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矚重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753至4756號),本院前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適用

(一)文義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觀此規定,可知有下列要件,第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細譯上開要件,第一要件係對於時間點之限制,而第二要件乃為追加起訴之實質要件。

2、訴訟關係之產生,於公訴案件中,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犯罪事實隨即特定,不得任意變動,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倘若犯罪事實未特定時,法院尚需裁定命檢察官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若未補正,法院自可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與偵查中犯罪事實屬於浮動之狀況迥然有別,可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公訴之提起有相當嚴謹之要求,且原則上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況外,亦無從以他方式擴張該案犯罪事實。例外狀況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定之追加起訴,在此例外狀況,自需嚴格限縮,否則無異大開例外之門,當非立法原意。

3、因此,可認在追加起訴之例外狀況,從條文上的文義解釋,立法者有意透過『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限制此種起訴之例外狀況,避免無止盡的擴張本訴之範圍。

4、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內敘及『本案』之文字,總計有第116條之2第2款、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款、第166之7第1項1款、第195條第3項、第265條第1項、第455條之7共7條文,除第265條外,其餘條文所定之『本案』,均指最初起訴之案件,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條文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所謂『與本案』之概念,從文義解釋上,自應與前開條文之解釋相同,而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將毫無限制擴張追加起訴之範疇,顯然有悖於立法文義解釋。

5、所謂『相牽連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一為『犯罪』;另一為『案件』,二者文義即有差別,顯見立法者從文義上特意做區別,否則何須在立法上為不同文字之區隔,文義解釋上,當無從將追加起訴條文所定之『相牽連犯罪』解釋為『相牽連案件』之理。因此,解釋追加起訴條文中『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探究其追加起訴之目的並與文義相互參照解釋,追加起訴目的乃是為求訴訟經濟,透過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一次進行刑罰權之程序,則『與本案相牽連犯罪』,應係指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在訴訟資料上可共通使用之情況,並非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

6、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中,尚有『得』之文字,從文義上,『得』乃有裁量權之概念。而條文所定之『得』,非謂符合上開要件後,即可由控訴者一方決定提起,因案件審理中,訴訟指揮權乃數法院專屬,縱使符合上開二要件時,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可允許追加起訴,否則,將決定權由控訴者一方行使,將造成訴訟無止盡之延滯,亦非立法之本意(類似看法可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庭決議: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二)體系解釋:

1、自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觀點解釋

(1)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耗費勞力、時間,自偵查、起訴、審判迄執行,確需耗時冗長,而人民本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此由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此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 條、第4 條所明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下,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理由亦均明白揭示此一意旨。國際人權法制已注意及此,世界各人權法案乃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其中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此外,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亦保障刑事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的權利,美國國會並於西元1974年制定『速審法』(Speedy Trial Act of 1974);日本則於憲法第37條第1 項明定:『在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享有受公平法院之迅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並於2003年通過『關於裁判迅速化之法律』,以回應國民對於迅速審判的要求。然而,法院審理案件,除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外,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否則當事人僅能得到粗糙的正義,空有迅速審判的形骸而無公平正義的實質內涵,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催生有效率有品質的司法,遂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可知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立法者對刑事審判之特別規定,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內涵時,應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為主要規範,並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目的即『迅速審判』之意旨,方能就刑事訴訟法體系為完整之解釋。

(2)原則上,犯罪事實越多,審理時間越長,若本案繫屬確定後,倘追加起訴越多的犯罪事實,越無法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若僅係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毫無關聯,將會造成訴訟無止盡的延滯,更甚者,在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之情況下,僅因被告相同而容許追加起訴,將會造成訴訟無止盡的延滯,明顯違背追加起訴之立法目的。

(3)第265條第1項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倘追加起訴一旦符合上開要件時,似即需進行審理。然從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體系性解釋上,尚無法得出肯定之結論,蓋本案訴訟程度對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如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此時檢察官才追加起訴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時,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重新踐行程序,此時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解釋亦相違,因此,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之『得』,解釋上雖為便宜主義之法理,但是否可容許追加起訴,仍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此亦可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得出相同之結論。

