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佳函律師(特別代理人)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曾順源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徐松江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陳必佳
呂志明上列2 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吳佩珊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劉錦行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順源、徐松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必佳、呂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佩珊、劉錦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六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民國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迄被勒令停工為止(宇鴻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機構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 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2,850 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600 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後產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代碼D- 1001 ),底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宇鴻公司焚化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1 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2 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曾順源自88年起任職宇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場之管理,徐松江則為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自90年7 月起任職,負責廠區之工務運轉及操作。陳必佳、呂志明等2 人分別自94年10月、97年間於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負責收受液態廢棄物。而吳佩珊及劉錦行等2 人則分別自101 年10月、
101 年9 月開始於宇鴻公司任職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收受量、處理量、現場暫存量及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宇鴻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曾順源、徐松江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於91年間起至103 年7 月1 日前之期間,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聯絡,指示廠內之員工陳必佳、呂志明、吳佩珊、劉錦行等4 人於受僱宇鴻公司期間,共同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1、於91年間起至103 年7 月1 日前之期間,曾順源、徐松江
2 人為節省飛灰及底渣之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可且難以燃燒之廢液等廢棄物問題,竟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規定及依許可文件內容,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不知情之廠內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等人,將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而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為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其自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由不知情之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坤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748 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749 地號土地上,因長期堆置而堆積成山。嗣於103 年7 月4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於上址開挖採樣檢測發覺上開二處土堆及附近表土所含重金屬銅、鋅、鉛、鉻,均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
2、於91年起至103 年7 月間,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依宇鴻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廠內收受之有機性廢液或摻有廢液之積水均應以廢水為焚化處理,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飛灰應經集中收集後,先行貯存於獨立之貯存場所,再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業者進行清理,竟仍在坐落於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之廠區內,未依上揭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就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就屬事業廢棄物之飛灰未全部集中收集,而讓部分飛灰散落廠內地面,使前揭滴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及堆置廠區地面之飛灰經員工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宇鴻公司廠址坐落之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土壤及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並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致宇鴻公司場址即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土壤及滲眉埤之底泥及邊坡受有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奧辛之污染。嗣桃園市環保局於103 年7 月起針對宇鴻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狀況進行調查,環保署並於103 年11月18日至宇鴻公司上游蘆竹排水採樣,交叉比對綜合分析結果,確認滲眉埤之污染來源為宇鴻公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會同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高污染潛勢區之重/ 柴油地面儲槽區(S01 、S02 )、廢液儲存區(S03 )、廢液暫存區(S05 )及廠外空地的8 個土壤採樣點執行土壤採樣,並於廠內執行3 口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經調查顯示廠內位於重/ 柴油地面儲槽區(S01 )檢出鎘、鉻、銅、鎳、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廠內位於廢液暫存區(S05 )檢出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建議桃園市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依宇鴻公司於101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延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之廢棄○○○區○○於○○段○○○ ○號該筆土地,未經許可之土地,依法不得貯存堆置廢棄物,曾順源、徐松江2 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自
101 年7 月間起,在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內興段750號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並於103 年7 月3 日環保署稽查前之某日前,陸續將宇鴻公司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飛灰,堆置貯存於該鐵皮屋內,並於該鐵皮屋內設置10座約20公噸之桶槽,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態廢棄物;另將裝有廢液之桶槽、裝有污泥等廢棄物之太空包或麻布袋,陸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堆置在由不知情之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及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內興段
748 號土地上。嗣於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7 月3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覺上情而查獲。
(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
1、陳必佳於任職宇鴻公司之94年10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呂志明於任職宇鴻公司並擔任收料員之97年起至103 年7 月間,均明知宇鴻公司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且PH值小於1 或高於12.5之液體廢棄物,屬依法不得收受之有害特性認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竟於上開任職期間,為使宇鴻公司增加營收,明知部分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所送運之廢液未符合上開標準,仍依曾順源、徐松江之指示未予退運而允收取入廠,而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2、依上述許可內容,宇鴻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數量為每月3,450 公噸,曾順源、徐松江2 人竟為增加公司營收,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之期間,持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處收取超過許可每月處理數量之廢棄物,計有26個月收受廢棄物之數量超過上述每月許可處理量(詳如附表一)。
(四)不實申報及開具虛偽證明即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吳佩珊、劉錦行2 人明知專責人員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於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事業單位,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規定,未實際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竟依曾順源、徐松江指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申報及開具虛偽證明即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犯意之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推由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2 人分別為下列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等犯行:
1、曾順源、徐松江2 人為隱匿其等㈢2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7月間,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收受廢棄物重量之方式,指示廠內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羅慶雲(未據起訴)先登入廠內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磅單,再指示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2 人,分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為收受量之不實申報,並僅就不實申報之數據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而向事業單或清除單位行使之(自
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劉錦行負責前段即負責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重量等,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期間,則由吳佩珊負責申報收受量,另由劉錦行負責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自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廢液處理量自101 年12月起至
103 年7 月1 日僅申報3,844,650 公斤,較實際收受重量6,620,880 公斤,短少申報2,776,230 公斤,短少約42%,另經清查查扣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等65筆之不實申報收受量情事。
2、曾順源、徐松江明知宇鴻公司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及
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機械式焚化爐故障,停爐期間無法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明知上述期日均未處理廢棄物,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專責人員即廠內員工吳佩珊於10
3 年3 月2 日至5 日期間、劉錦行於103 年5 月29日至6月10日期間,仍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為不實申報在該段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體廢棄物,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3、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
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乃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曾順源、徐松江明知並未實際焚化處理所收取之廢棄物,竟仍反覆指示廠內專責人員以先進先出與以每日最大處理量原則,為不實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虛偽之證明即開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之,其中就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液,均尚未處理完成,竟仍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2 人上網為不實申報處理完成,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劉錦行負責前段即負責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重量等,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期間,則由吳佩珊負責申報收受量,另由劉錦行負責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業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擅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之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有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逃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嗣於103 年7 月3 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宇鴻公司稽查,經清點現場廢液數量約1,591 公噸尚未處理,惟依宇鴻公司提供收受廢液尚未處理資料,僅剩256.32公噸,且依該資料103 年6 月27日前收受之廢液皆已申報處理完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文書與行使該文書: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上述㈢2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及宇鴻公司之機械式焚化爐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投料,為掩飾其實際投料量並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並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機械爐值班紀錄,竟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指示宇鴻公司中控室操作機械式焚化爐之值班人員將「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中之「垃圾投入量」及「廢液投入量」等欄位留白,再推由徐松江參考值班人員所紀錄之「焚化垃圾量紀錄表」,將不實之「垃圾投入量」、「廢液投入量」數據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上,並於103 年3 月間,為申報103 年3 月19日、20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將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103 年3 月19日、20日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作為附件資料而提交於主管機關而行使,凡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查核機械爐操作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稱桃園縣調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本件被告宇鴻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後宇鴻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本件尚未選任清算人(本院民事庭已有107 年司字第34、47號桃園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署聲請選派宇鴻公司清算人事件繫屬中,惟尚未裁定),又因宇鴻公司董事陳炎坤、陳美玲、陳美惠等對宇鴻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目前刻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該案已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宇鴻公司特別代理人,有上述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
