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白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白瑾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被告自行具保並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本院認被告業已逃匿,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付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則被告之抗告期間,自10
5 年7 月27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105 年8 月
2 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方提起抗告,此有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矚訴字卷第229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