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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矚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龍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龍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楊志龍前向周明森商借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並提供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待還款清償日即將屆至,楊志龍欲延展還款期限及增加借款,故向周明森表示願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權之設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周明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周明森至系爭房地內商討上開債務問題,待周明森於該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系爭房地外,經楊志龍前往引導,兩人同時自系爭房地之停車場進入系爭房地,楊志龍因央請周明森延展還款日期及續借款項未果,且恐上開抵押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見周明森於停車場欲離去之際,即上前阻擋周明森離去,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明知人之胸、腹部包覆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尖銳之水果刀用力猛刺,將導致被刺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前之某一時點,在前開停車場內,持水果刀朝周明森之左肩、左乳房外側、左前胸腹區、右手背部、下巴、背部正中部位、左手2 至5 指間及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致周明森受有左肩穿刺併切割傷口、左乳房外側穿刺肋骨4 、5 肋骨間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左下肺葉刺創傷、左前胸腹區前後穿刺傷傷及胸骨劍突間、右手背區銳創傷、下巴銳創傷、背部正中部位銳創傷、左手2 至5 指間均有1 至2 公分寬之抵抗切割痕、頸背區淺穿刺傷等全身共9 次銳創傷,主要致命傷於左乳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致實質出血,並造成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楊志龍見狀後即上樓拿取棉被將周明森全身包裹住,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0 號地下室,並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逃逸現場。嗣田美玉即周明森配偶察覺周明森失蹤,而於104年7 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訪查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楊志龍涉嫌重大,遂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許至林玉花即楊志龍母親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號1 樓內查訪,當場扣得改造手槍4 支、彈匣5 個、改造子彈14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偵查起訴)及黑色皮夾2 個(內有周明森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存摺(金融卡)4 本、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楊志龍與周明森簽立之房屋抵押同意書1 張、商業本票簿1 本、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6,500 元,經警透過其家屬向楊志龍告以上情後,並與楊志龍聯繫後,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鎮○○路與傳藝路3 段口前拘提到案。

二、案經田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36 頁,本院矚重訴卷二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明森碰面後,持刀刺殺被

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事後遭發覺陳屍於案發現場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慧欣於警詢時、證人王鏗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相字第1188號卷,下稱相卷,第4 至

8 頁、第18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30至40頁),另案發當日,因周明森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該路段欲施工,楊志龍於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未果等情,業據證人黃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9 至11頁、29至31頁,偵卷第46至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見相卷第1 至

3 頁)、指認相片(見相卷第12、32頁,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14張、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1至58頁)、104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0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至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 年8 月28日(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4至104 頁、106頁、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顯微照片(見相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矚重訴卷一第42至43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4張(見偵卷第73至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91至141 頁、第253 至25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78 至179 頁、第199 至20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9 月8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查訪表2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07 至212 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照片、切結書、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281 至293 頁)、遠傳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申登人蔡啓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23 至12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周明森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車輛勘察照片、解剖照片、請求現場勘察採證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

141 至243 頁、248 至24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255 至258 頁反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26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84至89頁)、勘驗筆錄(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95 至196 頁正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函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217 至22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5 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223 至224 頁、19

2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305 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75 頁證物袋)及扣案之生物跡證在卷可稽,另被告犯後隨即丟棄兇刀、兇衣及被害人之手機,而逃亡至宜蘭,甚且交代其配偶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且勿聯絡,又本案係警方循線調查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前往居所搜索未果,經透過家屬與被告聯繫後,前往宜蘭拘提到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 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3至1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被害人先持刀動手,始搶刀刺擊被害

人,係屬正當防衛權;辯護人亦以被告一開始僅有傷害故意,後一時情緒失控,始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有無正當防衛情形?茲論述如下:

⒈按殺人之犯意固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受傷

之部分、犯罪之兇器及手段,要不失為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本件被害人因受被告持刀猛力刺擊後,致其左乳房外側受有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2 、2.8 公分,深達11公分,並穿過左肋骨4 、5 肋間,由左上向右下均呈夾角25度,並傷及心包膜囊有穿刺傷,右心室有1.5 乘0.2 公分開口及左下肺葉1.5 乘0.3 乘2.5 公分刺創傷,造成心包膜囊積血

300 毫升,左右側血胸分別為500 、200 毫升血液為致命傷;左肩有穿刺併切割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5.8 、6.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表淺傷口;左前胸腹區呈前後穿刺傷,傷口開口、閉口分別為3 、3.5 公分,深達7.5 公分傷及胸骨劍突間呈未傷及肝、腎,造成腹血約100 毫升;背部正中部分,呈橫向,傷口大小呈開口及閉口分別為4.5 乘0.5 及

