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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 日10

4 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秋萍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8行之「2,883 元」,應更正為「2,833 元」、第32至33行之「帳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 號」、該欄二第49行之「將密寫在上面」,應更正為「將密碼寫在上面」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媽媽,政府每月會匯入育兒津貼,倘與詐欺集團合作,津貼會被提領一空,焉有因小失大之理,伊的確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方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八德大湳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本件不僅未出具任何工作證明文件,亦未簽寫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或提出有清償能力之證明,更不知由何人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又不知貸款之清償期限、貸款利息如何計算、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取回本件提款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以寄送之方式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提供本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僅無從要求對方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被告猶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很有可能讓詐騙集團將伊的帳戶拿來當作人頭帳戶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輕易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郵局帳戶係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倘提供該帳戶給他人,該帳戶內之育兒津貼將可能被提領一空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長子係在民國00

0 年0 月00日出生,他的育兒津貼只能領到103 年8 月,滿2 歲之後就不能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且觀諸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時,業已於同年8 月30日提領於同年

8 月28日匯入該帳戶內之育兒津貼2,500 元,此有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見偵字卷第16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業已將其長子之育兒津貼提領一空,則其於同年9 月間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已無育兒津貼會被他人提領之情形,復參以本院就被告是否領取育兒津貼一事函詢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覆表示:經查本區區民即被告於

103 年10月16日始親臨本所申辦長女王○○(000 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 . 被告申請時告知因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補助款項無法撥入,爰依本所103 年12月25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核定函,至八德大湳郵局開立長女之帳戶,供補助款撥付之用,且每月津貼於次月30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撥入王○○(即被告之長女)之郵局帳戶中,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11月2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反面)存卷可參,既然被告係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方申請其長女王○○之育兒津貼,且該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亦非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其長女之育兒津貼部分實與本件郵局帳戶無涉,是以被告所辯之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其中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即達3 萬2 千元以上,惟該部分未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