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欣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廖希文律師被 告 林妤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陳啟龍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徐榮禧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吳金財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戴金來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邱顯能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陳麗雲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孫連揚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告 王維忠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胡由鎮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楊秉燻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被 告 陳之方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樂瑾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王世英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柯開發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林憲堂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金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戴金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顯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連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維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正欣被訴關於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均無罪。

戴金來被訴關於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部分無罪。

林妤真、陳麗雲、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啟龍於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而高正欣與林文豪為舊識,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金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7 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之所有權移轉予郭素惠,並於101 年8 月起由周秋航擔任雅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之保證人,而戴金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職,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 顯能公司部分:

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及林文豪之介紹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則聯繫陳啟龍告知此訊息。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由本院另為裁判)、邱顯能、孫連揚、郭素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所充當顯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臺企存摺),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邱顯能則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透過不詳之人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行使,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則於10

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豪及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行並於

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

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日由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一起前往銀行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啟龍收受高正欣交付之2 萬4,000 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法利益。高正欣分得11萬1,000 元、林文豪則分得2 萬9,000 元、孫連揚分得

1 萬1,000 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

㈡ 雅仕特公司:

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乃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林文豪、孫連揚、周秋航、王維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郭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及戴金來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林文豪則負責替高正欣及吳金財傳遞訊息,郭素惠於101 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

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推由周秋航提領222 萬8,000 元後,嗣高正欣取走81萬元,並於102 年2 月5 日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

000 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 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 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 元、王維忠分得7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更名後之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戴金來、孫連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周秋航、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欣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並不具有三信銀行職員之身分,自不具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負責人、職員之身分,而無與被告陳啟龍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可能;又我協助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行為至多僅能使案件加速審理,不會影響核貸與否,且我主觀上認為被告陳啟龍不需要,也不會有違背職務情事,又申貸之企業是否自始無還款意思非我可得知悉,我亦無能力實質審核企業之還款能力,況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之貸款所需資料,均由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自己交付,我完全未介入及參與製作,無法知悉該資料有不實之情形或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無還款之意思,另我亦未參與三信銀行之核貸過程,如何知悉其中涉有不法,再者顯能公司未繳本息後,我曾為顯能公司還款4 、5 期,早已超出我所收之報酬,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啟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擔任仲介角色之被告高正欣、同案被告林文豪對於文件資料是否為偽造亦不知情,我僅係被動收受相關文件資料,更無知悉之可能;又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核貸後曾有清償前幾期貸款,且雅仕特公司成立20年,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其不具任何清償能力;再者我出具之報告中曾建議三信銀行對於准貸金額必須提撥一定成數之回存,作為核貸之條件,倘若我真有何施詐術及違背職務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當可不建議回存,縱認我對於二家公司所提出資料有怠於注意而誤認為真實,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另我早於2 家公司申貸前業已達到三信銀行業績標準,有無該二家公司申貸並不影響我試用通過與否之結果;況二家公司之核貸與否非我一人決定之,我僅是第一線承辦人,而證人梁益凱、史雨萱證述徵信過程均屬正常,三信銀行更對外表示審查過程一切依規定辦理,而被告高正欣之所以提供我金錢利益,無非係為求我加速申請貸款流程作業時間,我自始至終未曾向徵信人員提出任何增加額度、吹捧公司之不合理說詞等違背職務行為;且我僅是告知同案被告周秋航相關銀行作業流程,非如同案被告周秋航所述云云。被告吳金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被告高正欣、同案被告林文豪給被告邱顯能認識,並未經手顯能及雅仕特公司之申貸資料,我是在貸款申請後才知悉顯能公司是提供假資料申貸,雅仕特公司部分則是在撥款前一天才知道資料有假,且顯能公司清償貸款之第1期款也是我所繳納,我並無不法所有意思,又我並不知被告高正欣接受辦理貸款之後續事宜,我也無從預見有何方式與銀行行員勾結,就銀行法部分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金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沒有會計專業知識,無法知悉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造假的,而且當我知道我幫忙傳遞之貸款資料是造假的後,我即離開雅仕特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被告邱顯能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經營之顯能公司因周轉之需,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聽其等自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貸款,故將公司之支票、臺企銀行帳戶、營業報表資料、公司營業登記、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給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對於如何辦理貸款之事均信任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並不知悉貸款之過程違法,且事後均未取得貸得之款項;至我與同案被告林文豪之通聯紀錄中,雖同案被告林文豪曾提及「資料是假的」,然因我當時聽不清楚同案被告林文豪在說什麼,方以「嘿」做回應,又同案被告林文豪一再向我索取密碼,我擔心款項會遭捲款逃走,故不願提供,但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及「會卡詐欺」等語,我擔心如果我不交出密碼,該等人會以我藉貸款之事騙其等支付勞力、開辦費用,事後卻反悔等理由向我提出詐欺告訴,才將密碼交出,並非因為我知悉申貸資料是造假的云云。被告孫連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王維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雖然擔任雅仕特公司之人頭,但是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公司詐貸一事,否則我怎麼會願意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 顯能公司部分:

1. 被告陳啟龍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任職於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被告高正欣。而被告高正欣與同案被告林文豪為舊識,被告孫連揚則與同案被告林文豪為舊識,又同案被告林文豪及被告吳金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顯能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被告吳金財將被告邱顯能有資金之需求之事告知同案被告林文豪,同案被告林文豪再將此事轉知被告高正欣,其後被告高正欣則聯繫被告陳啟龍等節,業據被告陳啟龍、高正欣、孫連揚、吳金財、邱顯能及同案被告林文豪所自承,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3 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 被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正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處,但沒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送1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1376

8 號卷四第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13768 號卷五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陳亞駿於101 年12月19日、證人黃正忠與陳亞駿於10 1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黃正忠於102 年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 9頁至第120 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又顯能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且於申貸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亦係虛偽填載之事實,此可比對顯能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03 年5 月9 日

103 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顯之不同等節自明,且存摺明細影本上之金額顯然有誤,另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 年9 月18日,尚無銷售予顯能公司之情形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

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13768 號卷七第

101 頁至第109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68頁至第79頁),前開事實,洵可認定。另被告陳啟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並有顯能公司自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 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8 號卷一第123 頁,13768 號卷四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1376

8 號卷十四第1 頁至第123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85頁至第86頁)。

3. 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所需之回存款40萬元係由被告

高正欣先行墊付,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及同案被告林文豪於102 年1 月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同案被告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同案被告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走佣金1 萬5,000 元,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被告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及16萬元之佣金,其後被告高正欣並自該16萬元中,取2 萬4,000 元交付被告陳啟龍,及另取2 萬5,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文豪,同案被告林文豪則自其取得之佣金4 萬元中取1 萬1,000 元予被告孫連揚,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邱顯能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高正欣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扣除我先出之回存40萬元,顯能公司部分我收取16萬元的佣金,其中

2 萬4,000 元是給被告陳啟龍,2 萬5,000 元給同案被告林文豪等語;被告陳啟龍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顯能公司貸款部分收取2 萬4,000 元之佣金等語;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延押訊問及移審訊問庭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分到1 萬5,000 元,被告高正欣後來又拿給我2 萬5,00

0 元,我共分到4 萬元,我從4 萬元中拿約1 萬元給被告孫連揚等語;被告吳金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當天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等語;被告孫連揚於偵查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收1 萬多元,於本院審理中稱:大約是

1 萬1,000 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款當天在場的有被告邱顯能、吳金財、林文豪、高正欣、孫連揚及我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0 頁,103 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19 頁、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78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3

768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顯能公司之佣金收取2 萬,雅仕特公司之佣金收取2 萬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45 頁背面),然查同案被告林文豪除於本院延押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為前開陳述,於歷次偵查中均稱:顯能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4 萬元等語(13768 號卷四第39頁背面、第46頁、),是應以同案被告林文豪稱顯能公司貸款案所獲得之利益為4萬元較為可採。又被告邱顯能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未拿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惟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被告邱顯能跟林文豪就在車上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文豪把錢抱到車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同案被告林文豪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看到被告高正欣及被告邱顯能等語相符,且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領了快200 萬出來,被告高正欣拿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 多萬拿給被告邱顯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72頁、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1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有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

