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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有

李文科沈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禮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李文科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沈建國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長釗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之技工,孫瓊芳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站長,楊中平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技工,3 人均為第4 屆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舉行投票)候選人呂芳堅之支持者,姜禮有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小組長,為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人,江長釗、孫瓊芳、楊中平為謀幫助呂芳堅順利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長,由江長釗出資交付予楊中平,再由孫瓊芳、楊中平於

103 年1 月下旬間某日,前往姜禮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住處,楊中平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資料、原子筆交付予姜禮有,並約其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姜禮有明知該1 萬元係賄選之代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緣賴永昇係呂芳堅之司機,吳振枝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技工,2 人均為呂芳堅之支持者;李文科、沈建國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於前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賴永昇、吳振枝為謀幫助呂芳堅順利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長,由賴永昇出資交付予吳振枝,再由吳振枝於103 年1 月下旬間某日,分別前往李文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沈建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將1 萬元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資料、原子筆交付予李文科、沈建國,並約其等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李文科、沈建國均明知該1 萬元係賄選之代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姜禮有部分:被告姜禮有固坦認其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小組長,於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受楊中平所交付之1 萬元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資料、原子筆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103 年農曆年前,楊中平到其家中給其1 個紅包,並祝其新年快樂就離開了,後來過了1 個月,孫瓊芳與楊中平一起拿著呂芳堅的競選文宣及原子筆到其家中,2 人拜託其幫他們發放,並且拜託其將票投給呂芳堅,其有將該文宣及原子筆分送給附近鄰居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是楊中平塞到其口袋裡,其回去才發現,其沒有涉入選舉活動,文宣其沒有動,也沒有拿去發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 號卷四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3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楊中平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孫瓊芳負責開車載其到過嶺工作站各個小組長家中拜訪,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原子筆及1 萬元之紅包是由其親自交給各個小組長。其有交付1萬元給姜禮有,是把競選文宣給姜禮有時,順便把錢放在他口袋裡,主要是請他發放競選文宣,應該算是走路工,其事後沒有過問姜禮有是否有幫忙發文宣等語。證人孫瓊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當天開車載楊中平一一到過嶺工作站小組長家中致贈呂芳堅競選文宣及原子筆時,有看到楊中平給各小組長紅包,是一個晚上跑完這些小組長的家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3 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36 頁、上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被告姜禮有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小組長,於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孫瓊芳、楊中平於103 年1月下旬間某日,前往被告姜禮有之住處,被告姜禮有有收受楊中平所交付之1 萬元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資料、原子筆之情,為被告姜禮有上開所供承,核與證人楊中平、孫瓊芳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競選文宣暨照片、原子筆、臺灣各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實施計畫進度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3 年2 月27日石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4日石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上開選他字第3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姜禮有上開辯以:楊中平係先到其家中給其1 個紅包,後來過了1 個月,孫瓊芳與楊中平一起拿著呂芳堅的競選文宣及原子筆到其家中拜託其發放云云,與證人楊中平上開證稱:其是把競選文宣給姜禮有時,順便把錢放在他口袋裡等語;及與證人孫瓊芳上開證稱:是一個晚上跑完這些小組長的家等語均不符,已屬有疑。又被告姜禮有上開先辯以:其有將該文宣及原子筆分送給附近鄰居云云。復辯以:文宣其沒有動,也沒有拿去發云云,其就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再證人楊中平上開證稱:其把錢放在被告姜禮有口袋裡,主要是請他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觀之證人楊中平為請被告姜禮有發放競選文宣,卻以將錢特地放入被告姜禮有口袋之方式給付報酬,衡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給付報酬方式之常情有違,是證人楊中平此部分證述尚屬有疑,復佐以被告姜禮有上開曾供稱楊中平與孫瓊芳2 人有拜託其將票投給呂芳堅之情,則被告姜禮有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等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文科、沈建國部分:被告李文科固坦認其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於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辯稱:其沒有拿錢,吳振枝是否有來其家中拜訪其不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拿到吳振枝給其的錢與競選文宣,吳振枝沒有叫其投票支持呂芳堅,只說要其幫忙發傳單,但其中風,其沒有去發傳單云云;被告沈建國固坦認其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於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收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忘記其有沒有拿錢云云(見上開選他字第3 號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5頁、上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惟查,證人吳振枝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賴永昇有請其發放競選文宣、原子筆及紅包予八德工作站各小組長,其確實有分別將1 萬元交給李文科、沈建國,亦有請李文科、沈建國支持呂芳堅等語。證人賴永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有交付競選文宣、錢予吳振枝,請他幫忙發放給八德工作站各小組長等語(見上開上開選他字第3 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上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正反面)。被告李文科、沈建國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於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為被告李文科、沈建國上開所供承,並有臺灣各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實施計畫進度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3 年2 月27日石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4日石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上開選他字第3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李文科先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辯稱:其沒有拿錢,吳振枝是否有來其家中拜訪其不清楚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拿到吳振枝給其的錢與競選文宣,吳振枝沒有叫其投票支持呂芳堅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不足採信;被告沈建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收錢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忘記其有沒有拿錢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其曾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承:吳振枝有拿呂芳堅的競選文宣、原子筆及1 萬元至其家中,希望其在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將選票投給呂芳堅等語,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吳振枝、賴永昇前開證述,被告李文科、沈建國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等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姜禮有、李文科、沈建國為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

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

㈡被告李文科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姜禮有、李文科、沈建國收受財物,允諾投票予呂芳堅,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受賄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姜禮有、李文科、沈建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即應屬前述相對義務沒收之範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姜禮有、李文科、沈建國因農田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各自收受之1 萬元,因已收受而各為其等所有,均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扣案呂芳堅競選文宣資料1 份及原子筆1 支,與本件被告3 人犯行均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