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河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鋤頭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鋤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河與張○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其等係少年黃○翔(民國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及遺棄屍體罪,經本院10

4 年度少護字第267 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父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父親黃○河及母親張○娟之姓名均不予揭露)。黃○河於100 年9 月起任職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某國中家長會會長,於101年11月間認識曾美蘭,並於102 年1 月與曾美蘭交往,交往期間曾美蘭多次要求黃○河與張○娟離婚,然未獲黃○河同意,二人因此迭有爭執。嗣曾美蘭於103 年8 月2 日凌晨2時20分許,撥打數通電話予黃○河均未獲回應後,曾美蘭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進入黃○河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先前往上址4 樓欲尋找黃○河,因只見黃○翔,隨即下樓尋找黃○河,黃○翔亦手持木製球棒跟隨下樓,並於2 樓樓梯旁與曾美蘭發生爭執,黃○河與張○娟聽聞爭吵從3 樓房內走下,曾美蘭見到張○娟後,轉與張○娟發生拉扯,黃○翔遂持木製球棒敲擊曾美蘭頭部1下,曾美蘭轉而以牙齒咬黃○翔手臂,黃○河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向曾美蘭揮舞,再持上開木製球棒(未扣案)敲擊曾美蘭後腦勺1 下,致其因而癱軟倒地,受有硬腦膜周圍出血之傷害,詎黃○河因不滿曾美蘭至其住處糾纏騷擾,且為避免曾美蘭日後指證其傷害犯行,遂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先與黃○翔將曾美蘭抬至黃○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同日凌晨4 、5時許,黃○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翔、曾美蘭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上,黃○河將曾美蘭自後座拖下車後,明知猛力掐扼他人頸部,將導致他人窒息身亡之結果,仍以雙手猛力掐扼曾美蘭頸部,致曾美蘭因扼頸窒息呼吸衰竭死亡,黃○河並要求黃○翔當場確認曾美蘭已無脈膊。曾美蘭身亡後,黃○河在現場剝除曾美蘭之衣物及配件,並徒手將曾美蘭屍體搬運至附近月桃樹下,先以泥土暫時覆蓋,再返回車上拿塑膠袋裝取曾美蘭之衣物及配件後,開車搭載黃○翔返回上開大同路住處。

二、嗣同日上午7 時許,黃○河與黃○翔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河開車搭載黃○翔前往桃園市○○區○○路上某五金行,由黃○翔下車購得鋤頭1 把後,黃○河開車搭載黃○翔前往乳姑山上,由黃○河自行以鋤頭掘土,再次以泥土掩埋曾美蘭屍體。嗣劉富榮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玩遙控飛機偶至該處,發現曾美蘭之腿骨,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河就其於103 年8 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將曾美蘭載離其住處後,在乳姑山上徒手將曾美蘭掐死,並將其衣物剝除後離去,於同日早上7 時許,再次上山將曾美蘭之屍體以土掩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原本是要將曾美蘭送醫,是曾美蘭在車上醒來後,說要去乳姑山上把話講清楚,在乳姑山上時,曾美蘭一直恐嚇及攻擊我,我才臨時起意要殺她;黃○翔沒有跟我共同遺棄屍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辯解之部分外,被告就其於乳姑山上以徒手掐扼曾美蘭頸部之方式殺害曾美蘭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祥、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娟、黃○翔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黃○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74至76頁、第202 至203 頁、卷㈡第80至81頁、相字卷第14至15頁;偵卷㈠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卷㈡第21至23頁、第76頁、第123 至128 頁;偵卷㈠第49頁正面至51頁反面、卷㈡第8 至12頁、第74至77頁、第102 至114 頁、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黃○河駕車前往夜景區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鑑定書、綠光牙醫診所初診病歷表、計程車車行派車紀錄、黃○河與曾美蘭通聯紀錄、龍潭分局轄內無名屍案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鑑定書、104 年3 月10日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 至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至22頁、偵卷㈠第53頁、第97至105 頁、第106 至114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25 頁、第126 頁、第127 至129 頁、第204 至

211 頁、第212 至214 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鋤頭1 把扣案可佐。而曾美蘭經法醫進行解剖,死亡原因研判為生前頭部外傷至頂枕骨顱內出血且具硬腦膜周圍出血特徵,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符合生前曾遭棍棒敲擊,致頭部損傷、顱內出血特徵;又因解剖時僅存留顱骨及部分屍體之中樞骨及肢體殘骸並無殘留掐死法醫學上最關鍵診斷之舌骨及亞當軟骨為依據,而僅殘留敲擊致死有顱內出血殘留在顱骨壁之黑色澤之血塊殘留吸附在顱骨內面之證據,而在顱骨(頭部)遭受敲擊,縱使有硬腦膜周圍出血,一般尚可存活長時間,故加害人在被害人昏迷但尚存活狀況下,極可能再遭加工,即以掐住死者頸部導致加速死者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死亡原因為顱骨(頭部)遭受敲擊再遭掐住頸部,致硬腦膜周圍出血及窒息,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 年2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1至50頁、第62頁、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我原本要送曾美蘭去醫院,然因曾美蘭在車上說要去乳姑山上把話說清楚,我開車上山後,曾美蘭在乳姑山上又一再恫嚇要對我及家人不利,又出手攻擊我,我在乳姑山上才臨時起意要將曾美蘭殺害云云。然查:

1.少年黃○翔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曾美蘭開了鐵捲門進來我們家,她酒醺醺的晃到我4 樓房間,用行動電話的燈光照我的臉,問我說「你爸呢?」我原以為是遭小偷,所以我手拿棒球棒出來,跟著她走下樓梯,我用粗話大聲問她「妳是誰?」她不理我,此時我爸媽聽到聲音從3 樓房間下到2 樓,我父親說「是誰,發生什麼事」,就聽到曾美蘭哭哭啼啼的對我父親說「你為什麼欺負我」,我父親此時對她說「妳再來亂1 次我就讓妳死」,然後換我問她「妳到底是誰來我家做什麼?」,然後曾美蘭開始和我父母親發生爭吵,當時她動手想要抓我和我媽,我爸發現即拿起我放在樓梯間的木質棒球棒欲往她的後腦杓敲打,被我阻止一次,我的右手抓住曾美蘭的左手,此時她用另一隻手把我的左手抓過去咬了1 口約20秒,傷口很深,我趁機把手抽走,因為重心不穩往後倒,我媽在我後面把我接住,曾美蘭又突然起身作勢要打我媽,我父親見狀即拿起棒球棒往曾美蘭後腦杓敲了1 下,就看到曾美蘭後腦流出血來,曾美蘭此時更加激動和我爸媽在樓梯間拉扯,此時我到2 樓包紮傷口,並去2 樓廁所拿抹布幫曾美蘭壓住傷口止血,然後我和我爸合力把她扛到1 樓,在