4. 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

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台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我從102 年9 月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 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149 頁);又參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建國南路1 段175 巷9 號1 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 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13768 號卷六第78頁至第79頁);及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顯能公司居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被告邱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同案被告林文豪到合作金庫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是同案被告林文豪告訴我的等語(13768 號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既然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業額,且需另外承租營業處所,可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業之實,再者顯能公司連回存之40萬元都無法負擔,可知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又參被告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 年1 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等語(見13768 號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無還款之意。而顯能公司於借款後確實亦未依約還款,剩餘120 萬8,05

9 元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5. 且參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文豪於三信銀

行撥款當天即電聯被告邱顯能,欲向其索取提款密碼,並明確告知被告邱顯能「資料假的」、「你要卡詐欺嗎」,並提及「3 點半到就不用領,禮拜一也不用領了」等語,顯見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及同案被告林文豪等人害怕東窗事發,而無法提領三信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以致先前假造資料、承租辦公室等付出之勞力及費用會功虧一簣,故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急忙要將核撥之款項領出。

6. 又佐被告陳啟龍於103 年6 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

、雅仕特公司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103 年7 月17日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號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陳啟龍、孫連揚對於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

㈡ 雅仕特公司部分:

1.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被告陳麗雲擔任雅

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被告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移轉予郭素惠,然被告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被告郭素惠遂指示被告吳金財尋找願擔任雅仕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擔任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人,被告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被告周秋航及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人頭保證人等節,業據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於101 年8 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以口頭約定以100萬元成交,但我一毛也沒拿到,就過戶給郭素惠指定的同案被告周秋航;雅仕特公司從102 年1 月開始沒有營運等語;及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是被告陳麗雲設立的,郭素惠買下來,我就介紹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是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明確,並有雅仕特公司最新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是假資料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被告王維忠與周秋航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然同案被告周秋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其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知被告周秋航該時即知悉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即與證人吳金財稱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同,可見證人吳金財因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係經由其介紹始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而為袒護之言詞,故證人吳金財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2. 又雅仕特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

0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之事實,此可比對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對帳單,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多筆存入及支出明細,與實際上之交易明細有明顯之不同,此有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6頁)。另被告陳啟龍明知同案被告周秋航為人頭負責人,且前開存摺明細影本係屬變造,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雅仕特公司營業狀況可期等內容,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2 月5 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嗣雅仕特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申請時,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到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等語(見13768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同案被告周秋航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被告吳金財介紹我去擔任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些好處,我也知道公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理,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被告王維忠於偵查中稱: 當時應該知道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五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九第21頁背面),並有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

8 號卷十五第1 頁至第180 頁,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頁)。

3.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同案被告周秋航於102 年2 月5 日一

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 萬8,000 元,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000 元,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 元,同案被告周秋航取得11萬5,000 元,被告王維忠取得7 萬元,同案被告林文豪取得2 萬元,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 元,被告吳金財未取得利益等節,為被告高正欣於本院審理中稱:雅仕特公司之貸款我拿了81萬元,其中35萬1000元匯給被告陳啟龍,故我取得之金額為45萬9,000 元等語;被告周秋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擔任雅仕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獲得1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陳啟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不是很清楚,他叫我盡量送,願意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量幫忙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而雅仕特公司貸款300 萬元,扣除1 成的回存是270 萬元,270 萬元之百分之13即為35萬1,000 元,是匯到我姊夫的帳戶內等語;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償還郭素惠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稱: 雅仕特公司貸款部分取得之利益為8,000 元等語;被告王維忠於本院審理中稱: 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人頭保證人獲得之利益為7萬元等語;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偵查、本院延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中稱: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仲介費被告吳金財僅給我

2 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18 頁,13768 號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5頁;13768 號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卷五第21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13768 號卷十三第214 頁至第

218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4. 又被告陳啟龍於偵訊時自承: 我承認顯能、雅仕特公司貸款

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自承: 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被告戴金來於偵訊中自承: 我知道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我仍幫忙送件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六第100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陳啟龍、孫連揚、戴金來對於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

5. 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 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

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12月均無利息,且4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 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同案被告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八第88頁至第94頁,13

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被告高正欣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則擔任本件詐貸案件中間聯絡人之角色。

㈢ 被告辯解部分:

1. 被告高正欣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就前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而與「對向犯」有異,是被告高正欣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高正欣前開所辯實有誤會。

⑵回存乃銀行就辦理企業貸款時,雖有信保基金保證,但因信

保基金並非保證全額之貸款,為降低倒帳之風險,且為測試企業之償債能力,故銀行會要求企業主提出部分之款項存至銀行作為擔保,業據證人楊朝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6

1 頁)。本案被告高正欣稱其替顯能公司支付40萬元,雅仕特公司30萬元之回存等語,倘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為正常運作之公司何以會無法支付40萬及30萬元之回存款,此即屬可疑,而被告高正欣既稱平日係從事仲介或代辦銀行貸款之業務,依其社會經驗,不可能毫無懷疑,且從被告高正欣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陪同同案被告林文豪及周秋航一同前往領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可知被告高正欣害怕未於撥款當日即取款,將來其代墊款及佣金可能無法取回,益證被告高正欣對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乙節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協助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貸款事宜,難謂無不法之意圖。且依被告陳啟龍所述,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之資料均由被告高正欣所提供(見13768 號卷三第2 頁至第7 頁),其稱並未經手貸款資料云云,即非屬實。再者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12月均無利息,且4 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 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同案被告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八第88頁至第94頁,13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雖與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稱:我對雅仕特公司存摺影本提出質疑,被告高正欣就跟我說要提高這個案件的佣金到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第三第2 頁至第7 頁),有部分之不同,然相同點乃被告陳啟龍曾向被告高正欣表示雅仕特公司所提供之存摺資料不實,被告陳啟龍之佣金因而提高至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3,倘被告高正欣認雅仕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則當被告陳啟龍向其表示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不實時,被告高正欣應係要求雅仕特公司再次提供正確之資料,而非主動或被動提高被告陳啟龍之佣金,被告高正欣此舉即啟人疑竇。

⑶又被告高正欣又辯稱其已替顯能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高正欣稱其有問同案被告林文豪,始知悉顯能公司是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為了要騙銀行貸款,連同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都是郭素惠作的,我不希望讓這個風聲傳出去,所以幫忙清償貸款云云,倘被告高正欣認於顯能公司貸款一案,其並未有任何之不法行為,他人假造資料向銀行貸款,且未依約清償貸款乙節,均與其無涉,何以要為避免風聲傳出去,而幫忙清償貸款,顯然被告高正欣當時係為害怕東窗事發,而遭查獲其之不法行為,始願協助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故不得以被告高正欣替顯能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而認被告高正欣無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告陳啟龍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觀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有

多筆餘額有明顯錯誤之地方,已如前述,又依被告陳啟龍自承其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較為模糊,有些怪異等語,可知被告陳啟龍於收受公司貸款之資料時,會去查核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故顯能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摺明細既有顯而易見之錯誤,被告陳啟龍顯已知悉該存摺明細影本係遭偽造,是被告陳啟龍辯稱其不知顯能公司申辦貸款之資料有假,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陳啟龍曾以雅仕

特公司申辦貸款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係遭變造,但可協助讓申請通過為由,要求提高佣金,可見被告陳啟龍不可能不知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已遭變造。再者被告高正欣於本院移審訊問庭時又稱:「(問:你知道這些公司沒有還款能力嗎? )我知道雅仕特公司沒有還款能力,因為公司看起來比較空虛一點. . . (依你方才所述,你知道雅仕特公司沒有還款能力嗎? )我知道。(問:陳啟龍知道嗎? )知道,雅仕特公司的經營很虛,就是現場沒有很熱絡,營運狀況沒有像一般正常公司那樣,這個部份我知道,以陳啟龍的銀行行員專業他應該看的出來等語. . . (問:你知道周秋航是雅仕特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嗎? )我知道。