(4)我國於69年實施審檢分隸,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司法院,在體制上使司法權與行政權有明確劃分,檢察官雖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仍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司法機關(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更肯認檢察官偵查之核心領域(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9 號解釋),然而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諸如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聲請羈押、交付審判,起訴後之起訴審查,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均受法院之事前審核,基礎奠定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刑事訴訟法所定追加起訴之制度仍受一定節制,更無所為一旦啟動,法院需一律照准而無審查之權力,否則,將造成體系紊亂違反權力分立之虞,更有違反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之『得』,當係由法院依個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加以決定。

(5)在體系上,為防止過度膨脹追加起訴之適用範圍及訴訟延滯之情形下,違反迅速審判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規定,自應解釋為追加起訴之部分必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得共通使用之情況,且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2、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系解釋

(1)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下,被告之程序地位,從訴訟之客體地位進展至現行之訴訟主體,乃係刑事訴訟法變革之一大進步,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法院之管轄規定,最上位之概念,乃屬『法定法官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即明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定法官原則,原則上,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為達上開要求,法律必須盡可能明確規範法官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可知管轄權乃為法定法官原則具體化之規定。

(2)管轄權之具體規範與適用

A、刑事訴訟法第4條所定事務管轄、第5條土地管轄,即可理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取國家追訴原則之架構下,仍需在被告之訴訟權保障考量下,諸如以原就被原則或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因素考量,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可自由依法擇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案件後,由法院依分案規則分派與法官審理。

B、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而偵查中之被告、犯罪事實尚屬浮動不確定,與起訴時被告、犯罪事實即屬特定之情況迥然有異,在偵查中之個案,往往會超出預先偵查之範圍,倘若一概依第4 條事務管轄、第5 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偵查管轄權,反而有礙偵查犯罪之契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乃意在排除此種狀況,賦予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時,只要符合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況時,均有管轄權,待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再依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賦予檢察官權限,決定是否將第

7 條相牽連案件以一訴對其中一法院起訴,但均指提起公訴時即決定管轄法院,此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實務上司法院(71)刑廳一字第29號函釋:即認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乃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況,實務上之此部分之見解確屬的論,其用心良苦,旨在鼓勵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在個案偵查中可將第7 條『相牽連案件』做統一及完整之偵查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一訴對其中一法院起訴。但並非拘束檢察官必要將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情況,以一訴對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情形。

C、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

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歸納如下:

(A)『相牽連案件』若已繫屬在數法院,經各該法院同意,『得』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不同意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B)除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案件』外,其餘相牽連案件若已繫屬在不同級法院,得合併由上級法院審判,上級法院亦得以裁定命下級法院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然細譯上開規定,雖未規範『相牽連案件』若先後繫屬在同一法院時應如何處理,然此部分乃係由各法院依內部分案規則進行處理,例如後案併前案等,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D、從上開管轄權之具體規定與適用上,立法上以具體化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具體且詳細地規範刑事案件管轄權,在『相牽連案件』上,賦予不同級法院同意權與裁量權。

E、且自上開管轄之規定,從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可得出,被告對犯罪事實分屬於同級而不同地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繫屬時,被告享有合併審判之聲請權,該權利解釋上,自不容控訴者之一方主導,否則被告合併審判之聲請權,將被剝奪而形同虛設。

(3)追加起訴係起訴之章節與管轄權無涉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立法體系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公訴第二節起訴章節內,與管轄權相關規定在體系上已不相同,換言之,追加起訴係擴張起訴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所定管轄之範圍,二者迥然不同,無從為同一解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係在定管轄權有無,一經起訴後,法院乃依第6 條之規定處理,已難就第265 條第1 項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比附援引為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此為本院前開所述自文義解釋中,需嚴格認定追加起訴條文中所稱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限於追加起訴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之情況下,自上開體系解釋上,倘毫無限制的將第265 條第1 項『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解釋為同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將造成縱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無涉,然只要符合第7 條之狀況,即可追加起訴,將嚴重減損被告訴訟權與程序利益之保障。

