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2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鄭健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鄭健雄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成立犯罪,且本院業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7年,罪刑甚重,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常情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9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