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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矚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淑芳指定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吳秀英指定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被 告 洪淑萍指定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方淑然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單玉珍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劉秀琴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柯李添妹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淑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單玉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淑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秀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李添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巧玟(現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泰國籍成年男子及該名泰國籍男子「山哥」之兒子綽號「阿弟」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張巧玟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遂加入「山哥」為首之運毒集團,因「山哥」計畫於民國104 年5 、6月間自泰國以將第一級毒品藏放於女性之胸部及胯下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山哥」遂以支付負責運毒者前往泰國時之所需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花費,並以每夾帶1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包10萬元入臺之酬勞等條件,指示張巧玟負責出面邀集其他人加入,嗣張巧玟遂以前開報酬之條件邀集施淑芳、劉秀琴、吳秀英、方淑然加入運毒集團,另由吳秀英邀集其女兒洪淑萍參與;方淑然則另行邀集其友人單玉珍、柯李添妹加入前揭運毒集團,而其中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與前開綽號「山哥」、「阿弟」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另柯李添妹雖僅知所要自泰國運輸來臺之物品為毒品,而不知毒品之種類為何,然仍基於縱要運輸來臺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開張巧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6 月8 日,綽號「阿弟」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付33萬元予張巧玟,以供張巧玟等人支付前往泰國時之相關機票及花費,張巧玟旋即以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施淑芳等人後,並以前開款項購買機票後,隨即於104 年6 月9 日偕同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等人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入住「山哥」替渠等安排位在泰國之某不詳民宿,「山哥」並於104 年6 月9 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民宿,將海洛因40小包交予張巧玟,並交付張巧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裝有百元泰銖1 張之紅包袋

1 個,以供張巧玟將海洛因攜帶回臺後,作以聯繫泰籍成年男子「阿弟」所用之信物後,即由張巧玟將海洛因粉末包先以透明塑膠袋及醫療用膠布黏貼包裝後重新分配包裝為13包,並於104 年6 月13日搭機返臺前,於前揭民宿將上開海洛因13包交予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張巧玟並指示施淑芳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分別藏放在胸部及胯下,而其中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於渠等之胸部及胯下各黏貼1 包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另劉秀琴則於其胸部黏貼1 包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後,張巧玟等人旋即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並於104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2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以前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然因渠等於入境時形跡可疑,經海關人員帶往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檢查時,發現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之胸部、胯下各黏貼有1 包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另劉秀琴於胸部則黏貼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 包,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13個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包裹在外之醫療用膠布13個)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於不知情前來接機張巧玟之女兒嚴珮瑄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巧玟所有欲用以支付施淑芳等人運輸海洛因報酬之款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3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證人張巧玟係檢察官、被告吳秀英、洪淑萍、柯李添妹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詳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之10

5 年3 月14日105 年桃院豪刑年緝字第239 號通緝書),足見證人張巧玟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又證人張巧玟於104 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該日所製作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依上開警詢過程,均由警方以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證人張巧玟於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於逐頁騎縫處按捺指印,堪認該次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詳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見104 年偵字第12823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再者,參照證人張巧玟前開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嗣後分別於104 年6 月14日、同年8 月11日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全屬吻合,堪認證人張巧玟於警詢中所言顯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證人張巧玟迄今未能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其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符合前開條文所定「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張巧玟之前述警詢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吳秀英、洪淑萍、劉秀琴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及劉秀琴均坦認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吳秀英固坦承其有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然辯稱:伊係在泰國機場欲搭乘飛機返臺之際,始才知攜所要攜帶回臺之東西係毒品,而當時毒品已經綁在自己的身上了,且伊不知道所攜帶之毒品即係海洛因云云;另被告洪淑萍、柯李添妹固均坦承,於前揭時日有將海洛因分別黏貼在胸部及胯下,將之自泰國攜帶來臺,然均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中被告洪淑萍辯稱:伊本次前往泰國前,伊母親即被告吳秀英係告知伊本次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至於伊於警詢時會稱其知悉所攜帶之物品是毒品,但伊不知道毒品種類等語,係因臨時發生這種事情,伊在機場時一下反應不過來才會為如此之陳述云云。另被告柯李添妹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所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聽聞被告方淑然告知前往泰國玩,並將東西拿回來即有5 萬元、10萬元可以拿,伊才會一同前往。且伊不識字,加上之前也都住在山上,伊確實不知道所帶回來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 被告吳秀英部份:⒈被告吳秀英就張巧玟以由「山哥」支付前往泰國之飛機票、

食宿等費用費用,且自泰國每攜帶1 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得獲取5 萬元之酬勞為條件,邀集其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其遂請其女兒即同案被告洪淑萍一同前往,並於前開時日與張巧玟、洪淑萍、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搭乘前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居住在「山哥」所安排之民宿,嗣於104 年6 月13日欲自泰國返臺前,即由張巧玟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交予其與洪淑萍、施淑芳等人,並指示渠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之扣案物,分別黏貼於其胸部及胯下,而其即將附表一編號2 之扣案物黏貼於其胯下後,即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嗣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其與張巧玟等人係有夾藏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入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巧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卷二第

125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復有被告吳秀英、證人施淑芳、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12822號卷第53頁、第64頁、第71頁、第78頁、第88頁、第89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5 頁、第

