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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9 、12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志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志棠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認識葉信維後,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信維訛稱其從事龍巖生前契約買賣獲利甚豐,若葉信維出錢投資,2 人可平均分享報酬,致葉信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給付。詎徐志棠取得該7 萬元後,仍因需錢孔急,復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葉信維訛稱該7 萬元之投資尚不足夠,致葉信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將18萬9,027 元為給付。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徐志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葉信維、陳松青(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所有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玉山銀行刷卡收據、葉信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票號411701號本票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自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而將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先後詐取葉信維之7 萬元、18萬9,027 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以訛稱投資7 萬元之同一手法,使葉信維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密接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示之方式陸續給付7 萬元;復以訛稱該7 萬元之投資尚不足夠之同一方法,使葉信維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之密接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陸續給付18萬9,027 元,均各係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害人亦都相同,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分別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詐取葉信維7 萬元、18萬9,027 元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仍可成立接續犯,則有誤解。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前以投資龍巖生前契約為幌而詐得葉信維所給付之7 萬元後,因仍需用錢,才又訛稱該7 萬元投資額不夠以詐得葉信維所給付之18萬9,027 元,既如上述,被告之再詐取該18萬9,027 元,即可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此與被告先前所詐取之該7 萬元間,因犯意各別,2 者即不得再成立接續犯,原審不察,猶論以接續犯,而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雖與葉信維達成和解,而願賠償26萬元,並先行給付其中3 萬元,且承諾餘款23萬元自104 年3 月起每月償還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但被告就該剩餘款項,卻始終未能遵期給付,於本院審理中,甚且一再卸詞拖延(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稱將於10

4 年6 月29日前一次付清,但仍未給付,嗣於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又稱可於3 個月內分別給付5 萬元、9 萬元、

9 萬元,但於105 年3 月14日審判程序前,仍分文未付,甚至表示當天開庭也只帶了1 萬3,000 元準備付給葉信維),態度殊屬惡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不履行和解筆錄,毫無悔改之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茲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有與葉信維達成和解,可認非毫無悔意,但事後竟又悍然無視和解筆錄所定之還款義務,卸詞推拖,有如上述,態度實屬惡劣。復參酌葉信維本件財產損失情形,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兼衡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既係被告為換取自由而須支付且無從豁免之代價,即應與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相當,以避免被告坐恃將來繳納易科罰金即可了事,反而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不聞不問之不公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表┌──┬───────┬────────────┬──────┐│編號│時間 │方式 │ 交付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01 │102年5月24日 │葉信維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1 萬元、 ││ │ │所借用之陳松青名下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3,000 元 ││ │ │局(起訴書誤載為華勳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2 │102年5月25日 │葉信維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7,000 元 ││ │ │帳戶 │ │├──┼───────┼────────────┼──────┤│ 03 │102年5月27日 │葉信維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5 萬元 ││ │ │路1 段13號「茶自點餐廳」│ ││ │ │前交付右列現金予徐志棠 │ │├──┼───────┼────────────┼──────┤│ 04 │102年6月2日 │葉信維帶信用卡至桃園市境│3 萬元 ││ │ │內之家樂福量販店,以刷卡│ ││ │ │換現金方式交付右列現金予│6 萬元 ││ │ │徐志棠 │ │├──┼───────┼────────────┼──────┤│ 05 │102年6月7日 │葉信維帶信用卡至臺北市天│2萬4,652元、││ │ │母區境內之家樂福量販店,│ ││ │ │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交付右列│2萬4,885元、││ │ │現金予徐志棠 │ ││ │ │ │2萬4,332元、││ │ │ │ ││ │ │ │2萬5,15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