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豪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王淳復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李詩平(原名李詩萍)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乙○○(另由本院通緝中)明知渠等並無資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 月間,由乙○○前往助旺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5 ,下稱助旺公司),向實際負責人丙○○誆稱欲收購助旺公司,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250 萬元之代價出售助旺公司之股權、植物工廠網室1 座、貨櫃1 間及辦公室1 間等資產,並由乙○○與丙○○於101 年5 月9 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丙○○,再由巳○○辦理後續股權轉讓變更公司登記事宜,嗣於101 年7 月26日將助旺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巳○○後,丙○○欲提示乙○○所交付上開支票時,乙○○於電話中告知丙○○欲以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人為星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CA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5日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並再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人為星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CA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1 年
8 月25日之支票,以及現金50萬元以支付本件價金,經丙○○同意後,由巳○○辦理換票、付票事宜,嗣經丙○○提示上開2 支票卻遭退票,巳○○、乙○○亦未支付現金50萬元,丙○○催討未果,巳○○甚將上開植物工廠網室1 座、貨櫃1 間及辦公室1 間等資產拆除變賣,丙○○始知受騙。
二、巳○○、乙○○(另由本院通緝中)、甲○○與戊○○均明知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巷0 號1 樓,下稱園鑫公司)並非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巳○○任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乙○○、甲○○、戊○○分別任園鑫公司之總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由甲○○及戊○○招募不知情之辛○○、庚○○、己○○、辰○○及卯○○等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並於101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巳○○、乙○○、甲○○、戊○○至公司上班佯裝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並由渠等及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等人透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對外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6 萬元,自投資後第3 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6,000 元,並領取每瓶價值3,000 元之蚓激酶健康食品8 瓶與每瓶價值6,000 元之牛樟芝健康食品3 瓶,自投資後第2 年起,每月可領回紅利金5,000 元,再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2 瓶與牛樟芝健康食品2 瓶,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投資園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巳○○、乙○○、甲○○及戊○○以此不法方式,詐得228 萬元。嗣投資人除丁○○曾領取2 次各6,000 元紅利金外,餘均未能領取分文紅利金,始悉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巳○○、甲○○、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對於交易過程均不知情,伊不知道助旺公司為何會改登記伊為負責人;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偶爾會去園鑫公司,但不清楚園鑫公司營業項目,伊有投資園鑫公司100 多萬,但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伊只是人頭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為助旺公司,應由助旺公司代表人告訴始為合法,本件係丙○○提出檢舉,告訴不合法,請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巳○○與乙○○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巳○○雖為園鑫公司董事長,但不負責公司決策,且無招攬客戶投資云云;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至5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因為助旺公司那時候一直在虧損,伊想設定停損點,乙○○來找伊說要買下來,說他要去跟銀行貸款再把錢給伊。乙○○開立第一張支票時,他要求過戶和公司裡面的支票、存摺、印章要交給他,乙○○來拿的時候,伊才認識巳○○,伊有看到巳○○本人。轉讓的過程都是由乙○○和巳○○一起來辦,說鑰匙要交給他們,說我們原來的人都不能再進去,他們2 人都有鑰匙。他們開給伊2 張票退票後,事後巳○○有說要處理,說要把助旺公司裡面部分的設備退給伊,巳○○把鑰匙給伊,伊有去看設備,設備後來卻被巳○○賣掉,後來就聯絡不到巳○○。乙○○、巳○○騙伊支票退補,乙○○是電話,巳○○是本人來,請伊跟銀行說情,讓他們領到第2 筆支票,結果全部退票。來辦理換票、拿支票的都是巳○○,當初要辦理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拿件、跑件的都是巳○○,乙○○有拿乙○○的身份證來影印,因為他本人也要登記為監察人,他是自己來,這個跟上開巳○○來拿件的時候,不是同一天,巳○○自己也有拿身分證影本來。伊認為巳○○和乙○○兩個人是股東,被告巳○○不是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5 頁),可知證人丙○○指證歷歷,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證人與被告巳○○間於本件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夙怨,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巳○○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有相當憑信性。又被告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將貨櫃賣掉賣8 萬元左右云云(本院卷二第105 頁),且供述:丙○○當時說他沒有辦法進入助旺公司,他說他的房東要他三天內拆除所有硬體設備,他打電話給伊,隔天伊調走兩個貨櫃屋,當天下午他從助旺公司門口打電話給伊說他無法進入,請求伊授權讓他進入,伊當場允諾,那些設備就超過100 多萬,還有兩間鐵皮屋也都是伊同意讓他們去拆,伊有持有助旺公司的鑰匙,好像是乙○○拿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三第143 頁、第150 頁、第151 頁背面),足佐證人丙○○上開所指被告巳○○持有助旺公司鑰匙、本件退票後被告巳○○應允並授權證人可將助旺公司設備取走,卻自行先拆除取走部分設備等情,並非子虛。此外,復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助旺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往來明細、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第59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206 至209 頁),堪認證人丙○○所指各情,尚非無憑。又被告巳○○既自承於本件交易後持有助旺公司鑰匙,且可授權證人丙○○進入助旺公司及處分公司財產等情,可知被告巳○○顯然於本件交易後對助旺公司資產具有現實上管領力且有處分之權限,而非僅止於受他人利用登記為助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甚明,且其於交易退票後,未付分文予證人丙○○,卻自行處分變賣助旺公司資產以獲利,益證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巳○○與乙○○共犯本件,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巳○○所辯:伊對於交易過程均不知情,伊不知道助旺公司為何會改登記伊為負責人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必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為檢察官訴追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辯本件未經具告訴權者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證人丙○○所指各情,尚有其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之證言,信而有憑。