123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第169 頁、第178 頁、第

179 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98 頁、第207 頁、第

208 頁、第209 頁、第216 頁、第221 頁;本院卷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首堪認定。又被告吳秀英與證人施淑芳等人,一同自泰國攜帶返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93 頁至第399 頁),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吳秀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海洛因分別黏貼在其胸部及胯下之時,其尚不知該2 包物品係毒品,其係直至在嗣後前往泰國機場欲搭機返臺時,始才知悉是毒品,且當下其確不知悉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參之被告吳秀英前於警詢辯稱:伊本次是跟團至泰國玩,相關之機票及旅費均係自己支付,而伊於泰國時,綽號「小喬」大約40、50歲之臺灣籍女子,要伊攜帶犀牛角粉回臺,若順利將犀牛角粉攜帶入境,則會支付伊10萬元之報酬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次係張巧玟帶伊前往泰國,相關之機票均係由張巧玟支付,而伊坦承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供稱:伊坦承有攜帶2 包海洛因入境,這次伊會出境去攜帶海洛因,係因伊認識張巧玟,而張巧玟係伊先前在上班時所認識的,先前張巧玟說將貨帶回臺灣即有10萬元可以拿,並有一直問伊要不要去,係因為伊一直被債主逼,伊才答應,而伊係在6 月13日早上時才看見毒品,當時張巧玟已經將毒品包裝好了,並要將毒品放在內衣及內褲裡。另外,伊於4 、5 月時,也有與張巧玟等人自泰國攜帶毒品回臺,該次報酬是15萬元,但伊有欠張巧玟2 萬元,所以款項有自其中予以扣除等語;復於本院10

4 年8 月11日訊問時證稱:張巧玟當初係向伊表示,要自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為犀牛角粉,當時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均係由張巧玟所支付,而報酬則是10萬元,後來是到泰國時,張巧玟向他人拿貨後,其才說東西是毒品,但沒有說係海洛因云云;復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先稱:伊與張巧玟係於上班時認識的,認識業已1 、2 年了,而伊於104 年6月9 日有與張巧玟、施淑芳、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自臺灣前往泰國,係在泰國時,張巧玟才說要帶回來之物品是毒品,但張巧玟要伊打死都不要坦承是毒品,要說係犀牛角粉云云;嗣於同次審理期日時,旋又改稱,除104 年6 月9 日至13日外,伊前於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時,即有與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洪淑萍一同前往泰國拿毒品回來,該次之報酬係15萬元,而前揭2 次在前往泰國前,其已知悉所要攜帶返臺之物品係毒品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4 年聲羈字第264 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

149 頁背面),是依被告吳秀英前開歷次所陳之情,可徵被告吳秀英就張巧玟當初告知其所要自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究竟係毒品抑或犀牛角粉、其係於何時始知悉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之情,前後所陳情節全然迥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泰國機場要搭機返臺之際,始才知悉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云云,已然有疑。

⒊而參照被告吳秀英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 年6 月14日

訊問時,其絲毫未曾提及,其所要攜帶返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其反係明確陳稱,其所攜帶返臺之物品即為毒品;甚於前揭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及本院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被告吳秀英尚自承其於本次遭查緝前,即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曾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且該次所得之報酬係15萬元,另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該次審理時,更供稱其於上開2 次出國攜帶毒品回臺,皆係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所要攜帶之物品返臺者係毒品等語明確,是若確無此情,被告吳秀英有何杜撰自陷己罹於重罪如斯不利於己之詞之動機及目的。況參照證人施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9 日伊有與張巧玟、單玉珍、方淑然、洪淑萍、吳秀英、劉秀琴、柯李添妹前往泰國,該次係張巧玟找伊前往,而當初還在臺灣的時候,張巧玟就有跟伊說,本次要攜帶的東西是海洛因,但如果被遭查獲時,一定要說攜帶的東西是犀牛角粉而不能說是海洛因,並要伊若不幸遭查緝時,表示不知道所帶的東西是海洛因。而前開話語張巧玟是私底下對伊講的,但張巧玟沒有向伊表示說上開話語係不可以跟本次同行的人講,而本次之酬勞是10萬元。另外,伊先前在104 年4 月30日時,也有應張巧玟之邀前往泰國,該次參與者有張巧玟、方淑然、洪淑萍及被告吳秀英等人,當時因伊有工作,所以伊晚了

1 天出發,其他人則係在4 月29日即先行前往泰國,該次也是去帶海洛因回臺,而報酬係13萬元,伊確實有拿到,至於前開2 次去泰國攜帶海洛因回臺張巧玟有跟伊說係「山哥」的線等語;另證人單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6月9 日有與張巧玟、劉秀琴、洪淑萍、方淑然、柯李添妹、施淑芳及被告吳秀英前往泰國拿毒品,該次伊還沒出發大約係104 年5 月份還在臺灣時,伊已經知道本次與張巧玟等人前往泰國所要攜帶回臺之東西係毒品海洛因。另外,伊先前在104 年4 月底、5 月初該次,伊亦有與張巧玟等人前往泰國拿毒品回來,該次伊所得之報酬係13萬元。又本次張巧玟確實有向伊表示,如果不幸遭查獲,要說自己對所運輸之物品認為是犀牛角粉,但因伊遭警察查獲時,伊很緊張,當時才講不出犀牛角粉這個名詞等語;再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9日、104 年6 月9 日皆有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返臺,伊在出國前即知道所要攜帶者係毒品「四號」,而張巧玟在泰國時,係有告訴大家,若被查獲要說係犀牛角粉,不要坦承毒品等語;復證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本次遭查緝之前,即曾經有1 次與張巧玟前往泰國要拿毒品,但因該次沒有貨就沒有拿,而本次於104年6 月9 日前往泰國前,伊已經知道所要帶回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等人均同為本件之被告,渠等當無恣意編撰不實之詞,致己身罹於重罪之動機及目的;復證人施淑芳、單玉珍及方淑然前揭陳稱,渠等於本件遭查獲之前,即曾於