107 頁),故本件被告宇鴻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有效存在,尚未消滅,爰列上述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宇鴻公司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環保署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稽查督察紀錄以及所為檢測報告即查處報告(包括事證一至事證八)等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又本件經指派負責鑑定之證人陳柏志、張乃仁2 人,已於105 年2月1 日、同年7 月4 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各被告與各辯護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8至92頁、本院卷三第2 至9 頁、本院卷三第34至49頁),則該環保署查處報告即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且被告宇鴻公司及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均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表示,對環保署所為之查處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是綜上,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文成即自90年即任職宇鴻公司負責二樓垃圾處理,倒進焚化爐等管理工作之員工,其於104 年5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以下稱桃園縣調站)詢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反面)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李文成業於106 年9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2頁),是證人李文成於本院審理中確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觀諸證人李文成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簽名確認,依上開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李文成於桃園縣調站所為之調查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及其嗣於104 年5 月29日偵查中陳稱: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曾順源是總經理,現場都是聽他跟徐松江指示,我開山貓把底渣剷到貨車上,陳必佳等人再開車過去對面空地,從90年開始持續到103年7 月前都有在對面空地堆置。又因木材體積比較大,無法焚燒,徐松江叫我把沒有辦法燒的廢木材拿到對面堆置等語屬實(見同偵16496 號卷二第124 頁、125 頁),亦為與其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一致之說法,可認其生前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李文成於104年5 月29日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晚近諸多判決反覆闡釋確詳(可參該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8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2451號等判決)。被告宇鴻公司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蕭中榮、姚崇明、吳佩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陳褘帆、周業清、李文成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蕭中榮、姚崇明、吳佩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陳褘帆、周業清、李文成、莊明勳等人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宇鴻公司上述犯行之經過,其所為證詞對認定被告宇鴻公司與其餘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人是否涉犯上列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作證時是否經被告等人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另,本院亦於審理中,除李文成因於106 年9 月5 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外,其餘證人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蕭中榮、姚崇明、吳佩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陳褘帆、周業清、莊明勳等人均已於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結證後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經查,本件證人柯至誠、林志鵬、曾錦彰、吳俊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所有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柯至誠、林志鵬、曾錦彰、吳俊利等人均曾為被告宇鴻公司之員工,為於上述階段見聞全部或一部事實經過之人,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㈠、被告曾順源坦承自88年起任職宇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
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場之管理,而被告徐松江則坦承其為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自90年7 月起任職,負責廠區之工務運轉及操作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辯稱:上述74
5 地號、748 地號都是宇鴻公司之場址;又伊等從未看過許可文件內容,有時廢液進來是整桶,因為法規規定是2 至12.5,所以宇鴻公司收4 至11之內都是可以的。
伊等均沒有指示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等員工的權限,無法指示專責人員製作不實的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如果宇鴻公司有製作不實的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都不是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交代的,伊等均不知情,也與伊等2 人沒有關係云云。
㈡、被告陳必佳、呂志明除坦承有負責收受廢液,或遇有超過範圍之廢液,就會請示徐松江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必佳辯稱:宇鴻公司可以收受液態廢棄物PH值範圍,從點收單去看是4-11。伊從未看過許可文件內容,所以並不知悉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伊等雖有以試紙初試,但仍有色差或誤差,PH值如果到11,也有請示徐松江,他說可以收伊等就收云云,被告呂志明則辯稱:伊的職務是收料,不是驗貨人,且伊等是用抽驗方式,沒有每桶逐一驗,宇鴻公司收PH值介於
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是為了保護公司設備,一切都是按照宇鴻公司規定去做云云。
㈢、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對上揭事實(四)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參與更改磅單之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㈣、被告宇鴻公司辯護人則辯稱:上述地號之污染均無法證明是宇鴻公司造成。廢棄物收受量與處理量不同,宇鴻公司每月許可處理量雖有上限之限制,但收受量並無限制。上述廢渣、飛灰都是放在上開處所暫存,數量一多,就會請外面合格廠商載至掩埋場,並無棄置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未依據法定採樣及檢驗標準執行,又依證人陳柏志、張乃仁於本件105 年7 月4 日證詞,均明確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顯示環保署人員在執行本件蒐證前根本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或污染情形為何,依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 條第2 項第2 點之規定,根本不適用「主觀式採樣法」來選取採樣點,但本案有關環保署提出的稽查報告,全部都以「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又依事證5-2 調查報告第5 頁有關底泥採樣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是挖2 公尺,並以每0.5 公尺為一層,共取四層作為底泥八大重金屬送驗之採樣方式,然實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之分層底泥採樣,根本未依該採樣計畫所述,而僅採0-15公分及30至50公分,明顯違反既有的採樣計畫。另環保署用來檢測廢液PH值的檢測方法即電極法,但NIEAR2
08.04C第2 條「適用範圍」已明揭「本方法適用於固體(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足證針對廢液等水性液體PH值的檢測,不應使用電極法云云。
二、經查,宇鴻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民國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迄101 年間申請清理許可證展延。該機構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 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
2,850 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600 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後產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代碼D- 1001 ),底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宇鴻公司焚化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1 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2 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另依該定稿本內之表5.1-3 所示,宇鴻公司依許可證內容,僅得收受ph值介於4 至11間、不可為黏稠狀、不可混有固態異物之液態廢棄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1 冊可稽。又宇鴻公司於處理廢棄物過程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於102 年2 月以前係以D-1001代碼申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1 年11月21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縣政府環保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該公司飛灰溶出重金屬濃度超過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於102 年2 月並變更其廢棄物種類為鉛及其化合物,代碼為C-0102(有被告宇鴻公司所提被證34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屬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先予敘明。
三、本件業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張乃仁於本院105 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係為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作而至位於上地之宇鴻公司違法事件進行環保稽查等語,是環保署人員於執行本件蒐證前並非完全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或污染情形,參以偵查檢察官依其調查之上揭事證,指示以「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尚難謂有何不當。
1、證人即於103 年任職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陳柏志(主要業務針對轄區內工廠環境進行督察業務)已於105 年
2 月1 日證稱:我們在本案稽查前就已經知道宇鴻公司他們收受的液態廢棄物在PH值範圍是在4-11之間。我有發現此法規標準的內容與定稿本的收受標準不同,因為法規標準是依照有害特性,依不同廢棄物的認定給予不同廢棄物代碼,收受標準要以宇鴻公司許可證的收受許可的內容。
依據該公司提供的資料,針對廢液的部分,我們清點的數量約1591公噸,依據該公司所提供尚未申報處理完成的,大約是256.32公噸。我們主要查核時,許可文件內容的核發不是我們,可是我們做稽查時就是以宇鴻公司他們許可的內容做收受處理的情形,如果他們沒有依照許可證內容做處理行為,就有違反相關規定。(問:事證3-3 第一頁,在檢測報告彙整表有一個採樣送驗,採樣送驗的篩檢方式為何?)現場人員會使用PH值數值做初篩,而採樣送驗的方式是針對我們初篩結果有異常的,我們依規定採樣,採樣是裝罐再送去檢測公司,請檢測公司依據我們的標準方法做檢測分析。(辯護人問:103 年7 月3 日有一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廠區內雨水溝渠與廠外外面連通,由廠外溝渠進入廠區內,廠區內雨水溝渠進入該溝渠後,再外排廠外溝渠,連接至埤塘」,這是否是你親眼所見?)我有請宇鴻公司的人員帶我們進去,我們撰寫完之後,有請他們的事業代表跟我們的稽查做確認,宇鴻公司員工有帶我們去看他們廠內有一條水溝從圍牆出去的地方,且看廠內的排水溝從那個點連接,再從那個地方出去,但是我沒有印象是誰帶我們去。埤塘進水口有好幾個出口,我們去看,從宇鴻公司的排水溝排出的地方有設置涵管,順著涵管走就可以走到滲眉埤,因為涵管上面有水溝蓋,可以辨識出是宇鴻公司的出水孔。宇鴻公司許可使用的土地範圍,該公司的廠房登記是745 、74
8 地號。我們在查核時,主要是依據他們繪有廠區配置圖,我們依據此圖去看其有沒有依配置圖貯存,但是配置圖並沒有把748 畫進去,所以當初稽查時,以配置圖廠區內只有以745 為主,所以我們會認為對面的廠區是廠外,之後請蘆竹地政作鑑界來確認地號。(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說,748 也是宇鴻公司許可使用的廠區範圍?)我們許可使用的話,依規定要畫在配置圖裡面,如果沒有,即使是他們廠區所使用的地號土地,也不能堆置。有去滲眉埤現場做採樣,事後我們是針對滲眉埤所採底泥的成份跟廠區內底渣做比對,去了解有沒有那些內含成份有相似,譬如戴奧辛、金屬。(辯護人問:你所謂的金屬成份的比對方法,是什麼,證據資料為何,如何能夠區分這金屬的來源是只有宇鴻公司?)我們一開始是比對宇鴻公司跟滲眉埤,而7 月3 號配合檢察官行動,有跟環保局去上下游河道做完整的比對。依據環保局做出來的報告內容,宇鴻公司的廠內雨水溝與匯入滲眉埤的雨水溝,汞、鉛、鎳、鎘等重金屬,雖然說上游蘆竹排水跟灌溉渠道亦有銅鋅的重金屬污染,只是由鉛跟鎘的濃度比較結果,宇鴻公司排水溝所排水污泥所含的鉛鎘濃度高於其他上游渠道,而且滲眉埤所測得的鉛鎘濃度也較其他上游水道高,顯示宇鴻公司排水溝重金屬的物質確實有流入滲眉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92頁、本院卷三第2 至9 頁)
2、又證人即負責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張乃仁於本院105 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係為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作而至位於上地之宇鴻公司違法事件進行環保稽查。依照宇鴻公司的處理許可文件,他可以收受的液體廢棄物範圍是PH值介於4-11。如果PH值是2-4 、或11-12.5 是不可以收受的。廢棄物處理機構本身去申請處理許可時,會先跟環保局提出一整本完整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會做很詳細的敘述操作設備、條件、收受數量、種類,也是根據這個才會去核發許可證,許可證上面都只是核發很簡單的許可項目而已。
宇鴻公司可以收受的非有害廢液的代碼限於D1502 、1503、1504、1599。(辯護人問:這個許可證上有無列說就非有害廢液PH值的限制或標準?)在許可證上沒有。(辯護人問:在許可證上,沒有列出相關的標準,是否應回歸相關的環保法規?)許可證上面沒有,應該要回歸申請許可文件即許可申請書。(問:許可文件的內容之允收標準,因為公司的專責人員記載有誤,或者申請文件的內容的允收標準與相關環保法規規定標準不符時,以何為依據?)應該是要回歸當初申請的許可文件,因為環保局會核這個項目是根據當初的許可項目去核准。(辯護人問:如果根據證人的說法,如果許可文件之廢液允收標準記載PH值小於2 或PH值大於12.5,是否也應該以許可文件之允收標準為準?)對。(辯護人問:你方才有稱,非有害廢液之認定標準為PH值2-12.5,但是又稱,宇鴻公司不能收受PH值
