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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峻賢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施凱文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第2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鄭健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峻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凱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鄭健雄、吳峻賢、施凱文及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㈠、施凱文因先前與林鄭健雄欲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未果(此部分僅屬預備,詳後述),積欠運毒集團該次機票費用,欲介紹他人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以抵債,故於民國103 年7月26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某日,先介紹需錢孔急之吳峻賢與林鄭健雄認識,嗣林鄭健雄、吳峻賢及施凱文渠等3 人於10

3 年8 月29日前某日於嘉義市之文化公園內共同商議,由吳峻賢前往柬埔寨以吞食方式,將保險套包裝之毒品置入體內,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林鄭健雄明知本次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凱文及吳峻賢則可預見該次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渠等3 人仍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與運毒集團約定以運輸入境臺灣之毒品重量計算吳峻賢之報酬,林鄭健雄與施凱文則分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5,000 元之佣金;

㈡、渠等3 人謀議既定後,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某時,由施凱文載送吳峻賢前往嘉義市某處,搭乘阿羅哈巴士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復於同日上午9 時,吳峻賢依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長榮航空之班機往柬埔寨,經運毒集團成員接機後載往旅館住宿,期間吳峻賢陸續吞食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90顆後,旋於同月31日搭機進入臺灣,復依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名仕賓館」住宿等待海洛因排出,然因僅排出部分海洛因後,身體即出現不適狀況,吳峻賢遂聯絡林鄭健雄、施凱文,林鄭健雄獲悉後即指示施凱文於同年9 月2 日前往「名仕賓館」內,教導吳峻賢排出海洛因之方式,惟吳峻賢仍無法將體內海洛因排出,施凱文於同月4 日晚間6 時將吳峻賢送醫就治,嗣經警據報至聖保祿醫院,將施凱文帶回訊問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及吳峻賢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施凱文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背面),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2位證人到庭使被告施凱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2人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於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3 人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被告3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及施凱文固均坦承被告吳峻賢係經由被告施凱文介紹,始認識被告林鄭健雄,並透過被告林鄭健雄先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絡,再由運毒集團成員與被告吳峻賢確認出國運輸毒品及返國後交付毒品等細節,另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8 月2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復於同月31日搭機自柬埔寨返臺後,旋即投宿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名仕賓館」,然因被告吳峻賢無法自行排出毒品,遂由被告施凱文協助被告吳峻賢送醫救治,至醫院開刀取出留置體內無法排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渠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林鄭健雄辯稱:我僅有傳送被告吳峻賢之護照資料給運毒集團於大陸地區綽號「楊董」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8 月26日有借用大陸門號手機及5,000 元給被告吳峻賢,作為從事運輸毒品之用,其他安排機票、食宿、毒品等均非我所為,故本件所為並非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有幫助之行為,而且本次因為我沒有佣金可拿,於同月24日、25日有故意將被告吳峻賢之身分證字號傳錯給綽號「楊董」之成年男子,使被告吳峻賢於同月27日無法成行,事後成行係由被告施凱文、吳峻賢自行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絡,而再於同月29日出國運輸毒品,因此本件我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

2、被告吳峻賢辯稱:林鄭健雄、施凱文於出發前都是告訴我,該次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主觀上認為這次運送的就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是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會運送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遭他人矇騙所致云云;

3、被告施凱文辯稱:103 年7 月26日自柬埔寨返國後,有介紹吳峻賢予林鄭健雄認識,林鄭健雄有告知運輸毒品賺錢之事,當時吳峻賢答應前往柬埔寨運毒,然於隔日被告吳峻賢即反悔不欲前往,數日後吳峻賢又因需款孔急,乃獨自向被告林鄭健雄接洽要前往柬埔寨運毒事宜,亦有告知我本次之佣金5,000 元要自己賺,我也同意,因此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實係吳峻賢事後自行與林鄭健雄洽商,與我無關,故我並無任何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

1、103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某日,被告吳峻賢經由被告施凱文介紹而認識被告林鄭健雄,嗣被告吳峻賢於同年8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並於柬埔寨境內吞食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90顆完畢後,於同月31日返臺,返臺後投宿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名仕賓館」,並於該處自行排放先前吞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8 顆,然因被告吳峻賢無法再自行排放先前吞食入體內之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遂由被告施凱文協助送醫救治,並於林口長庚醫院內,取出留置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82顆等情,此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6272號卷,下稱他字第6272號卷,第24、25頁;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9677號卷一,第167 、1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26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19

677 號卷三,下稱偵字第19677 號卷三,第26至2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353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353 號卷,第14頁及背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11至12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

360 號卷,第4 至5 頁;重訴字卷,第77至79、82至84、10

3 至108 、111 、112 、117 、159 至166 、168 至17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機艙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103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下稱他字第5677號卷,第33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09 號卷,下稱偵字第20109 號卷,第31至35頁;他字第6272號卷,第2 至11頁;偵字第19677 號卷一第34至51、62至74、93至144 頁;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46至47、72、84至140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及施凱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之歷次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林鄭健雄:

於104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峻賢是施凱文找給我的,103 年8 月26日有借手機給吳峻賢,還借他五千元,同月28日晚間6 點,我和吳峻賢在嘉義市嘉義女中前公園討論運毒的事情,這一次不是我跟吳峻賢第一次見面討論運毒的事,好像上回有討論過,好像是20幾號就已經有討論過了等語(重訴字卷,第104 至106 頁);

⑵、證人即被告吳峻賢:

①、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鄭健雄是施凱文介紹

給我認識的,介紹給我認識的目的是要運毒賺錢,出國前一個禮拜就有跟林鄭健雄談運毒細節,都在嘉義公園,在臺灣時施凱文有說林鄭健雄介紹他運毒,林鄭健雄可以抽到3 萬元,施凱文介紹我運毒,施凱文、林鄭健雄也都可以抽,但不曉得是多少,而施凱文跟我說他上次運毒成功收了3 萬多元,我在臺灣有2 支手機,其中1 支是林鄭健雄交給我的,

1 支是我的等語(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26、27頁);

②、復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參與此次犯罪計

劃本來有我、林鄭健雄及施凱文共3 個人,我有和林鄭健雄及施凱文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在嘉義女中前的公園討論運毒的事情,手機是出發前幾天林鄭健雄拿給我,因為柬埔寨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在還沒拿到手機之前,會透過林鄭健雄跟柬埔寨的人我聯絡,5,000 元是出發前林鄭健雄才拿給我,那是坐車、吃飯的錢,因為他怕我拿去賭,所以出發前才拿給我,我出發前有將資料交給林鄭健雄,柬埔寨那邊的人跟我講搭機及住宿的事等語(重訴字卷,第166 、169至170 頁);

⑶、證人即被告施凱文:

①、於103 年9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半年前因為朋友關

係認識了林鄭健雄,後來我們越來越熟,他就跟我講出國吞毒品,幫忙帶回台灣賺錢的方法,後來我7 月23日有去柬埔寨要運毒,而吳峻賢是我10幾年的朋友,我7 月回來之後,我知道他也很缺錢,我就跟他講這件事,他就叫我帶他去找林鄭健雄,我們就在文化公園碰面,林鄭健雄就跟吳峻賢講跟我講一樣的事等語(他字第6272號卷,第23至25頁);

②、次於104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柬埔寨回來

之後有找吳峻賢參與運毒計劃,因為我回來的時候他,我一開始想要賺5,000 元的佣金抵掉機票錢,所以沒有成功這件事我沒有跟吳峻賢講,我騙他說我有成功,講一講以後吳峻賢說他這陣子也缺錢,想過去跟林鄭健雄談看看,所以我們兩個就一起過去找林鄭健雄,我們2 個人一起去找過林鄭健雄2 次,吳峻賢103 年8 月29日去柬埔寨使用的手機,吳峻賢有跟我講林鄭健雄有拿1 支手機,說是公司用的手機給他,因為他們說那個門號好像是大陸的,這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大概知道那是大陸門號,是林鄭健雄交給他的等語(重訴字卷,第116 頁);

3、稽諸證人即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及施凱文前開所述,足認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8月26日及交付大陸門號手機及5,000元給被告被告吳峻賢,且被告施凱文介紹被告吳峻賢與被告林鄭健雄認識討論運毒事宜後,渠等3 人於同月29日即被告吳峻賢動身前往柬埔寨之前,尚有至少2 次之會面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3 人雖分別各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鄭健雄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並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

在臺灣有2 支手機,其中1 支是林鄭健雄交給我的,1 支是我的,早上6 點多到機場後我接到柬埔寨人的電話,叫我到長榮櫃檯以我的護照領機票,我是到了柬埔寨機場才知道,因為他有告訴我他就是早上打電話給我的人,他是臺灣人等語(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26至28頁),復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門號手機是林鄭健雄在出發前幾天拿給我的,另外在8 月27日出發前,林鄭健雄就先借我伍仟元,在8 月29日出發前林鄭健雄又給我一、二仟元,林鄭健雄交付給我該大陸門號手機之後,柬埔寨那邊的人有撥打該門號給我,叫我去機場拿機票,當時林鄭健雄好像要交我的名字還有護照號碼買機票給對方,不知道是傳真還是怎麼樣等語(重訴字卷,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觀諸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均屬大致相符,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參酌被告林鄭健雄於104 年

1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拿手機借吳峻賢,還有借他錢,他說他沒有錢零花。我是在8 月26日晚上借手機給吳峻賢,錢也是當天晚借他5,000 元,103 年8 月29日吳峻賢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該次吳峻賢的年籍及電話號碼是我傳給「楊董」,是我介紹他過去的沒錯,我是在8月24日把簡訊傳給「楊董」等語(重訴字卷,第59至60頁),綜上以觀,則本件係被告林鄭健雄先將被告吳峻賢之資料傳送予國外運毒集團,而透過被告林鄭健雄之轉介,使被告吳峻賢能與國外運毒集團之人接洽,遂行後續搭機出國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衡以運輸毒品此等不法犯罪行為,於國內係屬重刑處罰所加以嚇阻之事,倘有意欲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之人,自會隱匿其行動及意圖,絕無可能四處張揚,以避免遭查獲後罹致刑章,是以居中轉介運輸毒品者與運毒集團兩端之人,當屬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中樞紐地位之人,即無該等角色存在,有意運輸毒品之人無從輕易尋得管道運送,運毒集團亦無法在不為人察覺之情形下,順利覓得運毒之人,而被告林鄭健雄於本件被告吳峻賢替運毒集團運送毒品之情形中,係為二者間之接洽樞紐,即若有意願藉由運輸毒品賺取報酬之人,非循被告林鄭健雄此等仲介之途徑,實無從輕易覓得出國運輸毒品之機會,此依證人即被告施凱文於10