104 年4 月底、5 月初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且於前往泰國之前即已知悉所要攜帶返還之物品係毒品之情,除彼此證述之情核屬吻合外,復與被告吳秀英前開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陳稱曾先後2 次前往泰國拿毒品回臺,且皆係在出國前即已知悉所要帶回之物品係毒品之情全然相符,又參照被告吳秀英及證人施淑芳等人前揭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至第10頁),可徵被告吳秀英、證人單玉珍、方淑然及張巧玟,渠等前於104 年4 月29日係有出境,嗣於同年5 月5 日入境我國;另證人施淑芳則係於104年4 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5 月5 日入境,此等出入國情形所彰顯之情狀,均與渠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亦屬相符,堪認證人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及劉秀琴前開於本院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⒋是以,被告吳秀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直至104 年6

月13日在泰國機場要搭機返臺時,才知悉業已黏貼在其胸部及胯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係毒品云云。然其所陳之情除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及

104 年10月26日陳稱情節,顯不相符外;另參以被告吳秀英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其就本次所運輸之物品為何,僅曾提及毒品及犀牛角粉,然徵諸證人單玉珍、方淑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被告吳秀英於104 年10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可知當初在泰國時,張巧玟有向渠等表示,若本次遭到查獲,則不要坦承係毒品而要稱是「犀牛角粉」,已見被告吳秀英確知其所要自泰國攜帶回臺者並非犀牛角粉,則其當知其自泰國攜帶回臺者係毒品無誤。又參照被告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以相同之模式經由張巧玟之邀集而與證人施淑芳等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而其該等所陳之情節,係屬可信,已於前述。則既被告吳秀英早於

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依循與本案相同之模式前往泰國,並攜帶物品返臺,衡情其豈會就所攜帶之物品為何,均未加以確認,蓋攜帶何種物品返臺,牽涉證人吳秀英所面臨之相關風險為何、本件所獲取之報酬係否合理,被告吳秀英豈會就此部分,均未加以確認、釐清;甚依被告吳秀英前於本院1010年6 月14日訊問時及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尚表示其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前往泰國時,係攜帶毒品回臺乙情明確,則苟如被告吳秀英辯稱,其係直至於104 年6 月13日在泰國機場要搭機返臺之際,始才知悉所要攜帶之物品即為毒品,則其當就其先前於同年4 月底、5 月自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為何,並不知情,又豈會於前開本院訊問暨審理時陳稱,其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亦係攜帶毒品返臺如此不利於己之詞。此外,運輸毒品係屬嚴重違法之舉,罪責甚重,更係我國嚴加查緝、嚇止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吳秀英與證人施淑芳等人應張巧玟之邀一同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返臺,僅要其中有人稍加不慎而遭查獲,渠等即將面臨重刑;復運輸毒品為避免遭查緝,亦多係採用甚為嚴謹、隱密之方式為之,則於此種情事之下,若先前張巧玟並未告知被告吳秀英本次所要攜帶返臺之物品即為毒品,並確認被告吳秀英是否願意參與,反係直至在泰國機場時始才讓被告吳秀英知曉此事,則張巧玟又豈不擔心因被告吳秀英不知所運輸之物品係為毒品,故於整個運輸之過程中,稍加鬆懈,憑添本次運輸毒品計畫遭查緝之風險;甚者,若被告吳秀英因突然聽聞所要運輸之物品即為毒品,認該所為之舉罪責甚重,因而不敢或係抗拒配合將之運輸回臺,豈不導致本次運輸毒品之計畫生變;且縱被告吳秀英聽聞係毒品後仍願意予以配合,然亦可能因猝然聽聞係毒品,因而舉止慌亂造成其形跡可疑,導致益加容易遭查緝之風險。甚者,依證人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及劉秀琴前揭於本院所證之情,渠等均明確陳稱,本次在臺灣出發前往泰國之前,即已知悉所要運輸回臺之物品係毒品;甚證人施淑芳、單玉珍及方淑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前次即104 年4 月底、5 月初該次前往泰國所攜帶之物品亦為毒品;復證人施淑芳、單玉珍更就在臺灣即已知悉要攜帶毒品之種類即係海洛因乙情,證述甚明。此外,徵之證人施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在泰國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一共有2 間房間,伊係與吳秀英、洪淑萍住在同1 間房間等語;另證人單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泰國時,係與柯李添妹、方淑然及劉秀琴同住在1 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已見被告吳秀英等人在本次前往泰國之期間,確係共同住在一起。又參以證人施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巧玟在臺灣向伊表示要攜帶海洛因回臺之事,張巧玟有無跟其他同行的人講伊並不清楚,但張巧玟並沒有禁止伊向其他人講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乙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背面)。是以,若張巧玟本次於出發至泰國前未告知被告吳秀英本次所要運輸係毒品海洛因,則其為恐嗣後被告吳秀英至泰國時,知悉所要攜帶者回臺者即為毒品海洛因而有所退卻,或不願配合,其理當叮囑知曉此事之證人施淑芳,切勿將此事告知其他同行之人,然其卻未為之,則苟非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前往泰國之前即已知悉此事,張巧玟又豈會如斯放心而未採取任何防範之措施。綜上,被告吳秀英辯稱,其係直至在泰國機場時,始才知曉所欲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毒品,除顯然悖於情理外,更與其先前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本件於出發至泰國之前,即已知悉所欲攜帶回臺者係毒品,顯有不合,則其嗣改稱,其係直至在泰國機場要搭機返臺之際,始知悉所要攜帶之物品係為毒品云云,顯為欲以降低其罪責之詞,自無憑採。則被告吳秀英於自臺灣出發至泰國前,即知曉本次索要運輸回臺者係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認定。

㈡ 被告洪淑萍部分:⒈被告洪淑萍於前揭時日,有與張巧玟、吳秀英、施淑芳、單

玉珍、方淑然及劉秀琴等人一同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泰國,並於104 年6 月13日自泰國返台,並於104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遭查獲分別攜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前述。

