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豪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周秋航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秋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豪與高正欣為舊識,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而認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金財係因案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而陳啟龍於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7 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轉讓予郭素惠,並於101 年8 月起由周秋航擔任雅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時之保證人,而戴金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職,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 顯能公司部分:
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及林文豪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得知邱顯能有貸款之需求時,則聯繫陳啟龍並告知此訊息。林文豪、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部分另為裁判)、郭素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所充當顯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臺企存摺),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邱顯能則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交與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行使,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因而於10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款項,故林文豪及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行並於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日由林文豪、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及戴金來一起前往銀行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推由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啟龍收受高正欣交付之2 萬4,000 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法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 萬9,000 元,高正欣分得11萬1,000元,孫連揚分得1 萬1,000 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
㈡ 雅仕特公司:
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乃與林文豪、周秋航、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部分另為裁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郭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林文豪則負責擔任高正欣及吳金財間之聯絡人,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名義負責人、保證人,孫連揚及戴金來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8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銀行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因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高正欣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陪同周秋航提領
222 萬8,000 元,嗣高正欣取走81萬元,並於102 年2 月5日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000 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 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 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 元、王維忠分得7 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更名後之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文豪、周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豪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金財自稱熟識顯能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邱顯能,及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秋航,因該等公司需要貸款,故找我幫忙,我再介紹給同案被告高正欣處理,我未曾參與公司貸款資料之製作,雖有受託代為傳遞貸款資料,但我亦未曾拆開閱讀,自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且我並非銀行從業人員,並不適格成立違反銀行法之要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乃係因我去領款時,經銀行告知提款密碼係錯誤的,我才質疑莫非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是假資料,才不敢出面領款,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同案被告邱顯能提供的提款密碼是假的,又因同案被告高正欣已為本件貸款代墊回存款40萬元,如果當天不順利向銀行領出貸款,等於同案被告高正欣等人遭同案被告邱顯能詐騙,同案被告高正欣則要聯絡銀行撤銷貸款,才會說「卡詐欺」、「下星期一就擋掉了」,並非我該時知悉顯能公司貸款資料係造假的云云。而訊據被告周秋航對事實攔一㈡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 顯能公司部分:
1. 同案被告陳啟龍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任職於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認識同案被告高正欣。而同案被告高正欣與被告林文豪為舊識,同案被告孫連揚則與被告林文豪為舊識,又被告林文豪及同案被告吳金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同案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邱顯能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同案被告吳金財將邱顯能有資金之需求告知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再將此事轉知同案被告高正欣,其後同案被告高正欣則聯繫同案被告陳啟龍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啟龍、高正欣、孫連揚、吳金財、邱顯能及被告林文豪所自承,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 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 同案被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陳亞駿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同案被告邱顯能在辦貸款,我有幫他去載黃正忠,黃正忠應該是同案被告邱顯能找來辦貸款的人頭等語,及證人黃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處,但沒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送1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13
