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頂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
8、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頂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趙吉鈿,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憲頂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退休前,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之處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20條規定,係承局長、副局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辦理同細則第6 條所定之「土木、建築工程變更預算審核」、「土木、建築工程驗收」、「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審查及變更議價簽認」及「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由趙吉鈿擔任負責人之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得標臺鐵局所公開招標之「舊山線復駛計晝(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工程案(臺鐵局工務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則為履約管理單位,下稱系爭工程)後,曾因履約爭議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向臺鐵局提出陳情如下:
㈠、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天井公司因認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有施工區域內土地尚未徵收等不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致於97年12月前仍無法施工,而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8年1 月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準月,詎臺鐵局仍以「開標月」即97年8 月作為基準月,並以97年8 月至98年12月間之物價總指數跌幅大於
2.5%為由,追減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90 萬8,621 元,故於99年4 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但工程會嗣於99年9 月10日,業以臺鐵局因認契約已明定以「開標月」為基準月,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為調解不成立,並於99年9 月16日函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臺鐵局及天井公司。
㈡、向臺鐵局提出陳情部分:天井公司另因認系爭工程開工後,有遭居民抗議、因應春節運輸計劃、管線遷移及用地徵收遲延等問題,致工期展延受到損失計1,917 萬9,261 元,而主張臺鐵局應予補償,故於99年8 月26日向臺鐵局提出陳情。但臺鐵局依工務處之建請,先指派副總工程司於99年9 月28日召開會議協調不成後,即於99年10月5 日將該陳情案報至交通部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交通部則於99年10月21日指派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之副總工程司負責研提處理建議;嗣於99年11月12日,初步之協處建議出爐,99年12月8 日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認天井公司之主張,除針對配合春節運輸計畫停工10天部分,得請求臺鐵局補償必要性之費用,及針對遲延完成驗收部分,得於提出諸如履約保證金利息及必要人事費用等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請求臺鐵局於不違背契約之約定下核處外,其餘均無理由;交通部即於99年12月16日將該協處建議函送臺鐵局,臺鐵局再於99年12月23日將之函送天井公司。
三、但趙吉鈿仍不服上開履約爭議之調解及陳情結果,思及其往來廠商之工地主任郭權正,曾表示要解決物價調整款等履約爭議,需去找曾任職於臺鐵局且「很有辦法」之邱建勛。嗣後邱建勛經趙吉鈿探詢得否商請相關人員放水時,亦表示其認識許多臺鐵局之官員,可以幫忙打點,但得拿出50萬元展現誠意。趙吉鈿遂於99年12月31日,先命其配偶劉麗琴自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2 人復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邱建勛。而邱建勛前為趙吉鈿請託關說之事,已拜訪過時任臺鐵局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且與其有建教班學長學弟關係之胡佑良,稱天井公司與臺鐵局間之履約爭議,需靠胡佑良居間處長級的官員即陳憲頂從中活動才行,胡佑良則表示願試試看。故邱建勛取得趙吉鈿交付之款項後,當日便前往胡佑良位於臺中市之住處,轉交時並表示胡佑良可拿取其中20萬元,其餘30萬元再作賄賂之用。
四、迄至100 年1 月間某日,胡佑良適前往位於臺北市之臺鐵局開會,遂前往工務處處長辦公室,並在內部之小型會議室內,於與陳憲頂談話時,陸續拿出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表示錢就拿去用,及由邱建勛所準備之天井公司上開陳情資料,表示該陳情案在交通部調解,看處長能幫忙否。而陳憲頂打開該牛皮紙袋發現內有現金,又瞥見該資料所示之陳情者係天井公司後,即通曉該款項係天井公司欲其幫忙協處履約爭議所託人交付之賄賂,而其雖知悉上開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又上開給付補償款之履約爭議,更早由交通部指派之高鐵局副總工程司進行協處,均無從中活動之空間,而向胡佑良泛稱可能沒辦法處理等語,但見胡佑良仍拜託能否再盡力試看看後,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工務處處長此機會,未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該款項,致胡佑良誤以為其嗣將關切而離去,其便詐取該款項得手,直到上開退休,果未曾插手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宜。