就此,被告洪淑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本次自泰國所攜帶回來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因其母親即證人吳秀英當初係告知其所要帶回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云云,惟被告洪淑萍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身體夾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張巧玟於104 年6 月13日在曼谷伊所住之飯店交給伊的,張巧玟交給伊時,毒品已經包好了。伊在泰國時,只知道要以身體夾藏之方式攜帶毒品入境,但伊不知道毒品之種類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係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復於104 年6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自泰國攜帶2 包海洛因入境,因張巧玟說把貨帶回臺灣即有10萬元可以拿,而報酬之部分皆係給伊母親吳秀英。至於伊母親吳秀英陳稱「其有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與伊、張巧玟等人一起運毒,該次報酬係每人15萬元」之情,確係如同吳秀英所述等語;又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時供稱:因伊母親吳秀英在外面欠人家錢,且伊1 個女生要養3 個小孩,加上丈夫在服刑,此次才會去泰國拿海洛因回國。而當初係伊母親吳秀英問伊要不要去,說有錢可以賺,但吳秀英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提到要帶什麼東西回臺,在東西回來之過程中,伊母親也沒有提到要帶什麼東西回來,其他人也沒有跟伊講,伊係直至被海關人員查獲,伊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海洛因。而伊雖然覺得有人幫忙支付機票、住宿費用讓伊前往泰國玩,且只要將東西拿回來就有10萬元可以拿,會不會是違法的事情,但伊母親既然沒有講,伊也不會去問,也不敢往這方面講,且如果伊知悉伊母親要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東西,伊一定會阻止云云;再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母親吳秀英找伊去泰國帶東西回來時,並沒有告訴伊要帶什麼東西回臺,當初只是說前往泰國拿東西回來就有10萬元可以拿,至於係要將東西夾藏在身體之方式攜帶回臺也是在泰國時才知道。另外,因張巧玟有交代伊,如果出事情的話,要說攜帶的東西係犀牛角粉,所以伊有想到可能所帶的東西係違禁品,但伊確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又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次要出發前往泰國之前1 天,伊母親吳秀英告知伊,所要攜臺回臺之物品是犀牛角粉,而張巧玟在泰國時,係有說如果被查獲時,一定要說係犀牛角粉,當下伊係有想到一定是違禁物品,但伊確實不知道所攜帶的東西是什麼。至於伊於警詢時沒有提及其母親係告知要帶回之物品為犀牛角粉,而稱係毒品,係因事發突然,伊當下想不出來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12822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261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0 頁正面至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4 1頁背面至第146 頁正面)。是依被告洪淑萍前開歷次所陳之情,可徵其就是否知曉自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係否為毒品、其母親吳秀英有無告知此次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為何、吳秀英係否告知本次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前後所辯情節,顯然迥異,是其辯稱其不知所要運輸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云云,已然有疑。

⒉至證人吳秀英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係被告洪淑萍之媽

媽。而伊、被告洪淑萍有與張巧玟等人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泰國攜帶毒品回臺,而被告洪淑萍與張巧玟並不認識,伊本次係告知被告洪淑萍稱,如果將東西帶回來,把東西交給張巧玟,張巧玟就會給錢,因伊當時遭債主追債追得很緊,被告洪淑萍為了盡孝心,才一同前往。至於所要攜帶回臺之東西是什麼,伊當初係告知被告洪淑萍係犀牛角粉,且當初在機場被驗貨時,被告洪淑萍尚有向其表示,當初不是說所攜帶之東西係犀牛角粉,怎麼會變成毒品了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雖與被告洪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係屬相符。然審酌被告洪淑萍與證人吳秀英係母女關係,渠2 人間之關係密切,復被告洪淑萍及證人吳秀英就被告洪淑萍會前往泰國攜帶毒品返臺,係為了幫助證人吳秀英償還債務乙情,所陳情節一致,則於被告洪淑萍係證人吳秀英之女兒,且被告洪淑萍會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了替證人吳秀英償還債務之情況下,已難期證人吳秀英所為之證詞並無偏頗之情。再者,證人吳秀英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其本次係在泰國時,始才經由張巧玟告知係要運輸毒品回臺,且除本次之外,其先前未曾有與張巧玟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攜帶物品回臺之情形云云,然嗣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證人施淑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前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曾與被告洪淑萍、證人吳秀英等人至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暨經本院提示證人吳秀英,其先前於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即陳稱曾有先後2 次運毒回臺等話語後,證人吳秀英旋即改稱,其確有2次自泰國攜帶毒品回臺,且在出國之前,其已知悉所要帶回之物品即為毒品(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已見證人吳秀英前揭所證,多有疑義。再者,證人吳秀英前開雖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洪淑萍,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云云。然參照證人施淑芳、單玉珍及方淑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渠等均明確陳稱,「犀牛角粉」乙詞係張巧玟要渠等於遭查緝時,不要承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要渠等佯稱以為所攜帶之物品係犀牛角粉而來;甚者,被告洪淑萍前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自承張巧玟確有告知大家,若遭查緝時,要稱以為所攜帶之物品即為犀牛角粉之情明確。是以,若證人吳秀英確係告知被告洪淑萍,本次自泰國回來時,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之情況下,則於張巧玟竟於泰國時告知被告洪淑萍一行人,若於遭查獲之情形下,一定要說自己認為所攜帶之物品係犀牛角粉,則顯然被告洪淑萍當會知曉,其本次所要攜帶之物品非係犀牛角粉,則若確有證人吳秀英係告知其要帶之物品為犀牛角粉之情況下,被告洪淑萍豈會有不立即向證人吳秀英確認之理,然被告洪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沒有詢問過證人吳秀英(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正面),則其所辯之情,已然悖於情理。此外,被告洪淑萍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其知悉自泰國運輸回來之物品係毒品等語。對此,被告洪淑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遭警查緝時,事發突然,且因其所攜帶之物品遭檢驗出係毒品,其才為如此之陳述云云。惟若確有被告洪淑萍辯稱,其母親即證人吳秀英告知所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然於遭查獲並經檢驗後,確認是毒品,則被告洪淑萍對此情理應甚為驚訝,並將上情托出;甚若證人吳秀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下被驗出是毒品時,被告洪淑萍十分驚訝,尚當場詢問其為何不是犀牛角粉而係毒品乙節屬實,則被告洪淑萍於警詢時,豈會不將此情說出,卻反係自陳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更顯有疑。復且,參照被告洪淑萍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亦就證人吳秀英係告知所攜帶回臺之物品為犀牛角粉乙節,隻字未提,甚還多次表示其坦承有運輸毒品之行為,更於本院前揭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有與證人吳秀英自泰國攜帶毒品回臺,且對照證人吳秀英斯時之陳述,亦未見其有提及任何其曾告知被告洪淑萍,本次自泰國運輸來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之情,益見證人吳秀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告知被告洪淑萍,所要運輸來臺之物品係為犀牛角粉云云,顯然不實,而難遽採。