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若是沒有林鄭健雄,我於103 年7 月23日及吳峻賢於103 年8 月29日均無法至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因為我們跟對方完全都不認識等語(重訴字卷,第163 頁),據此足認被告林鄭健雄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功能上實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實非被告林鄭健雄所辯僅為幫助行為此等角色,即得以遂行完成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

⑵、被告林鄭健雄雖另辯以該次因為無佣金可拿,所以故意傳錯

,該次並無參與,事後是施凱文及吳峻賢自己聯絡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 月2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之前,曾經發生過因為機票有問題而無法登機,我是到了桃園機場才發現這個情況,當時我是問機場的長榮櫃台,櫃台說沒有這個機票,我打電話給林鄭健雄問他,當時飛機是9 點5 分起飛,我7 點多就問機票,但都沒有,問到8 點多,後來打電話跟林鄭健雄說沒有拿到機票,他後來才打電話過去問,是因為我的英文名字寫錯了,差一個英文字母,之後我資料交給林鄭健雄,他再跟柬埔寨確認,我再跟他拿兩千元去登機等語(重訴字卷,第170 頁),復依證人即被告施凱文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 月29日載吳峻賢去客運搭車之前,曾經發生過吳峻賢已前往機場卻因為機票的問題而無法搭機的情況,後來林鄭健雄說他會再跟對方安排,要吳峻賢等他的消息這件事是林鄭健雄打電話跟我講的,吳峻賢回來也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等語(重訴字卷,第158 頁),互核前開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施凱文所述均屬相符,又皆經具結證述,堪信此部分所述應係實在,則被告林鄭健雄前揭辯詞自不足信,至為灼然。

⑶、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運毒進入臺灣,林鄭健雄有2 萬元,施凱文有5,000 元等語(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26頁),嗣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林鄭健雄和施凱文有佣金可拿,林鄭健雄有跟我講說可以介紹朋友,可以抽佣金台幣5,

000 元,本來我要介紹,後來沒有,後來柬埔寨的人才告訴我是台幣2 、3 萬元等語(重訴字卷,第165 頁背面);另依證人即被告施凱文於103 年9 月8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該次介紹費是我跟林鄭健雄說好的,他說介紹一個人可以獲得5,000 元等語(偵字第19677 號卷一,第166 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施凱文前揭所述,則於103 年8 月29日,若該次運輸毒品成功之結果,被告林鄭健雄可獲得2 萬元,另因被告吳峻賢為被告施凱文介紹前來,被告施凱文亦可獲得5,000 元佣金等情,應屬實在,又據被告林鄭健雄於104年3 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要運毒成功才有報酬可拿,是我要到大陸去,「楊董」就會把錢給我等語(重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而衡以佣金之取得對於從事毒品運輸之人厥為重要,若非為獲取此等不法金錢利益,自無何人願甘冒遭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又被告林鄭健雄在此犯罪體系架構中,掌握佣金領取發放之權限,益見被告林鄭健雄於運輸毒品之整體流程中,實係占有重要之地位,絕非僅屬單純協助之人。

