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一峯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 告 董長地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李宗益律師被 告 李彥寬(原名為李璿豪)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鍾萬相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2號、第10736 號、第12833 號、第17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一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長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李彥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鍾萬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萬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興學(所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號碼簽注,每注號碼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香港之六合彩、臺灣之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其中六合彩部分,簽中2 、3 或4 個號碼者,分別可獲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0萬元彩金;今彩53
9 部分,簽中2 、3 或4 個號碼者,分別可獲得5,300 元、
5 萬3,000 元及80萬元彩金;倘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劉興學所有。而關於賭客之下注方式,則有下列2 種:㈠由賭客自行簽寫下注之號碼於任意紙張上(下稱簽單)交予劉興學,並交付下注之金額,劉興學於收受款項後,即於賭客簽單原本上載明「清」之文字,並畫圈圈,表示已收受下注金額,隨即再影印該簽單,將簽單影本交付賭客收執,簽單原本則由其留存,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㈡賭客亦可口頭告知劉興學欲簽注之號碼並交付下注金額,再由劉興學於二聯式簽單本上填寫賭客簽注之號碼製作簽單,再於簽單上載明「清」字,並畫圈圈,表示已收受下注金額,將其中複寫聯交予賭客留存,原本則由其留存,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范國聖(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鍾萬相、董長地、李彥寬(原名為李璿豪)、曾一峯均熟識且均為賭客,鍾萬相與董長地於104 年3 月間某日、李彥寬於104 年
2 月底至3 月初間某日、曾一峯於104 年4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均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劉興學上開經營賭博之場所,以上開簽注方式簽注不等注數之地下今彩539 ,與劉興學對賭,在前開公眾得出入處所賭博財物。
二、嗣曾一峯因得知劉興學所經營賭博場所之上開簽注、兌獎方式,竟與董長地、李彥寬共同萌生以偽造簽單詐取彩金之歹念,並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假藉實行公權力之便,針對欲詐騙之組頭進行查緝,而以搜索扣押之手段將簽單扣案,於開獎後另行偽造簽有中獎號碼之簽單與原先扣案之簽單抽換,詐騙得逞之機會較高,遂邀約素有交情之員警陳鴻貴(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加入其等之詐賭計畫;陳鴻貴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員警,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因貪圖詐賭可獲之鉅款,竟應允加入。曾一峯等
4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一峯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26分許,騎乘向李彥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900-DLJ 號機車)並攜帶已填寫今彩539 下注號碼之簽單原本至劉興學上開經營賭博之場所,將上開簽單交付予劉興學,同時給付下注金額16萬6,830 元(其下注方式即上開賭客之下注方式㈠) ,劉興學於收受該筆下注款項後,隨即在上開簽單原本上,以其所有筆粗0.7mm 、黑色之油性原子筆當場親簽「清」字,並於該清字上畫圈圈,表示曾一峯已付清下注金額,再將上開簽單原本影印後,將簽單影本交付予曾一峯,簽單原本則由其留存,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曾一峯收受上開簽單影本後隨即離開該處。同時間陳鴻貴則佯據線報,稱欲進行賭博場所之查緝任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員警丁厚敦共同至劉興學上開經營賭博之場所外埋伏,並依其與曾一峯等人之上開詐賭計畫,等待曾一峯下注完畢、劉興學未及將曾一峯下注之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之際,旋即進入劉興學上開經營賭博之場所,並表明其警員身分,當場查扣簽單4 張(包含曾一峯甫下注之簽單,下稱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二聯式簽單1本及傳真機1 臺等物品,再將劉興學帶回中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下稱劉興學賭博案)。而曾一峯於劉興學處簽賭完畢後,隨即騎乘900 -DLJ 號機車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趕赴至與董長地、李彥寬藉故相約、距離中福派出所約僅290公尺(即步行4 分鐘之距離,詳參附件之本案相關現場圖)、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謝西和住處(在該處之人除董長地、李彥寬外,尚有鍾萬相、鍾富杰、謝西和,惟尚無證據證明鍾萬相、鍾富杰、謝西和對於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陳鴻貴之上開詐賭計畫知情),待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該期之今彩539 開獎後,即由李彥寬按照曾一峯所留存之簽單影本格式,取相同之計算紙,在該紙上書寫中獎號碼「37、20、30、22、15」,並以不詳之原子筆模仿劉興學之筆跡在該紙上記載「清」字,且於該清字上畫圈圈,以此方式偽造成足以表示劉興學接受被告曾一峯以該簽單上之號碼下注,且其已收取下注金額之意思之準文書之中獎簽單(下稱偽造中獎之簽單),再由董長地持該偽造中獎之簽單自謝西和住處出發,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至41分間,在中壢藝術園區(鄰近中福派出所,詳參附件之本案相關現場圖) 內某處交付予藉故離開派出所之陳鴻貴,嗣陳鴻貴返回派出所後,即假藉整理劉興學賭博案卷證之機會,將扣案之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原本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並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將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以碎紙機絞碎,足生損害於劉興學。