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姬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范家華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魏道銀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范家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道銀無罪。
事 實
一、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及范家華為青鑫公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而知悉陸駿誠對外係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則按月支付本金之1.5 %此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成功招募投資人之學員,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佣金、介紹費。嗣陸駿誠、黃碧姬、范家華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碧姬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道邊,向楊美珠稱:如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楊梅段2976建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219-78建號,應予更正)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保證每月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
1.5 %,相當於年息18%)等語,楊美珠聞言即同意協同辦理後續手續。陸駿誠遂指示范家華、黃碧姬搭乘不知情之姜書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至楊美珠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 號3 樓住處,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下稱遠慶不動產公司)員工魏道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順鵬;登記日期:100 年11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迄100 年11月21日,范家華依陸駿誠指示,搭乘姜書友之車輛,將楊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由魏道銀經手辦理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之手續(魏道銀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賴順鵬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雙方約明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萬元,由楊美珠簽立借款證後,魏道銀即持賴順鵬開立之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受款人:楊美珠,支票號碼:
UA0000000 號)與楊美珠、范家華、姜書友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令楊美珠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其中金額20萬元由范家華保管,其餘60萬元則因魏道銀與陸駿誠間另有約定,故由魏道銀收受。嗣姜書友搭載范家華、楊美珠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5 樓之1 之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 年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利息,並以3 個月為1 期給付。簽約完畢後,陸駿誠、范家華旋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待楊美珠未再收受陸駿誠應給付之第2 期利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4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 人,被告黃碧姬固坦承曾參與青鑫公司之活動,且因知悉告訴人楊美珠經濟狀況窘迫,而欲介紹其賺錢之方法,並與被告范家華同至楊美珠住處欲拿取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被告范家華固坦承與被告黃碧姬係在青鑫公司之投資課程中認識,其與被告黃碧姬同至楊美珠住處欲拿取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且於100 年11月21日其受陸駿誠指示將楊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80萬元,復與楊美珠、被告魏道銀一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兌現,再將其中20萬元攜至青鑫公司在臺北市之辦公室交予陸駿誠,且當場見聞楊美珠和陸駿誠簽立借款契約書,由陸駿誠交付楊美珠3 萬6,000 元利息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被告黃碧姬辯稱:其係善意介紹楊美珠賺錢的方法,才將楊美珠介紹給被告范家華,但其對青鑫公司如何經營運作並不了解,其並未參與後續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或與陸駿誠簽借貸契約之過程,故其並非陸駿誠之共犯,其係遭陸駿誠、被告范家華利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黃碧姬並無與陸駿誠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意思,且本件陸駿誠與楊美珠係單純借貸關係,與該罪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要件不合,另本案陸駿誠與楊美珠約定月息僅