⑷、此外,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回國後我毒品排不出來,我是先跟柬埔寨的人講,後來林鄭健雄主動打電話來關心,後來林鄭健雄聯絡施凱文,後來施凱文打電話給我,後來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最後是施凱文來顧等語(重訴字卷,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另證人即被告施凱文亦於104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鄭健雄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吳峻賢已經回來了,可是人不舒服,在什麼飯店,叫我過去看他,看需要什麼東西先買給他,還有叫我帶通腸的浣腸,本來我是不答應,可是林鄭健雄說他有很多事情要辦走不開,有拿3,000 元給我拜託我上去顧他一下,等他事情辦完之後他就會上去等語(重訴字卷,第117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施凱文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另依被告林鄭健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峻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施凱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前開門號於103 年8 月28日即被告吳峻賢出國前即互有通話紀錄,而於被告吳峻賢回國後之9 月1 日至4日,更有多筆密集之通聯紀錄,堪信當時被告吳峻賢因無法自行排出而有向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求救,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字第19677 號卷二,第119 至132 頁),則倘若被告林鄭健雄僅為幫助之行為,既已協助完成傳送運毒者之資料,何須又費心於事後運毒者回國後是否順利排放毒品,縱認須運毒者順利排放毒品後被告林鄭健雄始得取得佣金,然此已核與被告林鄭健雄所辯其協助之內容僅有傳送簡訊不符,益徵被告林鄭健雄前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2、被告吳峻賢辯稱主觀犯意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行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⑵、依證人即被告施凱文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3 年7 月23日我前往柬埔寨該次,出發前我有主動與林鄭健雄確認到底運的是什麼東西,林鄭健雄說是愷他命,當時林鄭健雄跟我講說愷他命就是不會上癮,刑責不會很重,也有很多人在吸,不會上癮,賺錢比做工還快,因為當時我骨刺發作沒有辦法做,那時候逼不得已缺錢,我有考慮兩個禮拜,大概幾級的毒品我也知道,我大概知道幾級的嚴重性,雖然當時心理也是會擔心對方是利用我來運輸嚴重的第一級毒品,但是因為骨刺沒有辦法賺錢,家裡也需要用到錢,所以還是於103 年7 月23前往運毒,後來介紹吳峻賢運輸時,一開始沒有提醒吳峻賢有可能會是其他毒品,但是後來他自己去找林鄭健雄的時候,我從臺北回來時,我有勸吳峻賢,就說有可能是其他的毒品等語(重訴字卷,第160 至161頁),則被告施凱文於103 年7 月23日該次前往柬埔寨時,即已知悉運輸毒品種類不同,涉及刑責輕重有所不同,且內心對於運輸毒品種類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所疑慮,惟仍囿於金錢誘惑,故願承擔風險而前往國外運輸毒品。復衡以證人即被告施凱文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103 年8 月29日該次被告吳峻賢欲運輸毒品時,即有告以被告吳峻賢可能會運輸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之毒品等語(重訴字卷,第161 頁),而衡情被告吳峻賢、施凱文2 人有一定之交情,被告施凱文亦可藉此次運輸行為獲得佣金,則被告施凱文於被告吳峻賢此次成行前,將其擔慮之事先行提點被告吳峻賢,不僅係基於雙方情誼考量,甚或本於避免被告吳峻賢遭查獲後己身遭供出、無法獲得佣金等立場考量,證人即被告施凱文前開證詞,即屬可能,又被告吳峻賢於10

4 年4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本於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愷他命是最低的,但不知道是幾級的,知道運輸海洛因比較重,愷他命比較輕等語(重訴字卷,第167 頁),是被告吳峻賢對於毒品種類及處罰輕重實係有所知悉,且復有被告施凱文之提醒告知,衡諸常情,被告吳峻賢應當已有所察覺,而於查覺之情形下,被告吳峻賢卻未拒絕此次運輸毒品之工作,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吳峻賢當係認縱其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峻賢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即被告吳峻賢雖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林鄭健雄、施凱文都講說運的是愷他命,我當時沒有想到會是其他的毒品,施凱文方才證稱,8 月29日我出發前他有勸我可能會運輸到愷他命以外的其他毒品,這樣講是錯的,施凱文從來沒有跟我講過是其他毒品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吳峻賢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施凱文認識至今十年等語(重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施凱文於被告吳峻賢身體不適之際,動身前來照護等情事,堪信被告2 人之交情應屬匪淺,又審酌被告吳峻賢於偵查時係陳稱與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共同運輸毒品(聲羈字第360 號卷,第4 頁),嗣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有三個人,有施凱文、林鄭健雄和我,後來因為我沒有辦法向工廠請假,而且爸爸反對,後來沒有去就放棄。第二次因為欠朋友錢他們在逼,我有打電話給施凱文,他說他人在北部不方便下來,我自己就去找林鄭健雄跟他講說這次我要運東西,講一講,過兩天施凱文就回來了,我有跟施凱文講說我跟林鄭健雄喬好了,施凱文說你們自己喬好就好了,該次103 年8 月29日運輸毒品與施凱文無關云云(重訴字卷,第165 頁),極力撇清被告施凱文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迎合被告施凱文之說詞,是被告吳峻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陳稱被告施凱文並無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事宜,且被告吳峻賢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生命是施凱文救的等語(重訴字卷,第262 頁),綜觀上情,被告吳峻賢於審理中既已考量自身與被告施凱文之情誼,翻異前詞,故為對被告施凱文有利之陳述,則被告施凱文見此情狀,自亦再無誣陷被告吳峻賢之動機,是被告施凱文所述曾表示是愷他命以外更嚴重之毒品,自較足採。

3、被告施凱文辯稱本次被告吳峻賢之運輸行為,實屬事後被告吳峻賢自行再與被告林鄭健雄接洽,與其並無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施凱文於103 年9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03

年7 月23日就去機場領飛機票就飛到柬埔寨,到了那邊就有一名男子和我接洽,和我接洽的一名男子和我講就一定要吞的方式攜帶來台才能賺到七至十萬元,後來我有練習吞,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吞,後來和我在柬埔寨接洽的那一名男子告訴我可以選擇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叫我回臺灣找人從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灣,我可以抽佣,另一種方式是再等他們安排讓我用夾帶毒品的方式回去臺灣,後來我就答應他們等他們安排,後來三天後他們就放我的回台,後來回到臺灣我就把這個訊息給吳峻賢知道,因為吳峻賢缺錢,他就叫我帶他去認識林鄭健雄等語(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11頁背面),復於104 年2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後也沒有辦法吞,就回來臺灣,結果對方他們有商量之後就決定讓我回臺灣,幫忙找人,下次要幫我安排用夾帶的方式,我也有答應,所以才放我回來。我承認因為我的關係吳峻賢才和林鄭健雄認識,我們三個人當場講一講之後,最後吳峻賢有答應要過去,那時候林鄭健雄說人是我帶來的,佣金5000元要給我賺等語(重訴字卷,第8 、83頁),再於本院104 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我因無法吞嚥檳榔而無法以吞食方式夾帶毒品出境時,柬埔寨方面有跟我提及要賠償他們大概是三萬元台幣,是機票錢,他們一方面放我回來,一方面要我介紹別人,一方面叫我下次要用夾帶的方式,如何夾帶我聽的不太懂等語(重訴字卷,第162 、163 頁),是本件係因被告施凱文介紹被告吳峻賢與被告林鄭健雄認識,且被告施凱文並進而說動被告吳峻賢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等行為,實係為償還其個人積欠柬埔寨方面運輸毒品費用,應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9 月16日偵訊時先係陳稱:與被