1 樓時我媽說要打119 叫救護車,我爸阻止我媽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爸說「就算我不會瘋,你們也會瘋」,此時曾美蘭躺在1 樓地板上身體不能動,但意識清楚,還一直哭,我跟我爸接著就把她合力扛上我爸的車後座側躺,接著我父親就駕車載同我和曾美蘭,從我住家開往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往夜景區方向開到1 片空地,我爸在車上告訴我「這是為了我們大家好」、「她一直來亂,我和你媽遲早會分開」、「她一直來亂,我和她講過了不要一直來亂,然後她也答應了」,到了夜景區後,我爸叫我先待在車上,他獨自將曾美蘭拖、扛下車至距離車子約10公尺,約過了20分鐘,我坐在副駕駛座,轉頭從左後車窗隱隱約約看到我父親跪在地上用雙手掐住曾美蘭的脖子要讓她斷氣、讓她死,因為經過很久了,我下車趨前去看我爸和曾美蘭,我爸叫我用手摸她的頸脈搏,我摸很久、很久脈搏才跳1 次,一直摸到感覺沒有跳了,跟我爸說「脈搏好像沒跳了」,然後我又回車上,我看到我爸將曾美蘭扛在肩膀上往下草叢走去,我感覺我父親是要把她埋起來,一直等到我父親走回來,一上車就說「我們回家了」,當時約清晨5 時許,回到家後我發現家裡樓梯間沒有血跡了,因為我父親開車載我和曾美蘭出門前,交待我母親將家裡血跡擦一擦;我父親將曾美蘭扶上車載出門的目的,是要把曾美蘭「處理掉(就是殺掉的意思)」,我媽叫我跟上車去阻止我爸做傻事(把曾阿姨幹掉),我就跟我爸說「要三思」;我跟去現場主要目的是要阻止我父親殺害曾美蘭,我有向我父親說「我們幹嘛不送她去醫院」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2.少年黃○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4 樓房間玩手機,我爸媽房間在3 樓,我弟在我旁邊睡著了,突然一個人拿手機螢幕的光照我的臉,問我「你爸咧」,我當時以為是小偷,拿木製球棍跟下去,當時死者好像喝醉酒,走路搖搖晃晃,我跟她到2 樓餐桌旁,我大聲問她「幹你娘機掰!你是誰!你三更半夜跑來我家幹三小」,我爸媽聽到聲音從3 樓房間下來看發生什麼事,他們一下樓就開燈,我認出她是曾美蘭,她哭著對我爸說「你幹嘛欺負我」,因為死者在103 年2 月28日有來我家砸過花盆,我爸有警告她不能再來,再來要給她好看,曾美蘭當時有答應,這是事故發生後我爸才跟我說。我爸回說「你幹嘛來我家亂」,曾美蘭跟我媽爭執拉扯,後來她把我左手抓過去咬,我把我的手從她口中拔出來,退了幾步,我爸拿我帶下樓放在樓梯旁的棒球棍往曾美蘭頭上打,我擋住,再把球棒搶下放在旁邊,後來曾美蘭跟我媽又拉扯,拉扯完曾美蘭坐在樓梯,背對我跟我爸,正對我媽,黃○河就撿起球棒往曾美蘭後腦杓砸下去,她就流血,因為我手流血去包紮,我去廁所拿一條抹布壓住曾美蘭傷口止血,她倒在樓梯間,還有意識,我抬曾美蘭雙腳,黃○河抬上半身,把曾美蘭抬到一樓地板,我爸到一樓後說「她一直來亂,就算我沒瘋,你們也會瘋掉」,「她來我們家把我們家搞的雞飛狗跳,家庭會破碎」。後來我媽說「趕快打119 ,把曾美蘭送到醫院」,我爸說「她起來後,會把我們抖出來」,但我媽堅持要把曾美蘭送醫,我跟我爸一起把曾美蘭抬上後座,我爸開他的9098-T9 福特自小客車,我媽以為我們要將她送醫,我們一出門我問我爸要去醫院嗎,我有跟他說做事情要三思,我爸沒回應,我只覺得很奇怪,不是往醫院的方向,開車到中途,曾美蘭清醒了,有去抓我爸,曾美蘭告訴我我爸在外面有欠錢,她很激動,我爸當時繼續開往凌雲國中旁邊的巷子到夜景區,那裡有空地,我爸從後座把曾美蘭拖到離車子不到10公尺的地方,他叫我待在車上,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幹嘛,他把後座車門關起來,我轉頭透過窗戶看到黃○河跪在地上,用雙手掐曾美蘭脖子,我當時沒下車,20分鐘後我下車察看,我爸叫我摸曾美蘭脈搏看有無在跳動,我摸很久,很久才跳動一次脈搏,我轉頭跟我爸說好像沒有再跳了,我爸說會冷先回車上,我回副駕駛座,看見我爸將曾美蘭扛在肩膀上往下坡走去,我等了二、三十分鐘,我爸空手上來,上車跟我說「我們可以回家了」,我當時沒有問曾美蘭在哪,我心想她應該死了,被我爸棄置在山坡下面,我爸回程在車上說「天堂有路你不走,地獄沒門你硬闖」;我爸有阻止我媽打119 ,我媽當時只有口頭說,還沒有拾起話筒;我在車上和他說要三思,畢竟是條人命,我當時下去阻止應該來不及了;曾美蘭在我家時有要我爸送她回家,我爸說好;她在路程中有跟我爸說「你今天既然這樣對我,我跟你沒完沒了我要跟你同歸於盡,包括張○娟跟兩個孩子都別想好過」,但我爸只回說「好啦,好啦」,敷衍帶過;我有跟我爸說要三思,不要意氣用事,這也是一條人命;我們一出來是往大池的方向,不是通往醫院的路,但有一條岔路可以通往曾美蘭家,黃○河曾在中途停下30秒,因為曾美蘭一直勒住我爸脖子,並抓我爸,他暫停下來將曾美蘭的手往後甩,後來就直接開車往凌雲國中旁的巷子上夜景區,到現場後他叫我不要下車,把曾美蘭拖下車;我之所以對黃○河說「做事情要三思」,是因為當時往山上開,我爸已經氣到失去理智的感覺,我才這樣說,希望他自己要控制,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爸會把她殺掉等語(見偵卷㈡第9 至12頁、第74至77頁),核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3.少年黃○翔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猜測被害人自己從鐵捲門進來,我母親與被害人在二樓靠近一樓的樓梯那邊拉扯,他們兩人拉扯時,我過去把他們二人拉往餐桌這邊,我要拉他們二人時,被害人咬傷我左手臂,當時我把球棒隨地一丟,我父親撿起來往被害人頭上一敲,被害人頭部就開始流血,我母親堅持要父親將被害人送醫,因被害人有點重,我父親叫我幫忙把被害人抬到一樓,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是清醒的,一直說她要回家;她躺在二樓往一樓的階梯上,就是被父親敲她頭的地點,她賴在那裡不想走,之後我父親與我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我跟我父親把被害人扶上車載出門時,就大概知道我父親要殺掉被害人,因為我父親有說要處理掉;我父親發動引擎時,我有伸手想把車鑰匙拔掉,但父親攔著我不讓我這樣做,我還有拉住父親,在車上罵父親,罵父親幹嘛要這樣做,幹嘛不去醫院,我叫父親把被害人載到醫院,但他不理我,我當時知道父親並非開往醫院方向;在往夜景區的方向,被害人前半段有醒來爭吵,是在出門後五分鐘,我父親就攻擊她,把車子停在路邊,把駕駛座椅子往後壓,還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躺在那邊沒有意識,不能動彈,所以到夜景區後,是我父親把被害人扛下車,父親當時是用兩隻手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把被害人架下車,被害人當時應該是沒有意識,也沒有掙扎;我從後照鏡看到我父親跪著,阿姨躺在地上,父親用兩隻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我就下車去用我爸,我想去推開父親,但因為父親推不走,我就拉著父親,父親的手還是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父親把我趕上車,然後我也不得不聽話,之後他很兇的叫我下車去摸被害人的脈搏,之後我回車上,我父親把被害人背往山坡方向走,他離開大概十幾分鐘後回來,就說我們可以回家了等語(見偵卷㈡第102 至11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母親要求打電話給119 將曾美蘭送醫,被告說自己要開車就好,為何你後來會坐上被告所駕駛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美蘭離開你家?)當初是怕我爸做壞事,這不是昆蟲、寵物死掉,這不是一般的小傷,當然上車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他做壞事,盯著我爸載曾美蘭去醫院。」、「我爸有用手掐曾美蘭的脖子,這時候曾美蘭有掙扎,當時我想下車阻止,但我無能為力,如果今天我爸的角色換成我朋友,我朋友做這種事,我可能當場會把我朋友架開,並且把被害人送醫,但是今天那個人是我爸,我沒有辦法像對我朋友一樣去對我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

