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4 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章富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王纈順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張仲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羅亦陞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莊國平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鍾國順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第17819號、第20525號、第23389 號、第2341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104年度偵字第45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349號、104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章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仲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羅亦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國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章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纈順、鍾國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章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貪圖私利,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本院另行通緝)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人(俗稱「交通」),運毒集團成員則允於海洛因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成功後,依運毒者夾帶之毒品數量給付每400 公克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吳章富則可得2、3萬元不等之招募費,彼等即分別與所覓之交通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第1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張仲達於民國103年5月26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張仲達至下榻飯店,嗣於10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教導張仲達將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後,即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62顆(起訴書誤載為90顆;實際重量不明,約400 多公克)交予張仲達,由張仲達將其中60顆海洛因球吞食入腹、2 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張仲達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張仲達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張仲達成功抵臺後,旋前往吳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租屋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海洛因球轉交予運毒集團成員,該成員乃將報酬及招募費合計15萬元交予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報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得到招募費4萬元。
㈡羅亦陞於103年7月11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
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羅亦陞至下榻飯店,嗣於103年7月13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數顆(實際數量及重量均不明,重量約300 多公克)交予羅亦陞,由羅亦陞自行吞食及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羅亦陞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羅亦陞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羅亦陞成功抵臺後,旋前往吳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租屋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海洛因球轉交予運毒集團成員,該成員乃將報酬及招募費合計8 萬元交予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報酬5萬5千元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得到招募費2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㈢何福雄於10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何福雄至下榻飯店,嗣於103年8月3 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66顆交予何福雄,由何福雄將其中64顆海洛因球吞食入腹、 2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何福雄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何福雄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惟因警方掌握事證,在機場證照查驗櫃臺攔查何福雄,並經何福雄同意後,帶同何福雄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X 光確認後,於同日17時37分至翌(4 )日11時26分許,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夾藏之海洛因球共計59顆(合計驗餘淨重332.84公克,純質淨重276.48公克,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隨後何福雄因身體不適轉入加護病房,迨於103年8月5 日10時26分許,何福雄因自身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引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於何福雄體內之腸小道及升結腸內發現剩餘之7 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35.54公克,純質淨重29.58公克,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莊國平因缺錢花用,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詢問吳章富(吳章富涉案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有何工作機會,吳章富乃提供身分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予莊國平,嗣莊國平與「小威」在桃園市○○區○○路○○○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小威」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若事成每運輸400 公克之海洛因可得10萬元之報酬,「小威」並先要求莊國平試著生吞檳榔且觀察能否順利排出,確保莊國平能以此方式夾藏海洛因毒品入境,「小威」並交付莊國平用以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莊國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貪圖私利而應允之,遂與「小威」、葉冠榮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莊國平於103年1月19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
