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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矚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 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斌犯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得斌於民國102 年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其胞兄劉得添承租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 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劉得添與劉得源(劉得添等2 人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1樓,是新屋保齡球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劉得斌本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之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且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定之甲類場所,且面積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法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護,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強化搶救災害的效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源線路及前開消防設備。嗣於10

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 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場所發生火警後,遂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

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下稱新

屋分隊)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接獲119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新屋分隊分隊長湯佳興立即派遣隊員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豪及實習生黃偉鈞等6 人前往火災現場(下稱火場)即新屋保齡球館,分別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並均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到達火場。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富岡分隊(下稱富岡分隊)隊員則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抵達火場。

㈡新屋分隊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指揮使用雙節梯救

下劉得斌及劉得源,並自新屋13水箱車往上址2 樓火場佈署水帶1 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以便於佈署2 條水線。

莊翔智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於上址2 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賴俊鋐、吳朝涵(下稱賴俊鋐等2人)隨即以2 人為1 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其中一條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莊翔智斯時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新屋61水庫車負責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車)。又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在賴俊鋐等

2 人進入火場後,沿另一水線自鐵捲門破壞處進入火場。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坡分隊(下稱新

坡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抵達火場;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與曾重仁此時結束先前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㈣永安分隊隊員、觀音分隊隊員均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抵

達火場。湯佳興隨即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草漯分隊隊員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抵達火場。湯佳興再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各分隊隊員至火場正面集結。㈤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止之

期間,在火場正面集結永安分隊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草漯分隊謝君杰、觀音分隊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黃鈺翔後,湯佳興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每兩人相互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為搜尋火點。整隊完畢後,謝君杰帶領張桂彰及黃鈺翔沿水線,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陳鳳翔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及曾重仁亦沿另條水線進入火場,並在火場內與簡明倫、楊孟哲交接(吳東奇、趙威懿因氧氣筒警報器響,已早先退出火場)。

㈥嗣湯佳興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見火場正面鐵皮接縫處開

始冒出濃煙,認情勢有異,遂以無線電要求全面撤退,並自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止之期間,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令8 次,而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火場正面建築物全面燃燒,並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倒塌。上開建築物全面燃燒後,為避免消防車遭受波及,消防人員有移動消防車,以利重新佈署水線。119 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得知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受困火場,即向上通報,大隊長李振坪、消防局局長及副局長陸續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凌晨3 時47分許,到達火場坐鎮指揮。然仍不幸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謝君杰(下稱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某日起,向劉得添承租上址2 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該營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

1 樓,而上址2 樓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年1 月20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某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嗣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死及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有定期檢修電線,並定期請消防士檢查消防設備,消防士向消防局做消防申報後,消防局會來檢查,如有缺失會先行警告,給我改善期,直至全部改善為止。我每次都有改善完畢,所以消防人員來複查時,我都有通過;另我也有告知分隊長無人受困在火場,不要增派消防員進入火場,因我當時判斷火源在天花板,天花板是用木頭釘,且是連棟式,如那一區撐不住,整個天花板就會垮下來,則消防員一定會沒地方躲,分隊長也答應我不再派遣消防員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發電線走火,但無法證明被告過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火災;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經營保齡球館有火災可能性,亦無法預見有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死亡結果,顯無過失犯之主觀犯意;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乃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消防人員為業,受有相關專業訓練並享有相關福利,對於救災時恐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已有明確認知,其等於執行職務時,在火場不幸喪生,依「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被告應不受客觀歸責;參照消防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及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00821585號函示可知,消防法第35條乃因營業場所因消費者及員工等不特定大眾開放、營利之原因,特別要求管理人負有對不特定大眾較重之保障,故於管理人疏於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致生不特定人死亡結果時,科以刑責相繩,顯見消防法第35條所定「致人於死」中「人」,解釋上應不包含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故被告不應論以消防法第35條罪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得斌於102 年間,以每月租金14萬元,向劉得添承租

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 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1 樓,是上開保齡球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電源線,於104 年1月20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使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嗣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遺體,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遺體,蔡長融等6 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卷八第81頁至第85頁、第

118 頁),核與證人劉得源、劉得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八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卷九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平面繪製圖及照片45張(見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1頁反面;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卷四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五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卷六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卷七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卷八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現場救災時序及過程事實,詳述如下:

⒈104 年1 月20日2 時3 分許,新屋分隊接獲119 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湯佳興即派遣隊員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豪及實習生黃偉鈞等人,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前往火場「新屋保齡球館」執行勤務,並於同日2 時9 分許到達火場,湯佳興則擔任火場之現場指揮官,負責指揮調度人員救災工作。同日2 時13分許、同日2 時23分許、同日2 時25分許、同日2 時38分許、同日2時44分許,富岡分隊、新坡分隊、永安分隊、觀音分隊、二搜分隊及楊梅分隊亦分別抵達火場。同日2 時23分許,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與曾重仁則結束另一處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場。

