉有上開資安違規者,僅對於士兵得施以禁閉之懲罰,其他承辦是類懲處之通案函令或個案核定之人員,絕無不能甚或無暇查閱、判讀相關資安規定的道理,詎卻出現眾多錯誤之解釋及處置,致多名義務役士官,竟與洪仲丘相同,枉遭送請執行悔過,如此不幸及荒謬之結果,唯一解釋,當係軍中對於恪盡服兵役義務之役男,除了通過預官考試,而有幸能掛階少尉、位列軍官者外,其餘就算擔任士官,多半仍視之為別著階級章的大頭兵而已,認為區區申誡,對於本不想留營之非志願役士官,不痛不癢,必使之進入禁閉室出操,才能達到教訓並警示之效果!此觀諸洪仲丘發生上開資安違規行為當晚,劉延俊、張佳雯查閱相關資安規定,已清楚知悉洪仲丘依規定係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後,劉延俊因認對於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之懲罰並無實益,仍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而張佳雯以電話徵詢旅部資訊官趙志強時,趙志強果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為懲罰,有如上述,即足佐證。詎辯護人竟援引是類故意曲解法令而違法懲處之案例,為被告主張其僅係誤認而已,以做為合理化之依據,自非可採。更何況,觀諸卷內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軍自第1 號卷二第182 至184 頁),其並未任職於陸軍司令部轄下第六軍團之砲兵第21指揮部,或憲兵司令部轄下之各級部隊,上開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或憲兵司令部各該製發、頒布之抽象函令,被告無從透過層級轉發而得知,不待贅言,辯護人怎可藉此主張被告因有接觸進而熟記並相信各該函文之內容、或作業規定,而誤認義務役士官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依相關資安規定,係得施以悔過之懲罰?

⑶、末至於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雖又附合辯護人上開說法,而

稱:之前長官在案例宣教時,宣導上,士官跟士兵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就是送悔過云云(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但此更屬無稽,因若如是,被告於同日審判期日中所稱:我還有問趙志強可不可以關,合不合法云云(見軍自第1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不就多此一舉,既都覺得士官一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直接送請執行悔過便是,怎會就此合法性再與資訊官為確認?自相矛盾至是,益見其此部分辯稱,均係事後編造,如何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對於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相關懲處方式及程序規定,原定清楚知悉,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既自承:我有審查,我送公文完之後有再審查一遍,我有核對旅部連的會議紀錄等語(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

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又觀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資料(軍自第1 號卷一,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其中簽呈部分,主旨及說明欄,就本件資安違規之人員,均有明載包括「本連下士洪仲丘」,且附件欄,就旅部連呈上之會議資料,又確載所提供者僅係「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而該簽呈實際所檢附之會議記錄,主持人部分,亦係記載「士官長范佐憲」,則審查之下,被告對於洪仲丘此士官,縱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仍係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又旅部連核予洪仲丘、宋昀燊此2 名士官、士兵悔過、禁閉之處分,顯然僅經過士評會為決議等懲處方式及程序上之重大違誤,自不可能不知,如此,被告猶仍製作本件簽稿,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各旅部各業管,並上呈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有如上述,之所以如此,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稱:在給旅長批示公文前,副旅長已經下達命令洪仲丘要關禁閉了,副旅長指示就是速辦,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有交辦當天晚上呈給旅長等語(見軍自第1 號卷三第91至93頁),再對照上開乙○○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當著被告的面,對丙○○說要儘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丙○○去關,並向被告表示人事科速辦之情節,綜合以觀,即可知被告係因見乙○○查辦此案之威權態度,為貫徹長官之領導統御意志,於受催促下,即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核予悔過之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而配合製作本件簽稿,此彰彰甚明!被告當得預見洪仲丘、宋昀燊將因各業管之參謀、及參謀主任、副旅長、旅長陸續於本件簽稿上簽核,而遭函送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當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及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之故意,而有本件犯意聯絡。至於其上開辯稱,所謂因文書理解能力薄弱,致未看出其中有不法情形,僅只疏失云云,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製作本件簽稿,僅係將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呈遞各級長官批示,此項公文處理本身,並不致妨害到他人之行動自由等語,不當切割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件之完整辦理過程,有悖事理,均不可採。

2、而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乙○○,旅部連之連長丙○○、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三等士官長陳以人、人事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輔導長吳翼竹,旅部之資訊官趙志強、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對於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行為之相關懲處方式及程序規定,亦原清楚知悉,有如上述,卻均與被告有本件犯意聯絡,致就洪仲丘、宋昀燊於上開時、地,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各為程度不一之參與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此查:

⑴、丙○○、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討論懲處時

,因考慮如核予洪仲丘、宋昀燊2 人不同之處分,會讓他人覺得不公,而質疑渠等領導能力,即不顧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通信器材,僅有施以申誡懲罰之規定,仍討論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禁閉或悔過,有如上述,顯然當時已有本件之共同行為決意。

⑵、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下5 時許士評會召開前,當時應知

悉丙○○、劉延俊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但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已打算要準備送請洪仲丘、宋昀燊2 人執行禁閉或悔過,有如上述,足見其已決定加入本件之共犯結構。且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時,與丙○○為同桌,當時聽聞丙○○與庚○○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帶人找他去體檢」,益顯范佐憲已知悉被告丙○○所指為何人,有如上述,而范佐憲確實知悉丙○○要將洪仲丘送請執行禁閉,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故范佐憲當時確實與丙○○等人已有共同行為決意,並願為行為分擔。

⑶、陳以人經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通知,將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業經告知將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懲罰,而自陳以人主動請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有如上述,堪認陳以人當時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核予禁閉(悔過)之處分,而與丙○○、劉延俊、范佐憲有本件犯意聯絡。且范佐憲、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有如上述,其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丙○○、劉延俊要對本件懲處方式為禁閉(悔過)的共識。

⑷、乙○○於102 年6 月26日聽聞丙○○之報告,竟未確認違規

之人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完成,僅因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於102 年6 月27日傍晚通知丙○○加速完成懲處,顯已同意丙○○所提之懲處方式。且乙○○於102 年6月27日晚間查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已確知本件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但仍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顯係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為。

⑸、沈威志既於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簽稿上逕予批「可」,顯已同

意本件懲處案之執行;且沈威志自被告所製作之簽稿以及旅部連所上呈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載,本知悉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而旅部連雖決議對洪仲丘核予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核予禁閉處分,卻未經過人評會為決議,在本件懲處案有上開違誤之情形下,僅指示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而未指示修改或補正,自屬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進一步言,雖沈威志於核批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與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乙○○等人有任何聯繫,應不知渠等欲執行本件懲處案之重點,係在樹立旅部以至旅部連內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但其核批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既已得知上開送請本件簽呈即係為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並知悉本件懲處案有上開違法處,卻予以同意核批,亦有故加縱容之可非難性,自堪認有本件犯意聯絡之合致,仍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另趙志強為旅部之資訊官,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蘇

建瑋為監察官,對於旅上業務有監察督導之責,張治偉為參謀主任,有協助管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主計業務推展及各項內部管理與營區整體安全事宜,在渠等業務範圍內,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對於相關懲處程序並未齊備、懲處方式亦不符合規定,透過查閱本件簽稿時,當已明知及此,卻均未予以指正錯誤,顯係默示同意旅部連錯誤之懲處,而於被告所製作之本件簽稿上簽名蓋印,蘇建瑋、張治偉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同意懲處,仍足認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而張佳雯為旅部連之人事士,簡芸芝為上士,亦有承辦人事

相關業務之經驗,吳翼竹為輔導長,職掌部隊中之組織、文宣、監察、保防及服務等政戰工作,對於相關資安規定以及禁閉(悔過)應經人評會為決議之程序等節,亦應知之甚詳,有如上述;且張佳雯於士評會前已查得相關資安規定,再參諸其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因為陳啟興有說本案資料很多錯誤,丙○○很生氣,所以102 年6 月27日收假以後有去旅部人事科看一下文件等語(見軍重訴第3 號卷四第24頁),足認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7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亦有翻閱文件檢視,且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記載張佳雯為承辦人,故張佳雯亦可得知本件尚未經人評會為評議,卻仍以自己名義上呈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另簡芸芝於張佳雯休假後接手辦理本件懲處案,當可得知本件懲處案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卻仍配合長官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為承辦人之一,亦足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吳翼竹身為輔導長,已知悉本件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亦未經人評會為決議,仍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本件懲處案,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就本件亦屬有意思合致,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至廖益儀雖亦於本件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及甲