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莊國平至下榻飯店,嗣於103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70顆(實際重量不明,約280 公克)交予莊國平,由莊國平自行吞食入腹。嗣於同日11時許,莊國平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莊國平成功抵臺後,旋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小威」,「小威」即給予其7萬元之酬勞。
㈡莊國平於103年3月18日7 時25分許,再度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經葉冠榮告知在金邊已無多餘海洛因可供運輸,須前往寮國取得足量海洛因,莊國平遂依葉冠榮之安排搭機前往寮國,並於寮國某飯店內將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海洛因球41顆(實際重量不明,約400公克),其中1顆塞入肛門,餘40顆吞食入腹;嗣莊國平返抵柬埔寨金邊後,旋前往葉冠榮安排之飯店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葉冠榮,葉冠榮復於103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以保險套重新包覆後,交予莊國平再度吞食,其後莊國平於同日11時許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莊國平成功抵臺後,旋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小威」,「小威」即給予其16萬元之酬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以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追加起訴被告莊國平、葉冠榮涉犯下列犯罪事實:葉冠榮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張仲達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葉冠榮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羅亦陞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葉冠榮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莊國平與葉冠榮共犯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被告莊國平與葉冠榮共犯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其中就葉冠榮被訴之、、部分,因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另就被告莊國平、葉冠榮被訴之、犯行,雖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等人原被起訴之、、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直接相牽連關係;然葉冠榮被訴之、犯行,自形式上觀察,係其所犯數罪之其中一部分,是葉冠榮被訴之、、、、,即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被告莊國平被訴之、犯行,復與葉冠榮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參以被告吳章富、王纈順另於104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追加起訴涉犯、犯行,足見、、、、犯行間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且上開犯行之證據使用亦具有共通性,繼衡以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追加起訴被告莊國平、葉冠榮涉犯、犯行之際,原起訴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甫進行1次準備程序,而無因該次追加起訴而嚴重延滯原訴訟程序並有害訴訟經濟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莊國平、葉冠榮防禦權之行使,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莊國平、葉冠榮被追加起訴之、部分與被告吳章富、王纈順等人原被起訴之、、犯行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檢察官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吳章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吳章富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吳章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使其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吳章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章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章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9至12頁、第144至145 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81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仲達、羅亦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74至75頁;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三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12號通訊監察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19頁正反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23頁;103 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17至1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87至89頁)、何福雄體內所排出之海洛因球照片(見同上卷第91頁;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一第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92頁)、敏盛綜合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一第3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同上卷第35頁;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15頁、第64頁)、天成醫院103年7月16日急診病歷(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卷一第160至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第60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及解剖取出之毒球共計66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 卷二第81頁、第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章富與何福雄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章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吳章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僅係介紹被告張仲達、羅亦陞
及何福雄為運毒犯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其或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章富除介紹被告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前往柬埔寨替葉冠榮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外,並事先交付渠等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此業據張仲達、羅亦陞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負責於上開「交通」成功運輸返臺入境後,將渠等體內排出之海洛因毒球轉交予運毒集團成員,且事後亦可自運毒集團成員處取得招募費,並負責發放報酬予各「交通」,顯見其係運毒集團與「交通」間之接洽樞紐,亦掌握佣金報酬領取發放之權限,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葉冠榮、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間,就本案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毋庸置疑。是被告吳章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㈡被告張仲達部分:
