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洪吉端共 同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邱顯智律師李宣毅律師自 訴 人 洪胡素真共 同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邱顯智律師劉繼蔚律師被 告 王劭中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劭中任職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 旅衛生連軍醫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承辦本案被害人洪仲丘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中體格編號之判定及異常記載欄之填寫等業務,被告王劭中未注意系爭體檢表上記載被害人洪仲丘「身高172.5 公分、體重98.3公斤、BM
I 值為33」,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及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之規定,其體格標準應為「3 」(即有異常情形),卻在系爭體檢表記載「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為2」此不實事項,且BMI 值33屬高危險群人員,被告王劭中應在系爭體檢表加註異常情形以提醒相關人員注意卻未予註明,而本案以「禁閉(悔過)」作為檢查目的之體檢表,其原有功能即在防止受禁閉(悔過)處分者因體能不適而不宜送關禁閉(悔過)或不宜過度體能訓練之風險,卻因被告王劭中未依相關規定確實記載被害人洪仲丘有BMI 值過高之異常情形,使上揭體檢目的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以致被害人因受違法拘禁及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而死亡,因認被告王劭中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在內。再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惟如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屬輕罪,而重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者,因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自訴,以告訴乃論之罪為限,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又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三、經查:㈠自訴人洪吉端前於102 年8 月27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陳述意見㈡狀,敘及被告王劭中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職務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6日分以102 年度他字第2226號案偵查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2 月5 日竹檢榮儉102 他2226字第003224號函暨函復之告訴人洪吉端刑事陳述意見㈡狀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自訴人洪吉端上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第5-6 頁業已具體敘明「…542 旅衛生連軍醫官王劭中明知該體檢目的為禁閉或悔過處分之前置程序,旨在保護受處分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受處分人因禁閉或悔過處罰而遭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故應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體格標準表之規定,於系爭體檢表中載明正確之體格標準判定,並加註被害人BMI 值過高之異常情形,以提醒系爭禁閉或悔過處分審查人員注意,惟其卻為不實之記載,以協助系爭悔過處分之作成;且基於軍醫官之醫學專業,應能遇見被害人過胖之體能狀況無法負荷悔過期間之體能訓練強度,卻仍於體檢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以致系爭悔過處分審查人員及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誤以為被害人體檢合格而准送悔過並施以不當之體能訓練,使被害人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導致運動型中暑死亡…」等語,則上開書狀所指被告王劭中所涉犯罪事實顯與本件自訴事實相同,僅自訴人洪吉端於前開書狀係認被告王劭中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職務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於本件自訴時則認被告王劭中係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而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者而言,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亦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本案自訴人係於103 年1 月6 日對被告王劭中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如上所述,本件自訴事實既與自訴人洪吉端前所指被告王劭中所涉犯罪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劭中被訴之犯罪事實開始偵查,則自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再對被告王劭中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先指被告王劭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再以自訴補充理由狀稱被告王劭中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重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仍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