⒊是以,被告洪淑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實不知所要攜

帶回臺之物品係毒品,然其就證人吳秀英有無告知所要攜帶之物品為何,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被告洪淑萍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即多次表示其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則若被告洪淑萍先前確係不知情,其為何不將此情講出,而反多次為對己如斯不利並致己罹於重罪之詞。再者,本件證人施淑芳、方淑然及單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陳稱,渠等早在臺灣尚未前往泰國之際,即已知悉本次所要運輸回臺之物品係毒品;另證人吳秀英確於出發至泰國前即已知曉要攜帶回臺者係毒品,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加以,為恐運輸毒品之舉遭到查緝,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情形下,多係採用甚為隱密、謹慎之方式為之,以規避遭到查緝,則於本件係採用,一同前往泰國,並將海洛因黏貼於跨下抑或胸部之方式,再一同返回臺灣,若其中有人就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毒品之情,並不知悉,恐會稍加鬆懈或於過程中發現所要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時,而不願配合,容易妨害本次運輸毒品計畫之遂行,已於前述。又參酌被告洪淑萍前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時即稱:伊對於本次前往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不用伊支付,且只要將東西帶回來即有10萬元之報酬,這樣事情,以其之年紀,說完全不覺得不合理,是不可能的事情,且當時係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藏放在胸部及胯下用以規避海關人員之檢查,伊係有想到可能是違法的物品,但伊沒有詢問證人吳秀英,且伊若知道證人吳秀英所要攜帶之物品係違法的事情,伊也會阻止,而不讓證人吳秀英去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是以,被告洪淑萍前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其知悉有人支付機票、住宿之費用讓其前往泰國,且僅要將東西帶回,就有10萬元可以拿,復本件更係以將毒品藏放於身體上帶回,此事其也認為不合理之情事下,被告洪淑萍卻未進一步向證人吳秀英做任何之確認,則若非被告洪淑萍業已知曉,其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海洛因,故無再行向證人吳秀英確認之必要,否則其豈會就此顯然悖於情理,且常人皆可推斷係屬違法情事之情況下,仍視而不見而未為任何之確認,反係一同前往,並共同以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黏貼於胸部及跨下之方式攜回;此外,參照被告洪淑萍前開陳稱,張巧玟確係有對其表示,若遭查獲,即稱當初係以為所帶來之物品為犀牛角粉之情以觀,若非被告洪淑萍早已知悉所要運輸回臺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張巧玟要豈會如此堂而皇之,尚指導被告洪淑萍若於不幸遭緝獲之情形下,要如何予以卸責,而不擔心遭被告洪淑萍驚覺,其所要自泰國攜帶回臺者即為毒品之情,益見被告洪淑萍早於前往泰國時,即已知悉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海洛因,是其辯稱其係直至遭查緝當下,始才知悉所運輸回臺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柯李添妹部分:⒈被告柯李添妹於前揭時日,與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