2 -4、11-12.5 範圍內之廢液,PH值2-4 、11-12.5 也在上開認定標準之範圍內,宇鴻公司不能收受的依據為何?)因為宇鴻公司的許可文件。(辯護人問:所以你認為許可文件的法律位階高於環保法規?)並不是法律位階的問題,這是我剛剛提到,這許可證是根據許可文件內容去核發的,如果當時不去做這個承諾,環保局就可能不發這個許可證,既然如此,就要回歸當時的許可文件,不是許可文件高於環保法規的問題。(檢察官問:你能否判斷滲眉埤底泥當中,超標的重金屬如何造成?)當時採樣時,除了宇鴻公司的公司裡面排水溝,還有外面灌溉渠道從宇鴻公司上游採到滲眉埤過來,整個流佈,上游也有一部分重金屬污染,但是在整個流佈上,宇鴻公司水溝的濃度就開始比上游的濃度高出很多,滲眉埤也高滿多,所以當時我們從流佈關係來看,滲眉埤的重金屬污染主要我們認為是宇鴻公司造成的,上游雖然有,但是上游的濃度就銅的部分我印象中大概是100-200 ,但是從宇鴻公司的排水溝及匯流進滲眉埤的還有滲眉埤的底泥濃度都很高,當時我們依據這樣判斷,它的主要貢獻是宇鴻公司造成的。(檢察官問:你所述的宇鴻公司排水溝,與你方才提及的三條灌溉渠道在宇鴻公司側門處匯集是否為相同的排水路線?)三個渠道其中有一條經過宇鴻公司,另外兩條是跟宇鴻公司沒有關係的排水渠道,是從旁邊過來,而三條在匯集在宇鴻公司的側門那邊,我們是從這三條去做採樣的結果,就剛剛說的另外兩條雖然也有重金屬的濃度,但是濃度相對於滲眉埤及宇鴻公司的排水溝的濃度是低很多,所以主要的重金屬應該是來自宇鴻公司。(檢察官問:事證5-2檢測情形,就你方才所述經過宇鴻公司的該條水道的檢測結果進行說明?)這是桃園市環保局做的,在事證5-2 ,我們是把桃園市環保局做的調查報告及我們自己的採樣一起去彙整出來。彙整結果就是我剛剛提的,根據桃園市環保局的調查報告及自己採樣檢測報告綜合判斷。事證5-2,排水溝也有做,旁邊的灌溉渠道也有做。剛剛我說的那三條就是其中有一條經過宇鴻公司,這邊也有宇鴻公司的排水溝會從這條進來,是有連通的,而另外兩條是從宇鴻公司旁邊經過,總共三條在宇鴻公司側門匯流。(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表示,4 月10日就宇鴻公司飛灰進行戴奧辛分析,分析比對結果,發現滲眉埤底泥的戴奧辛與宇鴻公司煙道器與飛灰有極高的相似度,請說明情形?)戴奧辛有17種的化合物組成,所以每一種化合物成份的比例就各個產業會不一樣,我們針對這17種化合物去做指紋比對,比對成份組成的比例關係,當時在4 月10日我們有去做煙道器的戴奧辛檢測,在3 月7 日的滲眉埤底泥也有做戴奧辛的檢測,根據這兩個檢測,我們有去做戴奧辛的化合物的指紋比對,這兩個比對相似度極高,如果以指紋比對的狀況,我們研判這兩個視同一個來源,所以才會當時是推論滲眉埤的戴奧辛應該會跟宇鴻公司的集塵灰有關。滲眉埤這邊算是最下游,我一開始所講的,我們是以整個灌溉渠道的重金屬分佈關係,來研判主要污染源來自於宇鴻公司,但是並沒有說宇鴻公司是唯一的污染者。(辯護人問:主要的污染源跟唯一的污染者,環保署判斷標準?)因為宇鴻公司廠區濃度偏高,滲眉埤的底泥濃度偏高,上游的濃度是較低,雖然上下游都會在滲眉埤累積,但是我們從濃度關係研判,就貢獻度來說,宇鴻公司貢獻度比較大,才會判斷宇鴻公司是主要的污染源。因為許可文件廠區的配置只有745 地號,廠區配置沒有748 地號。因為廠區配置都在745 地號,所以在748 地號有看到廢棄物的堆置時,我們認定已經超出配置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49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2 人固坦承宇鴻││ │等2 人於調查處及偵│公司自91年起,即將底渣堆置在對面空││ │查中之供述 │地自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上,伊亦指示││ │ │廠內員工為上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指││ │ │示員工將底渣以外之廢棄物堆置於748 ││ │ │、749 、750 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辯││ │ │稱:748 、749 號土地上堆置之土方並││ │ │非宇鴻公司所堆置,且底渣堆置區亦僅││ │ │有堆置底渣云云,惟被告曾順源、徐松││ │ │江等2 人上開所辯與下列證人所述及環││ │ │保署現場稽查結果均不相符,顯係事後││ │ │卸責飾詞,顯不可採。 │├──┼─────────┼─────────────────┤│ 2 │⒈證人蕭中榮於偵查│證明被告徐松江曾指示員工陳必佳等人││ │ 中之供述(見103 │將質地較為濃稠而難以燃燒之部分廢液││ │ 年偵字第16496 號│載運至對面空地,與底渣攪拌在一起堆││ │ 卷二第20至22頁、│置在底渣堆置區,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270 至271 頁)│規定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也││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事實。││ │ (見本院卷四第31 │ ││ │ 反面至35 頁) │ ││ │⒉證人姚崇明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 號│ ││ │ 卷二第62至65頁)│ ││ │ 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 ││ │ (見本院卷四第36 │ ││ │ 至42頁) │ │├──┼─────────┼─────────────────┤│ 3 │⒈證人莊明全於偵查│證明宇鴻公司徐松江曾指示員工陳必佳││ │ 中之供述(見103 │等人,將飛灰、底渣及質地較為濃稠之││ │ 年偵字第16496號 │廢液攪拌後,一起堆置貯存在底渣堆置││ │ 卷二第142 至145 │區之事實。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77頁至第88頁)│ ││ │⒉證人陳鳳文於偵查│ ││ │ 之供述(見103年 │ ││ │ 偵字第16496 號卷│ ││ │ 二第215頁)及於 │ ││ │ 審理中之證述(見│ ││ │ 本院卷三第223 頁│ ││ │ 、225頁) │ │├──┼─────────┼─────────────────┤│ 4 │證人呂志明於偵查中│證明宇鴻公司曾將含有戴奧辛之飛灰露││ │之供述(見103年偵 │天堆置在廠區對面空地上(即指748 號││ │字第16496 號卷二第│地號土地)之事實。 ││ │167 至169頁)及於 │ ││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 │院卷四第23頁至第35│ ││ │頁) │ │├──┼─────────┼─────────────────┤│ 5 │1、環保署103年4月 │1、證明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4││ │ 10日督察紀錄及 │ 月10日至宇鴻公司廠內稽查採樣, ││ │ 附件(事證2-3)│ 發現堆置於750 地號土地之底渣堆 ││ │2、環保署製作之宇 │ 置區之戴奧辛濃度為0.242 、0.114││ │ 鴻科技案資料彙 │ (ngI-TEQ/g ),一般焚化爐產生 ││ │ 整,貳、貳、( │ 底渣所含戴奧辛濃度約0.01,足徵 ││ │ 二)(頁8) │ 宇鴻公司底渣堆置區之戴奧辛濃度 ││ │3、環保署製作之宇 │ 高於一般焚化爐底渣10到20幾倍。 ││ │ 鴻科技案資料彙 │2、同日稽查結果,發現底渣堆置區之 ││ │ 整所附之底渣原 │ 戴奧辛濃度與廠內飛灰儲存區之戴 ││ │ 始檢測統計表( │ 奧辛濃度相當,足徵宇鴻公司並未 ││ │ 100年10月至103 │ 將飛灰依規定為固化處理,且未依 ││ │ 年5月)(包括基│ 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貯存於750 地 ││ │ 隆市天外天垃圾 │ 號底渣堆置區之事實。 ││ │ 資源回收焚化廠 │ ││ │ 、臺北市政府環 │ ││ │ 境保護局北投垃 │ ││ │ 圾焚化廠及其他 │ ││ │ 焚化廠之檢測數 │ ││ │ 據)(他卷一第 │ ││ │ 139至140頁) │ │├──┼─────────┼─────────────────┤│ 6 │1、環保署103年7月4│1、證明位於750 地號土地之底渣堆置 ││ │ 日稽查督察紀錄 │ 區(北側土方)內,為被告等人貯 ││ │ 及附件(事證2-5│ 放裝有戴奧辛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 認定標準之廢棄物太空包,足徵被 ││ │2、環保署103年8月 │ 告等人有將含有戴奧辛之飛灰貯放 ││ │ 13日稽查紀錄及 │ 於底渣堆置區內,未依廢棄物清理 ││ │ 檢測結果(事證2│ 法規定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 ││ │ -9) │ 理,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 │3、環保署103年7月4│ 物之事實。 ││ │ 日毒性溶出試驗 │2、證明位於748 、749 地號土地上之 ││ │ (TCLP)檢測報 │ 土方(南側土方)內,掩埋有工業 ││ │ 告及彙整表(事 │ 污泥、廢陶瓷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 │ 證3-6) │ 且其中部分採樣樣品經毒性溶出試 ││ │4、環保署103年8月 │ 驗TCLP測試後,確認屬有害事業廢 ││ │ 13日總量分析檢 │ 棄物,而全部採樣樣品所含之重金 ││ │ 測報告及彙整表 │ 屬均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 ││ │5、環保署製作之103│ 徵宇鴻公司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已致 ││ │ 年7月4日毒性溶 │ 該處土壤受有污染之事實。 ││ │ 出試驗分析結果 │3、證明748 、749 、750 地號上之土 ││ │ (表4.2-1) │ 地,均掩埋有宇鴻公司違法收受之 ││ │6、桃園市蘆竹區宇 │ 有害重金屬工業污泥之事實,且檢 ││ │ 鴻股份有限公司 │ 測結果銅含量最高達191,000mg/L,││ │ 土壤及地下水查 │ 而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400mg││ │ 證結果說明(偵 │ /L ,是上開土地均已遭污染之事實││ │ 卷三) │ 。 ││ │7、土地複丈成果圖 │4、綜上,證明748 、749 、750 號地 ││ │ (事證5-2) │ 號之土地均因為被告等人未依規定 ││ │ │ 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上述廢棄 ││ │ │ 物,因而造成上開土地之土壤之重 ││ │ │ 金屬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 ││ │ │ 生環境污染之事實。 │├──┼─────────┼─────────────────┤│ 7 │環保署103年8月7日 │1、證明750 地號上之異常低電阻率分 ││ │、8月8日地電阻影像│ 佈區(北側土地),應掩埋有污泥 ││ │法探測結果(事證3 │ 、爐石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探 ││ │-12) │ 測結果,掩埋污泥之體積約270 立 ││ │ │ 方米,足徵該處掩埋之有害事業廢 ││ │ │ 棄物數量估計約540 公噸之事實。 ││ │ │2、觀之圖3-6 之異常電阻率評估套繪 ││ │ │ 成果圖,證明748 、749 、750 之 ││ │ │ 土方(南側土方)為部分混雜電阻 ││ │ │ 率分佈區,即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及 ││ │ │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及處理上述 ││ │ │ 廢棄物,而破壞該處原有土壤之均 ││ │ │ 質狀態之事實。 ││ │ │3、同上圖,異常高電阻率區位於748 ││ │ │ 、749 地號土地,即為南側土堆之 ││ │ │ 所在位置,證明被告未依規定及未 ││ │ │ 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及處理上述廢 ││ │ │ 棄物之事實。 │├──┼─────────┼─────────────────┤│ 8 │宇鴻公司90年起至 │證明內興段748 、749 、750 號地號之││ │102年止之空照圖( │土地,自90年起迄今,其地表顏色出現││ │事證5-1) │異常,且地貌持續改變,且上面長期堆││ │ │放數量不少之桶狀容器,足徵有長期傾││ │ │倒掩埋廢棄物或貯存桶裝廢液,及貯存││ │ │不明桶裝廢棄物,而有未依廢棄物清理││ │ │法相關規定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及││ │ │清理上述廢棄物之事實。 │├──┼─────────┼─────────────────┤│ 9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1、蘆竹段5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為內興││ │ 8 月3 日桃檢坤齊│ 段745地號土地,另同段5之2地號土││ │ 106 蒞9690字第69│ 地,於91年分割出同段5 之8地號土││ │ 970 號函 │ 地,並於重測後分別登記為內興段7││ │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48 及749號地號土地之事實。 ││ │ 務所106 年8 月10│2、宇鴻公司96年1月10日廢棄物清理機││ │ 日蘆地測字第1060│ 構清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載場(廠) ││ │ 000000號函及該函│ 地點為桃園縣○○鄉○○段5、5之2││ │ 檢附之資料。 │ 地號(即104矚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6││ │ │ 頁反面),該公司101 年10月甲級廢││ │ │ 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 ││ │ │ 更申請定稿本內附之101 年3月16日││ │ │ 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變更申 ││ │ │ 請表載場(廠)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 ││ │ │ 內興段745、748地號土地,則內興 ││ │ │ 段749、750 地號土地並非宇鴻公司││ │ │ 申請許可時所列入廠址範圍之事實 ││ │ │ 。 ││ │ │3、內興段745 、748 號地號土地經桃 ││ │ │ 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公告為 ││ │ │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事實。 │├──┼─────────┼─────────────────┤│ 10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鐵││ │ 8 月21日桃檢坤齊│皮屋前左側土方之植被,於91年至103 ││ │ 106 蒞9690字第76│年間係有所變化,該土方非僅是廠方建││ │ 449 號函 │廠土方之事實。 ││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 │ 量所106 年9 月8 │ ││ │ 日農測空字第1069│ ││ │ 000000號函及該函│ ││ │ 檢附之桃園市○○○ ○○ ○ 區○○段○○○ ○號│ ││ │ 土地自86年1 月1 │ ││ │ 日至103年7 月3日│ ││ │ 期間之航空照片電│ ││ │ 子檔光碟1 片及放│ ││ │ 大照片18張。 │ │├──┼─────────┼─────────────────┤│ 11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宇鴻公司於101 年間所產出之焚化爐飛││ │ 7 月27日桃檢坤齊│灰樣品經檢驗內含銅及鉛等重金屬,與││ │ 106 蒞9690字第67│犯罪事實一㈠1認土壤因遭放置貯存飛││ │ 272 號函 │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受有銅、鉛等重││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金屬污染結果相符之事實。 ││ │ 護局106 年9月14 │ ││ │ 日桃環事字第1060│ ││ │ 000000號函檢附之│ ││ │ 資料 │ ││ │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 │ 102 年1 月24日桃│ ││ │ 環稽字第00000000│ ││ │ 76號函(稿) │ ││ │⒋上開函文檢附之縣│ ││ │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 │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 │ 法案件裁處書( 稿│ ││ │ ) │ ││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下稱環保署)10│ ││ │ 1 年12月28日環署│ ││ │ 督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三、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64717號令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1條(91年9 月25日發布至95年12月13日間止該法規之條號係第8 條、第10條,前揭引用部分之內容相同)分別有所明文。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定有明文。
㈡、查宇鴻公司於處理廢棄物過程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於102 年2 月以前係以D-1001代碼申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1 年11月21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縣政府環保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該公司飛灰溶出重金屬濃度超過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於10
2 年2 月變更其廢棄物種類為鉛及其化合物,代碼為C-0102,屬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宇鴻公司就貯存於內興段
745 地號廠區內之飛灰雖有部分以太空包堆置,但地面仍存有散落飛灰於廠內,而於104 年1 月19日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台境公司至宇鴻公司廠區勘查時,仍持續有此情形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03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 桃園市蘆竹區宇鴻科技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參該報告16、17頁)可佐,此與證人陳鳳文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17 頁)與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22 至228 頁)結證稱:下灰之後會運到地磅旁邊,地磅旁邊會有一個儲存區,放滿的話就會放到對面空地,裝灰跟運送過程都會灑出來。洗地的時候與下雨的時候都由水溝排出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則被告徐松江、曾順源就處理廢棄物過程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處理方式係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徐松江、曾順源就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則前揭飛灰未依規定貯存、廢液滴漏至地面,致飛灰、廢液因廠內員工以水沖刷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廠區所坐落之內興段74
5 地號土地之土壤及廠外毗鄰之滲眉埤等行為與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及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行為有相當之關聯性。