其後,再由曾一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至21分及同日晚間9 時44分至50分與劉興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劉興學其中5 星,可得1,370 萬元之彩金,要求劉興學兌現中獎彩金,惟因劉興學斯時仍遭拘留在派出所故未及答覆,劉興學並因而要求員警提示扣案簽單予其觀看以確認曾一峯是否確實中獎,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不知情之丁厚敦等員警提示已由陳鴻貴抽換之偽造中獎之簽單予劉興學而行使,後因劉興學閱覽後發現扣案之簽單上數字與其記憶不符,而察覺有異,復於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員警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扣案之簽單疑似遭偽造,檢察官因而將扣案之簽單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扣案之簽單上「清」字之筆跡與劉興學所書寫之「清」字筆跡不符,且墨色亦非劉興學所慣用之原子筆墨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劉興學、許嘉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曾一峯、董
長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劉興學、許嘉峻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劉興學、許嘉峻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興學、許嘉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
被告曾一峯、董長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0 頁),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劉興學、許嘉峻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曾一峯、董長地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0 頁、卷五第63頁、卷七第25至3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鍾萬相對於其等涉犯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4至55頁),並據證人劉興學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第
7 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7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勘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第18至20頁),及扣案之二聯式簽單1 本、傳真機1 臺、簽單
4 張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4 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賭博犯行,均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曾一峯固坦承:其騎乘向被告李彥寬借用之900 -
DLJ 號機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至劉興學處下注簽賭後,即至謝西和住處與李彥寬、董長地、鍾萬相、鍾富杰等人會合,並於當日今彩539 開獎後之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興學聯繫,告知其中獎,要求劉興學給付彩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至劉興學處下注簽賭,不知道為何所下注之簽單經鑑定後被認定是偽造的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一峯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證人鍾富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萬相均證稱被告曾一峯在謝西和住處僅是坐在沙發上玩手機等語,被告曾一峯與其他被告間亦查無本案相關聯絡紀錄,自不應草率認定被告曾一峯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為其置辯。被告董長地固坦承:案發當天其有與被告李彥寬、鍾萬相及鍾富杰等人至謝西和住處,且過程中其曾經離開謝西和之住處至外面走動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陳鴻貴相約在外見面交付物品,其不知道為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會拍到其往中福派出所的方向走去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董長地與陳鴻貴有任何接觸,更無證據直接顯示被告董長地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為其置辯。被告李彥寬則固坦承:案發當天其有將900 -DL
J 號機車借予被告曾一峯使用,並與被告董長地、鍾萬相及鍾富杰等人至謝西和住處,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偽造中獎之簽單上會驗出其的指紋,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對於偽造中獎之簽單上驗出被告李彥寬的指紋一事,被告李彥寬並不知情,推測應該是在鍾萬相家中用餐時,曾無意碰到該簽單,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證人謝西和均證稱被告李彥寬在謝西和住處並未討論簽賭之事,足認被告李彥寬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一峯於上開時間騎乘向被告李彥寬所借用之900 -DL
J 號機車至劉興學處,將已填寫今彩539 下注號碼之簽單交付予劉興學,並給付下注金額16萬6,830 元,劉興學於收受該筆下注款項後,隨即在上開簽單上當場親簽「清」字,再將上開簽單原本影印後,將簽單影本交予被告曾一峯留存,被告曾一峯下注完成後即騎乘同一車輛至謝西和住處與被告李彥寬、董長地、鍾萬相及鍾富杰等人會合,過程中被告董長地曾離開謝西和住處,至外走動,嗣被告曾一峯於開獎後之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興學聯繫,告知其中獎,要求劉興學給付彩金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17 至218 頁、第