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及劉秀琴等人一同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泰國,並於104 年6 月13日自泰國返台,並於104 年6月14日凌晨2 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遭查獲分別攜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柯李添妹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黏貼於胸部及胯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參照被告柯李添妹前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供稱:與伊同行之人,伊僅認識單玉珍,而單玉珍係伊在臺灣就認識之朋友。又伊所攜帶之物品並非伊所有,而係在泰國向不認識之人所領得的,對方係以5 萬元為酬勞,又伊攜帶這些物品來臺後,因對方知道伊,所以會主動來找伊云云;嗣於警詢時辯稱:伊所隨身攜帶之2 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而該2 包海洛因係在泰國時,有人交給伊的,而關於伊前往泰國之旅費,則係別人替伊支付的,但究竟由何人支付,伊並不清楚,之後伊係自行將海洛因藏放在身上夾帶,至於本次伊所攜帶之海洛因如果順利入境,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伊的目的是想要賺錢,而伊先前並不知道伊所攜帶回來之物品海洛因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本次係張巧玟帶伊前往泰國,相關之機票及在泰國時之零用金亦係張巧玟給的。而當初係方淑然告訴伊跟團去有錢可以賺,且伊係認識方淑然、張巧玟及單玉珍,但伊並不知道所攜帶之物品係海洛因,係警察告訴伊之後,伊才知道的云云;復於本院104 年6 月14日訊問時辯稱:本次係因方淑然、單玉珍認識張巧玟,後來渠等找伊去泰國說至少有4 、5 萬元可以拿,而機票的部分也是張巧玟買的,後來在104 年6 月13日早上5 時許張巧玟將毒品分裝好後交給伊放在內衣及內褲裡面,伊會參與本次的行為係因為缺錢,伊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且係警察告訴伊後,伊才知道所攜帶的東西係海洛因;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會去泰國係聽說要去玩,當時係伊朋友方淑然約伊,並跟伊說最少有5 萬元,後來又說有10萬元,且方淑然也沒有跟伊說要帶什麼東西回來,伊也不知道本次要帶的東西是什麼,因伊沒念什麼書,也不太識字,之前也都住在山上,伊確實不知道所攜帶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卷二第60頁正面、反面),是依被告柯李添妹前揭所辯,可徵其自始雖均辯稱,其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何,惟其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先稱其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係在泰國有不知名之人以5 萬元為對價所取得,待伊攜帶回臺灣時,對方會來主動前來拿取;嗣於警詢時又稱,有人在泰國將海洛因交付予其,而其前去泰國之機票、旅費,其也不清楚係何人支付的,若本件順利攜帶海洛因入境,其也不知要如何處理;旋於檢察官訊問時又陳稱,是證人張巧玟帶其前往泰國,且毒品亦係證人張巧玟交付予其,而本次則是證人方淑然告知跟團有錢可以賺,可見其前後所陳情節,顯然迥異。

⒉又被告柯李添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本次

係證人方淑然邀其一同前往泰國之情明確。而證人單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方淑然、被告柯李添妹係朋友,而本次之資訊均係由方淑然告訴伊的,因為張巧玟都是以電話聯繫方淑然,再由方淑然轉告伊的,而此次在臺灣時,方淑然已經有跟伊說,要去泰國玩並帶毒品回來,而報酬則係10萬元。另外關於被告柯李添妹本次會前往泰國,係張巧玟叫方淑然找被告柯李添妹去。另外伊在泰國時,被告柯李添妹並沒有詢問伊,關於本次要從泰國帶回來的東西是什麼,且伊還在國內時,伊也沒有跟被告柯李添妹討論出國的目的是什麼,因就伊、方淑然與被告柯李添妹而言,方淑然與被告柯李添妹交情比較好,伊與柯李添妹僅係點頭問候一下而已,且這種非法的事,伊不會一直掛在嘴上等語等語;另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李添妹及單玉珍均係伊朋友,另外張巧玟則係1 名綽號「牛奶」的小姐介紹伊認識的。

而本次張巧玟說人手不夠,要伊找人,所以伊才去問被告柯李添妹要不要去。另外伊也有跟單玉珍說本次要前往泰國係要帶毒品回來,而被告柯李添妹及單玉珍均係伊介紹張巧玟本次攜帶毒品回臺之行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是依證人方淑然、單玉珍前開所證,可徵渠2 人均係證稱,本次被告柯李添妹及證人單玉珍會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係由證人方淑然所引介,且渠2 人與被告柯李添妹係朋友關係等情,亦與被告前稱,其與證人方淑然、單玉珍認識,且本次其會前往泰國攜帶毒品回臺係因證人方淑然所介紹之情,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柯李添妹前揭所陳,係屬實情。

⒊再就證人方淑然邀約被告柯李添妹本次前往泰國時,其係如

何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本次前往泰國時,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跟柯李添妹說,柯李添妹也知道是毒品」,旋又改稱「伊也是這樣跟柯李添妹說是毒品,但是不知道什麼種類之毒品,所以伊稱之為犀牛角粉」,嗣又稱「伊也不確定柯李添妹是否知道要帶的東西是毒品」,復稱「伊其實沒有跟柯李添妹講是毒品,因伊怕講了之後柯李添妹不去」,再稱「伊跟柯李添妹說出去可以拿10萬元,但伊現在忘記柯李添妹有沒有問伊為何可以拿10萬元,另外伊是問柯李添妹要不要去,且關於伊方才回答關於沒有跟柯李添妹講是毒品,因怕講了柯李添妹不去這件事,伊已經忘記了,另伊也記不起來有沒有跟柯李添妹講說要帶回來的東西是毒品,許多事情要問柯李添妹」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正面至第140 頁背面),是依證人方淑然前揭所證,可見其就本次詢問被告柯李添妹是否要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其究竟係如何告知被告柯李添妹乙情,說詞反覆,且多有矛盾。而審酌證人方淑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係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所要自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並詢問被告柯李添妹要不要去云云,惟參照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並有證稱:張巧玟在泰國時有跟伊及其他人說,如果被查獲的話,要說是犀牛角粉,要伊與其他人不要坦承、不要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背面),而證人方淑然該等陳述,核與證人施淑芳、單玉珍、吳秀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係屬吻合,堪認可信。是以,既犀牛角粉係張巧玟於泰國時所提出,並要證人方淑然等人若遭查獲時,為圖卸責而所杜撰之詞,則證人方淑然豈可能於前往泰國之前,即向被告柯李添妹表示,本次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犀牛角粉;甚者,參照被告柯李添妹前揭所陳,可知其自始亦均未曾提及,證人方淑然當初係告知本件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犀牛角粉,益見證人方淑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告知被告柯李添妹要攜帶犀牛角粉回臺,顯係不實。另證人方淑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柯李添妹不去,故其沒有跟被告柯李添妹講要帶回來之物品係毒品乙事云云。然遑論證人方淑然除於同次審理時,有數次提及其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所要帶回之物品就是毒品外,且證人方淑然復稱,業已忘記有無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所攜帶回來之物品即係毒品,已見其說詞反覆。再者,證人方淑然雖有陳稱,其因擔心被告柯李添妹不去,故沒有向其表示係毒品云云,然除證人方淑然前後所陳,顯為迥異;甚者,參照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柯李添妹本次縱算有參與,也不會給其錢,而對照被告柯李添妹雖係陳稱本次係證人方淑然邀約其前往,惟其自始均未提及其前往泰國若獲取報酬,需另行支付證人方淑然款項,足徵證人方淑然陳稱,被告柯李添妹不會另行支付其款項乙節,係屬實情,則既被告柯李添妹是否前往泰國與證人方淑然並無利害關係,其又有何懼怕被告柯李添妹不願參與而故意對其隱瞞之動機及目的。至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及,其是有想說若被告柯李添妹有去,可以向其借款云云,然參照被告柯李添妹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有積欠別人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55 頁正面),可見被告柯李添妹自身之經濟狀況亦屬不佳,且證人方淑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被告柯李添妹本次會參加,就是想要賺錢等語,已徵證人方淑然亦就被告柯李添妹之經濟狀況不好乙事知之甚詳,則其又豈會認為得以自被告柯李添妹處借得款項;此外,參照被告柯李添妹歷次所證之情,其亦未曾提及證人方淑然曾有表示想向其借款之情,是證人方淑然該等陳述,亦顯與情理不合,而難遽採。是證人方淑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心被告柯李添妹不去,所以未告知所需攜回之物品係毒品、其係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所要帶回之物品係犀牛角粉云云,均無從採為被告柯李添妹有利之論遽。