1.5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被告范家華辯稱:其並非介紹楊美珠借款予陸駿誠之人,本案是由被告黃碧姬介紹,其只是受被告黃碧姬之託才帶楊美珠去辦理貸款及與陸駿誠簽約,當時其是為了想了解青鑫公司整體借貸及運作的流程,但其就楊美珠投資青鑫公司之事並未取得介紹費或佣金,故其並非共犯云云。被告范家華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范家華原與楊美珠素不相識,本案係被告黃碧姬向楊美珠介紹如何貸款並賺取利息,與被告范家華無關,被告范家華也未因此取得佣金,況本件陸駿誠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所給付者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范家華自不應負共犯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碧姬曾於100 年11月中旬向楊美珠介紹:「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利息」之賺錢方式,獲楊美珠同意後,被告范家華、黃碧姬便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楊美珠之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不動產公司員工即被告魏道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迄100 年11月21日,被告范家華、姜書友偕同楊美珠至遠慶不動產公司,由員工魏道銀經辦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萬元之手續後,楊美珠、姜書友、被告范家華、魏道銀旋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兌現,嗣姜書友搭載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前往青鑫公司辦公室,由陸駿誠收取被告范家華交付之20萬元後,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 年之借貸契約書,約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利息,陸駿誠、被告范家華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1、被告黃碧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美珠向我說她女兒騙走她400 萬元,又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申請錢,我向她說我有認識一位被告范家華,我跟楊美珠說「楊媽,你給你女兒倒掉那麼多錢,范家華有門路你可以去問問看他」、「你用房子去找范家華辦貸款就可以賺錢」、「范家華辦了貸款你就拿了這貸款去借錢給范家華幫你介紹的對象,然後就可收利息賺錢」等語,講這些話的時間是100 年11月。我與被告范家華是在桃園上課認識的,我在臺北、桃園上過幾次課。所謂被告范家華的門路就是貸款之後轉介給陸駿誠收利息的門路。我於同年月21日左右跟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去楊美珠家拿房屋權狀、身分證、印章,因為楊美珠要辦理貸款,姜書友是被告范家華帶來的,他負責開車,而只有我知道楊美珠家住哪。辦理貸款的錢應該是要借給陸駿誠。青鑫公司是陸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有在找人投資、借款給陸駿誠,投資人或借款人就可向陸駿誠收利息,我知道楊美珠去找被告范家華,被告范家華就會介紹楊美珠去借款給陸駿誠,再由陸駿誠給付利息。是被告范家華和楊美珠去辦貸款的,我陪被告范家華、姜書友去拿權狀後,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頁、第104-105 頁、第119 頁)。
2、被告范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與被告黃碧姬、姜書友、陸駿誠都是在上青鑫公司的投資課程認識的,青鑫公司是做房地產的,投資人投資錢給該公司,然後每個月該公司會付投資金額的1.5 %利息給投資人。我跟被告黃碧姬都在臺北陸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上課,上如何找人來投資該公司的課程,我去青鑫公司上課碰過黃碧姬,當時上課內容就有提到介紹客戶拿獎金的事,公司有說找人借款給公司,每個月會有借款本金0.4%到0.5%的獎金,這個稱為「幫公司找客戶」,我跟被告黃碧姬都有試圖幫公司找客戶,公司每次上課就會教我們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或用其他方式募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上課當時被告黃碧姬坐我旁邊所以我才會認識她,而且上課就是去學如何拉客戶賺錢。因為投資有18%的利潤,所以楊美珠就被被告黃碧姬介紹來投資青鑫公司。我是透過被告黃碧姬認識楊美珠的。被告黃碧姬介紹楊美珠投資後,楊美珠就把房子的權狀給陸駿誠,由陸駿誠幫他找金主借款,借到80萬元的錢就由陸駿誠拿走,陸駿誠並答應給楊美珠80萬元的18%。我和被告黃碧姬、姜書友有一起到楊美珠家跟她拿印章、房屋權狀和身分證,當天晚上我就將這些資料拿去給陸駿誠,陸駿誠拿到資料後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日有事,請我去找一位叫魏道銀並告訴我他的聯絡電話,然後魏道銀叫我到平鎮市○○路○○○ 號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陸駿誠託我和姜書友載楊美珠去遠慶不動產公司找魏道銀辦理楊美珠的貸款,我有於100 年11月中旬和楊美珠、姜書友一同前往遠慶不動產找魏道銀辦理楊美珠的貸款,最後貸了80萬元,是用楊美珠的房子做抵押,楊美珠當時同意並當場簽約。我有與魏道銀、姜書友、楊美珠一同至中壢聯邦銀行領取80萬元現金,當時只有交付20萬左右現金給楊美珠,至於剩下的60萬元魏道銀拿走,我在銀行打電話問陸駿誠為何只有20幾萬元,陸駿誠說這我不用管,這是他和魏道銀之間的事情。我有跟楊美珠說錢是要拿去給陸駿誠,領完錢後,我就與楊美珠去青鑫公司找陸駿誠,陸駿誠有開一張80萬元的本票給楊美珠,還有簽一張2 年的合約書,我有看過該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楊美珠借80萬元給陸駿誠,每個月陸駿誠給楊美珠1.5 %利息。陸駿誠與楊美珠簽約當天有跟楊美珠解釋簽何約、利息等,他親自跟楊美珠講了一個下午,我也在旁邊,陸駿誠並交付3 個月的利息,差不多是3 萬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02 頁、第116-117 頁、第119 頁、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122-124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證:於100 年11月21日的前幾天,在楊梅的街上,我的老同事被告黃碧姬跟我說「你老了不會賺錢了,錢不夠用我可以介紹賺錢的機會給你」、「楊媽你那麼老了沒錢可用,我介紹你一個貸款會賺錢的方法」,我當時有答應她。是被告黃碧姬叫我用房子去抵押借錢,說錢可以生利息,我要借錢給他人收取利息作生活費。是被告黃碧姬介紹我去借錢,被告范家華和姜書友載我去借錢。於100 年11月中旬晚上,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姜書友3 人一起到我家跟我要房屋、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跟我說這些東西要拿去辦貸款。於100 年11月21日早上10時許,姜書友、被告范家華用車子載我到平鎮市○○里○○鄰○○路○○○ 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我向該公司貸款,金額為80萬元,當時由一位業務員魏道銀替我承辦,該公司負責人為賴順鵬。我是用我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設定擔保總額為160 萬元,遠慶不動產公司有開立一張