○○簽辦呈核之簽呈上蓋印,惟廖益儀為心輔官,則關於本件懲罰種類錯誤(即士官於上開資安違規情節不得施以悔過之懲罰)及程序欠缺(即為核予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為決議)並非其審查範圍,自尚難逕認其為本件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六、本件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出現身體不適並送醫急救,而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2分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其死亡原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學學理上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孿(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而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有卷內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國軍醫鑑字第03號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227 頁反面至232 頁)可稽,足見洪仲丘係於禁閉(悔過)室進行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但中暑之發生係取決於實際操課時之操練內容、環境、天候狀況等條件,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為本件懲處案,即認洪仲丘之死亡係被告等人所致,於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分別係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副連長、士官派代督導長、士官長,而沈威志、乙○○則係旅長、副旅長,洪仲丘、宋昀燊則為旅部連之下士及一等兵,故沈威志、乙○○、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自屬洪仲丘、宋昀燊之長官無訛。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仲丘、宋昀燊因本件懲處案遭核定悔過、禁閉7 日之處分,而悔過、禁閉之懲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又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洪仲丘、宋昀燊於遭送請執行悔過、禁閉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為例示、主要性規定,當應以此罪名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沈威志、乙○○、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與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如沈威志、乙○○、丙○○、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般,係洪仲丘之長官,然被告與渠等既有共同實施本件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以被告僅係洪仲丘、宋昀燊之上官,而非長官,即主張本件無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三、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以對士官核予悔過之處分,原屬陸海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懲罰種類,再主張本件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但查: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雖已明文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但所規定之過犯行為內容多抽象不明確;而軍事機密涉及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然而隨著科技及時代之日新月異,資訊流通之迅速及便利亦帶來防範軍事機密外洩之重大考驗,故就國軍資訊通訊之安全制訂獎懲規範顯有其必要性,但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維護資訊通訊安全部分顯無具體規定;另參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訊安全,對維護資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安規定人員予以獎懲」,以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訊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堪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針對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方面而制訂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不完備,更能就各種違規型態予以不同輕重程度之懲處,實踐個案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規定之懲處方式均未脫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之懲處種類及限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受懲處之人本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使軍人更能事先得知何種行為須受何種懲處,使其更有所適從。

㈡、再者,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關於違紀事件之處理要領第22302 條規定: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例如:「國軍通資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規定」【此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前身】、「國軍官兵」(聘雇)人員洩密違規懲處標準表」、「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嚴禁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罰標準表」、「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等);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稽(見軍重訴第3 號卷五第61頁反面),亦足認軍中之相關懲處雖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為基礎,但國防部若已就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訂定懲罰規定時,則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即須依特定型態之懲處規定懲處之,此乃軍中常態且已明文宣示之懲處方式,長官欲施以懲處自遵循各規定為之。