訊據被告張仲達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經由被告吳章富之引介,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所運送者是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次犯行並無任何毒品扣案,無法證明被告張仲達確有運輸海洛因入境等語。經查:
⒈何福雄於103年8月3 日自柬埔寨金邊以吞食及塞肛門之方式
,替葉冠榮攜帶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張仲達於103年5月28日亦自相同地區(柬埔寨金邊)、替相同之人(葉冠榮)、以相同方式(吞食及塞肛門)、將相同包裝形式(保險套包覆)之物品夾帶運輸入境,且仲介運輸者同為被告吳章富,成功運輸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相同,此業據被告張仲達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8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章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12頁、第144至145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5 頁正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15頁);且吳章富亦明確供稱其多次介紹各「交通」前往柬埔寨運輸之物品均為海洛因(見同上卷頁)。則縱被告張仲達於103年5月28日夾帶入境之物品未經扣案,然其既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同運毒模式,被告張仲達於該次以吞食及塞肛門方式自柬埔寨夾帶私運入境以保險套包覆之物品,顯均同屬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被告張仲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實際運送之物品是毒品
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心裡認為是毒品安非他命;103年5月10日左右,我剛好失業及負債,我就答應吳章富去金邊帶毒品回來,這次吳章富就有說是要帶毒品回來;林眼鏡(即葉冠榮)拿毒品來飯店找我,教我如何吞食及塞肛毒品,所以我吞食大約60顆及塞肛門2大顆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103年2、3 月,吳章富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他怎麼賺錢,他說出國載東西回臺,我說不要,因為我一聽就知道是要帶毒品回來;吳章富在出發前有跟我說可能用塞的或吞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三第1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時知道是毒品,但我不是很確定是何種毒品,因為毒○○○區○○○○○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是被告張仲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知悉所要運送之物品即為毒品。又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新聞,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再被告張仲達縱需錢孔急,為求慎重,考量運輸毒品罪責與所得代價之比例,自會向被告吳章富詢明關於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細節,始同意運輸毒品。佐以海洛因之價格與其他毒品相差甚大,被告張仲達既明知其運輸成功每400 公克毒品,即可獲得約10萬元之高報酬,且尚需以吞食入腹、夾藏肛門之危險且隱蔽方式運輸,顯見風險甚高,而被告張仲達前往之柬埔寨金邊亦為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證諸經驗法則,被告張仲達當確已知悉所運送之毒品即為海洛因,要無疑義。是其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被告羅亦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亦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74至75頁;103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卷第2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三第2頁至第3 頁反面;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
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章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144至145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9至10頁),並有天成醫院103年7月16日急診病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卷一第160至161 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亦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莊國平部分:
訊據被告莊國平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運送者是何物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次犯行並無任何毒品扣案,無法證明被告莊國平確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亦不能認定被告莊國平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何福雄於103年8月3 日自柬埔寨金邊以吞食及塞肛門之方式
,替葉冠榮攜帶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莊國平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9日亦自相同地區(柬埔寨金邊)、替相同之人(葉冠榮)、以相同方式(吞食及塞肛門)、將相同包裝形式(保險套包覆)之物品夾帶運輸入境,且成功運輸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相同,此業據被告莊國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51至53頁、第84至85頁;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衡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嚴重觸法之事,且其法定刑度較諸其餘毒品犯罪亦為重甚多,故被告莊國平歷經不同偵、審機關訊問時,各次供述勢必謹慎為之,如無運毒行為,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期間均始終自承重罪之運輸海洛因客觀犯行,其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又被告莊國平分別於103年1月19日、同年3 月18日短期內兩度出境前往柬埔寨及入境返臺之情形,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3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同上卷第76頁)、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04年2月24日2015TPEDE00062號函檢附之莊國平搭乘班機購買機票紀錄(見同上卷第 100至101 頁)在卷可稽,此與國人一般出國旅遊之習性稍有不同,且核與被告莊國平歷次所陳上開時間係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乙節相符,前揭入出境紀錄,自得資為被告莊國平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則縱被告莊國平於上述時間夾帶入境之物品未經扣案,然其既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同運毒模式,被告莊國平前開以吞食及塞肛門方式自柬埔寨夾帶私運入境以保險套包覆之物品,顯均同屬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被告莊國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實際運送之物品為何物