768 號卷四第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13768 號卷五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同案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陳亞駿於101 年12月19日、證人黃正忠與陳亞駿於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同案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黃正忠於102 年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又顯能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且於申貸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亦係虛偽填載之事實,此可比對顯能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企銀行楊梅分行於103 年5 月9日103 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顯之不同等節自明,另有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 年
9 月18日,尚無銷售予顯能公司之情形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13768 號卷七第101 頁至第109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68頁至第79頁)。另同案被告陳啟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
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
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
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此有顯能公司自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 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13
768 號卷一第123 頁,13768 號卷四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頁,13768 號卷十四第1 頁至第123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85頁至第86頁)。
3. 被告林文豪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於102 年1
月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被告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被告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走佣金1 萬5,000 元,同案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同案被告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及16萬元之佣金,其後同案被告高正欣並自該16萬元中,取2 萬4,000 元交付同案被告陳啟龍,及另取2 萬5,000 元予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則自其取得之佣金4 萬元中取1 萬1,000 元予同案被告孫連揚,其餘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邱顯能取得等節,業據高正欣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扣除我先出之回存40萬元,顯能公司部分我收取16萬元的佣金,其中2 萬4,000 元是給陳啟龍,另取2 萬5,000 元予被告林文豪等語;同案被告陳啟龍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顯能公司貸款部分收取2 萬4,000 元之佣金等語;被告林文豪於延押訊問及移審訊問庭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分到1 萬5,000 元,同案被告高正欣後來又拿給我2 萬5,000 元,我共分到4 萬元,我從4 萬元中拿約1 萬元給同案被告孫連揚等語;同案被告孫連揚於偵查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收1 萬多元,於本院審理中稱:大約是1 萬1,000 元等語;及同案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款當天在場的有被告林文豪、同案被告邱顯能、吳金財、高正欣、孫連揚及我等語明確(見13768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0 頁,103 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9 頁、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78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顯能公司收2 萬,雅仕特公司收2 萬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
145 頁背面),然查被告林文豪除於本院延押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為前開陳述,於歷次偵查中亦均稱:顯能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4 萬元等語(13768 號卷四第39頁背面、第46頁、),是應以被告林文豪供稱顯能公司收取4 萬元之佣金等語,較為可採。又同案被告邱顯能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未拿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同案被告邱顯能跟被告林文豪就在車上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文豪把錢抱到車上,同案被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林文豪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看到同案被告高正欣及邱顯能等語相符,且參被告林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領了快200 萬出來,同案被告高正欣拿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 多萬拿給同案被告邱顯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72頁、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1頁),且衡情倘同案被告邱顯能未取得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其應會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斷無可能全然無任何動作,而本案同案被告邱顯能僅稱未取得貸款,卻未稱曾向何人催討,不符常情,可知同案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並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
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同案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台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且參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我從102 年9 月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 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13
768 號卷三第149 頁);又佐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建國南路1 段175 巷9 號1 樓出租同案被告邱顯能,同案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 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13768 號卷六第78頁至第79頁);及同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顯能公司居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同案被告邱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被告林文豪到合作金庫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同案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是被告林文豪告訴我的等語(13768 號卷五第8頁至第9 頁),既然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業額,且需另外承租營業處所,可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業之實,再者顯能公司連回存之40萬元都無法負擔,可知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又參同案被告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 年1 月23日曾傳簡訊予同案被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等語(見13768 號卷一第97頁),可知同案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同案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無還款之意。而顯能公司於借款後確實亦未依約還款,剩餘120 萬8,059 元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5. 並佐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豪於三信銀行撥