⒋而被告柯李添妹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本次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泰國時相關之飛機票、住宿等費用,均無需由其支付任何相關之費用,且當初說是要去泰國玩,把東西帶回來就有5 至10萬元可以拿,而其本次係以將東西藏在胸部及跨下之部位帶回來;復其亦就其先前曾在自助餐洗碗、洗菜,而每月之收入1 萬多元,然因現在年紀較長,加上其身體又不好,所以無法作粗重之工作等情,陳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是審酌被告柯李添妹先前所從事之工作每月所得之收入僅為1 萬餘元,然本次竟有人招待其前往泰國遊玩,並支付其全數之交通、住宿等費用,且僅要將物品攜帶回臺即有5 至10萬元之報酬得以領取;復將物品帶回臺灣之方式,更係將之藏放在胸部及胯下如斯私密之部位之方式,如此有違情理之情,被告柯李添妹豈會不覺有任何之可疑之處。對此,被告柯李添妹雖係辯稱,因其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故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縱被告柯李添妹所陳稱之其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乙節屬實,然本件其所參與之行為,已顯係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則若本件並無涉及違法之情事,又有何如此不勞而獲之事情,亦顯係與被告柯李添妹自陳,其先前皆係在自助餐洗碗、洗菜,才得以賺取1 萬多元收入之生活經驗,全然相悖,是其所辯,已然有疑。復且,本件一同前往泰國之證人方淑然、單玉珍等人,渠等均於出發至泰國前,即已知悉所要運輸回臺之物品係毒品,則於參加之被告柯李添妹就此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豈不容易危害本次運輸毒品來臺之行為,更亦使本次攜帶毒品之舉遭到查緝,已於前述;甚者,本件既係證人方淑然邀約被告柯李添妹及證人單玉珍參與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事,且證人方淑然在臺灣時,即有告知證人單玉珍本次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者即係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證人方淑然卻獨獨未告知被告柯李添妹,本次所要運輸之物品即為毒品,豈不悖於情理;復參照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有提及,反正被告柯李添妹知道所要攜帶之東西即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8 頁正面)。而證人方淑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雖前後迥異,且多有矛盾,然其所證稱關於被告柯李添妹係知曉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之情,顯與同由證人方淑然所邀約參與之證人單玉珍部分,證人方淑然在臺灣時即有明確告知所要運輸之物品即係毒品之情,較屬相符。況且,被告柯李添妹歷時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雖均否認其知曉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然就對於其主觀上認為所攜帶之物品究竟為何,抑或證人方淑然邀其參與時,係告知所要攜帶之物品為何,均未曾提及,僅是一再主張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就本件如斯與情理相違之情形,被告柯李添妹竟於未加詢問證人方淑然、單玉珍或其他同行之人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絡因藏匿在自己胸部及胯下而攜帶回臺,更係殊難想像。尤有甚者,若被告柯李添妹確係毫不知情,且僅係應證人方淑然之邀前往泰國而無辜受累,則其於遭緝獲之當下,自應將本次係張巧玟偕同其前往,且係由證人方淑然邀約其參與,復毒品係由張巧玟所交付之情,予以盡速、明確供出,以利檢警調查相關證據,俾利還其清白,然參照其前開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及警詢時,除均絲毫未提及此情,反皆係以係在泰國之不詳人士給的,其也不知如何聯繫云云等詞置辯,益徵被告柯李添妹試圖卸責之情甚明,則其辯稱不知其所藏放於身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係毒品之情,無足憑採。又本件雖得以認定被告柯李添妹知曉其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然依本件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柯李添妹明確知悉其所攜帶回臺之物品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既被告柯李添妹於知悉所要攜帶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然其仍與張巧玟等人一同前往泰國,並將之攜帶回臺,則以其前開舉止觀之,堪認被告柯李添妹主觀上係具有縱所攜帶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以為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 被告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部分:訊據被告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及劉秀琴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245 頁、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7 頁;本院卷卷三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方淑然(針對被告施淑芳、單玉珍、劉秀琴部分)、單玉珍(針對被告施淑芳、劉秀琴、方淑然部分)、施淑芳(針對被告方淑然、劉秀琴、單玉珍部分)及劉秀琴(針對被告單玉珍、方淑然及施淑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巧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正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至第15