5 乘0.2 公分,深達4 公分之肌肉層;左手在2-5 指間均有

1 至2 公分寬之抵抗切割痕;頸背區淺穿刺傷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且上開解剖結果經鑑定為:左乳房外側有一致命穿刺傷,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各有一非致命穿刺傷、雙手有抵抗傷、頸背部另有淺穿刺傷,非致命傷等情,有該所104 年8 月28日(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4至104 頁),又查被告供承係持小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此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定後由創傷型態所研判應為小型水果刀類銳器所為之鑑定結果乙節相符,應堪採信,該刀雖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該刀已遭被告用之刺被害人於死,推知應為一般金屬製成、前端鋒利之水果刀,且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胸部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年輕力壯之四十歲男子,當具有上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仍持水果刀之利刃,往被害人之左乳房外側、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猛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上述被害人之傷情觀之,可知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不論持刀揮砍之部位、力道及刀數,足徵被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為明確,況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⒉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

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兇刀來源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確定被害人第二次上樓就去房子的廚房拿刀子下來。他說要去封桃園區和龜山區的房地,就要開地下室的鐵捲門開關準備離開,我看到就過去跟他搶開關,這時他就抽出1把水果刀」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周明森就從他的包包抽出水果刀云云,而並未提及周明森上樓拿取水果刀乙節(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134 頁),前後已見不一,尚難盡信;觀以就該筆債務而言,被害人周明森係處於具有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其對被告之債務本可透過民事執行之正當途徑救濟,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周明森先同意再設定抵押600 萬元,延展三個月後,又上去看房子,看完走下來就說金主不同意,我說你答應我了,他就按遙控器要走了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可知周明森於當下商談未果時,即選擇離去,參以案發當日周明森係被動邀至該處,且協商未果即選擇離去之情形下,實難理解周明森有何自行攜帶兇刀或於上樓觀看房屋時前往廚房找尋水果刀之動機?反觀,案發當日不僅係被告主動聯繫周明森前往該處,且該處既為被告欲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使用,對該處停車場之鐵門開關、出口設置、地理位置等當較周明森更為清楚,被告於協商未果時,不但阻止周明森離去,且因拉扯而毀損停車場鐵門開關,並與周明森發生肢體衝突,又就持刀攻擊過程觀之,被告雖辯稱伊係趁周明森持刀主動攻擊時,反制奪刀成功云云,然依兩人之身型觀之,周明森身高約165 公分、胸寬厚各約27及15公分,而被告身高僅為156 公分,體重70公斤,衡情,以周明森足足高被告近10公分之身材優勢,且有利刃在手,何以揮砍2 次竟均未能傷及被告?反遭被告奪刀成功並接續持刀刺擊致死,不僅周明森之左乳房外側受有致命穿刺傷外,其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頸背部亦各有穿刺傷,雙手甚至有抵抗傷;反觀被告於案發後3 日之104 年7 月27日入看守所時,全身上下僅有左食指受有刀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5 年5 月5 日桃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2 張、新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被告楊志龍之傷勢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8 至279 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99 至216 頁),實殊難想像。是綜合上開情節,在在均無法認定該兇刀即為周明森所持有並主動攻擊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查被告因債務協商不成,見被害人欲離開現場,遂前往阻攔,進而發生持刀攻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前往阻擋被害人離去之行為,已為主動攻擊狀態;再者,參以被告所述:搶刀下來時,被被害人拳打腳踢,我希望他離開,才亂刺,刺完前面2 下後,被害人有踹完我下腹及腳轉身低頭,手碰包包時,我就再刺他背部三下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34 頁),假若如被告所述,當時係周明森先持刀攻擊,然被害人持刀傷害被告未果,且所持刀刃已遭被告搶下,被告之身體及生命難謂有何立即之危險,即被告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謂有何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次就被告與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足見被害人係處於突遭受攻擊且毫無還手或逃離現場之餘地,末稽諸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亦非普通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於動手之際用力之猛,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之積極侵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相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

被告所為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各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除被告外,證人黃耀民、呂彥崇、伍忠

良(均未經起訴)均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案發當日,因周明森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該路段欲施工,楊志龍於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未果後,便致電央請黃耀民協助移車,因黃耀民不曾駕駛該車種,故將此情告知伍忠良,伍忠良始偕同呂彥崇前往該處移車,呂彥崇即於該日下午4時52分許出現案發現場外,將周明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伍忠良則駕車搭載黃耀民離去。楊志龍復於當日下午

6 時許電話聯絡黃耀民前往系爭房地搭載其離去,嗣於晚間

9 時30分許楊志龍始離開案發現場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①證人黃耀民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見相卷第33至35頁、42至46頁,偵卷第50至57頁,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13 至

121 頁正面)、②證人伍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述及陳述(相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矚重訴卷二第82頁反面、102 至113 頁)、③證人呂彥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8頁、第267 至268 頁,本院矚重訴卷二第96至101 頁),復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106 至

