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2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鄭健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鄭健雄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於103 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請求交保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3 位被告均已當庭互為作證並對質詰問,當無再串證之虞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件被告3 人雖均經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然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為警於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而衡以同案被告施凱文警詢所指述:被告林鄭健雄曾於同月6 日向其詢問本案情形,復要求商請同案被告吳峻賢更改口供等語,是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施凱文知悉本案已遭查獲後,旋於翌日即欲離台前往大陸之舉,非無可能係謀逃匿、規避刑事訴追所為,又被告遭拘提到案時辯稱係要前往大陸廈門地區與綽號「小羅」、「阿豪」之男子談論賣檳榔及牛樟芝生意云云,然經本院質之當時前往大陸之原因,則改辯稱:是要去詢問楊董毒品的價格,並收取楊董欠我茶葉的錢,我的帳戶都被扣住云云,對照被告前後說詞,容有歧異,是其辯詞實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知悉楊董之電話號碼,被告為何不直接以電話與楊董聯絡詢問價格即可,卻大費周章要到大陸詢問楊董,又現今國際金融交易方式非只一端,縱被告己身之帳戶無法使用,尚可商借他人代為收受或以其他方式取款,似無必要奔波異地自行取款,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悖常情,實難採信,當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據此益徵被告當時實有逃亡大陸藏匿之意圖,又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益形提高,是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2 年
7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件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是應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