100 年11月21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受款人是我本人。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魏道銀、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與我一同到中壢聯邦銀行領錢。同日下午1 時許,姜書友、被告范家華及我去該臺北長安東路陸駿誠辦事處與陸駿誠碰面。我在臺北市青鑫公司辦公室與陸駿誠寫借款契約,由陸駿誠向我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為100 年11月21日起到102 年11月21日,共
2 年,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給我3 萬6,000 元,簽約當時是我、陸駿誠、被告范家華3 個人在場,簽完契約書後陸駿誠給我3 萬6,000 元。被告范家華跟我講3 個月可以拿1 次錢,但陸駿誠只有給過我1 次3 個月的利息,總共3 萬6,00
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42 頁、第88-89 頁、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正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
4、證人姜書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范家華、黃碧姬都是一起去臺北長安東路青鑫公司上課時認識的,我們大約一起上過2 、3 次課,上課內容是講資產活化,是在說由學員去找有意提供房子貸款給公司使用的人,學員會告知屋主貸款的利息公司會幫忙支付,而貸款的屋主每個月也會拿到公司給的18%利息,介紹投資或借錢給陸駿誠的人可以抽成,公司說會給介紹的學員約3 %的佣金,每次上課講公司制度時都會提到佣金,課堂上也會有學員帶的朋友在那邊說他有因為這樣做而拿到18%。當初是被告黃碧姬介紹楊美珠去辦貸款,被告黃碧姬介紹她給被告范家華,再將貸款借給陸駿誠,陸駿誠再給楊美珠比較高的利息。當時因為我住中壢有開車,陸駿誠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載被告黃碧姬及范家華2 人至楊美珠家中拿東西,被告黃碧姬跟我們講如何去楊美珠家,因為我有上過課,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去拿辦貸款要用的身分證、房屋權狀、印章。拿了權狀後隔幾天,陸駿誠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去遠慶不動產找魏道銀辦貸款,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我開車載楊美珠、被告范家華去遠慶不動產。後來當天魏道銀和我、楊美珠、被告范家華到中壢聯邦銀行領錢,我又載楊美珠、被告范家華到臺北青鑫公司,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就進陸駿誠的辦公室,我則在辦公室外面和人聊天。當天陸駿誠有給楊美珠錢,後續履約情況我不知道,我純粹是開車而已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3-14 頁、第105-106 頁、卷二第3-5 頁、本院卷二第42-43 頁)。
5、證人陸駿誠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范家華是我的好朋友,我是在青鑫公司我的辦公室認識她,被告范家華也是朋友介紹來的。我和魏道銀是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識的,他是做民間放款的。我有給被告范家華魏道銀的名片,我有跟被告范家華說魏道銀在辦理借款。因為我買房地產的資金要很大,當時我缺資金,只要有人可以借我錢,不管是誰都可以。我有於100 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我做房地產的辦公室向楊美珠借80萬元,當時只有我、被告范家華還有楊美珠在場,楊美珠當時是拿現金給我,借款當時我簽立了80萬元的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給楊美珠,利息是約定一分半,一個月1 萬2,000 元,借款當天我給楊美珠3 個月共計
3 萬6,000 元現金作為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
6、證人魏道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一開始是有人先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房屋借貸,我請他先傳真土地、建物謄本給我,我看完謄本後及空照圖後,就打電話問對方要借貸多少錢,對方跟我說要借貸80萬元,我就說可以,我也有跟金主賴順鵬溝通,賴順鵬也答應,我就請對方將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準備過來。楊美珠是在平鎮市○○路○○○ 號賴順鵬經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拿不動產借款的。當時是賴順鵬開立個人支票80萬元,該票據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我帶楊美珠臨櫃領錢,同行的還有被告范家華和姜書友。當時我及楊美珠在櫃臺辦理,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有進到銀行,坐在櫃臺旁的椅子上。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這件是陸駿誠介紹的,是直到設定抵押權時,我問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才知道這是陸駿誠介紹來的案件,我就開始計算之前陸駿誠所積欠的錢。因為之前我有一個臺北市○○路房屋貸款的案子,該件貸款債務人為黃泳霈,但是我向黃泳霈收利息,黃泳霈都叫我去找陸駿誠,利息都是陸駿誠在繳,但是100 年10月份陸駿誠沒有付錢。在銀行撥款當下我請被告范家華將電話給我,讓我跟陸駿誠通電話,我問陸駿誠為何之前積欠的利息未繳,並且告訴他積欠的利息金額,跟他說是不是要從楊美珠這筆貸款扣除,陸駿誠說可以。通完電話之後,我有拿大約60萬元,這60萬元包括借款給楊美珠80萬元的利息,一共
3 個月7 萬2,000 元,我的勞務費用4 %至5 %,及代書費及設定規費,松仁路房子100 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這些錢總共加起來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22 頁、第26頁、第94頁、卷二第15-18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7、從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上揭供述與證人楊美珠、姜書友、陸駿誠、魏道銀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所書立之借款證、賴順鵬於100 年11月21日開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受款人:
楊美珠)各1 紙、陸駿誠與楊美珠間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 份、楊美珠所有之楊梅市○○段○○○○○○號土地及2976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50 頁、第51-52 頁,卷二第21-25頁),足認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碧姬確有介紹楊美珠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青鑫公司負責人陸駿誠,令陸駿誠與楊美珠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則按期提供月息1.5 %之利息予楊美珠,當屬確鑿。被告黃碧姬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在青鑫公司上過課,只參加過一次中秋節抽獎活動,其不知楊美珠要如何辦理貸款賺錢,都是被告范家華對楊美珠解釋的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范家華確有因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之課程,得知學員可替公司找尋欲投資之客戶,由公司給付高額利息;此外,其亦遵從陸駿誠之指示,引領楊美珠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經手楊美珠貸得款項,嗣攜同楊美珠至臺北市青鑫公司陸駿誠之辦公室,將楊美珠之貸得金錢交付陸駿誠,並在場見聞陸駿誠與楊美珠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貸內容及交付利息3 萬6,000 元等節,灼然明確。故其就楊美珠借予陸駿誠80萬元之過程參與甚深,就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5 %之利息此節,亦知之甚詳,顯然扮演陸駿誠助理角色或為陸駿誠手足之延伸無疑。其辯以:其無與陸駿誠共犯之意思,僅係幫被告黃碧姬的忙,其係受陸駿誠利用之不知情人士云云,洵非足取。
㈡、青鑫公司及陸駿誠、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依楊美珠所獲利率,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2、查證人陸駿誠於審理中證述:其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董事,青鑫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有很多,包含房地產、堅果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足見青鑫公司之業務並未包括銀行法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準此,青鑫公司或陸駿誠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再觀諸陸駿誠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8頁)及前開證人楊美珠、陸駿誠之作證內容,楊美珠係將80萬元款項借予陸駿誠,期間為2 年,陸駿誠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利息,每3 個月為1 期支付1 次。
由是可知,楊美珠可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借款金額,且取回原借款前,每個月有1.5 %即每年18%之獲利,堪認青鑫公司及陸駿誠屬以借款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年利率18%之利息明甚。
3、另按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至101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陸駿誠承諾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利率,為楊美珠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9 倍。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允無疑義。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因此,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辯護人均辯稱陸駿誠承諾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有間云云,尚非有據。
㈢、陸駿誠所經營之青鑫公司,係以投資不動產之「資產活化」為名吸收資金,其吸金對象係包括楊美珠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
1、證人陸駿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從事房地產工作,有資金需求,其係向好朋友等特定人借款,本案係其向被告范家華借款,被告范家華資金不足,故找了被告黃碧姬,被告黃碧姬可能也沒有資金,就找了楊美珠,這是其與楊美珠之間個人借貸關係,被告范家華是純粹出於朋友關係而幫忙,其與青鑫公司也無關,只是分租辦公室云云。惟查,青鑫公司係以舉辦「資產活化」投資課程之方式招募不特定之學員,姜書友及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係因參與青鑫公司之投資課程方相識,且該課程係教導學員再另覓投資人,即「幫公司找客戶」,投資人投資金錢予青鑫公司,可按月獲得公司支付之投資金額1.5 %利息;介紹客戶之學員,則可獲得獎金或佣金。課程中講師亦教導學員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或以其他方式募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且被告黃碧姬即是因此方介紹楊美珠借款予陸駿誠等節,業據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清楚敘明如上。被告黃碧姬更於其親撰之刑事答辯中提及因本件介紹楊美珠予陸駿誠,而獲得青鑫公司支付之介紹費1 萬2,000 元,並為求彌補楊美珠而將該款項交付楊美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有楊美珠親簽之陳述書暨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更得佐證前開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所言為真。況證人陸駿誠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碧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楊美珠指稱:我只認識我的老同事被告黃碧姬一人,陸駿誠、被告范家華我都不清楚,我去臺北市陸駿誠開的公司跟他簽立借貸契約書,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陸駿誠,被告范家華也是因為本案借錢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0頁、第