(問:陳啟龍知道嗎? )我沒有跟他說過,但陳啟龍去現場時應該看的出來,因為陳啟龍有跟我說過他有教周秋航如何和銀行徵審應對,如果是正常的公司負責人不需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關於被告陳啟龍曾教導同案被告周秋航如何和銀行徵審應對乙節,亦與同案被告周秋航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啟龍有教我怎麼樣在徵信的時候表現才不會被發現等語相符(見13768 號卷五第22頁),倘正常營運之公司,何需於貸款前要特地教導公司負責人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可徵被告陳啟龍係明確知悉雅仕特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並非營運正常之公司,是被告陳啟龍辯稱殊難想像成立近20年之雅仕特公司無清償能力等節,洵非可採。

⑶證人楊朝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擔任三信銀行板

信分行的襄理,一般公司如果要向三信銀行申貸,公司有帳管專員,即俗稱之AO,帳管專員之工作內容即開發案件後會向客戶取得相關資料,資料蒐集後會先做初步之徵信後把相關之資料彙整給我,我把案件包裝後送至總行,總行收件後會再安排檢查人員作實地訪查,訪查結束後審查人員會出具徵信報告,單位再將相關資料作彙整後將資料送到總行去做甄審,由總行決定准駁,被告陳啟龍即擔任銀行之帳管專員,而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授信新放暨批覆書㈠係被告陳啟龍根據徵信報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又參被告陳啟龍於顯能公司之批覆書上之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上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語,於雅仕特公司之批覆書上記載:經營狀況可期等語,此有前開批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啟龍之前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啟龍明知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所提出之申貸資料中之存摺明細係屬變造,卻未審查,以致三信銀行依據前開資料為審核時誤判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係有償債能力之公司而核准貸款,即生使銀行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被告陳啟龍對於貸款是否有審核權限,並無礙本罪之成立。

⑷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申請,依證人楊朝裕之證述,

可知回存為必要之條件,且關於回存之成數分行僅有建議權,最後之決定權在總行(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亦即即使被告陳啟龍並未在批覆書上建議回存成數,仍不會影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關於核撥貸款必須要先回存一定金額之情形,是無法因被告陳啟龍曾為回存成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啟龍之認定。至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貸時,縱被告陳啟龍之業績已達成,有無該2 家公司申貸並不影響被告陳啟龍試用期通過與否,然被告陳啟龍於警詢時已自承因為有家庭要養,希望能多賺一點,才收取傭金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7 頁),是被告陳啟龍縱使業績已達成,仍有其他犯罪之動機,被告陳啟龍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 被告吳金財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被告吳金財知悉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於貸款的時候需要幫

顯能公司衝業績,且顯能公司衝業績的費用,及顯能公司臺北的辦公室的裝潢及招牌係由其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已如前述,可見顯能公司並非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又於貸款前需先美化營業額、承租辦公室等事項,以利貸款之申請,顯見其於貸款時提供之資料即非屬實,而被告吳金財知悉前開事項,卻仍協助墊付美化資料、裝潢及招牌之費用,難謂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吳金財於顯能公司貸款後取得之款項係清償墊付之費用而非佣金,亦僅係其與被告邱顯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因被告高正欣說係其介紹被告邱顯能貸款,如果顯能公司之貸款未清償,其會構成詐欺,故其拿錢叫被告戴金來去繳納顯能公司第一期貸款等語,倘顯能公司之貸款並無任何之不法,被告吳金財僅為單純之介紹人,顯能公司未清償貸款,亦係顯能公司與三信銀行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被告吳金財有何關聯,何以因為怕會成立詐欺罪,而替顯能公司付款,可推知被告吳金財係為免東窗事發後,自己會遭司法之訴追,故於未取得任何佣金之情況下,仍同意替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是不得因被告吳金財替顯能公司清償一期之貸款,而為有利被告吳金財之認定。

⑵被告吳金財曾自承:郭素惠跟我說要正常經營,後來辦貸款

辦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正常經營,貸款的事情後來由被告高正欣及同案被告林文豪接手,被告高正欣透過同案被告林文豪說辦理貸款要拿一成佣金,結果資料送去,同案被告林文豪說這些資料是假的,如果要辦理貸款,佣金要3 成半,我本來就想辦,但因為我有欠錢,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也都找我負責,我只好硬著頭皮去辦;當初辦貸款是為了還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錢及我借的錢沒錯,不是為了雅仕特公司貸款;郭素惠做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的貸款資料需要花錢,郭素惠向我借了100 多萬元都花在裡面,郭素惠當時是跟我說要衝業績;「(問:你不覺得貸款要做資料要衝業績要花一百多萬很奇怪嗎? )我知道一些錢可能要用在別的地方,像做假資料也要花錢,他可能把錢挪用在自己的官司上」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七第65頁,本院卷六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顯見被告吳金財已自承知悉雅仕公司並無正常經營,且為了貸款有衝業績等製作假資料一事。又參被告戴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吳金財曾跟郭素惠吵架,吵完架後被告吳金財跟我說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貸款事情的來龍去脈,作假資料、找人頭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可知被告吳金財對於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造假一事,並非係貸款撥款前始知悉,被告吳金財於知悉貸款資料係偽造或變造後,為能給付予被告王維忠、同案被告周秋航擔任人頭之費用,及郭素惠向其借貸之金錢,而仍協助貸款程序之進行,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吳金財是否獲得額外之佣金,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4. 被告戴金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雅仕特公司從事何事,他們只說是仲介其他公司貸款,經過2 個月之後,我才知道雅仕特公司作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所以我都有將資料複製一份;我剛開始不知道雅仕特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假造的,但後來知道了,因為被告吳金財請我將公司存摺交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有一本新的、有一本舊的,後來同案被告林文豪交回來就只有一本,而且雅仕特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卻有這麼多數據出來,我就覺得是假的,且當時本子都在公司小姐那裡,根本沒有什麼資料,怎麼回來會有一堆日期及數據,又我有聽見同案被告林文豪跟郭素惠聊天時,也有聽到他們假造公司資料去銀行借貸,錢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受僱於雅仕特公司,所以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只是負責送件,又沒有分錢,所以我即使知道資料造假,還是繼續幫忙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偵查中稱「看得出來前面講的存摺有問題」指的是因為新存摺跟舊存摺送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跟回來的內容不同,舊的變新的,怎麼可能我拿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是一本舊的存摺,同案被告林文豪拿回來給我時變成一本新的存摺等語(見13768號卷三第112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七第69頁),可知被告戴金來從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之談話中,以及從公司沒有營運,但公司所有之存摺中卻有多筆交易等情形,而得知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有假,但因認自己僅係受僱公司,並未參與討論,或分得額外之利益,故仍協助傳遞貸款資料。至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吳金財與郭素惠吵架是送完資料後,也就是送完資料後始知貸款資料有假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貸款前跟被告戴金來說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並以被告戴金來稱雅仕特公司沒有營運,但存摺拿給同案被告林文豪後,存摺內之明細卻多了一堆明細及數據及有將資料複製一份,可知被告戴金來傳遞文件時並非全然不知傳遞文件之內容,被告戴金來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戴金來稱複製資料係因被告吳金財未還其借款,故於離開公司前請公司之會計小姐複製云云,惟依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同案被告林文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雅仕特公司於向三信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當初之貸款資料留存,是被告戴金來前開所稱,即非屬實。

5. 被告邱顯能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吳金財、孫連揚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均稱其等僅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予顯能公司之部分貸款充當佣金,其餘部分均交由被告邱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邱顯能稱並未取得三信銀核撥之貸款即非屬實。又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當時並無實際經營之情形,且無還款能力,卻仍向三信銀行貸款,且於取得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邱顯能身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推說不知有詐貸之事。況依被告邱顯能與同案被告林文豪於102 年1 月18日之對談內容,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及資料是假的,被告邱顯能卻未為任何反駁,又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到「會卡詐欺」、「現在不領星期一就無法領」等語後,被告邱顯能即將提領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林文豪,倘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一切均屬合法,何以聽聞會涉及詐欺等語,即願意告知密碼,且合法途徑申請之貸款,應可隨意決定提款日,何以急需於撥款當日即提款,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邱顯能所辯即不足採。

