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啟發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9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啟發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好友胡建軍在大陸地區攬貨欲運送至臺灣地區,需有臺灣地區之收貨公司,剛好我是綠濤石有限公司(下稱綠濤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提供綠濤石公司之統一編號供胡建軍申辦報關,但我當初借牌時,便有要求不能違法,之後就是胡建軍及其後手綽號「小冠」之人自行與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之報關員張柏嵐聯絡報關事宜,我則抽取每張報單1,000 元之費用,由張柏嵐事後以當月綠濤石公司進口之報單張數結算給我,本件之乾香菇走私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基於道義才借牌,沒有藉此營利,更不知道本件貨物是乾香菇,自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被告願為此接受測謊云云。
三、但查:
㈠、按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行政程序並不繁瑣,正派經營兩岸貨物進出口之業者,若欲以臺灣地區之公司為進口人,向關務單位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原可依法設立公司後,直接以該公司之名義委託報關行報關。若捨此不為,卻徵求其他公司之統一編號,借用他人公司之名義報運進口,其目的當在用以從事私運管制物品等不法用途,即以借牌之方式,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俾逃避追緝,此係常識。尤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原自承:自73年間便從事報關工作,且本身仍有從事水產品進口等語,顯然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貨物進口及報關之業務,當更可預見及此。詎被告因貪圖其上開所述之借牌費,便提供綠濤石公司之統一編號,供胡建軍、「小冠」用以報運大陸地區之貨物進口,如其上開所述,雖案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胡建軍或「小冠」有何明知本件貨物係乾香菇而仍共同實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但其對於借牌行為將幫助本件乾香菇此管制物品之私運,顯然不違背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其餘所辯當初係有要求不能違法,所以本件乾香菇走私與其無關云云,則係空言卸詞,此查:被告若真擔心借牌會被胡建軍利用,而涉及不法,當初何不託詞拒絕?且其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訊問時,本自承沒辦法確保不會被拿來做違法的事,因看不到貨,國外資料也不在手上,只有拿到每月的報單而已等語,則所謂有要求過不能違法云云,又有何意義?
㈡、至於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茲查:被告借牌係有得到其上開所述之借牌費,已如上述,只要未遭查獲,本可坐收每月按照報單數1 張1,000 元計算之數額,是其借牌絕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為之,辯護人認被告未有營利,而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顯有誤會。又案內原查無被告事先知悉本件貨物係乾香菇之積極事證,有如上述,而此雖不能證明被告與胡建軍、「小冠」有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但對於本件被告因借牌行為而致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的認定上,並無影響,亦如上述,辯護人認被告不知本件貨物是乾香菇,即無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亦有誤解。末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本件之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收取借牌費為代價而借牌供胡建軍、「小冠」報運貨物進口,且無從亦未控管實際貨物為何等情,已就此認定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要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更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