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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葉玟琪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容忍上列請求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4 號家暴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11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為民國

103 年4 月11日,而請求人即原告於同年4 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刑事告訴意旨狀㈡可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原告願意協商和解之動機乃被告於本次和解前3 週曾向原告虛偽表示,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判決確定,該案件緩刑5 年,若原告就102 年度簡字第314 號家暴傷害案件不撤告,會害其坐牢,然原告於與被告和解成立後發現,該案之緩刑期已屆滿,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方願意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於本案和解時承諾不追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5 號(即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73 號)偽造文書一案之刑事責任,且於103 年4 月11日於本院第15法庭內簽立如附件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聲明書,並交由原告收執,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又堅稱不主動表示已與原告就前開偽造文書案達成和解,且亦拒絕向特定人澄清對原告不利之不實流言,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顯見本案和解條件已窒礙難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即被告則以:當時兩造之真意乃就本院102 年簡字第

314 號家暴案件之民事及刑事紛爭一併和解,兩造之真意已明,並無繼續審判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於100 年7 月

16日徒手毆打請求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 號審理中,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之調查程序時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試行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

103 年4 月18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輔大分局,【700 】0000000-0000000 )。二、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75 號偵查案件,願意原諒原告,並且不追究原告之犯罪行為。三、被告當場於桃園地方法院第15法庭內簽立回復原告名譽之聲明書,並非原告強暴、脅迫被告所簽立,並交付原告收執。四、原告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無訛。

㈢ 原告雖稱:本件因被告佯稱其尚有偽造文書案件在緩刑中,

為免影響被告該案之緩刑宣告,伊始願意與被告和解,然事後經查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宣告已期滿,伊始知受騙;且被告和解成立後拒絕主動表示已與伊就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亦與伊達成和解,亦拒絕主動替伊澄清不實流言,以回復伊之名譽云云。惟查:

1.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又原告表示經其查證,被告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判決緩刑確定,然該偽造文書案件,緩刑2 年期限已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之刑附民續審準備一狀),可見被告所涉及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緩刑究為幾年,且是否緩刑期已屆滿,此屬原告可查證之事項,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是否確實誤認被告尚有案件在緩刑中,若不和解,將影響被告該案緩刑之宣告,始願與被告就本件家暴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曾以其尚有案件在緩刑中之不實陳述欺瞞原告,原告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受因被告之詐欺,始為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得撤銷本件和解筆錄云云,不足採信。

2. 又原告主張被告和解成立後拒絕主動表示已與伊就另案(即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5 號偽造文書案件)已達成和解,且拒絕主動澄清對伊不利之不實流言,以回復伊之名譽,顯見本件和解條件已窒礙難行云云,然上揭主張本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與和解成立時其是否受有詐欺無涉。又稱和解者,本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原告於和解當時既同意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要求被告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5 號案件,需願意原諒原告,不追究原告就該案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需出具回復原告名譽之聲明書,同時交由原告收執,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需要主動表示已與原告就前開其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已達成和解,且須向特定人澄清不實流言,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外之事項,而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甚或以和解條件窒礙難行,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3.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

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故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另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據103 年4 月11日和解筆錄之相

同條件重新製作和解筆錄,惟需就和解範圍限定於本院102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以明確排除本件和解範圍並未包括兩造間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云云,惟原告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須就原告之前開請求另為審究。況觀諸本院103 年4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兩造除就本件家暴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外,亦就原告另涉及偽造文書一案(即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73 號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第41頁)一併達成和解,且被告亦願意另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1 份交由原告收執,可見兩造就本件家暴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達成和解時,就與本案無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及與本案無關之聲明書部分,一併於本案達成和解時,均特別於和解過程中提出協商,且特別載明在系爭和解筆錄中。然參兩造於103 年4 月11日訊問程序時,自始未提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為本件之和解範圍內(見102 年度簡字第314 號卷第26、27頁),又衡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見本院卷第37-40 頁),而系爭和解契約於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後始簽立,兩造對於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裁判結果既知之甚詳,若兩造欲就前開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本件和解程序中一併和解,依兩造系爭和解過程可知,兩造於本件和解過程中亦應如前開偽造文書及聲明書部分特別提出協商,且明確載明在系爭和解筆錄內,然兩造均未依前述為之,則難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亦在本件和解範圍內。再者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5 萬6,000 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卷第20頁背面),是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原告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係指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超過40萬元之部分,對於被告之請求均拋棄,而非謂原告就兩造間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請求權亦一併拋棄。綜上,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所載之「原告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按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本僅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自無另行加註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非屬有據,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3 年4 月11日於本院102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件:

┌──────────────────────────────┐│ 102年度簡字第314 號家暴傷害案件中簽立之回復葉玟琪名譽聲明書││ : ││ 一、民國98年10月間本人吳容忍已單身四年,本人吳容忍乃主動向 ││ 女友葉玟琪提出結婚登記要求,且係本人吳容忍自主備妥結婚 ││ 證書相關事宜前往相對人葉玟琪居住地,要求相對人葉玟琪共 ││ 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二、結婚證書之兩人證人係吳容忍父母,有知悉吳容忍與葉玟琪結 ││ 婚之意願,惟兩人均未與本人吳容忍同住,五年來發生一些事 ││ 情以及外人從中傳播扭曲,於今父母十分不同意吳容忍之婚姻 ││ 。 ││ 三、基於個人因素,聲請人在此表明放棄辯論權利。以上屬實。 ││ 立書人 吳容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