⒉同日2 時16分許,湯佳興指揮使用雙節梯讓劉得斌及劉得源

爬下並離開上址2 樓,並由新屋11水箱車佔據屋0906地上式消防栓中繼水源給新屋61車水庫車再供給水源予新屋13水箱車往2 樓火場佈署直徑2.5 吋水帶1 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固定於樓梯,佈署A 、B 線2 條水線。同日2 時18分許,莊翔智於火場2 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賴俊鋐、吳朝涵隨即以2 人為1 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

A 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莊翔智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黃品豪則負責操控新屋13水箱車。B 線則由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於賴俊鋐、吳朝涵進入火場後,自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搜救。而賴俊鋐持瞄子、吳朝涵擔任副瞄子手進入火場後,現場能見度約

1 公尺,持水帶沿牆右邊延伸,走到保齡球道旁邊,發現右側係玻璃門,賴俊鋐要求吳朝涵至鐵捲門旁拿取撬棒,賴俊鋐等2 人即將保齡球道旁邊之玻璃窗(與鐵捲門位置垂直)敲破,使火場室內能見度變好,並往球具部及販賣部搜尋,因賴俊鋐空氣瓶警報器響起,賴俊鋐等2 人即共同撤出火場。而B 水線瞄子及水帶則由富岡分隊簡明倫、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攜入火場,並將水線延伸至保齡球道上,期間吳東奇、趙威懿因空氣瓶警報響起,吳東奇等2 人先後離開火場,由楊孟哲持瞄子與簡明倫2 人繼續滅火。

⒊同日2 時25分許,因新坡、觀音、永安分隊已陸續到達火場

,湯佳興以無線電要求除操控水車之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大門正面集結。同日2 時30分許,草漯分隊抵達火災現場。同日2 時32分許,湯佳興再次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

⒋同日2 時37分許至同日2 時41分許間,湯佳興在火場正面集

結人員,包括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草漯分隊隊員謝君杰、觀音分隊隊員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湯佳興詢問隊員期別後,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另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兩兩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在於搜尋火點。整隊完畢,謝君杰所帶領張桂彰及黃鈺翔,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陳鳳翔則帶領蔡長融、陳彥茗及曾重仁亦由鐵捲門破壞口進入火場。而謝君杰、張桂彰及黃鈺翔即與火場內之簡明倫、楊孟哲交接。

⒌同日2 時50分18秒許,火場正面煙塵冒出;同日2 時51分11

秒許開始冒濃煙;同日2 時51分20秒許開始濃煙量變大,且煙霧方向向下;湯佳興於同日2 時51分54秒許起至同日2 時55分許29秒許間,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示8 次,嗣於同日4時13分許,火勢熄滅,於同日4 時33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大體,同日4 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大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定蔡長融等6 人均係因進入新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嚴重燒傷致熱休克而當場死亡,6 名死者之陳屍位置,由左而右分別為蔡長融、陳彥茗、謝君杰、曾重仁、陳鳳翔、張桂彰,且呈扇形分佈。

⒍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劉得源、湯佳興、賴俊鋐、吳朝涵、林

家慶、黃偉鈞、莊翔智、黃品豪、簡明倫、楊孟哲、吳東奇、趙威懿、吳尚城、楊肅強、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科科員即當日在現場處理大體搬運至救護車之人員簡國至、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當日在火場

2 樓內進行拍照及紀錄之人員羅健源、證人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護理師陳徵維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卷八第110 頁至第111 頁;卷九第2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77 頁至第

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

1 頁至第202 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事件發生時序表、火災現場無線電通報譯文、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話錄音譯文、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搶救新屋保齡初期救災人員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87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新屋保齡球館火災案104 年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474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互核相符(見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63 頁至第204 頁;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五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卷六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卷七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3頁;卷八第32頁至第59頁;卷十第4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

125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頁),堪以認定。

㈢本案起火處所在新屋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且該天

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是起火原因乃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理由如下:

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略

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⒌綜合分析與研判: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②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有1 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③清理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有多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④經實地測量火災現場鐵皮屋頂泡棉厚度約4 公分。⑤勘查現場,發現101 號2 樓支配之配電係由10