12 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堪知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間並無個人親誼,足使被告黃碧姬願出面替陸駿誠個人找尋借款金主;至陸駿誠與楊美珠之間,更無何等干係淵源,足使楊美珠願意與其成立個人借貸關係。是以,本案楊美珠實係因被告黃碧姬之引介,方得知可「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再借款予陸駿誠賺取利息」之方式將「資產活化」。換言之,陸駿誠係透過青鑫公司之公開演講課程,令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等學員,對外尋找、招攬、廣納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投資或提供借款。而借款予陸駿誠者之所以能得知陸駿誠此人及其「資產活化」投資方式,並願意以自己名義貸款投資,理由無他,正係因陸駿誠宣稱之高額獲利所引誘,而非因與陸駿誠間有何私誼或友情,至為灼然。故陸駿誠係以介紹費給付促使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等青鑫公司學員對外推銷招攬貸予人,再配合高利引誘,以向來自各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昭然明甚。
2、再細考陸駿誠於100 年11月21日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48頁),其內容除貸予人乙方、借貸金額、合約期限、利息計算、信用保障等欄位部分有留白,欲供借方人依其借款條件為填寫外,其他契約條款均係以電腦擅打,甚至連該契約上所載「立合約書人陸百新(以下簡稱甲方)」之字樣,皆係用電腦打字而成,顯見此款陸駿誠使用之借貸契約書,實乃固定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無訛。陸駿誠顯有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之意圖。甚且,證人陸駿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范家華沒有錢借我,他的朋友借我也可以,當時只要有人可以借我錢,不管是誰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核其所言,其係以廣納來自各方大眾之資金為目標,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意圖,已溢於言表,本案被害人楊美珠實乃陸駿誠吸金對象之冰山一角而已。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之辯護人辯以:本案陸駿誠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係與楊美珠個人成立借貸關係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3、此外,該契約第12條載明:「履約保證責任:本契約書另由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最末段亦紀錄:「履約保證責任甲方連帶保證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蒂」等文字,足見陸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董事、負責人期間,正係藉「青鑫公司」之名對外招攬「資產活化」之貸予人,至為明確。證人陸駿誠雖另證稱上開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係因其原本要與朱蒂合作,故先自行印製,詎料事後因理念不合而未合作,但因契約書已印製完畢,其個性又大而化之,故在沒有多想之情形下,直接將之充為其個人借據,實則其借貸行為與青鑫公司無關云云。然查,陸駿誠既為青鑫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自無可能不知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倘其確無利用青鑫公司名義締約之真意,要不會使青鑫公司之名義出現在契約上,非但徒增他人誤會,更恐造成日後不可測之糾紛。何況契約印製成本甚低,較諸其吸納之高額投資款為九牛一毛,倘因事後不再與朱蒂合作,則重行印製契約即可;即便不重行印製,則於簽約時將印刷之「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刪去蓋章,亦屬一般常人均可想見之簡便解決方法。然陸駿誠均捨此不為,即與常理悖離甚遠,其上開證詞,核屬為己飾詞推諉之語,要無足採。上開其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確為陸駿誠所經營之青鑫公司所欲訂立,並非陸駿誠與楊美珠間個人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據,堪以認定。
㈣、綜前各節,陸駿誠約定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陸駿誠係以青鑫公司開設之「資產活化」不動產投資課程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以吸收資金;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為參與上開課程之學員,均明知青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藉收受借款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吸收資金,且陸駿誠約定給付與楊美珠或其他貸予人之利息為年息以18%計算之利息,依照社會現況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其等猶與陸駿誠共同基於上開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碧姬以高額利息勸使、引介楊美珠為貸予人,令楊美珠與陸駿誠書立借貸契約書;被告范家華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楊美珠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領取現金、與陸駿誠簽約、交付資金、陸駿誠則交付利息等之一切流程,是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與陸駿誠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碧姬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詹淑月,欲證明被告黃碧姬確有將其自青鑫公司所領得之介紹費1 萬2,000 元交付予楊美珠此節,惟觀之卷內已有楊美珠親筆簽名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就此部分亦未為不利被告黃碧姬之認定,應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另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青鑫公司係法人,惟非銀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故就青鑫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陸駿誠。