(4)法定法官原則不容架空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至與本案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已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盲目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有遭架空,尤有甚者,如果檢察一體原則在個案遭受濫用的話,檢方高層更得選擇法院,甚至特定法官審判該案件。甚且,檢察官先就甲被告之A 犯罪事實起訴後,再追加起訴全然無涉甲被告之B 犯罪事實,就追加起訴之B 犯罪事實而言,不僅與本案之A 犯罪事實全然無涉,若許為追加起訴,不僅與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全然相悖,甚至在鼓勵檢察官在偵查中不必為統一完整性的偵查,結果而言,更破壞管轄權背後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5)訴訟權保障與法院裁量權不容控訴者決定

1、倘認第265 條第1 項所定『相牽連之犯罪』等於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將造成被告訴訟權之嚴重侵害,例如在一人犯數罪之情況,被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對被告無管轄權,被告需容忍此種不利情況下應訴,反之,若分別起訴,被告尚有機會選擇依第6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合併審判,因此,在刑事訴訟法架構下,被告乃享有聲請權,且該權利亦無從由控訴者之一方所剝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之規定,下級法院、直接上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尚有決定權與裁量權,倘一概認為『相牽連之犯罪』等於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將造成下級法院、直接上級法院法定權力遭剝奪,更非體系解釋所可得出之結論。

2、綜上所述,本院認自體系解釋方法下,第265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是否遲延程度,考慮衡酌受理追加起訴對人權之保障等因素後,決定是否准許。倘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規定時,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 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三)目的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情況下,容許追加起訴,不外求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則上,解釋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適用範圍,當需符合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

2、自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兼衡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衡量下,設有第265 條追加起訴例外規定,一方面限制起訴後犯罪事實任意擴張,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下,始可為之。

3、自追加起訴立法意旨,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4、從訴訟經濟之目的性解釋,『相牽連之犯罪』當從無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況,蓋『一人犯數罪』若容許追加起訴,不僅有礙訴訟之延滯,更變相剝奪法定法官原則及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因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中,法院就追加之案件,有可能是無管轄權,僅因前有被告繫屬之案件審理中,就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更如前所述,乃直接架空刑事訴訟法第6 條合併審理之規定。且如實務上多數見解所認,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本案與追加起訴之案件應一併裁判,因此追加起訴與本案可分別裁判云云,然若可分開裁判時,顯示出本案與追加起訴之案件無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之必要,那何需利用追加起訴制度?甚且,此時追加起訴制度之功能只剩下由控方選擇特定法院(法官)之功能而已。

5、職權主義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1)現今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增定起訴審查制度、準備程序、交互詰問、訊問被告順序之變更等等,用以淡化職權之色彩,與修正前之訴訟制度變革甚大,若將『相牽連之犯罪』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則在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下允許追加起訴,在起訴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不同之情況下,無止盡的詰問不同證人,調查不同之證據,勢必造成無止盡的訴訟延滯,更有害追加起訴訴訟經濟之目的,當非追加起訴之立法目的。

(2)在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第

3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第4 款所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情況下允許追加起訴,若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時,或許形式上符合追加起訴目的所欲追求之訴訟經濟性,然實務運作上,倘本案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後,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共犯之被告,在被告詰問權保障下,勢必又需再度踐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需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得』之解釋上,當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決定之,而非由控訴者決定,相同解釋方法可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7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提起非常上訴雖由檢察總長提起,但最高法院仍得予以駁回之意旨(同採便宜原則)。

(3)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準備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在特定範圍,爭點整理,集中審理等促進審判效率化規定,倘若放寬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範圍,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求特定範圍、爭點整理、集中審理等促進審判效率之目的相悖。

6、綜上所述,本院認自目的解釋方法下,第265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 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四)歷史解釋