五、趙吉鈿後因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追減上開工程費用,認當初係遭詐騙50萬元,經向邱建勛追討未果,乾脆自原應給付予邱建勛、郭權正所合資經營之營造公司的另案工程款中扣抵50萬元。邱建勛得知後,只得要求胡佑良提供陳憲頂之聯絡方式,而電聯陳憲頂表示因天井公司請託關說之事未成,欲收回款項,陳憲頂方於101 年8 月20日將30萬元匯至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趙吉鈿、郭權正、邱建勛、胡佑良、劉麗琴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憲頂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胡佑良先前在臺北市工作,我常請他吃飯,後來他調到臺中市工作,我也有推薦,所以看到袋子裡有錢,以為是他用來感謝我上開照顧的,不好意思當面退回,打算退休後他來見我時再還給他。而當時天井公司之履約爭議,物價調整款的部分,工程會已經調解不成立,給付補償款的部分,更業由交通部指派高鐵局之副總工程司進行協處,均非我甚至臺鐵局的層級可以處理,所以看到陳情資料時,並沒有將之與該款項聯想起來,是胡佑良一直沒來看我,等到邱建勛打電話來解釋,才知道實情,而把30萬元退還給邱建勛了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於本件行為時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趙吉鈿所擔任負責人之天井公司,曾得標由臺鐵局所公開招標、並以臺鐵局工務處所屬臺中工務段為履約管理單位之系爭工程。嗣後天井公司因上開履約爭議,分別於99年4 月、及8 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向臺鐵局提出陳情,但於99年9 月間,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即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而給付補償款之履約爭議,於99年
9 月間便經台鐵局內部之副總工程司協調不成,於99年12月間所由交通部指派高鐵局副總工程司初擬並召開會議審查而作出之協處建議,結論亦不認同台鐵局應如數補償天井公司上開主張之數額。而趙吉鈿因不滿如物價調整款等履約爭議之處理結果,經向其往來廠商之工地主任郭權正、及臺鐵局前員工邱建勛請教如何可使臺鐵局相關人員放水,俟邱建勛表示可幫忙,但要50萬元才有誠意後,趙吉鈿遂與配偶劉麗琴於99年12月31日自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且當日即交給邱建勛。而邱建勛為天井公司請託關說之事,前已探詢其建教班學長、時任臺鐵局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之胡佑良,決定要居間處長級的官員即被告從中活動,故邱建勛取得趙吉鈿交付之款項後,同日便在臺中市轉交胡佑良,並告以20萬元可自行拿取,30萬元則係作賄賂之用。後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胡佑良北上至臺鐵局開會,在工務處之小型會議室內,有交付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及由邱建勛所準備之天井公司上開陳情資料予被告。嗣後趙吉鈿因認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追減上開工程費用,當初係遭邱建勛詐騙50萬元,追討不成,便自原應給付予邱建勛、郭權正所合資經營之營造公司的另案工程款中扣抵50萬元,邱建勛才要求胡佑良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而電聯被告表示因天井公司請託關說之事未成,欲收回款項,被告方於101 年8 月20日將30萬元匯至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趙吉鈿、邱建勛、胡佑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劉麗琴、郭權正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被告之人事資料(中廉機字卷,第37頁),胡佑良之履歷表(中廉機字卷,第38至40頁)暨任職經歷表(偵字第12948 號卷,第10頁),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廉機字卷,第7 頁正反面)、決標公告資料(中廉機字卷,第9 頁)、契約副本(中廉機字卷,第50頁)、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中廉機字卷,第51至65頁),物價調整款履約爭議上開經過之臺鐵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中廉機字卷,第10頁)、變更部分明細表(中廉機字卷,第11頁)、臺鐵局工務處橋隧科內簽(中廉機字卷,第12頁正反面)、臺鐵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99年