至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就本案犯行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故核被告2 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惟起訴書業載明此部分事實,故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再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僅為參與青鑫公司「資產活化」課程之學員,就青鑫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可罰性自較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具有身分、特定關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衡以被告黃碧姬未參青鑫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其所招攬對象限於楊美珠1 人,為其生活周遭之好友;被告范家華於本案中則係受陸駿誠指揮而為相關執行手續,並未招攬他人投入資金,是被告2 人就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而論,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陸駿誠為輕,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與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陸駿誠共同使用上揭「資產活化」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以前揭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即本案被害人楊美珠加入,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恐導致眾多社會大眾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或如楊美珠般無端負債,對犯罪事實又多避重就輕,難認已生悔悟之意,惟念被告2 人終非青鑫公司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反屬下游之一般學員,且被告黃碧姬已將其收受之1 萬2,000 元介紹費賠付予楊美珠,使楊美珠之損害稍微獲得填補,就本案之涉入情節,又不若被告范家華全程參與甚深,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楊美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不沒收之說明: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楊美珠給付款項,乃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等人本案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被害人楊美珠,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為青鑫公司招攬之學員兼幹部,其等就陸駿誠之資力狀態及是否係假借借款投資名義遂行詐欺之實一情毫未加查證,而意圖抽取佣金利益,基於縱經其等介紹借款之人,遭陸駿誠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接受陸駿誠指示,由被告黃碧姬於100年11月中旬,向楊美珠介紹以其名下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貸款後,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保證每月會給付1 萬2,000元之利息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同意協同辦理後續手續,再由被告范家華、黃碧姬搭姜書友所駕駛自小客車,至楊美珠住處,向楊美珠拿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於同年月21日,被告范家華依陸駿誠指示,搭乘姜書友之車,至楊美珠上開住處將楊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透過魏道銀向賴順鵬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為擔保之方式,由魏道銀經手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借款80萬元予楊美珠,再持賴順鵬所開立80萬元支票,與被告范家華帶同楊美珠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兌現,嗣銀行行員交付80萬元現金與楊美珠後,其中60萬元由魏道銀取走,另20萬元由被告范家華帶同楊美珠搭乘姜書友之車,前往臺北市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佯與楊美珠簽立一期間2 年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每月將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利息,並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致楊美珠續陷於錯誤,簽立該借款契約。嗣楊美珠自100 年12月份起即未再收受利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青鑫公司負責人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碧姬向楊美珠說明:倘借款予陸駿誠,陸駿誠將會給付伊月息1.5 %即年息18%之高額利息,楊美珠可以此方式賺錢,楊美珠同意上開借貸及收取利息模式後,由陸駿誠指示被告范家華辦理後續替楊美珠貸款、與陸駿誠簽約等流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與陸駿誠共同向楊美珠招攬吸收資金,乃係本於真實之「收受存款」意圖,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魏道銀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道銀為遠慶不動產公司之員工,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就陸駿誠之資力狀態及是否係假借借款投資名義遂行詐欺之實一情毫未加查證,而與陸駿誠、黃碧姬、范家華共同基於違反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縱他人遭陸駿誠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1日,由范家華依陸駿誠指示,搭乘姜書友之車,至楊美珠上開住處將楊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透過被告魏道銀向賴順鵬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為擔保之方式,由被告魏道銀經手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借款80萬元予楊美珠,再持賴順鵬所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范家華帶同楊美珠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兌現,嗣銀行行員交付80萬元現金與楊美珠後,其中60萬元即由被告魏道銀取走,另20萬元則由范家華帶同楊美珠搭乘姜書友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5 樓之1 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佯與楊美珠簽立一期間2年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每月將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利息,並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致楊美珠續陷於錯誤,簽立該借款契約。