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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智選任辯護人 黃立坪律師

黃文昌律師吳仲立律師被 告 王儀威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毛英富律師被 告 許燕麗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王儀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燕麗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銘智為股票上市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代號3308,址設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 段○○號)之董事長;王儀威為聯德公司之稽核主管;許燕麗為聯德公司財務經理。陳銘智、王儀威明知聯德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 月至3 月間,由陳銘智本人及以不知情之陳崑博、何怡德、李進興、陳昭如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並由陳智銘擔任負責人之Popular Brand Ltd . 公司提供在該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金額500 萬美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而向中國信託貸得之新臺幣(下同)1 億3,50

0 萬元作為資金後,陳銘智即指示王儀威利用如附表1 (除編號11外)所示不知情之何怡德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由王儀威統一進行聯德公司股票之買賣;復為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由王儀威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編號10、編號20至22之帳戶,於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2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買進聯德公司之股票,而有影響聯德公司股票股價及市場秩序之虞。又陳銘智與王儀威、許麗燕明知對於聯德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仍共同意圖造成聯德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由陳銘智指示王儀威,先後於98年1 月8日、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2日;及由陳銘智指示王儀威與許燕麗先後於98年2 月6 日、98年2 月9 日、98年2 月10日,分別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編號18至21、編號23至24所示證券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方之式相對成交,而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

4 至6 所示)。

二、又陳銘智明知購買聯德公司股票,該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為個人年度所得,應依實際所得額繳納稅款,詎其亦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可退稅為誘因,利用不知情之李進興、呂明裕、陳昭如、何怡德等人,提供其等之證券帳戶,供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並藉此分散陳銘智所獲配之股利所得,並於99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年度(所得計算期間98年1 月1 月至98年12月31日)要求上開之人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所屬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短報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77萬0,485 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其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許燕麗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許燕麗固不否認其為聯德公司之財務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被告許燕麗及其辯護人辯稱: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下稱啟坊教育基金)買賣股票部分都是由王儀威操作,許燕麗僅係單純將王儀威所交付之買進聯德公司股票指示書傳真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許燕麗並未參與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又何來意圖造成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㈦第70頁、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㈦第71頁,本院卷㈧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李惠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靜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葉冠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昭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惠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怡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翠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錫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中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綉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陳綉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崑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證人曾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鄧碧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夏美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明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9至60頁,偵卷㈢第270 至27

3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偵卷㈠第85至86頁,偵卷㈡第303 頁;偵卷㈠第87至89頁;見偵卷㈠第106 至

107 頁,偵卷㈡第303 至304 頁;偵卷㈠第108 至109 頁反面,偵卷㈡第304 頁;偵卷㈠第110 至111 頁,偵卷㈡第304 頁;偵卷㈠第112 至113 頁,偵卷㈡第305 頁;偵卷㈠第114 至115 頁;偵卷㈠第117 至119 頁,偵卷㈡第

305 頁;偵卷㈠第120 至121 頁,偵卷㈡第305 至306 頁;偵卷㈠第122 至123 頁反面,偵卷㈡第306 頁;偵卷㈠第124 至125 頁,偵卷㈡第306 頁;偵卷㈠第126 至127頁,偵卷㈡第306 至307 頁;偵卷㈠第145 至146 頁;偵卷㈠第149 至150 頁;偵卷㈠第152 至153 頁;偵卷㈠第

156 至157 頁偵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李進興等15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交易聯德公司股票之情形;陳崑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陳昭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何怡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李進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22240012 號函暨所附陳崑博、陳銘智、陳昭如、何怡德、李進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撥款、還款紀錄;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諮詢委員會98年2 月6 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8年

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暨附件報表及投資人李進興等11人於前揭期間交易聯德股票之買賣價差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1050005260號函暨附件何怡德、王中柱、張惠萍、李進興等4 人於98年3 月26日、同年月27日買進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何怡德、李進興、李惠玉、陳崑博、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陳綉梅、王錫金、葉陳綉霞、王中柱、曹永清、張惠萍、葉冠廷、呂明裕、湯靜芳、陳昭如於98年1 月

8 日至2 月10日買進賣出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50401268號函暨附件何怡德等4 名投資人6 個帳戶於98年

3 月26日至27日期間買賣聯德股票價差計算表、公益信託等7 名投資人12個帳戶於98年1 月8 日至2 月10日期間買賣聯德股票價差計算表、98年3 月26至27日及同年1 月8日至2 月10日期間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60頁;他卷第25至26頁;偵卷㈠第84頁正反面;偵卷㈡第2至94頁;偵卷㈡第37至140 頁;偵卷㈡第141 至180 頁;偵卷㈡第182 至243 頁;偵卷㈡第290 至295 頁;本院卷㈡第203 至205 頁;本院卷㈣第2 至329 頁反面,本院卷㈤全卷;本院卷㈥第105 至123 頁;本院卷㈥第135 至15

5 頁),足認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因涉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故先予說明):

⑴參諸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立法

理由:「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而上開立法理由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再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精神,可推

知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犯罪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因各證券經紀商與交易人之間採彈性收取,並無固定之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之約定如何,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 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利於被告陳銘智等人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1.42

5 計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3 稅率計算。

⑶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認其計算方式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

①若為買超之情形則:

實際價差(已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每股平均買價)×賣出股數。

擬制性價差(未實現獲利)=(期末收盤價-每股平

均買價)×買超股數-擬制賣出手續費-擬制證券交易稅。

合計價差金額(即總損益金額)=實際價差+擬制性價差。

②若為賣超之情形則:

實際價差(已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每股平均買價)×買進股數。

擬制性價差(未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擬制買進手續費。

合計價差金額(即總損益金額)=實際價差+擬制性價差。

⑷進一步說明各項計算式如下:

①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 (小數點均捨棄)。

②買進成本=買進金額+買進手續費。

③每股平均買價=買進成本÷買進股數(取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

④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 (小數點均捨棄)。

⑤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小數點均捨棄)。

⑥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賣出股數(取至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⑦買(賣)超股數(負數代表賣超)=買進股數-賣出股數。

⑧擬制買進手續費=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千分之1.42

5 (小數點均捨棄)。⑨擬制賣出手續費=期末收盤價×買超股數×千分之1.42

5 (小數點均捨棄)。⑩擬制證券交易稅=期末收盤價×買超股數×千分之3 (小數點均捨棄)。

⑸本院乃依前述計算標準,囑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依照被告陳銘智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期間(即附表二所示98年3 月26至27日間、附表三所示98年