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小威」邀約我至金邊運輸毒品,毒品種類我不知道;我大概知道那是毒品,但是何種毒品種類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34頁正反面)。又於偵訊時供稱:「小威」在國內時先拿生的檳榔給我吞,一開始我都吞不下去,吞了會吐出來,後來才勉強吞了10幾顆的生檳榔,他確定我能夠吞下去一定的數量,且能夠順利排出,才答應讓我去;葉冠榮拿小香腸大小的毒品給我,總共拿70顆毒品叫我吞,我全部吞下去;後來因為我 1月21日帶回來的毒品數量太少,「小威」說上面的人不高興,說怎麼可以帶那麼少的毒品,他一直煩我,後來受不了才答應他去第2 次等語(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柬埔寨時是自稱林先生(即葉冠榮)的人,叫我在那邊待幾天,最後一天工作,他拿這些以保險套包覆的物品給我時,我當時也覺得是毒品,但是是什麼毒品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是被告莊國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知悉所要運送之物品即為毒品。又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新聞,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再被告莊國平縱需錢孔急,為求慎重,考量運輸毒品罪責與所得代價之比例,自會向「小威」詢明關於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細節,始同意運輸毒品。佐以海洛因之價格與其他毒品相差甚大,被告莊國平既明知其運輸成功每400 公克毒品,即可獲得約10萬元之高報酬,且尚需以吞食入腹、夾藏肛門之危險且隱蔽方式運輸,顯見風險甚高,而被告莊國平前往之柬埔寨金邊、寮國等地亦為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證諸經驗法則,其當確已知悉所運送之毒品即為海洛因,要無疑義。是其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章富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被
告張仲達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羅亦陞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莊國平有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渠等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與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章富、羅亦陞與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章富、已歿之何福雄與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吳章富所犯前揭3 罪,被告莊國平所犯前開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2534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雖被告張仲達、莊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惟渠等於偵、審中均曾自承運輸毒品,自含括運輸各級毒品包括海洛因在內,是仍應認被告張仲達、莊國平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章富於103年8月6 日警詢時,供出綽號「阿龍」之男子以2至3萬元之代價請其仲介「交通」至柬埔寨金邊攜帶毒品入境,並於同年8 月27日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王纈順即為「阿龍」,偵查單位因而於同年
9 月25日將王纈順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警詢筆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71至72頁)、偵訊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9 至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年6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又本院雖判決被告王纈順無罪,然係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吳章富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王纈順是否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非無疑義(詳如後述)。此外,復查無被告吳章富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被告王纈順犯罪事證之情形,且其所供尚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王纈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吳章富所犯上開各罪,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係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何福雄涉
嫌運毒,警方乃鎖定何福雄搭機入境之班機並在機場證照查驗櫃臺攔查何福雄,進而查獲其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嗣警方依據何福雄之供詞拘提被告吳章富到案,吳章富除坦承仲介何福雄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外,復主動供承另有仲介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至柬埔寨運毒,警方乃因而查獲被告張仲達、羅亦陞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章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章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同時有3項刑之減輕事由;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為遭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者,亦僅係他人撥付之報酬,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之刑,猶屬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微,甚而除犯罪事實一㈢外,餘各次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已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而被告吳章富居間介紹上開3 人運毒,位居運毒集團與上開3 人間之接洽樞紐,亦負責轉交海洛因毒球予運毒集團及掌握報酬領取發放之權限,犯罪情節較重;然衡諸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犯後均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4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章富及莊國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章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保險套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未經扣案,且上開犯罪事實時間距今均已逾2 年,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使用殆盡而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
何福雄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㈢回國時與被告吳章富聯繫之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12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卷第19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87至89頁)附卷足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門號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章富或何福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均為何福雄所有,係供被告吳章富於犯罪事實一㈢何福雄回國時雙方聯繫之用,此業據被告吳章富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其