款當天即電聯同案被告邱顯能,欲向其索取提款密碼,並明確告知同案被告邱顯能「資料假的」、「你要卡詐欺嗎」,並提及「3 點半到就不用領,禮拜一也不用領了」等語,顯見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被告林文豪及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等人害怕東窗事發,而無法提領三信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以致先前假造資料、承租辦公室等付出之勞力及費用會功虧一簣,故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急忙要將核撥之款項領出。
6. 又同案被告陳啟龍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
、雅仕特公司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啟龍、孫連揚對於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至同案被告孫連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事後始知貸款資料係經變造,且因三信銀行撥款至顯能公司之帳戶,該帳戶非其所有,為免發生金額短缺等爭執,故不願協助提領顯能公司核貸之金額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質以何以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同案被告孫連揚均答「因為時間久遠,讓我記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真的蠻久遠,那個時間點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且經審判長質以「為何偵查中編了這麼多不帶證件去領錢的理由? 」,同案被告孫連揚回答「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怕我又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頁至第13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久遠而逐漸遺忘,是同案被告孫連揚稱距離案發後4 年多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距離案發後1年多之103 年7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即有違常情,且參以同案被告孫連揚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質問多有閃避,可認同案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雅仕特公司部分:
1.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同案被告陳麗雲擔
任雅仕特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時同案被告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移轉予郭素惠,然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郭素惠遂指示同案被告吳金財尋找願擔任雅仕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保證人,同案被告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被告周秋航及同案被告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人頭保證人,並由同案被告陳啟龍指導被告周秋航面對銀行人員時應如何表現等節,為被告周秋航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於101 年8 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以口頭約定以100 萬元成交,但我一毛也沒拿到,就過戶給郭素惠指定的被告周秋航;而雅仕特公司從102 年1 月開始沒有營運等語;及同案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是同案被告陳麗雲設立的,郭素惠買下來,我就介紹同案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同案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是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明確,並有雅仕特公司最新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同案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是假資料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同案被告王維忠與被告周秋航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然被告周秋航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已稱當初其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推知被告周秋航該時即知悉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即與證人吳金財稱被告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符,可見同案被告吳金財因同案被告王維忠、被告周秋航係經由其介紹始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負責人,而為袒護之言詞,故證人吳金財所述不可採信。又同案被告王維忠辯稱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檢察官幫其講動機,其本人並未有如筆錄所載之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王維忠之偵訊筆錄,驗內容如附表三所載,觀諸通篇內容,檢察官係多次向同案被告王維忠確認是否知悉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 同案被告王維忠則回「是有一點知道」、「大概知道這個意思」等語,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實際內容並無太大之差異,同案被告王維忠所辯,非屬有據。
2. 又雅仕特公司則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
1,0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之事實,此可比對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對帳單,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多筆存入及支出明細,與實際上之交易明細有明顯之不同,此有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6頁)。另同案被告陳啟龍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負責人,且前開存摺明細影本係屬變造,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雅仕特公司營業狀況可期等內容,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2 月5 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惟雅仕特公司事後卻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申請時,同案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到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同案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等語(見13768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周秋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同案被告吳金財介紹我去擔任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些好處,我也知道公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理,同案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九第21頁背面),並有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8 號卷十五第1 頁至第180 頁,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3. 又同案被告陳啟龍於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雅仕特公司