239 至245 頁、偵字第10736 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卷三第84至88頁、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第141 至142 頁、卷四第68至69頁、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五第137 至14
0 頁、第188 頁),並據證人劉興學、謝西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鍾富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082號卷第33至35頁、第109 至111 頁、偵字第10736 號卷二第44至47頁、第115 至119 頁、卷五第103 頁本院卷六第81至94頁第340 頁、卷七第17至19頁),另有被告曾一峯與劉興學之通話記錄、劉興學經營賭博處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字第8082號卷第93頁背面、他字第2464號卷一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興學賭博案中扣案之簽單確非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而係偽造中獎之簽單:
1.查證人劉興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之賭場下注方式有2 種,第1 種是賭客當面直接唸要下注的號碼給其聽,其再用二聯單將號碼寫下來,1 聯由其保存,另1 聯則交由對方留存;第2 種是賭客自己將想下注的號碼寫在紙張上交給其,其再拿去影印,下注簽單原本由其保存,影本則交給對方留存;如果賭客有中獎,對方會攜帶所留存的簽單另1 聯或簽單影本來對獎,其確認過後再把獎金給對方;其在簽單上寫「清」字是表示賭客已將下注之金額付清,該「清」字一定是由其自己寫,且其用的筆只有一種,是什麼牌子沒有印象,但跟別人的筆不一樣,是在以前中壢的來來百貨買的,筆芯粗細是0.7mm ,墨水是黑色油性,1 枝只要5元,印象中其他地方都找不到相同的筆;案發當天被告曾一峯至其經營之賭場下注,曾一峯的下注方式都是他將想下注的號碼在紙上寫好帶來交給其,並付清下注金額後,其就在簽單上,用上開原子筆寫「清」字並影印,影印後將簽單影本給曾一峯留存,簽單正本則由其自己保管,曾一峯剛下注完走出去,員警陳鴻貴、丁厚敦就進來將其查獲,所以其來不及將曾一峯下注之號碼傳真給上面的組頭,現場遭員警查扣傳真機、二聯式簽注單、簽單等物品,其本身亦遭員警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其的手機一開始也遭查扣,直到當晚今彩539 已經開完獎後,其才拿到手機,拿到手機後,其有接到曾一峯打來的電話,曾一峯說他中了5 星,其說其在警局無法確認有無中獎,曾一峯就說怎麼會這麼剛好,他會再拿簽單過來給其看,其為確認遂打電話向其太太詢問中獎號碼,其將中獎號碼抄在手上,拜託員警將遭扣案之被告曾一峯下注之簽單給其看、讓其核對,確認後曾一峯之簽單確實中了5 星,但其發現該簽單上的號碼,跟當初曾一峯下注的號碼不太一樣,因為其記得曾一峯原本下注的簽單上第1 個號碼是27,但後來扣案的簽單上第1 個號碼卻變成37,當時其雖然遭查獲而緊張,但還是把心中的疑問說出來,其後來也有提供其前述固定用來在簽單上寫「清」字的原子筆以及其他記載有「清」字之簽單供員警查扣比對等情明確(見偵字第8082號卷第33至35頁、第109 至111 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03 頁、本院卷六第81至94頁)。
2.而劉興學賭博案中扣案之中獎簽單、劉興學提供之其他記載有「清」字之簽單及劉興學以上開原子筆當庭書寫「清」字之紙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扣案中獎簽單上「清」字之筆跡與劉興學當庭書寫之「清」字筆跡、劉興學提供之其他簽單上「清」字之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兩者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故筆跡不符;且兩者之筆墨,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進行鑑定,墨色反應亦不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163 至165 頁)。
3.又劉興學賭博案中扣案之中獎簽單,經劉興學確認其上所寫之下注號碼與被告曾一峯下注時不同;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清」字之筆跡亦確實與劉興學所寫「清」字之筆跡不符,墨色更與劉興學所使用之上開原子筆不符,則該簽單自非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而已遭抽換成偽造中獎之簽單乙情,首堪認定。
㈢劉興學賭博案中扣案之簽單遭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原扣
案之簽單遭銷毀,係由同案被告陳鴻貴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4分所為:
1.查劉興學賭博案扣案之簽單並非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而遭抽換為偽造之中獎簽單,且於員警提示予劉興學閱覽時遭劉興學發覺有異等情,業經證人劉興學證述如前。而案發當日今彩539 之開獎時間為晚間8 時33分乙節,復有今彩53
9 開獎實況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查(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89頁),可認扣案之中獎簽單係在當日晚間8 時33分以後,至員警提示該扣案簽單予劉興學閱覽時,其間遭他人掉包抽換。
2.而關於員警提示扣案之簽單予劉興學閱覽之確切時間為何,亦據證人即員警丁厚敦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其與同單位之學長陳鴻貴一起查獲劉興學賭博案後,就將劉興學及簽單、二聯式簽單本、傳真機等扣案物品一起帶回派出所,抵達派出所後劉興學一直想要講電話,但其等直到當天晚間8 時57分才將手機還給劉興學,劉興學有打給他太太說他被查獲,並詢問他太太今彩539 的開獎號碼,再將開獎號碼記在自己手上,之後劉興學就一直要陳鴻貴給他看扣案簽單,陳鴻貴一開始不想給劉興學看,後來其問所長,所長才要其拿簽單給劉興學看等情明確(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05 至211 頁),且核與案發當日中福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顯示:①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57分許,劉興學詢問是否可以使用電話;②104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8 分許,劉興學向陳鴻貴要求看簽單,但遭陳鴻貴拒絕;③104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20分許,丁厚敦及派出所所長等人持簽單供劉興學確認等節相符(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63頁)。足見丁厚敦等員警提示扣案之簽單予劉興學閱覽時間為