1 號西(外)側桿號范姜5-7 號電線桿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住戶自備線連接穿過鐵皮牆壁至101 號1 樓西側電氣房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連接A .T .S ,1 組分接到1 樓配電箱,其餘電源線回到總配電箱,再由總配電箱1 樓天花板延伸至2 樓,一組以380V送電至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配電箱,再由該處配電箱以220V送電至撞球間之配電箱;一組電源線送電至機房室配電箱,另一組電源線送電至辦公室之配電箱。經檢視發現1 樓總配電箱內之總無熔絲開關及標記2 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1 樓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標記1 樓之無熔絲開關均為開啟狀態;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狀態,機房室及撞球間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⑥採樣證物1 :101 號2 樓更衣室(西南側)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⑦採樣證物3 :

101 號2 樓後側(西南側)天花板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⑧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1 及3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⑨清理暨復原101號2 樓西南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⑩依據劉得源君之談話筆錄略以:「2 樓有3 個配電箱,1 個位於後側電氣室、1 個位於櫃臺後側、另1 個在球道後側,櫃臺後側配線連接至電氣室,球道後側配線由屋外直接配置。」及「2 樓櫃臺一側上方天花板係為木質,球道及機器設備上方天花板是石膏板及玻璃纖維,牆壁均使用木材裝潢,另櫃臺後側有1 個木板隔間之辦公室。」「屋頂鐵皮有設置隔熱泡棉。」⑪依據被告劉得斌君之談話筆錄略以:「2 樓球道區天花板主要是石膏板,但有局部是用木頭及纖維材質裝潢,另外櫃臺上方主要是用木材裝潢,但也有局部使用石膏板材質,牆壁則是使用木板及石膏板裝潢。」及「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4 米最小約1 米。」「現場是由屋外電桿拉線至電氣室配電箱,再分支給櫃臺後側配電箱及球道處之配電箱使用,進來是380V,分支出去為220V。」「球道後方配電箱由電線桿進來380V穿過球道區,連接該配電箱並分支13組由天花板連接至置瓶機,另有一組線連接到撞球間配電箱。」「火災當時1 樓仍有電源,2 樓當時我要開啟鐵捲門時,發現無法開啟。」「女子更衣室內部沒有使用電器,有壁插座但沒有使用,上方有監視器及室內配線。」「女子更衣室電氣配置是由1 樓總配電箱拉線至辦公室內配電箱,再分線到女子更衣室供監視器及照明使用。」⑫臺電員工彭彥榮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電力配置由桿號范姜5 之7 號上之變壓器,拉接戶線至保齡球館後側(西側)鐵皮上方責任分界點(礙子),再與用戶自備線連接。」及「1 樓外側後方(西側)分電箱為用戶自設。」「當(20)日約3 時10分許切斷桿號范姜分線3 號(該區電源端)。」⑬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區○○○路○○○ 號2 樓新屋保齡球館,起火處是在101 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下稱鑑定意見A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9 日檔案編號I15A20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卷十五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被告、證人劉得添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彥榮之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見卷十五第4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207 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又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上開訪談內容綜合觀察,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排除不可能為本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應可採信。

⒉況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本案火場之起火原因,鑑定內容亦認:

……起火原因之研判:……㈣起火處所是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之天花板上方⒈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勘查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發現之三股電線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之痕跡。⒉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㈩所述:三根電線之另一端,同樣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並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⒊依前述燃燒後之狀況㈧所述,在更衣室上方周圍尋找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並請送請消防署進一步作金相分析。⒋依前述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㈣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從一開始只有小火花,之後又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火勢控制,一直到2 時55分指揮官下未撤出之最後一道命令,跟著濃煙大量竄出,隨即倒塌,並引發瞬間大火。⒌前述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㈢目擊證人劉得斌談話筆錄所述「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4 米最小約1 米」。依上述⒈至⒊所示,電線有類似短路之熔痕,雖送消防署鑑定結果屬於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但熱熔痕有火場溫度達銅之熔點1083℃,才會造成,何以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有這些熱熔痕,其他之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因此顯示該處在火災發生時,受到較高之溫度;又依上述⒌屋頂有隔熱泡棉,由於泡棉主要成分是二異氰酸甲苯和二氯甲烷混合發泡而成,屬於易分解與高發熱之物質;再依上述⒋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在搶救之過程只發現小火與濃煙,等到大量濃煙竄出時,即造成鐵皮屋頂倒塌,可研判是天花板上方之鋼樑已承受一段時間之高熱,依文獻記載,鋼鐵強度,400 ℃下降10%,600 ℃下降40%,800 ℃即可加工。……綜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結論:本件桃園市000000○○○區○○○路○○○ 號)之火災案,依據前述起火原因之研判㈣所述,研判起火處所位於二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等節(下稱鑑定意見B ),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 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95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十三第30頁至第92頁),上開鑑定意見B 亦從現場火災痕跡、物理及化學特性,認定上址2 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三股電線有熱熔痕,此須火場溫度達銅熔點1083℃,且其他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熱熔痕痕跡,顯示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受有較高溫度,參以屋頂材質為易分解、高發熱材質,參以救災過程原本僅小火與濃煙,直至大量濃煙竄出之際,鐵皮屋頂倒塌,推論該處天花板上方鋼樑已承受一段時間高熱,且該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等因素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乃係上址2 樓新屋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電源線乙節,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亦與鑑定意見A 之鑑定結果相符,益徵可信。