4.再參諸證人張○娟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拿刀子的人是黃○河,不是曾美蘭,因為曾美蘭三番兩次來我家鬧,這次曾美蘭又來,我看見黃○河非常的憤怒,並對曾美蘭大聲喝斥說: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叫你不要再來亂,為什麼還要來亂,講都講不聽。黃○河一氣之下就到廚房流理(警詢筆錄誤載為離)台抽屜拿起水果刀,向上高舉,我抓住黃○河的手制止他,同時叫黃○翔去搶下黃○河手上水果刀,黃○翔搶下黃○河手上的刀子後,黃○河就反搶黃○翔手持的木製球棒,並朝曾美蘭頭直接揮擊,有造成曾美蘭受傷流血;當時曾美蘭還是清醒的,我見狀後要讓她送醫救治,但是曾美蘭卻執意要我們送她回家等語(見偵卷㈠第43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黃○河有對曾美蘭大吼說「你給我安分一點,就叫你不要來亂,你還一直來亂,講都不聽」,我接著對曾美蘭說「我們都是女人,你幹嘛這樣,你為何要來破壞我的家庭」,他繼續回嗆我、發酒瘋,黃○河很生氣就去廚房的抽屜拿一把水果刀出來,但只有假裝揮舞,嚇嚇曾美蘭,我拉著黃○河的手,叫黃○翔把刀子搶下來,黃○翔把球棒放在地上,搶下水果刀,我說「大家要冷靜下來」,黃○河仍然覺得曾美蘭太過份,拾起黃○翔拿下的球棒往曾美蘭頭上敲擊,我覺得力道算普通,曾美蘭意識還很清楚,但是頭上有流血,他們把曾美蘭抬到一樓,我叫他們趕快叫救護車,但曾美蘭說「送我回家」,黃○翔跟黃○河把曾美蘭扛上車子,黃○河就開車出去,我清理家中血跡,天色微亮的時候他們回來了,我事後有問黃○河他們把曾美蘭送醫院還是送他回家,黃○河只回答「處理掉了」,我問他處理掉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他回答什麼,但意思是曾美蘭死掉了,我有責罵他為何不送醫院,黃○河說「已經沒有辦法挽回了」;事後黃○河才跟我說不會有人再來家裡亂了,不會有人來嗆我了,可以過健全的家庭生活等語(見偵卷㈡第21至22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水果刀被少年拿下來後,黃○河就換拿棒球棍從被害人頭部敲了一下,我看被害人流血,就大喊趕快送醫院,後來黃○河跟少年他們兩人把被害人送醫院,後面我就真的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㈡第124 頁),證人張○娟上開關於曾美蘭於案發當日在大同路住處與其一家人發生爭執,至曾美蘭因遭被告敲擊後腦而被抬上被告自小客車為止之證述,核與少年黃○翔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然就被告將曾美蘭載離大同路住處時,是否已萌生殺意一節,證人張○娟對於少年法庭法官詢問「對少年於警詢跟剛開庭時提到,因為你先生黃○河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殺掉的意思,所以你叫他跟著上車去阻止黃○河要做的傻事,他當時大概就知道黃○河是要殺掉被害人,有何意見?」此一關鍵問題時,其情緒顯有波動,無法繼續證述,僅能有拼命搖頭、哭泣、深呼吸、喝一口水之情緒反應(見偵卷㈡第127 至128 頁),顯見證人張○娟應係不願當庭指證被告將曾美蘭載離大同路住處時,即已決意要殺害曾美蘭之事實,始有上開事後痛苦回憶之情緒反應。而被告與少年黃○翔離開大同路住處至乳姑山上之過程,證人張○娟均未親眼見聞,其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依少年黃○翔、證人張○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見到曾美蘭至其住處時,極為憤怒,且少年黃○翔明確證述其知悉被告將曾美蘭抬上車,是要將曾美蘭「處理掉」,並證稱其坐上車的目的是要阻止被告殺害曾美蘭,盯著被告將曾美蘭送醫,然被告並非前往醫院方向,少年黃○翔雖在車上伸手欲把車鑰匙拔掉,也罵被告為何不送曾美蘭去醫院,惟被告並未理會少年黃○翔,嗣至乳姑山上後,少年黃○翔已無法阻止被告殺害曾美蘭等情甚明。

6.被告並無將曾美蘭送醫救治之意:⑴少年黃○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抬到一樓後,我跟被告把

曾美蘭放在地上,被告好像用東西把曾美蘭的頭蓋住,那時曾美蘭沒有任何動作,我媽說要送醫院,被告有聽到我媽說要將曾美蘭送醫,被告好像有說會把曾美蘭送醫,我現在的印象有點模糊,但是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說要把曾美蘭送醫,他說他自己開車送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第