3 月22日函文(中廉機字卷,第13至14頁)、工程會99年5月6 日函文(附件卷,第7 頁正反面)、臺鐵局陳述意見書(中廉機字卷,第16至17頁)、工程會99年9 月16日函文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件卷,第17至18頁),給付補償款履約爭議上開經過之天井公司99年8 月26日函文及所附99年8 月26日陳情書(附件卷,第11頁反面、第12反面至14頁)、臺鐵局工務處99年9 月13日內簽(附件卷,第15頁)、臺鐵局99年9 月28日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附件卷,第20至21頁反面)、臺鐵局99年10月5 日函文(附件卷,第22頁)、交通部99年10月21日函文(附件卷,第28頁)、99年11月22日出爐之協處建議(中廉機字卷,第31至33頁反面)、審查會議紀錄(附件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交通部99年12月16日函文(附件卷,第44頁)、臺鐵局99年12月23日函文(附件卷,第43頁),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封面暨存摺內頁(中廉機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101年8 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邱建勛,他字卷,第27頁),卷內有關被告與胡佑良、邱建勛之通聯紀錄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20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矚訴字卷,第65至66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明知胡佑良所交付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款項,係天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而請託關說之賄賂,且其雖無欲幫忙協處,但仍利用其擔任工務處處長此機會,未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致胡佑良誤以為其將從中活動而離去,藉此詐取該款項得手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即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反與情理有違,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被告與胡佑良間之訊息內容不符,茲析述如下:
1、胡佑良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之臺鐵局,在工務處處長辦公室內小型會議室中,先拿出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向被告表示錢就拿去用後,有再取出由邱建勛所準備之天井公司上開陳情資料,表示該陳情案在交通部調解,看處長能幫忙否,而被告確有打開該牛皮紙袋,發現內有現金此節,本據胡佑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在案,質之被告於審理中對此亦所是認,自堪認定。茲在公務單位中,凡有涉及款項往來,不論是小額之薪資、加班費、差旅費,甚或大額之工程款,正常情形下,承辦人員間鮮有捨國庫匯兌而直接為現金收付者,何況以牛皮紙袋裝著款項,行跡隱晦,更無不有啟人疑竇,而致懷疑交付之人別有所圖者!是被告當時見到胡佑良帶來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卻不交代公事上之用途,而僅稱錢就拿去用等語,而故意閃爍其詞時,當意識到胡佑良待會便將吐露該不明款項之用意,是俟胡佑良又拿出某廠商之陳情資料,並表示該陳情案在交通部調解,看處長能否幫忙等語後,被告定已通曉胡佑良係替該廠商轉交請託關說相關工程履約爭議之賄賂!否則胡佑良一方面並非自行將應繳庫之公款擅以現金交付被告,另方面又替某廠商之陳情案拜託被告幫忙,則該牛皮紙袋裝著的現金,除了就是該廠商欲請被告從中活動,而託胡佑良提出之前金外,難道還有其他可能?被告從事公務多年,對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2、今被告於胡佑良拿出陳情資料後,即瞥見該資料所示之陳情者係天井公司,且聯想起上開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又上開給付補償款之履約爭議,更早由交通部指派之高鐵局副總工程司進行協處此節,本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案,且卷內臺鐵局99年9 月21日所將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送臺中工務段之函稿(附件卷,第16頁),及臺鐵局99年12月23日所將交通部履約爭議協處建議檢送天井公司之函稿(附件卷,第43頁),均顯示有經被告所親自核閱蓋章,自堪認定。茲被告前已知悉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係某廠商請託胡佑良轉交關說相關工程履約爭議之賄賂,有如上述,其又知悉天井公司之上開履約爭議,或因調解不成立,或因經交通部指派高鐵局副總工程司進行協處,亦如上述,如此,若想要從中活動,以工務處、甚至臺鐵局之層級而言,面對平行機關如工程會、上級機關如交通部上開履約爭議之處理結果,難度實高,質之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當時已無能再為任何影響等語,甚至透過辯護人提出記載工務處之處長對於工程爭議調解充其量僅能審核、而無法核定之卷內臺鐵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供參(矚訴字卷,第39頁),承此,被告應即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才是,否則一方面得人錢財,另方面又毫不打算與人消災,豈不與黑吃黑之行徑相當?被告非不經世事之人,對上情亦不可能不知。