㈣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作為犯之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使用電氣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氣設備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故使用電氣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在客觀上即負有對電氣設備定期檢修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既自102 年間某日起承租上址,長期利用該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該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定期維修檢查所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或電線過度包覆而遭不當掩蔽、或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而避免電線異常、短路、過載、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而釀成火災之危險發生。而被告自承其雖有定期檢修電線,但天花板附近電線是死角,人根本無法碰觸,除非把天花板整個拿掉才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被告雖有以人力檢修其他處所之電源線,然仍未定期檢修上址2 樓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之電源線,致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使該建築物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定期檢修電源線,且被告無過失具體直接行為引發火災及無預見有火災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既如前述利用該建築物做為營業所用,對於未定期檢修、維護特定位置即起火處之電線,恐因電線老舊、劣化產生電氣因素引燃而造成火災一情,並非全無預見可能,且被告具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是其未實際檢修、維護上開起火點之西南側天花板處之電源線之不純正不作為,仍為過失犯無疑。從而,被告因過失引起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築物,應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復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 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固以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管理權人有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消防法第35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貫徹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就相仿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因果關係部分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新屋保齡球館為鐵皮鋼架之2 層建築物,2 樓面積約2853.0

1 ㎡,深度約74.61 ㎡,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

2 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十三第118 頁至第129 頁),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2 目之甲類場所,並其依據同設置標準第14條第

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應堪認定。

⑵又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於99年10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5 月14日;消防設備師(士)胡志偉於101年6 月20日;消防設備師(士)蔡馨怡於103 年6 月30日;消防設備師(士)吳昌桂於103 年12月5 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卷十四第36頁至第124 頁、第

12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又依上開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記載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於前揭檢修日期均有若干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缺失,亦有前揭檢修申報書可查。參以①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21日及100 年6 月3 日到保齡球館消防設備做全面檢查,99年10月21日之檢測中,「滅火器」已經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馬達失壓、控制盤停止,火災時無法使用;「自動撒水設備」管內無法持壓,控制盤平時切停,現場發生火災時,無法把水正常輸出,達到灑水滅火功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好幾個迴路已經被拆除,偵測探測器沒有電源,現場探測器也無法發揮正常火警偵查;「緊急廣播設備」,無法與受信總機有連動,且喇叭無法發出聲音;「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故障2 具,無法進行火災逃離指示、「緊急照明設備」,三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也有缺失,採水泵浦因控制盤線路異常,遠端控制鈕也無法找尋的到。我於100 年6 月3 日到場檢查時,「滅火器」仍是2 具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仍未改善,加壓送水設備仍一樣無法持壓,送水帶少三條,且新增緊急發電機無法動作;「自動撒水設備」,馬達線路異常,仍無法達到立即灑水滅火功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和99年一樣缺失,受信總機部分功能有問題,且新增迴路線路被拆除;「緊急廣播設備」,仍無法與受信總機有連動,且喇叭無法發出聲音;「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缺失同前,我兩次將現場消防缺失整理,線上上傳申報消防局,且如消防局有實際去複查結果,跟我申報書記載缺失有不一致之處,則我會被處以罰鍰,但迄今我沒有被開出一張不實檢修之行政罰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21 頁反面);②證人蘇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2 月9 日、101 年11月20日均到場檢測,「滅火器」在後一次檢查,增加兩具故障;「自動撒水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均未改善等語(見卷十四第226 頁至第2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9 日到場檢測時,「滅火器」中乾式滅火器3 具全部過期,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有性能檢查的滅火器藥劑性也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電壓表故障,打開無法使用、正常壓力值無法保持,放水時無法立即出水,所以已無法滅火;「自動撒水設備」,泵浦本身管路有缺失,無法供電、無法抽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功能;「緊急廣播設備」,受信總機迴路故障,主機與火警線路被拆除,無法自動廣播;「標示設備」2具故障,1 具在機房、1 具在大廳入口對面;「緊急照明設備」,有1 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泵浦有問題,所以直接關掉。我於101 年11月20日到場檢測時,「室內消防栓設備」,仍無法保持壓力,放水時無法立即出水,所以無法滅火;「自動撒水設備」,電源仍關掉,因管路有漏水無法一直開著,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至5 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警報功能;「緊急廣播設備」,火警線迴路有問題,無法連動緊急廣播設備廣播;「標示設備」,一樣機房出口燈、靠近廁所出口燈故障;「緊急照明設備」,1 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開關有問題,無法抽水。我於102 年5 月14日到場檢測時,「室內消防栓設備」,各開關未定位,管路仍有問題,無法出水;「自動撒水設備」,管路有問題,仍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除1 至5 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外,新增第10迴路也誤報;「緊急廣播設備」,火警線迴路仍有問題,無法連動緊急廣播設備廣播;「標示設備」,一樣機房出口燈、靠近廁所出口燈故障;「緊急照明設備」,