108 頁正面),惟其上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時我媽說要打119 叫救護車,我爸阻止我媽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爸說「就算我不會瘋,你們也會瘋」,此時曾阿姨躺在1 樓地板上身體不能動,但是意識清楚,還一直哭,我跟我爸接著就把她合力扛上我爸的車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爸到1 樓後說「她一直來亂,就算我沒瘋,你們也會瘋掉」,「她來我們家把我們家搞的雞飛狗跳,家庭會破碎」,後來我媽說「趕快打119 ,把曾美蘭送到醫院」,我爸說「她起來後,會把我們抖出來」,但我媽堅持要把曾美蘭送醫,我跟我爸一起把曾美蘭抬上後座等語(見偵卷㈡第9 至10頁)均不相符;經檢察官再行追問,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有沒有說要將曾美蘭送醫,我現在印象很模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正面),少年黃○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多次訊問,從未提及被告有說要自己開車將曾美蘭送醫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好像有說要把曾美蘭送醫」等語,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將曾美蘭抬到1 樓後,確有說「她一直來亂,就算我沒瘋,你們也會瘋掉」、「她來我們家,把我們家搞得雞飛狗跳,家庭會破碎」、「她起來後,會把我們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如被告以木棒敲擊曾美蘭後腦杓後,確有將曾美蘭送醫之意,則在證人張○娟提議打119 叫救護車時,被告應無阻止之理,且面對後腦已流血的曾美蘭,被告該時應只會擔心其傷勢輕重,而非擔憂日後傷害犯行可能被抖出之事;酌以少年黃○翔為被告之子,其證詞無法排除受其他家人影響之可能性,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應較可自由陳述,是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將曾美蘭送醫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且亦不得僅因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不可採,即遽認其證詞均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自屬當然。

⑵至於被告將曾美蘭抬上車載離大同路住處後,原本是否有要

前往醫院一節,少年黃○翔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去現場主要目的是要阻止我父親殺害曾美蘭,我有向我父親說「我們幹嘛不送她去醫院」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出門我問我爸要去醫院嗎,我有跟他說做事情要三思,我爸沒回應,我只覺得很奇怪,不是往醫院的方向等語(見偵卷㈡第10頁),而少年黃○翔固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一度證稱:我父親原本是要往醫院的方向走,我猜測本來要去804 醫院云云(見偵卷㈡第107 頁),然經少年法庭法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少年黃○翔隨即改稱:我跟我父親把被害人扶上車載出門時,就大概知道我爸爸要殺掉被害人了,因為我父親有說要處理掉;我知道父親把被害人載出去就是要殺掉她,我有勸阻,我父親發動引擎時,我有伸手想把車鑰匙拔掉,但父親攔著我不讓我這樣做,我還有拉住父親,在車上罵父親,罵父親幹嘛要這樣做,幹嘛不要去醫院,所以我當時知道父親車子並非開往醫院的方向等語(見偵卷㈡第108 至109 頁);又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我跟被告把曾美蘭扛上車後,本來是要去醫院,這是我感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然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少年黃○翔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也就是偵卷㈡第10頁較符合當時的情況,也就是一開始我爸開車時就不是往醫院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少年黃○翔就被告離開大同路住處後,有無要將曾美蘭送醫一節,前後證述固有不符,然其為被告之子,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如被告原本確有意將曾美蘭送醫,則少年黃○翔自無在車上質疑被告為何不將曾美蘭送醫,亦無向被告表示「做事情要三思」之理,足見被告駛離大同路住處後,並無將曾美蘭送醫之意。少年黃○翔證稱「我猜測本來要去804醫院」、「我感覺到被告本來要去醫院」等語,均係其迎合被告說詞及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曾美蘭在被告車上未要求被告開車至乳姑山上:⑴少年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把被害人載到山上

中途,被害人有坐起來,對我還有父親說,就算她一個人不好過,也不會讓我們一家四口好過,逼我父親與母親離婚,她還說父親在外欠人家幾千萬,她還叫我父親的名字,說為何要欺負她,在車上一直說一些威脅的話等語(見偵卷㈡第

109 頁),嗣又證稱:在往夜景區的方向,被害人前半段有醒來爭吵,就是在出門後五分鐘,然後我父親就攻擊她;我父親把車子停在路邊,把駕駛座椅子往後壓,還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躺在那邊沒有意識,不能動彈等語(見偵卷㈡第112 至11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美蘭在半路上有醒來,臉上有血,看起來很可怕,她當時要用手來碰我,我把椅子往後推,所以沒有摸到我,她就轉去碰我爸,那時候我爸有停下車,我爸打開後座車門,把曾美蘭往外拉,但是沒有將她整個人拉下車,接著我爸用車門去撞曾美蘭的頭一下,曾美蘭就昏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依少年黃○翔上開證詞可知,曾美蘭在被告駕車途中,確曾醒來片刻,且因情緒激動而對被告為言語及肢體之挑釁行為,故被告將車輛停在路邊,打開後座車門,把曾美蘭往外拉,再用車門撞擊曾美蘭頭部,致其又昏迷過去,沒有意識也不能動彈。