2 頁背面),復有被告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12

822 號卷第53頁、第64頁、第71頁、第78頁、第88頁、第89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第169 頁、第178 頁、第17

9 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98 頁、第207 頁、第208頁、第209 頁、第216 頁、第221 頁;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首堪認定。又被告施淑芳等人,一同自泰國攜帶返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93 頁至第399 頁)。堪認被告施淑芳、單玉珍、劉秀琴及方淑然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及柯李添妹,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施淑芳、單玉珍、方淑然、吳秀英、洪淑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施淑芳等7 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及柯李添妹與張巧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阿弟」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淑芳等7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吳秀英(被告吳秀英辯稱,其係於泰國機場欲搭機返臺時,始知悉所有運輸回臺之物品即為毒品,但不知毒品種類,雖不可採,已於前述,然既被告吳秀英業已坦認其於知悉係毒品之情況下,仍將其運輸回臺,自係坦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施淑芳等7 人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渠等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干冒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且本件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約定之運輸報酬復分文未得,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由渠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衡酌渠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被告施淑芳、方淑然、單玉珍、吳秀英及劉秀琴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前揭被告5 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另以被告洪淑萍、柯李添妹本件之犯罪情狀,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柯李添妹、洪淑萍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施淑芳、單玉珍、吳秀英、方淑然及劉秀琴部分,予以遞減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7 人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圖私利,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然渠等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渠等僅係受運毒集團利用之運毒角色,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而被告方淑然除自己運毒外,並引介被告單玉珍、柯李添妹;另被告吳秀英除自身參與本次運輸毒品外,並邀集其女兒即被告洪淑萍參與本次犯行,渠2 人之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吳秀英雖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偵查、審理時,數次翻異其詞,更佯稱係直至在泰國機場欲搭機返臺之際,始才知悉係要運輸毒品回臺,欲以減輕其參與之程度,故其雖坦認犯行,然其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施淑芳自始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之過程,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於偵審程序中,渠等供詞雖有反覆,然終能坦然面對渠等所為之犯行,而全數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柯李添妹、洪淑萍部分,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7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被告施淑芳、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方淑然及劉秀琴因年紀較長,謀生能力不佳,經濟狀況窘迫,故而鋌而走險;另被告洪淑萍係為替其母親即被告吳秀英還債之情形下,始才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等情,兼衡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被告施淑芳等7 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包裝袋共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 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除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其外尚均有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醫療用膠布黏貼包裝,而參之被告施淑芳等人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由共犯張巧玟於泰國包裝後所交付,核與共犯張巧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海洛因均係由其所包裝之情核屬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反面),堪認前開醫療用之膠布係共犯張巧玟所有之物無訛,且係供本件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裝有百元泰銖1 張之紅包袋1 個,係共犯「山哥」交予共犯張巧玟,用以作為本次運輸毒品聯繫用之信物使用,自亦屬本次運輸毒品時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山哥」所有;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係共犯張巧玟所有,且係供聯繫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共犯張巧玟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係共犯張巧玟所有,其欲以用以支付被告施淑芳等7 人本次運輸毒品報酬所用之款項乙情,並據共犯張巧玟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104 年偵字第12823 號卷第16頁、第17頁),亦屬供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 又「山哥」允諾給予被告施淑芳等7 人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施淑芳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該筆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又綽號「山哥」之人支付之本件被告施淑芳等7 人之食宿、機票等費用,均屬被告施淑芳等7 人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 備註 │├──┼──────────────────────┼─────┤│ 1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施淑芳攜帶││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 ││ │97.6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6.52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38.39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18│ ││ │28.73 公克。 │ │├──┼──────────────────────┼─────┤│ 2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吳秀英攜帶││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 ││ │63.2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0.92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4 2.93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 │ ││ │1801.34 公克。 │ │├──┼──────────────────────┼─────┤│ 3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洪淑萍攜帶││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 ││ │75.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2.56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25.07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14│ ││ │12.85 公克。 │ │├──┼──────────────────────┼─────┤│ 4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方淑然攜帶││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 ││ │37.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34.14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32.28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17│ ││ │00.89 公克。 │ │├──┼──────────────────────┼─────┤│ 5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單玉珍攜帶││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 ││ │14.6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3.70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22.03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16│ ││ │83.03 公克。 │ │├──┼──────────────────────┼─────┤│ 6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柯李添妹攜││ │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帶 ││ │70.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6.77 公克,空包裝│ ││ │合計重42.99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17│ ││ │27.26 公克。 │ │├──┼──────────────────────┼─────┤│ 7 │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包│劉秀琴攜帶││ │裝袋1 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131.86 │ ││ │公克(驗餘淨重1131.35 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3.7│ ││ │5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900.85公克。│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紅包袋(內有面額百元號碼為│ 1 個 │「山哥」於泰國時交予張巧玟││ │2C0000000 號之泰銖1 張) │ │ 作為本次運輸毒品聯絡之信 ││ │ │ │ 物 │├──┼─────────────┼─────┼─────────────┤│ 2 │門號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NO│ 1 支 │張巧玟所有用於聯絡被告施淑││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芳等人本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3 │新臺幣 │78萬2,000 │張巧玟所有,用以支付本次被││ │ │元 │告施淑芳等人之報酬 ││ │ │ │ │├──┼─────────────┼─────┼─────────────┤│ 4 │醫療用膠布 │ 13個 │施淑芳所攜帶2 個、吳秀英所││ │ │ │攜帶2 個、單玉珍所攜帶2 個││ │ │ │、洪淑萍所攜帶2 個、方淑然││ │ │ │所攜帶2 個、柯李添妹所攜帶││ │ │ │2 個、劉秀琴所攜帶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