1 具燈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開關有問題,無法抽水(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34 頁);③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0日到場檢測時,「滅火器」中滅火器3 具全部過期,自動式滅火器全部過期;「室內防栓設備」,開關未定位,沒有自動功能,且水壓不足,無法實質滅火,發電機無法使用,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控制盤壞掉,無法持續滅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線路被拆除;「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源故障,主機與火警線路沒有連動,無法自動廣播;「消防專用蓄水池」,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顯示電壓無顯示,遠隔開關鈕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3頁);④證人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6 月30日檢查時,「滅火器」全部過期、乾粉滅火器比規定缺少5 具;「室內消防栓設備」沒有送電功能,機器停擺,電壓表也損壞,定位開關也沒有定位,火警來時無法發揮出水功能;「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發生火警時也無法自動灑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迴路異常、有被拆除,導致火警發生後,面板無法顯示樓層、區域發生火警;「緊急廣播設備」主機之預備電池故障,主電源沒電時,預備電池無法啟動;「標示設備」出口燈故障2 具;「緊急照明設備」1 具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的控制盤電壓表無法使用,無法通電、沒有電流,就無法送水,上開消防設備缺失都屬於主系統缺失,不可能是突發狀況造成,而是平常被告無定期保養或維護上開設備,處於年久失修狀態,且依據我的判斷,102 年5 月15日檢查缺失部分,直到我103 年6 月30日去檢測時,都沒有改善。且經我檢視103 年12月8 日吳昌桂檢測申報書後、發現「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自我檢測申報後,均未改善等語(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⑤證人吳昌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5日,受新屋保齡球館檢測時,感到非常訝異,因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救災設備水系統(含室內消防栓、專用蓄水池)都是損壞嚴重,且我從客觀損壞鏽蝕程度,判斷上開設備已有2 、3 年以上損壞未修,這些都是重大缺失,會導致災害發生時,沒有救災設備可供使用等語(見卷十四第184 頁至第18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做完消防申報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未通知我做複查工作等語(見卷十四第18

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都是鏽蝕嚴重,「室內消防栓設備」,完全不能發動,如啟動也不能持壓,會導致馬達燒掉,所以沒有開啟,火災發生時也不能有功能;「自動撒水設備」完全毀損,控制盤也沒有入電,而且裡面也無持壓,管徑沒有水,災害發生時,形同虛設,我有參考之前檢測紀錄來實施檢查,發現本案與半年前之缺失相同,只有更嚴重鏽蝕產生,損壞的點都是相同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之證述及上開檢修申報書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上開消防設備均長期處於重大缺失狀態,再依證人蔡馨怡、吳昌桂均證述經其等比對前後檢測內容及親自對照上開消防設備外觀及性能而綜合加以判斷,上開設備均已年久失修,且其等為消防申報後,消防局並未通知及會同其等前往複查一情(見卷十四第184 頁反面、第20

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未定期實質檢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本案火勢發生初期,「自動撒水設備」無法藉由感知撒水頭之感應而啟動撒水頭噴水而防止火勢蔓延之功能,「緊急照明設備」之失效,亦無法維持上開場所最低能見度,是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未檢修電線、電氣設備行為與被告違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故被告違反消防法第35條之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舉措與被害人蔡長融等6人之死亡間,即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我都有改善上開缺失,且消防局派員複查時,

我都有合格云云,惟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又證人即消防員林文智證稱:我於100 年7 月29日複查時,僅進行抽測,且隨手測試,測試結果是壞的,但我仍給他填載「符合」等語明確(見卷十四第236 頁),可認本案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應僅均依前開規定就新屋保齡球館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進行抽測,非會同消防師(士)逐一檢查各項缺失,進而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 項目全勾選「符合」,即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是上開未逐一依消防安全設備實際狀況記載之複查結果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6 人自行選擇消防員為業,已

