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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2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鄭健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鄭健雄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同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因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惟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故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甚重,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