6. 被告孫連揚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被告孫連揚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顯能公司及

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偽造,且有幫忙傳遞資料等語,並均自白犯罪,又稱:顯能公司部分,當時同案被告林文豪叫我帶證件去市○○道某銀行領錢,我覺得有問題,因為他們一直在吵架,郭素惠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公司的存摺、401報表、403 報表等資料都是假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領這筆錢之前,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一定有問題,他們故意叫我去領,我不要當人頭背這條罪,所以我故意不帶證件去銀行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被告孫連揚已多次自白犯罪,且自承已知悉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係造假,而仍協助其餘被告等人傳遞貸款資料,甚且明確表示在提領顯能公司之款項前,已知悉貸款資料造假一事,故不願協助提款等語,可見被告孫連揚之自白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孫連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轉任證人身分時翻異前詞,改

稱係事後始知貸款資料係經變造,且因三信銀行撥款至顯能公司之帳戶,該帳戶非其所有,為免發生金額短缺等爭執,故不願協助提領顯能公司核貸之金額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質以何以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孫連揚均答「因為時間久遠,讓我記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真的蠻久遠,那個時間點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且經審判長質以「為何偵查中編了這麼多不帶證件去領錢的理由? 」,被告孫連揚回答「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怕我又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頁至第13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久遠而逐漸遺忘,是被告孫連揚稱距離案發後4 年多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距離案發後1 年多之103 年7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即有違常情,且參以被告孫連揚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質問多有閃避,可認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 被告王維忠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被告王維忠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應該知道雅仕特公司要騙銀行

等語;又參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亦稱: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就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82頁,13768號卷五第38頁),被告王維忠自承知悉雅仕特公司要向銀行詐貸,且依被告吳金財所述雅仕特公司除了辦貸款外,雅仕特公司無再經營任何業務,然被告王維忠卻堅持向銀行貸款,且願意擔任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難謂與其餘同案被告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至證人即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

是假資料云云,惟觀諸被告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被告王維忠與周秋航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秋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初其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推知同案被告周秋航該時應已知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即與被告吳金財稱同案被告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同,可見被告吳金財因同案被告周秋航及被告王維忠係經由其介紹始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而為袒護之言詞,故證人吳金財前開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王維忠辯稱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檢察官幫被告王維忠講動機,其並未有如筆錄所載之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維忠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載,觀諸通篇內容,檢察官係多次向被告王維忠確認是否知悉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 被告王維忠則回「是有一點知道」、「大概知道這個意思」等語,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實際內容並無太大之差異,被告王維忠所辯,非屬有據。

8. 被告高正欣等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高正欣等人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就事實欄一

㈠顯能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自不再論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但書意旨參照)。

㈡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就

事實欄一㈡雅仕特公司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自不再論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但書意旨參照)。

㈢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及王維忠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但其等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邱

顯能、孫連揚、王維忠另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各犯行,其貸款戶不同,且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當係基於各別犯意,難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高正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

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吳金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㈦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及王維忠雖

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參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該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科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又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與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方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共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三信銀行之利益,固屬不當,然衡以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涉案之程度較輕,被告孫連揚、王維忠所獲之利益非鉅,被告戴金來未獲得利益,又考量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並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而共犯陳啟龍雖為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而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共犯陳啟龍在三信銀行編制內之職稱、層級、權限等均屬較低,相較於銀行負責人或其他高階銀行職員而言,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孫連揚、王維忠及戴金來之刑,俾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罪刑均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戴金

來、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為獲取私人利益,竟與銀行行員陳啟龍共謀,利用前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影響臺企銀行、陽信銀行、三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外,更使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衡以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一切合法等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高正欣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 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經查: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 萬元,由被告高正欣分得11萬1,00

0 元(計算式:16萬元-2萬4,000 元-2萬5,000 元),被告陳啟龍分得2 萬4,000 元,同案被告林文豪分得2 萬9,000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2萬5,000 元-1萬1,000 元),被告孫連揚取得1 萬1,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邱顯能取得,被告吳金財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已說明如前。惟因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曾替顯能公司清償數期之貸款,目前尚餘120 萬8,059 元未清償,此有陳啟龍自100年起至離職間經手辦理企業貸款案件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顯能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經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貸款屆期未能清償及其後之收回等業務往來情形表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被告高正欣等人詐貸所獲得之款項既已部分償還予被害人三信銀行,是被告邱顯能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未清償之120 萬8,

059 元,又被告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前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正欣稱就顯能公司部分其替顯能公司繳納之貸款金額已超越所收取之佣金,無證據認被告高正欣所述不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高正欣就顯能公司貸款案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三信銀行,又被告吳金財所取得之款項既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就顯能公司貸款案獲得額外之利益,故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就顯能公司貸款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係由被告高正欣分得45萬9,000 元、被告陳啟龍分得35萬1,000 元、被告孫連揚分得8,000 元、被告王維忠分得7 萬元,已遽被告高正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前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清償郭素惠對外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所述不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吳金財就雅仕特公司貸款一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 變造之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顯能公司之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雖係被告高正欣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三信銀行附卷存查,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1. 顯能公司部分:

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孫連揚、郭素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即被告陳啟龍,被告戴金來為中間人,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於101 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交與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

0 萬元以行使,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雅仕特公司:

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戴金來、孫連揚、郭素惠、周秋航、王維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即被告陳啟龍,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於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於101 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交予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銀行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

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 臺企銀南崁分行部分:

被告徐榮禧自95年7 月起,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為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高正欣所仲介之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均無還款之意思及能力,且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之方,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柯開發,被告陳之方、柯開發均因信用不良而無法通過徵信,明知應核實徵信,詎被告徐榮禧為提高業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與其他共同正犯為下列行為:

1. 金順瑞公司第1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另由桃園地檢署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責人,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中尋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4 月29日經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3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還款意思及能力,陳春鳳亦無資力,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徵信報告中,隱匿前開資訊,登載金順瑞公司營運及現況正常之意見等不實內容,交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由臺企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臺企銀行及信保基金均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 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成保證,而臺企銀行因此於102 年5 月9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金順瑞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核撥300 萬元至金順瑞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及信保基金。被告高正欣因此於102 年5 月17日匯款8 萬元回扣予中間人即被告楊秉燻,被告楊秉燻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徐榮禧。

2. 金順瑞公司第2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責人,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中尋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2月16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還款意思,仍經不知情之臺企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嗣經信保基金發覺金順瑞公司已經遭他行通報法院假扣押並於103 年1 月2 日通知臺企銀行而未能遂其犯行。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就金順瑞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3. 祥鷹公司: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樂瑾為中間人,被告樂瑾尋得知情之被告王世英擔任祥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8 月29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王世英為人頭,且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竟隱匿前開資訊,使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主管陪同前往祥鷹公司徵信時,被告高正欣為免祥鷹公司事實上並無員工之事實為臺企銀行主管發現,即囑由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員工,並由被告陳之方以員工身分接待臺企銀行主管,被告徐榮禧雖發覺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亦未據實陳報主管而虛偽徵信而違背其職務,嗣因臺企銀行主管發覺有異,被告高正欣、徐榮禧始決定於102 年9 月14日撤件而未能遂其犯行。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陳之方、樂瑾、王世英就祥鷹公司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項、第1 項特殊背信未遂、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4. 捷仕德公司: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柯開發、林憲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柯開發尋得知情之被告林憲堂擔任捷仕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10月8 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捷仕德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林憲堂為人頭負責人,且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有信用問題致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竟隱匿前開資訊,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虛偽填載實際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之不實內容,交付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由臺企銀行於102 年10月11日轉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嗣因信保基金發覺有異,於102 年10月17日決定不予核保,臺企銀行即於102 年10月22日駁回捷仕德之申請而未能遂其犯行。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柯開發、林憲堂就捷仕德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特殊背信未遂、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雅仕特公司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陽信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雅仕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7 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 月18日函文、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三信銀行103 年8 月11日函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妤真辯稱顯能公司辦理貸款送件時,其尚未與高正欣交往,從未寄送任何文件,縱使有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惟不知匯款之目的;又其未見過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縱使有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惟不知匯款之目的,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戴金來辯稱其無會計專業,無法知悉顯能公司的貸款資料是假的,且其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陳麗雲辯稱依證人及卷內事證顯示,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由郭素惠製作,其並未參與等語。