明確認知救災時有高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風險,依「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被害人6 人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晚近雖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客觀歸責理論」中固有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亦即行為人僅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介入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則應由被害人自行負責。本件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固均自我決定成為消防員,並依據上級即證人湯佳興指示進入火場,惟被告乃新屋保齡球館管理人,實際支配管理保齡球館場所,顯然就上開場所擔負預防火災、強化搶救效率之重要角色,自有上開法令及規範之注意義務,而非得全然置身事外,僅由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自我負責,且本案既係上開場所電源線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實際檢修上開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進入場所救災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上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對於上開場所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消防員即蔡長融等6 人進入火場救災,雖然是依法律負義務排除該危險,惟履行義務乃是上級長官指示,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陷入被告所製造危險中,生命法益受侵害,乃出於不自由的決定,故被告仍須為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之死亡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消防法第35條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消費

者及員工等不特定大眾,不包含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故被告不應以消防法第35條相繩云云。惟消防法之立法而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為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保齡球館因場所之特殊性,故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更趨嚴謹,以確保進入上開場所生命、財產安全,並不因在營業時間內或營業時間外而有不同,且國家既以就消防領域訂定刑法規範即「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被告踏入此領域,必須遵守相關上開規範,不容許其有自行判斷空間。是被告違背立法者原欲藉由上開刑法規範避免踏入上開場所之生命法益受侵害,而每個人生命均為等值,應受平等保護,且被告就未定期實際檢修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致消防設備無法達到強化初期救災功能,極有可能導致進入場所之不特定人死亡,亦非難以預見,故被告自應就踏入上開場所救災之消防員即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請分隊長不要再派人進去,因為無人