㈢、此外,尚有下列證據清單可資證明:┌──┬─────────┬─────────────────┐│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2 人均矢口否認││ │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有將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或焚化後產││ │供述 │生之飛灰排放或棄置於鄰近滲眉埤之事││ │ │實,辯稱:平常在廠內處理廢棄物如運││ │ │送飛灰、底渣或廢液之過程中,上開廢││ │ │棄物時有不慎漏液至地面上,每天均會││ │ │以清水清洗地面,清洗後之廢水即經由││ │ │廠內排水溝流出,而可能因此造成鄰近││ │ │水源及池塘污染,並無故意堆置或排放││ │ │云云。 │├──┼─────────┼─────────────────┤│ 2 │證人莊明全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徐松江曾告知證人莊明全 ││ │之供述(見103 年偵│ 宇鴻公司設有暗管之事實。 ││ │字第16496 號卷二第│2、證明宇鴻於99年前之不詳時間,多 ││ │142 至145 頁)及於│ 次將鹽酸或其他廢水倒入機械焚化 ││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爐位於地下一樓之滲水池內,而每 ││ │院卷四第77頁至第88│ 次大雨時滲水池常會滿水,宇鴻公 ││ │頁) │ 司即以抽水幫浦將廢水抽出流放至 ││ │ │ 廠內排水溝,使廢水流出廠外之事 ││ │ │ 實。 ││ │ │3、證明宇鴻於97、98年間前,飛灰均 ││ │ │ 係露天存放,並未有任何遮蔽措施 ││ │ │ ,故當下雨時,飛灰會隨著雨水滲 ││ │ │ 入土壤內而污染附近環境及滲眉埤 ││ │ │ 之事實。 │├──┼─────────┼─────────────────┤│ 3 │證人陳鳳文於偵查之│1、證明廢液焚化爐旁以圍牆圈起而貯 ││ │供述(見103 年偵字│ 藏重油、柴油及廢液等貯槽區內水 ││ │第16496 號卷二第21│ 管時有破裂情形,故廢液有漏液之 ││ │4 至218 頁)及於審│ 情形,又逢下雨時,該貯槽區內均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會積水,而被告曾順源或徐松江就 ││ │卷三第222頁至第228│ 會指示廠內現場員工將摻有廢液而 ││ │頁) │ 性質上已屬廢水之積水,以轉開位 ││ │ │ 於廢液貯槽橘色貯槽外面之圓形紅 ││ │ │ 色手筏方式,將上開廢水排出廠外 ││ │ │ ,因而污染鄰近水源及滲眉埤之事 ││ │ │ 實。 ││ │ │2、證明宇鴻公司於裝載及載運飛灰之 ││ │ │ 過程,有漏逸於地面之情形,飛灰 ││ │ │ 因而於廠內員工清洗地面或雨天之 ││ │ │ 際,經由廠內排水溝而流出廠外, ││ │ │ 因而污染鄰近水源及滲眉埤之事實 ││ │ │ 。 │├──┼─────────┼─────────────────┤│ 4 │1、環保署103年7月 │證明宇鴻公司收有包含如:廢棄物代碼││ │ 至8月於宇鴻公司│C-0301之含有甲苯、二甲苯等有害成分││ │ 廠內外有機定性 │之廢液,而上開有害成分係高溫焚化即││ │ 分析檢測報告及 │會破壞或揮發之有機物質,且不易存在││ │ 彙整表(事證3 │於自然環境中,然宇鴻公司廠內排水溝││ │ -11) │竟檢出極高濃度之上開有機物質,顯非││ │2、桃園市政府環境 │偶然洩漏,而足以證明宇鴻公司收受上││ │ 保護局「宇鴻科 │開有機性廢液後未經焚化處理即排入廠││ │ 技公司及鄰近灌 │內排水溝,再經由該排水溝污染滲眉埤││ │ 渠之污染調查成 │,造成埤塘生態環境產生危害之事實。││ │ 果報告」 │ ││ │3、宇鴻公司103年6 │ ││ │ 月份收受液態廢 │ ││ │ 棄物處理申報聯 │ ││ │ 單列表(事證4-2│ ││ │ ) │ │├──┼─────────┼─────────────────┤│ 5 │1、103年3月7日滲眉│證明宇鴻公司將含有高濃度之汞、鎘、││ │ 埤採樣工作報告 │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物質之廢││ │ (事證2-1) │棄物,透過排水溝及其他不詳方式,排││ │2、環保署103年3月7│出廠外致滲眉埤之底泥及邊坡土壤明顯││ │ 日滲眉埤總量分 │受有重金屬污染之事實。 ││ │ 析檢測報告及彙 │ ││ │ 整表(事證3-2)│ ││ │3、桃園市政府環境 │ ││ │ 保護局「宇鴻科 │ ││ │ 技公司及鄰近灌 │ ││ │ 渠之污染調查成 │ ││ │ 果報告」(事證5│ ││ │ -2) │ ││ │4、環保署103年11月│ ││ │ 18日蘆竹排水底 │ ││ │ 泥總量分析檢測 │ ││ │ 結果 │ │├──┼─────────┼─────────────────┤│ 6 │1、環保署103年3月 │證明廠內排水溝、廠外灌溉渠道及滲眉││ │ 至8月於宇鴻工廠│埤所採樣檢測之戴奧辛指紋比對相符,││ │ 內外戴奧辛檢測 │足徵廠外之戴奧辛來源係源自於宇鴻公││ │ 報告及彙整表( │司,宇鴻公司產生之焚化飛灰,以不詳││ │ 事證3-5) │方式污染廠內排水溝、廠外灌溉渠道至││ │2、桃園市政府環境 │滲眉埤之事實。 ││ │ 保護局「宇鴻科 │ ││ │ 技公司及鄰近灌 │ ││ │ 渠之污染調查成 │ ││ │ 果報告」(事證5│ ││ │ -2) │ ││ │3 、戴奧辛及喃同 │ ││ │ 源物濃度分布比 │ ││ │ 較(二)(查處 │ ││ │ 報告圖4.3-1) │ │├──┼─────────┼─────────────────┤│ 7 │環保署製作之宇鴻科│證明不同來源所產出之戴奧辛,其17支││ │技疑點彙整資料所附│戴奧辛/ 呋喃同源物濃度分佈圖即戴奧││ │之滲眉埤底泥與機械│辛指紋比對圖則也會不同,然滲眉埤底││ │爐煙道氣、袋裝飛灰│泥所採樣檢測之戴奧辛分佈圖,與活性││ │、活性炭廢棄物、鋼│炭廢棄物鋼飛灰均不同,卻與宇鴻公、││ │鐵業飛灰之17支戴奧│機械爐煙道氣均相符,足徵宇鴻公司產││ │辛/ 呋喃同源物濃度│出之含有戴奧辛之飛灰有污染毗鄰滲眉││ │分佈圖即戴奧辛指紋│埤水源之事實。 ││ │比對圖(他卷一頁 │ ││ │138 ) │ │├──┼─────────┼─────────────────┤│ 8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10月7 日派││ │ 7 月27日桃檢坤齊│員前往宇鴻公司勘查,宇鴻公司廠外雨││ │ 106 蒞9690字第67│水溝有微黃色廢水排出,經會同廠方人││ │ 272 號函 │員勘查發現頂樓空調冷卻水塔進行清洗││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其清洗廢水經由雨水排水管流至廠內││ │ 護局106 年9月14 │雨水溝,再流至廠外雨水溝,宇鴻公司││ │ 日桃環事字第1060│未落實縣政府核定宇鴻公司之甲級廢棄││ │ 000000號函檢附之│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許可││ │ 資料 │文件(定稿本)6-1 頁所載廠區採用廢││ │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零排放之理念進行廢水處理,係未依││ │ 103 年12月1 日桃│許可文件申請內容處理,而遭縣政府環││ │ 環事字第00000000│保局裁罰,可證宇鴻公司內部清洗廢水││ │ 40 號函(稿) 及該│會透過廠內雨水溝再流至廠外雨水溝之││ │ 函檢附違反廢棄物│事實。 ││ │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 │ (稿) 、縣府環保 │ ││ │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 │ 錄表 │ │├──┼─────────┼─────────────────┤│ 9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 │3 年8 月5 日桃環事│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裁││ │字第1032351444號函│罰,而有犯罪事實犯行之事實。宇鴻公││ │( 稿) 及該函檢附相│司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 │關之縣政府環保局違│滴漏廢液至地面,造成周邊地面與水溝││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污染而遭縣政府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 │裁處書( 稿) 、縣政│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府環保局事業物稽查│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裁罰,而有││ │工作紀錄表。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與處││ │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事實。 │├──┼─────────┼─────────────────┤│ 10 │桃園地檢署106 年8 │1、該案針對廠內(即桃園市蘆竹區內 ││ │月15日桃檢坤齊106 │ 興段745 地號土地)高污染潛勢區 ││ │蒞9690字第74310 號│ 之重/ 柴油地面儲槽區(S01 、S02││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 )、廢液儲存區(S03 )、廢液暫 ││ │署106 年8 月25日環│ 存區(S05 )及廠外空地的8 個土 ││ │署土字第0000000000│ 壤採樣點執行土壤採樣,並於廠內 ││ │ 號函檢附之該署「1│ 執行3 口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經 ││ │02-103 年度土壤及 │ 調查顯示廠內位於重/ 柴油地面儲 ││ │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 槽區(S01 )檢出鎘、鉻、銅、鎳 ││ │調查、查證及技術支│ 、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 │援工作計畫」桃園市│ 廠內位於廢液暫存區(S05 )檢出 ││ │蘆竹區宇鴻科技公司│ 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 ││ │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 實。 ││ │告 │2、廠外空地(S06 ~S13 ,桃園市○ ○○ ○ ○ ○區○○段○○○ ○○○○ ○○○○ ○號 ││ │ │ 土地)檢出多項重金屬(鎘、鉻、 ││ │ │ 銅、鎳、鋅)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 ││ │ │ 準,廠外地土壤重金屬污染較廠內 ││ │ │ 嚴重,廠外有8 個點銅皆超過土壤 ││ │ │ 管制標準2.60~13.68 倍,6 個點 ││ │ │ 位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47~ ││ │ │ 2.94倍,應與廠方未依規定暫置飛 ││ │ │ 灰及廢液桶有關之事實。 ││ │ │3、上揭土地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建議 ││ │ │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依土壤地下水污 ││ │ │ 染整治法第12條第2 項就遭染土地 ││ │ │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因址內 ││ │ │ 多項重金屬污染物超過土壤管制準 ││ │ │ ,且銅最高濃度達13.68 倍,建議 ││ │ │ 依第12條第3 項進行初步評估,作 ││ │ │ 為後續估整治場址之參考之事實。 ││ │ │4、104 年1 月19日由計畫主持人會同 ││ │ │ 環保署土污基金、桃園市環保局承 ││ │ │ 辦及廠區人員進行現場勘查,發現 ││ │ │ 廠區道路以柏油鋪設,製程區之地 ││ │ │ 板皆為水泥鋪面,部分鋪面已有破 ││ │ │ 損,廠區飛灰暫存區大多以太空包 ││ │ │ 堆置,但地面仍存有散落飛灰廠內 ││ │ │ 之事實。 │└──┴─────────┴─────────────────┘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調查處及│被告2 人固坦承有如犯罪事││ │偵查中之供述 │實一(二)所示,將飛灰裝││ │ │於太空包內並置放在位於75││ │ │0 地號上鐵皮屋內、在屋內││ │ │設置10座裝有廢液之桶槽、││ │ │將底渣堆置於位於748、750││ │ │地號上之底渣堆置區以及於││ │ │748 號地號上堆置貯存廢液││ │ │之桶槽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 │認鐵皮屋內之桶槽所裝存之││ │ │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 │ │實,惟渠等所辯與環保署現││ │ │場稽查結果不符,所辯顯係││ │ │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 2 │⒈證人柯至誠(起訴書誤植為柯│證明宇鴻公司有如犯罪事實││ │ 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一(二)所示:將飛灰堆置││ │ 3 年他字第5670號卷二第113 │於鐵皮屋內、將廢水貯存於││ │ 至116 頁) │屋內之10座20噸貯槽、將底││ │⒉證人莊明全於偵查中之供述(│渣露天堆置於748、750地號││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上之底渣堆置區以及將裝有││ │ 第206 至209 頁)及於審理中│廢液之桶槽堆置貯存在748 ││ │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地號上等事實。 ││ │ 至第221 頁) │ ││ │⒊證人劉錦行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2 年他字第5670號卷二第│ ││ │ 161 至164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3至38頁│ ││ │ ) │ ││ │⒋證人蕭中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20至22頁、第270 至271 頁│ ││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 │ 卷四第31反面至35頁) │ ││ │⒌證人姚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62至65頁)及於審理中之證│ ││ │ 述(見本院卷四第36至42頁)│ ││ │⒍證人陳健焰於偵查中之證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81至83頁、同偵卷三第33至│ ││ │ 34頁)及於審理中之證述(見│ ││ │ 本院卷四第203 頁至第210 頁│ ││ │ ) │ ││ │⒎證人莊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117 至119 頁)及於審理中│ ││ │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3 反面│ ││ │ 至15頁) │ ││ │⒏證人李文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 │ 園縣調站詢問時供述與其於偵│ ││ │ 訊中之證詞(見103 年偵字第│ ││ │ 16496 號卷二第121 至125 頁│ ││ │ ) │ ││ │⒐證人陳必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2 年他字第5670號卷二第│ ││ │ 161 至164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3頁至第│ ││ │ 38頁) │ ││ │⒑證人呂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167 至169 頁)及於審理中│ ││ │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 ││ │ 第35頁) │ ││ │⒒證人吳俊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189 至190 頁) │ ││ │⒓證人莊明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142 至145 頁)及於審理中│ ││ │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 ││ │ 第88頁) │ ││ │⒔證人陳鳳文於偵查之供述(見│ ││ │ 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第│ ││ │ 214 至218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至│ ││ │ 第228 頁) │ │├──┼──────────────┼────────────┤│ 3 │⒈證人蕭中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宇鴻公司有命員工將廢││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液與底渣一同堆置貯存於內││ │ 第20至22頁、第270 至271 頁│興段748 、750 地號之土地││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上之事實。 ││ │ 卷四第31反面至35頁) │ ││ │⒉證人姚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62至65頁)及於審理中之證│ ││ │ 述(見本院卷四第36至42頁)│ ││ │⒊證人周業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 │ 見103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175 至177 頁)及於審理中│ ││ │ 之證述(本院卷七第55至56頁│ ││ │ ) │ │├──┼──────────────┼────────────┤│ 4 │1、環保署103 年7 月4 日稽查 │ 1、證明宇鴻公司未經許可││ │ 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5 │ 文件內容即在750 地號││ │ ) │ 上建置鐵皮屋,而於鐵││ │2、環保署103 年7 月4 日毒性 │ 皮屋內堆置屬有害事業││ │ 溶出試驗(TCLP)檢測報告 │ 廢棄物之飛灰,並設置││ │ 及彙整表(事證3-6 ) │ 10座20公噸桶槽貯存屬││ │3、照片一張(偵卷 │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三) │ 。 ││ │ │ 2、該10座桶槽由一條管線││ │ │ 連接,為相通連之桶槽││ │ │ ,經採樣檢測後,足徵││ │ │ 桶槽內之廢液均屬超過││ │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 │ 物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 │ 物之事實。 │├──┼──────────────┼────────────┤│ 5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7 月27日桃│宇鴻公司於廠區外私設廢棄││ │ 檢坤齊106 蒞9690字第67 272│物貯存區,以鐵皮圍籬圍住││ │ 號函 │,其中存放廢液桶槽經環保││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署北督隊估計約1,600 公噸││ │ 9 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60 │,後方兩側土堆經環保署北││ │ 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 │督隊103 年7 月4 日開挖發││ │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8 月│現掩埋污泥、爐渣、廢木材││ │ 5 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等廢棄物,此私設貯存場並││ │ 函( 稿) 及該函檢附相關之政│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廠區配置圖中,且非屬核││ │ 件裁處書( 稿) 、縣政府環保│定之廠區範圍任意堆置廢棄││ │ 局事業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物,現場貯存不明廢液,經││ │ │採樣送驗廢液pH為1.14等情││ │ │,遭桃園縣縣政府裁罰,即││ │ │有犯罪事實一㈠1 、㈡所載││ │ │犯行之事實。 │├──┼──────────────┼────────────┤│ 6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4 年4 月14│宇鴻公司因環保署北區稽查││ │日桃環事字第1040027971號函(│大隊於103 年4 月10日及7 ││ │稿)及該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月3 日至該公司稽查查獲宇││ │法案件裁處書(稿) │鴻公司廠區對面西側圍籬區││ │ │域中(內興段748 、749 、││ │ │750 地號)貯存廢液,經採││ │ │樣檢測發現部分廢液pH值大││ │ │於12.5或小於2 ,屬有害事││ │ │業廢棄物而遭縣政府裁罰,││ │ │即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 │之事實。 │└──┴──────────────┴────────────┘