1 月8 日至2 月10日間)及各該參與交易之證券帳戶,計算出犯罪所得金額,經本院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50401268號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卷㈥第135 至138 頁、第144 至155 頁),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計算何怡德等4 名投資人6 個帳

戶於98年3 月26日至27日之期間,買進聯德公司股票總數量為254,000 股,賣出聯德公司股票總數量為13,000股,買進總金額為4,609,050 元,賣出總金額為221,10

0 元,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成本後,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價差金額如下(其中何怡德、王中柱帳戶部分金額回函計算有誤,應予更正,詳如附件一):

實際價差金額(已實現獲利)=-18,460元。

擬制性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217,809 元。

合計價差金額=199,349 元(-18,460元+217,809元)。

②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計算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等7

名投資人12個帳戶於98年1 月8 日至2 月10日之期間,買進聯德公司股票總數量為2,179,000 股,賣出聯德公司股票總數量為1,868,651 股,買進總金額為31,089,050元,賣出總金額為26,595,832元,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成本後,買賣聯德公司股票價差金額如下(其中啟坊教育基金、何怡德、、李惠玉、李進興帳戶部分金額回函計算有誤,應予更正,詳如附件二):

實際價差金額(已實現獲利)=81,897元。

擬制性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1,693,027元。

合計價差金額=1,774,924 元(81,897元+1,693,02

7 元)。⑹而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許燕麗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計算

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2 頁反面至3 頁),綜此,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1,974,273 元(即199,349 元+1,774,924 元)。

⒊又被告許燕麗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

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儀威於偵查中證稱:許燕麗負責操

盤的帳戶僅限啟坊教育基金帳戶,許燕麗只能控制這個帳戶,因為當初開戶時,臺銀有約定下單的人只有董事長(即陳銘智)跟許燕麗等語(見偵卷㈢第28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的啟坊教育基金帳戶,是陳銘智成立的基金會,這個部分不是我下單,是由許燕麗負責下單,資金大概是4,000 萬。這個部分是陳銘智會指示我跟許燕麗,用基金會下單,有時候帳戶之間需要調節股票,所以必須由市場做承接,但是市場沒有很大的量做承接,所以必須透過基金會做承接,所以陳銘智會交代由基金會承接。而下單指示書,因為要寫區間和價格及張數,有的時候是我填寫,有時候是陳銘智交代許燕麗填寫,填寫後交給陳銘智去蓋章,而該基金會當時約定的法定下單人是陳銘智與許燕麗,所以許燕麗與臺銀信託部聯繫及下單,如果成交之後,臺銀的營業員會直接跟許燕麗回報成交的張數跟金額。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啟坊教育基金會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都是我填寫的(附於本院卷㈡第203至206 頁)。當時基金會在成立之初,陳銘智就找我與許燕麗在他的辦公室說基金會未來可以承接聯德公司的股票,這是在基金會成立的時候。後面有幾次因為要還中國信託承德分公司款項的時候,所以必須在市場上出脫所持有的聯德公司的股票,而市場上沒有那麼大的量可以承接股票,另一方面剛好經歷金融風暴,聯德公司股價跌到10塊多,所以陳銘智覺得由基金會去承接比較合適,所以要求用基金會的名義去承接聯德公司的股票。至於每天要承接多少張,大概是在剛開盤或是盤中左右,會把我叫進去說今天基金會可以承接多少股票,所以有的是原則指示,有的是細節指示。如果我出差或不在,就直接交代許燕麗。交易指示單,因為上面有寫日期,所以只有當天有效。交易指示單上的價格區間是我建議的,因為我有在關注價格,我建議之後因為大章是陳銘智保管,所以一定要由陳銘智蓋章後,我才拿給許燕麗,而由許燕麗傳真給臺銀信託部,臺銀信託部一定要看到有大章的指示單才可以,不能以打電話的方式。張數都是陳銘智指示,而後面臺銀信託部有反應希望每天的下單不要佔總成交量的50% ,因為這樣比重會太大,所以我就會建議今天的量應該多少才不會超過50% ,我會建議量不要下太大,而在原先的交易指示單額度滿了以後,如果還要繼續承接後,就會再填寫新的交易指示單,並交由陳銘智用印以後,由許燕麗傳真給臺銀信託部,在該基金會的下單中,許燕麗負責與臺銀信託部聯繫。而臺銀信託部在盤中就買進聯德公司之單價是臺銀信託部的營業員決定的,只要在交易指示單所填寫的價格區間範圍內,都可以依照市場的狀況來下單,因為不能逐筆去指示,而每一筆的張數跟買進單價也是由營業員決定的。又所謂「下單」就是直接間接通知營業員,讓營業員知悉要買賣的數量和價格,因為當時臺銀要看到指示書才接受,所以許燕麗都是先傳真,正本可能是後補。啟坊教育基金下單交易成交後,會直接回報給許燕麗,這部分是我問許燕麗的,因為我每天都要將指示書交給許燕麗,所以我每天要做相關帳戶的交易表,所以我要知道哪個帳戶賣多少哪個買多少,所以我會問許燕麗,我沒有辦法直接跟臺銀信託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至20

0 頁),衡以證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自白犯罪,其實無再攀誣被告許燕麗之動機及必要,因此證人王儀威上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又被告許燕麗亦不否認其確有傳真指示書予臺銀信託部人

員,並會將成交情形回報給被告陳銘智乙情(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偵卷㈢第27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核與證人王儀威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許燕麗之下單,並與臺銀信託部人員聯繫確認之行為,顯係被告陳銘智、王儀威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附表三編號

4 至6 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係由誰填寫完成。且由證人王儀威上開證述,被告陳銘智業已告知被告許燕麗啟坊教育基金需承接聯德公司股票,且於啟坊教育基金下單之股票成交後均需向陳銘智報告,被告王儀威亦會詢問被告許燕麗成交狀況,是由上開啟坊教育基金股票整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許燕麗就啟坊教育基金對聯德公司股票有不正常之交易乙情,當非全然不知情,此亦由證人王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3之基金會帳戶的交易狀況,是由陳銘智會跟我、許燕麗指示會從那些帳戶出售股票至附表一編號23之基金會帳戶,可能由我或許燕麗去填寫基金會專屬的股票交易指示單,陳銘智會在該交易指示單上蓋授權章,再由許燕麗拿該交易指示單去執行等語可徵(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綜此,可認被告許燕麗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因此被告許燕麗上開所辯,當屬畏罪之詞而不可採。