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同案被告戴金來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我仍幫忙送件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啟龍、孫連揚、戴金來對於雅仕特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至同案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送完資料後始知貸款資料有假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貸款前跟被告戴金來說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1 頁),且參同案被告戴金來稱雅仕特公司沒有營運,但存摺拿給被告林文豪後,存摺內之明細卻多了一堆明細及數據及有將資料複製一份,可知同案被告戴金來傳遞文件時並非全然不知傳遞文件之內容,同案被告戴金來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又同案被告戴金來稱複製資料係因同案被告吳金財未還其借款,故於離開公司前請公司之會計小姐複製云云,惟依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被告林文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雅仕特公司於向三信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當初之貸款資料留存,是同案被告戴金來前開所稱,即非屬實。
4. 同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同案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
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12月均無利息,且4 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 萬元,同案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被告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同案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八第88頁至第94頁,13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同案被告高正欣及被告林文豪同時擔任本件詐貸案件中間聯絡人之角色。
5. 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被告周秋航於102 年2 月5 日一
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 萬8,000 元,同案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 元之利益、同案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
000 元、同案被告王維忠取得7 萬元、同案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 元、被告林文豪取得2 萬元、被告周秋航取得11萬5,
000 元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啟龍、高正欣、王維忠、孫連揚、被告林文豪及周秋航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 被告林文豪雖以前詞置辯辯解:
1. 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及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前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及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而與「對向犯」有異,是被告林文豪、周秋航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林文豪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實有誤會。
2.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金財先詢問同
案被告邱顯能還要多久才能到,同案被告邱顯能表示約10分鐘後到,但同案被告吳金財則稱超過該日3點半就無法提領,並向同案被告邱顯能表示一定要在該日領款,其後則表示可代為提領,要同案被告邱顯提供提款密碼,但同案被告邱顯能則質疑何以不能於他日提領,其後則由被告林文豪與同案被告邱顯能通話,被告林文豪表示若未於該日領款,貸款會被「擋起來」無法提領,並再次向同案被告邱顯能索取提款密碼,同案被告邱顯能不願提供,並一再質疑為何未於該日提領就不得再提領貸款款項,被告林文豪則回稱「資料假的」、「你資料假的,禮拜一就擋起來了」、「你要卡詐欺嗎」、「擋起來就不能領了」等語,細譯被告林文豪、吳金財及邱顯能前開對話脈絡,可知同案被告邱顯能本不願提供提款密碼,係聽聞被告林文豪提及「資料假的」、「卡詐欺」始告知被告林文豪密碼,倘顯能公司之貸款無不實之情形,同案被告邱顯能聽聞被告林文豪前開陳述時,應會否認資料有假,而非告知密碼,益徵顯能公司貸款資料確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林文豪及同案被告邱顯能知悉。而被告林文豪除稱「資料假的」,亦詢問同案被告邱顯能「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顯然被告林文豪於對話中提及之「資料」並非指密碼,又即使當天最後同案被告邱顯能未將貸款提領出來償還同案被告高正欣代墊之回存款,然此僅為同案被告高正欣與邱顯能間之紛爭,同案被告高正欣亦無資格聯絡銀行撤銷貸款,是被告林文豪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 同案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均曾證稱同案被告陳啟龍曾告知同
案被告高正欣關於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明細有誤,即欠缺利息部分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提供佣金,同案被告高正欣則透過被告林文豪向同案被告吳金財告知此事,同案被告吳金財表示同意同案被告陳啟龍之請求後,亦透過被告林文豪告知同案被告高正欣,可知被告林文豪並非僅係單純之仲介,其仍有替雙方傳遞訊息之舉,且於傳遞訊息時已知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經變造,被告林文豪所辯即不足採。
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豪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林文豪就事實欄一㈠顯能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林文豪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文豪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 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事實欄一㈡雅仕特公司公司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 被告林文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
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文豪、周秋航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但其等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另犯詐欺取財罪,惟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 被告林文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其貸款戶不同,且情
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當係基於各別犯意,難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林文豪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文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 被告林文豪、周秋航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