㈡ 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哲昌、廖美玲、林江樹、黃慶香、李玉麒、林逸宗、陳坤逸、張達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曉玲、莊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金順瑞公司於臺企銀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貸款資料、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103 年1 月2 日(103 )催收字第7495712 號函、祥鷹公司於臺企銀行貸款資料、捷仕德公司於臺企銀南崁分行貸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7 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信保基金103 年7月30日函、103 年8 月20日函暨該函所檢送之資料、保證書、被告楊秉燻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憲堂提供名片照片、祥鷹公司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堅決否認有何特殊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被告之辯解如下:

1. 被告高正欣辯稱就金順瑞公司部分,其不認識該公司人員,

亦不可能知悉該公司是否自始即無還款意思,又該公司於第

2 次申貸過程中,因經營不善倒閉,並非有意詐騙,不應因該公司事後無還款能力而逕認其有意詐騙;就祥鷹公司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均由該公司自行提供,其僅將該資料交予被告徐榮禧,請被告徐榮禧評估後即未曾過問,於核貸過程中,銀行係因內部評估結果認不適合放款,不得因此即認祥鷹公司自始即無還款故意;就捷仕德公司部分,該公司由被告林憲堂擔任名義負責人,係為使銀行於評估審核時較易核貸,不得據此認定公司已無經營而有詐害故意,況且該公司目前仍繼續營業中等語。

2. 被告林妤真辯稱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之貸款

資料均係由被告徐榮禧與該些公司聯繫,並由該些公司將資料提供予被告徐榮禧,其未曾見過貸款資料,或代為寄送相關資料,更未代為連絡,亦無或得任何利益,難認其與本案有何關聯,又其雖曾在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惟係因被告高正欣要其與被告陳之方學習,且依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林江樹之證述可知,其是否在場,與祥鷹公司貸款案審核無任何關聯,另其雖又曾與被告高正欣一同前往捷仕德公司,惟實係因其為被告高正欣之女朋友故與之一同前往,且到場後亦在捷仕德公司樓下等被告高正欣,實不知被告高正欣之談話內容,難認被告林妤真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依卷內事證可之前開公司辦理貸款之際均具有可貸性,不能僅憑事後未按時還款或送件被駁回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詐欺罪等語。

3. 被告徐榮禧辯稱就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捷仕德公司其均

係依照銀行之規定,陪同銀行長官前去現場,且依現場之資料為詳實之紀錄,而就金順瑞公司部分,不論係從聯徵資料、401 報表及公司之外觀來看,該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所以金順瑞公司第1 次的放貸過程,並無疏失或違法,於金順瑞公司第2 次貸款過程中,其經信保基金告知金順瑞公司已遭他銀行為扣押,其即主動告知長官,故未核貸;就祥鷹公司而言,其於書面審核時發現名義負責人王世英有小吃店的背景,故其請被告王世英來說明,但被告王世英都沒有出現,故銀行先行撤件;捷仕德公司案件中,經信保基金通知,需提供被告柯開發與捷仕德公司無關之證明,其即立刻報告主管,並要求被告林憲堂來說明,經此過程,其亦發現被告柯開發確實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對於公司的經營好像不是很瞭解,故銀行直接駁件,絕非起訴書所言係因事跡敗露而無法繼續辦理貸款等語。

4. 被告胡由鎮辯稱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第1 次貸款,共還

款7 期,並非1 期未繳,而金順瑞公司第2 次申貸被駁回的原因,乃銀行將資料送信保基金時,基金告知該客戶經他行通報遭法院執行假扣押,然此時針對第一次貸款繳息仍均正常,其對此並不知情,且由證人陳進國、張達汀之證述內容可知,金順瑞公司是正常且有營運之公司,並有正常出貨,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於貸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公訴人所指全為推測之詞;又其僅介紹黃國中與被告高正欣辦理貸款,其並不認識被告徐榮禧,關於貸款資料均係由黃國中與被告徐榮禧聯絡及交付,被告胡由鎮未曾經手;況是否貸款係由銀行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徐榮禧一人所能決定;再者其並非臺企銀行之行員,無法出具不實徵信資料,更無法知悉黃國中有無還款之意思,故難認其有與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楊秉燻等人有犯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5. 被告楊秉燻辯稱被告高正欣於101 年下半年間,其為辦理向

臺企銀行之貸款,向其詢問是否有認識臺企銀行之人員,其始將被告徐榮禧之電話提供予被告高正欣,請其等自行連絡,其即未再理會此事,可知其毫不知悉本件貸款之情況,縱使被告徐榮禧與高正欣真有詐貸行為,其亦不會知悉,故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特殊背信故意或詐欺故意」之構成要件;臺企銀行為一公股銀行審查機制極為嚴謹,送件至臺企銀行之核貸資料,並無任何偽造公司財務相關資料而核貸成功之可能,縱有心人士欲為詐貸行為,亦不可能會向臺企銀行此一公股銀行送件詐貸;況被告徐榮禧本身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據實徵信,並依照銀行法嚴謹之審查流程進行,臺企銀行始准予金順瑞公司之第1 次核貸案件,是此核貸案件即與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無涉,而第2 次核貸係因金順瑞公司自身財務狀況問題而遭臺企銀行否准,此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至其縱使有收受紅包,然此為商業上通常之情況,此紅包之性質僅為委任或承攬或居間之合法且合理之報酬,與朋分之犯罪所得不相同等語。

6. 被告陳之方辯稱祥鷹公司所申辦者乃企業融資,金融機構進

行徵信時,本需綜合評估祥鷹公司營運資訊,殊無僅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經歷作為唯一核貸條件,其提供予臺企銀行之申請貸款文件並無虛偽不實,客觀上無令臺企銀行核貸過程中陷於錯誤之虞;至被告林妤真縱於臺企銀行赴祥鷹公司實地調查之日出現在祥鷹公司,然此僅為被告高正欣個人決定行為,事前並未與被告陳之方共商謀議,且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陳之方教唆被告林妤真假扮祥鷹公司員工以取信臺企銀行徵信人員,此外,臺企銀行徵信人員當無僅憑祥鷹公司現場有被告林妤真,即核准祥鷹公司申請貸款融資等語。

7. 被告樂瑾辯稱其於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因商業會

計法案件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其對於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8. 被告王世英辯稱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擔任祥鷹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無教唆、幫助、實行本件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且依證人林江樹(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前往祥鷹公司實地調查時,其並未在祥鷹公司,嗣後亦未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接受融資徵信,是認其與起訴書所指述犯罪事實無涉等語。

9. 被告柯開發、林憲堂辯稱被告柯開發雖有信用問題,但各金

融機構之放款條件互殊,並非必然使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且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自始至終不曾欺瞞或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或唆使任何於向臺企銀行貸款時隱瞞此節;又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係用以轉呈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之用,難認被告徐榮禧於前開文書上填載實際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再者捷仕德公司歷年營業收入達2 億元以上,營運穩健、獲利正常,與本無還款意思之詐貸情節迥異;況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係申請開狀額度,需以捷仕德公司取得信用狀或客票時,再持該信用狀或客票擔保於臺企銀行始得撥款,與本無還款意思之詐騙銀行情節不同。

四、經查: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1. 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部分:

依被告戴金來與邱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知被告戴金來曾電詢被告邱顯能詢問關於三信銀行應將所核貸之款項撥入何帳戶等節,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戴金來與其餘被告間就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又被告戴金來雖於同案被告林文豪領款當日亦在場,然無法僅因在場即認其參與提領顯能公司貸款之事。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認被告戴金來曾坦承知悉顯能公司貸款資料有假,而仍參與送件之事實,起訴書所載應屬有誤,是難認被告戴金來參與顯能公司詐貸之犯行。

2. 林妤真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曾協助被告高正欣寄送任何關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而被告林妤真雖曾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予被告陳啟龍,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於匯款當時即知匯款之目的,縱被告林妤真知悉匯款予被告陳啟龍之目的,被告高正欣等人關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時犯罪行為即屬終了,被告林妤真即無從再與被告高正欣等人就詐貸銀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3. 陳麗雲部分:⑴被告吳金財雖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郭素惠及被告陳麗雲製

作的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郭素惠跟陳麗雲製作的? )郭素惠做的資料是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資料是郭素惠作的,做好後再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至於是否是他們兩人一起做我不知道」、「(問:陳麗雲是否有參與製作假資料? )我不知道,這個要問郭素惠。」、「(問:在你跟郭素惠拿資料時,郭素惠是否有提及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做的?)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稱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陳麗雲及郭素惠作的,是你的猜測,是否如此? )所有資料都是郭素惠作的,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郭素惠做的,陳麗雲有沒有做我不知道,我會說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是因為雅仕特公司的資料是從陳麗雲那邊傳真到公司的。」等語,可知證人吳金財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及郭素惠製作乃個人臆測之詞,難僅依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陳麗雲有以製作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虛偽資料方式,參與詐貸行為。

⑵又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 是郭素惠跟我說資料是被告陳麗

雲做的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114 頁),亦即被告戴金來前開陳述乃聽聞郭素惠所述,並非被告戴金來親見親聞,自無從證明被告陳麗雲有參與製作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或詐貸之行為。

⑶另被告陳麗雲雖自承曾於101 年9 月替顯能公司記帳,並曾

交付其所保管之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然被告陳麗雲替顯能公司記帳所製作之文書,以及被告陳麗雲所交付之前開報表,是否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提出用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相同,顯屬有疑,自不得據此即認本案所變造或不實之資料係被告陳麗雲所製作。

⑷綜上,難認被告陳麗雲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貸款案有何關聯。

㈡ 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1. 金順瑞公司部分:⑴被告徐榮禧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12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

分行擔任辦理企業貸款之徵信人員,而被告楊秉燻則於99年

6 月至101 年7 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又被告楊秉燻、胡由鎮分別與被告高正欣為朋友關係,被告高正欣及林妤真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徐榮禧與高正欣則係經由被告楊秉燻之介紹而認識彼此。另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因金順瑞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故尋求被告胡由鎮之協助,嗣被告胡由鎮則將此事告知被告高正欣,被告高正欣再將金順瑞公司擬貸款一事轉告被告徐榮禧,其後被告徐榮禧即與黃國中聯繫,討論關於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及徐榮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 年10月12日106 人企密字第1069000779號函在卷可稽(13768 號卷八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卷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22 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九第50頁、第5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

,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並將相關資料送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審核後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 成保證,故臺企銀行於102 年5 月9 日同意核貸300 萬元予金順瑞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核撥300 萬元至金順瑞公司指定帳戶;又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又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500 萬元,亦由被告徐榮禧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嗣信保基金發現金順瑞公司之財產遭第一銀行假扣押,即告知臺企銀行,臺企銀行即據此駁回金順瑞公司第二次貸款之申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徐榮禧及證人呂哲昌、林江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順瑞公司授信資料1 份(包含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受信審核書、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訪問工廠紀錄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徵信報告、存借款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金順瑞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盈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臺灣企銀評等資料覆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等等)、信保基金於103 年1 月2 日之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3768號卷十六第1 頁至第225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97頁至第13

3 頁,本院卷九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1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要件。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嗣後未屆期清償的案例中,若以較為淺顯之觀念詮釋,即債務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打算日後不再清償」,亦即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方能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債務人借款當時雖然經濟能力困窘,然仍具有還款真意,嗣後並努力還款,即不能認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仍未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因故違約或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⑷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順瑞公司任職約3 至

4 年,公司之營業項目是電路板鑽孔,我是擔任廠房組長,負責看機台、管員工,公司廠房內有16台機台,於103 年2、3 月間公司都還有在營運,後來突然倒閉,倒閉前所接的訂單都有正常出貨,又於任職期間公司之員工有十幾個,其中有幾個越南外勞等語;又證人張達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曾幫金順瑞公司仲介過外勞,金順瑞公司是正常的公司等語;證人呂哲昌於偵查時證稱:金順瑞公司後來有增貸,我們還有去看過現場,負責人說公司接到大訂單,現場亦有看到代工的公司箱子等語;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與經理及被告徐榮禧一起去金順瑞公司勘估,因為金順瑞公司是申辦周轉金貸款,所以那時只有去現場看有無運作及員工,我們去看時,現場有機器運作,辦公室也有員工,現場也有作業員作業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二頁第118 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九第138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本院卷十第33頁至背面);並參金順瑞公司於

102 年至103 年員工投保資料顯示,該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停業,而於102 年至103 年3 月間該公司有員工10餘人,其中包含數名外勞等節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

7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2998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金順瑞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71頁),顯見金順瑞公司於設立後確實有實際經營,金順瑞公司既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負責人黃國中為經營資金需求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要屬正常。又衡以金順瑞公司於借款之時,尚有第一銀行及華泰銀行之貸款債務,均還款正常,此有前開授信紀錄附卷可參,且於借款之初,該公司所接之訂單均正常出貨,並參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貸款前7 期均正常還款,顯見該公司於借款當時並非已無資力,而公司之經營會因市場景氣、同業競爭、原物料價格波動等因素而受影響,斷不可因公司最後倒閉,或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推認公司申貸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是難認黃國中係明知金順瑞公司無清償能力仍向臺企銀行借款。況依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倒閉後,我的薪水公司有匯給我,其他員工的薪水事後也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2 頁至第14

3 頁),倘黃國中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豈有於公司結束營業後,仍清償員工薪資之理,益徵黃國中顯非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自難認黃國中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既難認黃國中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則難認負責製作徵信被告之徐榮禧、及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之被告胡由鎮、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介紹被告高正欣與徐榮禧認識之楊秉燻、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⑸而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

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經查,證人林江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榮禧所承辦的案件就我們的觀念我們是認為沒有疏失,事後也沒有發現什麼特殊情況等語(13768 號卷十二第108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企銀行如果遇到貸款人違約倒債的情形,會轉催收,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完如果沒有辦法全數回收,會轉銷呆帳,相關部門會書面審核此案件是否有信用不良但沒有充分陳述,或者員工所寫的資料與所蒐集的資料是否有隱匿的狀況等作業疏失,如果發現員工有隱匿的狀況會按情節處分,也會看情況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追,針對金順瑞公司的兩次貸款行為,臺企銀行沒有針對任何的經辦人員、貸款人,或是相關貸款的代辦業者主動採取所謂的刑事追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4 頁背面)。又證人呂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榮禧在他經辦簽核的文件中,沒有提供不實的資訊給我,針對金順瑞公司兩次辦貸款的案件,據我所知各層的經手人員,沒有因為這個案件因總行認為有疏失而遭到懲處,而案發之後,總行有針對被告徐榮禧經手的案件做全面的清查,並無發現被告徐榮禧經手的案件有任何不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是負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而認有疏失或涉及不法之情形,且臺企銀行亦未就金順瑞公司之貸款案有懲處或提告行為,可知被告徐榮禧於徵、授信過程均符合規定,又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榮禧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不容以金順瑞公司之貸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殊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⑹至證人呂哲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榮禧說金順瑞公司是