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坦承有收取非許可範圍ph值4 至11內之││ │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廢液,並指示廠內員工收料時在點收單││ │自白 │上不實點選ph值在許可範圍內之選項;││ │ │並有超過許可收受量每月3,450 公噸廢││ │ │棄物而仍收受之事實。 │├──┼─────────┼─────────────────┤│ 2 │證人陳必佳於偵查中│證明於接受ph值不在4 至11範圍內之廢││ │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證│液時,係經曾順源或徐松江指示後,始││ │述 │決定收取之事實。 │├──┼─────────┼─────────────────┤│ 3 │⒈證人吳佩珊於偵查│證明宇鴻公司每月收受廢棄物之數量,││ │ 中之供述(見103 │均有超過許可處理量3450公噸,每月超││ │ 年他字第5670號卷│收之廢棄物依規定須在1 個月內處理完││ │ 二第87至90頁、10│畢,且被告曾順源亦明知每月超收廢棄││ │ 3年度偵字第16496│物之事實。 ││ │ 號卷三第42至47頁│ ││ │ )及審理中之證述│ ││ │(見本院卷四第88頁│ ││ │ 反面至第100頁) │ ││ │⒉證人羅月苓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號 │ ││ │ 卷二第142 至145 │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77頁至第88頁)│ │├──┼─────────┼─────────────────┤│ 4 │廢棄物允收標準(桃│證明宇鴻公司依許可證內容,僅得收受││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ph值介於4 至11間、不可為黏稠狀、不││ │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可混有固態異物之液態廢棄物之事實。││ │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 ││ │更申請定稿本,表5.│ ││ │1-3) │ │├──┼─────────┼─────────────────┤│ 5 │1、廢棄物批價申請 │1、該文件上有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之 ││ │ 表1份(扣押物 │ 簽名,足徵被告徐松江、曾順源有 ││ │ A14) │ 故意收受ph值在非許可範圍內之廢 ││ │2、本署查扣之「廢 │ 液之事實。 ││ │ 液燃燒紀錄表」 │2、宇鴻公司所收受包括;松木、瑞傳 ││ │ 、「廢棄物批價 │ 、固華生技、德聯高、太極能源等 ││ │ 申請表」(事證7│ 廠商之廢液,均非屬許可範圍內之 ││ │ -3、7-5) │ 廢液。 │├──┼─────────┼─────────────────┤│ 6 │1、環保署103年4月 │證明宇鴻公司有收受ph值在非許可範圍││ │ 10日、103年7月3│內之廢液之事實。 ││ │ 日稽查督察紀錄 │ ││ │ 及附件(事證2-3│ ││ │ 、2-4) │ ││ │2、環保署103年4月 │ ││ │ 10日液態廢棄物 │ ││ │ 檢測報告及彙整 │ ││ │ 表(事證3-3) │ ││ │3、環保署103年7月3│ ││ │ 日、7月4日液態 │ ││ │ 廢棄物檢測報告 │ ││ │ 及彙整表(事證3│ ││ │ -4) │ │├──┼─────────┼─────────────────┤│ 7 │宇鴻公司送驗旭富製│證明宇鴻公司所收受之旭富公司廢液,││ │藥股份有限公司樣品│非許可收受範圍之事實。 ││ │檢測報告(事證7-2 │ ││ │) │ │├──┼─────────┼─────────────────┤│ 8 │1、環保署103年7月4│證明宇鴻公司收受並存放於鐵皮屋內貯││ │ 日稽查督察紀錄 │槽之廢液非屬許可收受之廢液之事實。││ │ 及附件(事證2-5│ ││ │ ) │ ││ │2、環保署103年7月4│ ││ │ 日毒性溶出試驗 │ ││ │ (TCLP)檢測報 │ ││ │ 告及彙整表(事 │ ││ │ 證3-6) │ │├──┼─────────┼─────────────────┤│ 9 │1、宇鴻公司廢液處 │證明宇鴻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 │ 理報告表(101年│間,共計有26個月有收受之廢棄物超過││ │ 1月至103年6月)│許可收受量之事實。 ││ │ (事證6-1) │ ││ │2、宇鴻公司燃燒量 │ ││ │ 彙整總表(103年│ ││ │ 3月至5月)(事 │ ││ │ 證6-2) │ ││ │3、宇鴻公司進廠日 │ ││ │ 報表(101年1月 │ ││ │ 至103年5月)( │ ││ │ 事證6-3) │ │├──┼─────────┼─────────────────┤│ 10 │⒈桃園地檢署106年8│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因宇鴻││ │ 月3 日桃檢坤齊10│公司許可收受液體廢棄物部分另定有允││ │ 6 蒞9690字第6996│收標準pH值介於4~11間,故該公司收受││ │ 9號函 │液體廢棄物(含非有害廢鹼、非有害廢││ │⒉桃園市政府106年8│酸)pH值應介於4 至11間之事實。 ││ │ 月21日府環事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11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宇鴻公司因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於103 ││ │104 年4 月14日桃環│年4 月10日及7 月3 日至該公司稽查查││ │事字第00000000 00 │獲宇鴻公司廠區對面西側圍籬區域中(││ │號函(稿)及該函檢│內興段748 、749 、750 地號)貯存廢││ │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液,經採樣檢測發現部分廢液pH值大於││ │案件裁處書(稿) │12.5或小於2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遭││ │ │縣政府裁罰,即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 │ │行之事實。 │└──┴─────────┴─────────────────┘
六、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松江、曾順源│被告2 人均坦承有超收廢棄物之事實。││ │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 ││ │供述 │ │├──┼─────────┼─────────────────┤│ 2 │證人陳沶溱於偵查中│證明宇鴻公司為了隱匿超收廢棄物之事││ │之供述(見103年偵 │實,指示廠內員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進││ │字第16496 號卷二第│廠廢棄物重量,而就特定事業單位或清││ │152 至154 頁、第22│運單位載運之廢棄物,每星期指示員工││ │2 至224 頁)及於審│將渠等磅單挑出,依聯單重量修改磅單││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分磅單等不同方式修改磅單重量,再││ │卷四第131 頁至第14│僅就不實磅單部分為收受量申報並開立││ │6 頁) │內容不實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事業單位││ │ │而行使之事實。 │├──┼─────────┼─────────────────┤│ 3 │1、環保署103年7月 │1、證明達清清除業者駕駛之車牌號碼 ││ │ 14日稽查督察紀 │ 015-BS車輛於103 年3 月間每日上 ││ │ 錄及附件(事證2│ 午5 至6 點所載運進廠之廢棄物, ││ │ -6) │ 均未申報之事實。 ││ │2、宇鴻公司車輛進 │2、宇鴻公司於103 年3 月1 日收受由 ││ │ 出登記簿(103年│ 南茂公司產出並由廣青公司清運代 ││ │ 3月)(事證8-6 │ 碼為D-0299、C-0301之廢液,均未 ││ │ ) │ 申報之事實。 ││ │3、宇鴻公司收受達 │ ││ │ 清車輛廢棄物未 │ ││ │ 申報之磅單紀錄 │ ││ │ (事證8-7) │ │├──┼─────────┼─────────────────┤│ 4 │1、員工工作內容1份│證明宇鴻公司教育廠內員工為例行性修││ │ (扣押物A09) │改磅單之事實。 ││ │2、磅單種類1份(他│ ││ │ 卷二頁112) │ ││ │ │ │├──┼─────────┼─────────────────┤│ 5 │1、宇鴻公司收受旭 │證明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 │ 富製藥廢液進廠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1 日就廢液收受││ │ 點收單(101年12│量部分,僅申報3,844,650 公斤,較實││ │ 月治103年7月1日│際收受重量6,620,880 公斤,短少申報││ │ )(事證8-1) │2,776,230 公斤,至少有60筆廢液進廠││ │2、宇鴻公司收受旭 │而未申報,另有613 筆廢液進廠申報量││ │ 富製藥廢液對照 │短少,且有偽造磅單等事實。 ││ │ 表(101年12月至│ ││ │ 103年7月1日)(│ ││ │ 事證8-2) │ ││ │3、宇鴻公司收受旭 │ ││ │ 富製藥進廠磅單 │ ││ │ -101年12月至103│ ││ │ 年7月1日期間部 │ ││ │ 分未申報(事證8│ ││ │ -3) │ ││ │4、宇鴻公司收受旭 │ ││ │ 富廢液進廠磅單 │ ││ │ -101年12月至103│ ││ │ 年7月1日期間申 │ ││ │ 報短少且偽造磅 │ ││ │ 單(事證8-4) │ │├──┼─────────┼─────────────────┤│ 6 │宇鴻公司收受廢棄申│證明宇鴻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報短少列表及偽造磅│103 年6 月30日止,除旭富公司外,另││ │單(102年1月至103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5筆廢液進廠資料有││ │年6月)(事證8-5)│短報且偽造磅單之事實。 ││ │ │ │├──┼─────────┼─────────────────┤│ 7 │1、宇鴻公司收受事 │證明宇鴻公司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 │ 業廢棄物申報情 │5 月止,申報之收受量僅有90,575公噸││ │ 形統計表(101年│,較實際收受量110,852 公噸短少申報││ │ 1月至103年5月)│20,277公噸之事實。 ││ │ 事證4-7) │ ││ │2、宇鴻公司進廠日 │ ││ │ 報表(101年1月 │ ││ │ 至103年5月)( │ ││ │ 事證6-5) │ │├──┼─────────┼─────────────────┤│ 8 │1、宇鴻公司廢液處 │證明宇鴻公司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 │ 理報告表(101年│5 月止,申報之廢液收受量僅有18,827││ │ 1月至103年6月)│公噸,然實際廢液處理量為109,402 公││ │ (事證6-1) │噸,足徵其申報收受量較實際收受量至││ │2、宇鴻公司收受量 │少短少90,575公噸之事實。 ││ │ 及處理量統計表 │ ││ │ (表4.5-1) │ │└──┴─────────┴─────────────────┘
七、犯罪事實一(四)2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⒈證人陳健焰於偵查│證明宇鴻公司確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 │ 中之證述(見103 │日、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因機││ │ 年偵字第16496 號│械式焚化爐故障而停爐之事實。 ││ │ 卷二第81至83頁、│ ││ │ 同偵卷三第33至34│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203 頁至第210 │ ││ │ 頁) │ ││ │⒉證人莊明全於偵查│ ││ │ 中之證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 號│ ││ │ 卷二第206 至209 │ ││ │ 頁、同偵卷二第21│ ││ │ 4至218頁)及於審│ ││ │ 理中之證述(見本│ ││ │ 院卷三第214 頁至│ ││ │ 第221頁) │ ││ │⒊證人陳鳳文於偵查│ ││ │ 之供述(見103年 │ ││ │ 字第16496 號卷二│ ││ │ 第214 至218 頁)│ ││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 ││ │ (見本院卷三第222│ ││ │ 頁至第228 頁) │ │├──┼─────────┼─────────────────┤│ 2 │⒈證人徐步嵐於偵查│證明宇鴻公司工務經理徐松江於停爐期││ │ 中之證述(見103 │間,仍命專責員工仍須每日為申報廢棄││ │ 年偵字第16496號 │物焚化處理完畢並開立不實之妥善處理││ │ 卷二第253 至260 │證明文件。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187 頁至第202 │ ││ │ 頁) │ ││ │⒉證人陳沶溱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號 │ ││ │ 卷二第153頁、第2│ ││ │ 23頁)及於審理中│ ││ │ 之證述(見本院卷│ ││ │ 四第131 頁至第14│ ││ │ 6頁) │ │├──┼─────────┼─────────────────┤│ 3 │1、廢液處理報告表 │證明宇鴻公司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 │ (事證6-1) │、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之機械式││ │2、宇鴻公司機械爐 │焚化爐故障期間,仍指示員工不實申報││ │ 停爐期間仍申報 │廢棄物處理完成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 │ 處理完成聯單列 │件之事實。 ││ │ 表(事證4-5) │ │└──┴─────────┴─────────────────┘
八、犯罪事實一(四)3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松江、曾順源│1、坦承不實申報處理完成廢棄物並命 ││ │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 員工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 │自白 │ 。 ││ │ │2、坦承實際焚化處理量與申報處理量 ││ │ │ 不符之事實。 │├──┼─────────┼─────────────────┤│ 2 │⒈證人吳佩珊於偵查│1、證明宇鴻公司為了避免遭受行政罰 ││ │ 中之供述(見103 │ 鍰,而命專責員工毋須確認現場廢 ││ │ 年他字第5670號卷│ 棄物處理情形,而逕行依照許可處 ││ │ 二第87至90頁、10│ 理量為不實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 ││ │ 3年度偵字第16496│ 理文件之事實。 ││ │ 號卷三第42至47頁│2、證明專責人員並未核實現場廢棄物 ││ │ )及審理中之證述│ 處理情形,而每日逕以進廠日期及 ││ │(見本院卷四第88頁│ 許可最大處理量,上網申報處理量 ││ │ 反面至第100頁) │ 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事 ││ │⒉證人劉錦行於偵查│ 實。 ││ │ 中之供述(見102 │3、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明知申報之 ││ │ 年他字第5670號卷│ 收受量、處理量及廠內廢棄物暫存 ││ │ 二第161 至164 頁│ 量均與事實不合之事實。 ││ │ )及於審理中之證│ ││ │ 述(見本院卷六第│ ││ │ 33至38頁) │ ││ │⒊證人羅月苓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號 │ ││ │ 卷二第142 至145 │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77頁至第88頁)│ ││ │⒋證人徐步嵐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號 │ ││ │ 卷二第253 至260 │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187 頁至第202 │ ││ │ 頁) │ ││ │⒌證人陳沶溱於偵查│ ││ │ 中之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號 │ ││ │ 卷二第152 至154 │ ││ │ 頁、第222 至224 │ ││ │ 頁)及於審理中之│ ││ │ 證述(見本院卷四│ ││ │ 第131 頁至第146 │ ││ │ 頁) │ │├──┼─────────┼─────────────────┤│ 3 │1、環保署103年7月3│1、證明103 年7 月3 日環保署至宇鴻 ││ │ 日稽查督察紀錄 │ 公司稽查時,發現置放於748 地號 ││ │ 及附件(事證2-4│ 土地上之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之12桶 ││ │ ) │ 廢液(代碼D-1504、103 年6 月5 ││ │2、環保署103年7月4│ 日進場)早已於103 年6 月11日不 ││ │ 日督察紀錄及附 │ 實申報處理完成,並已開立開立不 ││ │ 件(事證2-5) │ 實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 │3、宇鴻公司處理完 │2、證明同日稽查時亦發現仍置放於場 ││ │ 成情形申報不實 │ 內之錸德科技公司新竹十一廠(103││ │ 聯單(事證4-6)│ 年3 月5 日進廠)、有化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3 月4 日、3││ │ │ 月13日進廠)、立弘生化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觀音廠(3 月12日進廠) ││ │ │ 之廢液均已不實申報處理完成,並 ││ │ │ 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 │ │3、證明同日稽查發現,廠內尚有1,591││ │ │ 公噸之廢液尚未處理完成,但觀之 ││ │ │ 申報資料卻表示僅存256.32公噸尚 ││ │ │ 未處理完成,足徵宇鴻公司確有不 ││ │ │ 實申報處理完成並開立不實妥善處 ││ │ │ 理文件之事實。 │├──┼─────────┼─────────────────┤│ 4 │⒈桃園地檢署106 年│1、宇鴻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經桃園 ││ │ 7 月27日桃檢坤齊│ 縣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在廠區廢棄 ││ │ 106 蒞9690字第67│ 物貯存區查視發現宇鴻公司收受之 ││ │ 272 號函、桃園市│ 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貯存區,仍 ││ │ 政府環境保護局10│ 標示有義方化學工業產出約有13桶 ││ │ 6 年9 月14日桃環│ 尚未處理完成,但宇鴻公司已於101││ │ 事字第0000000000│ 年7 月15日申報處理完成,故遭縣 ││ │ 號函檢附之資料 │ 政府環保局裁處之事實。 ││ │⒉縣政府環保局101 │2、證人徐步嵐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 ││ │ 年9 月4 日桃環事│ 證稱:證人羅月苓在職時曾發生宇 ││ │ 字第1010059508號│ 鴻公司之專責人員未依廢棄物之實 ││ │ 函(稿)、縣政府│ 際處理狀況據實申報而遭縣政府環 ││ │ 環保局執行違反廢│ 保局裁罰等語屬實。 ││ │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3、宇鴻公司於101 年間即已遭縣政府 ││ │ 處書(稿)、縣政│ 環保局稽查發現就所收受之廢棄物 ││ │ 府環保局101 年7 │ 處理完成之情形未據實申報,則被 ││ │ 月30日稽查工作紀│ 告徐松江、曾順源對此情形早已知 ││ │ 錄表及稽查照片6 │ 悉之事實。 ││ │ 張 │ │└──┴─────────┴─────────────────┘
九、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順源於調查處│被告曾順源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清楚云云。 │├──┼─────────┼─────────────────┤│ 2 │被告徐松江於調查處│1、坦承為規避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際焚化處理量與申報焚化處理量之 ││ │ │ 數據不同,而有偽造之事實。 ││ │ │2、坦承伊請值班人員提寫2 張「焚化 ││ │ │ 垃圾量紀錄表」,1 張數據為真實 ││ │ │ ,另1 張數據為偽造,再將不實焚 ││ │ │ 化處理數據記載於「機械爐值班紀 ││ │ │ 錄表」中之「垃圾投入量」、「廢 ││ │ │ 液投入量」等項目之事實。 │├──┼─────────┼─────────────────┤│ 3 │證人陳健焰於偵查中│⑴證人陳健焰自88年進入宇鴻公司,擔││ │之供述(見103年偵 │ 任操作運轉部天車手,100 年起擔任││ │字第16496 號卷二第│ 操作運轉部組長。 ││ │81至83頁、同偵卷三│⑵機械爐值班紀錄表是由操作機械爐的││ │第33至34頁)及於審│ 人員負責紀錄。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⑶被告徐松江指示機械爐操作值班人員││ │卷四第203 頁至第21│ 於值班紀錄表中,毋須填寫「垃圾投││ │0 頁) │ 入量」及「廢液投入量」等2 個欄位││ │ │ ,而交由被告徐松江來填寫之事實。│├──┼─────────┼─────────────────┤│ 4 │證人莊明勳於偵查中│⑴證人莊明勳自92年間到宇鴻公司任職││ │供述(見103年偵字 │ ,擔任操作員,工作內容是吊車,任││ │第16496 號卷二第11│ 機械爐操作副組長。 ││ │7至119頁)及於審理│⑵被告徐松江為機械爐之運轉主管,並││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會每天指示操作人員每個值班之最大││ │七第3 頁反面至第15│ 燃燒量及相關焚化爐運轉設定數值之││ │頁) │ 事實。 │├──┼─────────┼─────────────────┤│ 5 │1、手稿1 張(扣押 │證明徐松江指示機械爐操作人員所記載││ │ 物A08-1) │之燃燒處理量要寫2 張,1 張為實際焚││ │2、證人柯至誠(起 │化處理量,是公司自已留存,另1 張空││ │ 訴書誤植為柯志 │白,交給徐松江填寫後,供主管機關環││ │ 誠)於偵查中之 │保局查核用之事實。 ││ │ 供述(見102 年 │ ││ │ 他字第5670號卷 │ ││ │ 二第113至116頁 │ ││ │ )。 │ ││ │3 、證人陳健焰於偵│ ││ │ 查中供述(見103 │ ││ │ 年偵字第16496 號│ ││ │ 卷三第33至34頁)│ ││ │ 及於審理中之證述│ ││ │(見本院卷四第203 │ ││ │ 至210頁) │ │├──┼─────────┼─────────────────┤│ 6 │1、宇鴻公司燃燒量 │證明103 年3 月19日、3 月20日之值班││ │ 彙整表(103年3 │紀錄表記載之廢棄物處理量較實際燃燒││ │ 月至5月)(事證│處理量短少,而為不實數據,顯有業務││ │ 6-2) │登載不實之事實。 ││ │2、宇鴻公司機械爐 │ ││ │ 值班紀錄表(103│ ││ │ 年3月至5月)( │ ││ │ 事證6-3) │ ││ │3、宇鴻公司垃圾抓 │ ││ │ 斗紀錄(103年3 │ ││ │ 月至5月)(事證│ ││ │ 6-4) │ ││ │4、宇鴻公司103年3 │ ││ │ 月19日至20日機 │ ││ │ 械式焚化爐戴奧 │ ││ │ 辛檢測報告(事 │ ││ │ 證7-1) │ │└──┴─────────┴─────────────────┘