1、管轄權與追加起訴之立法過程追加起訴之條文內容,首見於24年1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又於56年1 月28日修正時變更條次及名稱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條文內容與現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文字均相同,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示,依立法院公報第38會期第13期第174 頁,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聯席審查修正條文與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包括行政院案修正說明及修正要旨暨審查修正案說明及採取行政院案說明及關係法律條文及參考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相關說明:「對於行政院修正案不予採取之理由:因原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加『案件』兩字。反覺累贅,故不予採取」(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卷第84頁),然從修正時乃為審檢合一時代,提案乃係欲將『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增定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犯罪』,理由係使文義更臻明確,顯見提案時掌管控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之審判機關之司法行政部,亦認為原規定文義不明確,即『相牽連犯罪』無從含括『相牽連案件』之虞,遂有提案修法之必要,雖立法院以:「對於行政院修正案不予採取之理由:因原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加『案件』兩字。反覺累贅,故不予採取」,然並未直接肯認『相牽連犯罪』等同『相牽連案件』,是以,在近五十年前司法行政部既已發現條文疏漏之處,雖未獲立法院修法,然自歷史解釋之軌跡,亦無從將『相牽連犯罪』解釋為『相牽連案件』之理。另就下列歷次修法過程,探就追加起訴之真意。

2、24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為:『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於34年12月26日增定第6 條第3 項為:『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4、於56年1 月28日修正時,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65 條之條文內容均未修正迄今。

5、自上開修法過程中,有關管轄之規定與現今之規定係在條文順序中做變動,在56年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文係載於第243 條,追加起訴係載於第244 條,從規範順序之章節排列可知,追加起訴仍屬起訴之例外規定,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自無從將『相牽連之犯罪』比附援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之案件』。

6、再從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修正過程中,亦可得知立法者首先係針對『相牽連之案件』,為達統一偵查之效果及訴訟之經濟,於起訴時,賦予檢察官就『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對其中有管轄權之一法院起訴。若檢察官就『相牽連之案件』未合併由同一法院起訴時,即需依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然24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並未規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時,應如何處理,遂於於34年12月26日修正時增定前開第6 條第3 項之規範,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因第7 條第3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情況下,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不容由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易言之,立法者就『相牽連之案件』若未合併起訴時,在歷次修法軌跡中,早已明定應依第6 條之規定處理,而非任由控訴者之一方由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甚明,因此,將『相牽連之犯罪』比附援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之案件』更屬無據。

7、本院認自歷史解釋方法下,現行第265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 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五)比較性解釋

1、德國法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Nachtragsanklage),係規範在第五章審判程序第266 條,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在審判程序追加起訴刑事犯罪行為時,在該追加起訴部分有管轄權且被告同意下,法院得為許可之裁定;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以言詞為追加起訴,其內容應符合第200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給予被告防禦權之機會;第3 項規定,在追加起訴將使訴訟延宕,法院得命令中斷審判程序,並告知被告可行使上開權利。且被告之同意需明確並記載在筆錄上。學者認上開規定乃因被告之利害關係才發生追加起訴,及欲在犯罪事實清楚時,避免進行數項之訴訟程序,而致力於使全部之罪責只需一次之訴訟程序即被認定。依前開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追加起訴之部分,係規範在審判程序章節,條文明確在有管轄權且被告同意下始可為之,倘法院或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認有造成審判延宕時,法院亦可駁回追加起訴。

2、美國法制度美國法針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大陪審團制度,大陪審團制度,只在刑事案件有其適用,且僅限於起訴前程序。檢察官向陪審團提出被告犯罪證據後,由大陪審團決定證據是否達合理懷疑,於此階段,大陪審團可審酌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決定是否起訴被告。在此情形下,若承認可透過追加起訴擴張對被告控訴之範圍,等同於跳過大陪審團之檢驗,當不被容許。

3、日本法制度日本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係規範在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章公判第一節準備程序(範圍為第271 條至第316 條),在第