自己來洽談的,所以我認為他有瞭解,我就將這個案子派給他,如果他說金順瑞公司是他帶進來的,我就會把案子派給另外一個徵信,只是業績也會掛在介紹人這邊,徵信可以分到一點點等語(見13768 號卷第122 頁),然此至多僅得認為被告徐榮禧為分得較多的業績,而未據實告知係被告高正欣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之訊息告知被告徐榮禧,被告徐榮禧始與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聯繫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徐榮禧未據實告知呂哲昌前情,則認被告徐榮禧必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不利之認定。又觀諸被告高正欣及胡由鎮於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見13768 卷九第108 頁至第124 頁),可知此為金順瑞公司欲向臺企銀行申辦第二次貸款前之通聯,且被告高正欣擬向金順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6 之佣金,衡以一般公司擬向銀行貸款,鑑於不熟悉各銀行之核貸政策、繁雜之申請流程等,常會給付代辦費用而透過代辦公司代為辦理,又代辦公司亦需藉由中間人介紹申貸公司及申貸銀行之人員,中間人因而向收取仲介費,亦時有所聞,是不得因被告高正欣及胡由鎮曾談論關於收取佣金之事,而認其等於金順瑞公司於申辦貸款之始,即有詐騙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2. 祥鷹公司部分:⑴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世英為祥鷹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樂瑾與被告陳之方為朋友關係,被告陳之方則透過被告樂瑾而認識被告高正欣。祥鷹公司於10

2 年8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林江樹至祥鷹公司訪查,然被告徐榮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王世英之信用紀錄時,發現被告王世英曾任小吃店之負責人,遂通知被告王世英赴銀行說明何以其有前開經歷,然因被告王世英均未向銀行說明,故銀行則先行撤件等節,業據被告徐榮禧、陳之方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林江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徵信資料撤件通知、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項負責人企業名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祥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2頁,13768 號卷十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13768號卷十八第2 、3 、1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十第50頁、第57頁背面),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祥鷹公司係於100 年6 月設立,設立之時即由被告王世英擔

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王世英出資股份占百分之10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之方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13768 號卷十八第65頁,本院卷十第56頁),可知被告王世英確實有出資祥鷹公司,非單純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認被告王世英係為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而擔任祥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屬有誤。又證人陳之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祥鷹公司設立後一直都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0頁);證人謝淑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間是在彰化的愛民衛材工作,大概在102 年至103 年間祥鷹公司會下單給我們公司,我有看過被告陳之方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祥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再參祥鷹公司曾於102 年8 月8 日向聯邦銀行貸款200 萬元,均正常還款,於104 年2 月8 日清償完畢,此有聯邦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56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3頁至第77頁),益證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公司仍正常營運,難認該時祥鷹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款之意,因而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王世英、陳之方、樂瑾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⑷至被告林妤真雖於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惟其

因被告高正欣尚有他事而要被告林妤真留在祥鷹公司,此有被高正欣及林妤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41頁、第45頁),又參證人林江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工在辦公室辦公之情況僅係參考之一,且員工人數之評估,會因為公司型態不同,而有不同之評估方式,因為不會所有公司之員工於參訪當天都在公司等語;並佐證人即被告徐榮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經理及襄理都是跟被告陳之方談,沒有和被告林妤真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1 頁,本院卷十第51頁背面、第53頁),可知臺企銀行人員到場後,即著重與被告陳之方商談,無任何人與被告林妤真談話等節,是以既查訪當天辦公室之員工人數並非核貸重點,且當天均由被告陳之方接待臺企銀行人員,被告林妤真及陳之方亦無表示被告林妤真亦為公司員工,無法僅因被告林妤真曾於臺企銀行人員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場,即認被告高正欣係為免祥鷹公司無員工一事遭臺企銀行發現,始囑託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員工,或被告徐榮禧明知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而未據實陳報主管而為虛偽之徵信。

⑸另被告樂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樂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稽,而祥鷹公司係於102 年8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於102 年9 月14日撤件,則難認被告樂瑾與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之事有何關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3之

3 、4 、5 、7 等與祥鷹公司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通話之時間均係在撤件之102 年9 月14日之後,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祥鷹公司此次向臺企銀行貸款一事,即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樂瑾有何詐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⑹綜上,既祥鷹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則難僅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方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王世英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之徐榮禧、及將祥鷹公司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之被告樂瑾、將祥鷹公司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告高正欣稱被告徐榮禧不知道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王世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徐榮禧確實知悉此事,又負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榮禧知悉被告王世英僅為名義負責人,即無法僅因被告林妤真於臺企銀行人員訪查當天恰巧亦在祥鷹公司即認被告林妤真係假扮祥鷹公司之員工,則難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況本件係因被告徐榮禧,發現被告王世英曾經營小吃店之情,故而通知被告王世英前去銀行說明,但因被告王世英遲未至銀行說明,故臺企銀行則先行撤件,已認定如前,可知本件並非因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而遭臺企銀行撤件,且祥鷹公司亦曾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未必不得取得貸款,故而起訴意旨認因被告王世英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陳之方為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即非有據。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有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及樂瑾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3. 捷仕德公司:⑴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為捷仕

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捷仕德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信用狀開狀額度1,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捷仕德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並於102 年10月11日將相關資料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惟因檢送資料未齊全,於102年10月17日予以退件,臺企銀行嗣於102 年10月22日以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信保基金有從債務,基於風險考量為由,駁回捷仕德公司貸款之申請等節,業據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所自承,且有信保基金保證帳戶科資料、A 表間接保證申請書退件清單、間接保證A 表檢核清單、快速審核案件送保額度核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10.22 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與本行無往來或無利害關係回覆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三第63頁、第65頁、第16

5 頁至第171 頁背面)。⑵又捷仕德公司歷年營業收入達2 億元,員工人數約5 至6 人

間,迄今仍營運中,此有捷仕德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10月、102 年11月、

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1月、104 年12月之勞保投保資料、102 年至104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98頁),可知捷仕德公司營運穩健,獲利正常。再參捷仕德公司於101 年至10

3 年間亦曾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已於104 年1 月9 日將借款全數清償,此有華泰銀行106 年1 月2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53800138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捷仕德公司101 至103 年之授信申請書、資料表、進銷對象明細表、兩位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兩位保證人銀行法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4頁至第179 頁),益徵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公司係正常營運,難認該時捷仕德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柯開發、林憲堂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⑶再者各金融機構對於中小企業之放款條件不盡相同,有銀行

十分在意公司負責人過去之信用紀錄,亦有銀行只要提供十足之擔保即願承貸,且由捷仕德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向第一銀行、華泰銀行申辦並取得貸款,此據證人即被告柯開發證述明確,並有存借款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 頁,13768 號卷十八第224 頁),依此可證並非因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仕德公司即一概無法取得金融貸款,起訴意旨之認定,即非有據。又從被告徐榮禧及高正欣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從未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亦未要求或暗示任何人於貸款過程中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見13768 號卷十三第12頁、第13頁,17141 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十第144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即難認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有何詐欺得利、登載不實或特殊背信之犯意。

⑷至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填載實際

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等節,然依被告徐榮禧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本院卷十第141 頁背面),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利益之情。再者被告徐榮禧亦稱:雖然被告高正欣曾跟我說被告柯開發是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到底是不是人頭,還是在公司有營運,因為當時我去的時候,被告柯開發跟我說他是負責國內業務,被告林憲堂是負責國外業務,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是人頭,所以捷仕德公司送貸款資料時,我就先送去信保基金先作保,看保證程度幾成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柯開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憲堂是掛負責人,因為我們現在除了台灣,在越南、大陸,甚至在紐約都有設辦公室等語,可見被告徐榮禧所述非屬虛妄,被告徐榮禧縱明知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為捷仕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因被告徐榮禧主觀上認為被告林憲堂雖身為名義負責人,但未必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有可能也是捷仕德公司之另名實際負責人,始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相同之記載,以探詢信保基金可以保證至幾成,難認被告徐榮禧有登載不實之或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銀行利益之主觀犯意。