十、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曾順源為宇鴻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徐松江則為
該公司工務經理亦即為現場之負責人,為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所自承,並據上述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被告2 人明知宇鴻公司可以收受液態廢棄物PH值範圍,從點收單看即知限於PH值4-11,竟仍指示或同意陳必佳、呂志明收受逾上開範圍之廢液並處理該批廢棄物,其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
⑵另查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四)
等犯行,因其等2 人為清除、處理技術員,為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技術人員,即本件所稱之專責人員,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負責執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等操作紀錄與簽署查核之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第48條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為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雖無上述特定身分,惟因被告曾順源為宇鴻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徐松江則為該公司工務經理亦即為現場之負責人,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人教唆及共同實行上揭虛偽記載與申報不實等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另證人莊明全雖曾在97年1 月7 日在宇鴻公司有工傷事件,而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有103 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此業經證人莊明全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本院證人莊明全與被告宇鴻公司間103 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243 至247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徐步嵐亦曾因向宇鴻公司負責人謝秀娟檢舉反應有沒看過的車號進出公司,謝秀娟遂要求其離職,並因此被訴竊盜宇鴻公司財物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證人徐步嵐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二第262 至264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羅月苓亦證述其於離職後被要求補簽署查核文書等資料等情,而證人羅月苓前為宇鴻公司之專責人員,並稱其主管為羅慶雲,雖被告宇鴻公司、曾順源、徐松江等人雖認上述證人證述不實,惟上開證人莊明全、徐步嵐、羅月苓等人均於偵查中與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應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等人之動機,且上述證人莊明全、徐步嵐、羅月苓等3 人證述等情,尚與上述各證人陳鳳文、李文成、陳沶溱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莊明全、徐步嵐、羅月苓等3 人證述等情,應堪採信。
十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另㈠聲請至現場履勘,及㈡聲請傳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稽查大隊人員林映良、莊玉惠、黃瑞琴、周榮光、嚴隆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聖翔、楊亮、吳梅華,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翰鈞,及前環保局公務員黃銘福、田茵芳,主張待證事項為詢問有關事證2-1 、2-3 、2-4 之採樣過程,以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9 月17日及102 年9 月18日至宇鴻公司稽查情形及範圍。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彭俊豪、曾元新、彭有才、林宏軒、林永俊(即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9號卷三136 頁所列之採樣人員),主張待證事項為事證5-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之採樣過程云云。因本件被告宇鴻公司及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
107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表示,對環保署所為之查處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是綜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查獲時間距今已逾4 年,又上開場址已被桃園市政府列為控制場址,現由桃園市政府管理,故本院認核無再至現場勘驗或有再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十三、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及研判,足認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否認之辯解,顯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尚難遽信。另被告陳必佳、呂志明辯稱其等無犯罪故意云云,亦與點收單上已明顯載明宇鴻公司收受之廢液限於PH值4-11,並不因請示該公司主管徐松江或曾順源,或經其等指示得收受而得免責,是被告陳必佳、呂志明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認。是綜上,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吳佩珊、劉錦行與被告宇鴻公司等人所犯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新增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將修正前之第1 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 項且內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1 項修正為2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可徵該條項之修正僅修飾文義,且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可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架構,就本件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部分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順源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㈢、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仍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與清理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之謂。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1、2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與同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1、2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陳必佳、呂志明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三)1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吳佩珊、劉錦行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㈤、共同正犯:
1、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一(三)2、犯罪事實一(五)等前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與被告陳必佳、呂志明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佩珊、劉錦行等2 人,為清除、處理技術員,為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技術人員,即本件所稱之專責人員,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負責執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等操作紀錄與簽署查核之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第48條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為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與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羅慶雲(未據起訴)等3 人,雖無上述特定身分,惟因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羅慶雲等3 人或為教唆及共同實行上揭虛偽記載與申報不實等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集合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第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行,雖為數次不實申報、開具虛偽證明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其行為內涵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主管機關對於申報及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均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2、被告陳必佳、呂志明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三)1所為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延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犯意,並長期密切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為其等業務本質所當然,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3、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四)等犯行,均各係基於反覆、延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單一行為犯意,並長期密切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為其等業務本質所當然,並均侵害同一主管機關對於申報及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均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4、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上述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6 款各犯行,均係各基於反覆、延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行為犯意,並長期密切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為其等業務本質所當然,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各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㈦、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吳佩珊、劉錦行4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與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就事實一(五)所犯之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機械爐值班紀錄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等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斷。
㈧、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1、2犯行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與同法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2 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㈨、又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犯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同法條第4 款、同法條第6 款等3 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所犯前開各罪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宇鴻公司、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吳佩珊、劉錦行等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部分:爰審酌被告曾順源為被告宇鴻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宇鴻公司廠內事務之管理與決策,而被告徐松江則身為宇鴻公司之工務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廠區之運轉與有關機械式焚化爐實際焚化處理之事宜,而被告陳必佳、呂志明則均為收料員,負責收受液體廢棄物,被告吳佩珊、劉錦行則均為專責人員,負責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與營運紀錄,並於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事業單位,且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人,為從業務之人。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為圖企業與自身私利,長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兼衡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以其為公司主管之地位,共同指示陳必佳、呂志明收受逾允收標準之液體廢棄物或由其他受僱人超收與逾許可文件範圍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為上述貯存、清除與處理廢棄物,已嚴重危及鄰近居民與民眾之生存環境與民生用水與呼吸安全無虞之權利,造成埤塘與土地、空氣等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禍延子孫,危害既深且廣其等短視近利,以一己、一家之私造成國人居住環境嚴重污染;又參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宇鴻公司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佩珊、劉錦行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位居宇鴻公司要職,分別為上述指示與執行,長達十餘年以合法掩護非法行徑,惡性與參與之程度最深,犯後又否認犯行,應予從重量刑;而被告陳必佳、呂志明均係受僱人,為維持家計而聽命於同案被告曾順源或徐松江之指示行事,縱明知所收受之液態廢棄物已逾允收標準,仍得迫於無奈聽命行事,可責性較輕;另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亦為受僱人,惟因其等2 人領有上述專業證照,負責就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居於把關之責,對國家社會負有獨立且重大之使命,本應依法誠實申報實際清除或處理之真面目,竟不敵上述被告宇鴻公司之高階主管即被告曾順源、徐松江2 人之指示而有上述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等犯行,惟念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6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分工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宇鴻公司部分:末審酌被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上述受僱人即宇鴻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及工務經理徐松江及上述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