嗣楊美珠自100 年12月份起即未再收受利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魏道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道銀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魏道銀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華、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證人陸駿誠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5400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信記錄查詢結果、楊梅市○○段○○○○○○號土地、2976號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道銀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巧合與陸駿誠在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認識,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范家華,也不知陸駿誠與青鑫公司之間的關係,亦未參與青鑫公司之運作,陸駿誠僅係介紹楊美珠向其辦理貸款,其評估楊美珠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價值後,即同意借貸,至於楊美珠與陸駿誠間關係為何,其不知情,也無權干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魏道銀係從事「放款」工作者,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範處罰之「收受存款」者不同,且被告魏道銀係要向楊美珠收取利息,並無給付楊美珠利息或報酬之情況,其行為不符合該罪要件。又楊美珠未指述被告魏道銀要求伊投資;范家華、黃碧姬也稱本案前不認識被告,可知被告魏道銀未涉入陸駿誠之犯罪結構,也從未參加青鑫公司之講座課程,其無可能與陸駿誠或范家華、黃碧姬等人共犯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犯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5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該案告訴人林勝烽於100 年12月間因未再收受陸駿誠應給付之利息,始報警處理,方有後續之偵查作為,而本案楊美珠至遠慶不動產公司借款,係在100 年11月21日,被告魏道銀於楊美珠前來借款當下自無從察覺異樣,本件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魏道銀與陸駿誠、黃碧姬及范家華共犯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魏道銀曾因陸駿誠之介紹,而就楊美珠所有之土地、建物不動產評估可貸款金額,並替楊美珠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於100 年11月21日,范家華、姜書友攜同楊美珠至遠慶不動產公司時,由其處理楊美珠向賴順鵬貸款80萬元之手續,嗣帶領上述3 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令楊美珠將賴順鵬所開立8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銀行行員交付80萬元現金後,被告魏道銀因知悉楊美珠係要將貸得款項轉借予陸駿誠,故其曾與陸駿誠通電話,隨後將上開款項中之60萬元取走,另20萬元則由范家華替楊美珠保管,被告魏道銀並未隨同范家華、楊美珠、姜書友等人前往臺北市青鑫公司之陸駿誠辦公處所等節,業據被告魏道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1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范家華、姜書友、賴順鵬所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二第33-3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3頁),復有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所書立之借款證、賴順鵬於100 年11月21日開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楊美珠所有之楊梅市○○段○○○○○○ 號土地及2976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49-50 頁、第51-52 頁),故上揭被告魏道銀所為與本案相關之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然證人陸駿誠就與被告魏道銀認識之緣由和關係,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魏道銀是在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認識,他是做民間放款的,我只知道這個人,在中山地政他遞給我的名片上面寫代書,我跟他不是很熟,被告魏道銀沒有到過青鑫公司的辦公室,他知道我是做房地產,如果有朋友需要借貸的時候,可以把案子介紹給他,我印象中前後介紹過2 、3 個案子給被告魏道銀,我向楊美珠借款時,我跟被告魏道銀認識約3 個月,後來約2 年多沒有連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6 頁)由此以觀,被告魏道銀職業乃民間從事放貸工作之人,經由陸駿誠介紹而得之案件數量,亦非甚多,尚難認其確有參與青鑫公司之內部運作或分工,而得知悉青鑫公司實際上乃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法人。另證人范家華、姜書友均證稱:被告魏道銀是這次幫忙楊美珠辦理貸款才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與被告魏道銀所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上開青鑫公司之學員,從未藉由青鑫公司之任何平台、管道與被告魏道銀有謀面或往來之機會,益徵被告魏道銀是否果屬陸駿誠從事違法吸金犯行之共犯,容有可疑。