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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肇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17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肇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肇麒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垂境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失非輕,犯後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履行還款協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植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以詐取現金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約定期限均未履行賠償金等情,有債務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量處最低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8 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1 至113 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