告林鄭健雄、施凱文共同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台等語(聲羈字第360 號卷,第4 頁),復於104 年2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來是施凱文介紹認識林鄭健雄給我認識,林鄭健雄要我幫他運毒,而且爸爸反對,後來沒有去就放棄。第二次因為欠朋友錢他們在逼,我有打電話給施凱文,他說他人在北部不方便下來,我自己就去找林鄭健雄跟他講說這次我要運東西,我有跟施凱文講說我跟林鄭健雄喬好了,施凱文說你們自己喬好就好了,後來施凱文就不算參與這個計畫云云(重訴字卷,第165 頁及背面),觀諸被告吳峻賢前後所述明顯不同,且翻異後之辯詞亦核與被告施凱文所辯相同,而衡以被告2 人之交情,且被告施凱文亦曾於被告吳峻賢身體不事之際前來協助,則被告吳峻賢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施凱文,而變異其詞,以期為被告施凱文脫免罪責,復衡酌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9 月16日偵詢時所述,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較近,尚未知悉被告施凱文之辯詞,且亦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故斯時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故被告吳峻賢事後所辯情詞,,當不足採信,又被告吳峻賢雖辯稱當時會供稱被告施凱文為共同運輸之人,係因為怨恨施凱文介紹其與林鄭健雄認識,因運毒而肚子開刀云云(重訴字卷,第211 頁背面),惟被告吳峻賢身體不適時,係被告施凱文前來照護並協助送醫就治,衡諸常情,被告吳峻賢實無怨恨被告施凱文之動機,反而應會感念被告施凱文之挺身相救,又倘若被告吳峻賢當時確係本於報復心理故為設詞陷害,何以事後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卻又翻異前詞故為對被告施凱文有利之陳詞,依此觀之,堪認被告吳峻賢前後態度迥然不一,顯然事後變異說詞是為利益被告施凱文逃匿罪責計算,自無足採認。

⑶、被告施凱文於104 年3 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

想要賺5,000 元的佣金抵掉機票錢,所以沒有成功這件事我沒有跟吳峻賢講等語(重訴字卷,第116 頁),次於104 年

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柬埔寨的不知名那個人有恐嚇我說我家的地址他都知道,我也跑不掉,柬埔寨方面的人要求我趕快找人,那時候吳峻賢要出去之前,柬埔寨方面的人也有打電話給我,他也知道是我的朋友等語(重訴字卷,第15

7 頁),另衡以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吳峻賢、林鄭健雄就運送8 月29日該次之毒品前,有3 次見面談話,見面之地點都在嘉義市文化公園,時間大約就是他出國的前一兩個禮拜等語(重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綜觀上情,堪信被告施凱文斯時已因積欠103 年7 月23日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未果之機票費用,並因此遭運輸毒品集團之人恐嚇,被告施凱文為謀盡速解決此筆債務問題,遂積極遊說被告吳峻賢加入運輸毒品之行列,又被告3 人於103 年8 月29日前已有至少2 次之見面商議,只待被告吳峻賢實際動身前往,成功運輸毒品後,即可稍緩解決被告施凱文之債務問題,被告施凱文既已投注心力、時間媒介被告吳峻賢運輸毒品成功,豈有可能輕言放棄原本唾手可得之5,000 元佣金,是被告施凱文辯稱事後放棄參與,並同意放棄佣金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施凱文辯稱事後並未參與,且被告吳峻賢亦同此辯詞云云,然查被告吳峻賢事後變異之詞,不足採信,業遽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施凱文於104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交保當中2 人私底下有見過面,也有在討論等語(重訴字卷,第335 頁),益徵被告2 人事後勾串其詞,並非絕無可能之事。

㈣、從而,被告3 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私運」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查本件被告施凱文、吳峻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另被告林鄭健雄則於104 年1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自承該次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重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3 人均係故意自柬埔寨運輸並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分別該當於運輸及私運之要件,且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施凱文、吳峻賢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本院業已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因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此部分無礙本院之認定,僅予更正為已足。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復有同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本件被告吳峻賢、施凱文雖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林鄭健雄則係基於確定故意,則渠等3 人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施凱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林鄭健雄、吳峻賢、施凱文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鄭健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林鄭健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鄭健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期刑。