⑸至觀諸被告高正欣與徐榮禧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9分

之通聯譯文,雖被告高正欣曾表示「基金問你就講林憲堂才是實際負責人,你就說柯先生這只是之前的負責人,跟這個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們認定柯先生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帶林憲堂去開協調會,後來基金有認定林憲堂是實際負責人,跟柯開發沒關係」、「如果基金問你你就說沒有,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柯先生,那你就講柯先生是以前的負責人沒錯,可是沒有再去那家公司這樣就好了」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高正欣觀看,並詢其何以與被告徐榮禧有前開通話內容,被告高正欣表示:當時是被告徐榮禧發現信保基金要求他們分行出示被告柯開發不在場證明,我才跟被告徐榮禧說你們是不是就寫你們去現場時被告柯開發不在場任職的證明,但被告徐榮禧說這樣不行,因為他們是整個團隊到現場,且有交換名片,他們分行的人都知道被告柯開發有在公司任職等語,參以被告徐榮禧供稱:我將捷仕德公司之貸款資料送信保基金後,信保基金回覆說被告柯開發是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柯開發有從債務逾期未還,如果要承保,臺企銀行必須出具被告柯開發未在捷仕德公司工作之證明,我向襄理反應此事,襄理叫我去請被告林憲堂到公司來說明,與被告林憲堂談論後,經理及襄理認為林憲堂對公司不是很了解,且銀行亦不願意出具被告柯開發不在捷仕德公司工作的證明,所以駁回捷仕德公司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可知被告徐榮禧並未遵循被告高正欣之指示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得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高正欣或徐榮禧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未必不得取得貸

款,且既捷仕德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則難僅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開發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憲堂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時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之徐榮禧、及將捷仕德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中填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相同之不實內容,然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已如前述,又負責審核捷仕德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則難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登載不實,或有何違背義務之犯行。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林憲堂及柯開發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本件就被告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林妤真所涉三信銀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被告陳麗雲所涉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以及被告高正欣、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所涉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前開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戴金來被訴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林妤真被訴三信銀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被告陳麗雲被訴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以及被告高正欣、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被訴向臺企銀行貸款部分之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㈠│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顯能公司部│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柒月。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柒月。 ││ │ │邱顯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 │ │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雅仕特公司│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柒月。 ││ │ │戴金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王維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邱顯能)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2 年1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3 時22分 │吳金財:你再多久會到? ││ │ │邱顯能:再差不多10分鐘啦! ││ │ │吳金財:再10分鐘!啊3點半就沒辦法領了啊! ││ │ │邱顯能:喔! ││ │ │吳金財:禮拜一不能領內! ││ │ │邱顯能:禮拜一不能領喔? ││ │ │吳金財:對啊!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這個禮拜一不能領! ││ │ │邱顯能:不然要禮拜幾才能領? ││ │ │吳金財:沒辦法!今天今天一定...不然你密碼││ │ │ 先告訴我!我先領好在這裡等你!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就說禮拜一不能領! ││ │ │林文豪:我跟你說啦!趕快啦!今天沒領擋起來││ │ │ 啦!你聽得懂意思嗎?你要領不領隨便 ││ │ │ 你!啊你密碼要給我們嗎?我們在這裡 ││ │ │ 等你!等多久了你知道嗎?你密碼給我 ││ │ │ 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 ││ │ │ 跑,好不好! ││ │ │邱顯能:恩 ││ │ │林文豪: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 ││ │ │邱顯能:密碼喔? ││ │ │林文豪:嘿啦! ││ │ │邱顯能: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 ││ │ │ 禮拜一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 │ │ 要領,這樣你聽懂意思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 ││ │ │邱顯能:蛤? ││ │ │林文豪:說你要卡詐欺喔?擋起來就不能領了 ││ │ │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密碼給我們,在││ │ │ 這等你好嗎?讓我們先去領,不然3點 ││ │ │ 半到就都不用領了,禮拜一也不用領 ││ │ │ 了。 ││ │ │邱顯能:好啦! ││ │ │林文豪:密碼幾號? ││ │ │邱顯能:1009 ││ │ │林文豪:1009喔!好好好好好! │└─┴───────┴────────────────────┘附表三:

┌──────────────────────────────┐│勘驗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證人王維忠之偵訊錄音光碟(103 ││偵13768卷第38頁)。 │├──────────────────────────────┤│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是否知道當時雅仕特是要詐騙銀行?大概,知道嗎? ││王維忠:是有一點知道不是很清楚啦。 ││檢察官:為什麼?他有跟你講說這個,因為他為你的查…房子會 ││ 被查封,反正你的房子也沒多少錢。 ││王維忠:有有有那個小姐跟我講的。 ││檢察官:啊為什麼你知道他不是要騙銀行?是吳金財跟你講? ││王維忠:就他們…他們就…他們是有有有跟我講啦。 ││檢察官:你說他…他怎麼講? ││王維忠:他們說就是□□□(聽不清楚)要辦…辦這樣子啊,我 ││ 不是很清楚,就是他們在辦的。 ││檢察官:他們就是當初準備要騙銀行你不知道嗎? ││王維忠:我是…。 ││檢察官:他怎麼講的,他說,你知道他是要騙銀行啊怎麼騙? ││王維忠:我那時候覺得這個人就是。 ││檢察官:他怎麼…他說他怎麼說?他說這就是要騙銀行貸款? ││王維忠:沒有,不會,不是這樣子跟我講的。 ││檢察官:他怎麼講? ││王維忠:只是說他…我也是我也是大概只知道這個意思。 ││檢察官:你猜是不是? ││王維忠:大概知道這個意思這樣子。 ││檢察官:他講…他講什麼內容可以轉述給我聽? ││王維忠:可以,他就是…沒有啦之前是只是說叫我…叫我做擔保 ││ 這樣子,做他們的雅仕特的擔保這樣子。 ││檢察官:嗯嗯,這樣啊你怎麼知道是要…大概知道要詐騙銀行? ││王維忠:啊後來大概就…他們就是比較辦什麼等什麼,我…也不 ││ 是常接觸,也是我後來有聽說這樣子了。 ││檢察官:後來才知道可能是要騙銀行。 ││王維忠:等於就是說他們在辦要辦,我…我不曉得是…不曉得說 ││ 他是詐…跟社會要詐騙還是說他們有辦要辦貸款這樣子 ││ ,我就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還是要辦理。 ││王維忠:嗯。 ││檢察官:我也不是很清楚。 ││王維忠:對啊結果他找我那個「王慶忠」(音譯)拿去,我就… ││ 我到最後我自己也會。 ││檢察官:為何厚辦貸款可以拿到七萬塊?為何當保人就可以拿到 ││ 七萬塊? ││王維忠:所以說。 ││檢察官:你有沒有懷疑過。 ││王維忠:他就。 ││檢察官:這是不法嗎? ││王維忠:是我我我我知道我我我我知道這是□□□(聽不清楚) ││ 。 ││檢察官:我…我知道這是不對的啦,因為不可能當保人可以拿到 ││ 這麼多錢,但是因為我缺錢厚所以。 │└──────────────────────────────┘附表四: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高正欣)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2 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1 時45分 │金順瑞:00000000 。桃園縣○○鄉○○路265││ │(簡訊) │-1號。黃國中:03:000-0000。0000-000000 │├─┼───────┼────────────────────┤│2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5 時39分 │金順瑞今有跟小徐說要400...他想想後又跟我││ │(簡訊) │說:最好500...盡量吧! │├─┼───────┼────────────────────┤│3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5 時40分(│請他費用盡量開高。我們也會儘量。 ││ │簡訊) │ │├─┼───────┼────────────────────┤│4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晚間6 時8 分(│就照舊囉...還能更高才怪! ││ │簡訊) │ │├─┼───────┼────────────────────┤│5 │102 年12月4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10時53分(│南崁經裡剛去跟金順瑞談完. . . 談的還可以││ │簡訊) │. . . 後續就看你去追囉! │├─┼───────┼────────────────────┤│6 │102 年12月6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時17分 │金。收幾趴? ││ │(簡訊) │ │├─┼───────┼────────────────────┤│7 │102 年12月6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 時18分 │上次給你四趴 ││ │(簡訊) │ │├─┼───────┼────────────────────┤│8 │102 年12月6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 時19 分 │我要6趴。他有困難要克服 ││ │(簡訊)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