⒋至被告王儀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儀威辯稱:被告王儀威

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1至22之股票帳戶均係由被告王儀威代為操作而購買聯德公司之股票,且被告王儀威利用上開帳戶購買聯德公司股票進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陳銘智所指示等情,此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㈠第33至36頁、第50至56頁,偵卷㈡第280 至

282 頁,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第194 至201 頁),而參以被告王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附表二、三之交易,都是陳銘智概括決策,由我執行。所謂的概括決策就是陳銘智有叫我每天去看交易量,如果量小的話,陳銘智就叫我去市場買進或賣出聯德公司的股票。至於聯德公司雖然是上市公司,但是每日交易量不是很大,而且掛買與掛賣的揭示五檔委託價格互相差距很大,所以有時候為了要買到相對的數量,會提高價格買入,所以排序會跳數檔。每天交易完,我都會將每天的交易情形和需要的資金,以口頭或e-mail的方式和陳銘智回報。所以起訴書附表二、三之交易狀況,細節上是由我自行決定,再陳報給陳銘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顯見被告王儀威就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數量、價格、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1至22之何股票帳戶交易等事項均有自行決定之權,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王儀威所為亦係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重要環節,而亦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王儀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儀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附表一編號11帳戶,為被告王儀威母親王錫金之帳戶,

其交易資金與被告陳銘智無關,僅係王錫金委託被告王儀威執行股票交易,買賣標的亦不限於聯德公司股票,此部分非被告陳銘智所交代等情,此據被告王儀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王錫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㈠第117 至119頁);而附表一編號6 至7 、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17之帳戶,雖係由被告陳銘智指示被告王儀威用以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且上開帳戶雖有購買聯德公司之股票,然參以附表二、三內容所示,可認附表一編號6 至7 、編號9 、編號11至12、編號15至17之帳戶並未實際用以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可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70頁、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儀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崑博、陳美娟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怡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昭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靜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中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侑壎、蘇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0至56頁、第33至36頁反面,偵卷㈡第280 至281 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201 頁;104 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下稱他字7836號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頁;偵卷㈠第11

2 至113 頁,偵卷㈡第305 頁;偵卷㈠第108 至109 頁反面,偵卷㈡第304 頁;偵卷㈠第87至89頁;偵卷㈠第120至121 頁,偵卷㈡第305 至306 頁;偵卷㈡第217 至2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2月2 日北防字第10443690780 號函暨所附聯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4 月15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7 號函暨附件陳銘智涉嫌逃漏稅案調查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1009746號函暨附件陳崑博等11人於97至99年間投資聯德公司之股利所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88187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08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

3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0250號複查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3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0287號複查決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7836號卷㈠第1 頁正反面、第23至29頁;偵字第

101 至200 頁;偵字24155 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24155號卷第36頁;本院複查決定書卷全卷),足認被告陳銘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99年個人所得稅之報稅年度中,陳昭如(僅部分數額,詳下述)、葉冠廷、葉陳綉霞、陳綉梅、湯靜芳所獲配自聯德公司股票股利,乃係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聯德公司股票所獲配,並非因陳銘智提供資金所購買聯德公司股票,相關股利自當歸屬其等所有,而屬其等各人當年度之所得,此部分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說明如下:

⑴陳昭如部分:

①陳昭如於91年間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

此經國稅局核課其他所得在案,有財政部96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046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第497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56至57頁;第59至78頁;第79至82頁)。而該資金用以認購聯德公司增資現金股票增資股票3,486,063 股,嗣迄96年8 月20日止,所增加之2,686,645 股,均為聯德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無買進情形,至其於96年8 月21日至97年1 月23日期間買進之42,000股,資金來自其於96年7 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出售聯德公司持股651,000 股及聯德公司於96年10月18日配發現金股利經存入未提領之款項,亦有聯德公司股東帳冊、集保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陳昭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42頁;第33至41頁;第83至85頁),是陳昭如於97年1 月23日帳戶結餘股數5,226,708 股,均屬其自有持股,此部分與被告陳銘智無涉。

②又陳昭如於97年1 月24、25日及3 月12日合計購入66,0

00股之聯德公司股票,其資金雖係以其本人名義匯款、無摺現存及第三人陳俊民匯款之方式存入交割帳戶,有陳昭如之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107 年1月12日合庫東臺北字第1060004662號函暨附表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83至85頁;第86至87頁),然參以陳昭如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存、提及匯款皆非其所為,且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存、提、匯款,及交割帳戶資金何人所有,均要問陳銘智等情(見偵卷㈠第108 至109 頁反面),因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難期陳眧如會再將自有資金投入其之該帳戶內以增購本人持股之理,故可認上開資金之挹注者應為陳銘智無訛,是陳昭如上開部分持股即屬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

③至陳昭如於聯德公司股票97年3 月12日上市後,依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104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放款帳戶放款去向表、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6 月2 日國世八德字第1040000028號函暨所附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99至102 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係以中信銀同年月17日核撥貸放之借款27,000,000元陸續購買之該公司股票,而被告陳銘智亦不爭執陳昭如於97年3 月間該帳戶之資金為被告陳銘智向中國信託所貸得(見本院卷㈦第43頁反面),且陳昭如於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因聯德公司準備上市,陳銘智要增加持股,並利用其名義向中信銀借款,陳銘智表示會提供擔保品,其才願意擔任借款人,若沒有擔保品依其資力,絕對無法通過審查,並依陳銘智指示開立證券往來及交割交易帳戶,簽署授權書予他人下單交易,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皆交予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之存、提及匯款皆非其所為等節(見偵卷㈠第108 至109 頁反面),是本件陳昭如以中信銀貸款資金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9年度基準日止,經由群益證券大司、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等證券帳戶購入或嗣後出售得款再買入之聯德公司股票,即係陳銘智用陳昭如名義買賣股票,所分散之營利所得。

④綜此,經計算後,陳昭如99年度聯德公司基準日持股數

5,717,595 股,其中5,396,595 股為自有,餘321,000股為受陳銘智利用所得之持股,是其99年度自該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4,893,268 元,其中4,618,548 元(計算式:4,893,268 元×5,396,595 股÷5,717,595 股)應為陳昭如之個人所得,餘274,720 元則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⑵葉冠廷部分:

葉冠廷於90年間取得聯德公司之股票50,000股,有聯德公司股東帳冊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06 頁),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資金係由陳銘智挹注,故尚難認此部分屬其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另其91年間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並經國稅局核課其他所得確定在案,亦有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定第4977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20 至123 頁;第124 至137頁;第138 至140 頁),而該資金併同款項用以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3,506,063 股,亦應認屬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持股(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06 頁)。其後迄99年10月14日間葉冠廷所增加之持股數,除97年3 月認購現金增資100,000 股(總股款3,200,000 元)外,均為聯德公司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員工紅利或以出售其原有聯德公司持股得款購入,而葉冠廷認購上開現金增資股之資金來源,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比對,而衡以其至96年除息日時已持有聯德公司股數6,234,659 股,且歷年又獲配高額現金股息,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4 年9 月30日10

4 世貿字第90026 號函暨所附葉冠廷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45 至147 頁),可認應有資力支付上開價款,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資金係由陳銘智所挹注,即難認定葉冠廷之帳戶係屬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是葉冠廷99年度基準日持股6,282,840 股,應均為其自有,獲配自聯德公司之營利所得5,377,019 元,即為葉冠廷之個人所得,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⑶葉陳綉霞部分

①葉陳綉霞於91年12月、93年8 月、94年6 月及95年7 月

間分別購買聯德公司股票170,000 股、77,000股、4,00

0 股及20,000股,並於93年8 月出售持股106,000 股,餘增加持股均屬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有聯德公司股東帳冊、集保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61 頁;第158 至160 頁),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對資金來源,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資金係由陳銘智挹注,故尚難認此部分屬其受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是可認葉陳綉霞於96年9 月19日結餘股數293,456股,均屬其自有持股,與陳銘智無涉。

②聯德公司股票97年3 月12日上市,葉陳綉霞先後於群益

證券大興分公司、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5年12月16日105 世貿字第0013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9 月30日國世八德字第1040000059號函、106 年2 月16日國世八德字第10600000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2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260 至

269 頁;第270 至272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78 至

282 頁),葉陳綉霞於97年3 月自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匯存22,072,835元、98年1 月自臺北民生郵局存入1,500,

000 元及出售股票得款購買聯德公司股票,其資金來源應分別係葉陳綉霞合建分售臺北市○○區○○段及同市○○區○○段之土地款、定期存款解約款及股票款挹注,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170至186 頁;第187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0至259 頁;第194 頁),是葉陳綉霞99年度基準日持股935,989 股,均為其自有,獲配自聯德公司之營利所得801,045 元,即為葉陳綉霞之個人所得,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⑷陳綉梅部分:

①陳綉梅90年間取得聯德公司之股票50,000股,有聯德公

司股東帳冊可稽(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06 頁),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對資金來源,且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資金係由被告陳銘智挹注,故尚難認此部分屬其受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

②另陳綉梅91年間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34,861,000元,

並經國稅局核課其他所得確定在案,有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691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66 至389 頁),而該資金併同小額款項用以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3,536,063 股,有聯德公司股東帳冊、集保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06 頁;第305 頁),亦可認屬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持股。

③又陳綉梅自90年起至95年7 月17日止,因盈餘及員工紅

利配股1,693,173 股,另以買賣取得者計488,200 股,經國稅局向出讓者調查出售情形,部分出讓者未回復,回復之出讓者部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忘記,而部分表示已收取價金等節,有李可珍等人之說明、回覆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談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12 至313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317 頁;第320 頁;第332 頁;第336 頁;第341 頁;第343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50 頁;第352 頁),而相關之匯款資料亦確係以陳綉梅名義給付(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21 頁;第324 頁、第333 至334 頁;第325 頁;第328 頁;第347 至348 頁),且因陳綉梅此段期間出售聯德公司之股數合計1,375,000 股,復以其歷年又自聯德公司獲配高額現金股息,衡情應有資力支付上開價款;其後至聯德公司股票97年3 月上市前,陳綉梅又買進365,000 股,其中260,000 股係以其95年度獲配之現金股利購入,餘105,000 股則為97年3 月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對資金來源,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資金係由被告陳銘智挹注,況陳綉梅應有資力支付上開價款,亦如上述,尚難認定此部分係屬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

④另陳綉梅因盈餘、員工紅利獲配945,343 股及以員工認

股權憑證認購40,000股,以上均應認定為自有持股。至於聯德公司股票97年3 月12日上市後,陳綉梅除曾於98年1 月間分次購買該公司股票計404,000 股外,並無其他買進情形,而上開購股資金,係陳綉梅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匯之4,920,000 元及小額現金支應,有合庫東台北分行107 年12月3 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70004731號函、104 年10月6 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400029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庫東台北分行106 年5 月12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60001174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合庫東新莊分行104 年11月19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400036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6 年5 月26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600023 03 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

6 年5 月18日106 嘉義字第7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在卷(見本院複查決定書卷第393至394 頁、395 至396 頁;第400 至401 頁、第402 至

403 頁;第397 至398 頁;第404 至412 頁;第413 至

416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資金係由被告陳銘智挹注,自亦難認定此部分係屬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

⑤因此,陳綉梅99年度基準日持股3,012,044 股,均為其

自有,獲配自聯德公司之營利所得2,577,787 元,即為陳綉梅之個人所得,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⑸湯靜芳部分:

參以湯靜芳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 )內之資金為我所有等情(見偵卷㈠第87頁反面),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湯靜芳帳戶內之資金來自於被告陳銘智,故尚難認該帳戶屬其受被告陳銘智利用分散之持股,故其99年度獲配自聯德公司之營利所得97,565元,即為湯靜芳之個人所得,不應歸併被告陳銘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行為後,迭經

修正,99年6 月2 日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

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第171 條第1項亦未修正,因此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均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⒊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銘智雖以其配偶李惠玉之名義申報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然此僅係報稅時之便宜措施,仍無礙於被告陳銘智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認定,此亦由證人陳侑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明(見他字7836號卷㈡220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核被告許燕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核被告陳銘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罪數: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前開各次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及被告許燕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期間,為造成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意圖造成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銘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以李進興、呂明裕、陳昭如、何怡德等人之證券帳戶,分散股利所得而逃漏稅捐之犯行,亦係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⒉被告陳銘智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及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與其於98年間以附表四編號1 至