⑵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後來被告把車子開

到乳姑山,你知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將車子開上山?)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車子就開到乳姑山。(在半路上曾美蘭醒來,如你剛剛說的,她有抓你們,是否還有問說你們要載她去哪裡?)印象中有說要我們載她回家。(你剛剛說曾美蘭在車上醒來時有問你們要載她去哪,曾美蘭有說要載她回家,當時曾美蘭除了說要載她回家之外,她還有說希望去什麼其他地方嗎?)她只有說要我們載她回家而已。」(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少年黃○翔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曾美蘭在車上醒來後,有向被告表示要前往乳姑山上把話講清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美蘭在車上醒來後,只有要被告載她回家等語。參以,曾美蘭在車上醒來後,因再遭被告以後座車門撞擊其頭部而再次昏迷,該時被告既知悉曾美蘭又再次昏迷,在不知道曾美蘭何時會再醒來之情況下,被告不將曾美蘭送醫,反將奄奄一息的曾美蘭載至乳姑山上,更益徵被告駕車駛離大同路住處時,即已決意至乳姑山上將曾美蘭殺害。被告辯稱係曾美蘭要求至乳姑山上把話講清楚云云,顯然不實。

8.曾美蘭在乳姑山上未再與被告發生爭吵或攻擊被告:⑴少年黃○翔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一度證稱:車子開到龍

潭觀夜景區,我父親把阿姨扶下車,他們兩人還有在爭吵,他們兩人站的位置距離車子一點多公尺,我當時人在車上,我從後照鏡看他們在爭吵,之後沒有聽到聲音,我從後照鏡看到我父親跪著,阿姨躺在地上,父親用兩隻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偵卷㈡第110 頁),然其嗣後改稱:在往夜景區的方向,被害人前半段有醒來爭吵,就是在出門後五分鐘,然後我父親就攻擊她;我父親把車子停在路邊,把駕駛座椅子往後壓,還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躺在那邊沒有意識,不能動彈,所以到夜景區後,是我父親把被害人扛下車,父親當時是用兩隻手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把被害人架下車,被害人當時應該是沒有意識,也沒有掙扎等語(見偵卷㈡第112 至114 頁)。

⑵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開到乳姑山後,曾美蘭半

清醒著,還有意識,倒在後座,曾美蘭當時沒有再繼續說話,到山上後,我爸就下車,就把曾美蘭拖下車,曾美蘭當時好像沒有反應,被告把曾美蘭拖到車子駕駛座後座的後方,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我隱隱約約還看得到被告跟曾美蘭,當時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爸把曾美蘭拖到後方後,把曾美蘭放在地上,我爸當時跪著,跨坐在曾美蘭身上,好像我爸有用手掐曾美蘭的脖子,這時候曾美蘭有掙扎,當時我想下車阻止,但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惟其又證稱:到乳姑山後被告跟曾美蘭有爭吵,有吼叫聲,我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曾美蘭好像也有提到我,叫校長把我從我原本讀的高中退學掉;我不確定曾美蘭有沒有站起來,但我百分之80確定,曾美蘭有跟我爸發生爭吵;(為何你在偵查中關於曾美蘭被被告拖下車後的情況,都沒有提到被告與曾美蘭之間有發生爭吵?)我現在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

⑶自少年黃○翔上開證述觀之,其就曾美蘭到達乳姑山上時,

是否還有意識此節,前後證述不符,此或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所致,然其對於「被告把曾美蘭架下車時,曾美蘭沒有掙扎」、「被告把曾美蘭拖下車,曾美蘭當時好像沒有反應」等重要事實則為相符之證述,再依其證述「我爸把曾美蘭拖到後方後,把曾美蘭放在地上」等語,足證曾美蘭被載至乳姑山上後,係遭被告拖行下車放在地上,曾美蘭當時應已奄奄一息。而少年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證稱被告在乳姑山上將曾美蘭拖下車後,曾美蘭尚因情緒激動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或攻擊被告之事,其後雖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曾美蘭在山上尚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然經少年法庭法官再次確認後,又改口證稱「被告把被害人架下車時,應該沒有意識,也沒有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此一細節之詰問,表示「我現在很亂」等語,其對於曾美蘭在乳姑山上是否還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一節,證詞反覆,然其與被告既為至親,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是父親,曾想要幫忙掩護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正面),酌以少年黃○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使用「好像也有提到我」、「我百分之80確定,曾美蘭有跟我爸發生爭吵」等不明確之用語,是少年黃○翔就曾美蘭在山上還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參以,曾美蘭既於乳姑山上遭被告拖行下車放在地上,有無餘力再與被告發生爭吵或出手攻擊被告,已有可疑,是少年黃○翔上開「曾美蘭被架下車後,沒有意識也沒有掙扎」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曾美蘭在乳姑山上遭被告拖下車躺在地上後,應未再與被告發生爭吵或攻擊被告,而係直接遭被告以雙手猛力掐扼頸部致死。