3、今被告明知胡佑良所交付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款項,係天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所請託關說之賄賂,且其並無欲幫忙協處後,僅對胡佑良泛稱可能沒辦法處理等語,但見胡佑良仍拜託能否再盡力試看看後,並未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該款項,而任胡佑良自行離去此節,本據胡佑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在案,質之被告於審理中對此亦所是認,自堪認定。茲被告當時無意從中替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為活動時,原應使胡佑良將該款項攜回,以明立場,有如上述,則被告之未如此行事,且事後亦未主動歸還胡佑良,遲至101 年8 月間因邱建勛電聯才匯至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有如上述,唯一解釋,當係被告貪念萌發,利用系爭工程之履約單位即臺中工務段,上級單位工務處係由其擔任處長,常人均覺得只要工務處之處長有心迴護,對於經手工程之履約爭議,總有地方可以著力此機會,知悉無論口頭怎麼推託,只要不退回該款項,替天井公司交付之胡佑良便會以為既然處長最後有收下,日後定會伺機關切相關履約爭議,而被告直到上開退休,並未曾插手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宜此節,本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述在案,綜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對方為任何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仍以佯允行賄者之要求,使對方信以為真致交付賄賂之手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施詐術而取得該款項此節,要堪認定。
4、至於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部屬先前在外工作,縱使常受到長官宴請照顧,事後調回家鄉,即便又係因長官所推薦,而想對長官表達感激,大不了擺一桌,或送些伴手禮,也就情至義盡,哪會結算歷來請客花費而提出一疊現金?甚至還用牛皮紙袋裝著,狀似買官之後謝,而徒陷長官於不義?被告官至臺鐵局之處長,怎會連這等處事細節都不清楚?難道被告早就如此收錢,凡照顧過的部屬來見,都得隨身帶著孝敬款,此次才會以為胡佑良係循例來報效?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胡佑良所拿出而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款項,只係胡佑良要表達感謝云云,與情理有違,要不可採。且被告再辯稱不好意思當面退回,係打算退休後等胡佑良來拜訪時再還,只是胡佑良後來一直沒來云云,亦與情理相悖,因被告等胡佑良離去後,總會算出款項高達30萬元,若原即打算不收,即亦認為胡佑良此舉不妥,看到如此鉅數,當會馬上退回,根本無庸等到退休,立刻問明戶名帳號就可以匯款了,胡佑良又豈敢不聽,怎反倒坐等胡佑良自行上門拜訪,而非得邱建勛斗膽直接聯絡,被告才知要退回該款項?況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至17日間,所先後發送予胡佑良之簡訊,僅表示「邱兄今天電話給我,應是以前透過你處理要提交部調解的案子‧‧‧帳號傳給我,我會匯‧‧‧」、「你以後別理這種事了」、「以後別再犯就好」等語(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今被告收受該款項,若係當初誤認與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關,且如被告上開所辯,係迄邱建勛來電時才知道該款項是賄賂云云,則至此醒悟受到胡佑良所牽連,導致遭人討錢,尊嚴盡失下,焉有不責怪胡佑良當初魯莽者,怎麼只有平靜地說就是調解的案子,錢會還,以後別這樣就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則係脫卸罪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按收賄之公務員若明知行賄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而其主觀上雖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默許或佯允行賄者之要求,致使行賄者信以為真而交付賄賂者,因收賄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以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其收賄之原因,而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即默許或佯允行賄者對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使行賄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而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無替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幫忙協處之意,有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主張被告係同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者,則有未洽,茲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公務人員,業管國家鐵道工程,本應奉公守法,卻不知廉潔自持,反倒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更踐踏社會善良風俗,損及國家法益甚鉅,並考量本件詐取之金額達30萬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取之30萬元,原係由趙吉鈿指示劉麗琴自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後,透過邱建勛、胡佑良交付予被告,有如上述,堪認趙吉鈿係本件被害人無誤。又被告事後雖有於101 年8 月20日將30萬元匯至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但此緣由,係因趙吉鈿認當初遭邱建勛詐騙、又追討不成,才自行於邱建勛、郭權正所合資經營之營造公司的工程款中為扣抵,亦如上述,被告上開匯款30萬元予邱建勛所為,自不可認係已將詐取款項返還被害人趙吉鈿,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加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趙吉鈿,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