125 頁及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75 頁證物袋、第195 至196 頁)在卷可佐,此外,遍覽卷內證據,未見其等參與任何聯繫被害人或殺害被害人等行為。又依①證人黃耀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7 月24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買飲料給他喝,到現場時因路面在施工,所以我將機車停在轉角後步行走到中庭,然後我按門鈴無人應門,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有通但沒人接,我就走出中庭,這時他回撥電話給我,我當時走到地下室的車道,我叫他開地下室的門,他跟我說地下室鐵捲門壞掉了,叫我走回中庭,這時他就從屋內開門讓我走進去,他問我說BMW 的車怎麼啟動,我說我沒開過我不知道,他說他有打電話給阿良(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阿良已經在往八德路上,被告便把BMW 的車鑰匙交給我,我就把鑰匙拿出去,剛好他們(即伍忠良及呂彥崇)也到了,我就問他(阿聰即呂彥崇)會不會發動BMW 的車,我就把鑰匙交給阿聰,他就去發動BMW 的車,並將車開走,當時阿良開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②證人伍忠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1分撥打我電話,但我沒接到,3 時57分又打給我,但我也沒接到,下午4 時15分又打給我,我有接到,被告叫我○○○區○○路○段○○○巷○○弄100 之8 號找他,我告訴他現在沒空,但他還是一直打,直到下午5 時40分我才去找他,叫我去八德區找他是說之前有與人相約要向他借款的人已約好,請我過去找他,後來黃耀民打電話給我說這邊有台BMW 車發不動,請我趕快過去幫他發車,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沒有在那,因為我與被告沒見到面,只有電話聯絡,但我未進社區,黃耀民○○○區○路說BMW520的車停在門口發不動,並稱被告叫我把車開走,我朋友阿聰(即證人呂彥崇)就過去將車發動並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8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黃耀民一直催我,叫我來幫他移車,那時候我們在整理房子,我也沒有辦法說馬上過去,我跟呂彥崇在整理呂彥崇租的地方,因為要搬走了,呂彥崇移車時,鑰匙是黃耀民拿的,我開另一台車,黃耀民就坐在我車上跟我聊天,我們沒有知道要停在哪,一開始停在租屋處那邊,上去整理的時候,有問黃耀民說車子怎麼辦,他跟我說不知道,看先停哪裡,停車場又要錢,所以我們又把車子開回呂彥崇他們家那邊的停車場,因為停那邊不用錢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102 至11

3 頁);③證人呂彥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我不認識但有看過,是我朋友伍忠良的朋友,都聽別人叫他金先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他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4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伍忠良及黃耀民,有聽別人叫楊志龍「金先生」,但那時候我沒看過他本人,104 年7 月24日當天我開我的車去搬家,我跟伍忠良一起,那時候伍忠良接到電話說他朋友有一台BMW 的車發不動,想說我有開這種車,我應該發得動,反正就過去幫他發動○○○區○○路○段○○區○○○路我不熟,我只去過一次,就停路邊,我就下車,那邊有在鋪路,那台車的鑰匙是黃耀民拿給我的,我才有辦法開,除去八德開車外,當天伍忠良跟我講說麻煩我陪他去載楊志龍走,楊志龍說他在那邊,沒有車可以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96至99頁),其等3 人就當天如何前往移車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其中由呂彥崇前往移車乙情,核與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且自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未見黃耀民、伍忠良、呂彥崇自案發地點停車場門口走出,另被告黃耀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43分至下午1 時8 分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聯絡紀錄後,至同日下午3 時59分始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6 至22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耀民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絡才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尚屬有據,此外,遍覽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黃耀民、伍忠良、呂彥崇有共同參與任何聯繫被害人或殺害被害人等行為,僅得認定黃耀民、伍忠良及呂彥崇當日有前往案發現場協助移車之事實。然呂彥崇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受伍忠良所託前往移車,黃耀民雖早於伍忠良、呂彥崇抵達案發現場,惟黃耀民於當日下午3 時39分始與被告電話聯絡,而自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移車之際,應可研判被害人已遭被告殺害,又伍忠良與呂彥崇前往案發現場時間尚晚於黃耀民近1 小時,綜合各情,尚與事先謀議前往接應或善後之情形有別。至公訴人所舉之電信通聯紀錄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24分至晚間11時39秒間,雖有多次與伍忠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受發話之記錄,但均無通話秒數,且於案發當日自下午1 時14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直至下午6 時28分始有通聯紀錄,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申登人陳鳳萍、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49至68頁反面)可參,此與其餘電話通聯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與黃耀民、伍忠良間有電話聯絡之行為,縱其等所持門號之基地台均屬相同,然基地台本能接收一定範圍之信號,難謂其等同處一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遽此認定黃耀民、伍忠良及呂彥崇與被告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依卷存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黃耀民、呂彥崇、伍忠良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公訴人所指上情,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

持刀相向,致被害人全身9 處銳創傷,其致命傷更位於左乳穿刺肋骨並於肺、心臟,其下手之重可見一斑,佐以被害人手指尚有抵抗傷,可知被告持刀殺害之意甚堅,對他人生命價值視為無物,法治觀念嚴重欠缺;於犯後隨即丟棄兇刀、兇衣及被害人之手機,而逃亡至宜蘭,存有逃避追緝心態灼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就案發過程前後交代不一、避重就輕,難見悔意;又案發後,被告名下五筆不動產已陸續以買賣或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予他人或其配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且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動協商賠償事宜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在在未見悔意,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一職,目前已婚,育有四名幼子,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而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改造手槍4支、彈匣5 個、改造子彈14顆是否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