6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如前述,故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兼衡被告宇鴻公司長達十餘年,以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為貯存、清除、處理清理廢棄物之方式,與不實申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機械爐值班紀錄表,與開具虛偽證明等手法,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上開污染與環境惡化,所生之危害性甚鉅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宇鴻公司部分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並從重科處最高額罰金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資懲儆。
㈡、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末查,被告吳佩珊及劉錦行2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2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業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姑念被告2 人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各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2、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均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另被告2 人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2 人嚴格遵守規範,附此說明。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就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部分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上述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2、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9690號補充理由書就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部分所為更正之事實,即被告徐松江、曾順源就處理廢棄物過程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處理方式係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徐松江、曾順源就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則前揭飛灰未依規定貯存、廢液滴漏至地面,致飛灰、廢液因廠內員工以水沖刷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廠區所坐落之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之土壤及廠外毗鄰之滲眉埤等行為與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及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行為間之關聯性,皆是被告曾順源等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宇鴻公司廠區坐落之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上反覆為前揭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顯係被告曾順源等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宇鴻○○○區○○○○○段○○○ ○號土地上反覆為前揭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屬同一事實,應為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得依法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2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2部分,亦同時認被告劉錦行、吳佩珊另有先登入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磅單之犯行、吳佩珊於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止間,亦犯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文件、劉錦行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止間,亦犯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文件犯行;又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㈣3部分,自91年至101 年9 月止之期間,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亦同時長期指示公司內專責人員,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等犯行,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2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宇鴻公司與其餘被告曾順源等人均否認有何上述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並提出被證一為證。查本件被告宇鴻公司焚化爐焚化處理程序後產生之飛灰及底渣,確曾於103 年7 月3 日,委請政府許可之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最終由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飛灰部分)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灰渣部分)處理,此有被證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3 紙、宇鴻公司過磅單、宇鴻公司103 年7 月份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書1 份、固化物樣品檢驗報告2 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宇鴻公司7/3 進廠過磅照片、7/10養生後固化塊上車照片、固化塊掩埋過磅照片、灰渣部分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2 紙、宇鴻公司過磅單、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場過磅單、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9 頁)在卷可稽,是就上揭犯罪事實㈠1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棄置上述廢棄物之故意,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2部分,除有上述違法情形外,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實廢棄物之情形有間,起訴書認上揭犯罪事實㈠1部分,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未洽。
2、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2、3部分:
⑴、本件證人吳佩珊、陳沶溱(16496 號偵卷二第223 頁)、
陳褘帆(16496 號偵卷二第175 頁)於偵查中均證稱改磅單之行為人為證人羅慶雲,上網申報亦為證人羅慶雲教導申報。另證人游紹鋒(任職宇鴻公司期間自102 年4 月底至104 年1 月中旬止,擔任專責人員,負責申報及調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收受量是根據磅單,過磅後,電腦列表機拉出來的。分磅單是手動分的,假設五間醫院來說一噸,只有一張磅單,無法跟5 間醫院請款,假設司機跟你說每一間各200 公斤,就變成五張200 公斤的磅單。(問:是何人把磅單分成五張?)由我們告訴羅慶雲小姐,由她來幫我們把磅單分出來。要更改磅單,在電腦上是需要權限,宇鴻公司只有羅慶雲有分磅單的帳號密碼。
旭富的部分也要更改磅單等語。又證人即宇鴻公司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游紹鋒等人亦均證稱:伊等3 人均並無以電腦系統分磅單之權限等語,核與證人羅慶雲於本院結證時亦坦承有分磅單之行為等情,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錦行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吳佩珊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期間,分別於其等負責申報收受量之期間,另有於電腦系統為分磅單之犯行。
⑵、本件被告宇鴻公司之專責人員即廠內員工吳佩珊、與劉錦
行2 人均坦承:吳佩珊係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期間、劉錦行於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期間,負責上述停爐之期間,仍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為不實申報在該段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體廢棄物,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等情,並經證人游紹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堪信被告吳佩珊與劉錦行之辯解為可採。
⑶、至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㈣3部分,自91年至101 年9 月
止之期間,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是否有長期指示公司內專責人員,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等犯行部分,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否認上情,而該期間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等犯行部分,僅有證人羅月苓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期間,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與當時之專責人員羅月苓、徐步嵐等人於該段期間,亦同有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等犯行,故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㈣、綜上,上述被告等人被訴此五㈠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本段上述起訴意旨所指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此期間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行使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就被告等人被訴本段所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開具不實妥善處理虛偽證明等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宇鴻公司、曾順源等人上述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人有罪部分犯行間,各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6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柏嘉、林慈雁、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宇鴻廢棄物收受量統計表(重量均以公噸計)
┌─────┬───────┬───────┬─────┐│時間 │收受固態廢棄物│收受液態廢棄物│總收受量 │├─────┼───────┼───────┼─────┤│101年1月 │1,587 │1,911 │3,498 │├─────┼───────┼───────┼─────┤│101年2月 │1,492 │2,673 │4,165 │├─────┼───────┼───────┼─────┤│101年3月 │1,698 │3,217 │4,915 │├─────┼───────┼───────┼─────┤│101年4月 │1,571 │1,958 │3,529 │├─────┼───────┼───────┼─────┤│101年5月 │1,701 │2,756 │4,458 │├─────┼───────┼───────┼─────┤│101年6月 │1,719 │2,479 │4,198 │├─────┼───────┼───────┼─────┤│101年7月 │1,824 │1,982 │3,806 │├─────┼───────┼───────┼─────┤│101年8月 │1,748 │2,354 │4,102 │├─────┼───────┼───────┼─────┤│101年9月 │1,538 │2,064 │3,601 │├─────┼───────┼───────┼─────┤│101年10月 │1,825 │1,735 │3,559 │├─────┼───────┼───────┼─────┤│101年11月 │1,763 │1,836 │3,600 │├─────┼───────┼───────┼─────┤│101年12月 │1,838 │1,696 │3,534 │├─────┼───────┼───────┼─────┤│102年1月 │1,760 │1,556 │3,316 │├─────┼───────┼───────┼─────┤│102年2月 │1,477 │1,405 │2,882 │├─────┼───────┼───────┼─────┤│102年3月 │1,675 │1,934 │3,609 │├─────┼───────┼───────┼─────┤│102年4月 │1,776 │1,812 │3,588 │├─────┼───────┼───────┼─────┤│102年5月 │1,940 │1,906 │3,846 │├─────┼───────┼───────┼─────┤│102年6月 │1,842 │1,846 │3,688 │├─────┼───────┼───────┼─────┤│102年7月 │1,905 │2,003 │3,909 │├─────┼───────┼───────┼─────┤│102年8月 │1,844 │2,136 │3,980 │├─────┼───────┼───────┼─────┤│102年9月 │1,704 │1,764 │3,468 │├─────┼───────┼───────┼─────┤│102年10月 │1,844 │1,921 │3,765 │├─────┼───────┼───────┼─────┤│102年11月 │1,866 │2,056 │3,922 │├─────┼───────┼───────┼─────┤│102年12月 │1,910 │2,246 │4,156 │├─────┼───────┼───────┼─────┤│103年1月 │1,967 │2,190 │4,158 │├─────┼───────┼───────┼─────┤│103年2月 │1,586 │1,697 │3,283 │├─────┼───────┼───────┼─────┤│103年3月 │1,909 │2,211 │4,120 │├─────┼───────┼───────┼─────┤│103年4月 │1,801 │2,143 │3,944 │├─────┼───────┼───────┼─────┤│103年5月 │1,968 │2,284 │4,252 │└─────┴───────┴───────┴─────┘附表二:宇鴻公司收受廢液申報短少列表及偽造磅單(102年1月
至103年6月,不含旭富製藥)(重量均以公斤計)┌─┬────┬────┬────┬─────┬───┬────┬───┐│編│清除單位│事業單位│磅單序號│進廠日期 │原始磅│偽造磅單│申報重││號│ │ │ │ │單重量│重量 │量 │├─┼────┼────┼────┼─────┼───┼────┼───┤│1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B7-023 │102.2.7 │440 │①140 │14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30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2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ER-008 │102.5.27 │180 │①130 │13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 5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3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HS-012 │102.8.28 │210 │①110 │11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10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4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JT-016 │102.10.2 │210 │①110 │11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10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5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KS-021 │102.11.2 │160 │①110 │11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 5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6 │美綠科技│中康彩色│OLQ-014 │102.12.2 │250 │①110 │110 ││ │股份有限│印刷事業│ │ │ │②140 │ ││ │公司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7 │美綠科技│正美企業│OD3-012 │102.4.3 │2,45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440 │ ││ │公司 │公司 │ │ │ │ │ │├─┼────┼────┼────┼─────┼───┼────┼───┤│8 │美綠科技│正美企業│OE2-007 │102.5.2 │3,74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730 │ ││ │公司 │公司 │ │ │ │ │ │├─┼────┼────┼────┼─────┼───┼────┼───┤│9 │美綠科技│正美企業│OEN-021 │102.5.23 │2,56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550 │ ││ │公司 │公司 │ │ │ │ │ │├─┼────┼────┼────┼─────┼───┼────┼───┤│10│美綠科技│正美企業│OGF-010 │102.7.15 │2,25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240 │ ││ │公司 │公司 │ │ │ │ │ │├─┼────┼────┼────┼─────┼───┼────┼───┤│11│美綠科技│正美企業│OKQ-020 │102.11.26 │2,92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910 │ ││ │公司 │公司 │ │ │ │ │ │├─┼────┼────┼────┼─────┼───┼────┼───┤│12│美綠科技│正美企業│PC6-005 │103.3.6 │3,400 │①3,020 │3,02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380 │ ││ │公司 │公司 │ │ │ │ │ │├─┼────┼────┼────┼─────┼───┼────┼───┤│13│美綠科技│正美企業│PEN-004 │103.5.23 │2,450 │①2,010 │2,01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 440 │ ││ │公司 │公司 │ │ │ │ │ │├─┼────┼────┼────┼─────┼───┼────┼───┤│14│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AU-009 │102.1.30 │580 │①38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00 │ ││ │公司 │公司 │ │ │ │ │ │├─┼────┼────┼────┼─────┼───┼────┼───┤│15│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BQ-019 │102.2.26 │37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70 │ ││ │公司 │公司 │ │ │ │ │ │├─┼────┼────┼────┼─────┼───┼────┼───┤│16│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CI-013 │102.3.18 │34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40 │ ││ │公司 │公司 │ │ │ │ │ │├─┼────┼────┼────┼─────┼───┼────┼───┤│17│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DP-015 │102.4.25 │600 │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18│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ER-009 │102.5.27 │49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90 │ ││ │公司 │公司 │ │ │ │ │ │├─┼────┼────┼────┼─────┼───┼────┼───┤│19│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FR-009 │102.6.27 │35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50 │ ││ │公司 │公司 │ │ │ │ │ │├─┼────┼────┼────┼─────┼───┼────┼───┤│20│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GU-015 │102.7.30 │43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30 │ ││ │公司 │公司 │ │ │ │ │ │├─┼────┼────┼────┼─────┼───┼────┼───┤│21│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HS-011 │102.8.28 │62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420 │ ││ │公司 │公司 │ │ │ │ │ │├─┼────┼────┼────┼─────┼───┼────┼───┤│22│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IQ-003 │102.9.26 │49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90 │ ││ │公司 │公司 │ │ │ │ │ │├─┼────┼────┼────┼─────┼───┼────┼───┤│23│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JT-018 │102.10.2 │490 │①180 │18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310 │ ││ │公司 │公司 │ │ │ │ │ │├─┼────┼────┼────┼─────┼───┼────┼───┤│24│美綠科技│花王企業│OKS-020 │102.11.2 │72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520 │ ││ │公司 │公司 │ │ │ │ │ │├─┼────┼────┼────┼─────┼───┼────┼───┤│25│美綠科技│花王企業│PAN-023 │103.1.23 │53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330 │ ││ │公司 │公司 │ │ │ │ │ │├─┼────┼────┼────┼─────┼───┼────┼───┤│26│美綠科技│花王企業│PBI-018 │103.2.18 │33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30 │ ││ │公司 │公司 │ │ │ │ │ │├─┼────┼────┼────┼─────┼───┼────┼───┤│27│美綠科技│花王企業│PCR-013 │103.3.27 │61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410 │ ││ │公司 │公司 │ │ │ │ │ │├─┼────┼────┼────┼─────┼───┼────┼───┤│28│美綠科技│花王企業│PDS-013 │103.4.28 │49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90 │ ││ │公司 │公司 │ │ │ │ │ │├─┼────┼────┼────┼─────┼───┼────┼───┤│29│美綠科技│花王企業│PEK-012 │103.5.20 │370 │①200 │2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70 │ ││ │公司 │公司 │ │ │ │ │ │├─┼────┼────┼────┼─────┼───┼────┼───┤│30│美綠科技│益肇科技│OB7-024 │102.2.7 │6,820 │①6,000 │6,0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 820 │ ││ │公司 │ │ │ │ │ │ │├─┼────┼────┼────┼─────┼───┼────┼───┤│31│美綠科技│益肇科技│OC4-009 │102.3.4 │5,380 │①1,000 │1,0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4,380 │ ││ │公司 │ │ │ │ │ │ │├─┼────┼────┼────┼─────┼───┼────┼───┤│32│美綠科技│益肇科技│OCM-012 │102.3.22 │2,350 │① 100 │1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2,250 │ ││ │公司 │ │ │ │ │ │ │├─┼────┼────┼────┼─────┼───┼────┼───┤│33│美綠科技│益肇科技│OD3-011 │102.4.3 │4,060 │① 100 │1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3,960 │ ││ │公司 │ │ │ │ │ │ │├─┼────┼────┼────┼─────┼───┼────┼───┤│34│美綠科技│益肇科技│PAM-010 │103.1.22 │750 │①100 │1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650 │ ││ │公司 │ │ │ │ │ │ │├─┼────┼────┼────┼─────┼───┼────┼───┤│35│美綠科技│益肇科技│PD9-006 │103.4.9 │8,210 │①7,000 │7,0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1,210 │ ││ │公司 │ │ │ │ │ │ │├─┼────┼────┼────┼─────┼───┼────┼───┤│36│美綠科技│益肇科技│PEA-001 │103.5.10 │2,290 │①1,996 │294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 294 │ ││ │公司 │ │ │ │ │ │ │├─┼────┼────┼────┼─────┼───┼────┼───┤│37│美綠科技│益肇科技│PEA-004 │103.5.10 │4,700 │① 500 │5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4,200 │ ││ │公司 │ │ │ │ │ │ │├─┼────┼────┼────┼─────┼───┼────┼───┤│38│美綠科技│益肇科技│PEN-003 │103.5.23 │1,420 │①500 │5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920 │ ││ │公司 │ │ │ │ │ │ │├─┼────┼────┼────┼─────┼───┼────┼───┤│39│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BN-003 │102.2.23 │8,100 │①4,510 │4,51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3,59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0│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EK-001 │102.5.20 │8,920 │①7,210 │7,21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1,71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1│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IH-015 │102.9.17 │9,110 │①7,370 │7,37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1,74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2│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JL-003 │102.10.2 │9,410 │①5,600 │5,60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3,61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3│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KF-002 │102.11.1 │9,410 │①8,340 │8,34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1,07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4│宇鴻科技│佳和桂科│OLQ-018 │102.12.2 │8,890 │①4,170 │4,17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4,72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5│宇鴻科技│佳和桂科│PAS-017 │103.1.28 │9,700 │①4,170 │4,17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5,53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6│宇鴻科技│佳和桂科│PBL-017 │103.2.21 │9,240 │①4,170 │4,17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5,07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7│宇鴻科技│佳和桂科│PDA-014 │103.4.10 │9,120 │①8,340 │8,34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 78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8│宇鴻科技│佳和桂科│PEU-003 │103.5.30 │9,140 │①4,170 │4,170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②4,970 │ ││ │公司 │限公司中│ │ │ │ │ ││ │ │壢廠 │ │ │ │ │ │├─┼────┼────┼────┼─────┼───┼────┼───┤│49│艾力克環│台耀化學│ODG-010 │102.4.16 │9,720 │①1,800 │1800 ││ │保工程有│股份有限│ │ │ │②7,920 │ ││ │限公司 │公司蘆竹│ │ │ │ │ ││ │ │廠 │ │ │ │ │ │├─┼────┼────┼────┼─────┼───┼────┼───┤│50│艾力克環│台耀化學│ODH-014 │102.4.17 │13,000│① 2,700│2,700 ││ │保工程有│股份有限│ │ │ │②10,300│ ││ │限公司 │公司蘆竹│ │ │ │ │ ││ │ │廠 │ │ │ │ │ │├─┼────┼────┼────┼─────┼───┼────┼───┤│51│艾力克環│瓦特汽車│OD8-010 │102.4.8 │320 │①230 │230 ││ │保工程有│材料製造│ │ │ │② 90 │ ││ │限公司 │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52│艾力克環│長曜國際│OBP-006 │102.2.25 │5,230 │①4,910 │320 ││ │保工程有│鋁業股份│ │ │ │② 320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楊梅廠 │ │ │ │ │ │├─┼────┼────┼────┼─────┼───┼────┼───┤│53│艾力克環│長曜國際│PD8-011 │103.4.8 │7,000 │①6,670 │330 ││ │保工程有│鋁業股份│ │ │ │② 330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楊梅廠 │ │ │ │ │ │├─┼────┼────┼────┼─────┼───┼────┼───┤│54│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AE-001 │102.1.14 │8,220 │①2,200 │22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6,020 │ ││ │公司 │二廠 │ │ │ │ │ │├─┼────┼────┼────┼─────┼───┼────┼───┤│55│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AH-005 │102.1.17 │18,100│① 2,200│22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15,900│ ││ │公司 │二廠 │ │ │ │ │ │├─┼────┼────┼────┼─────┼───┼────┼───┤│56│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BJ-001 │102.2.19 │21,970│① 3,800│3,8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18,170│ ││ │公司 │二廠 │ │ │ │ │ │├─┼────┼────┼────┼─────┼───┼────┼───┤│57│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DB-001 │102.4.11 │4,390 │①1,800 │1,8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2,590 │ ││ │公司 │二廠 │ │ │ │ │ │├─┼────┼────┼────┼─────┼───┼────┼───┤│58│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DU-001 │102.4.30 │12,960│①9,860 │3,8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3,800 │ ││ │公司 │二廠 │ │ │ │ │ │├─┼────┼────┼────┼─────┼───┼────┼───┤│59│晨貿環保│世全塗料│OE6-001 │102.5.6 │19,530│①15,330│3,1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 4,200│ ││ │公司 │二廠 │ │ │ │ │ │├─┼────┼────┼────┼─────┼───┼────┼───┤│60│晨貿環保│世全塗料│PE5-003 │103.6.5 │22,920│① 5,600│5,6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17,320│ ││ │公司 │二廠 │ │ │ │ │ │├─┼────┼────┼────┼─────┼───┼────┼───┤│61│晨貿環保│光聯科技│PD1-012 │103.4.1 │6,820 │①4,820 │4,82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2,000 │ ││ │公司 │公司三廠│ │ │ │ │ │├─┼────┼────┼────┼─────┼───┼────┼───┤│62│晨貿環保│惠光股份│PFT-001 │103.6.29 │25,230│① 7,000│7,000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②18,230│ ││ │公司 │ │ │ │ │ │ │├─┼────┼────┼────┼─────┼───┼────┼───┤│63│廣青環保│弘勝光電│OAN-011 │102.1.23 │910 │①800 │800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 │②110 │ ││ │公司 │公司 │ │ │ │ │ │├─┼────┼────┼────┼─────┼───┼────┼───┤│64│廣青環保│華友材料│OE3-002 │102.5.3 │9,920 │①9,700 │9,000 ││ │股份有限│科技股份│ │ │ │② 220 │ ││ │公司 │有限公司│ │ │ │ │ │├─┼────┼────┼────┼─────┼───┼────┼───┤│65│廣青環保│穩好高分│OI9-001 │102.9.9 │9,850 │①9,830 │8,890 ││ │股份有限│子化學工│ │ │ │② 20 │ ││ │公司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三:103年7月3日稽查發現已申報處理完成而仍存於廠內之
廢棄物┌─┬─────┬──────┬────┬───┬──┬──────┐│編│產出之事業│進廠日期及廢│申報之廢│現場標│數量│申報處理完成││號│單位名稱 │棄物代碼 │棄物代碼│示廢棄│ │日期 ││ │ │ │ │物代碼│ │ │├─┼─────┼──────┼────┼───┼──┼──────┤│1 │世全塗料有│103年6月5日 │C-0301 │D-1504│12桶│103年6月11日││ │限公司 │ │ │ │ │ │├─┼─────┼──────┼────┼───┼──┼──────┤│2 │有化科技股│103年3月4日 │C-0301 │D-1504│22桶│103年3月10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頭份分公司│ │ │ │ │ │├─┼─────┼──────┼────┼───┼──┼──────┤│3 │有化科技股│103年3月13日│C-0301 │D-1504│22桶│103年3月17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頭份分公司│ │ │ │ │ │├─┼─────┼──────┼────┼───┼──┼──────┤│4 │錸德科技股│103年3月5日 │C-0301 │D-1504│20桶│103年3月11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新竹十一廠│ │ │ │ │ │├─┼─────┼──────┼────┼───┼──┼──────┤│5 │立弘生化科│103年3月12日│C-0301 │C-0301│10桶│103年3月16日││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觀音廠│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