104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20分許,是扣案簽單遭人掉包抽換之時間即為今彩539 開獎後之晚間8 時33分至扣案簽單予劉興學閱覽時之晚間10時20分之間。
3.上開時間扣案之簽單主要由陳鴻貴負責保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其將劉興學帶回所後,就開始製作劉興學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並繕打扣押證物標籤,再將扣案之簽單、二聯式簽單本用夾鍊袋裝起來;過程中,其有將劉興學賭博案的簽單原本碎掉,約碎了6 、7 張,因為有些簽單其沒有辦法解讀,其看不懂,也無法解釋,就拿去碎掉,丁厚敦應該不敢向其一樣去碎掉簽單原本,因為丁厚敦是學弟,如果其沒有要求,丁厚敦是不敢去碎掉簽單原本的,且過程中扣案的簽單都在其手上;後來今彩539 開獎後,其與同仁有讓劉興學閱覽扣案簽單,等到劉興學看完扣案簽單後,其就沒有再碰觸扣案簽單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736 號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卷四第103 頁、卷五第11頁、第13頁)。是依證人陳鴻貴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扣案簽單於上開遭人掉包抽換之期間,主要均由陳鴻貴負責保管,且其更有銷毀扣案簽單之舉動。
4.陳鴻貴於當日晚間今彩539 開獎後即離開中福派出所,復於返所後之晚間8 時44分銷毀紙張,其舉動實屬異常:
查證人丁厚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其與陳鴻貴一起查獲劉興學賭博案,但該案之承辦人應為陳鴻貴,所以扣案物品都由陳鴻貴扣押及保管,其等將劉興學帶回派出所後,該案相關簽單一開始由陳鴻貴自己收著,陳鴻貴坐在位子上檢視證物,並加以分類、整理、影印,直到其製作劉興學第一次夜不訊筆錄時,陳鴻貴才將證物放到夾鍊袋內交給其,其請陳鴻貴先放旁邊,但陳鴻貴還是有去碰觸證物,因為他要製作證物標籤;又經其觀看當天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天接近今彩539 開獎完畢時之晚間8 時32分許後,陳鴻貴即開始在派出所前方走動,並於晚間8 時35分至
8 時41分間自派出所前方之監視器畫面消失,此消失的時間點確實有點奇怪,且其記得陳鴻貴於晚間8 時41分許回所後就來問其證物標籤放在哪裡,其覺得奇怪,因為標籤是陳鴻貴自己印的,後來晚間8 時44分許陳鴻貴開始狂碎紙,碎了很多紙,其也覺得怪,想說陳鴻貴剛剛有印那麼多東西嗎等情確實(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05 至208 頁、本院卷六第60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且其上開關於陳鴻貴離開派出所及回所後開始大量碎紙之證述,經核均與中福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編號63至106 所顯示之內容(見他字第2464號卷三第19至26頁背面)相符,自屬信實有據,堪認陳鴻貴當天確實於今彩539 開獎完畢未久旋即離開派出所達6 分鐘,且於返所後之晚間8 時44分開始異常碎紙。
5.陳鴻貴於偵辦劉興學賭博案中另出現其他異常之偵查作為:查證人丁厚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與陳鴻貴要去查緝劉興學經營賭博之處所,出發前其有詢問陳鴻貴有無需要帶密錄器,因為一般會攜帶密錄器,可以將查緝過程錄影、錄音,但陳鴻貴說他有帶錄音機就夠了;進入劉興學經營賭博之處所後,陳鴻貴當場就扣案的簽單拍照,依照其等偵辦刑案之慣例,應該要將每張簽單個別拍攝,或至少要將各簽單攤開以顯示各該簽單之內容,而不是像陳鴻貴所拍攝的簽單照片那樣將簽單疊在一起拍攝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04 頁、本院卷六第59至64頁、第75頁);核與證人陳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進入劉興學經營賭博之處所後,其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逐一將證物翻拍等語(見偵字第10736 號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頁)相符;且依劉興學賭博案之卷證資料顯示,該案扣有簽單4 張,惟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卻將數張簽單重疊拍攝,致均僅能看到排放在最上面之簽單內容,而無法看出其餘簽單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8082號卷第20頁)。足見陳鴻貴確實有查緝案件卻刻意不攜帶密錄器、且未就扣案之簽單逐一拍攝等異常之偵查作為。
6.依照上開說明,扣案簽單於上開遭人掉包抽換之時間內,主要均由陳鴻貴負責保管,且其承稱曾銷毀簽單原本,更於當日晚間8 時44分返所後有異常銷毀紙張之舉動,再衡以其上開刻意不攜帶密錄器、且未就扣案之簽單逐一拍攝等可疑之偵辦過程,得以避免扣案簽單之內容遭留存,足認將原先扣案之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銷毀、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之人即為陳鴻貴,且其銷毀、抽換之時間約為當天晚間8 時44分許。
㈣陳鴻貴係基於與被告曾一峯之謀議,方將原先扣案之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銷毀,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
查將原先扣案之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銷毀、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之人為陳鴻貴;又被告曾一峯於今彩539 開獎後即與劉興學聯繫,告知其已中獎,要求劉興學給付獎金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可見因陳鴻貴抽換簽單之舉而直接獲利者為被告曾一峯,且被告曾一峯對於其原先下注之號碼並非中獎之號碼乙情亦無可能毫不知情,則其事後以遭陳鴻貴抽換之偽造中獎之簽單內容主張其已中獎而要求劉興學給付獎金,顯係與陳鴻貴事前謀議之結果。此觀證人丁厚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其與陳鴻貴到達劉興學經營賭場之周圍後,陳鴻貴跟其說等下會有1 個人走進去再走出來,其等再衝進去抓,其有問陳鴻貴說那個走出來的人如何處理、要不要盤查狀況,陳鴻貴卻說不用,少1 個賭客案子比較簡單,只要有抓到組頭就好等語,當下其覺得有點納悶,因為如果那個人是賭客,跟本案查緝的賭博案件就會有關連,照理應該也算關係人,要做相關的資料,但陳鴻貴是其學長,其不可能質疑他,就按照他說的話做,接著真的有1 個人(按即被告曾一峯)走進去,其等等到那個人走出劉興學處之大門,才立刻進入等情(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04 頁、本院卷六第59至64頁)更徵明確,蓋陳鴻貴與被告曾一峯既已有共同詐取彩金之事前謀議,自無可能再將被告曾一峯以賭客身分加以盤查移送。
㈤陳鴻貴所抽換之偽造中獎之簽單係由被告李彥寬所偽造,並
由被告董長地所交付,陳鴻貴、被告曾一峯與被告李彥寬、董長地就此部分犯行,自於事前有所謀議:
1.查陳鴻貴係於104 年4 月9 日今彩539 開獎(晚間8 時33分)後之晚間8 時44分許將扣案之簽單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並將被告曾一峯下注之原簽單銷毀乙情,業經詳述如前。又依證人丁厚敦上開關於陳鴻貴行蹤之證述及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即上開㈢之4 部分,見他字第2464號卷二第205 至208 頁、卷三第19至26頁背面),陳鴻貴於當日今彩539 開獎後之晚間8 時33分至8 時44分間,除於晚間8 時35分至8 時41分間自派出所前方離開達6 分鐘外,其餘時間均在派出所內外走動,可見偽造中獎之簽單並非陳鴻貴在派出所內所偽造,而係陳鴻貴於其離開之6 分鐘間在外取得。
2.關於偽造中獎之簽單究係由何人所偽造:⑴查偽造中獎之簽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①指紋鑑定部分,該簽單之右側邊處所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李彥寬之右拇指指紋相符;②DNA 鑑定部分,該簽單編號00000000處(即「清」字下方處)斑跡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李彥寬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證(見偵字第10736 號卷五第179至182 頁),顯見被告李彥寬確曾接觸偽造中獎之簽單。
⑵復佐以被告李彥寬於104 年8 月19日經進行測謊鑑定,其於
測前會談否認在偽造中獎之簽單寫上「清」字,且稱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李彥寬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李彥寬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李彥寬對於①你有沒有在這張(中獎)簽單上寫上「清」字?答:沒有。②這張(中獎)簽單上的「清」字是不是你寫的?答:不是。③你知不知道是誰在這張(中獎)簽單上寫上「清」字?答:不知道。被告李彥寬對於上開3 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500623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更足徵被告李彥寬對於該中獎之簽單係經他人偽造一事並非毫無所悉。
⑶再本案以偽造中獎之簽單詐賭一事,至少係由被告曾一峯、
陳鴻貴謀議而成,業經說明如前。如偽造中獎簽單之人並非被告李彥寬,則不論陳鴻貴或被告曾一峯自均無必要冒遭舉發之風險,讓被告李彥寬接觸偽造中獎之簽單,甚或使其知悉中獎之簽單業經他人偽造,佐以上開鑑定測謊結果,被告李彥寬對於「你有沒有在這張(中獎)簽單上寫上『清』字」以及「這張(中獎)簽單上的『清』字是不是你寫的?」等問題所為之回答「沒有」、「不是」,均呈現不實反應,顯見被告李彥寬之所以會接觸偽造之中獎簽單,並知悉該簽單業經他人偽造,係因偽造該中獎簽單之人根本即為被告李彥寬之故。
3.偽造中獎之簽單經被告李彥寬偽造後,如何交付予陳鴻貴:⑴查被告曾一峯至劉興學處下注後,隨即騎車至謝西和住處與
被告李彥寬、董長地、鍾萬相等人會合,業經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勘驗謝西和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南園路1 巷12弄22號【按即謝西和住處】旁瓦斯行;檔案名稱:00000000_CH1 .264 ;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經員警確認較正確時間早23分3 秒【見他字第2462號卷三第126 頁編號
1 照片之時間註記以及偵字第10736 號卷五第146 頁關於第
2 監視鏡頭之時間說明】,以下均直接記載為正確時間),結果如下:
①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6分許,身著條紋上衣及淺色長
褲、頭部佩戴黑色半頂式安全帽之男子(即李彥寬),自畫面左方屋內步出,先立於門外似與屋內交談數秒後,其手持之白色紙張原欲放入機車車箱,卻又作罷,又再返回屋內。數秒後,李彥寬仍手持同樣的白色紙張再度步出屋外,並將其放入車箱內,而後便騎乘白色機車朝畫面右下方離去。
②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9分許,李彥寬騎乘機車自畫面
下方出現後,循原路徑返回,並自機車車箱內取出白色紙張後,進入畫面左方之房屋。
③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38分許,身著深灰色夾克及長褲
、頭戴白色鴨舌帽、口中叼香菸之男子(即董長地)自畫面左方屋內步出後,旋即朝畫面右下方前進並消失。
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5分許,董長地自畫面下方出現後,循原路徑反向走回,並進入畫面左方之房屋。
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員警關於監視器時間誤差之註記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他字第2462號卷三第126 頁編號1 照片之時間說明、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46 頁)。足認被告李彥寬於當日晚間8 時26分許雖離開謝西和住處,惟於當日今彩539 開獎前之晚間
8 時29分許隨即返回;嗣則僅有被告董長地於今彩539 開獎後之晚間8 時38分許離開謝西和住處,並於晚間8 時45分返回。
⑵又偽造中獎之簽單係由被告李彥寬於當日今彩539 開獎之晚
間8 時33分以後所偽造,並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至8 時41分間由陳鴻貴所取得,業經說明如前;而對照上開被告李彥寬、董長地在謝西和住處之出入情形,可知僅有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離開謝西和住處之被告董長地始得將已由被告李彥寬按照開獎號碼偽造中獎之簽單攜出交付予陳鴻貴。
⑶況被告董長地離開謝西和住處後之行徑路線,經檢警清查謝
西和住處及中福派出所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以下均已將監視器之誤差時間【見他字第2462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偵字第10736 號卷五第146 頁、本院卷五第267 頁之監視器誤差時間說明】計入還原為正確時間):
①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38分許,被告董長地經設置在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監視器,攝得其往桃園市○○區○○○路○○○ 巷之方向前進。
②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特徵與被告董長地相同
之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經設置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監視器,攝得其自桃園市○○區○○○路○○○ 巷走出,並穿越馬路往中壢藝術園區之方向前進。
③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特徵與被告董長地相同