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丁○○、辰○○、癸○○○、辛○○、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背面、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3至155 頁、159 至161 頁)、證人張劉彩稠、癸○○○、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三第5 至15頁背面、第134 至139 頁)相符,復有園鑫公司產品確認單、園鑫公司契作確認單、園鑫公司契作合約書、壬○○○匯款明細、辛○○匯款明細、園鑫公司投資人資料、契作保證獲利分析表、園鑫公司廣告宣傳單、園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17頁背面、第25頁、第28至35頁、第36頁、第39至42頁、第48頁、第49至49頁背面、第55頁、第70至71頁、第66至68頁)。又據證人即園鑫公司業務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園鑫公司推廣給客戶並為其代為養殖的蚯蚓應係由普及公司回收購買,但伊實際上不清楚蚯蚓最終銷售去何處、費用如何,亦不清楚蚯蚓繁殖產能、方式及費用,也不知道公司的利潤何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223 頁背面)、證人即園鑫公司業務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如果以一單位6 萬元來投資的話,公司的說法是2 年會有12萬的紅利及本金,試問公司賺什麼錢?錢都讓投資人拿走了。所以伊認為推廣蚯蚓獲利太高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證人即園鑫公司會計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到公司4 個月,指客戶投資的收入,並無販售過蚯蚓,也無支付過購買蚯蚓之費用,只有買過裝置蚯蚓的箱子,也無支付過養殖蚯蚓的費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又據明新科技大學102 年4 月12日明新(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校休閒事業管理系未曾與園鑫公司辦理任何產學相關計畫等語(偵卷第72頁),中國大陸常熟市尊龍農業養殖技術有限公司說明略以:2011年本公司執行長應園鑫公司邀請前往參觀,本次參觀有多家公司人員受邀,參觀期間本公司執行長並未就蚯蚓養殖在園鑫公司做任何說明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普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與園鑫公司簽訂任何交易契約,本公司僅售予園鑫公司2 次蚯蚓、1 次肥料共約8 萬餘元,因園鑫公司開立第一張支票即跳票,本公司全部列入呆帳,未再追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函覆可知,園鑫公司並非如其對外宣稱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且園鑫公司雖曾購入蚯蚓,惟並未支付價金,且購入金額遠低於投資者所投資之金額,亦無培育後對外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以獲利之情形,顯然並無實際從事其對投資人所宣稱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之營業項目。園鑫公司既未實際營運以牟利,被告甲○○、戊○○等人卻向投資人宣稱營運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獲利甚豐,吸引投資人投資,顯為詐欺犯行,堪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招攬業務,就是找人來公司聽講解養殖蚯蚓有何獲利,當下誰有空誰就會講解,乙○○、戊○○、甲○○都有,巳○○也是會講解但不多,伊進公司的時候,戊○○就有介紹巳○○是董事長之一,當時巳○○也在場說他是,巳○○幾乎每天都在辦公室,所以伊認為巳○○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續是乙○○在主導等語(本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23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園鑫公司簽約時,巳○○也在場,他們介紹他是董事長,伊去園鑫公司期間,巳○○就坐在最後面掛董事長,他很少跟伊講話,只有點頭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第8頁背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巳○○在公司不領薪水,巳○○曾支領過一些零用金,伊不清楚渠等不領薪水的原因,投資人反應沒拿到錢時,伊有向乙○○反應,但乙○○都沒回應,伊就請他們去找公司負責人處理,負責人是巳○○,巳○○有找乙○○但也沒下文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背面、第131 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第3 個月未領到應有紅利時,就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先找甲○○,但甲○○離職也沒有跟伊說,問公司職員現在公司能負責的人是誰,公司就給巳○○的聯絡方式,伊就與巳○○聯繫,巳○○當時說他只跟伊解決,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有簽還款書的事情,伊就與他約見面然後簽了還款書,表示要還錢給伊,伊本來沒有要告巳○○,但後來巳○○沒有依約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且有園鑫公司董事長巳○○名片、101 年10月18日巳○○所立積欠丁○○投資園鑫公司6 萬元之借據各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巳○○對外、對內均以園鑫公司董事長自居,其幾乎每日均會至園鑫公司上班,且亦曾向他人講解推廣園鑫公司投資方案,投資後期亦以園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他人協調、簽立還款書以避免他人提出訴訟等情,並非僅係受他人利用登記為園鑫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衡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投資園鑫公司,是乙○○叫伊拿出200 萬,乙○○跟伊說伊是董事長,要讓員工知道這間公司有老闆在,伊在的話,公司業務才會更好,伊去董事長辦公室只是打遊戲。公司賺錢與否當然跟伊有關係,因為乙○○說賺錢伊一定會分紅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亦足佐被告巳○○有欲使他人相信園鑫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而佯裝上情以獲利之情,且被告巳○○既投資園鑫公司金額非微,其亦關切公司營利並希冀分紅,衡諸常情,豈有全然不知公司營業項目及其利基點為何之理?況證人卯○○亦證述被告巳○○亦曾對外講解投資方案,業如上述,被告巳○○顯然對於園鑫公司投資方案知之甚詳,是被告巳○○所辯:伊偶爾會去園鑫公司,但不清楚園鑫公司營業項目,伊只是人頭云云,顯非實在,並無可採。