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文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參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該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科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又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與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方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秋航共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三信銀行之利益,固屬不當,然衡以被告周秋航涉案之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周秋航並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而共犯陳啟龍雖為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而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共犯陳啟龍在三信銀行編制內之職稱、層級、權限等均屬較低,相較於銀行負責人或其他高階銀行職員而言,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周秋航之刑,俾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罪刑均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周秋航為獲取
私人利益,竟與銀行行員陳啟龍共謀,利用前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影響臺企銀行、陽信銀行、三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外,更使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衡以被告林文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一切合法,被告周秋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周秋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周秋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林文豪、周秋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
1 2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 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經查: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 萬元,由林文豪分得2 萬9,0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2萬5,000 元-1萬1,000 元),已說明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係由被告林文豪分得2 萬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 元,已說明如前,前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變造之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顯能公司之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雖係被告林文豪等人共同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三信銀行附卷存查,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㈠│林文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顯能公司部│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林文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雅仕特公司│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周秋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邱顯能)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2 年1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3 時22分 │吳金財:你再多久會到? ││ │ │邱顯能:再差不多10分鐘啦! ││ │ │吳金財:再10分鐘!啊3點半就沒辦法領了啊! ││ │ │邱顯能:喔! ││ │ │吳金財:禮拜一不能領內! ││ │ │邱顯能:禮拜一不能領喔? ││ │ │吳金財:對啊!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這個禮拜一不能領! ││ │ │邱顯能:不然要禮拜幾才能領? ││ │ │吳金財:沒辦法!今天今天一定...不然你密碼││ │ │ 先告訴我!我先領好在這裡等你!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就說禮拜一不能領! ││ │ │林文豪:我跟你說啦!趕快啦!今天沒領擋起來││ │ │ 啦!你聽得懂意思嗎?你要領不領隨便││ │ │ 你!啊你密碼要給我們嗎?我們在這裡││ │ │ 等你!等多久了你知道嗎?你密碼給我││ │ │ 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 │ │ 跑,好不好! ││ │ │邱顯能:恩 ││ │ │林文豪: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 ││ │ │邱顯能:密碼喔? ││ │ │林文豪:嘿啦! ││ │ │邱顯能: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 ││ │ │ 禮拜一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 │ │ 要領,這樣你聽懂意思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 ││ │ │邱顯能:蛤? ││ │ │林文豪:說你要卡詐欺喔?擋起來就不能領 ││ │ │ 你 聽懂我的意思嗎? 你密碼給我們 ││ │ │ ,在這等你好嗎? 讓我們先去領,不││ │ │ 然3 點半到就都不用領了,禮拜一也││ │ │ 不用領了。 ││ │ │邱顯能:好啦! ││ │ │林文豪:密碼幾號? ││ │ │邱顯能:1009 ││ │ │林文豪:1009喔!好好好好好! │└─┴───────┴────────────────────┘附表三:
┌──────────────────────────────┐│勘驗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證人王維忠之偵訊錄音光碟(103 ││偵13768卷第38頁)。 │├──────────────────────────────┤│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是否知道當時雅仕特是要詐騙銀行?大概,知道嗎? ││王維忠:是有一點知道不是很清楚啦。 ││檢察官:為什麼?他有跟你講說這個,因為他為你的查…房子會 ││ 被查封,反正你的房子也沒多少錢。 ││王維忠:有有有那個小姐跟我講的。 ││檢察官:啊為什麼你知道他不是要騙銀行?是吳金財跟你講? ││王維忠:就他們…他們就…他們是有有有跟我講啦。 ││檢察官:你說他…他怎麼講? ││王維忠:他們說就是□□□(聽不清楚)要辦…辦這樣子啊,我 ││ 不是很清楚,就是他們在辦的。 ││檢察官:他們就是當初準備要騙銀行你不知道嗎? ││王維忠:我是…。 ││檢察官:他怎麼講的,他說,你知道他是要騙銀行啊怎麼騙? ││王維忠:我那時候覺得這個人就是。 ││檢察官:他怎麼…他說他怎麼說?他說這就是要騙銀行貸款? ││王維忠:沒有,不會,不是這樣子跟我講的。 ││檢察官:他怎麼講? ││王維忠:只是說他…我也是我也是大概只知道這個意思。 ││檢察官:你猜是不是? ││王維忠:大概知道這個意思這樣子。 ││檢察官:他講…他講什麼內容可以轉述給我聽? ││王維忠:可以,他就是…沒有啦之前是只是說叫我…叫我做擔保 ││ 這樣子,做他們的雅仕特的擔保這樣子。 ││檢察官:嗯嗯,這樣啊你怎麼知道是要…大概知道要詐騙銀行? ││王維忠:啊後來大概就…他們就是比較辦什麼等什麼,我…也不 ││ 是常接觸,也是我後來有聽說這樣子了。 ││檢察官:後來才知道可能是要騙銀行。 ││王維忠:等於就是說他們在辦要辦,我…我不曉得是…不曉得說 ││ 他是詐…跟社會要詐騙還是說他們有辦要辦貸款這樣子 ││ ,我就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還是要辦理。 ││王維忠:嗯。 ││檢察官:我也不是很清楚。 ││王維忠:對啊結果他找我那個「王慶忠」(音譯)拿去,我就… ││ 我到最後我自己也會。 ││檢察官:為何厚辦貸款可以拿到七萬塊?為何當保人就可以拿到 ││ 七萬塊? ││王維忠:所以說。 ││檢察官:你有沒有懷疑過。 ││王維忠:他就。 ││檢察官:這是不法嗎? ││王維忠:是我我我我知道我我我我知道這是□□□(聽不清楚) ││ 。 ││檢察官:我…我知道這是不對的啦,因為不可能當保人可以拿到 ││ 這麼多錢,但是因為我缺錢厚所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