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仲達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11萬元;被告羅亦陞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5萬5千元;被告莊國平分別於犯罪事實二
㈠、㈡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7 萬元、16萬元;被告吳章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得之招募費4萬元、2萬5 千元,應就上開被告實際所得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鍾國順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遊說被告吳章富負責招募人員至柬埔寨運輸毒品,被告吳章富認有利可圖,以成功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0 公克者,可得報酬10萬元之條件,招募莊國平予被告鍾國順及王纈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莊國平即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吳章富、王纈順、鍾國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⑵吳章富於103年1、2 月間某日,認識綽號阿榮之被告王纈順,被告王纈順以招募人去柬埔寨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者,可得2、3萬元不等之報酬,吳章富認有利可圖,以成功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0 公克者,可得報酬10萬元之條件,先後招募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等人予被告王纈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即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纈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⑶被告王纈順於103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國平恫以「如果不去接第3 次貨,不保證你可以沒事情,因為上面的人交代來處理事情,如果辦不好,不曉得上面的人會如何處理,不去的話,可能會出事情,去的話才保證不會出事情」等語,使莊國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纈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纈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纈順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纈順之供述、共犯吳章富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纈順涉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國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纈順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供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寫的這些事情,我沒有從事運輸毒品的工作,我也沒有恐嚇莊國平,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章富固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龍」之人叫我介紹人
,假如我成功的話我會有2、3 萬元酬勞;我10幾年前在KTV唱歌喝酒時,朋友介紹認識「阿龍」的,在1、2個月前我在某處吃飯的場合上遇到「阿龍」,我告訴他我現在日子不好過,請他看有無賺錢的路子介紹給我;「阿龍」要我交代羅亦陞及張仲達他們若回臺,就來我的住處將所帶東西處理(自體內排出來及洗乾淨)好交給我,我再將海洛因交給「阿龍」;我介紹羅亦陞及張仲達出國運毒回臺,「阿龍」大約各給我2至3 萬元酬勞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7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一第142頁)。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阿榮(龍)」就是在場之王纈順,王纈順跟我說介紹1 個人去柬埔寨運輸毒品,若成功運送400 公克毒品海洛因,運送者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介紹人可拿到3萬元,王纈順是在103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街工廠見面與我談,後面王纈順有拿SIM 卡給我,做為聯絡之用,我介紹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給王纈順至柬埔寨運輸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二第14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王纈順跟我接洽,如果介紹的人帶東西回來,我會有介紹費,假設帶一定的數量,大約4、5百克,我就有2、3萬元的介紹費,帶的人也是幾萬元,機票錢是王纈順拿給我,排放出來的毒品我都是交給王纈順,酬金都是王纈順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張仲達、羅亦陞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被告吳章富之前揭證言,雖均明確證稱被告王纈順即為指使其介紹「交通」至柬埔寨運毒之人,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㈠、㈡而言,被告吳章富為被告王纈順之共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章富之供詞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證人身分而為,均需另有補強證據,始能適法為被告王纈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觀諸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中被告王纈順之供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吳章富相互認識;又證人何福雄、石聖明、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王纈順與被告吳章富就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接洽之情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何福雄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亦陞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何福雄之護照申請書、蒐證照片、偵查報告,均未能證明與被告王纈順之關連性;通訊監察譯文,則毫無被告王纈順通話之內容;證人何福雄、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入出境資料僅能佐證該等證人入出境之狀況;至卷附吳章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其與被告王纈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 日間有數次相互聯絡,然卷內並無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如監聽譯文等資料),被告王纈順或吳章富亦無法說明各該通話內容、目的,尚無從單憑該通聯紀錄推敲各該通話之談話內容為何,自難以被告王纈順與吳章富於上述期間曾有通話之情形,即遽認吳章富所述被告王纈順曾指示其介紹「交通」至柬埔寨運毒等情為真,無法資為吳章富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吳章富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單憑吳章富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王纈順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
㈡另被告莊國平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王纈順只在楊梅埔心網