9.綜合上情,曾美蘭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後,哭泣對被告稱「你為什麼欺負我」,被告見曾美蘭又至其住處騷擾後,對曾美蘭大吼「妳幹嘛來我家亂」、「妳再來亂1 次我就讓妳死」、「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叫你不要再來亂,為什麼還要來亂,講都講不聽」等語,且在一氣之下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對曾美蘭揮舞,經少年黃○翔搶下水果刀後,又再以木棒敲擊曾美蘭後腦杓,顯見被告當時極為憤怒,眼見無法控制曾美蘭之情緒,也無法嚇阻曾美蘭日後不會再來擾亂破壞其家庭,在不滿情緒高漲下,已有殺害曾美蘭之動機;再參諸曾美蘭遭被告敲擊後腦後已流血,被告及少年黃○翔將其抬至

1 樓地板後,被告竟拒絕證人張○娟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提議,並向少年黃○翔、證人張○娟表示「她一直來亂,就算我沒瘋,你們也會瘋掉」、「她來我們家把我們家搞的雞飛狗跳,家庭會破碎」、「她起來後,會把我們抖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將曾美蘭送醫救治之意;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將曾美蘭送醫之意,則張○娟基於保護少年黃○翔、避免少年黃○翔捲入被告與曾美蘭感情糾紛之立場,應不會要求少年黃○翔陪同前往,證人張○娟應係憂心被告對曾美蘭不利,情急之下只能要求少年黃○翔陪同前往,盯著被告將曾美蘭送醫,然少年黃○翔上車後,發現被告並非開往醫院方向,曾試圖將車鑰匙拔掉,並質問被告為何不將曾美蘭送醫,並要被告三思,然被告卻回以「這是為了我們大家好」、「她一直來亂,我和你媽遲早會分開」、「她一直來亂,我和她講過了不要一直來亂,然後她也答應了」等語,嗣少年黃○翔因畏懼被告,且因被告失去理智而未能阻止憾事發生等情觀之,被告將曾美蘭載離大同路住處時,即已決意要將曾美蘭載至乳姑山上殺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曾美蘭於車上醒來時要求上山把話說清楚,在乳姑山上因曾美蘭與其言詞爭吵且出手攻擊,始臨時起意將曾美蘭殺害云云,顯不可採。

10.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見偵卷㈠第15至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嗣後改稱係在爭吵過程中,不慎失手將曾美蘭掐死云云(見偵卷㈠第22頁正面),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復稱係因曾美蘭大聲咆哮並出手攻擊,為了防禦及抵抗,才不小心把被害人掐死(見偵卷㈡第120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有殺人犯意,稱係要阻止曾美蘭攻擊,才掐其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認殺人犯行,惟仍堅稱係於乳姑山上始臨時起意殺害曾美蘭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顯見被告欲脫免掩飾自身罪責,供述不斷更易,其供述之憑信性甚有疑義,自難全盤逕予採信。

11.從而,被告於大同路住處以木製球棒敲擊曾美蘭後腦,並將曾美蘭抬至其自用小客車,駛離大同路住處之際,因擔心曾美蘭日後指證其犯行及再度至其住處騷擾、破壞其家庭,該時已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決意將曾美蘭載至乳姑山上殺害等情,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少年黃○翔並未與其共同遺棄曾美蘭之屍體云云。惟查,少年黃○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我爸將曾美蘭扛在肩膀上往下坡走去,我等了二、三十分鐘,我爸空手上來,上車跟我說「我們可以回家了」,我當時沒有問曾美蘭在哪,我心想她應該死了,被我爸棄置在山坡下面等語(見偵卷㈡第10頁),而少年黃○翔回家睡著後過不久,就被被告叫起來,被告開車載少年黃○翔至五金行購買鋤頭等情,亦據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少年黃○翔於103 年8 月2 日凌晨4、5 時在乳姑山上時,親眼目睹被告殺害曾美蘭之過程,被告更要求少年黃○翔確認曾美蘭已無脈搏,是少年黃○翔清楚知悉曾美蘭已遭殺害之事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3 年8 月2 日上午7 點多駕車載黃○翔○○○區○○路某五金行,叫黃○翔至該五金行購買鋤頭1 把,我沒有跟黃○翔說買鋤頭要做什麼;因為龍元路本身的路幅不大,停車不易,所以才會要求黃○翔下車去購買,之所以與黃○翔一同驅車前往乳姑山曾美蘭大體所在之處,是因為黃○翔很累,已經在車上睡著,就讓他在車上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然少年黃○翔既清楚知悉曾美蘭於103 年8 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在乳姑山上遭被告殺害後棄置在山坡下面,則被告於僅間隔3 小時後之上午7 時許,指示少年黃○翔至五金行購買鋤頭1 把,少年黃○翔應可知悉係與掩埋曾美蘭之屍體有關,故少年黃○翔明知曾美蘭業已死亡,仍為被告購買鋤頭,供被告掩埋屍體之用,其與被告就遺棄屍體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稱少年黃○翔不知悉購買鋤頭之用意,顯係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球棒敲擊曾美蘭後腦,致其受有硬腦膜周圍出血之傷害,嗣升高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於乳姑山上徒手掐死曾美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翔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黃○翔共犯上開遺棄屍體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1.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