3 、編號6 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購買聯德公司股票,分散其所獲配之股利所得而逃漏稅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陳銘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斷。被告王儀威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亦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等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單純一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五)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許燕麗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陳銘智、王儀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銘智、王儀威、許燕麗就前揭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亦有用以參與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相對成交之犯行,亦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漏未將此帳戶列入,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三所示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155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銘智利用不知情之李進興、呂明裕、陳昭如、何怡德等人,提供其等之證券帳戶,供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並藉此分散陳銘智所獲配之股利所得,而於99年之報稅年度要求上開之人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所屬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短報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又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呂明裕、陳昭如之證券帳戶雖未實際用以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如附表二、三所示),然上開帳戶與被告陳銘智利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逃漏稅捐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陳銘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㈦第70頁、第148 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200 萬元入國庫,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桃檢坤洪102 偵22

744 字第1089013669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 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在卷(見本院卷㈦第96頁、第98至99頁),然被告陳銘智前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爰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九)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儀威於本案中雖有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操縱市場行為;被告許燕麗雖亦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操縱市場行為,然綜觀本案實際主導、統籌與策劃之人實為被告陳銘智,被告王儀威因身為被告陳銘智之員工而負責執行;被告許燕麗則因身為啟坊教育基金之委員而負責啟坊教育基金之下單交易部分,難認被告王儀威、許燕麗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具有決定性之主導地位。從而,依據被告王儀威、許燕麗在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中之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情形觀察,其既非居於主導策畫地位,亦非最終獲致不法利得之管領支配者,仍須面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刑責,恐嫌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王儀威、許燕麗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不僅無從與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陳銘智明顯有所區隔,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始稱妥適。至被告陳銘智部分,其身為聯德公司董事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居於主導、統籌與策劃的主要地位,且係為拉抬自家公司股價,客觀上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猶嫌過重等情狀,且被告陳銘智所稱之犯罪動機,亦不足以使一般人感到情輕法重,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銘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陳銘智身為聯德公司董事長,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分別與被告王儀威、許燕麗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連續高買」、「沖洗買賣」等操縱市場之行為而拉抬聯德公司之股價,使聯德公司股票因其等上開行為而扭曲股票價格,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又依法納稅係國民義務,近者關係國家財政健全,遠者影響國家之發展規劃,攸關全體民眾福祉甚鉅,而被告陳銘智竟僅為圖得己身不法利益,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之人之股票帳戶供被告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並藉此分散被告陳銘智所獲配之股利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併考量被告陳銘智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儀威、許燕麗因身為被告陳銘智之員工僅負責執行,參與程度較之被告陳銘智顯然較為輕微,而許燕麗僅涉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相對成交之犯行,犯罪參與程度最為輕微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陳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儀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燕麗則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本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 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及其等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犯罪所得部分:⒈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嗣101 年

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將原第6 項「犯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7 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帶條件,以臻完備。

⒊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經計算後分別為

199,349 元(附表二部分,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1,774,924 元(附表三部分,詳如附件二之計算式),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陳銘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銘智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200 萬元入國庫,亦如上開二、(八)所述,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業已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故此仍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均尚待查明、審理,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陳銘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入國庫扣案,詳如前述,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就被告王儀威、許燕麗部分,審酌其2 人斯時為被陳銘

智之員工,其2 人與被告陳銘智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儀威、許燕麗有因此額外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王儀威、許燕麗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銘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但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從而,被告陳銘智雖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仍然負有補繳上開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而本案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219,018 元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61 頁),被告陳銘智業已繳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63 頁),是被告陳銘智既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無庸繳納上揭稅金之利益或因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則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一編號6 至7 、編號9 、編號11至12、編號15至17所示證券帳戶並未實際參與附表二、三所示犯罪行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而附表一其餘帳戶,雖有用以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行為,惟上開證券帳戶仍屬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且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燕麗與同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明知聯德公司係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陳銘智即指示王儀威、許燕麗利用如附表(除編號11外)所示不知情之何怡德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由王儀威統一進行聯德公司股票之買賣,由王儀威統一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編號10、編號20至22之帳戶,於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2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買進聯德公司之股票,而有影響聯德公司股票股價及市場秩序之虞。又被告許燕麗與同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明知對於聯德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仍共同意圖造成聯德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由陳銘智指示王儀威與許燕麗,先後於98年1 月8 日、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2日分別利用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編號19、編號23至24所示證券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方之式相對成交,而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因認被告許燕麗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的股票買入行為,跟基金會無關,所以許燕麗不清楚。除了附表一編號23帳戶部分是由許燕麗與臺銀信託部聯繫,其餘各帳戶之買賣股票均未透過許燕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併核以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交易狀況,就附表一編號23啟坊教育基金帳戶確實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之股票交易(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此就同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所共同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顯然與被告許燕麗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燕麗亦有與同案被告陳銘智、王儀威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連續高買」,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沖洗買賣」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許燕麗此部分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5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可退稅為誘因,利用聯智公司員工陳崑博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證券帳戶供陳銘智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亦藉此分散被告陳銘智所獲配之股利所得,並於95至98年之報稅年度要求陳崑博等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所屬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短報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詳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因認被告陳銘智此部分亦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所得稅申報,以每年為1 期,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所得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所得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相類趣旨,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銘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8年1 至3 月間(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此,被告陳銘智所犯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除99年度個人所得稅之報稅年度(所得計算期間為98年1 月至12月)可認與本案被告陳銘智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部分行為合致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審理外,其餘95至98年度之報稅年度,被告陳銘智所涉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與本案被告陳銘智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7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晟哲、李堯樺、蔡宜均、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陳銘智、王儀威、許麗燕用以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相對