312 條規定,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無礙公訴事實同一性之限度內,應許追加、撤回或變更起訴狀記載之訴因或所犯法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審理時認為適當時,得命為應追加、變更訴因或所犯法條;第3 項規定:法院遇有訴因或所犯法條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應即將上開部分通知被告;第4 項規定:認對被告之防禦生有實質不利益之虞時,為使被告有充分防禦之準備,得因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期間內停止審理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制度係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另有謂起訴狀一本制度),就起訴書上之記載採訴因制度,日本最高裁判所係採訴因對象說,即訴因本身始為審判之對象,訴因係檢察官所主張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具體事實。因此,訴因之追加(追加起訴)係指原訴因存在之情況下附加新訴因,其追加後之訴因,可能為擇一訴因或預備訴因,亦有可能藉由追加訴因並撤回原訴因,前提限於同一事實之情形下,由此可知,日本法所謂追加起訴制度,尚與我國之規定無涉。

4、再另以我國確認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乃規範民事事件起訴後,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雖有例外之規定,然例外之狀況仍側重在基本事實相同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在當事人享有程序處分權之確認私權紛爭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有此種限制,更遑論國家具體刑罰權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竟可毫無限制?

5、自上開比較性解釋論證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無從解釋為『相牽連之案件』之可能性,反而需嚴格限縮『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範圍,應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否則,僅得由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後,各該繫屬之同級或不同級法院依第6 條或同一法院依事務分配規則之規定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第265條第1項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條文中所定『得』,乃由法院依個案訴訟進行之程序決定是否准許,決定權應係在法院而非檢察官,條文中所定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而『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本案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可與追加起訴之案件共用,『相牽連之犯罪』解釋上絕非『相牽連之案件』。(有關『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之相同見解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號、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1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第540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第658 號、第661 號等判決;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30號等判決要旨)。

(七)最高法院刑庭庭長決議及判例

1、最高法院32年年度刑庭庭長決議認:『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2、經本院查閱上開決議內容,僅有上開詞句,未見推論過程及基礎事實,已難為本院作為判決之依據。再經本院查閱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所據之判決事實乃係自訴案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遭上訴駁回,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自訴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自訴人就上開裁定對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則駁回抗告,理由係載『然按抗告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係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苟抗告人認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係相牽連之案件,則原審漏未審判,抗告人應僅得聲請補充判決,尚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並遽謂其自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照首揭說明,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經核上開判例重點在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基於有訴有裁判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均需在主文內為明白諭知,若未諭知,則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

3、本院認為上開判例之事實基礎在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本院所據以裁判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做成上開判例之時,刑事訴訟法之制度仍以職權主義為主,與現今刑事訴訟法制度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增定起訴審查制度、準備程序等種種新制度,並為改善以往裁判延滯狀況,而新增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判例做成時之時空背景與現今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基於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解釋意旨、憲法要求訴訟迅速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前揭解釋內容,本院認為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尚無從適用本案。

四、被告李源芳之部分

(一)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之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源芳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七所示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案、犯罪事實八所示基隆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 顆』之採購案、犯罪事實九所示基隆醫院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 台』之採購案等節,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源芳之犯罪事實,為犯罪事實欄參、二、(二)所示之新竹醫院『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14頁),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自足憑信。

(三)形式上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採購案件互異,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源芳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難認被告李源芳被訴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再者,本案乃係於100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而追加起訴卻於102 年5 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二者時間相距1 年10月之遙,且被告李源芳亦表明:追加起訴之部分不願在本院續審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考量前揭所述判斷追加起訴之標準,認為若准許公訴人對被告李源芳之追加起訴,牴觸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破壞法定法官原則、剝奪被告李源芳訴訟權保障,且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

(四)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就被告黃焜璋、李孟儒、李源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而被告黃焜璋、李孟儒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將公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因被告李源芳對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之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不涉及實體事項,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闡釋甚明。且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亦認追加起訴制度之解釋,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後,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下判斷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並肯認本院前揭判決部分理由,對最高法院能立於事實審之角度,權衡闡釋追加起訴制度而為跨時代之見解,賦予追加起訴制度之新定義,本院在此表示高度尊敬,且高度期盼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於別以往之思維上,考量控訴者與被告雙方權利均衡下,發展出有別以往之新契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源芳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要件,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