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殺人者固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之應報觀念,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

2.本院審酌:⑴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曾美蘭為婚外情關係,曾美蘭曾多次要求被告與原配張○娟離婚,未獲被告同意,此後曾美蘭即一再騷擾其生活,被告亦有意漸漸疏遠曾美蘭(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偵卷㈡第28頁)。案發當日曾美蘭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未獲回應後,即逕至被告位於大同路住處,因曾美蘭前曾於102 年4 月間至被告住處咆哮,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見曾美蘭又至其住處時,已心生不滿,曾美蘭又與證人張○娟、少年黃○翔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一怒之下先持水果刀向曾美蘭揮舞,再以木製球棒敲擊曾美蘭後腦,致曾美蘭受有硬腦膜周圍出血之傷害,被告因認曾美蘭往後還會再來破壞其家庭,且會將其傷害犯行抖出,因而萌生殺人犯意。至於被告將曾美蘭屍體遺棄在乳姑山上之目的,則在於湮滅殺人事證,以使他人不易察覺其犯行。

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見曾美蘭於案發當日又至其大同路住處騷擾,甚為憤怒,且因曾美蘭當時情緒激動,與證人張○娟、少年黃○翔發生爭執拉扯,被告遂出手以木棒敲擊曾美蘭後腦,進而在乳姑山上殺害曾美蘭。

⑷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雙手猛力掐扼曾美蘭頸部致死,曾美蘭死後,被告為圖滅跡,將曾美蘭之屍體遺棄在乳姑山上,並於同日早上

7 時許,再度至棄屍地點以鋤頭掘土掩埋曾美蘭之屍體,使曾美蘭死後遭棄屍荒野,增加尋獲之難度。

⑸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案發時從事販售預拌混凝土之工作,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㈠第13頁),且自承擔任多個社團之會長、社長或幹部(見10

3 年度聲羈第448 號卷第7 頁正面),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生活狀況應屬單純。

⑹品行:

被告僅於86年、88年間分別有賭博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相似於本件之暴力性犯行,素行尚稱良好。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結識曾美蘭,並於102 年1 月發展為婚外情關係至案發時,2 人關係應屬親密。

⑻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故意殺害曾美蘭,非過失犯罪,亦無不作為義務存在,故無本款量刑因素之考量。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曾美蘭係新機飲食負責人,從事賀寶芙健康食品直銷事業,案發時亦擔任國小家長會會長,與其配偶甲○○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03 年8 月2 日遭此橫禍,與其家人天人永隔,復因遭被告棄屍於乳姑山上,遲至103 年10月7 日始遭證人劉富榮在棄屍地點發現其腿骨,且僅存白骨化之腐敗骨骼殘骸。曾美蘭之配偶甲○○及其未成女子女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妻、喪母之痛,顯已造成曾美蘭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

⑽犯後態度:

被告殺害曾美蘭後,為掩飾其殺人犯行,竟將曾美蘭之屍體遺棄在乳姑山上,且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涉案,足見被告畏罪之情,後雖於偵查終結前坦認有於乳姑山上掐死曾美蘭,然經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猶否認殺人犯意,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認有殺害曾美蘭之犯意,然仍辯稱殺人犯行係於乳姑山上,因曾美蘭之言語恫嚇及出手攻擊,始臨時起意,就其是否於將曾美蘭載離大同路住處時,即已生殺害之意一節,仍未據以吐實。由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以觀,實難認其確已坦然面對其自身罪行,本院難以遽認其已有誠心悛悔之意;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達欲賠償曾美蘭家屬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2

0 頁反面),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尚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第78頁)。辯護人雖向本院表示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願意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惟經本院詢問曾美蘭配偶甲○○之意見,其向本院表示:被告擬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經詢問仲介,該地價值為1690萬元,因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剩餘價值僅190 萬元,被告又提出需待三、五年後土地如有漲價再行出賣,不足500 萬元部分,則需待被告出獄後再行賠償,家屬等於沒有得到任何賠償,希望給予被告一個公道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是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未能提出具體且目前可實際立即履行之賠償方案,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亦欠缺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3.綜上所述,被告徒手將曾美蘭殺害,事後又為湮滅罪證,棄屍在乳姑山上,致屍體發現時已為白骨,平添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又審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刑度間之差距甚大。

因被告並無加重刑罰事由存在,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其所犯之殺人罪若選擇判處有期徒刑,至多僅得科處15年有期徒刑,就其犯罪情節而言,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以被告以往未有相類似之暴力性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與曾美蘭間之感情糾葛而起,難認被告日後尚有再為相類暴力犯罪之可能,因被告非全然泯滅人性毫無教化可能之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審酌前敘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鋤頭1 把,係被告載少年黃○翔至五金行購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遺棄曾美蘭屍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敲擊曾美蘭後腦之木製球棒1 枝,未據扣案,且少年黃○翔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下班後回家約晚上9 時許,我將該木質球棒帶往龍潭區公所前,丟棄到夜間停放的垃圾車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木製球棒仍然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

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