㈡、被告施凱文、吳峻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峻賢、施凱文於偵查中均供述並指認被告林鄭健雄為本件介紹運輸毒品之人,偵查機關亦據此查獲被告林鄭健雄,嗣檢察官並以被告渠等3 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起訴,此有被告吳峻賢、施凱文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施凱文、吳峻賢指認)在卷可稽(他字第5677號卷,第9 至12、19至22、25至29頁),是被告吳峻賢、施凱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鄭健雄雖於偵查中另陳稱本件毒品上游之運毒集團大陸地區綽號「楊董」之成年男子,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4 日桃檢兆水104 毒偵56字第036738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字卷,第195 頁),故被告林鄭健雄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3 人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2、查被告林鄭健雄固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有傳送簡訊予國外運毒集,復有提供手機及5,000 元給被告吳峻賢使用,惟究其所辯之詞,仍僅坦承幫助被告吳峻賢之客觀事實,而未坦承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復查被告吳峻賢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未予否認,惟僅坦承主觀犯意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從未坦承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甚明,按前開判決意旨觀之,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末查被告施凱文自偵查時即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於審理中均就起訴事實均為無罪答辯,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當屬自明。

㈣、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3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寡,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惟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吳峻賢、施凱文均僅係擔任運毒者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計畫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又被告林鄭健雄雖於整體運輸毒品行為中,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惟就全盤運輸毒品之交通、住宿及毒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仍係由國外運毒集團掌控,是被告林鄭健雄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私梟,仍是有別,故被告3 人之惡性應屬相對輕微,再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被告吳峻賢、施凱文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 人仍有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3 人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均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對其行為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經發覺,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查:

⑴、依員警即證人黃仲玟於104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晚線上的巡邏網先到聖保祿醫院查看情況,後來我那時候剛好從外頭回到派出所,那時巡邏員警已經回到派出所了,那時他們沒有跟我報告什麼事情,那時我看到關係人施凱文,因為去處理的員警將施凱文帶回派出所,當時我問值班警員趙台榮說是什麼案件,趙台榮說施凱文說他的朋友吃了愷他命,身體不適被送去聖保祿醫院,我當時心裡就想愷他命哪有用吃的,我就走過去問施凱文,我問說你是哪裡人,他說他是嘉義人,也住嘉義,我另外再問說那你朋友是哪裡人,施凱文說也是嘉義人,我就問說你朋友身體是怎麼了,施凱文說我朋友有吞了愷他命,我直覺就覺得說這是一起走私的案件,我就接著問施凱文那你有沒有聽你朋友最近的近況,施凱文說有聽到吳峻賢講說前一陣子有賭博欠了一些錢,要出國去賺一些錢,我當下就肯定這是一起走私案件,因為我之前在新北服務的時候都是偵辦運輸毒品的案件,本案與之前我辦案的案子有類似的地方,所以我才有意識到,而且因為一般來講根據辦案經驗,從國外跑回來的話,這種事情都會有人接應,所以我也懷疑施凱文有參與其中。後來我就問值班警員吳峻賢目前的狀況,值班警員就告訴我說因為聖保祿醫院不收,已經轉診到長庚醫院,當下我就趕緊叫同事備車,我親自到長庚醫院,車上也載著施凱文,在車上的時候我記得我有問施凱文說吳峻賢到底吞了什麼東西,施凱文說是愷他命,到了長庚醫院之後,我跟警員黃財源進去急診室找櫃台的值班人員,值班人員只問我們的單位,我們有問說有沒有一位從聖保祿醫院轉診過來的吳峻賢,櫃台人員指示我們進去一個急診室裡面,進去之後我們就有問醫生是什麼樣的狀況,醫生有跟我講說他腸子有阻塞住,那時吳峻賢在旁邊還是清醒的,我就問吳峻賢你到底吞了什麼毒品,吳峻賢跟我講說他吞了愷他命,後來因為醫生要急救,我們就被先請到外面,後來我們要被請到外面的時候,我們有先跟醫師講說吳峻賢腸子的東西有沒有先排出來,醫師那時候有說排出來四顆,我問醫生說可否先拿給我們化驗,醫生說可以,該四顆就放在旁邊的盤子,醫生就直接拿給我,後來同事有送檢驗劑過來,檢驗結果確定是海洛因,人那時候還持續在急救,我就先回派出所,那時我先叫同事把施凱文留置,後來有叫兩位資深同仁幫施凱文製作筆錄,後續因為偵查隊來支援,就整個移轉到偵查隊等語(重訴字卷,第323 至32

6 頁),衡諸證人黃仲玟身為員警而依法執行職務,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證人黃仲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

⑵、則參酌前開證人黃仲玟之證述,證人黃仲玟於詢問被告施凱

文時,被告施凱文僅有提及被告吳峻賢吞食愷他命及其近況,而證人黃仲玟本諸自身之辦案經驗,於聽聞上情後懷疑查悉本件可能為運輸毒品之案件,故證人黃仲玟實屬已發覺本件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施凱文、吳峻賢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吳峻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自難憑採。