況且,本案未見楊美珠、范家華、姜書友於前去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或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支票提示兌現之際,有何人曾與被告魏道銀談論楊美珠可自陸駿誠處取得何種利率之利息,亦或其等為青鑫公司之學員,曾參與「資產活化」課程,以欲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或借款予青鑫公司為目標等情節,證人范家華甚證稱:我過去找被告魏道銀之後,被告魏道銀也沒有跟我講話,就見面打個招呼,只叫我坐一下,他就做他自己的事情,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我沒有詢問過被告魏道銀或陸駿誠,問他們是什麼關係,被告魏道銀在整個貸款的過程中,沒有跟我談及他跟陸駿誠之間是什麼關係,或是提及陸駿誠是做房地產的事情,從頭到尾我們沒有講兩三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自無從確認被告魏道銀是否本對青鑫公司之運作及吸金犯行有所知悉。本院難逕因其客觀上係由陸駿誠介紹而替楊美珠辦理貸款之人,即遽認其主觀上亦與陸駿誠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三、至被告魏道銀雖坦認將楊美珠提示兌現之80萬元,其中60萬元取走此節,然被告魏道銀就此辯以:我有一個臺北市○○路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的案子,債務人是黃泳霈,該案是楊啟豐介紹的,不是陸駿誠介紹的。之後我每次打電話給黃泳霈要收取利息時,他都跟我說他已經跟陸駿誠講好了,叫我去跟陸駿誠拿,從100 年3 月到100 年的10月都是如此。10
0 年10月黃泳霈和陸駿誠沒有繳利息,後來我知道本案楊美珠是要將錢借給陸駿誠後,在撥款給楊美珠當天,我和楊美珠臨櫃辦理支票兌現,我請范家華將電話交給我,我跟陸駿誠講說黃泳霈松仁路房子100 年10月、11月的利息約45萬元,我問陸駿誠何時要給付,陸駿誠就指示從楊美珠這80萬元款項中扣除,抵償松仁路利息的金額是45萬元,另外15萬元是預扣80萬元的3 個月利息、我的代書費及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卷二第11頁背面、第25頁、第37頁);證人陸駿誠亦證稱:我認識黃泳霈,他有以在臺北市○○路的房子,向金主抵押借款,該貸款利息一直是由我繳納,前半年都有正常繳納,後來才有遲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與被告魏道銀之辯解並無違背。是就其等所言內容,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魏道銀確實知悉楊美珠計畫將貸得金額再轉借予陸駿誠,且其與陸駿誠達成合意,以部分陸駿誠向楊美珠借貸之款項,充作黃泳霈應繳納之利息。然就陸駿誠與黃泳霈間有何契約關係、陸駿誠與楊美珠成立借貸之原因、約定之利息利率等節,皆乏直接、間接證據推論被告魏道銀確實知悉或參與其中。至被告魏道銀究否明瞭陸駿誠係青鑫公司負責人,並向楊美珠等不特定多數人吸金,抑或僅認其等2 人間為單純個人借貸,更無從憑被告魏道銀收受60萬元之事實,以資推論。故本院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魏道銀之認定。
四、另觀諸公訴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54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之內容(見偵查卷一第164-165 頁),該案係以林勝烽為告訴人,魏道銀及賴順鵬為被告,其2 人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除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事宜外,並未牽涉投資相關事宜,尚難以被告2 人參與告訴人房地設定以押權及借款一事,遽認其與同案被告陸駿誠、朱蒂、林翁焜所從事之投資放息業務有關」等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是該案中,檢察官既認被告魏道銀僅為參與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事宜者,並未牽涉投資相關事宜,則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足充作本案不利於被告魏道銀之證據,應屬明確。甚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該案告訴人林勝烽係於100 年8 月17日至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嗣100 年12月份未再收受陸駿誠應給付之利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對照以觀,本案被告魏道銀係於100 年11月21日替楊美珠辦理貸款,其後始有林勝烽報警及該案偵查乙事。換言之,本案被告魏道銀借款予楊美珠在前,林勝烽報警、該案偵查在後,顯難認被告魏道銀借款予楊美珠之際,應對陸駿誠介紹客戶貸款之行為心生懷疑,猶執意為之。且陸駿誠固有此2 次介紹客戶予被告魏道銀辦理貸款之舉動,亦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魏道銀為陸駿誠共犯此節產生確信心證。公訴意旨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率論被告魏道銀對陸駿誠違法吸金之手法有所認識等語,尚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對青鑫公司或遠慶不動產公司實行搜索而扣得相關文件、金流紀錄或往來資料,亦未見曾對陸駿誠、被告魏道銀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探知其等2 人之合作模式或主觀想法,以提供積極證據,查悉被告魏道銀與陸駿誠等人間就違法吸金之犯行,究竟是否存有犯意連絡。從而,依卷存事證,本院無從率指被告魏道銀係陸駿誠、黃碧姬及范家華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罪名之共犯。
六、另就被告魏道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其同案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及陸駿誠,係出於與詐欺犯意互斥之「非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魏道銀無從與上開3 人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而遍觀卷內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道銀獨具詐欺取財之意圖,並對楊美珠以不實事項誆稱,使楊美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對被告魏道銀交付財物,本院即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魏道銀雖曾於本案中替楊美珠辦理貸款、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青鑫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亦不負責收取借款或招攬學員等收受存款之業務,反係民間從事放款之人,故難認其與陸駿誠及共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等人,就前述非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魏道銀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魏道銀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