又被告巳○○既明知園鑫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非實在,卻仍以上情佯裝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使被告甲○○、戊○○等人及園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遂行其詐欺目的,縱被告巳○○並未親自招募到任何投資者或對於園鑫公司是否有經營決策權,均無礙於其應就本件全部所發生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足認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有與共犯乙○○、甲○○、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詐欺之情事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巳○○、甲○○、戊○○所犯上開各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園鑫公司向客戶佯稱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且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獲利豐厚,招攬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惟園鑫公司雖曾購入蚯蚓,然並未支付過分文價金,且購入金額遠低於投資者所投資之金額,亦無培育後對外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以獲利之情形,顯然並無實際從事其對投資人所宣稱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之營業項目,足認園鑫公司所提出之固定發放紅利之投資方案,並非事實,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準此以觀,被告巳○○、甲○○、戊○○以此投資方案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實際並無此一方案存在甚明,又觀諸被告巳○○等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雖曾依約給付予被害人丁○○2 期紅利,惟此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目的在誘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繼續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一同加入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而已,且被害人均表示未有取回本金、除被害人丁○○外亦無其他被害人曾領取紅利金之情事,益徵被告巳○○等人自始均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是渠等縱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別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巳○○、甲○○、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應有誤認,惟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巳○○與共犯乙○○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巳○○、甲○○、戊○○與共犯乙○○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辛○○、庚○○、己○○、辰○○及卯○○等人為園鑫公司招募投資者以遂行詐欺犯行,應論間接正犯。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係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陸續交付金錢,衡以該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第一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為多次接續付款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巳○○上開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被告甲○○、戊○○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各編號13次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巳○○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87年3 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殘刑3 年8 月17日。復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8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因甲○○於92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所處之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與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因甲○○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與上開2 罪減刑後之執行刑刑期相同,而無須再予執行,故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確定之100 年5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利益,以園鑫公司巧立名目,偽稱係
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且獲利甚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投資,共詐得金額228 萬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甲○○、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被告巳○○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犯行期間及個別參與之程度、擔任職稱高低之情節,被告戊○○有肢體殘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甲○○、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巳○○所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3 至13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巳○○,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爰就被告巳○○所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等2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至13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渠等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甲○○、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卷附被告巳○○等人犯罪所用之園鑫公司名片、園鑫公司產品確認單、契作確認單、契作合約書等資料影本,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所有而為被害人所提供,其正本及影本均已非屬被告巳○○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1 │101年6月13日 │庚○○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 │101年6 月18日 │壬○○○│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101年7 月20日 │ │12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 │101年6月22日 │丁○○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 │101 年7 月間某│辰○○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日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5 │101年7月13日 │癸○○○│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6 │101年7月16日 │辛○○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7 │101年8月8日 │丑○○○│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8 │101 年7 、8 月│謝清枝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9 │101 年7 、8 月│寅○○ │12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0 │101 年7 、8 月│午○○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1 │101 年7 、8 月│申○○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2 │101 年7 、8 月│子○○ │30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3 │101 年7 、8 月│劉雲玉 │6萬元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間某日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