成交之股票帳戶一覽表┌──┬────┬───────────┬───────┐│編號│戶 名│開 戶 金 融 機 構│股票帳戶帳號 │├──┼────┼───────────┼───────┤│1 │李進興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04859號帳戶││ │ │下稱群益證券)大興分公│ ││ │ │司 │ │├──┤ ├───────────┼───────┤│2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04號帳戶││ │ │下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 ││ │ │司 │ │├──┼────┼───────────┼───────┤│3 │陳崑博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4862號帳戶│├──┤ ├───────────┼───────┤│4 │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 │第105352號帳戶│├──┤ ├───────────┼───────┤│5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226115號帳戶││ │ │下稱凱基證券)松山分公│ ││ │ │司 │ │├──┼────┼───────────┼───────┤│6 │呂明裕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5942號帳戶│├──┼────┼───────────┼───────┤│7 │曹永清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5955號帳戶│├──┼────┼───────────┼───────┤│8 │張惠萍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4037號帳戶│├──┼────┼───────────┼───────┤│9 │湯靜芳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 │第113315號帳戶│├──┼────┼───────────┼───────┤│10 │王中柱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2152號帳戶│├──┼────┼───────────┼───────┤│11 │王錫金 │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 │第216099號帳戶│├──┼────┼───────────┼───────┤│12 │葉冠廷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1108號帳戶│├──┼────┼───────────┼───────┤│13 │葉陳綉霞│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1195號帳戶│├──┤ ├───────────┼───────┤│14 │ │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 │第226131號帳戶│├──┼────┼───────────┼───────┤│15 │陳昭如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0840號帳戶│├──┤ ├───────────┼───────┤│16 │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 │第105378號帳戶│├──┤ ├───────────┼───────┤│17 │ │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 │第226092號帳戶│├──┼────┼───────────┼───────┤│18 │陳綉梅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0824號帳戶│├──┼────┼───────────┼───────┤│19 │李惠玉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 │第91819號帳戶 │├──┼────┼───────────┼───────┤│20 │何怡德 │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 │第102068號帳戶│├──┤ ├───────────┼───────┤│21 │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 │第105365號帳戶│├──┤ ├───────────┼───────┤│22 │ │凱基證券松山分公司 │第226102號帳戶│├──┼────┼───────────┼───────┤│23 │公益信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第154410號帳戶││ │啟坊教育│司 │ ││ │基金 │ │ │├──┼────┼───────────┼───────┤│24 │李進興 │凱基松山分公司 │第226128號帳戶│└──┴────┴───────────┴───────┘附表二:陳銘智、王儀威、許麗燕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方式┌──┬─────────┬────────────────┬───────────┐│編號│操縱股價之日期時間│操 縱 股 價 之 方 式│證 據│├──┼─────────┼────────────────┼───────────┤│1 │自98年3 月26日中午│被告王儀威分別以17.30元、17.35元│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12時46分55秒許起,│、17.40 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迄同日中午12時51分│交價17.20 元、17.30 元、17.35 元│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22秒許止。 │)利用何怡德(附表一編號20至22)│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王中柱(附表一編號編號10)之證│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券帳戶分8 筆委託買進27仟股,成交│ 他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 │26仟股,使成交價由17.20 元上漲至│ )。 ││ │ │17 .4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 │⒉聯德公司98年3 月26日││ │ │100%。 │ 股價走勢圖(見偵卷㈠││ │ │ │ 第26頁)。 ││ │ │ │⒊聯德公司之98年3 月26││ │ │ │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 │ │ │ 檔(見偵卷㈠第39至40││ │ │ │ 頁)。 ││ │ │ │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 │ │ 表(含委託5 檔價量揭││ │ │ │ 示)(見本院卷㈤第32││ │ │ │ 0 頁正反面)。 │├──┼─────────┼────────────────┼───────────┤│2 │自98年3 月26日下午│被告王儀威分別以17.90 元之價格(│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1 時27分20秒許起,│高於當時成交價17.70 元)利用張惠│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迄同日下午1 時27分│萍(附表一編號8 )、王中柱(附表│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43秒許止。 │一編號10)、李進興(附表一編號1 │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之證券帳戶分3 筆委託買進25仟股│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17.70 元│ 他卷第31頁正反面)。││ │ │上漲至17.90 元,占收盤時市場成交│⒉聯德公司98年3 月26日││ │ │量之82.60%。 │ 股價走勢圖(見偵卷㈠││ │ │ │ 第26頁)。 ││ │ │ │⒊聯德公司之98年3 月26││ │ │ │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 │ │ │ 檔(見偵卷㈠第39至40││ │ │ │ 頁)。 ││ │ │ │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 │ │ 表(含委託5 檔價量揭││ │ │ │ 示)(見本院卷㈤第32││ │ │ │ 1 頁反面至322頁)。 │├──┼─────────┼────────────────┼───────────┤│3 │自98年3 月27日上午│被告王儀威分別以18.50元、18.80元│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9 時19分8 秒許起,│、19.00元 (高於或等於當時成交價│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迄同日上午9 時21分│18.45 元、18.50 元、18.80 元)之│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30秒許止。 │價格利用李進興(附表一編號1 )之│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證券帳戶分4 筆委託買進13仟股,全│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8.45 元上漲至│ 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 │19 .0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 )。 ││ │ │0%。 │⒉聯德公司98年3 月27日││ │ │ │ 股價走勢圖(見偵卷㈠││ │ │ │ 第25頁)。 ││ │ │ │⒊聯德公司之98年3 月27││ │ │ │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 │ │ │ 檔(見偵卷㈠第41至43││ │ │ │ 頁)。 ││ │ │ │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 │ │ 表(含委託5 檔價量揭││ │ │ │ 示)(見本院卷㈤第32││ │ │ │ 2 頁反面至323頁 )。