2、本件被告吳峻賢固辯稱:那時候我有跟聖保祿醫院的護士講說我吞90顆愷他命,是施凱文跟我姑姑送我去醫院的,施凱文有問護士說要不要報警,護士說他們會通報,我是後來到長庚醫院才看到警察,我坐救護車到長庚時,警察也沒有跟車云云,另被告吳峻賢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有關被告吳峻賢當日就醫有無請託醫護人員通報警方乙情,聖保祿醫院回函略以:當日無人請託本院代為通報警察機關等語,另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另據病歷記載,本院曾向警察機關確認病患吳君係以身體運送海洛因,為本院並無相關通報紀錄,且病歷中亦無病患吳君或其友人請託本院人員通報警察機關之相關記載等節,此有聖保祿醫院104 年5 月11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

104 年5 月19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73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17 、232 頁),是被告吳峻賢前稱有請託聖保祿醫院的護士報警乙節,已屬有疑。

⑵、再者,依員警即證人李明輝於104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3 年9 月4 日被告吳峻賢在聖保祿醫院就醫,是由我及陳昱嘉到聖保祿醫院處理,當時有聽到無線電講有人持有毒品,要我們到聖保祿醫院處理,當天我們到醫院的急診室問櫃台,問有無報案有人持有毒品,櫃台說人在急救,我們就在外面等,因為急救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後來醫生出來說他有吃愷他命,我跟陳昱嘉就進入急診室的病房,我印象我是問嫌犯有沒有吃,因為據報是愷他命,所以我就問嫌犯有無吃愷他命,他可能看到我們警方到場他可能會緊張,就說他是吃安眠藥,後來我再追問他,因為我心裡知道他一定是吃愷他命,我問他你到底有沒有吃愷他命,他後來就坦承,因為犯嫌狀況很危急,醫生說可能要轉院,後來我們就到外面,當時犯嫌生命好像很危險,我們有跟醫生講說要轉院之前要通知我們,後來我們就回去派出所跟備勤就是承辦這個案件的同仁講,那時候我們以為他是吸食愷他命,因為沒有遇過有吞愷他命的,我跟同仁講說聖保祿醫院有一個吸食愷他命過量的嫌犯可能有生命危險,醫生說要轉院,因為當時他的狀況很危急,其實對話的時間很短,沒有再詳細追問吳峻賢相關細節等語(重訴字卷,第257 至258 頁),衡諸證人李明輝與被告吳峻賢並無仇隙,於本院審理時時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吳峻賢之理,故證人李明輝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李明輝當日既有至聖保祿醫院訊問被告吳峻賢,然被告吳峻賢卻執前詞稱並無見到員警,所辯顯然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峻賢所辯請託他人代為報警乙事,依卷內事證實無從加以認定,又其所辯核與證人李明輝證詞相佐,是其所述,是否足採,要屬可疑,又衡以被告吳峻賢當時至聖保祿醫院時,業已因無法排出毒品而身體不適,非無可能被告吳峻賢斯時已精神狀況不佳,而致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況若被告吳峻賢果有請託醫院通報之意,何以為警詢問時仍辯稱是安眠藥,據此益見被告吳峻賢所辯有自首之意,委不足採。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宣導,渠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運輸毒品之違法性,自應有所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己身私利,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衡酌被告林鄭健雄明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則均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惟此次被告3 人所運輸之毒品幸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且被告3 人所為仍與運毒集團此等大盤私梟有別,復兼衡被告林鄭健雄居間介紹被告施凱文、吳峻賢進行交通事宜,被告林鄭健雄之犯罪情節應較重,及被告3 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4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海洛因90顆(合計淨重450.27公克,驗餘淨重450.16公克,空包裝總重79.20 公克,純度85.84 %,純質淨重386.5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以保險套包裝)共90只(總重79.20 公克),係被告用以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該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各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毒品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鄭健雄所有,且有用來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重訴字卷,第210 頁),另附表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峻賢所有,是用來運輸毒品所用,此亦經被告吳峻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字卷,第210 頁),又附表二編號6 、7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施凱文所有,介紹被告吳峻賢運輸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重訴字卷,第210 頁),至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空機是大陸給我的,SIM 卡是我本來所有,我將該空機交給吳峻賢使用,吳峻賢另外向我借SIM 卡,我就將我自己使用的SIM 卡交給吳峻賢使用等語(重訴字卷,第210 頁),故行動電話係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之物,SIM 卡則為被告林鄭健雄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運毒集團成員綽號「楊董」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予被告林鄭健雄、被告施凱文之佣金,給予被告吳峻賢之報酬,因本件被告吳峻賢尚未排出毒品交付買家,故尚未支付佣金及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鄭健雄與被告施凱文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7 月23日前某日,與被告施凱文在嘉義市○○路某公園內商議,由被告施凱文前往柬埔寨,以吞食或塞肛門方式,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置入體內,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以運輸入境臺灣之毒品重量計酬。於103 年7 月23日被告施凱文即按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由年籍不詳之人接機後載往旅館住宿,期間被告施凱文吞食海洛因未果後,而於103 年7 月26日搭機返台而未遂,因認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鄭健雄、施凱文之供述、被告施凱文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鄭健雄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施凱文於103 年7 月23日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惟因被告施凱文無法吞食毒品而無法運送等語,又訊據被告施凱文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3日有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惟在柬埔寨僅有練習吞檳榔,且根本未碰觸或攜帶任何毒品,即因吞食未果返臺等語,並均辯稱本次被告施凱文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起運,僅為運輸毒品之預備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伍、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施凱文歷次供述:

1、依被告施凱文於103 年9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鄭健雄知道我缺錢,他在嘉義的文化公園跟我說賺錢的方法,就是到國外吞毒品帶回來臺灣,一次可賺7 至8 萬元,因為我很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我就於103 年7 月23日你是否有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至柬埔寨,我到柬埔寨的3 天都住在飯店,那邊的人每天都會過來,叫我要練習吞檳榔,他叫我不能用塞的,要用吞的,因為用塞的塞沒幾他們沒有辦法賺錢,後來那3 天我就在練習吞檳榔,可是我都沒有辦法吞,他們就叫我先回台,他們會再安排我用夾帶的方式等語(他字第6272號卷,第23至25頁);

2、次於103 年9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3 年7 月23日是林鄭健雄和我說,如果從國外運毒回來臺灣可以賺7 萬元至10萬元,刑責不會很重,又可以短期內賺到錢,後來我答應,便在103 年7 月23日就去機場領飛機票就飛到柬埔寨,到了那邊就有1 名男子和我接洽,後來我有練習吞,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吞等語(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11至12頁);

3、復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3 年7 月23日那次我因為工作不穩定,那時候有骨刺沒有辦法上班,有收到這個比較輕鬆的賺錢方式,過去柬埔寨那邊是練習吞檳榔,我跟這邊的人講說我從小就沒有辦法吞藥丸,可以賺7萬至10萬,到柬埔寨那邊接洽的人說的又不一樣,說要用吞的,塞的也塞不了多少,到那邊3 天都在練習吞檳榔,最後也沒有辦法吞,就回來臺灣等語(重訴字卷,第82至83頁);

4、嗣於103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23日我跟林鄭健雄共同計畫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到柬埔寨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毒品。出發之前柬埔寨的人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要用吞的,是到那邊才跟我講,林鄭健雄是跟我講說不會吞也沒有關係,好像用夾帶或用塞的,可是過去那邊,柬埔寨的人說要用吞的才有辦法賺到錢,我到那邊的時候,對方才知道我不會吞,對方還怪林鄭健雄不會吞還介紹過來等語(重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

㈢、綜觀被告施凱文前開歷次陳述,固均坦承經被告林鄭健雄介紹而動身出國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惟其尚未進行吞食毒品之行為等情,而衡以「運輸」本即包含「搬運輸送」,被告施凱文係計劃以自己之身體作為載運毒品之容器,透過吞食毒品之方式躲避海關查緝,則於被告施凱文動身抵達柬埔寨時,僅係為充足吞食毒品之前置行為,實際上仍須接觸、吞食毒品之後,方以認定為「搬運輸送」之動作,即於被告施凱文尚未接觸、吞食毒品前,實屬尚未將毒品依計劃置入運輸容器(即被告施凱文之身體)內,自無「搬運輸送」之情形可指,是就被告施凱文前往柬埔寨之行為本身,難認係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僅係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尚未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且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故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尚屬可疑。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設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扣案之毒品)┌────┬───────────────┬─────────────────────┬────┐│毒品種類│ 數量 │ 取出時間、地點 │ 備註 │├────┼───────┬───────┼─────────────────────┼────┤│第一級毒│合計淨重450.27│保險套包裝之海│103 年9 月4 日就醫前某時,被告吳峻賢於桃園│保險套包││品海洛因│公克(驗餘淨重│洛因球8 顆 │市○○區0000000000 號房內自行排出。│裝之海洛││ │450.16公克,空├───────┼─────────────────────┤因球合計││ │包裝總重79.20 │保險套包裝之海│103 年9 月5 日某時,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後,│90顆 ││ │公克),純度85│洛因球4 顆 │由被告吳峻賢自行排出。 │ ││ │.8 4%,純質淨├───────┼─────────────────────┤ ││ │重386.51公克 │保險套包裝之海│103 年9 月5 日某時,於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 ││ │ │洛因球4 顆 │經醫護人員協助被告吳峻賢自行排出。 │ ││ │ ├───────┼─────────────────────┤ ││ │ │保險套包裝之海│103 年9 月6 日某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房內│ ││ │ │洛因球74顆 │自被告吳峻賢體內開刀取出。 │ │└────┴───────┴───────┴─────────────────────┴────┘附表二:(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扣案之黑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被告林鄭健雄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 2 │扣案之黑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被告林鄭健雄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 3 │扣案之藍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被告林鄭健雄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 4 │扣案之黑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被告吳峻賢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海洛因犯罪所用。 │├──┼─────────────────────┼──────────────────────┤│ 5 │扣案之黑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被告林鄭健雄自運毒集團成員處取得行動電話空機││ │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後,將其所有之SIM 卡連同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吳││ │ │峻賢,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 │ │用。 │├──┼─────────────────────┼──────────────────────┤│ │扣案之黑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被告施凱文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6 │話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海洛因犯罪所用。 ││ │ │ │├──┼─────────────────────┼──────────────────────┤│ 7 │扣案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被告施凱文所有,而供作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海洛因犯罪所用。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