㈢、另揆諸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應為各級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於行使懲罰權時,如有濫用情事,不僅有違依法行政法則,且侵害部屬之基本權利,故為明令禁止;而所謂依法行政本應指遵循廣義之法律,因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就何種過犯行為應施以何種懲處有進一步規範,均仰賴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的一己衡量,則若軍中有就特定型態之過犯行為明確訂定懲處方式之規定,卻捨其而不用,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禁止長官濫用懲罰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㈣、綜上所述,相關資安規定就士官有上開資安違規行為時,既規定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本件懲處案就洪仲丘部分,卻核予悔過之處分,均如上述,依照上開說明,自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四、被告製作本件簽稿,而完成之一次懲處行為,同時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2 人,侵害2 個人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以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等對洪仲丘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之罪部分提起自訴,但就宋昀燊部分,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量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核定禁閉、悔過處分形同囚禁個人,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於斟酌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當謹慎為之;然於代理承辦本件懲處業務時,雖見本件懲處案有諸多違失,僅因受長官催促,為配合領導統御之威權意志貫徹,未能堅守自身業管人事之參謀幕僚專業及職責,不僅對本件缺失未加指正,反而加速辦理,悖於身為軍人之榮耀及義務;被告不思國家將青年、父母將子女交予軍中訓練,除了期盼青年能恪盡保家衛國之責任外,亦盼望青年能煉鐵成鋼,而成為身心健全之國民,然卻漠視義務役軍中同胞洪仲丘、宋昀燊之權益,忽視其在本件懲處案件中,對懲處方式之正確及程序正當所應負之確保責任,違法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悔過、禁閉處分,造成本件錯誤之懲處案件,致其2 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妨害,自應負起責任。而本件利用軍中已行之多年禁閉、悔過制度,雖有排定課程按表操課,然當時課程安排偏重體能操練,使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在該禁閉(悔過)室執行期間(洪仲丘、宋昀燊均自102 年6 月28日起執行,洪仲丘係執行至同年7 月3日下午6 時許、宋昀燊則執行至同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除遭拘禁於禁閉(悔過)室有限空間外,另需配合課程實施操練,其2 人體力之負荷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否認犯行且未對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至自訴代理人雖求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在本件懲處案中,並非基於最初起意非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之發動者,亦非為具有核決權限之主管人員,在貫徹領導統御為上之軍中文化下,因長官催辦而悖於幕僚參謀之職責,致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本件利用軍中之禁閉、悔過制度而遂行妨害洪仲丘、宋昀燊之自由權利,然該制度係由專人擔任教官依課表實施操課,雖有體能操練,但對當時同在禁閉(悔過)室內之禁閉(悔過)生均一視同仁實施操課,並未針對特定個人,係欲藉由鍛鍊禁閉(悔過)生之體魄,藉此養成服從軍紀之手段,究與一般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之手段有別;雖洪仲丘於執行操練過程中,因中暑而不幸死亡,年輕生命驟然消逝,本院亦深感遺憾與不捨,然此與被告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既無法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訴法條亦僅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被告刑責亦應就妨害洪仲丘、宋昀燊之自由而為量處,故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求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年度│核定懲罰│單 位│級 職│姓 名│懲戒程序││ │ │種 類│ │ │ │(或缺件││ │ │ │ │ │ │) │├──┼──┼────┼───────┼────┼────┼────┤│1 │101 │悔過 │542 旅戰三營戰│下士 │黃騰鋒 │先士評會││ │ │ │三連 │ │ │後人評會│├──┼──┼────┼───────┼────┼────┼────┤│2 │101 │悔過 │542 旅機步營機│下士 │鄭宇軒 │缺件 ││ │ │ │步二連 │ │ │ │├──┼──┼────┼───────┼────┼────┼────┤│3 │101 │悔過 │542旅通資連 │下士 │范宏毅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4 │102 │悔過 │269 旅機步二營│下士 │劉晉哲 │人評會 ││ │ │ │營部連 │ │ │ │├──┼──┼────┼───────┼────┼────┼────┤│5 │102 │悔過 │北測中心教勤營│下士 │李鑫 │先士評會││ │ │ │假想敵連 │ │ │後人評會│├──┼──┼────┼───────┼────┼────┼────┤│6 │102 │悔過 │542旅旅部連 │下士 │洪仲丘 │士評會 ││ │ │ │ │ │ │ │├──┼──┼────┼───────┼────┼────┼────┤│7 │101 │禁閉 │裝甲542旅 │一兵 │陳威沅 │人評會 ││ │ │ │ │ │ │ │├──┼──┼────┼───────┼────┼────┼────┤│8 │101 │禁閉 │裝甲542旅 │一兵 │莊育紘 │人評會 ││ │ │ │ │ │ │ │├──┼──┼────┼───────┼────┼────┼────┤│9 │101 │禁閉 │三支部 │上兵 │吳品泓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10 │102 │禁閉 │裝甲542旅 │二兵 │林家宇 │人評會 ││ │ │ │ │ │ │ │├──┼──┼────┼───────┼────┼────┼────┤│11 │102 │禁閉 │後勤學校 │一兵 │李日騰 │缺件 ││ │ │ │ │ │ │ │├──┼──┼────┼───────┼────┼────┼────┤│12 │102 │禁閉 │蘭指部 │二兵 │曾陽生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13 │101 │禁閉 │蘭指部 │二兵 │陳杰良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14 │101 │禁閉 │蘭指部 │二兵 │陳柏谷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15 │102 │禁閉 │269旅砲兵營 │一兵 │陳暐勝 │缺件 ││ │ │ │ │ │ │ │├──┼──┼────┼───────┼────┼────┼────┤│16 │102 │禁閉 │防空飛彈指揮部│上兵 │劉勝祖 │缺件 ││ │ │ │ │ │ │ │├──┼──┼────┼───────┼────┼────┼────┤│17 │101 │禁閉 │333旅幹訓班 │一兵 │黃柏維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18 │101 │禁閉 │333 旅砲兵營部│二兵 │劉子維 │先士評會││ │ │ │連 │ │ │後人評會│├──┼──┼────┼───────┼────┼────┼────┤│19 │101 │悔過 │333旅幹訓班 │下士 │朱耿興 │先士評會││ │ │ │ │ │ │後人評會│├──┼──┼────┼───────┼────┼────┼────┤│20 │101 │禁閉 │333 旅步三營三│一兵 │顏佑霖 │先士評會││ │ │ │連 │ │ │後人評會│├──┼──┼────┼───────┼────┼────┼────┤│21 │101 │禁閉 │333 旅步二營部│一兵 │林彥騰 │先士評會││ │ │ │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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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