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素文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4日所為103 年壢度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徐素文為徐兆水之女,明知徐兆水業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決定以徐兆水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保管徐兆水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 年4 月18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冒用徐兆水名義,在該農會取款憑條簽章欄上盜蓋徐兆水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徐兆水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徐素文係經徐兆水授權而前來領款,將新臺幣(下同)1 萬2330元交付予徐素文,徐素文再交予胞姐徐素苓用以支付徐兆水之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兆水繼承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欣婕、徐欣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素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徐兆水前揭帳戶提領1 萬233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徐兆水生前將上開帳戶交給伊管理,該帳戶款項係為支應看護費、日常生活所需及後事等費用,且伊所提領

1 萬2330元確是用於徐兆水之喪葬費支出無訛,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素文為徐兆水之女,而徐兆水係於100 年4 月5 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徐素文、告訴人徐欣婕、徐欣妤及徐秋紅、徐素苓、徐淑媛等人乙情,業據告訴人徐欣婕、徐欣妤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徐素文有於100 年4 月18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持徐兆水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該農會取款憑條蓋用徐兆水印章1 枚,而自徐兆水帳戶內提領1 萬233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1 份、取款憑條

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一第33、75頁)附卷可按,是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徐兆水之喪葬費用,

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同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繼承人如有處分被繼承遺產,如提領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得擅自處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00 年4 月18日會去領這筆喪葬費支出是因為徐素苓跟伊說他需要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而證人徐素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農會領錢時,伊不知道要告訴其他繼承人的程序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未事先告知其他繼承人如告訴人2 人,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之行為,縱然告訴人事後未即時且明確表示反對,或對喪葬費用從何而來加以詢問,然此僅屬單純沈默,尚非默示同意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提領徐兆水上開帳戶內1 萬2330元時,對當時不知情之告訴人2 人而言,自有生損害其等權益之虞,洵屬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等情僅涉及其犯罪動機,與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

㈢再被告冒用徐兆水名義,並盜用徐兆水之印章而偽造桃園縣

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而行使,自足使該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徐兆水授權之人領款,而依指示交付1 萬2330元,而有影響文書信用真正,故被告之行為對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甚明。被告雖辯稱徐兆水生前將上開帳戶交給伊管理,係受徐兆水生前授權及指示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被告既已明知徐兆水死亡之事實,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亦不能再主張徐兆水生前曾經授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50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對徐兆水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民法上繼承之標的,為徐兆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伊知道父親過世之後,所有財產是歸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則其在領款時,縱然不知正確之提領程序,亦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員或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承辦人員,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為圖方便作為犯罪行為免責之藉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徐素文盜用徐兆水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領取徐兆水上開帳戶之存款係為支付徐兆水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屬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受有利益者當含括告訴人徐欣婕、徐欣妤,故此部分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審認定被告該部分所犯亦涉有詐欺取財罪,應有未當,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素文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明知猶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已為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姑念其領取之款項金額非鉅,且其與被繼承人及告訴人均誼屬至親,尚難認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又其於犯罪後固坦承領款態度非劣,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仍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憑己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惟因金額非高,且與被繼承人為父女,所生損害及惡性容輕,均如前述,則其本件失當之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造印文,且取款憑條已屬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素文明知徐兆水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後,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4 月18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隱匿徐兆水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徐兆水之名義,盜蓋徐兆水之印鑑章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後,並於其上填寫提款金額為1 萬2330元,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使該承辦人誤認被告係經徐兆水之授權前來提領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 萬2330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徐素文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欣婕、徐欣妤於偵查中之指訴、徐兆水戶籍個人資料查詢、徐兆水三等親資料、桃園縣龍潭鄉農會100 年4月18日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徐兆水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以徐兆水之名義,提領徐兆水上開帳戶內存款1 萬233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胞姐徐素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生病時,

就將所有不動產的權狀及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處理,他有交代都要由被告一手包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嬸嬸蕭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徐兆水中風後,他跟伊說他把後續的存款、帳戶都交給徐素文處理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6 頁)、證人即被告胞妹徐淑媛於偵查中證稱:伊父母親把錢將給徐素文由她管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第51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徐兆水生前將上開帳戶交給伊管理等情,顯非子虛。

㈡又證人徐素苓於偵查中證稱:去農會領款的目的是要處理徐

兆水後事,當時他也說過自己後事要從自己戶頭支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父母往生後,後事所需的費用都由被告支出,被告在100 年4 月18日拿徐兆水的印鑑到農會領款是用在喪葬支出,她有告訴伊他要去農會領錢,她領出來之後有交給伊去辦結帳的事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而徐兆水之喪葬費用5 萬3330元係於100 年4 月21日付款等情,亦有署名「郭哲維已收」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三第23

3 頁),綜上亦堪認被告辯稱伊所提領1 萬2330元是用於徐兆水之喪葬費支出等情非虛,而上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顯逾被告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已難認被告徐素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雖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之同意,即以徐兆水之名義提領1 萬2330元,惟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用以支付徐兆水之喪葬費用,就此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卷附證據,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上開款項,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第37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第2188號等判決亦同此旨),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