受困在保齡球館內,分隊長也答應我不再派遣消防員進入救火云云,惟依據101 年12月27日修正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5 款「火災搶救作業要領- 抵達火場處置」規定:⒈災情回報:初期救火指揮官到達火場,應立即瞭解火場現況(建築物內部結構、火點位置、延燒範圍、受困災民、儲放危險物品等),並回報指揮中心。……⒍水線部署:以爭取佈線時間及人力為原則。⑴室內佈線:沿室內樓梯部署水線之方式,適用較低樓層。⑵室外佈線:利用雲梯車、雙㈢節梯加掛梯及由室內垂下水帶等方式部署水線,適用較高樓層。⑶佈線時應善用三(分)叉接頭,以節省佈線時間及人力。⒎人命搜救:抵達火場後,應優先進行人命搜救任務。……⒏侷限火勢:無法立即撲滅火勢,應先將火勢侷限,防止火勢擴大。⒐周界防護:對有延燒可能之附近建築物,應部署水霧進行防護。⒑滅火攻擊:消防力具有優勢時,應集中水線,一舉撲滅火勢。⒒破壞作業:⑴破壞前應有「測溫」動作,並注意內部悶燒狀況,以免因破壞行動使火勢擴大或引發閃(爆)燃之虞。⑵擊破玻璃應立於上風處,手應保持在擊破位置上方,以免被玻璃碎片所傷。⑶可用堆高機、乙炔氧熔斷器、斧頭、橇棒或切斷器等切割、破壞鐵捲門、門鎖、門閂等。⑷平時應將轄內有重機械處所(如堆高機、挖土機、吊車等)設立緊急聯絡簿,以便需要時,可隨即聯絡協助破壞作業。查證人湯佳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時間到場時,看到建築物後方有煙飄出,就指示同仁開始佈線,我自己則繞到後方去查看冒煙處為何,再走回來去佈線,有人通報有人在裡面,我們就架梯子上2 樓察看,看到有人在旋梯上方2 樓藍色鋼架平臺開門走出,他們說裡面都是煙,救下他們後,我們從旋梯上面佈2 條水線,確認水充足及人員裝備,並進行鐵捲門的破壞,破壞完後,由新屋分隊及富岡分隊的人分2 線水線進入(第一梯救災人員),我當時有吸到些微的煙,但沒感受到熱,所以對準備要進去的第一梯救災人員賴俊鋐及吳朝涵說指示如果裡面有人的話,把他帶出來,火點在後方,如有看到,可嘗試攻擊火點,如無法接近,就要撤退,賴俊鋐及吳朝涵所持水線是從新屋13水箱車佈上去,而新屋13水箱車的水是新屋61水庫車供應的,一開始新屋11水箱車也有供水給新屋13水箱車,接著因有支援單位到場,我就請支援人員幫忙供給水源及佔據水源、司機操作車輛,其餘支援人員揹空氣瓶到火場正面集合,以增加水線及住宅防護。集合完畢後,我請集合人員互相檢查裝備,並告知他們火點在後方,並分成2 線到2 樓平臺處待命,等待換水線,當時集合的人員,印象是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先帶3 個人過來,走到我左手邊,後來又來3個人走到我右手邊,總共是6 人,即左邊的永安分隊陳鳳翔及2 個學弟,右邊的成員我則沒有印象,我左右各分1 組,由資深學長帶隊(第二梯救災人員)。我自己分隊隊員林家慶有找我報到,我就請他幫忙去佈第3 條水線,後來二搜分隊人員到場,我請支援單位到後方試試有無辦法打火,另請二搜分隊分隊長楊肅強在正面2 樓平臺處佈第3 條水線準備進入房屋內撲滅火勢。二搜分隊人員上去後,我再繞到建築物後方及右方查看,此時楊肅強以無線電告知二搜分隊人員要準備進入火場(第三梯救災人員),我便以無線電回答楊肅強已收到上開訊息後,再到建築物外圍繞到正面,就發現從正面看見建築物右上方鐵皮縫隙有煙冒出,我判斷有危險,就以無線電通知呼叫全員撤退,楊肅強有回報二搜分隊人員要撤出,我又再跑到建築物後方查看疑似起火點處之燃燒情況,發現鐵皮變形,就趕緊再喊一次人員撤退,我喊了好幾次,再回到建築物正面,煙本來往上飄,後來變成黃色往地下捲,接著火焰就直接從建築物內竄出,並聽到強烈燃燒的氣流聲音。我當時跑回,我以為全部梯次隊員都撤出。我記得當天有在火場正面看到隊員曾重仁,時間是在林家慶獨立向我報到後,但不記得確切時間,當時曾重仁身著消防衣、帽、鞋,不確定有無揹氧氣瓶,他跟我說要幫忙,我答應他,我認為他會等到我的指令後才會有動作,但之後就沒再看過他;火災現場在沒有安全管制官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未經指揮官同意即進入火場,通常是在指揮權轉移到大隊長或更上級時,有指揮幕僚時,才會設置安全管制官,原則上應該要由帶隊官、小隊長或現場指揮官下指令,隊員才能進入火場,但實際上,可能是任何人呼叫,隊員就會前去幫忙,或者隊員自己未經回報,就自己進入火場等語(見卷九第2 頁至第6 頁、第89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新屋分隊隊員黃品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新屋92救護車到達火場,見湯佳興已在2 樓平臺觀看情況,指揮破壞鐵門及佈署水線,我與實習生黃偉鈞自新屋13水箱車往2 樓佈線,佈署完畢後,我在新屋13水箱車旁觀測水源,當時有聽到湯佳興喊人員撤出很大聲、很多次,在湯佳興喊完後,建築物全面燃燒並倒塌等語(見卷九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第一梯救災人員簡明倫於偵查時證稱:我向湯佳興報到後,見火場正面無火煙冒出,當時接到的指示是要進入火場尋找火點,進入火場後,感覺溫度有些熱,但人體尚可承受,情況並未很危急,在火場內,無線電通訊很暢通,可以聽到湯佳興說的話,我自火場退出後,有去換氣瓶,換氣瓶來回時間約10分鐘,當時出火場時和進入火場時差不多持續高溫,能見度有稍微降低,但沒有很差,回來要再次進入火場,就發現火場正面全面燃燒,並聽到湯佳興從無線電裡喊撤退的聲音;一般而言,若火場有人受困,會出2 線人員,1 線搜索、1 線攻擊火點,若無人受困,仍會出2 線入內搶救,1 線防護,