咖門口前見過面1次,他跟我說上面有交代,如果我不做第3次運輸毒品的話不保證會有事,但是如果有去運輸毒品的話就保證我沒事(所謂的事就是要傷害我的意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34頁);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纈順叫我去柬埔寨金邊再接1 次貨,他說如果我不去接第3 次貨,不保證我可以沒事情,因為上面的人交代他來處理這件事情,若他辦不好,不曉得上面的人會如何處理,所以我不去的話,可能會出事情,去的話才保證不會出事情,後來我嚇到,換電話,讓他們找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纈順叫我再跑第3 趟,因為我的上面換人了,所以王纈順才出現,他說上面交代他處理這件事,如果我不去的話不知道上面會怎麼樣,如果我有去的話,保證我沒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1頁反面)。惟莊國平上揭所述遭被告王纈順恐嚇之情形,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參以被告王纈順若為本案運毒集團之幕後成員,其上揭出面恐嚇莊國平之舉極易使自己陷於犯罪曝光之風險,衡情尚非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害人莊國平之詞遽認被告王纈順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恐嚇行為。
五、被告鍾國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國順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國順之供述、共犯吳章富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國順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供稱:我沒有跟吳章富講過有賺錢的機會,也沒有講過賺錢的機會就是介紹人去運毒,我也沒有要他幫我介紹人等語。經查:被告吳章富固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阿龍」是由鍾國順介紹認識的,鍾國順安排「阿龍」跟我接洽,一開始是鍾國順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問他說怎麼賺錢,他說不要問太多,會有人來跟我接觸,他有跟我說介紹人可以賺2、3萬元;鍾國順在運毒走私集團擔任的角色是「阿龍」的上面;當時鍾國順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莊國平剛好在問我哪裡有賺錢的機會,我才會跟鍾國順講,鍾國順知道後就去聯絡,接著鍾國順就打電話給我,會有1 人在桃園市○○區○○路OK便利商店,我就叫莊國平至該處見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一第125至126頁;103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二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是鍾國順的朋友幫莊國平介紹工作,鍾國順沒有介紹,鍾國順也沒有幫忙聯繫或過問,過程中都是鍾國順的朋友跟我聯絡,鍾國順的朋友跟我說要莊國平去前面的OK便利商店,後來都是他們自己私下聯絡,鍾國順也沒有跟我說請王纈順跟我聯絡關於介紹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吳章富就被告鍾國順有無介紹賺錢機會、有無與莊國平聯繫、有無安排「阿龍」與其聯絡介紹工作之事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吳章富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證據,除被告吳章富之自白外,僅有被告鍾國順、王纈順之供述,而被告鍾國順、王纈順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吳章富聯繫前述運輸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復查無卷內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吳章富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單憑吳章富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鍾國順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
六、被告吳章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章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章富之供述、共犯莊國平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章富固坦承曾介紹莊國平賺錢之機會,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供稱:一開始是莊國平主動跟我說他沒有工作,看能不能幫忙介紹工作,有次剛好碰到鍾國順,在他旁邊的朋友跟我說有個工作,但是沒有講什麼工作,那個朋友有留1 個電話,要我傳話給莊國平約時間地點,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莊國平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回來了,但沒有說他去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問,莊國平第1 次回來的時候,鍾國順的朋友有包1 個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因為我覺得介紹這個工作也沒什麼等語。經查:被告莊國平於偵訊時供稱:「小威」是吳章富介紹的,吳章富沒有叫我出去帶東西回來,因為我當時缺錢,在網咖認識吳章富有什麼事情可以做,然後他就介紹人給我認識,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章富曾經介紹工作給我,他叫我出去找1 個人談,沒有談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到是跟運輸毒品有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告莊國平所述被告吳章富僅幫忙介紹工作、未提及工作內容等情,核與被告吳章富前開所陳內容相符;又莊國平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運輸毒品犯行,擔任接洽樞紐、負責接交海洛因毒球暨發放報酬之人均為「小威」,而非被告吳章富,且吳章富始終堅稱伊不認識「小威」(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61頁、第8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章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運輸毒品犯行,有與「小威」或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參諸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早於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被告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之運輸毒品犯行,佐以被告吳章富自稱並未拿取報酬等情,則被告吳章富於當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欲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即難遽認被告吳章富知悉其介紹予莊國平之工作係前往柬埔寨運毒,且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纈順、鍾國順、吳章富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纈順、鍾國順、吳章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 備註 │├──┼────────────────┼─────┤│ 1 │送驗圓柱狀檢品59顆(均含用以包裝│自何福雄體││ │之保險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內排出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11公│ ││ │克(驗餘淨重332.84公克,空包裝總│ ││ │重61.29公克),純度83.00%,純質│ ││ │淨重276.48公克。 │ ││ │ │ │├──┼────────────────┼─────┤│ 2 │送驗圓柱狀檢品7 顆(均含用以包裝│何福雄死亡││ │之保險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後自其體內││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64 公│解剖取出 ││ │克(驗餘淨重35.54 公克,空包裝總│ ││ │重8.62 公克),純度83.00%,純質│ ││ │淨重29.58公克。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何福雄所有,供其於犯││ │M卡1枚 │罪事實一㈢回國時與被││ │ │告吳章富聯繫之用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均為何福雄所有,供被││ │動電話1支(含SIM卡│告吳章富於犯罪事實一││ │1枚) │㈢何福雄回國時雙方聯││ │ │繫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