之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經設置在進入中壢藝術園區桃園市○○區○○○路○○○ 巷口旁之監視器,攝得其進入中壢藝術園區。
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1分許,特徵與被告董長地相同
之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經設置在進入中壢藝術園區桃園市○○區○○○路○○○ 巷口旁之監視器,攝得其走出中壢藝術園區。
⑤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42分許,特徵與被告董長地相同
之頭戴白色鴨舌帽男子,經設置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監視器,攝得其自中壢藝術園區走出,並往桃園市○○區○○○路○○○ 巷之方向返回。
等節,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本院108 年6 月
2 日勘驗筆錄、謝西和住處及中福派出所暨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7 月18日中警分督字第1080029439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464號卷三第100至102 頁、偵字第10736 號卷五第146 頁、本院卷五第189至193 頁、第267 頁);又依上開謝西和住處及中福派出所暨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圖以及google街景照片列印資料可知,中壢藝術園區鄰近中福派出所、位於其右方(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五第146 頁、本院卷五第201 頁);被告董長地復於偵訊時供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桃園市○○區○○○路○○○ 巷往中福派出所方向行走之人確實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0736 號卷三第93頁),堪認於上開時間往返於中壢藝術園區之人確實為被告董長地無訛。
⑷被告董長地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至41分間至中福派出所旁之
中壢藝術園區,此與前所認定之陳鴻貴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至41分間離開中福派出所,自外面取得偽造中獎之簽單乙節相符,更徵將偽造中獎之簽單攜出交付予陳鴻貴之人確為被告董長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與陳鴻貴等人謀議
詐騙彩金,而由被告曾一峯至劉興學處下注,旋由陳鴻貴將該簽單扣案,再由被告李彥寬偽造中獎之簽單,復由被告董長地交付予陳鴻貴供其將扣案之簽單抽換為偽造中獎之簽單,最後由被告曾一峯出面向劉興學佯稱自己中獎欲領取彩金等節,均可確認。
㈦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如下:
1.被告曾一峯辯稱:其只是單純至劉興學處下注簽賭,不知道為何所下注之簽單經鑑定後被認定是偽造的云云;被告董長地辯稱:其並未與陳鴻貴相約在外見面交付物品,其不知道為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會拍到其往中福派出所的方向走去云云;被告李彥寬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扣案之簽單上會驗出其的指紋,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惟依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之上開辯詞,顯見其等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劉興學賭博案中扣案之簽單經科學鑑定後其上「清」字之筆跡並非劉興學所寫「清」字之筆跡、所使用之墨水亦非劉興學所慣用之墨水,反而驗出被告李彥寬之右拇指指紋及留有被告李彥寬DNA 型別之斑跡;何以被告董長地遭監視器攝得恰好在陳鴻貴離開中福派出所之6 分鐘內竟亦趕赴中福派出所旁之中壢藝術園區,是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之辯稱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其等空言辯稱並未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非可採。
2.又被告曾一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一峯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況被告曾一峯與其他被告間查無本案相關聯絡記錄,證人鍾富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更證稱曾一峯在謝西和住處僅是坐在沙發上玩手機等語,自不應草率認定被告曾一峯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被告董長地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董長地與陳鴻貴有任何接觸,更無證據直接顯示被告董長地有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彥寬之辯護人另辯稱:對於偽造中獎之簽單上驗出被告李彥寬的指紋一事,被告李彥寬並不知情,推測應該是在鍾萬相家中用餐時,曾無意碰到該簽單,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證人謝西和均證稱被告李彥寬在謝西和住處並未討論簽賭之事,足認被告李彥寬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本院勾稽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曾一峯、董長地確實與被告
李彥寬、陳鴻貴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曾一峯、董長地之辯護人所稱本案並無積極事證云云,顯有所誤;又現今通訊方式多元,如使用LINE、微信、Facetime等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即不易留有聯絡紀錄,是縱被告曾一峯之通話記錄未見可疑之處,亦不足以推論其與其他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相關之聯絡,自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另依陳鴻貴之手機還原鑑識報告顯示,帳號「非洲」之人(按即被告董長地)曾於104年2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影片予陳鴻貴,有手機鑑定資料附卷足查(見偵字第10736 號卷六第3 頁及背面),被告董長地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六第336 至337 頁),是被告董長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董長地未與陳鴻貴有任何接觸,亦非可採。
⑵再偽造中獎之簽單係於當日晚間8 時33分今彩539 開獎後方
得偽造,而晚間8 時33分後,被告李彥寬係在謝西和之住處,有上開謝西和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即上開㈤之