│├──┼─────────┼────────────────┼───────────┤│4 │自98年3 月27日中午│被告王儀威分別以18.65元、18.90元│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12時43分5 秒許起,│、19.00元(高於當時成交價18.55元│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迄同日中午12時50分│、18.65元、18.90元)之價格利用李│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10秒許止。 │進興(附表一編號1 )之證券帳戶分│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3 筆委託買進23仟股,成交21仟股,│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使成交價由18.55 元上漲至19.00 元│ 他卷第32頁正反面)。││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⒉聯德公司98年3 月27日││ │ │ │ 股價走勢圖(見偵卷㈠││ │ │ │ 第25頁)。 ││ │ │ │⒊聯德公司之98年3 月27││ │ │ │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 │ │ │ 檔(見偵卷㈠第41至43││ │ │ │ 頁)。 ││ │ │ │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 │ │ 表(含委託5 檔價量揭││ │ │ │ 示)(見本院卷㈤第32││ │ │ │ 4 頁反面)。 │├──┼─────────┼────────────────┼───────────┤│5 │自98年3 月27日下午│被告王儀威分別以19.00元、19.10元│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1 時20分30秒許起,│、19.15元(高於當時成交價18.90元│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迄同日下午1 時21分│、19.00元、19.10元)之價格利用何│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6 秒許止。 │怡德(附表一編號20)之證券帳戶分│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3 筆委託買進59仟股,成交39仟股(│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起訴書誤載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他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 │由18.90 元上漲至19.15 元,占同時│ )。 ││ │ │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⒉聯德公司98年3 月27日││ │ │ │ 股價走勢圖(見偵卷㈠││ │ │ │ 第25頁)。 ││ │ │ │⒊聯德公司之98年3 月27││ │ │ │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 │ │ │ 檔(見偵卷㈠第41至43││ │ │ │ 頁)。 ││ │ │ │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 │ │ 表(含委託5 檔價量揭││ │ │ │ 示)(見本院卷㈤第32││ │ │ │ 4 頁反面至325 頁)。│└──┴─────────┴────────────────┴───────────┘附表三:陳銘智、王儀威、許麗燕相對成交之統計表┌──┬──────┬──────────────────────┬───────────┐│編號│日 期│人頭帳戶集團相對成交之數量暨佔市場成交量比率│證 據│├──┼──────┼──────────────────────┼───────────┤│1 │98年1月8日 │買進181 仟股、賣出58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成交量235 仟股之77.16%及67.36%,其中附表1 集│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團成員帳戶(李惠玉【附表一編號19】、李進興【│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附表一編號1 至2 】、陳崑博【附表一編號3 至4 │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相對成交數量119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成交量之比率50.73%。 │ 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 │ │ )。 ││ │ │ │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46頁反面)。 │├──┼──────┼──────────────────────┼───────────┤│2 │98年1月9日 │買進257 仟股、賣出311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票成交量523 仟股(起訴書誤載為532 仟股)之49│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17%及59.52%,其中附表1 集團成員帳戶(李進興│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附表一編號1 至2 】、葉陳綉霞【附表一編號13│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何怡德【附表一編號20】、李惠玉【附表一編│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號19】、陳崑博【附表一編號3 至4 】)相對成交│ 他卷第40至41頁)。 ││ │ │數量185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35.39%。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47頁正反面)。 │├──┼──────┼──────────────────────┼───────────┤│3 │98年1月12日 │買進419 仟股、賣出345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票成交量744 仟股之56.29%及46.38%,其中附表1 │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集團成員帳戶(李惠玉【附表一編號19】、李進興│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附表一編號1 至2 】、陳綉梅【附表一編號18】│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陳崑博【附表一編號3 、5】)相對成交數量202│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27.13%。│ 他卷第41頁正反面)。││ │ │ │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48頁反面至49頁)。│├──┼──────┼──────────────────────┼───────────┤│4 │98年2月6日 │買進131 仟股、賣出121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票成交量202 仟股之64.91%及59.96%,其中附表1 │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集團成員帳戶(李惠玉【附表一編號19】、公益信│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託啟坊教育基金【附表一編號23】、何怡德【附表│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一編號21】、李進興【附表一編號1 、24】)相對│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成交數量101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他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 │比率50.05%。 │ )。 ││ │ │ │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55頁反面)。 ││ │ │ │⒊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 │ │ │ 諮詢委員會信託財產運││ │ │ │ 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㈡││ │ │ │ 第203頁)。 │├──┼──────┼──────────────────────┼───────────┤│5 │98年2月9日 │買進204 仟股、賣出187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票成交量246 仟股之82.77%及75.87%,其中附表1 │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集團成員帳戶(何怡德【附表一編號21】、李惠玉│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附表一編號19】、李進興【附表一編號1 、24】│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附表一編號23】)相對│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成交數量159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他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 │比率64.51%。 │ )。 ││ │ │ │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56頁正反面)。 ││ │ │ │⒊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 │ │ │ 諮詢委員會信託財產運││ │ │ │ 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㈡││ │ │ │ 第204頁)。 │├──┼──────┼──────────────────────┼───────────┤│6 │98年2月10日 │買進157 仟股、賣出114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 │票成交量166 仟股之94.73%及68.79%,其中附表1 │ 限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 │ │集團成員帳戶(李惠玉【附表一編號19】、公益信│ 限公司股票97年3 月12││ │ │託啟坊教育基金【附表一編號23】、李進興【附表│ 日至99年9 月28日交易││ │ │一編號1 】、何怡德【附表一編號21】)相對成交│ 分析意見書(節錄,見││ │ │數量109 仟股,占當日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率│ 他卷第43頁正反面)。││ │ │65.77%。 │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 │ │ │ 賣明細表(見本院卷㈣││ │ │ │ 第57頁正反面)。 ││ │ │ │⒊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 │ │ │ 諮詢委員會信託財產運││ │ │ │ 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㈡││ │ │ │ 第203頁)。 │└──┴──────┴──────────────────────┴───────────┘附表四(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何怡德等人於99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編號│戶 名│ 99年 │備 註││ │ ├─────┬─────┤ ││ │ │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1 │何怡德 │1 萬6,294 │1,565元 │ ││ │ │元 │ │ │├──┼────┼─────┼─────┼────────┤│2 │李進興 │35萬8,592 │3萬4,428元│ ││ │ │元 │ │ │├──┼────┼─────┼─────┼────────┤│3 │呂明裕 │12萬879 元│1萬1,606元│ ││ │ │ │ │ │├──┼────┼─────┼─────┼────────┤│4 │湯靜芳 │9萬7,565元│9,368元 │此部分無證據可認││ │ │ │ │購買股票資金來自││ │ │ │ │於被告陳銘智。 │├──┼────┼─────┼─────┼────────┤│5 │葉陳綉霞│80萬1,045 │7萬6,906元│此部分無證據可認││ │ │元 │ │股買股票資金來自││ │ │ │ │於被告陳銘智。 ││ │ │ │ ├────────┤│ │ │ │ │亦同經國稅局複查││ │ │ │ │後追減當年度股利││ │ │ │ │所得80萬1,045 元││ │ │ │ │。 │├──┼────┼─────┼─────┼────────┤│6 │陳昭如 │489 萬3,26│46萬9,777 │其中股利所得461 ││ │ │8元 │元 │萬8,548 元部分,││ │ ├─────┼─────┤無證據可認其購買││ │ │經國稅局複│經國稅局複│股票資金來自於被││ │ │查追減後之│查追減後之│告陳銘智,亦同同││ │ │股利總額為│可扣抵稅額│經國稅局複查後追││ │ │27萬4,720 │為2 萬6,37│減當年度股利所得││ │ │元 │4 元(見本│461萬8,54 8元。 ││ │ │ │院卷㈧第71│ ││ │ │ │頁)。 │ │├──┼────┼─────┼─────┼────────┤│7 │陳綉梅 │257 萬7,78│24萬7,481 │此部分無證據可認││ │ │7元 │元 │購買股票資金來自││ │ │ │ │於被告陳銘智。 ││ │ │ │ ├────────┤│ │ │ │ │亦同經國稅局複查││ │ │ │ │後追減當年度股利││ │ │ │ │所得257 萬7,787 ││ │ │ │ │元 │├──┼────┼─────┼─────┼────────┤│8 │葉冠廷 │537 萬7,01│51萬6,219 │此部分無證據可認││ │ │9 元 │元 │購買股票資金來自││ │ │ │ │於被告陳銘智。 ││ │ │ │ ├────────┤│ │ │ │ │亦同經國稅局複查││ │ │ │ │後追減當年度股利││ │ │ │ │所得537 萬7,019 ││ │ │ │ │元 │├──┴────┼─────┼─────┼────────┤│ 總金額 │77萬0,485 │7 萬3,973 │ ││(僅計入編號1 │元 │元 │ ││至3 及編號6 部│ │ │ ││分數額) │ │ │ │└───────┴─────┴─────┴────────┘附表五(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葉陳綉霞等6人於95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編號│戶 名│可扣抵稅額(元) │股利總額(元)│├──┼────┼───────────┼───────┤│ 一 │葉陳綉霞│25萬6,142 │122萬5,276 │├──┼────┼───────────┼───────┤│ 二 │陳昭如 │509萬3,674 │2,436萬5,992 │├──┼────┼───────────┼───────┤│ 三 │陳綉梅 │454萬7,235 │2,180萬2,265 │├──┼────┼───────────┼───────┤│ 四 │李惠玉 │368萬820 │1,760萬7,464 │├──┼────┼───────────┼───────┤│ 五 │何怡德 │7萬8,410 │47萬5,084 │├──┼────┼───────────┼───────┤│ 六 │葉冠廷 │543萬1,422 │2,598萬1,638 │├──┴────┼───────────┼───────┤│ 總金額 │1,908萬7,703 │9,145 萬7,719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移送併辦意旨││ │1,540萬6,883) │書誤載為7,385 ││ │ │萬255) │└───────┴───────────┴───────┘附表六(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葉陳綉霞等9人於96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編號│戶 名│可扣抵稅額(元) │股利總額(元)│├──┼────┼───────────┼───────┤│ 一 │葉陳綉霞│26萬1,069 │99萬1,127 │├──┼────┼───────────┼───────┤│ 二 │陳昭如 │464萬77 │1,761萬5,684 │├──┼────┼───────────┼───────┤│ 三 │陳綉梅 │490萬6,141 │1,862萬5,775 │├──┼────┼───────────┼───────┤│ 四 │李惠玉 │375萬1,621 │1,424萬2,730 │├──┼────┼───────────┼───────┤│ 五 │何怡德 │7萬9,919 │30萬3,405 │├──┼────┼───────────┼───────┤│ 六 │葉冠廷 │554萬6,572 │2,105萬7,119 │├──┼────┼───────────┼───────┤│ 七 │王錫金 │2萬1,351 │8萬1,058 │├──┼────┼───────────┼───────┤│ 八 │湯靜芳 │8,007 │3 萬397 │├──┼────┼───────────┼───────┤│ 九 │王中柱 │4萬3,592 │16萬5,494 │├──┴────┼───────────┼───────┤│ 總金額 │1,925萬8,349 │7,311 萬2,789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移送併辦意旨││ │1,550萬6,728) │書誤載為5,887 ││ │ │萬59) │└───────┴───────────┴───────┘附表七(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陳崑博等11人於97年至98年之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編號│戶 名│ 97年 │ 98年 ││ │ ├─────┬─────┼─────┬─────┤│ │ │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 │ │元) │(元) │元) │ (元) │├──┼────┼─────┼─────┼─────┼─────┤│ 一 │陳崑博 │271萬8,854│61萬725 │ 0 │ 0 │├──┼────┼─────┼─────┼─────┼─────┤│ 二 │何怡德 │290萬7,474│65萬3,094 │1萬1,378 │2,937 │├──┼────┼─────┼─────┼─────┼─────┤│ 三 │李進興 │265萬1,221│59萬5,533 │12萬9,330 │3萬3,387 │├──┼────┼─────┼─────┼─────┼─────┤│ 四 │呂明裕 │58萬1,645 │13萬653 │35萬1,202 │9萬666 │├──┼────┼─────┼─────┼─────┼─────┤│ 五 │曹永清 │91萬793 │20萬4,588 │ 0 │ 0 │├──┼────┼─────┼─────┼─────┼─────┤│ 六 │湯靜芳 │0 │0 │18萬4,296 │4萬7,577 │├──┼────┼─────┼─────┼─────┼─────┤│ 七 │葉陳綉霞│311萬7,691│70萬314 │151萬3,160│39萬637 │├──┼────┼─────┼─────┼─────┼─────┤│ 八 │陳昭如 │1,985萬1,2│445萬9,111│360萬1,228│92萬9,693 ││ │ │81 │ │ │ │├──┼────┼─────┼─────┼─────┼─────┤│ 九 │陳綉梅 │1,789 萬9,│402萬636 │470萬7,738│121萬5,350││ │ │257 │ │ │ │├──┼────┼─────┼─────┼─────┼─────┤│ 十 │葉冠廷 │201萬4,864│452萬5,908│369萬5,389│95萬4,002 │├──┴────┼─────┼─────┼─────┼─────┤│ 總金額 │5,265 萬3,│1,590 萬56│1,419 萬3,│366 萬4,24││ │080 │2 │721 │9 ││ │(移送併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意旨書誤載│意旨書誤載│意旨書誤載││ │為7,142 萬│為1,600萬 │為1,425萬4│為367 萬8,││ │6,769 ) │3,869) │56) │896 ) ││ ├─────┴─────┼─────┴─────┤│ │被告配偶李惠玉應補徵稅│被告應補徵稅額27萬2,27││ │額322萬8,709 │7 │└───────┴───────────┴───────────┘附件一:何怡德等4 名投資人6 個帳戶於98年3 月26日至27日期

間買賣聯德股票價差計算表附件二: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等7 名投資人12個帳戶於98年1

月8日至2月10日期間買賣聯德股票價差計算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未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