1 線攻擊火點,當時在現場並未看見建築物正面有濃煙或火冒出,依我的判斷,是可以進入火場等語(見卷九第109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第一梯救災人員吳東奇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進入火場的任務是尋找火點,進入火場後,內部很暗,還沒有什麼煙,未看到火點,火場溫度也不會很熱,我在火場內待約20分鐘就離開火場,去換氧氣瓶,換完氧氣瓶後,我有再度沿水線進入火場內,與在水線前面之隊員會合,包含我本人大約有3 、4 人,但該組人員非富岡分隊同仁,我不認識,我再度進入火場後,一樣感覺火場有點煙,但還不會很燙,過了約3 至5 分鐘後,突然感覺四周變非常燙,前面射水的同仁就要大家趕快往外跑,我在此次退出火場時,水帶是有充滿水的狀態,而且非常的強;伊有7 年消防經驗,依伊的判斷,第2 次進入火場時,火場狀況是有一點煙,但是溫度並不高,仍可入內搜尋火點,一般而言,如火災現場內無人受困,消防人員仍會進入火場內搜尋火點,盡快將火熄滅,避免災害擴大等語(見卷九第126 頁至第129頁),證人即第二梯救災人員黃鈺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距離火場仍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火場的狀況,伊從無線電中聽到湯佳興要消防人員到火場前面集合,要我們兩兩檢查裝備是否完整,當時進入火場前,我的裝備是完備的,湯佳興指示A 水線由謝君杰帶隊,B 水線由陳鳳翔帶隊,要我們進入火場搜尋火點,我剛進入破壞口時,感覺火場內溫度沒有那麼高,火場內都是煙沒有看到火,後來溫度越來越高,煙塵與能見度均降低,我判斷是發生閃燃之前兆,我詢問謝君杰是否要撤退,謝君杰表示等湯佳興指示,要我先作準備,隨時準備撤離,後來我們開始撤退時,我聽到無線電傳來「撤退,撤退,立刻撤出火場」,我就冷靜下來找尋出口,後來我摸一摸感覺有洞口,就被一個學長拉出來等語(見卷九第31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由上開證人湯佳興、黃品豪、簡明倫、吳東奇、黃鈺翔之證述及本案現場救災時序及過程之事實,可知證人湯佳興到火場後擔任初期救火指揮官,並立即指揮水線部屬工作,再判斷火場當時煙霧僅些微、且測試溫度適於進入火場後,即破壞上址2 樓入口鐵捲門,指派第一梯救災人員,並且以2 人1 組方式進入上開火場尋找火點,嘗試滅火攻擊,嗣集合第二梯救災人員,指示分由較資深之陳鳳翔、謝君杰帶隊,再判斷火場溫度不高,僅有些微煙霧之情況,指示第二梯救災人員入內搜尋火點與進行滅火,防免災害擴大,惟第二梯救災人員進入火場約莫經過9 至13分鐘,火場正面塵煙始冒出,溫度急遽上升,嗣證人湯佳興始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示,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初期,擔任初期救火指揮官,瞭解火場現況並判斷火場僅有些微煙霧,且溫度尚可之狀況而認適於進入新屋保齡球館時,隨即指揮第一梯及第二梯救災人員進入火場內搜尋火點,以便集中水線滅火,避免火勢擴大造成更大危害,乃其身為消防人員之職責所在。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身為第二梯救災人員之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進入火場後,因瞬間發生劇烈燃燒現象,斯時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立即受到爆炸的高壓及高溫,而喪失逃生能力,參以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係因嚴重燒傷致熱休克而死亡乙節,可認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因火場內發生瞬間火海,致其等剎那間受燒不及逃生而死亡,證人湯佳興上開指揮亦與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證人湯佳興對本案救災之現場指揮、調度並無任何不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劉得斌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另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

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消防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法定刑重於「過失致死罪」,且係針對火災預防所應盡責任之特別立法,論理上與刑法第276 條適用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予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致死,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實質檢修

電源線及消防設備,而釀成火災,致被害人蔡長融等6 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所有賠償,態度非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消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楊尉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35條(罰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偵查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簡 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59 號偵查卷一 │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59 號偵查卷二 │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0 號偵查卷 │ 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1 號偵查卷 │ 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2 號偵查卷 │ 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3 號偵查卷 │ 卷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4 號偵查卷 │ 卷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一 │ 卷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二 │ 卷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三 │ 卷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四 │卷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五 │卷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六 │卷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七 │卷十四│├────────────────────────┼───┤│104.01.2○ ○○區○○○路○○○號新屋保齡球館卷 │卷十五│└────────────────────────┴───┘附表二:全面燃燒前進入火場人員編組┌────┬───┬───┬────┬──┐│ 梯次 │ 水線 │ 姓名 │所屬分隊│備註│├────┼───┼───┼────┼──┤│第一梯次│A水線 │賴俊鋐│新屋分隊│ ││入火場救│ ├───┼────┤ ││災之人員│ │吳朝涵│新屋分隊│ ││ ├───┼───┼────┤ ││ │B水線 │簡明倫│富岡分隊│ ││ │ ├───┼────┤ ││ │ │楊孟哲│富岡分隊│ ││ │ ├───┼────┤ ││ │ │吳東奇│富岡分隊│ ││ │ ├───┼────┤ ││ │ │趙威懿│富岡分隊│ │├────┼───┼───┼────┼──┤│第二梯次│A水線 │謝君杰│草漯分隊│死者││入火場救│ ├───┼────┼──┤│災之人員│ │黃鈺翔│新坡分隊│ ││ │ ├───┼────┼──┤│ │ │張桂彰│觀音分隊│死者││ ├───┼───┼────┼──┤│ │B水線 │陳鳳翔│永安分隊│死者││ │ ├───┼────┼──┤│ │ │蔡長融│永安分隊│死者││ │ ├───┼────┼──┤│ │ │陳彥茗│永安分隊│死者││ │ ├───┼────┼──┤│ │ │曾重仁│新屋分隊│死者│└────┴───┴───┴────┴──┘

裁判案由:違反消防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