3 ⑴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自無可能係因在鍾萬相家中用餐而接觸到偽造中獎之簽單;況如被告李彥寬與偽造之中獎簽單無涉,則不論陳鴻貴或被告曾一峯、董長地自均無必要冒其等之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將偽造中獎之簽單隨意放置,致被告李彥寬輕易接觸之理,是被告李彥寬之辯護人辯稱偽造中獎之簽單之指紋可能是被告李彥寬在鍾萬相家中用餐時無意碰觸,亦難參採。
⑶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
其等是要去謝西和家講水塔的事,才會一起去謝西和家,到謝西和家中李彥寬就跟謝西和在聊天,曾一峯後來才來還車,沒待多久,就由其載回去;董長地在謝西和家都在玩手機,沒有人討論賭博的事云云(見偵字第10736 卷二第39頁、卷三第70至71頁、第81頁、卷六第106 頁);證人謝西和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與李彥寬、鍾萬相都在討論水塔的事情,李彥寬並未填寫賭博簽單云云(見偵字第10736 卷五第58至59頁);證人鍾富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謝西和家,其自己在玩手機,在場的人沒有人討論簽賭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9至2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謝西和家中其沒有看到董長地、曾一峯在做什麼,其沒有注意他們,因為其與謝西和在討論水塔的事,其也沒有注意到李彥寬有出門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105 至106 頁);證人謝西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李彥寬有出去買酒,但其沒有印象有沒有其他人出去,也不記得後來曾一峯有到其家,因為當天其喝了4 、5 瓶啤酒,已是微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5 至350 頁);證人鍾富杰於偵訊時則證述:當日其等到謝西和家中,其就坐在沙發上玩手機,不知道誰在看電視,曾一峯、董長地在做什麼其不知道;李彥寬是否有跟謝西和喝酒其也忘了等語(見偵字第10736 號卷五第41至43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萬相、證人謝西和、鍾富杰對於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等人在謝西和住處之舉動、行蹤,實無法完全掌握,則其等證述現場沒有人討論賭博的事、李彥寬並未填寫簽單云云,亦僅係就其等觀察到之部分所為之描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曾一峯、李彥寬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曾一峯、李彥寬並未為本案犯行之依據,亦非可採。
㈧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陳鴻貴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偵防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一環,陳鴻貴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串通,藉其員警身分查緝劉興學賭博案,利用搜索、扣押相關賭博簽單並整理卷證之機會,於當日今彩539 獎開獎後,自被告董長地處取得由被告李彥寬所偽造中獎之簽單供其抽換為扣案之簽單,嗣再令被告曾一峯偽稱中獎向劉興學要求給付彩金,足見陳鴻貴之警員身分實係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陳鴻貴係利用其警員身分查扣簽單,嗣更伺機抽換,故陳鴻貴所為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查偽造中獎之簽單上由被告李彥寬模仿劉興學之記載方式偽載「清」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係劉興學接受被告曾一峯以該簽單上之號碼下注,且下注金額業已結清用意之證明,具收據性質,自屬準私文書,被告李彥寬偽造該準私文書後,交予被告董長地轉交予陳鴻貴,由陳鴻貴抽換為扣案簽單,復利用不知情之丁厚敦等員警提示予劉興學閱覽,供劉興學核對確認被告曾一峯有無中獎而行使,使被告曾一峯得據以出面主張其下注之號碼中獎而要求給付彩金,自足生損害於劉興學。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本案在整體與員警合作共同詐騙今彩539 彩金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鴻貴,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亦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及陳鴻貴之整體詐賭計劃中,於被告李彥寬偽造中獎簽單之時,其等所使用之詐術即已進行,該當著手之階段,其後因劉興學發覺有異而不願賠付,至未能成功獲得彩金,其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未遂。
㈣是核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鍾萬相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等人共同偽造簽單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與陳鴻貴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丁厚敦等員警將偽造中獎之簽單提示予劉興學核對中獎號碼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與陳鴻貴所為行使偽造屬於
準私文書之簽單行為,其目的即在使劉興學誤信被告曾一峯中獎而賠付彩金,是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本身,應認係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再偽造準私文書並予行使,即在遂行整體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屬於廣義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賭
博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曾一峯前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董長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與上開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李彥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於其等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並非相類、手段亦有所異,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雖著手於前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其等實施之詐術嗣經劉興學發覺有異,致未能取得彩金,已如前述,是其等著手犯罪尚未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鴻貴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同時具有刑法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鍾萬相簽注賭博,易
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另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勾串執法人員以上開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劉興學,雖未得逞,但其等之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且被告曾一峯出面下注並欲領取彩金,相較於被告董長地、李彥寬,其涉入程度更深。復考量本案就賭博部分,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就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侵害法益程度、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欲詐騙之款項數額高達1,370 萬元、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情形、被告鍾萬相曾有賭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沒收部分:
1.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一峯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興學聯繫,試圖詐騙彩金,則該行動電話自係供被告曾一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曾一峯等人偽造之簽單,固為其等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遭扣案,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萬相亦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及陳鴻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以參與偽造中獎簽單之方式參與前揭之詐賭計畫。因認被告鍾萬相亦涉犯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鍾萬相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前述認定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成立犯罪之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鍾萬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其只是至謝西和家討論水塔安裝之事宜,對於其他人所涉之詐賭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查本案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成立犯罪部分,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鍾萬相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曾一峯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26分許至劉興學處下
注後,即騎乘機車至謝西和住處與被告李彥寬、董長地、鍾萬相、鍾富杰等人會合;嗣被告李彥寬即在謝西和住處偽造中獎之簽單,並交由被告董長地至中壢藝術園區內交付予陳鴻貴等節,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尚難確認被告鍾萬相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間就本案犯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公訴意旨認本案偽造中獎之簽單係「由曾一峯、鍾萬相或李彥寬或董長地或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以重新書寫中獎號碼,並以不詳之筆於該偽造簽單中偽造、模仿劉興學簽立之『清』字,且於清字週邊畫圈圈,以上揭方式偽造中獎之簽單」(見起訴書第6 頁),惟該偽造中獎之簽單經送鑑定,其上僅驗出與被告李彥寬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以及與被告李彥寬DNA 型別相符之染色體斑跡,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偽造中獎之簽單與被告鍾萬相有何關連,而起訴書第7 至8 頁所載勘驗結果三、五、六部分,固記載被告「鍾萬相」自謝西和住處往返中壢藝術園區,惟經確認所引用之擷圖編號63-91 、118-131 、134-162 ,可知自謝西和住處往返中壢藝術園區之人均為頭戴白色鴨舌帽之被告董長地(見他字第2464號卷三第93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故此部分顯有誤會,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偽造中獎之簽單可能由被告鍾萬相偽造,即乏實據。
2.又被告鍾萬相雖於被告李彥寬偽造中獎簽單時亦在謝西和家中,惟謝西和住家隔有廚房、廁所及客廳,客廳復置有沙發
3 座、茶几,沙發對面放有電視櫃,電視櫃旁另置有辦公桌及椅子乙節,有謝西和住處之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字第10736 號卷四卷第128 至131 頁背面),是謝西和住處之空間非小,被告鍾萬相、李彥寬雖一同處在該處,尚難即因此推論被告鍾萬相對於被告李彥寬之一舉一動必定有所察覺,甚而知悉其等之詐賭計畫;況被告李彥寬所為之偽造行為既為法所不許,勢必會隱密低調為之,則被告鍾萬相對被告李彥寬偽造中獎簽單之行為毫不知情,亦難認有悖於常情。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鍾萬相於被告李彥寬偽造中獎簽單時亦在謝西和家,即認其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間就偽造中獎簽單詐賭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嫌素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萬相有與被告曾一峯、董長地、李彥寬、陳鴻貴共犯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鍾萬相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鍾萬相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鍾萬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